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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醫上訴,2 
【裁判日期】1000118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立仁 
      柯秀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立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柯秀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立仁為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醫師,柯秀惠為林口長庚醫院高壓 
氧中心護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5月28日 
12時57分許,林雅各騎乘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99號前,因不詳原因發生車禍,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經送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診視,發現在右側 
股骨中段骨折,骨端由右大腿內側約7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 
穿出體外,經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林雅各之家屬乃將林雅 
各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經骨科醫師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 
,由於林雅各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堅持拒絕輸血,經家屬 
同意並檢查為正常,仍於91年5月29日1時許,以氣管插管全 
身麻醉後,施以骨髓內鎖定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完成,送入病 
房療養,由於林雅各失血約300毫升,發現其血紅素降至51m 
g/dl,體溫升至攝氏38.6度,乃施以抗生素及鐵劑治療,至 
同年月30日上午,林雅各血紅素持續降低至4mg/dl,並已開 
始有呼吸困難現象,林雅各因骨折受傷施以手術後失血,已 
產生脂肪栓塞(fat embolism)、瀰散性血管內溶血(DIC, 
Diffuse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及敗血症之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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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林雅各家屬仍堅拒輸血,經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 
呼吸,並更改處方為強效抗生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 
療,惟至91年5月31日,林雅各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 
l,體溫為攝氏38.5度,右大腿內側傷口有混濁臭味之液體 
流出,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氧(HBO,Hyperbaric oxygen) 
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被告袁立仁進行評估,認為林雅 
各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其大腿傷口發炎情形 
亦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林雅各旋於91年5月31日17時 
許,在袁立仁之監督指示下進行高壓氧治療,並由柯秀惠協 
助進行推入高壓氧艙前之前置接管作業,袁立仁、柯秀惠應 
注意對於氣管插管病人林雅各,在高壓氧艙內接上內建呼吸 
系統(BIBS)前,必須先將供氧系統之氣流量(供氧壓力) 
調至最低限度,並將甦醒球上之排氣閥開啟(甦醒球上的安 
全閥處於開啟狀態),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供氧系統之 
氣流量調至最低限度,及將甦醒球上之排氣閥開啟,即由柯 
秀惠在高壓氧艙內(當時高壓氧艙門尚未關閉)將林雅各接 
上內建呼吸系統,導致大量氣體瞬間進入已形封閉系統之呼 
吸道,遂與皮下組織間產生極大的壓力差進而產生瀰漫性肺 
泡破裂,氣體進入皮下組織,林雅各之下巴至前胸瞬間呈現 
皮下氣腫,造成足以瞬間致命的動脈空氣栓塞症,林雅各立 
即產生呼吸困難並陷入昏迷,被告袁立仁見狀立即將林雅各 
拉出艙外,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插入胸腔管進行急救,延至同 
日19時許,仍因濔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 
治死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袁立仁、柯秀惠辯護稱:被告袁立仁 
、柯秀惠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本件起訴所提出之 
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告訴人林金生之指述、證人杜妙如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74號卷、90年 
度相字第901號卷、鈞院94年度聲判字第6號卷等資料,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再行 
起訴之要件云云。然查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反面規定即明。所稱新證據,固指不起 
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連同不起訴 
處分前已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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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檢 
察官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非謂其先前已斟酌之證據, 
不得再行提出。縱然檢察官再行起訴,未在起訴書內,記載 
