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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貳、行政法類
司四、律、司三、律、檢事、 【修正理由】(100.11.23)
            地方三)  依最新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未必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均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爰配合第三條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之一規定,修正本條規定。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 (法定期間)訴願 2、85。     行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第 6 條(確認訴訟之要件)             政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                            訴
                       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訟。                                          法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Ⅱ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                                (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違法論。                                            第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Ⅲ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                                五
                         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
                       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         六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條
 訴訟。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
【修正理由】    (100.11.23)
                         始得提起之。
 依最新制,撤銷訴訟之提起,未必均向
                       Ⅲ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爰配合第三條之一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
  (撤銷訴願)訴願 1、81。
                         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 釋字第 368、513、553 號。
                       Ⅳ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
第 5 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願。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原條文】    (99.01.13)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司、司四、高)
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處分之訴訟。                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原條文】  (87.10.28)      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
(司、司三、司四、司三)         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始得提起之。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Ⅲ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訟。                  Ⅳ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
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起訴願。
   行政處分之訴訟。            【修正理由】  (100.11.23)
貳、行政法類     22
         依最新制,確認訴訟之提起,未必均向 第 10 條(選舉罷免訴訟)
         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爰配合第三條之一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規定,修正本條第四項規定。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行政處分無效)行程 111~113。
           釋字第 256 號。         第 11 條(準用相關訴訟之規定)
行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
政       第 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訴                 ( 律、司三)
訟                                     (各種訴訟)行訴 3、5、8。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法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 12 條(民刑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
    (                                      之關係)
    第   第 8 條(給付訴訟之要件)
                                 Ⅰ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七   Ⅰ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一                             訟程序確定之。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二                            Ⅱ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條                             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
         之給付,亦同。
    之                             其審判程序。
        Ⅱ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
    二                                   (以他訴訟為據)民訴 182Ⅱ。
         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                                    釋字第 353 號。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
         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             第 12 條之 1(訴訟繫屬)
         得為請求。                        Ⅰ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
        【原條文】      (87.10.28)            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
             (司四、檢事、律、律)             影響。
        Ⅰ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Ⅱ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更行起訴。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第 12 條之 2(訴訟之移送)
         之給付,亦同。
                                      Ⅰ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
        Ⅱ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
                                         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束。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
                                      Ⅱ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得為請求。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
        Ⅲ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
                                         而原告有指定者 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Ⅲ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
        【修正理由】       (100.11.23)
                                         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依最新制,給付訴訟未必均以高等行政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刪除本條第
                                         釋。
         三項規定。
                                      Ⅳ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
          (撤銷訴訟)行訴 4。        (不當得利)行
                                         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程 127。(訴之變更追加)行訴 111。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 釋字第 515、533 號。
                                      V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
        第 9 條(公益訴訟)                      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 Ⅵ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 Ⅶ 行 政 法 院 為 第 二 項 及 第 五 項 之 裁 定
           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              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原條文】  (96.07.04)
            (公益訴訟)民訴 44-3。           Ⅰ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
             釋字第 269、305 號。             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23   貳、行政法類
 束。                   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
Ⅱ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分。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修正理由】(99.01.13)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     釐清條文用語,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
 而原告有指定者 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一條之三之規定,將第二項之「徵收超     行
Ⅲ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     額」或「超額」,修正為「溢收」。      政
 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第 12 條之 5(訴訟費用之徵收)     訴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訟
                     Ⅰ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
 釋。                                         法
                      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
Ⅳ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                               (
                      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
 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第
                      用之一部分。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一
                     Ⅱ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
V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                               二
                      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          條
 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之
Ⅵ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
                     【修正理由】(99.01.13)           三
 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本條新增。關於其他法院移送至行         
【修正理由】(99.01.13)
 本條第三項僅規定當事人就行政法院
                      政法院之事件,於移送前所生費用或其         一
                      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溢收時,        四
 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時,行政法院
                      應如何處理,本法並未規定,爰參考民         條
 應先為裁定,惟對此裁定得否抗告,本                              )
                      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三之規定,增訂
 法並未明定,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
                      本條。
 一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
 原第六項移至第七項,並將「前項」      第二章        行政法院
 修正為「第五項」,以配合項次調整。
                           第一節     管轄
第 12 條之 3(訴訟之移送)
Ⅰ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 第 13 條(法人、機關及其他團體之
 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        普通審判籍)
 分。                Ⅰ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Ⅱ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Ⅲ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   法院管轄。
 定正本附入卷宗 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Ⅱ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
第 12 條之 4(訴訟之移送)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Ⅰ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 Ⅲ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分。                 管轄。
Ⅱ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   (普通管轄)行程 11;訴願 4。
 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 第 14 條(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
 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Ⅰ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
【原條文】(96.07.04)     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
Ⅰ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
 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   院管轄。
 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 Ⅱ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    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分。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Ⅱ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受
貳、行政法類   24
         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 Ⅱ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
         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Ⅲ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  行政法院管轄。
         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修正理由】(99.01.13)
行           (普通管轄)行程 11;訴願 4。    本條新增。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
政           釋字第 170 號。           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
訴       第 15 條(因不動產而涉訟之管轄法        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
訟                                 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
法              院)                 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
        Ⅰ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         於第一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
    (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
    第
    一   Ⅱ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         轄。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
    五    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
    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
                                              、罰鍰處分
    一   【原條文】(87.10.28)           等,而可能起訴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
    六    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         及投保單位。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
    條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    管轄。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修正理由】(99.01.13)
         本條原規定屬於專屬管轄者為「因不動 第 16 條(指定管轄)
                        ,惟 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
         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
         依此文義,其適用範圍過廣。爰於第一  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
         項修正為限於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  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用之訴訟,始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  一 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
         法院管轄。至於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      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為調查證據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
         之方便,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日本      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行政事件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三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
         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      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者。
                                 Ⅱ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
        第 15 條之 1(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涉  級行政法院為之。
                  訟之管轄法院)   【原條文】(99.01.13)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 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
         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
        【修正理由】(99.01.13)    之請求,指定管轄:
         本條新增。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  一 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
         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    實不能行審判權。
         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諸多國家立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
         法例規定由原告之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    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院管轄,例如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五十二  三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
         條第四款及法國行政法院法第五十六條    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之規定,爰參照該等立法例,增訂本條 Ⅱ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
         規定。                政法院為之。
        第 15 條之 2(因公法保險事件涉訟 【修正理由】(100.11.23)
                  之管轄法院)     依最新制,行政訴訟係採三級二審制,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
        Ⅰ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
                                  管轄係由直接上級法院為之,爰修正本
         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條規定。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
                                   (指定管轄)行程 14;訴願 12。
         政法院管轄。
25   貳、行政法類

第 17 條(管轄恆定原則)             五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   (管轄恆定)行程 11Ⅴ。         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修正理由】(99.01.13)             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          政
 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列修正為「下」列。配合民事訴訟法           訴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有關法官自行迴避之           訟
 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          事由,刪除本條第五款後段「或更審前           法
 節準用之。                     之原裁判者」等文字。                      (
【原條文】(87.10.28)             (迴避)行程 32、33;訴願 55。           第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                                          一
