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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45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討論事項(二)
勞動部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馮政務委員燕
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勞動部函以,鑑於縮短工時已為國際趨勢,縮短法定工
時,配套推動週休二日制,為「黃金十年 國家願景」目
標之一,社會迭有縮短勞工法定正常工時之期待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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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符合國際趨勢,建構兼顧勞工健康福祉並具合理彈性的
工時制度,本部爰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馮政務委員燕邀集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
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科
技部、本院農業委員會、本院環境保護署、國家發展委員
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本院主計總處、本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地方政府等相關機關
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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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雇主應於發給工資時,提供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修正條文第 23 條)
(二)因應國際趨勢,將法定每週正常工作時數縮減為不得超
過 40 小時,另配合工資依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實
務需要,提高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年限至 5 年,該
出勤紀錄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復參酌國際
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增訂雇主不得以正常工作時間之修
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事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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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避免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縮減,造成企業營運之衝
擊,勞工延長工作時數宜適度調整,惟其調整應避免勞
工總工作時間增加致生影響勞工健康福祉之爭議,於綜
合考量勞雇團體之意見,爰修正 1 個月延長工作時間為
不得超過 54 小時。(修正條文第 32 條)
(四)為擴大保障各種型態輪班制勞工之權益及給予充分之休
息,爰刪除「晝夜」二字及定明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至
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修正條文第 34 條)
(五)為避免勞工繼續工作時數及應休息時間過於僵化,並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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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實務需要,爰定明相關例外之規範。 (修正條文第 35
條)
(六)為保障勞工實質權益,增訂雇主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使勞
工於例假工作者,應加發工資及給予補休之法定義務。
(修正條文第 36 條之 1)
(七)為使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於假日工作之
補休規定臻於明確,爰定明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之時間為
各該日工作結束後 7 日內。(修正條文第 40 條)
(八)增訂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工作後以補休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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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規定,除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外,延
長工作時間之補休時數依延時工資所定加成比例計算,
至休假日工作之補休標準依休假日出勤日數計算;又前
開補休應於事實發生後 10 日內決定,並於 6 個月內依
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逾期或契約終止時未補休者,
應依發生時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修正條文第 40
條之 1)
(九)提高雇主未置備出勤紀錄或未保存 5 年規定之罰鍰金
額,並新增第 30 條第 7 項及第 36 條之 1 之罰責。 (修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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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條文第 79 條)
(十)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
文第 86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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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以來,歷
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鑒於縮減工
時已為國際趨勢,且公務機關早已實施每週正常工作時數四十小時,社會迭
有縮短勞工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之期待與建議。
又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之縮減,應併就相關配套規定檢討,方能建構兼顧
勞工健康福祉並具合理彈性之工時制度。另為符合當前社會與經濟發展所
需,並使勞工基本勞動權益獲得更合理之保障,實務上常生之爭議,諸如勞
工因無薪資明細頻生勞資糾紛、雇主惡意未置備出勤紀錄以規避法定給付義
務、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保存年限不一、休息時間規定過於僵化或定義不
明、雇主違反例假規定時勞工權益未受實質保障、加班費或休假日出勤之加
倍工資以補休取代之爭議不斷等問題有納入規範之必要,爰擬具「勞動基準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雇主應於發給工資時,提供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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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因應國際趨勢,將法定每週正常工作時數縮減為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另配合工資依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實務需要,提高雇主保存勞工出
勤紀錄之年限至五年,該出勤紀錄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復
參酌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增訂雇主不得以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
減少勞工工資事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 為避免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縮減,造成企業營運之衝擊,勞工延長工
作時數宜適度調整,惟其調整應避免勞工總工作時間增加致生影響勞工
健康福祉之爭議,於綜合考量勞雇團體之意見,爰修正一個月延長工作
時間為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四、 為擴大保障各種型態輪班制勞工之權益及給予充分之休息,爰刪除
「晝夜」二字及定明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修
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五、 為避免勞工繼續工作時數及應休息時間過於僵化,並配合實務需要,
爰定明相關例外之規範。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六、 為保障勞工實質權益,增訂雇主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使勞工於例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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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應加發工資及給予補休之法定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七、 為使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於假日工作之補休規定臻於
明確,爰定明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之時間為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
(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八、 增訂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工作後以補休辦理之有關規定,除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外,延長工作時間之補休時數依延時