其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既已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與被告互為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由法官為終局審判,即與憲法分權理念 
及法治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0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 
,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 
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 
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袁立仁被訴之犯罪 
事實,雖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經本院查閱全卷屬實, 
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然證人林金生於96年3月22 
日再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96年7月 
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在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時,伊 
只有看到1條小小的管子接在林雅各之嘴巴內,沒有看到甦 
醒球或是T型管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45頁),觀 
諸證人林金生此部分之證述,係前案於93年12月19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174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始為此部分之證述,是證人林金生此部分證言係 
前案不起訴處分前不存在之證據,未據前案檢察官斟酌,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是檢察官之再行 
起訴,非法所不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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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袁立仁、柯秀惠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被告袁立仁並辯稱:林雅各應該適合再次為手術治 
療,但是林雅各的血紅素已經很低降到3,林雅各之家人基 
於宗教的因素拒絕輸血,所以林雅各之主治醫師才考量是否 
以高壓氧為輔助治療,由伊負責高壓氧治療的評估,伊認為 
在林雅各不願意輸血的情形下,只有這個方式可以試試看, 
林雅各在進行高壓氧治療之前,狀況已經不是很好,不可能 
不使用甦醒球輔助高壓氧治療,依照護理紀錄之記載,確實 
有為林雅各接上甦醒球、T型管,在完整的準備程序之下, 
是必須使用這些設備,否則沒有辦法對於氣管插管的病人為 
高壓氧的治療,為了幫助病患呼吸,再由醫護人員幫忙擠壓 
甦醒球,伊並沒有過失云云;被告柯秀惠並辯稱:伊當天的 
前置作業是到林雅各之加護病房,對於林雅各和其家屬林金 
生做衛教,再請單位在預定時間換好高壓氧的衣服及請家屬 
簽立同意書,伊先回到中心將甦醒球、蛇型管先連接好,林 
雅各就由加護病房的醫生、護士及林金生一同前來,在運送 
的路上由加護病房的護士擠壓甦醒球,以保持病患的呼吸暢 
通,到了高壓氧中心,伊先幫病患量生命徵象,再由被告袁 
立仁和家屬確認病患的情形,這時還是使用加護病房的甦醒 
球,護士都會一直持續擠壓甦醒球,確認完畢之後,家屬願 
意讓病患接受治療,伊就幫病人換上高壓氧艙病床,這時伊 
在高壓氧艙的前面即病人的頭前,要換上高壓氧中心裡面的 
甦醒球、T型管、蛇型管,這些器材是連接在一起,裝上之 
後,才將林雅各推進高壓氧艙治療,當天氣體已經打開在供 
應,艙門還沒有關上,伊在擠壓甦醒球當中,就發現林雅各 
有喉嚨皮下氣腫,伊就立即就把林雅各推出急救,伊並沒有 
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袁立仁、柯秀惠辯護稱:林雅各 
於91年5月28日在敏盛醫院治療時,即拒絕輸血,至91年5月 
31日進行高壓氧治療時已間隔3日,血紅素已低於4mg/dl , 
林雅各體內器官是否貧血及敗血症持續存在與惡化時,組織 
與細胞就會自行崩解,造成氣體自氣管或支氣管往皮下滲出 
,因實務上並無任何醫學文獻,類似本案長期拒絕輸血案件 
可作為論斷,林雅各死亡之原因究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第2次鑑定意見「皮下氣腫」或第3次所稱「瀰漫性中 
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尚未定論,顯見起訴書所記 
載之疏未注意接上甦醒球及T型管是否為林雅各之死亡原因 
,即屬無證據證明,本件顯無法證明被告袁立仁、柯秀惠有 
過失云云。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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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袁立仁為林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醫師,柯秀惠為林口 
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護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91年 
5月28日12時57分許,被害人林雅各騎乘重型機車在桃園縣 
大園鄉○○○路○段99號前,因車禍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經送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診視,發現在右側 
股骨中段骨折,骨端由右大腿內側約7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 
穿出體外,經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林雅各之家屬乃將林雅 
各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經骨科醫師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 
,由於林雅各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堅持拒絕輸血,經家屬 
同意並檢查為正常,仍於91年5月29日1時許,以氣管插管全 