 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第 20 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七
 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                        
 定,於本節準用之。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二
【修正理由】(99.01.13)          【原條文】(87.10.28)                  四
 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原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                       條
 第二項遞移列為第三項)防止濫用合意  之規定,除第三十六條之抗告期間                        )
 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  外,於本節準用之。
 益,明文限制合意管轄適用範圍,惟行 【修正理由】  (99.01.13)
 政訴訟並無合意管轄制度,上開規定自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抗告期間之規定
 無準用之餘地,爰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  業已刪除,爰將本條文配合修正。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21 條(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規定)
      第二節   法官之迴避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19 條(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原條文】(87.10.28)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
 避,不得執行職務:         通譯準用之。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修正理由】  (100.11.23)
   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配合高等行政法院置司法事務官,增加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司法事務官迴避準用前二條規定。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      第三章 當事人
   事裁判者。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員懲戒事件議決。       第 22 條(當事人能力)
 五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
 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   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 (當事人能力)行程 21;訴願 18。
【原條文】(87.10.28)
 法 官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應 自 行 迴 第 23 條(當事人之範圍)
 避,不得執行職務: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 (當事人)行程 20;訴願 18。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第 24 條(被告之適格)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 律、律)
 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
    事裁判者。                        列機關: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                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261   貳、行政法類
                        二   請求製給複製本。
   個人資料保護法              三
                        四
                            請求補充或更正。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民國 84 年 8 月 11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五   請求刪除。
 全文 45 條                    第 4 條(視同委託機關)       個
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   人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名稱為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   資
 「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修正全文 56 條  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料
                                                保
    第一章       總則       第 5 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護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法
第 1 條(立法目的)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第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一
 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之關聯。                        
                                                    八
第 2 條(用詞定義)            第 6 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Ⅰ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
 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不在此限: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一 法律明文規定。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二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二 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         開之個人資料。
   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       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
   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         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
   合。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
 三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料。                     之個人資料。
 四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Ⅱ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       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法務部定之。
 五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第 7 條(書面同意之內涵)
   理以外之使用。
                  Ⅰ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
 六 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
                   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
   (境)之處理或利用。
                   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
 七 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
                   書面意思表示。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Ⅱ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八 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
                   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
   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
 九 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第3條(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 第 8 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
 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
                        務)
 限制之:
 一 查詢或請求閱覽。       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
貳、行政法類   262
         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
         一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 蒐集之目的。             一 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
個        三 個人資料之類別。             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
人        四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       大利益。
資           象及方式。             二 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料        五 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     三 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
保           利及方式。               利益。
護        六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
法                            第 11 條(個人資料更正或補充及權
            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   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
                                    責)
    第    知:                  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
    九    一 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    二 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     求更正或補充之。
    一       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   Ⅱ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
    三       義務所必要。            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條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
         三 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
    )                         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
            務。
         四 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Ⅲ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
         五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 9 條(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    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務)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    Ⅳ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     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     資料。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Ⅴ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
        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     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知: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
         一 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之對象。
            一。               第 12 條(個人資料遭違法侵害之通
         二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知)
            開之個人資料。
         三 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告知。               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
         四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
            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    通知當事人。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   第 13 條(處理期限或延長)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 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
            限。              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
         五 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
            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
         Ⅲ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   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Ⅱ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
        第 10 條(妨害重大利益要件之請求  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
               限制)          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
                            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263   貳、行政法類

第 14 條(使用者付費)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         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
 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必要成本費用。                  漏。
                                                    個
第二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 第三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
        資料之蒐集、處                  人資料之蒐集、            資
                                                    料
        理及利用                     處理及利用              保
                                                    護
第 15 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 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               法
       資料之要件)             人資料之要件)                       (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Ⅰ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處       第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一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四
 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者:                                 
 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三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
                         係。                             條
第 16 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   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
        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開之個人資料。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    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人。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五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     六 與公共利益有關。
     益。              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Ⅱ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定之當事人。          資料。
 六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第 20 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
 七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之除外情形)
第 17 條(提供民眾查閱之公開事項) Ⅰ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
 其有變更者,亦同: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一 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用:
 二 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三 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         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
   目的。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四 個人資料之類別。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第 18 條(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269   貳、行政法類
                          第 3、5、7-2、8~10、12~16、1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0~26、29、29-2、29-3、30~33、
                          35~38、40、42~50、53~55、57~
民國 57 年 2 月 5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  63、65~67、69、71~74、76、78、
 文 77 條;並自同年 5 月 1 日施行    80、82、83~85-1、85-3、90-2、90-3、   道
民國 58 年 1 月 2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92 條;增訂第 31-2、32-1、67-1、90-3    路
 第 14、75 條;增訂第 76~78 條,原  條;刪除第 28 條;並自民國 95 年 7          交
 76、77 條改為 79、80 條        月 1 日施行;第 29-2、31、31-2、32-1、    通
民國 64 年 7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42、73、82~84 條定自民國 96 年 1        管
                          月 1 日施行                         理
 全文 93 條
                         民國 96 年 1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處
民國 70 年 7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罰
 第 8、21、27、31、33、54、65~67、第 9-1、92 條
                         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條
 89 條;增訂第 37-1 條;並自民國 71                                  例
 年 1 月 1 日施行              69 條;增訂第 69-1 條
                         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
民國 75 年 5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全文 93 條;並自民國 76 年 7 月 1 日第 65 條;並自同年 9 月 1 日施行
                         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一
 施行                                                           
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68 條;並自同年 9 月 1 日施行
                                                              三
 第 3、7、8、12、15~17、24、27、 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條
 29~31、33、35~38、44、55~57、 第 35 條;並自同年 2 月 15 日施行              )
                         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59、60、62~65、67、86、87、90 條;
                          第 31 條
 增訂第 7-1、63-1、81-1、82-1、85-1
 條;並自同年 3 月 1 日施行        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45、55、78 條
 第 12、14 條;並自同年 6 月 1 日施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
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布第 65、85-3、87、92 條;刪除第
 第 37 條;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88、89、90-2 條
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8、9、12~14、19、21、25、28~ 第 3、4、7-2、21、21-1、22、27、31、
 31、33~35、37、39~41、43、45、 31-1、33、35、43、45、54、85-2、
 47、51~53、55~57、60、61、63、 90-3、91、92 條
 67、75、78、80~84、87、90、93 條;          第一章 總則
 增訂第 18-1、21-1、29-1、29-2、31-1、
 85-1~85-4、90-1、90-2 條;刪除第 第 1 條(立法目的)
 64、77、79 條;並自同年 6 月 1 日施行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民國 91 年 7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4、9、12、16、21-1、24、29、30、
 33、35、37、62、82-1、85-1、85-2、   第 2 條(適用法律)
 92 條;增訂第 7-2、9-1、29-3、29-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條;並自同年 9 月 1 日施行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民國 92 年 1 月 2 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 第 3 條(名詞定義)
 92-1 條;並自同年 6 月 1 日施行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第 61 條;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行之地方。
 56 條;並自同年 9 月 1 日施行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
 第 68 條                             行駛之道路。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貳、行政法類      270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第 6 條(調撥車道)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
              下道。               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    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
道             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
路        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    車輛或行人通行。
交             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
通             案繪製之標牌。          第 7 條(稽查)