工資所定加成比例計算,至休假日工作之補休標準依休假日出勤日數計
算;又前開補休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決定,並於六個月內依發生時間
先後順序補休,逾期或契約終止時未補休者,應依發生時之工資計算標
準發給工資。(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九、 提高雇主未置備出勤紀錄或未保存五年規定之罰鍰金額,並新增第三
十條第七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之罰責。 (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十、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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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二 十 三 條 工 資 之 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按件計酬者亦
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二 十 三 條 工 資 之 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
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
冊應保存五年。
一、 為解決雇主是否短
付工資所生之爭議,
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
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之規定,以明
確 勞 資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二、 配 合 第 一 項 之 修
正,第二項酌作文字
修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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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
前 項 正 常 工 作 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 項 正 常 工 作 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一、 鑒於縮短工時已為
國際趨勢,且公務機
關早已實施每週正常
工時四十小時,社會
迭有縮短法定正常工
時之期待及建議,爰
修正第一項法定正常
工作時間為每週四十
小時。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三、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
正。
四、 考量雇主未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或未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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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
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
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
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
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五年,與有置備但內
容不符法令規定之可
責 性 有 別 , 其 違 反
者,宜予不同額度之
行政罰鍰,爰將現行
第五項修正分列二項
規定如下:
(一)工資係民法第一
百 二 十 六 條 所 定
不 及 一 年 之 定 期
給 付 債 權 , 配 合
民 法 五 年 時 效 之
規 定 , 爰 修 正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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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規定,僅適
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
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
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
由。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
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
簿卡應保存一年。
五項。
(二)勞工之出勤除以
簽 到 簿 或 出 勤 紀
錄 證 明 外 , 現 行
解 釋 亦 包 含 雇 主
以 其 他 可 資 覈 實
記 載 之 工 具 或 方
式 (如刷卡、指
紋 機 、 掌 紋 機 …
等 ) 置 備 出 勤 紀
錄 , 鑒 於 記 載 事
項 影 響 勞 雇 雙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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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益 甚 鉅 , 爰 將
現 行 第 五 項 之
「 逐 日 記 載 勞 工
出 勤 情 形 」 移 列
增 訂 為 第 六 項 ,
並 修 正 為 「 逐 日
記 載 勞 工 出 勤 情
形至分鐘為止」。
五、 為避免縮減工時影
響勞工之生活,爰參
酌國際勞工公約及外
國立法例(例如:日本
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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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項規定),增訂第七
項定明雇主不得以法
定工時之縮短作為減
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
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
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
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
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
一、 第一項及第四項未
修正。
二、 為因應法定正常工
作時間縮減後,對雇
主營運之影響,勞工
延長工作時數宜適度
調整,惟其調整應避
免勞工總工作時間增
加致生影響勞工健康
福祉之爭議,於參酌
勞雇團體雙方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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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五十四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
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
通知工會;無工會者,
應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備
查。延長之工作時間,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 坑 內 工 作 之 勞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
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
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
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
備 查 。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
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 坑 內 工 作 之 勞
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
後,爰修正第二項後
段之延長工作時數一
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
小時。
三、 為 解 決 雇 主 因 天
災 、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是否受修正條文
第二項規範限制之爭
議,爰修正條文第三
項定明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並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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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
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
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
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
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
輪 班 制 者 , 其 工 作 班
次,每週更換一次。但
經 勞 工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更 換 班 次
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
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
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
班次,每週更換一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
限。
依 前 項 更 換 班 次
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
時間。
一、 現 行 第 一 項 所 稱
「 採 晝 夜 輪 班 制
者」,係參照工廠法
第九條所為之規定,
鑒於本法適用範圍較
工廠法適用之範圍越
趨擴大,且涵蓋之工
作型態亦趨多元,為
保障各種型態輪班勞
工之權益,以避免不
