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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96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討論事項(一)
國防部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 條、第 13 條、
第 19 條修正草案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經林政務委員政則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國防部函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民國 84
年 8 月 11 日公布,86 年 1 月 1 日施行,歷經 2 次修正,
最近 1 次於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 7 日施行;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係 48 年 8 月 8 日公布施行,歷經
4 次修正,最近 1 次於 102 年 1 月 2 日修正施行。為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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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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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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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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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募兵制暫行條例」公布施行,以及健全志願役軍官、
士官及志願士兵服役制度,放寬現行志願再服現役或期
滿繼續服役期間之限制,並明確規範其服役期間之權利
與義務,本部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 條、第 13 條、第 19 條修正草案及「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 案經林政務委員政則邀集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
部、法務部、勞動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
院海岸巡防署、本院主計總處、本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
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上述兩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 條、第 13 條、第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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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修正草案部分:
1、配合現行兵役法規定,修正法源依據為兵役法第 14
條。(修正條文第 1 條)
2、修正常備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或期
滿繼續服現役,及預備軍官、士官志願服現役期滿後
依志願繼續再服現役之期間,除有死亡、失蹤、被俘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
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 3 年。(修
正條文第 13 條、第 19 條)
(二)「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增訂替代役備役人員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修正條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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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應本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改造,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
(修正條文第 3 條之 1)
3、增訂志願士兵於 1 年內累計記大過 3 次者及應徵集服
替代役人員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之兵役處理程序。
(修正條文第 5 條之 1)
4、增訂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志願士兵之役期
不受 4 年限制,及修正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
續留營服役之期間,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
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 3 年。(修正條文第
6 條)
5、放寬志願士兵得申請留職停薪之最少服役期間為 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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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以上。(修正條文第 6 條之 1)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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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
明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公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七日施行。茲為配合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
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志願役軍官、士官
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
之意旨,並考量現行國軍人力現況及實際需求,爰擬具本條例第一條、第
十三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現行兵役法規定,修正本條例法源依據為兵役法第十四條。(修
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常備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現役,
及預備軍官、士官志願服現役期滿後依志願繼續再服現役之期間,除
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
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修正條文第
十三條、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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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
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
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
之。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
法第三條第二項制定
之。
配合現行兵役法規定,
將本條例法源依據修正
為第十四條。
第十三條 常備軍官、
常 備 士 官 預 備 役 人
員,受臨時召集時或
動 員 召 集 , 按 其 專
長、階級、年齡及體
位,依第一預備役、
第二預備役、第三預
備役之順序行之。其
第十三條 常備軍官、
常 備 士 官 預 備 役 人
員,受臨時召集時或
動 員 召 集 , 按 其 專
長、階級、年齡及體
位,依第一預備役、
第二預備役、第三預
備役之順序行之。其
一、 依一百零四年九月
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
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志
願役軍官、士官預備
役人員,依規定再服
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
者,其期間為三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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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
間,在戰時或非常事
變 時 , 與 動 員 召 集
同,在平時,應補足
現役最少年限;其應
受教育、勤務、點閱
召集,依兵役法及兵
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
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
役,除有死亡、失蹤、
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
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
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
間,在戰時或非常事
變 時 , 與 動 員 召 集
同,在平時,應補足
現役最少年限;其應
受教育、勤務、點閱
召集,依兵役法及兵
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
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
役一年至三年,期滿仍
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
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
下。」,其立法意旨
係廣拓志願役人力來
源,彈性補充軍隊人
力調節,參考美、英、
日等國制度,招募短
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
役 者 再 服 現 役 之 機
制,取消現行法規所
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
一年之限制。經考量
現行國軍人力現況及
實際需求,前開立法
意旨在政策上宜採取
循序漸進方式規劃,
故短期目標仍維持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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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者外,以年為單
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
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
營甄選服役規則,由
國防部定之。
營甄選服役規則,由
國防部定之。
等人員依志願再服現
役期間以年為單位,
惟為鼓勵國人從軍、
確保國軍戰力維繫及
有 效 保 障 其 應 享 權
益,爰於第二項增訂
死亡、失蹤、被俘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
人員之事由,經國防
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
者之除書規定。另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第十九條 預備軍官、 第十九條 預備軍官、 一、 為 符 現 行 法 制 用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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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士官,自起役之
日,服預備役或依法
召服現役,其規定如
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
兵 役 法 及其 施 行
法之規定,召服現
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
合 計 未 滿 十 年
者 , 服 第一 預 備
役;十年以上未滿
二十年者,服第二
預備役;二十年以
上者,服第三預備
預備士官,自起役之
日,服預備役或依法
召服現役,其規定如
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
兵 役 法及其 施行
法之規定,召服現
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
合 計 未 滿 十 年
者 , 服第一 預備
役;十年以上未滿
二十年者,服第二
預備役;二十年以
上者,服第三預備
語,酌修第一項序文
文字。
二、 第二項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
明一。