管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   Ⅰ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理             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處             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罰             字。               Ⅱ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
條        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    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例             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
    (         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第    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    同交通部定之。
    四
    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    第 7 條之 1(舉發)
              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七
    條         力車輛。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之    九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二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實者,應即舉發。
    )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第 7 條之 2(逕行舉發)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   釋字第 564 號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第 4 條(應遵守號誌及指揮)         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
        Ⅰ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
         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       三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規定繳費。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       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
         安全。                      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Ⅱ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員簽證檢舉。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六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
        Ⅲ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         其行為違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Ⅱ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第 5 條(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       不在此限:
         布命令:                   一 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
         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         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       二 行駛路肩。
           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       三 違規超車。
           停車。                  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二 劃定行人徒步區。             五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參、智財競爭法類        42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
           商標法施行細則                      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4 條(檢附文件之例外)
        民國 19 年 12 月 30 日實業部訂定發       Ⅰ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
商        布;並自民國 2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
標       民國 21 年 9 月 3 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法       民國 36 年 1 月 8 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一 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
施       民國 49 年 3 月 18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
行
        民國 62 年 6 月 13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號者。
細
則       民國 71 年 5 月 6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二 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
         第 7、8、9、34、35 條                  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
    (
        民國 76 年 10 月 19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
    第
    一   民國 80 年 10 月 23 日經濟部令刪除第         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
        28 條;增訂第 29-1 條                  以發還。
    九   民國 83 年 7 月 15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       Ⅱ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優先權及展覽會
    條    布全文 51 條                       優先權證明文件,不適用之。
    )   民國 88 年 9 月 15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
                                       第 5 條(委任)
         布第 9、13-1、15、17-1、19、20、23、
         26、31 條;刪除第 18、33 條           Ⅰ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
        民國 91 年 4 月 10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        載明代理之權限。
         布第 49 條                       Ⅱ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
        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       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
         布全文 4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民國 96 年 9 月 3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Ⅲ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
         第 34 條及第 13 條之附表               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
        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力。
         第 13 條之附表                     Ⅳ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
        民國 101 年 6 月 29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       商標專責機關。
         布全文 5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6 條(特別委任)
                                        代理人就受委任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
              第一章       總則              之權。但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減縮申
        第 1 條(法源)                       請或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撤
                                        回商標之申請或拋棄商標權,非受特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別委任,不得為之。
         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7 條(補正)
        第 2 條(簽名或蓋章、檢附文件)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屆期未補正,
        Ⅰ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
                           指於指定期間內迄未補正或於指定期
         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
                           間內補正仍不齊備者。
         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
         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 第 8 條(延期)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專責機關為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
         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  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
         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  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
         資格證明文件。           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
        Ⅱ前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 第 9 條(回復原狀)
         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
        第 3 條(語文使用)        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   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
         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43   參、智財競爭法類

第 10 條(應登載事項)                       行、行政執行或破產程序事項。
 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二二   其他有關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
 一 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                    之一切事項。
 二 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第 11 條(公示)
 三 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               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     商
   營業所;商標權人在國內無住居               公報。                  標
   所或營業所者,其國籍或地區。                                    法
 四 商標代理人。                      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施
 五 商標種類、型態及圖樣為彩色或                                    行
   墨色。                         第 12 條(商標申請應載明事項)     細
 六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
          、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     則
 七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               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
                                一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         第
   稱。
                                  業所、國籍或地區;有代表人者,        一
 八 優先權日及受理申請之國家或世                                        ○
   界貿易組織會員;展覽會優先權                 其姓名或名稱。
                                                         
   日及展覽會名稱。                     二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         一
 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                 居所或營業所。                三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               三 商標名稱。                  條
   十五款各款但書及第四項規定註               四 商標圖樣。                  )
   冊之記載。                        五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
 十 商標註冊變更及更正事項。                   稱。
十一 商標權之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               六 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
   迄日;延展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               七 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者,其延展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及               八 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
   其類別。                           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
十二 商標權之分割,原商標之註冊簿                 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
   應記載分割後各註冊商標之註冊                 申請案號。
   號數;分割後商標之註冊簿應記               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
   載原商標之註冊號及其註冊簿記                 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
   載事項。                           覽會名稱。
十三 減縮部分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               十 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
   稱。                             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
十四 繼受商標權者之姓名或名稱、住                 之聲明。
   居所或營業所及其商標代理人。              第 13 條(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
十五 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專屬或非              Ⅰ申請商標註冊檢附之商標圖樣,應符
   專屬授權、授權始日,有終止日               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商標專
   者,其終止日、授權使用部分商               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
   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及授權使用之               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以輔助商標
   地區;再授權,亦同。                   圖樣之審查。
十六 質 權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擔 保 債 權   Ⅱ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
   額。                           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
十七 商標授權、再授權、質權變更事               樣,並於商標描述中說明。該虛線部
   項。                           分,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
十八 授權、再授權廢止及質權消滅。              Ⅲ第一項所稱商標描述,指對商標本身
十九 商標撤銷或廢止註冊及其法律依               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
   據;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               關說明。
   之註冊,其類別及名稱。                 Ⅳ第一項所稱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
二十 商標權拋棄或消滅。                    樣品或存載商標之電子載體。
二一 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強制執
肆、民法類       96

                                                   第一章        通則
         民法        第三編           物權          第 757 條(物權法定主義)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國民政府令制定                         (地方四)
民        公布全文 210 條;並自翌年 5 月 5 日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法        施行                                  【原條文】(18.11.30)
        民國 84 年 1 月 1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
第        第 942 條                              不得創設。
三                                            【修正理由】(98.01.23)
        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編                                             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
         第 860~863、866、869、871~874、
         876、877、879、881、883~890、892、         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
物
         893、897~900、902、904~906、908          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
權
         ~910、928~930、932、933、936、            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
    (                                         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
    第    937、939 條;增訂第 862-1、870-1、
         870-2、873-1、873-2、875-1~875-4、       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
    七
         877-1、879-1、881-1~881-17、899-1、      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
    五
         899-2、906-1~906-4、907-1、932-1        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
    七
        條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                      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
    七    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 935、938                  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    條;並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                       五條規定修正本條。又本條所稱「習慣」
    八   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總統令公布修正              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
    條    第 757~759、764、767~772;774、           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
    )    775、777~782、784~790、792~794、          (本法所規定之物權)民 773、801、
         796~800、802~807、810、816、818、           832、842、851、860、884、900、911、
         820、822~824、827、828~830 條;             928。
                                                   (法定留置權) 445、612、647、
                                                               民
         增訂第 759-1、768-1、796-1、796-2、           791Ⅱ。(法定地上權)民 876。     (違反
         799-1、799-2、800-1、805-1、807-1、         物權法定主義之效果)民 71、842Ⅱ、
         824-1、826-1 條;刪除第 760 條;並              912。
         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                         第 758 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主義)
         800-1、832、834~836、838~841、
                                                      (司四、地方四)
         851~857、859、882、911、913、915、
                                             Ⅰ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917~921、925、927、941~945、948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954、956、959、965 條、第五章章
                                              效力。
         名;增訂第 833-1、833-2、835-1、836-1
                                             Ⅱ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836-3、838-1、841-1~841-6、850-1
                                             【原條文】(18.11.30)
         ~ 850-9 、 851-1 、 855-1 、 859-1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859-5、917-1、922-1、924-1、924-2、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951-1、963-1 條、第三章第一節節名、
                                              生效力。
         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四章之一章
                                             【修正理由】(98.01.23)
         名;刪除第 833、842~850、858、914
                                              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條、第四章章名
                                              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
        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
         第 805、805-1 條
                                              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
        (編按:  本編所附草案為 88 年 5 月立法