當輪班損及勞工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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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福祉,爰刪除「晝
夜」二字。
二、 現行第二項所定適
當之休息時間因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為
使勞資雙方有可資遵
循之明確規定,以杜
爭議,並考量輪班制
勞工工作之辛勞,更
換班次時應有一定完
整時間之休息,以回
復其身心較佳狀況,
爰參酌歐盟指令所定
十 一 小 時 , 修 正 為
「至少應有連續十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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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三十五條 勞工繼續工
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至遲
得延至勞工繼續工作五
小時後休息。
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
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其
休息時間,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前二項規定,法規
另 有 規 定 者 , 從 其 規
定。
第三十五條 勞工繼續工
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
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
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
配其休息時間。
一、 為避免勞工繼續工
作時數及應休息時間
過於僵化,且符勞雇
雙方之實際需求,爰
修 正 第 一 項 但 書 為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至遲得延至勞工
繼續工作五小時後休
息。」
二、 鑒於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雇主有使
勞工繼續工作之必要
者情況特殊,爰於第
二項定明,因該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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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繼續工作者,其休
息時間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三、 另考量不同工作型
態於其他法規(例如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公
路法之相關子法等)
有不同休息時間之規
定,為避免適用時與
本法有所牴觸,爰於
第三項定明「前二項
規定,法規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 違反本
法相關規定使勞工於例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 行 第 三 十 條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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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並於各該日工作
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
補假休息。
一、第三十六條及第
八十四條之一均有例
假規定,例假旨在中
斷連續勞動,使勞工
得以回復勞動力,避
免連續多日工作影響
勞工健康及福祉,除
現行第四十條規定之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
件等特殊原因,雇主
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
出勤。違反者,依現
行規定,應處雇主行
政罰鍰,然勞工有關
權 益 卻 未 受 實 質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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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且現行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雇主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
件,合法停止勞工例
假者,負有加倍發給
工資並給予補假休息
義務。舉輕以明重,
則雇主違法使勞工於
例假出勤,比照該條
規定,課予雇主加倍
發給工資及補假休息
之義務,使勞工之例
假 權 益 獲 得 實 質 保
障,應屬衡平。
三、 另為落實例假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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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之意旨,本條所
稱七日,不包括現行
第 三 十 六 條 所 定 例
假、第三十七條所定
休假、第三十八條所
定特別休假及其他非
約定工作之日。但勞
工於各該日工作者,
仍應列入。(例如:勞
工之例假為星期日,
雇主違法使勞工於四
月二十六日星期日出
勤,雇主應於星期一
起算七日內給予勞工
補假休息,然五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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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星 期 五 屬 國 定 假
日,且五月三日星期
日為另一例假,勞工
於 該 二 日 若 均 未 出
勤,則補假休息期限
得順延二日,至遲仍
應於次週之星期二補
假休息,惟若五月一
日星期五勞工有出勤
事實,補假休息期限
僅得順延一日,即至
遲於次週之星期一應
補假休息完畢。)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
一、 勞工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於假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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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
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
十 八 條 所 定 勞 工 之 假
期。
依前項規定停止勞
工之假期,應加倍發給
工資,並於各該日工作
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
補假休息。但停止第三
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
得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
勞工之假期,應於事後
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
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
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
十 八 條 所 定 勞 工 之 假
期 。 但 停 止 假 期 之 工
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 項 停 止 勞 工 假
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
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作者,有關事後補假
休息之「事後」,依
現行解釋,係指停止
假期之原因結束後,
然部分特殊情況可能
有一段相當長之時間
處於救援、搶修狀況
(例如:高雄氣爆案、
九二一大地震或空難
之救援等),勞工可能
無法即時獲得適當休
息,為確保勞工應有
之休息,並考量特別
休假與例假及國定假
日概念不同,休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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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期係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縱因特殊情況
於特別休假日出勤,
其後補休假日期亦應
由勞雇雙方另行協商
排定以符雙方需求,
爰將現行第一項但書
規定修正為「依前項
規 定 停 止 勞 工 之 假
期 , 應 加 倍 發 給 工
資,並於各該日工作
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
工補假休息。但停止
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
休假,得由勞雇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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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排定。」並移列
為第二項,以維勞工
健康福祉。至所定七
日,不包括現行第三
十六條所定例假、第
三十七條所定休假、
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
休假及其他非約定工
作之日。但勞工於各
該日工作者,仍應列
入。
二、 現行第二項移列為
第三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四十條之一 雇主依第 一、 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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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後十日內,依勞工
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
同意者,應依第二十四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之標準計算補休時數。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第三十七條或第三
十八條之休假日工作後
十日內,依勞工意願選
擇 補 休 並 經 雇 主 同 意
者,應依休假日工作之
日數給予補休。
前二項之補休,應
二、 鑒於補休制度已為
實務上常見型態,惟
因現行本法並無相關
規定,迭見爭議。為
明確規範勞雇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杜
絕勞雇雙方不對等之