身麻醉後,施以骨髓內鎖定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完成,送入病 
房療養,由於林雅各失血約300毫升,發現其血紅素降至51m 
g/dl,體溫升至攝氏38.6度,乃施以抗生素及鐵劑治療,至 
同年月30日上午,林雅各血紅素持續降低至4mg/dl,並已開 
始有呼吸困難現象,林雅各因骨折受傷施以手術後失血,已 
產生脂肪栓塞、瀰散性血管內溶血及敗血症之病況,然林雅 
各家屬仍堅拒輸血,經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呼吸, 
並更改處方為強效抗生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療,惟 
至91年5月31日,林雅各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l,體 
溫為攝氏38.5度,右大腿內側傷口有混濁臭味之液體流出, 
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氧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被告袁立 
仁進行評估,認為林雅各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 
,其大腿傷口發炎情形亦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林雅各 
旋於91年5月31日17時許,在袁立仁之監督指示下進行高壓 
氧治療,並由柯秀惠協助進行推入高壓氧艙前之前置接管作 
業,經被告柯秀惠接上內建呼吸系統(BIBS)後,即瞬間因 
大量氣體進入體內,導致全身皮下明顯氣腫,造成足以濔散 
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 
告袁立仁、柯秀惠所不否認。又林雅各死亡之事實,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804號鑑定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90年度相字第901號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343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柯秀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89年12月21 
日進入高壓氧中心擔任副護理長職務及高壓氧艙操作技術員 
,高壓氧中心有4艙,91年5月31日1艙有3病患,共有12名病 
患,林雅各是當天的最後1名病人,伊有先去加護病房跟家 
屬說明治療相關事項,回到高壓氧中心後伊有作艙體管路的 
銜接,例如甦醒球、T型管、蛇型管的銜接,還有功能的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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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伊有擠壓甦醒球,測試甦醒球的功能是否正常,甦醒球 
擠壓及回復的功能都正常,依據標準作業流程,都是開啟最 
低流量,高壓氧系統管路的操控鈕都是在高壓氧艙旁邊的操 
控臺上,高壓氧系統本身有進氣孔、排氣孔,進氣、排氣的 
功能都正常,操控鈕都是維持在最低流量,林雅各從加護病 
房到壓氧中心時,陪同的加護病房醫生、護士有擠壓甦醒球 
,甦醒球連接小量的氧氣桶,因為從加護病房到高壓氧中心 
的路程至少有10幾分鐘,後來先把林雅各搬上高壓氧艙的推 
送病床,要進艙之前才卸除加護病房的甦醒球,由伊接上高 
壓氧中心的甦醒球,甦醒球已經有接連T型管、蛇型管,換 
完甦醒球之後伊有繼續為林雅各擠壓甦醒球,高壓氧中心的 
甦醒球並不需要小量氧氣桶,因為艙體有供氧的設備,且要 
連接高壓氧系統,伊當時在林雅各的頭部後面擠壓甦醒球, 
不到幾分鐘後就將林雅各的甦醒球、連接裝置與高壓氧系統 
管路連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5頁),核與證人盧 
秀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之護士,依 
據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因為家屬要求做高壓氧治療,伊就聯 
絡醫師來處理,當時林雅各有發燒的情形,伊也有聯繫醫師 
來處理發燒的情形,之後高壓氧中心人員有來加護病房向家 
屬解釋高壓氧治療的注意事項、適應症、副作用,家屬表示 
可以接受且明瞭,接著伊就將病人送往高壓氧中心治療,記 
得有為林雅各準備氧氣桶、甦醒球,但已經忘記是否是伊按 
壓甦醒球,到了高壓氧中心要卸下加護病房所使用之甦醒球 
、氧氣桶之前,會先確認對方已經確實接上要使用之甦醒球 
及氧氣來源,印象中高壓氧中心人員有接上該中心之甦醒球 
,但是不知道是使用T型管或蛇型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至第116頁),及證人杜妙如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民事庭證 
稱:91年5月31日伊在高壓氧中心擔任護士,依據護理紀錄 
單的記載,林雅各當時有使用氣管內管及甦醒球,如果病患 
有使用甦醒球,到高壓氧中心時,一般的流程會先測量生命 
徵象,醫生會評估病人情況,一樣會繼續壓甦醒球,再接到 
艙內管路,如果這種情形沒有使用甦醒球的話,病人應該會 
先缺氧,會有呼吸窘困的情形,但是依據護理紀錄,林雅各 
的呼吸次數是16下,應該是沒有這種情形,病人在使用氣管 
內管的情形下,如果沒有使用甦醒球及蛇型管,是沒有辦法 
直接接到高壓氧艙內的流管,因為管子的大小不一樣,沒有 
辦法直接接在一起,甦醒球是為了提供病人呼吸的功能,有 
洩壓的功能,而T型管是為了銜接甦醒球與艙內管路,當時 
伊沒有進入艙內,但是伊有看到被告柯秀惠壓甦醒球進入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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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伊只有注意甦醒球有銜接病人的部分,其他後面的管路 
伊沒有注意,一般進去的時候是給空氣,沒有給氧氣,那天 
也是一樣,因為還沒有加壓,所以只有空氣沒有氧氣,伊門 
還沒有關上還沒有進行加壓時,就發現被告柯秀惠在講話, 
但伊不知道柯秀惠在講什麼,伊就立即將門打開,那時也有 
看到被告柯秀惠手裡拿著甦醒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60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杜妙如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復有 
被告柯秀惠所書寫「…入艙時持續Ambu-bagging,並接上BI 