                                              為之,現行條文第七百六十條之「書
         院院總第 1150 號議案、95 年 5 月 24
                                              面」
                                               ,究為債權行為,或為物權行為,適
         日立法院院總第 1150 號議案、96 年 5
                                              用上有不同見解,爰增訂第二項,並將
         月 4 日法務部公告之通則章、所有權
                                              上述第七百六十條刪除。又此所謂「書
         章修正草案)
                                              面」
                                               ,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
97   肆、民法類
 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                反本條規定效果)民 71。  (強制執行)
 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                強執 4、98Ⅰ。(公用徵收)土 208、
 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                209、235。
                                         (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
 行為,則僅須明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                權)民 513、923Ⅱ、924、1185;土
 示。至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之債權                133。                      民
 行為者,固亦宜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
                                第 759 條之 1
                                         (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變         法
 惟核其性質則以於債編中規定為宜,第
 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已明定「契約
                                           動效力)
                                                            第
 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                         (司、地方四)        三
 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              Ⅰ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編
 書。」併此敘明。                        人適法有此權利。
  (不動產)民 66。    (不動產物權)民       Ⅱ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           物
    773、832、842、851、860、911。
                           (法    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權
    律行為)民 71~74、764。   (不動產物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               (
    權登記)物權施 3、7、8。    (宣示登記)     而受影響。                          第
    民 759。
         (不動產物權無須登記者)民          【修正理由】(98.01.23)                七
    513。(登記對抗主義)海 9、34;動         本條新增。「登記」與「占有」同              五
    擔 5。(預告登記)土 79-1。   (土地登     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              九
                                 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              
    記之絕對效力)土 37Ⅰ、43。
                                 定,
                                  「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              七
   釋字第 217 號。                                                  五
                                 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瑞士民法第九
第 759 條(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九
        義)(司三、司三)                                             條
                                 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
                                                                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一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
 處分其物權。                          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
【原條文】(18.11.30)(律)              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
【修正理由】(98.01.23)                 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按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強制執行               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
 法等現行規定多使用「徵收」一語,為               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
 避免法律用語兩歧,本條現行用語「公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
 用徵收」配合修正為「徵收」     。「於登         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僅限於繼         土地法時,應將第四十三條配合本條修
 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決四種,              正。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
 其他尚有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               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
 權者,例如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取得典               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
 物所有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               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
 規定)等是,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               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
 動產物權者,例如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               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
 等是。為期周延,爰增列概括規定「其               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
 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最高法院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
  (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民 758。   (處分)       照)
                                  。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
   民 765。
        (繼承) 1147、1148、1151。
            民                    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
   (法院之判決)民 74、244、824。 (違       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瑞士民法第
伍、商事法類      34

        第 193 條(董事會業務之執行及董事           情形,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
                責任)                   給與高額報酬,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形成
                                      公正的金額,從而可能連帶造成公司營
        ( 律、司三、高、地方三)
                                      運不佳之虧損。因此,在公司參與政
        Ⅰ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
公                                     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其董事之報
         股東會之決議。
司                                     酬應由主管機關訂立法定上限之相關辦
        Ⅱ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
法        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
                                      法,以免造成公司在有營運不佳情形,
    (    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
                                      其董事仍得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不公,
    第    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
                                      爰特於第一百九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準
    一                                 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公開
    九    責任。
                                      發行股票公司監察人部分,依本法第二
    三     (執行業務)公 202。(章程)公 129、
                                      百二十七條準用董事規定之結果,在公
          130。
              (股東會決議) 174、175、183、
                      公
                                      司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其
    一      184。(董事對他人責任)公 23。 (董
                                      報酬亦受有法定限制。
    九      事會決議)公 202。(責任之解除)公
                                       (章程)公 129、130。(股東會)公
    七      231。
                                        170、174、175。
    條   第 194 條(股東制止請求權)
    之                       第 197 條(董事之申報股份義務、當
    一                (地方三)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           然解任與當選失效)
    )
         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            (地方三、地方三)
         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Ⅰ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 (登記業務)公 19。(章程)公 129、      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
           130。(監察人之制止權)公 218-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
                                      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
        第 195 條(董事之任期) (     司)      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Ⅰ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Ⅱ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
        Ⅱ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            Ⅲ董事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
         然解任。                         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
          (董事之選任)公 192。(董事之指定)       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
           公 27。
               (解任)公 197、199。
                            (主管機      選失其效力。
           關)公 5。                      (董事之選任)公 192。(董事之任期)
        第 196 條(董事報酬)                   公 195 (董事之決議解任) 199 (主
                                             。         公    。
        Ⅰ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               管機關)公 5。  (公告)公 28。
         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第 197 條之 1
                                      (董事股份設定或解除
        Ⅱ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               質權之通知及公告)
         用之。                 Ⅰ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
        【修正理由】(98.01.21)(律)  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     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
         定,董事之報酬,章程未訂明者,應由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
         股東會決議定之。本條原意為避免董事    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
         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    者,不在此限。
         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 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
         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    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決議定之。然而現行實務上由於我國    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
         公司股權結構係屬於相對集中之類型,    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
         其結果是公司的董監事大多由大股東兼    決權數。
         任,因此多有公司監督制衡機制失靈之
35   伍、商事法類
【原條文】(90.11.12)        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   案,以匡正弊端。
 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    (選任董事)公 192。
                                 (股份)公 156。
 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     (自身利害股東)公 178。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 第 199 條(董事之決議解任)   (司)      公
 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                              司
                   Ⅰ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者,不在此限。                                       法
                     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
【修正理由】(100.11.09)                                  (
                     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本條第二項係屬增訂。發生財務困                                 第
                     害。
 難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                                 一
                   Ⅱ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               九
 股質押以求護盤,使持股質押比例往往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八
 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
 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
                     意行之。                          二
 價,惡性循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
                   Ⅲ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               ○
 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健全資本
                     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
 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條
 比重過高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特                                 )
                     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
                     行之。
 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設質股數超
                   Ⅳ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
 過選任時持有股數的二分之一,應將其
                     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股票表決權授權證券主管機關訂定相關
                     (董事之當然解任)公 197。 (任期)
 辦法限制之。藉此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
                      公 195。
                           (股東會決議)公 174、175。
 之動機與歪風,及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
 膨脹、避免多重授信。        第 199 條之 1(董事之提前解任)
第 198 條(董事選任之方式)       Ⅰ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
                        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
Ⅰ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
                        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
                       Ⅱ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    當選為董事。
                       【原條文】(90.11.12)(司)
Ⅱ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
 舉權,不適用之。
                        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
【原條文】(90.11.12)(司)
                        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Ⅰ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
                       【修正理由】(101.01.04)
 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
                        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
 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
                        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
 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
                        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
 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
Ⅱ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
                        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舉權,不適用之。
                    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一百九十八條
【修正理由】(100.12.28)
                    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爰增訂第二項。
 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將公司選任
 董事之選舉方法授權予公司章程規定, 第 200 條(董事之裁判解任)
 但部分公司經營者以及股權相對多數                (司三)
 者,利用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將選任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
 公司董事之選舉法,變更為「全額連記  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
 法」,不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影響 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
 股東投資意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的力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
 量變成一言堂,變成萬年董事會、萬年  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
 董事長,讓公司治理徹底崩盤,因此提  院裁判之。
199   伍、商事法類
Ⅳ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      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
 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      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七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
【原條文】(99.06.02)        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
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      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    證
 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    券
 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      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    交
   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    易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    法
   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      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        (
   十七條或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      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        第
