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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銘 老師
107/01
林秀銘 講師 簡歷
企業管理學碩士
地政士國家考試 及格
不動產經紀人國家考試 及格
榮獲中華民國仲介全聯會金仲獎
優秀不動產經紀人 表揚
內政部核可不動產訓練機構 講師
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考照班 講師
林秀銘 2
一、課稅對象及範圍(屬人兼採屬地主義)
【遺贈稅法§1、§3及§3-1】
(一)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1.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例如: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於大陸地區遺有房屋者,應併同其中華民國境內的全
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二)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
1.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例如: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辦理遺產稅申報
(三)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者,仍應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林秀銘 3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定義【遺贈稅法§4】
(一)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365天者。但是接受中華民
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二)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指不合(一)之規定者。
(三)境內、境外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
產所在地認定之。
林秀銘 4
範例:陳君104年12月30日死亡,其於103年2月28日贈與存款3,000,000
萬元予弟,已於103年3月15日繳納贈與稅80,000元,105年3月14日
申報遺產稅 。(假設103年3月15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為1%)
1.假設陳君未加計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之遺產稅額------(1)
=遺產淨額2300萬 x 10% =230萬(元)
2.加計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之遺產稅額--------(2)
=(遺產淨額2300萬+死亡前2年贈與300萬) x 10% =260萬(元)
3.加計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增加之稅額為
=(2)-(1)=260萬-230萬=30萬(元)
4.已於103年3月15日繳納贈與稅本金 80,000元,加計利息(自103
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14日=2年)
故已納贈與稅為80,000+80,000 x 1% x 2=81,600
5.比較300,000元與81,600元取小 為可扣抵限額: 81,600元
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扣抵 案例計算:
林秀銘 5
【遺贈稅法§15、§11 】
 一、 重病期間,如果出售的不動產數額甚大。不妨設立一本
個人的家庭會計帳簿;並且保有每一筆購物或費用的文件單據。
用以證明必要的花費,如醫療費用、旅遊費用、家用支出、利
息費用,甚至是交易損失或是營業上的虧損。
 二、 在出售不動產時,已有抵押貸款或其他法定設立負擔,
不要急著還清和塗銷。最好隨著不動產一併出售,在「資產和
負債互抵」的情況下,可表示交易現金所得並不多,如此可讓
稽徵機關查明,避免溢繳遺產稅的發生。
 三、 在出售不動產(包括房屋和土地)時,應該注意保管原
來購置時交易價碼的證明單據,並保有出售後價金的證明單據。
證明可能是一種交易損失或買賣獲利不多。
 四、 非因特別的目的或原因,不要以公告現值較低而市價較
高的不動產,予以買賣轉換成公告現值較高而市價較低的不動
產。其原因為稅務稽徵單位是以公告現值為基準,而非以市價
來核計遺產稅。再則,如無特殊必要,在重病期間,不必添購
不動產,而加重將來的稅賦。
 五、 在重病期間,最好減少自己本身銀行帳款的戶頭進、出。
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 注意事項
四、視同贈與或推定贈與【遺贈稅法§5.§5-1】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出資為他人購置
財產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
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
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款項屬購買人者除外)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者除外)
(七)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或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或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
益之權利者。
林秀銘 7
1.例如:父親將巨額的資金借給子女,在請求權時效內都不要子女
償還,而讓時間經過請求權的時效------(一)
2.例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未上市股票其與贈與日淨值差額
部分------(二)
3.例如:父母花了3000萬為子女購買一戶房地,贈與的金額就是
3000萬------(三)
4.例如:父母花了3000萬為子女購買一戶房地,僅向子女收取100萬
的代價,則其中的差額2900萬就是贈與------(四)
5.例如: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興建房屋或認購股票。 ------(五)
6.例如:甲出售一筆土地500 萬元給媳婦乙,此為實際買賣行為,
乙需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否則仍以贈與課稅。
視同贈與 案例:
林秀銘 8
一、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贈稅法§6】
依序為: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 繼承人為大陸人士或未在國內設籍之華僑或遷居國外之國民,應檢附
之戶籍資料:
1.大陸人士:居留證、行使繼承行為意思表示法院函文影本
大陸人士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2..未在國內設籍之華僑或遷居國外之國民
(1) 親自回國申報:護照影本及遷出國外前最後戶籍資料
(2) 委託國內人士辦理:僑居地之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指定之合法僑團簽證委託
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事項之授權書及遷出國外前最後戶籍資料
林秀銘 9