BS supply管路,pt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無法bag 
ging,立即拉出艙體…」之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97年 
度審醫訴字第3號卷第126頁),在在足證林雅各進入高壓氧 
艙時,被告柯秀惠為林雅各更換高壓氧艙之設備後,確有為 
林雅各使用甦醒球、T型管、蛇型管等設備之事實。 
(三)被告袁立仁於偵查中供稱:「(你是林口長庚高壓氧醫師? 
)是的」、「(91年5月31日對病患林雅各做高壓氧治療? 
)是」、「(當天高壓氧治療過程進行至何程度發生狀況? 
)當時高壓氧療程尚未開始,尚在前置階段」、「(當日已 
給死者二至三倍氧氣量?)是」等語(見相卷第184頁至第1 
85頁、第348頁),核與被告柯秀惠於偵查中供稱:「(本 
件死者林雅各接受高壓氧治療時,你在艙內服務?)因「各 
」無法自行呼吸,我幫其操作手動呼吸器,陪同他進入艙內 
」、「(當天「各」已進高壓氧,尚未關閉艙門,即發生狀 
況?)是」、「(當天已經轉接艙內附屬之呼吸管路?)已 
經轉接上去了」、「(當時轉接之後管子有給氣?)是,有 
給氣,但從小型氧氣筒更換成高壓氧艙附屬之氧氣設備」、 
「(高壓氧艙予平常三倍之純氧?)流量比原氧氣筒大,約 
二至三倍,一般氧氣筒全開是10L,而高壓氧艙是20至30L 
」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285頁至第287頁)。顯見在接上內 
建呼吸系統(BIBS)前,被告二人未將供氣系統進氣量調到 
最低限度,至為明確。 
(四)被告袁立仁、柯秀惠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1年9 月25日以桃檢守金相字第0919100901號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本件死者林雅各所接受之高壓氧 
治療流程中,有無醫療過失導致死者死亡?」事由,經鑑定 
(第一次鑑定)結果略稱:「本案病患計劃進行高壓氧治療 
,但在高壓氧之壓力艙艙門尚未閉緊、艙內亦未開始昇壓時 
,即發生休克現象。由於此時實際尚未開始進行治療(即病 
患雖已身置艙內,但機器尚未啟動),故其死因亦與此項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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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無關。至於此治療之前置準備作業,則依該治療之一般程 
序進行,並無錯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17日衛 
署醫字第0920200189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一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2至275頁)。 
(五)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14日以桃檢清金92 
偵字第171741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本件案發時,高 
壓氧艙門雖未緊閉昇壓,但已轉接呼吸管路給予死者二至三 
倍流量氧氣,前次鑑定憑藉基礎似有不符」事由,經鑑定( 
第二次鑑定)結果略稱:「本案前次鑑定係依附卷病歷及偵 
查卷宗鑑判,憑藉基礎事實包括原案病護理紀錄單記述:『 
入艙時持續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ati 
ent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無法bagging,立即拉出 
艙體…」;及9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問被告袁立仁:當 
日已給被害人2至3倍氧氣量?答:是」等,並無不符。按皮 
下氣腫之生成,係因呼吸道中氣壓超過管壁容受限度,導致 
氣體穿出管外進入皮下所成,呼吸道如因疾病、體弱等因而 
顯脆弱,或有微細破孔時,便可能發生即使管內氣壓不大, 
卻仍有氣體穿出之現象,本案發生皮下氣腫係於轉換給氧來 
源時,必須暫時以手壓氣囊(Ambu-bag)將空氣壓入胸腔, 
其壓力難以精準控制,至於前開「氧氣量」應指「氧氣流量 
」,較高之氧氣流量僅為較快速及充分地提供吸入氣體之氧 
成分,並非即指較高之壓力。另本案死因已由法醫鑑定為: 
「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 
死亡」,與皮下氣腫一節無關』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 
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220143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17174號偵卷第47至第51頁)。 
(六)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5日以桃院木刑來94聲判 
6字第0940025945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依死者林 
雅各生前之狀況(例如:體溫溫度、插管治療中、血紅素質 
、為耶和華見證人拒絕輸血等),有無絕對禁忌症狀?有無 
較高壓氧治療更好之醫療方式?依病歷表及法醫驗屍報告可 
否判斷治療前死者有無喉嚨潰瘍之情形?若有,是否適宜進 
行高壓氧治療?被告就此有無注意義務?本件被告袁立仁 
對死者林雅各進行「高壓氧治療之前置準備行為」前,是否 
已盡一切之專業評估及檢查義務?進行(準備)之過程是否 
均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依據長庚醫院護里紀錄單第12頁記 
載:「Ambu bagging入艙持續,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atient(即死者)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 
氣腫,無法bagging」等節,能否判斷導致皮下氣腫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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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是否因貧血與敗血症持續存在、惡化,導致組織與細 
胞崩解,而造成氣體自氣管或支氣管往皮下滲出,始造成皮 
下氣腫?或是否因Ambu bagging接上BIBS supply管路所導 
致?此種情況是否屬於「肺泡破裂之指標徵兆」?依據法醫 
解剖鑑定報告可否判斷死者有無肺泡破裂之情狀?又該皮下 
氣腫係發生於死亡前或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當時所給予者,係在轉 