 二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      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        一
   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      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        七
   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      申報之規定。                八
                                             條
   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    八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
                                             )
   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      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
   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      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
   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    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
   六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
   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
   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      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
   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或      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
   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
 三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       定。
   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   Ⅱ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
   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    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
   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    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    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
   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    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
   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Ⅲ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    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    定之。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 【修正理由】(101.01.04)
   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就違反第一
   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  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  準用各該款所列之條文者,亦為處罰之
   告、備置或保存。        規定。配合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修正,
 五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  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違反第三十一條第
   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  一項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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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  第四項,就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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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之規定。第二
   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  項、第三項未修正。
伍、商事法類    200

        第 179 條(罰則─法人之處罰) 同條第六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應當然
        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  解任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屆滿時,始適用之。
        Ⅱ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 第 182 條(刪除)
證        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券       【原條文】(57.04.30)         第 182 條之 1(施行細則)
交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易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 183 條(施行日)
法       【修正理由】(101.01.04)
    (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第一項未修正。配合本法新增第五    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
    第
         章之一外國公司章,新增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
    一
         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
    七
    九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
        第二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    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
    一    際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負責人之定義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
    八    可資參照) ,另外國公司之負責人包括依  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三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規定應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
    條    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
    )    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一
         負責人在內,至外國公司違反本法為行    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年十
         為之負責人為誰,由主管機關及司法機    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
        第 180 條(刪除)           自公布日施行。
                                【原條文】(99.06.02)
        第 180 條之 1(易服勞役之比例折算)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        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
         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        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
         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        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
         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        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        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
         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
         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
             第八章      附則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九
        第 181 條(擬制公開發行)          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
         本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
         發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視同依        日施行。
         本法公開發行。          【修正理由】(101.01.04)
                                 基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第 181 條之 1(專業法庭或專人辦理)    款係配合採用國際會計準則之政策,因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        該政策規劃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二會
         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計年度起分階段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
        第 181 條之 2(董事、監察人當然解     增訂本次修正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若屬曆年
                   任者之適用時間)
                                 制之公司,應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        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書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及依第十四        規定;若屬非曆年制之公司,以四月制
         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命令設置審計        為例,應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開始
         委員會,或第二十六條之三施行時依        適用。)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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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小六法(39版):2013法律工具書系列

  • 1. 21 貳、行政法類 司四、律、司三、律、檢事、 【修正理由】(100.11.23) 地方三) 依最新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未必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均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爰配合第三條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之一規定,修正本條規定。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 (法定期間)訴願 2、85。 行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第 6 條(確認訴訟之要件) 政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 訴 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訟。 法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Ⅱ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 (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違法論。 第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Ⅲ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 五 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 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 六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條 訴訟。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 【修正理由】 (100.11.23) 始得提起之。 依最新制,撤銷訴訟之提起,未必均向 Ⅲ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爰配合第三條之一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  (撤銷訴願)訴願 1、81。 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 釋字第 368、513、553 號。 Ⅳ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 第 5 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願。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原條文】 (99.01.13)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司、司四、高) 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處分之訴訟。 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原條文】 (87.10.28) 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 (司、司三、司四、司三) 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始得提起之。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Ⅲ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訟。 Ⅳ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 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起訴願。 行政處分之訴訟。 【修正理由】 (100.11.23)
  • 2. 貳、行政法類 22 依最新制,確認訴訟之提起,未必均向 第 10 條(選舉罷免訴訟) 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爰配合第三條之一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規定,修正本條第四項規定。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行政處分無效)行程 111~113。  釋字第 256 號。 第 11 條(準用相關訴訟之規定) 行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 政 第 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訴 ( 律、司三) 訟  (各種訴訟)行訴 3、5、8。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法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 12 條(民刑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 ( 之關係) 第 第 8 條(給付訴訟之要件) Ⅰ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七 Ⅰ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一 訟程序確定之。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二 Ⅱ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條 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 之給付,亦同。 之 其審判程序。 Ⅱ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 二  (以他訴訟為據)民訴 182Ⅱ。 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  釋字第 353 號。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 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 第 12 條之 1(訴訟繫屬) 得為請求。 Ⅰ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 【原條文】 (87.10.28) 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 (司四、檢事、律、律) 影響。 Ⅰ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Ⅱ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更行起訴。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第 12 條之 2(訴訟之移送) 之給付,亦同。 Ⅰ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 Ⅱ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 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束。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 Ⅱ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得為請求。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 Ⅲ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 而原告有指定者 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Ⅲ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 【修正理由】 (100.11.23) 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依最新制,給付訴訟未必均以高等行政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刪除本條第 釋。 三項規定。 Ⅳ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  (撤銷訴訟)行訴 4。 (不當得利)行 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程 127。(訴之變更追加)行訴 111。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 釋字第 515、533 號。 V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 第 9 條(公益訴訟) 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 Ⅵ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 Ⅶ 行 政 法 院 為 第 二 項 及 第 五 項 之 裁 定 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 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原條文】 (96.07.04)  (公益訴訟)民訴 44-3。 Ⅰ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  釋字第 269、305 號。 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 3. 23 貳、行政法類 束。 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 Ⅱ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分。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修正理由】(99.01.13)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 釐清條文用語,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 而原告有指定者 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一條之三之規定,將第二項之「徵收超 行 Ⅲ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 額」或「超額」,修正為「溢收」。 政 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第 12 條之 5(訴訟費用之徵收) 訴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訟 Ⅰ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 釋。 法 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 Ⅳ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 ( 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 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第 用之一部分。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一 Ⅱ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 V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 二 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 條 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之 Ⅵ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 【修正理由】(99.01.13) 三 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本條新增。關於其他法院移送至行  【修正理由】(99.01.13) 本條第三項僅規定當事人就行政法院 政法院之事件,於移送前所生費用或其 一 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溢收時, 四 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時,行政法院 應如何處理,本法並未規定,爰參考民 條 應先為裁定,惟對此裁定得否抗告,本 ) 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三之規定,增訂 法並未明定,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 本條。 一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六項。 原第六項移至第七項,並將「前項」 第二章 行政法院 修正為「第五項」,以配合項次調整。 第一節 管轄 第 12 條之 3(訴訟之移送) Ⅰ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 第 13 條(法人、機關及其他團體之 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 普通審判籍) 分。 Ⅰ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Ⅱ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Ⅲ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 法院管轄。 定正本附入卷宗 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Ⅱ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 第 12 條之 4(訴訟之移送)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Ⅰ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 Ⅲ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分。 管轄。 Ⅱ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  (普通管轄)行程 11;訴願 4。 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 第 14 條(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 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Ⅰ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 【原條文】(96.07.04) 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 Ⅰ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 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 院管轄。 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 Ⅱ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 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分。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Ⅱ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受