林秀銘 10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1138.1139】
※ 代位繼承: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1140】
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規定: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
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1141】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二、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遺贈稅法§7、§5-1】
(一) 贈與人或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二)但贈與人、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受贈人或受託人
為納稅義務人:
1.行踨不明
2.逾繳納期限未繳且在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林秀銘 11
一、申報期限【遺贈稅法§6、§23、§24】
(一)遺產稅 申報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內
辦理申報。
(財政部65/1/15 台財稅第30284號函) 【遺贈稅法細§21】
例外:被繼承人為受死亡宣告者,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
(二)贈與稅 申報
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
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
辦理申報。
▲具正當理由申請延長申報期限:書面申請,原則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
其他有特殊事由者,由稽徵機關是實際情形核定之。【§26】
林秀銘 12
二、申報轄區【遺贈稅法§23、§24】
(一)被繼承人(贈與人)為經常居住在國內的國民:向戶籍所在地稅務稽
徵機關申報。
(二)遺產稅: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為準
(三)贈與稅:以贈與人贈與時戶籍地為準
(四)被繼承人(贈與人)為經常居住在國外的國民及外國人:向中央政府所
在地(台北國稅局或其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五)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
地區之財產為贈與):向不動產所在地申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解釋】
(六)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向台北國稅局或
其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林秀銘 13
三、遺產稅申報、核定程序
林秀銘 14
四、贈與稅申報、核定程序
林秀銘 15
林秀銘
遺產稅申報書 贈與稅申報書
16
五、繼承申報流程之實務
林秀銘 17
(一)辦理流程:
1.〔戶政〕死亡登記、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印鑑證明
2.〔國稅局〕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及所得稅清單
3.〔金融機構〕如有存摺未刷,應補刷到死亡日的存款或投資餘額(不用餘額證明用存本影本就可以),拿
終止申請書
4.〔地政〕申請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證明
5.〔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
6.〔法院〕如: 辦理拋棄繼承
7.〔國稅局〕遺產稅申報與完稅,持繳納遺產稅單至國稅局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8.〔稅捐處〕拿遺產稅完稅證明查補地方稅蓋章
戶政
(死亡登記)
國稅局
(財產及所得清單)
金融機構
(存款與投資餘額)
地政、
稅捐處
(土地、房屋現值)
法院
(拋棄繼承者)
國稅局
(遺產稅申報與完稅)
稅捐處
(查補地方稅)
五、繼承申報流程之實務
(二)申報遺產稅(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
1.申報遺產稅
在遺產繼承登記之前,繼承人應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繼承人必須先繳納遺產稅,否則地政機關不得逕為辦理移
轉登記。
(1)申請被繼承人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
可先至全國各地的國稅局(不限轄區)申請被繼承人的
個人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
①財產清單:包括土地、房屋不動產資料外,還包括投資及車輛等資料。
②所得清單:各類所得,如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等資料, 繼承人
可藉由各類所得等相關資料,進一步瞭解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狀況。
(2)填具申報書
①基本資料:被繼承人與納稅義務人資料。
五、繼承申報流程之實務
林秀銘 18
②不動產部分:土地、地上物、建物。
③不動產以外:存款、投資、債權、信託利益之權利、動產其他有財產價值
的權利以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
五、繼承申報流程之實務
林秀銘 19
財產(不動產與動產)資料
土地 死亡當期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影本。
房屋 死亡當期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證明。
存款 死亡日之存摺影本(含封面及內頁)、存單影本或存款餘額證明書。
投資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權) 集保證券存摺影本或股數餘額證明。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
(權)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持股餘額證明
(如股東名冊)、股東往來科目明細。
基金 死亡日持有基金單位數及淨值。
遺囑或信託利益
之權利
遺囑或信託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債權 債權之證明文件。
車輛 汽、機車行照影本或車籍資料證明文件。
保管箱 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清冊。
死亡前2年贈與
財產
贈與稅申報證明影本。
其他 財產價值證明文件。
(3)填具繼承系統表
①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之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
、兄弟姐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②親生子女與養子女,養子女與養子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第三款所定之兄弟姐妹,相互間有繼承權。
③如果子女中有人被收養,出養給別人的子女對親生父母親是無繼承權
的(養子女則是有繼承權),出養子女不需印鑑證明,但需附出養時
的戶口謄本證明無繼承權。
④繼承系統表搭配的是每一位繼承人及無繼承權的出養子女戶口謄本。
(4)申報時應檢附什麼文件?