換給氧來源(高壓氧艙)時,暫時以手壓氣囊將空氣壓入胸 
腔,此時為高壓氧治療前置準備作業,其壓力難以控制,如 
遇病患恰巧反咳等因素,便可能造成呼吸道中壓力瞬間升高 
,而引發皮下氣腫」,意義為何?是否意謂在手壓氣囊給氧 
過程中仍有造成皮下氣腫之不確定因素?在該不確定因素未 
排除前,是否仍適宜進行高壓氧治療?又依據前揭長庚醫院 
護紀錄單第12頁記載:「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 
管路」,是否指死者林雅各進入壓力艙後,Ambu bagging即 
非再以手壓方式將空氣壓入死者胸腔,而是接上BIBS suppl 
y 管路以機器將空氣壓入?若是,則上開鑑定意見認「壓力 
難以精確控制」乙節是否有誤?所謂「高壓氧」是指高壓 
氧氣為「大氣壓力(或速度)之二至三倍」或僅係「氧氣流 
量(或體積)之二至三倍」(亦即壓入胸腔之氧氣壓力是否 
較胸腔內之壓力為高)?高壓氧治療前是否需先將供氧系 
統中之壓力降低至與艙內環境完全相同之壓力?是否因死者 
林雅各剛進艙尚未升高大氣壓力時,直接以BIBS supply管 
路將二至三倍大氣壓力空氣壓入其胸腔,而瞬間造成死者「 
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因而休克死亡?是否因死者氣管或 
喉嚨有裂傷、潰瘍,導致以機器壓入之氣體逸散至下巴及胸 
部而造成皮下氣腫?被告就此節有無明顯過失?法醫鑑定 
之死因為「因脂肪栓塞造成瀰散性血管內溶血休克死亡」, 
是否正確?導致該死因之直接原因為何?該死因與皮下氣腫 
間因果關係如何?皮下氣腫是否本件致死原因?被告就該死 
亡原因有無明顯過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 
鑑定意見之認定事實、說理、結論有無不當之處?本件類 
似情形於文獻記載上發生之機率為何?倘專業醫師依據專業 
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是否均難以避免死亡之結果發生?」等 
事由,經鑑定(第三次鑑定)結果略稱:「依病人生前狀 
況,並無絕對禁忌症而不能接受高壓氧治療,即使體溫超過 
38.5度,也是屬於相對禁忌症,若是有絕對必要進行高壓氧 
治療(如潛水減壓症、動脈空氣栓塞症、一氧化碳中毒等) 
,病人仍可進艙接受治療,此1個案因為不願意接受輸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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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高壓氧治療成為較合適的替代方式,這是國際海底醫學 
會認可的高壓氧治療適應症,並無不妥,至於高壓氧治療前 
死者是否已經存在有喉嚨潰瘍的問題,無法依據病歷記載或 
法醫報告作回溯性的判斷。本件袁醫師在執行高壓氧治療 
前的準備工作是否有瑕疵,無法由現有資料直接判斷,而必 
須詢問同一執行治療工作的柯秀惠小姐(或另1位操作機器 
的技術員),在準備接上BIBS前是否有將「面罩排氣閥」打 
開,這個步驟若有疏失,即使病人無法吐氣,而來自BIBS 
壓縮空氣像吹氣球一樣的不斷進入病人的肺臟,造成肺泡或 
甚至支氣管破裂,導致病人因此喪命,另外,也必須詢問柯 
小姐,在接上BIBS前是否將氧氣調到最小的流量,高壓氧治 
療艙所使用的呼吸系統本身就有特殊裝置,即使氧氣的流量 
調到再小,只要病人輕輕吸一口氣就能讓供氧氣閥打開,呼 
吸到足夠的氧氣,若是氧氣流量調太大,有可能造成吐氣不 
順,使得氣管內壓力過大,增加肺泡破裂的危險性,本件資 
料中並未詳細描述高壓氧治療前的每一操作程序,難以憑藉 
判斷準備過程是否符合標準作業程序。根據護理紀錄記載 
對突發狀況的描述,皮下氣腫是在接上BIBS管路瞬間產生的 
,依此判斷皮下的氣體必然是來自於呼吸道(包含氣管及肺 
泡),而造成大量氣體由呼吸道快速竄出的唯一原因就是氣 
管或是肺泡破裂,根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描述病人有全身皮 
下明顯氣腫、後腹腔有氣泡、甚至大腸壁都有氣泡形成,這 
表示瞬間大量氣體出現,判斷是因為呼吸道與皮下阻織間有 
極大的壓力差所造成,不可能是組織與細胞崩解引致氣體「 
滲出」所造成,又根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描述有「瀰散性肺 
泡破壞症」,顯見死者有廣泛性肺泡破裂,氣體由肺泡進入 
皮下組織、後腹腔、甚至大腸壁,同時氣體也極有可能由破 
裂處進入肺靜脈,經由左心室進入主動脈,到達包括大腦及 
心臟等重要器官,造成足以瞬間致命的動脈空氣栓塞症(註 
:空氣直接進入皮下組織或腸壁,解剖時即可看到氣泡,但 
若是經由動脈送出造成瀰漫性空氣栓塞,解剖時通常只會見 
到組織嚴重腫脹或瀰漫性顯微出血,而見不到成型的氣泡) 
,因此判斷皮下氣腫應是發生在病人死亡之前,而護理紀錄 
對狀況之描述:「接上BIBS SUPPLY管路,PATIENT瞬間呈現 
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更證實此一判斷為真。任何醫 
療行為都有造成意外傷害之不確定因素,手壓氣囊給氧也不 
例外,只是造成呼吸道壓力瞬間升高而引起皮下氣腫的機會 
並不大,一般手壓氣囊都有1個安全閥裝置,一旦呼吸道內 
壓力過大,安全閥會自動排儲氣體釋放壓力,造成肺泡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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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機會不大,臨床上加護病房內每天有數以萬計的病人必須 
短暫性的以手壓氣囊給予呼吸支持,然而因此而發生皮下氣 
腫的個案比例卻少之又少,因此,將皮下氣腫歸因於手壓氣 
囊之「壓力難以精準控制」似乎有違常理,相形之下,前述 
BIBS管路之準備工作是否有疏失,以致造成肺泡破裂所引起 
之皮下氣腫,才是問題之癥結所在。由於本件事故發生之 
時,高壓氧艙門尚未關閉,艙內壓力還沒有上升,因此無關 
乎高壓氧治療之「大氣壓力之2至3倍」或「大氧氣流量之2 
至3倍」,在高壓氧治療學理上,此一理論非常重要,但是 
在解釋或解決此一事件之爭議上,並無任何幫助力,然而就 
名詞解釋而言,「高壓氧」是指在高壓艙內(2至3倍於常壓 
之壓力)呼吸純氧,至於如何將1個固定體積的高壓氧艙加 
壓到2至3倍於常壓的壓力,當然就是要灌入2至3倍體積的空 
氣,不論是加壓或減壓過程,病人若是能保持正常吸吐氣, 
胸腔內外壓力就能維持平衡狀態,並不會有「壓入胸腔之氧 
氣壓力較胸腔內之壓力為高」的情事發生,唯有來自BIBS的 
空氣「只進不出」或「進多出少」,才會使胸腔內外的壓力 
差增加。接受高壓氧治療的病人或是進高壓艙照護的醫護 
人員都知道,戴上氧氣面罩時(BIBS)會有「吸氣容易吐氣 
費力」的感覺,一旦有這樣的問題,清醒的病人通常會主動 
將面罩放鬆一些,以便過多氣體由面罩臉頰空隙排出,吐氣 
困難的問題自然消除,當然也可以依照醫護人員的指導,將 
供氣系統的進氣量調到最低限度,一樣可以排除「吐氣費力 
」的異常感受,當病人有氣管內管時,在接上BIBS後,呼吸 
道就成了封閉系統,不再有空隙可以讓過多的氣體排出,一 
