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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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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45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討論事項(二)
勞動部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馮政務委員燕
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勞動部函以,鑑於縮短工時已為國際趨勢,縮短法定工
時,配套推動週休二日制,為「黃金十年 國家願景」目
標之一,社會迭有縮短勞工法定正常工時之期待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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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二 十 三 條 工 資 之 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按件計酬者亦
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二 十 三 條 工 資 之 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
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
冊應保存五年。
一、 為解決雇主是否短
付工資所生之爭議,
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
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之規定,以明
確 勞 資 雙 方 權 利 義
務。
二、 配 合 第 一 項 之 修
正,第二項酌作文字
修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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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
前 項 正 常 工 作 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第三十條 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 項 正 常 工 作 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一、 鑒於縮短工時已為
國際趨勢,且公務機
關早已實施每週正常
工時四十小時,社會
迭有縮短法定正常工
時之期待及建議,爰
修正第一項法定正常
工作時間為每週四十
小時。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三、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
正。
四、 考量雇主未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或未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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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益 甚 鉅 , 爰 將
現 行 第 五 項 之
「 逐 日 記 載 勞 工
出 勤 情 形 」 移 列
增 訂 為 第 六 項 ,
並 修 正 為 「 逐 日
記 載 勞 工 出 勤 情
形至分鐘為止」。
五、 為避免縮減工時影
響勞工之生活,爰參
酌國際勞工公約及外
國立法例(例如:日本
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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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五十四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
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
通知工會;無工會者,
應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備
查。延長之工作時間,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
在 坑 內 工 作 之 勞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
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
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
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
備 查 。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
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 坑 內 工 作 之 勞
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
後,爰修正第二項後
段之延長工作時數一
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
小時。
三、 為 解 決 雇 主 因 天
災 、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是否受修正條文
第二項規範限制之爭
議,爰修正條文第三
項定明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並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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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之意旨,本條所
稱七日,不包括現行
第 三 十 六 條 所 定 例
假、第三十七條所定
休假、第三十八條所
定特別休假及其他非
約定工作之日。但勞
工於各該日工作者,
仍應列入。(例如:勞
工之例假為星期日,
雇主違法使勞工於四
月二十六日星期日出
勤,雇主應於星期一
起算七日內給予勞工
補假休息,然五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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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星 期 五 屬 國 定 假
日,且五月三日星期
日為另一例假,勞工
於 該 二 日 若 均 未 出
勤,則補假休息期限
得順延二日,至遲仍
應於次週之星期二補
假休息,惟若五月一
日星期五勞工有出勤
事實,補假休息期限
僅得順延一日,即至
遲於次週之星期一應
補假休息完畢。)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
第四十條 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
一、 勞工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於假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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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
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
十 八 條 所 定 勞 工 之 假
期。
依前項規定停止勞
工之假期,應加倍發給
工資,並於各該日工作
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
補假休息。但停止第三
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
得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
勞工之假期,應於事後
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
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
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
十 八 條 所 定 勞 工 之 假
期 。 但 停 止 假 期 之 工
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 項 停 止 勞 工 假
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
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作者,有關事後補假
休息之「事後」,依
現行解釋,係指停止
假期之原因結束後,
然部分特殊情況可能
有一段相當長之時間
處於救援、搶修狀況
(例如:高雄氣爆案、
九二一大地震或空難
之救援等),勞工可能
無法即時獲得適當休
息,為確保勞工應有
之休息,並考量特別
休假與例假及國定假
日概念不同,休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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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
第 七 項 、 第 三 十 二
條、第三十四條、第
三十五條、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至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六
條、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十九條、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第
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
條、第七十條或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六
條、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六十六條
至第六十八條、第
七十條或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七條限期給付
時工資、例休假日及
其他法定給付義務等
情事(違反以上各項
法定給付義務應分別
裁罰新臺幣二萬元至
三十萬元罰鍰),爰
為加重雇主責任將未
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之處罰由現行第
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
二項,改處新臺幣九
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
鍰。至違反修正條文
第三十條第六項出勤
紀 錄 記 載 方 式 之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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