①遺產稅申報書 1 份。
②被繼承人之除籍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資料及全部繼承人之
戶
籍資料各 1 份。
③其他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或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有關證明文
件。
④繼承人中如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應檢附法院准予核備之證明文
件
經依法申報遺產稅後而再行補報遺產案件,請勾選補申報案件,並請
檢附前次核定 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影本或註明前次案號
五、繼承申報流程之實務
林秀銘 20
六、贈與稅申報流程之實務
戶政
(印鑑證明)
地政、
稅捐處
(土地、房屋現值、地
方稅申報)
國稅局
(贈與稅申報與完稅)
(一)辦理流程:
1.〔戶政〕贈與人印鑑證明
2.〔地政〕土地公告現值證明
3.〔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4.〔國稅局〕贈與稅申報與完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證明書(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贈與稅免贈與稅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
證明書。
林秀銘 21
(二)申報贈與稅(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
1.申報贈與稅
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贈與人應先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如有贈與稅必須先繳納稅額
,否則地政機關不得逕為辦理移轉登記。
(1)填具申報書
①基本資料:贈與人與受贈人資料。
②不動產部分:土地、地上物、建物。
③不動產以外:存款、投資、債權、信託利益之權利、動產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
財產(不動產與動產)資料
土地
土地贈與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單或免納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影本。
房屋
建物贈與契約書。
契稅稅單或贈與當期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證明影本。
現金
1.贈與雙方存摺影本(含封面及內頁)、存單影本。
2.贈與資金來源相關證明文件。
投資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權)
贈與人集保證券存摺影本或股數餘額證明。
贈與日收盤價。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
票(權)
1.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2.每股面額資料(如股票樣張、股票影本或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
信託利益之權利 信託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車輛 汽車行照影本或車籍資料證明。
債權 債權之證明文件及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之相關證明文件。
其他 財產價值證明文件。
林秀銘 22
(三) 申報時應檢附什麼文件?
1.贈與稅申報書 1 份。
2.贈與、買賣或信託等契約書影本 1 份。
3.贈與人及受贈人贈與時之戶籍資料影本各 1
份。
4.其他因贈與附有負擔,申報自贈與總額扣除,
或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者,檢附各有關
證明文件。
5.其他應檢附文件。
◎攜帶贈與人(受任人)私章, 以備領取贈與
稅繳款書或贈與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等使用。
六、贈與稅申報流程之實務
林秀銘 23
(一)財產之定義
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二)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國外財產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無使領館者,
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遺
贈稅法細§23】
林秀銘
一、財產價值之估價【遺贈稅法§10】
24
(三)常見之財產時價估定【遺贈稅法§10】
1.不動產
(1)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
(2)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2.動產
(1)現金及存款:死亡日餘額
(2)股票:上市或上櫃股票為死亡日之收盤價(興櫃
股票為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未上市公司為死
亡日之資產淨值
(3)債權:以債權額為價額
林秀銘 25
遺產
一、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財產 【§16】
(一)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二)公營事業
(三)財團法人(須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
林秀銘 26
納稅義務人在取得國稅局核發的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的那一天起,捐贈
不動產,在1年內沒有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捐贈動產,在3個月內沒有交付
給受贈人或受遺贈人,應該補繳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加計利息。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時候,請檢附受贈機關接受捐贈同意書
和財團法人組織章程,以供國稅局查核。【遺贈稅法細§7】
證
明
文
件
捐
贈
財
產
檢
附
之
1.受贈單位同意書。 捐贈政府或公有事業,檢附受贈單位同意書即可。
2.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3.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影本。
4.財團法人董監事名冊影本。
5.主管機關核發辦理具有成績證明。財團法人設立未滿1年者免附。
6.受贈單位最近1年核定免稅之「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免辦
申報之證明文件。
遺產
二、有關文化歷史美術圖書物,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
者。
三、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四、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總價值在72萬元以下部分。
五、職業上之工具,總價值在40萬元以下部分。
六、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
七、人壽保險給付(有指定受益人)、軍公教勞工農民保險給付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九、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
有證明者。
十、遺產中之道路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