旦供氧氣流量過大,則極有可能造成肺內壓力過高的危險情 
況,所以對於氣管插管的病人,接上BIBS前,必須先將供氧 
系統的氣流量(供氧壓力)調低,這是重要的操作安全步驟 
,當然這單一操作問題,可能還不至於造成致死性的嚴重副 
作用,但若是加上「面罩排氣閥」未打開或未完全打開的操 
作疏失,則將會造成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 
栓塞等一連串的問題,嚴重時可瞬間致死,至於本件醫師在 
此節有無疏失的鑑定,尚缺少一項重要證詞,若是在接上BI 
BS前未將供氣系統進氣量調到最低限度,而又忽略將面罩排 
氣閥完全打開的細節,則病人的死亡將歸因於操作不當所致 
。脂肪栓塞可能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但DIC絕 
少瞬間立即造成病人死亡,而且DIC也不會合併有嚴重皮下 
氣腫的臨床表徵,所以法醫的鑑定結論有待商榷,本件死因 
應為「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其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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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是瀰漫性肺泡破裂,皮下氣腫不是致死的原因,再大量 
的皮下氣腫也不至於影響人體重要器官的功能,皮下氣腫是 
1種「空氣異常出現於身體器官組織」的表徵,而空氣若是 
出現在中樞神經或心臟的動脈則是致死性的問題,所以「瀰 
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才是導致死亡的原因 
,而非「皮下氣腫」,因此若證實在接上BIBS時是有操作不 
當的問題,則本件病人的死亡原因應是瞬間呼吸道壓力過高 
所造成的瀰漫性肺泡破裂,導致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 
空氣栓塞症,被告或負責操作的醫護人員將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的疏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 
意見所敘述:「皮下氣腫之生成,係因呼吸道中氣壓超過管 
壁容受限度,導致氣體穿出管外進入皮下所成,呼吸道如因 
疾病、體弱等因而顯脆弱,或有微細破孔時,便可能發生, 
即使管內氣壓不大,卻仍有氣體穿出之現象」,容有極大討 
論空間,前句對皮下氣腫生成的原因是正確的敘述,理由已 
於第7點陳述,至於後句認為呼吸道可能因為疾病或體弱等 
因素而顯脆弱,是1種推測,臨床上無法證實,事實上,再 
嚴重的肺部疾病,如呼吸窘迫症候群等,自然發生如此嚴重 
皮下氣腫之情況並不常見,而因此造成病人瞬間死亡的併發 
症更是極為少見。本件類似情形發生之機率並無文獻記載 
可供參考,其中可能原因有三:(1)一般臨床上針對氣管插管 
的病人若不是給以呼吸器就是使用T型管,絕對不會將氧氣 
瓶的供氣管直接接上氣管內管,因為任何醫護人員都知道若 
直接接上就是會造成肺泡破裂,所以不致於發生類似事件。 
(2)氣管插管的病人若需要高壓氧治療,通常會使用純氧單人 
高壓艙進行治療,若是必要使用多人艙,則會接上高壓氧艙 
專用的呼吸器,呼吸器本身就有安全閥的裝置,可避免「操 
作不當」的問題,所以也不致於發生類似事件。(3)具爭議性 
的事件通常不可能在醫學文獻上發表。本件鑑定結論:(1)本 
件致死原因之一是大腿骨折引起脂肪栓塞併發DIC,但直接 
導致死亡應為「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 
(2)本件死亡的前置因素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引起的瀰 
漫性肺泡破裂」。(3)呼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療 
前準備工作時接上BIBS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而與高壓氧治 
療本身無關。(4)本件是否有醫療儀器操作不當的疏失,必須 
取得另1位技術員的證詞才能證明」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 
95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13374號他卷第12頁至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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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桃永民慧97年醫字 
第13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依據被告袁立仁、柯秀 
惠於刑事庭提出有關進行高壓氧治療前就「插氣管內管病人 
高壓氧治療前準備用物介紹及接合步驟」等設備照片(同原 
證十一)顯示,相關設備其等所為之接合步驟是否為:l.甦 
醒球之氣體入口端接上T型管,T型管垂直端接氧氣儲氣袋, 
平行端接蛇型長管、並插入BIBS(內建呼吸系統)氣體輸入 
口。2.甦醒球氣體出口端接上蛇型短管及T型管,在此T型營 
垂直端接病人氣管內管,平行端接蛇型長管,然後插入BIBS 
二氣化碳氣體輸出口。請求鑑定(1)此種接合步驟是否符合一 
般高壓氣艙BIBS(內建呼吸系統)之醫療常規或設備原廠之 
安裝規範?(2)此種接合步驟,在使用上有無危險性?其理由 
為何?(3)如彼等就相關設備之接合步驟非本院所述,則彼等 
所為之接合步驟為何?有無上述1、2、之問題?依據長庚 
醫院護理紀錄單第12頁記載: 「Ambu bagging入艙持續,Am 
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t(即死者)瞬間呈 
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無法bagging,立即扯出艙體,呼 
叫999,立即CPR」(同證物一),即死者林雅各在進入壓力 
艙後,甦醒球(Ambu-bag)一接上BIBS supply管路後,死 
者林雅各立即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現象,此種異常 
情形是否屬於「肺泡破裂之指標徵兆」?死者林雅各進入 
壓力艙,艙門尚未關閉,甦醒球(Ambu-bag)一接上BIBS 
supply管路後,死者林雅各立即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 
腫現象,此種異常情形是否係因未將供氧系統中之壓力降低 
到與艙內環境完全相同的壓力,或因未將排氣閥打開,以致 
死者林雅各因壓力差造成肺泡破裂而死亡?由現場護士柯 
秀惠將死者林雅各身上手壓甦醒球轉接上高壓氧艙內建呼吸 
系統管路 (即BIBS supply管路)之瞬間,死者林雅各立即瞬 
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現象,與事後法醫解剖鑑定報告 