  • 4. 貳、行政法類 24 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 Ⅱ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 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Ⅲ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 行政法院管轄。 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修正理由】(99.01.13) 行  (普通管轄)行程 11;訴願 4。 本條新增。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 政  釋字第 170 號。 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 訴 第 15 條(因不動產而涉訟之管轄法 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 訟 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 法 院) 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 Ⅰ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 於第一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 (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 第 一 Ⅱ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 轄。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 五 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 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 、罰鍰處分 一 【原條文】(87.10.28) 等,而可能起訴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 六 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 及投保單位。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 條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 管轄。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修正理由】(99.01.13) 本條原規定屬於專屬管轄者為「因不動 第 16 條(指定管轄) ,惟 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 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 依此文義,其適用範圍過廣。爰於第一 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 項修正為限於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 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用之訴訟,始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 一 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 法院管轄。至於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 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為調查證據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 之方便,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日本 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行政事件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三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 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 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者。 Ⅱ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 第 15 條之 1(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涉 級行政法院為之。 訟之管轄法院) 【原條文】(99.01.13)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 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 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 【修正理由】(99.01.13) 之請求,指定管轄: 本條新增。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 一 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 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 實不能行審判權。 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諸多國家立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 法例規定由原告之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 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院管轄,例如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五十二 三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 條第四款及法國行政法院法第五十六條 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之規定,爰參照該等立法例,增訂本條 Ⅱ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 規定。 政法院為之。 第 15 條之 2(因公法保險事件涉訟 【修正理由】(100.11.23) 之管轄法院) 依最新制,行政訴訟係採三級二審制,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 Ⅰ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 管轄係由直接上級法院為之,爰修正本 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條規定。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  (指定管轄)行程 14;訴願 12。 政法院管轄。
  • 5. 25 貳、行政法類 第 17 條(管轄恆定原則) 五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 (管轄恆定)行程 11Ⅴ。 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修正理由】(99.01.13) 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 政 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列修正為「下」列。配合民事訴訟法 訴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有關法官自行迴避之 訟 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 事由,刪除本條第五款後段「或更審前 法 節準用之。 之原裁判者」等文字。 ( 【原條文】(87.10.28)  (迴避)行程 32、33;訴願 55。 第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 一 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第 20 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七 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  定,於本節準用之。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二 【修正理由】(99.01.13) 【原條文】(87.10.28) 四 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原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 條 第二項遞移列為第三項)防止濫用合意 之規定,除第三十六條之抗告期間 ) 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 外,於本節準用之。 益,明文限制合意管轄適用範圍,惟行 【修正理由】 (99.01.13) 政訴訟並無合意管轄制度,上開規定自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抗告期間之規定 無準用之餘地,爰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 業已刪除,爰將本條文配合修正。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21 條(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規定) 第二節 法官之迴避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19 條(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原條文】(87.10.28)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 避,不得執行職務: 通譯準用之。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修正理由】 (100.11.23) 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配合高等行政法院置司法事務官,增加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司法事務官迴避準用前二條規定。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 第三章 當事人 事裁判者。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員懲戒事件議決。 第 22 條(當事人能力) 五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 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 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 (當事人能力)行程 21;訴願 18。 【原條文】(87.10.28) 法 官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應 自 行 迴 第 23 條(當事人之範圍) 避,不得執行職務: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 (當事人)行程 20;訴願 18。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第 24 條(被告之適格)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 律、律) 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 事裁判者。 列機關: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 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 6. 261 貳、行政法類 二 請求製給複製本。 個人資料保護法 三 四 請求補充或更正。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民國 84 年 8 月 11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五 請求刪除。 全文 45 條 第 4 條(視同委託機關) 個 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 人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名稱為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 資 「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修正全文 56 條 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料 保 第一章 總則 第 5 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護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法 第 1 條(立法目的)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第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一 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之關聯。  八 第 2 條(用詞定義) 第 6 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Ⅰ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 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不在此限: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一 法律明文規定。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二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二 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 開之個人資料。 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 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 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 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 合。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 三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料。 之個人資料。 四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Ⅱ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 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法務部定之。 五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第 7 條(書面同意之內涵) 理以外之使用。 Ⅰ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 六 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 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 (境)之處理或利用。 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 七 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 書面意思表示。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Ⅱ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八 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 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 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 九 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第3條(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 第 8 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 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 務) 限制之: 一 查詢或請求閱覽。 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
  • 7. 貳、行政法類 262 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 一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 蒐集之目的。 一 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 個 三 個人資料之類別。 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 人 四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 大利益。 資 象及方式。 二 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料 五 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 三 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 保 利及方式。 利益。 護 六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 法 第 11 條(個人資料更正或補充及權 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 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 責) 第 知: 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 九 一 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 二 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 求更正或補充之。 一 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 Ⅱ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 三 義務所必要。 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條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 三 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 ) 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 務。 四 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Ⅲ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 五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 9 條(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 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務)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 Ⅳ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 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 資料。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Ⅴ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 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 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知: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 一 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之對象。 一。 第 12 條(個人資料遭違法侵害之通 二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知) 開之個人資料。 三 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告知。 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 四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 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 通知當事人。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 第 13 條(處理期限或延長)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 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 限。 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 五 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 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 Ⅲ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 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Ⅱ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 第 10 條(妨害重大利益要件之請求 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 限制) 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 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 8. 263 貳、行政法類 第 14 條(使用者付費)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 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 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必要成本費用。 漏。 個 第二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 第三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 資料之蒐集、處 人資料之蒐集、 資 料 理及利用 處理及利用 保 護 第 15 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 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 法 資料之要件) 人資料之要件) (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Ⅰ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或 處 第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一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四 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者:  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三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 係。 條 第 16 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 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 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開之個人資料。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 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人。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五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 六 與公共利益有關。 益。 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Ⅱ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定之當事人。 資料。 六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第 20 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 七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之除外情形) 第 17 條(提供民眾查閱之公開事項) Ⅰ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 其有變更者,亦同: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一 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用: 二 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三 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 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 目的。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四 個人資料之類別。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第 18 條(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 9. 269 貳、行政法類 第 3、5、7-2、8~10、12~16、1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0~26、29、29-2、29-3、30~33、 35~38、40、42~50、53~55、57~ 民國 57 年 2 月 5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 63、65~67、69、71~74、76、78、 文 77 條;並自同年 5 月 1 日施行 80、82、83~85-1、85-3、90-2、90-3、 道 民國 58 年 1 月 2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92 條;增訂第 31-2、32-1、67-1、90-3 路 第 14、75 條;增訂第 76~78 條,原 條;刪除第 28 條;並自民國 95 年 7 交 76、77 條改為 79、80 條 月 1 日施行;第 29-2、31、31-2、32-1、 通 民國 64 年 7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42、73、82~84 條定自民國 96 年 1 管 月 1 日施行 理 全文 93 條 民國 96 年 1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處 民國 70 年 7 月 2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罰 第 8、21、27、31、33、54、65~67、第 9-1、92 條 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條 89 條;增訂第 37-1 條;並自民國 71 例 年 1 月 1 日施行 69 條;增訂第 69-1 條 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 民國 75 年 5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全文 93 條;並自民國 76 年 7 月 1 日第 65 條;並自同年 9 月 1 日施行 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一 施行  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68 條;並自同年 9 月 1 日施行 三 第 3、7、8、12、15~17、24、27、 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條 29~31、33、35~38、44、55~57、 第 35 條;並自同年 2 月 15 日施行 ) 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59、60、62~65、67、86、87、90 條; 第 31 條 增訂第 7-1、63-1、81-1、82-1、85-1 條;並自同年 3 月 1 日施行 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45、55、78 條 第 12、14 條;並自同年 6 月 1 日施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 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布第 65、85-3、87、92 條;刪除第 第 37 條;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88、89、90-2 條 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8、9、12~14、19、21、25、28~ 第 3、4、7-2、21、21-1、22、27、31、 31、33~35、37、39~41、43、45、 31-1、33、35、43、45、54、85-2、 47、51~53、55~57、60、61、63、 90-3、91、92 條 67、75、78、80~84、87、90、93 條; 第一章 總則 增訂第 18-1、21-1、29-1、29-2、31-1、 85-1~85-4、90-1、90-2 條;刪除第 第 1 條(立法目的) 64、77、79 條;並自同年 6 月 1 日施行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民國 91 年 7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4、9、12、16、21-1、24、29、30、 33、35、37、62、82-1、85-1、85-2、 第 2 條(適用法律) 92 條;增訂第 7-2、9-1、29-3、29-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條;並自同年 9 月 1 日施行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民國 92 年 1 月 2 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 第 3 條(名詞定義) 92-1 條;並自同年 6 月 1 日施行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第 61 條;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行之地方。 