三、 第三項未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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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
官,自起役之日起,志
願服現役者,其期間,
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
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
三年。期滿後,得依軍
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
服現役,除有死亡、失
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
責 於 該 等 人 員 之 事
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
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
單位,每期最長為三
年。
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
官,自起役之日起,志
願服現役者,其期間,
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
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
三年。期滿後,得依軍
事需要及志願,以一年
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
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留
營 入 營 甄 選 服 役 規
則,由國防部定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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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人員志願留
營 入 營 甄 選 服 役 規
則,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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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 願 士 兵 服 役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四十八年八月八日公布施行
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為健全志
願士兵服役制度,強化志願士兵考核機制,以明確規範其服役期間之權利
與義務;及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及一百零四年九
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志願士兵後
備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
為四年以下。」之意旨,檢討不適服志願士兵之汰除程序與再入營、留營
之期間及申請留職停薪條件等相關規定,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替代役備役人員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因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改造,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修正條文
第三條之一)
三、增訂志願士兵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及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之兵役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四、增訂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志願士兵之役期不受四年限制,
及修正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之期間,除有死亡、
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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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放寬志願士兵得申請留職停薪之最少服役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修正
條文第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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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因國防軍事需
要,下列人員得依其
志願參加甄選,接受
基礎訓練期滿合格,
服志願士兵:
一、 徵集入營服常備
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 常備兵後備役或
替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陸地區人民及
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
地 區 應 設 籍 滿 二 十
第三條 因國防軍事需
要,下列人員得依其
志願參加甄選,接受
基礎訓練期滿合格,
服志願士兵:
一、 徵集入營服常備
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 常備兵後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陸地區人民及
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
地 區 應 設 籍 滿 二 十
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
一、 為擴大志願士兵選
員來源,爰修正第一
項第二款,增訂替代
役備役人員得依其志
願 參 加 志 願 士 兵 甄
選,以符實需。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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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
之甄選。
志 願 士 兵 之 甄
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
長;其甄選條件、程序
及入營程序,訓練、考
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
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之甄選。
志 願 士 兵 之 甄
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
長;其甄選條件、程序
及入營程序,訓練、考
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
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第三條之一 前條第一
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
兵,自國防部核定服
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前項志願士兵服
第三條之一 前條第一
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
兵,自國防部核定服
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前項志願士兵服
一、 為因應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組織改造,並
符合實際人事作業需
要,及參酌海岸巡防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之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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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之核定權責,國防
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
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
國家安全局辦理;受
委託機關於核定時,
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
司令部。
役之核定權責,國防
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
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 及 國 家 安 全 局 辦
理;受委託機關於核
定時,應副知國防部
及所屬司令部。
語,爰第二項將「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修
正 為 「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二、 第一項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志願士兵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
期滿後,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或於一
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
第五條之一 志願士兵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
期滿後,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者,由國
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
一、 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 配合一百零四年
五月六日修正施行
之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後
段規定,在一年內累
計記大過三次者,志
願士兵廢止原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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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於三個月內,分
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且尚未完成兵
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
常 備 兵 現
役 之 役 齡
男子,依兵
役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役
期,直接轉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且尚未完成
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
常 備 兵 現
役 之 役 齡
男子,依兵
役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役
期,直接轉
服 常 備 兵
起役之處分,爰於序
文增訂於一年內累
計記大過三次之規
定。
(二) 為因應實際人事
作業需要,爰增訂第
一款第二目,定明應
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或於一年內累
計記大過三次者,予
以汰除後之兵役處
理程序;並配合將現
行第一款第二目及
第三目目次向後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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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 常 備 兵
現役,期滿
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
代役人員,尚
未 徵 集 入 營
者,應廢止原
核 定 起 役 之
處分,並通知
戶 籍 地 直 轄
市、縣(市)政
府 依 法 辦 理
徵兵處理;已
徵 集 入 營
者,直接轉服
現役,期滿
退伍。
(二)停止徵集常
備 兵 現 役
後,屬停止徵
集 服 常 備 兵
現 役 年 次 前
之 役 齡 男
子,應廢止原
核 定 起 役 之
處分,依兵役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改徵集服
替代役,期滿
移。
二、 為期精簡,酌修第
二項文字。
三、 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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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期滿
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
備 兵 現 役
後,屬停止徵
集 服 常 備 兵
現 役 年 次 前
之 役 齡 男
子,應廢止原
核 定 起 役 之
處分,依兵役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改徵集服
替代役,期滿
退役。
(三)停止徵集服
常 備 兵 現 役
年 次 後 之 役
齡男子,應予