(同原證十)中記載,於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肋膜略 
呈硬化,實質呈充血,水腫和瀰散性肺泡破壞症及類纖維性 
栓子,散在性出血性梗塞性病灶,... 」。、「腦髓:充血 
、水腫外,無出血。」、「大腸壁有氣泡形成。」,對照以 
觀,是否顯示內建呼吸系統管路(即BIBS supply管路)輸 
入死者林雅各身體之氣體壓力,遠大於正常大氣壓力,以致 
死者林雅各肺泡因壓力差而破裂,導致氣體瀰散全身不治死 
亡? 抑或係因死者林雅各可能有呼吸道疾病、體弱或呼吸道 
有微細破孔,以致內建呼吸系統管路(即BIBS supply管路 
)氣壓不大,仍因有氣體穿出而導致該現象?依據死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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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各之病歷資料記載,死者林雅各之血紅素是否過低?是否 
不能施作高壓氧治療?血紅素過低是否會導致病患在施作高 
壓氧治療或治療前準備工作「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 
」而死亡?如被告袁立仁、柯秀惠主張之「插氣管內管病 
人高壓氧治療前準備用物介紹及接合步驟」符合醫療常規及 
設備原廠規範,且被告袁立仁醫師、柯秀惠護士在操作高壓 
氧艙內建呼吸系統管路(即BIBS supply管路)時,確有將 
供氧系統中之壓力調低,並將排氣閥打開,則是否可能發生 
護理紀錄所記載:死者林雅各於「接上BIBS supply管路立 
即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之死亡結果?本件病患 
是否為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而未使用氧氣面罩?有關皮下 
氣腫之部分:(1)依Paul L. Marino所著加護病房醫學中文版 
(THE ICU BOOK)第15頁所載,人體血中的氧係與血紅素結 
合或溶解在血漿中,在每100毫升血液中的可帶氧量為18.1m 
L ,其中由血紅素結合的氧含量約為17.8mL,而溶解在血漿 
中氧含量約為0.3mL,故於罩住血液中血紅素與氧的結含量 
是否約為血漿可溶氧量的60倍(被證8)?(2)則於病患血紅 
素極低,因拒絕輸血及疾病之故持續降低,是否可能因本來 
與血紅素結合的氧氣釋出,卻因血漿溶氧量極低,無法再溶 
於血中以致有氧氣逸出?並於病人罹有嚴重感染併發敗血症 
、脂肪栓塞、瀰漫性血管內溶血之同時,呼吸道或肺泡會因 
此而顯脆弱,或有微細破孔時,是否會因而致逸出氧氣等氣 
體穿出,並導致有皮下氣腫之情況?本件病患因血紅素持 
續降低(91年5月28日血紅素為12.9g/dL,5月29日血紅素為 
5.1g/dL,5月30日血紅素為4.0g/dL,5月31日血紅素為3.3g 
/d L),另又有右大腿內側開放性傷口感染、脂肪栓塞、瀰 
漫性血管內溶血及敗血症之情況,依病患之病情,若病患拒 
絕接受輸血,縱使接受高壓氧治療,是否終究亦會發生死亡 
的結果?」等事由,經鑑定(第四次鑑定)結果略稱:「 
(1)本案接合步驟並非常規高壓氧艙BIBS之使用方式,也不符 
合一般原廠之安裝規範。對於因病情需要而自行更改任何管 
路接合之步驟,則應取得原廠之認可後實施,才有安全保障 
。本案此種接合方式是否經過原廠認證,無法從所提供資料 
作鑑定。(2)任何醫療設備在使用上都有危險性,而且步驟愈 
複雜,危險性愈高。本案此種接合方式顯然複雜性高,危險 
性當然就高。因為這種接合方式並非常規使用,技術員不易 
熟練複雜之接合步驟。且長蛇型管與短蛇型管,在燈光昏暗 
之高壓氧艙內不易分辨,容易錯接。最重要之危險性,在於 
甦醒球上安全閥很可能會被「鎖住(lock)」,而失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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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安全閥設定最高呼吸道壓力為40公分水柱高,若被旋 
轉至lock位置則不論呼吸道壓力多高都無法啟動安全閥排氣 
洩壓),此時若呼吸道壓力高到「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 
然造成肺泡瞬間破裂的嚴重後果。(3)所有高壓氧艙都配備有 
簡單安全之BIBS,供一般病人治療使用。所謂「BIBS,Build 
-In Breathing System」就是「內建式」呼吸系統,不需每 
次治療重新拆裝接合,只要更換接觸病人臉部面罩,即可使 
用。對於「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呼吸」之病人,則 
不可直接使用BIBS,而必須使用安裝步驟簡單,且安全性高 
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若醫院高壓氧艙未配備高壓氧艙專 
用呼吸器,則應建議病人轉院治療。因此並無上述1、2之問 
題。此種異常情形確實是肺泡破裂之指標徵兆,一般稱之 
為「肺部氣壓傷pulmonary barotrauma」,肺破裂位置通常 
在肺泡。肺部氣壓傷症狀包括: 皮下氣腫、縱膈腔氣腫、氣 
胸及動脈空氣栓塞症等。病人進入壓力艙後,艙門尚未關 
閉,甦醒球(Ambu-bag)一接上BIBS supply 管路後,若供 
氧系統壓力未降低到與艙內環境完全相同的壓力,而排氣閥 
又未開啟(甦醒球上的安全閥未處於開啟狀態),導致之結 
果就是肺泡破裂而死亡。病人所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 
現象,與事後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之記載,其導致之原因則與 
該院內建呼吸系統管路,輸入病人身體之氣體壓力,遠大於 
正常大氣壓力,以致病人肺泡,因壓力差而破裂,導致氣體 
瀰散全身有關。對照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符合肺部氣壓傷, 
因肺泡破裂,所引起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之病理現象。至於 
病人是否有既存之呼吸道疾病、體弱或呼吸道有微細破孔, 
而導致該現象,依所附病歷並無記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亦 
未提及,故無從判斷。血紅素3.3g/dL的確是過低,但血 
紅素低,並非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更不會因此而肇生「瞬 
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而死亡之情事。如果本案此 
種接合方式是經過原廠認證認可,且在治療前已將排氣閥打 
開,或是直接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則不致造成「接上 