56 條;並自同年 9 月 1 日施行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 第 68 條 行駛之道路。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 10. 貳、行政法類 270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第 6 條(調撥車道)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 下道。 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 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 道 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 路 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 車輛或行人通行。 交 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 通 案繪製之標牌。 第 7 條(稽查) 管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 Ⅰ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理 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處 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罰 字。 Ⅱ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 條 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 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例 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 ( 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第 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 同交通部定之。 四 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 第 7 條之 1(舉發) 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七 條 力車輛。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之 九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二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實者,應即舉發。 )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第 7 條之 2(逕行舉發)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 釋字第 564 號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第 4 條(應遵守號誌及指揮) 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 Ⅰ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 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 三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規定繳費。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 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 安全。 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Ⅱ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員簽證檢舉。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六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 Ⅲ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 其行為違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Ⅱ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第 5 條(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 不在此限: 布命令: 一 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 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 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 二 行駛路肩。 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 三 違規超車。 停車。 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二 劃定行人徒步區。 五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11. 參、智財競爭法類 42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 商標法施行細則 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4 條(檢附文件之例外) 民國 19 年 12 月 30 日實業部訂定發 Ⅰ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 商 布;並自民國 2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 標 民國 21 年 9 月 3 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法 民國 36 年 1 月 8 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一 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 施 民國 49 年 3 月 18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 行 民國 62 年 6 月 13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號者。 細 則 民國 71 年 5 月 6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二 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 第 7、8、9、34、35 條 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 ( 民國 76 年 10 月 19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 第 一 民國 80 年 10 月 23 日經濟部令刪除第 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  28 條;增訂第 29-1 條 以發還。 九 民國 83 年 7 月 15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 Ⅱ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優先權及展覽會 條 布全文 51 條 優先權證明文件,不適用之。 ) 民國 88 年 9 月 15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 第 5 條(委任) 布第 9、13-1、15、17-1、19、20、23、 26、31 條;刪除第 18、33 條 Ⅰ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 民國 91 年 4 月 10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 載明代理之權限。 布第 49 條 Ⅱ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 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 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 布全文 4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民國 96 年 9 月 3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Ⅲ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 第 34 條及第 13 條之附表 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 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力。 第 13 條之附表 Ⅳ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 民國 101 年 6 月 29 日經濟部令修正發 商標專責機關。 布全文 5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6 條(特別委任) 代理人就受委任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 第一章 總則 之權。但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減縮申 第 1 條(法源) 請或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撤 回商標之申請或拋棄商標權,非受特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別委任,不得為之。 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7 條(補正) 第 2 條(簽名或蓋章、檢附文件)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屆期未補正, Ⅰ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 指於指定期間內迄未補正或於指定期 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 間內補正仍不齊備者。 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 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 第 8 條(延期)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專責機關為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 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 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 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 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 資格證明文件。 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 Ⅱ前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 第 9 條(回復原狀) 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 第 3 條(語文使用) 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 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 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 12. 43 參、智財競爭法類 第 10 條(應登載事項) 行、行政執行或破產程序事項。 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二二 其他有關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 一 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 之一切事項。 二 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第 11 條(公示) 三 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 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 商 營業所;商標權人在國內無住居 公報。 標 所或營業所者,其國籍或地區。 法 四 商標代理人。 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施 五 商標種類、型態及圖樣為彩色或 行 墨色。 第 12 條(商標申請應載明事項) 細 六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 、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 則 七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 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 一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 第 稱。 業所、國籍或地區;有代表人者, 一 八 優先權日及受理申請之國家或世 ○ 界貿易組織會員;展覽會優先權 其姓名或名稱。  日及展覽會名稱。 二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 一 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 居所或營業所。 三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 三 商標名稱。 條 十五款各款但書及第四項規定註 四 商標圖樣。 ) 冊之記載。 五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 十 商標註冊變更及更正事項。 稱。 十一 商標權之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 六 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 迄日;延展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 七 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者,其延展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及 八 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 其類別。 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 十二 商標權之分割,原商標之註冊簿 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 應記載分割後各註冊商標之註冊 申請案號。 號數;分割後商標之註冊簿應記 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 載原商標之註冊號及其註冊簿記 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 載事項。 覽會名稱。 十三 減縮部分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 十 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 稱。 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 十四 繼受商標權者之姓名或名稱、住 之聲明。 居所或營業所及其商標代理人。 第 13 條(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 十五 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專屬或非 Ⅰ申請商標註冊檢附之商標圖樣,應符 專屬授權、授權始日,有終止日 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商標專 者,其終止日、授權使用部分商 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 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及授權使用之 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以輔助商標 地區;再授權,亦同。 圖樣之審查。 十六 質 權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擔 保 債 權 Ⅱ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 額。 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 十七 商標授權、再授權、質權變更事 樣,並於商標描述中說明。該虛線部 項。 分,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 十八 授權、再授權廢止及質權消滅。 Ⅲ第一項所稱商標描述,指對商標本身 十九 商標撤銷或廢止註冊及其法律依 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 據;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 關說明。 之註冊,其類別及名稱。 Ⅳ第一項所稱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 二十 商標權拋棄或消滅。 樣品或存載商標之電子載體。 二一 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強制執
  • 13. 肆、民法類 96 第一章 通則 民法 第三編 物權 第 757 條(物權法定主義)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國民政府令制定 (地方四) 民 公布全文 210 條;並自翌年 5 月 5 日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法 施行 【原條文】(18.11.30) 民國 84 年 1 月 1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 第 第 942 條 不得創設。 三 【修正理由】(98.01.23) 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編 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 第 860~863、866、869、871~874、 876、877、879、881、883~890、892、 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 物 893、897~900、902、904~906、908 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 權 ~910、928~930、932、933、936、 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 ( 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 第 937、939 條;增訂第 862-1、870-1、 870-2、873-1、873-2、875-1~875-4、 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 七 877-1、879-1、881-1~881-17、899-1、 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 五 899-2、906-1~906-4、907-1、932-1 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 七  條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 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 七 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 935、938 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 條;並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 五條規定修正本條。又本條所稱「習慣」 八 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總統令公布修正 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 條 第 757~759、764、767~772;774、 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 ) 775、777~782、784~790、792~794、  (本法所規定之物權)民 773、801、 796~800、802~807、810、816、818、 832、842、851、860、884、900、911、 820、822~824、827、828~830 條; 928。 (法定留置權) 445、612、647、 民 增訂第 759-1、768-1、796-1、796-2、 791Ⅱ。(法定地上權)民 876。 (違反 799-1、799-2、800-1、805-1、807-1、 物權法定主義之效果)民 71、842Ⅱ、 824-1、826-1 條;刪除第 760 條;並 912。 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 第 758 條(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主義) 800-1、832、834~836、838~841、 (司四、地方四) 851~857、859、882、911、913、915、 Ⅰ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917~921、925、927、941~945、948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954、956、959、965 條、第五章章 效力。 名;增訂第 833-1、833-2、835-1、836-1 Ⅱ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836-3、838-1、841-1~841-6、850-1 【原條文】(18.11.30) ~ 850-9 、 851-1 、 855-1 、 859-1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859-5、917-1、922-1、924-1、924-2、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951-1、963-1 條、第三章第一節節名、 生效力。 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四章之一章 【修正理由】(98.01.23) 名;刪除第 833、842~850、858、914 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條、第四章章名 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 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 第 805、805-1 條 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 (編按: 本編所附草案為 88 年 5 月立法 為之,現行條文第七百六十條之「書 院院總第 1150 號議案、95 年 5 月 24 面」 ,究為債權行為,或為物權行為,適 日立法院院總第 1150 號議案、96 年 5 用上有不同見解,爰增訂第二項,並將 月 4 日法務部公告之通則章、所有權 上述第七百六十條刪除。又此所謂「書 章修正草案) 面」 ,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
  • 14. 97 肆、民法類 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 反本條規定效果)民 71。 (強制執行) 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 強執 4、98Ⅰ。(公用徵收)土 208、 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 209、235。 (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 行為,則僅須明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 權)民 513、923Ⅱ、924、1185;土 示。至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之債權 133。 民 行為者,固亦宜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 第 759 條之 1 (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變 法 惟核其性質則以於債編中規定為宜,第 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已明定「契約 動效力) 第 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 (司、地方四) 三 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 Ⅰ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編 書。」併此敘明。 人適法有此權利。  (不動產)民 66。 (不動產物權)民 Ⅱ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 物 773、832、842、851、860、911。 (法 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權 律行為)民 71~74、764。 (不動產物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 ( 權登記)物權施 3、7、8。 (宣示登記) 而受影響。 第 民 759。 (不動產物權無須登記者)民 【修正理由】(98.01.23) 七 513。(登記對抗主義)海 9、34;動 本條新增。「登記」與「占有」同 五 擔 5。(預告登記)土 79-1。 (土地登 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 九 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  記之絕對效力)土 37Ⅰ、43。 定, 「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 七  釋字第 217 號。 五 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瑞士民法第九 第 759 條(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九 義)(司三、司三) 條 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 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一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 處分其物權。 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 【原條文】(18.11.30)(律) 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 【修正理由】(98.01.23) 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按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強制執行 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 法等現行規定多使用「徵收」一語,為 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 避免法律用語兩歧,本條現行用語「公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 用徵收」配合修正為「徵收」 。「於登 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僅限於繼 土地法時,應將第四十三條配合本條修 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決四種, 正。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 其他尚有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 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 權者,例如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取得典 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 物所有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 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 規定)等是,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 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 動產物權者,例如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 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 等是。為期周延,爰增列概括規定「其 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 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最高法院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  (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民 758。 (處分) 照) 。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 民 765。 (繼承) 1147、1148、1151。 民 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 (法院之判決)民 74、244、824。 (違 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瑞士民法第