協 商 地 位 , 爰 予 增
訂。
三、 延長工作時間後是
否補休,係屬勞工之
權利,爰於第一項定
明延時工作後是否以
補休辦理,應依勞工
意願選擇,惟為避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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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
依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
休,逾期或契約終止時
未補休者,應依發生時
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
資。
雇 主 調 度 人 力 之 困
難,爰併定明勞工選
擇補休,仍應獲得雇
主同意;另為避免是
否補休遲未決定可能
產生之爭議,爰定明
應於加班事實發生後
十日內為之。基於衡
平之考量,其補休時
數計算之標準亦應依
現行第二十四條辦理
(例如:勞工延長工時
一 小 時 後 並 選 擇 補
休,補休時數為一小
時又二十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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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第二項係依現行第
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後以補休辦理之規
範,比照延時工資改
選擇補休之規定,至
補休之標準,按休假
日工作日數計算,使
勞 工 仍 有 完 整 之 假
期。
五、 鑑於實務上常發生
補休未休完卻無法領
回加給工資之不合理
現 象 , 或 縱 使 可 領
回,卻因無法釐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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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休時段之性質而無
從計算數額,爰參考
公務人員補休標準規
定,於第三項定明補
休應於事實發生後六
個月內依發生時間先
後順序補休(例如:十
月二日加班兩小時、
十月十日國慶日出勤
及十月十一日加班一
小時,經勞工同意選
擇補休者,日後補休
依序為十月二日之兩
小時加班補休、十月
十日國慶日出勤之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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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補休及十月十一日
一小時之加班補休),
至逾期或契約終止時
未補休者,仍應依發
生時之工資計算標準
發給工資。所稱發生
時,係指加班或休假
日工作當時,俾勞工
勞務付出之對價不因
而滅失或減損。
六、 另本條所定延長工
作時間或休假日工作
後 十 日 內 , 所 稱 十
日,不包括現行第三
十六條所定例假、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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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條所定休假、
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
休假及其他非約定工
作之日。但勞工於各
該日工作者,仍應列
入。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
條 第 一 項 、 第 十 六
條、第十九條、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十 二 條 至 第 二 十 五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
條第一項、第十六
條、第十九條、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一、 依現行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違反現行第
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
(未置備出勤紀錄等情
形)係處以新臺幣二萬
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然實務上常見事業單
位恣以未置備出勤紀
錄為由規避工資、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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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
第 七 項 、 第 三 十 二
條、第三十四條、第
三十五條、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至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六
條、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十九條、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第
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六
條、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六十六條
至第六十八條、第
七十條或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七條限期給付
時工資、例休假日及
其他法定給付義務等
情事(違反以上各項
法定給付義務應分別
裁罰新臺幣二萬元至
三十萬元罰鍰),爰
為加重雇主責任將未
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之處罰由現行第
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
二項,改處新臺幣九
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
鍰。至違反修正條文
第三十條第六項出勤
紀 錄 記 載 方 式 之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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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
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
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之
一規定,加倍發給工
資或於各該工作日結
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
補假休息。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
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
工 資 給 付 之 最 低 標
準。
違 反 第 三 十 條 第
工資或第三十三條
調整工作時間之命
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三條所定
假期或事假以外期
間內工資給付之最
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
第五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定,其罰鍰額度維持
不變。另違反修正條
文第三十條第七項規
定,屬違反法定給付
義務之一種,罰鍰金
額同處新臺幣二萬元
至三十萬元罰鍰。
二、 考量現行第三十六
條係規範雇主應給予
勞工例假;第三十六
條之一則規範雇主違
法使勞工於例假出勤
時之事後作為義務,
二者規範目的不同,
違反各該條文規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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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項、第四十九條第五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分別處罰,爰修正條
文第一項第一款保留
對現行第三十六條(給
予勞工例假)之處罰,
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
第三款增訂違反修正
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雇主違反相關規定使
勞工於例假出勤,工
資應加倍發給,並於
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
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
息)之處罰,凡雇主未
給勞工加倍工資或未
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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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
休息者,可另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現行第
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
四款。
三、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第四項僅係揭示得適
用變形工時之事業單
位 範 圍 , 毋 需 定 罰
則,將該項自第一項
第一款排除,併予說
明。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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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
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
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
施 行 外 ,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
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
之條文,除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
施 行 外 ,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二、 為使本次修正內容
順利執行,相關配套
措施需適度時間增修
至本法施行細則,另
考量雇主亦需適度緩
衝期以調整工時及人
力配置,爰於第三項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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