十一、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16】
十二、捐贈或加入被繼承人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
林秀銘 27
【遺贈稅法§16-1】
遺產
林秀銘 28
實質課稅之查核(保險)
( 財政部102.1.18 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 號函)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一次繳清)
3.高齡投保
4.密集
5.鉅額投保
6.短期投保
7.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8.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費加計利息
贈與
一、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財產
(一)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二)公營事業
(三)財團法人(須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
林秀銘 29
捐
贈
財
產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1.受贈單位同意書。捐贈政府或公有事業,檢附受贈單位同意書即可。
2.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3.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影本。
4.財團法人董監事名冊影本。
5.主管機關核發辦理具有成績證明。
6.受贈單位最近1年核定免稅之「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或免辦申報之證明文件。
【遺贈稅法§20、 §20-1】
二、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
藥費
三、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
(檢附: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四、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五、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之財物,各自贈與總金額不超
過100萬元
六、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
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遺贈稅法§20、 §20-1】
贈與
林秀銘 30
項 目 遺產稅 贈與稅
免稅額 1,200萬元 220萬元
身分扣除額
1.遺有配偶者
2.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
3.遺有父母者
4.上述1-3屬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5.遺有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
財產扣除額(居住境外國民及非國民不適用)
6.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
7.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按
年遞減扣除80%、60%、40%、20%)
其他扣除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為限)
8.喪葬費
9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稅捐、罰鍰及未償債務等
10.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
493萬元
50萬元
123萬元
618萬元
50萬元
依土地價值
依實際情形
123萬元
依實際金額
依請求權金額
扣除額
贈與附有
負擔:受贈
人負擔部
分
(如:土增稅、
契稅、公
設保留地、
銀行貸款、
其他)
林秀銘 31
◎本法規定之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
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10%以上時,自次年
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
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
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
扣除額財政部於每年12月底前,應依規定,計算次
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
告之。
【遺贈稅法§12-1】
林秀銘 32
◎農業用地繼承免稅後即贈與子女,應予追繳遺產稅
繼承取得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贈與子女,雖仍繼續
經營農業生產,已無免稅之適用,將予追繳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
農業用地,繼承人於繼承之日起5年內,移轉予其他同為繼承
之人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因該農業用地仍屬同一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所有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故准免依該條但書規定追繳
遺產稅,續予列管;惟繼承人若移轉贈與給自己子女,因其子
女係屬無繼承權之人,並不適用前揭免稅規定,縱使該土地繼
續作農業使用,仍應予追繳遺產稅。(財政部賦稅署89/06/02
台稅三發第0890034663號函)
林秀銘 33
1.扣除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
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2.交付管制: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
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 ,給付該請
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
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
分追繳應納稅賦。
林秀銘 34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遺贈稅法§17-1】
【計算公式】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問金
=剩餘財產÷2 (少者得向多者請求)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
與額中扣除。」「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
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分別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
定。
申請人出售土地予二親等親屬,經以贈與論,補徵贈與稅
額,如土地增值稅業由受贈人繳納,經申請人提供受贈人
提領付款之存摺資料及稅單繳納收據供核,如查屬實,自
得依前揭規定,准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並重新核定贈與稅
額。
林秀銘 35
贈與土地之增值稅業由受贈人繳納,得否自贈與總額扣除?