  • 15. 伍、商事法類 34 第 193 條(董事會業務之執行及董事 情形,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 責任) 給與高額報酬,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形成 公正的金額,從而可能連帶造成公司營 ( 律、司三、高、地方三) 運不佳之虧損。因此,在公司參與政 Ⅰ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 公 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其董事之報 股東會之決議。 司 酬應由主管機關訂立法定上限之相關辦 Ⅱ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 法 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 法,以免造成公司在有營運不佳情形, ( 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 其董事仍得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不公, 第 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 爰特於第一百九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準 一 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公開 九 責任。 發行股票公司監察人部分,依本法第二 三  (執行業務)公 202。(章程)公 129、 百二十七條準用董事規定之結果,在公  130。 (股東會決議) 174、175、183、 公 司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其 一 184。(董事對他人責任)公 23。 (董 報酬亦受有法定限制。 九 事會決議)公 202。(責任之解除)公  (章程)公 129、130。(股東會)公 七 231。 170、174、175。 條 第 194 條(股東制止請求權) 之 第 197 條(董事之申報股份義務、當 一 (地方三)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 然解任與當選失效) ) 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 (地方三、地方三) 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Ⅰ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 (登記業務)公 19。(章程)公 129、 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 130。(監察人之制止權)公 218-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 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 第 195 條(董事之任期) ( 司) 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Ⅰ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Ⅱ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 Ⅱ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 Ⅲ董事任期未屆滿提前改選者,當選之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 然解任。 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  (董事之選任)公 192。(董事之指定) 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 公 27。 (解任)公 197、199。 (主管機 選失其效力。 關)公 5。  (董事之選任)公 192。(董事之任期) 第 196 條(董事報酬) 公 195 (董事之決議解任) 199 (主 。 公 。 Ⅰ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 管機關)公 5。 (公告)公 28。 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第 197 條之 1 (董事股份設定或解除 Ⅱ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 質權之通知及公告) 用之。 Ⅰ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 【修正理由】(98.01.21)(律) 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 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 定,董事之報酬,章程未訂明者,應由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 股東會決議定之。本條原意為避免董事 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 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 者,不在此限。 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 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 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 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決議定之。然而現行實務上由於我國 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 公司股權結構係屬於相對集中之類型, 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 其結果是公司的董監事大多由大股東兼 決權數。 任,因此多有公司監督制衡機制失靈之
  • 16. 35 伍、商事法類 【原條文】(90.11.12) 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 案,以匡正弊端。 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  (選任董事)公 192。 (股份)公 156。 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 (自身利害股東)公 178。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 第 199 條(董事之決議解任) (司) 公 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 司 Ⅰ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者,不在此限。 法 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 【修正理由】(100.11.09) ( 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本條第二項係屬增訂。發生財務困 第 害。 難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 一 Ⅱ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 九 股質押以求護盤,使持股質押比例往往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八 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 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 意行之。 二 價,惡性循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 Ⅲ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 ○ 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健全資本 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 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條 比重過高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特 ) 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 行之。 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設質股數超 Ⅳ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 過選任時持有股數的二分之一,應將其 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股票表決權授權證券主管機關訂定相關  (董事之當然解任)公 197。 (任期) 辦法限制之。藉此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 公 195。 (股東會決議)公 174、175。 之動機與歪風,及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 膨脹、避免多重授信。 第 199 條之 1(董事之提前解任) 第 198 條(董事選任之方式) Ⅰ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 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 Ⅰ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 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 Ⅱ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 當選為董事。 【原條文】(90.11.12)(司) Ⅱ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 舉權,不適用之。 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 【原條文】(90.11.12)(司) 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Ⅰ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 【修正理由】(101.01.04) 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 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 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 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 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 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 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 Ⅱ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 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舉權,不適用之。 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一百九十八條 【修正理由】(100.12.28) 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爰增訂第二項。 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將公司選任 董事之選舉方法授權予公司章程規定, 第 200 條(董事之裁判解任) 但部分公司經營者以及股權相對多數 (司三) 者,利用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將選任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 公司董事之選舉法,變更為「全額連記 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 法」,不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影響 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 股東投資意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的力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 量變成一言堂,變成萬年董事會、萬年 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 董事長,讓公司治理徹底崩盤,因此提 院裁判之。
  • 17. 199 伍、商事法類 Ⅳ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 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 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 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七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 【原條文】(99.06.02) 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 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 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 證 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 券 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 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 交 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 易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 法 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 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 ( 十七條或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 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 第 二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 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 一 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 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 七 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 申報之規定。 八 條 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 八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 ) 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 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 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 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 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 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 六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 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 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 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 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或 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 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 三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 定。 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 Ⅱ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 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 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 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 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 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 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 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 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Ⅲ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 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 定之。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 【修正理由】(101.01.04) 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就違反第一 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 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 準用各該款所列之條文者,亦為處罰之 告、備置或保存。 規定。配合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修正, 五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 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違反第三十一條第 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 一項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第四十 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 三條之四第一項未依規定交付公開收購 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 說明書者以及第六十一條之處罰規定, 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 理由同第一百七十七條說明一。增訂 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 第四項,就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對於 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其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 六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之規定。第二 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 項、第三項未修正。
  • 18. 伍、商事法類 200 第 179 條(罰則─法人之處罰) 同條第六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應當然 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 解任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屆滿時,始適用之。 Ⅱ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 第 182 條(刪除) 證 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券 【原條文】(57.04.30) 第 182 條之 1(施行細則) 交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易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 183 條(施行日) 法 【修正理由】(101.01.04) (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第一項未修正。配合本法新增第五 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 第 章之一外國公司章,新增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 一 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 七 九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  第二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 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 一 際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負責人之定義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 八 可資參照) ,另外國公司之負責人包括依 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三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規定應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 條 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 ) 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一 負責人在內,至外國公司違反本法為行 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年十 為之負責人為誰,由主管機關及司法機 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 第 180 條(刪除) 自公布日施行。 【原條文】(99.06.02) 第 180 條之 1(易服勞役之比例折算)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 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 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 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 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 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 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 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 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 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 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 第八章 附則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九 第 181 條(擬制公開發行) 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自 本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 發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視同依 日施行。 本法公開發行。 【修正理由】(101.01.04) 基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第 181 條之 1(專業法庭或專人辦理) 款係配合採用國際會計準則之政策,因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 該政策規劃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二會 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計年度起分階段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 第 181 條之 2(董事、監察人當然解 增訂本次修正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若屬曆年 任者之適用時間) 制之公司,應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 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書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及依第十四 規定;若屬非曆年制之公司,以四月制 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命令設置審計 為例,應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開始 委員會,或第二十六條之三施行時依 適用。)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