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且已完成兵
役義務或無兵役
義務者,解除召
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者,解除召
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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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
(四)停止徵集服
常 備 兵 現 役
年 次 後 之 役
齡男子,應予
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且已完成兵役
義務或無兵役義
務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
士兵人員,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
數額、程序、分期賠
償、免予賠償條件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
礎訓練期間,得折算
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
應服役期。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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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其
賠償範圍、數額、程
序、分期賠償、免予
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
礎訓練期間,得折算
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
應服役期。
第六條 志願士兵服現
役不得少於四年,由
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於甄選時明定之。但
第六條 志願士兵服現
役不得少於四年,由
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於甄選時明定之。但
一、 依一百零四年九月
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
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
九條第三項規定,志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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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
院,接受軍官、士官
基礎教育畢業,轉服
軍官役或士官役,或
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
願再入營者,不在此
限。
志願士兵在營服
役期滿,申請繼續留
營服役者,國防部得
因軍事需要,核定繼
續留營服役,除有死
亡、失蹤、被俘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
員之事由,經該部核
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
院,接受軍官、士官
基礎教育畢業,轉服
軍官役或士官役者,
不在此限。
志願士兵在營服
役期滿,申請繼續留
營服役者,國防部得
因國防軍事需要,以
一年至三年為一期,
核定繼續留營服役。
願士兵後備役及常備
兵後備役人員依規定
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
繼續服役者,其期間
為四年以下,並為因
應國軍未來提供短期
服役者再入營服役之
規劃,爰於第一項但
書增訂常備兵後備役
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志
願士兵者,不受服現
役不得少於四年之限
制,俾彈性調節補充
軍隊人力。
二、 上開推動募兵制暫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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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不 足 整 年 辦 理 者
外,以年為單位,每
期最長為三年。
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廣
拓志願役人力來源,
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
節,參考美、英、日
等國制度,招募短期
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
者再服現役之機制,
取消現行法規所定再
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
之限制。經考量現行
國軍人力現況及實際
需求,前開立法意旨
在政策上宜採取循序
漸進方式規劃,故短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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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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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目標仍維持該等人
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期
間以年為單位,惟為
鼓勵國人從軍、確保
國軍戰力維繫及有效
保障其應享權益,爰
於第二項增訂死亡、
失蹤、被俘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
事由,經國防部核定
不足整年辦理者之除
書規定。另並酌作文
字修正。
第六條之一 志願士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第六條之一 志願士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一、 為配合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6次
院
會
會
議
4B38A6C5F3E6615B
26
申請留職停薪,除第
一款不得拒絕外,由
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
辦理:
一、 服志願士兵現役
滿六個月以上,為養
育 滿 三 歲 前 子 女
者;其申請以本人或
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 配偶應軍事任務
需要,派赴國外工作
之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
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申請留職停薪,除第
一款不得拒絕外,由
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
辦理:
一、 服志願士兵現役
滿一年以上,為養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其申請以本人或
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 配偶應軍事任務
需要,派赴國外工作
之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
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
(以下簡稱性平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所定受僱者任職滿六
個月後,於每一子女
滿三歲前,得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爰將第
一項第一款「一年以
上」修正放寬為「六
個月以上」,並酌修
文字。
二、 另為配合性平法第
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受
僱者依家事事件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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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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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4B38A6C5F3E6615B
27
三歲止,但不得逾二
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
算,最長以最幼子女
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
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
活者,其共同生活期
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
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
職停薪。
三歲止,但不得逾二
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
算,最長以最幼子女
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
職停薪期間,以配偶
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
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
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
原因消滅者,應予復
職。
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
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
活之共同生活期間得
申請留職停薪,爰增
訂第四項規定;並配
合將現行第四項至第
七項項次向後遞移。
三、 第八項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說明一,並配合第四
項之增訂,酌修所引
項次。
四、 第二項、第三項未
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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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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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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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留
職停薪期間,以配偶
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
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
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
原因消滅者,應予復
職。
留職停薪期間,
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
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
留職停薪、第六項留
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
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
留職停薪期間,
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
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
留職停薪、第五項留
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
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
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
責,國防部得委任所
屬機關(構)、部隊、
學校,或委託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
全局辦理。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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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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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
責,國防部得委任所
屬機關(構)、部隊、
學校,或委託海岸巡
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
辦理。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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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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