一、遺產稅【遺贈稅法§13】
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課稅遺產淨額
課稅遺產淨額×稅率-扣抵稅額=應納稅額
二、贈與稅【遺贈稅法§19】
贈與總額-免稅額-扣除額=課稅贈與淨額
課稅贈與淨額×稅率-扣抵稅額=應納稅額
註:扣抵額係指
1.國外財產依所在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
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
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
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2.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
稅,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遺贈稅法§11】
林秀銘 36
遺產稅 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
106.5.12: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
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第17-1條規定之各項扣除
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
列稅率課徵之:
(一)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二)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500萬元,
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15%
(三)超過1億元者,課徵1250萬元,
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20%
林秀銘 37
5000萬元 1億元
10%
課徵500萬元
+
超過5000萬元部分15%
課徵1250萬元
+
超過1億元部分20%
遺產稅 從單一稅率10%,
調整三級累進稅率
(課稅淨額)
林秀銘 38
贈與稅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
106.5.12: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
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
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
(二)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
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之15%
(三)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
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20%
林秀銘 39
2500萬元 5000萬元
10%
課徵250萬元
+
超過2500萬元部分15%
課徵625萬元
+
超過5000萬元部分20%
贈與稅 從單一稅率10%,
調整三級累進稅率
(課稅淨額)
林秀銘 40
林秀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十三條及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稅率課徵之遺產稅及贈
與稅,屬稅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
十以內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
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
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遺贈§58-2)
收入用途
三、完納稅款 【遺贈稅法§30】
(一)現金繳納
(二)延期繳納(原限繳限期內申請,延期2個月)
(三)分期繳納
1.要件
(1)應納稅額(含罰鍰及利息)在30萬元以上
(2)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
(3)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2.方式
(1)於繳納稅款期限內申請
(2)分18期,每期間隔不超過2個月
林秀銘 42
林秀銘
(四)實物抵繳 【遺贈稅法§30】
1.要件(同分期繳納)+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
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2.抵繳標的
(1)課徵標的物
①課徵標的物: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②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
抵繳日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其得抵繳之稅額,
以該財產價值占全部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2)非課徵標的物
①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
②以申請日價值為準
43
林秀銘
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1.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2.符合本法第30條第7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1份,如
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3.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4.符合本法第30條第7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切結書1份,聲明該
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
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領。
5.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44
(四)實物抵繳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 條第2 項】
(五)公設地抵繳金額【遺贈稅法細§44】
1.全數抵繳之條件
(1)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
(2)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劃設
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取得者。
檢附文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公所)、編訂日期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前
2.比例抵繳之限額:
=應納稅額 X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財產價值
全部遺產總額或
受贈財產總額
林秀銘 45
(1)遺產稅部分: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
繳遺產稅款。
(2)贈與稅部分:
依本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
之1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遺贈稅法細§44】
林秀銘 46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未依限
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 2
倍以下之罰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
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
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林秀銘 47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
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
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
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
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
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
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林秀銘 48
稅務規劃
◎不動產轉移子女如何選擇最節稅?
倘若父母財產欲移轉予子女時,究竟是生前「移轉」,還
是死亡後再「繼承」較為有利?
而生前財產移轉予子女又有「買賣」及「贈與」二種方
式。
(一)假設父母名下財產不多,未達遺產稅起徵標準,則財產透過
「繼承」方式,遺產稅基本免稅額為1200萬,且有其他依規定的
扣除額等,不僅不用繳納遺產稅,而其他相關稅賦(例如土地增值
稅、契稅等)亦可免除。
(二)另外,若用「生前移轉」方式予子女,可能需繳納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如果父母名下財產甚鉅,生前未規劃將財
產移轉予子女,繼承時可能要繳納鉅額遺產稅,甚至會發生子女
須賤賣財產以繳交遺產稅的情形。
林秀銘 49
(一)選擇非課稅財產「贈與」。
(例如:農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二)壓縮策略應用。
(例如:低時價高市價贈與、創造負債等)
(三)膨脹策略。
(為繼承人或受贈人創造合法收入來源)
(四)配偶相互贈與。
(五)子女婚嫁,父母贈與財產。
(六)生前將「應稅」財產轉為「免稅」財產。
(七)保險規劃。
(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九)分散策略。
(例如:協議分割)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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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銘 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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