BIBS supply管路立即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而導 
致死亡。本件病人是屬於「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無法 
使用一般高壓氧治療用之氧氣面罩。(1)正常人處於平常環 
境下呼吸新鮮空氣時,單位液血中血紅素所結合攜帶的氧氣 
量約為溶於血漿中的氧氣量之60倍。(2)血紅素降低時,血液 
中所攜帶之氧氣總量減少,能夠從血紅素釋放出來之氧氣量 
,同時也相對減少,不可能超出血漿溶氧量; 況且血漿的溶 
氧量與氧氣分壓成正比,也就是說即便從血紅素釋放出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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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氣量增加,血漿溶氧量就會增加。所以,血液中之氧氣不 
可能因為血紅素降低而逸出形成氣泡,而導致有皮下氣腫之 
情況。血紅素3.3的確是過低,但病人若血壓仍然相對穩 
定(無須使用升壓劑),意識也相對清楚,就表示其身體對 
腦部及心臟之氧氣供給量仍是足夠,短時問內或許不會有死 
亡之危險,只是能夠維持多久,無法判定。故依題目所述病 
人之病情,尚難以逕行判定「終究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綜合意見:本案病人是屬於「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無法 
使用一般高壓氧治療用的氧氣面罩; 應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 
吸器治療,或使用經過原廠認證之接合方式協助病人呼吸, 
則應不致造成「接上BIBS supply管路立即瞬間呈現下巴及 
胸部皮下氣腫」之死亡情事。本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 
肺部氣壓傷」引起之肺泡破裂,導致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有 
關,而與血紅素過低無直接相關性,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 
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45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第169頁)。 
(八)綜合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四次鑑定意見觀之,林 
雅各死亡之直接原因係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後,艙門尚未關 
閉時,被告柯秀惠於甦醒球(Ambu-bag)接上BIBS supply 
管路前,被告二人疏未將供氧系統壓力未降低到與艙內環境 
完全相同的壓力,且甦醒球上之排氣閥又未開啟(甦醒球上 
的安全閥未處於開啟狀態),即由被告柯秀惠將甦醒球接上 
BIBS supply管路,導致大量氣體瞬間進入已形封閉系統之 
呼吸道,遂與皮下組織間產生極大的壓力差進而產生瀰漫性 
肺泡破裂,氣體進入皮下組織,林雅各之下巴至前胸瞬間呈 
現皮下氣腫,造成足以瞬間致命的動脈空氣栓塞症,終因濔 
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治死亡。顯見被告 
之死亡,確因被告等之過失所為致,極為明確。 
(九)又林雅各因被告等之醫療過失行為而死亡,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與林雅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 
就過失行為負責。 
(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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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有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之規定。 
三、被告袁立仁為林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醫師,被告柯秀惠為 
林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護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 
醫療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雅各發生死亡結果,核其等所為, 
係各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有罪之判決 
,法院得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若 
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其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性, 
即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可謂具有同一性。 
本院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 
事實之「未接上甦醒球及T型管」為「未注意將供氧系統之 
氣流量調至最低限度及將甦醒球上之排氣閥開啟」而適用法 
律,自為法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遽為被告二人為無過失之認定,並為 
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乃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及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二 
人之過失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各為有期徒刑四月。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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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各該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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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然林雅各家屬仍堅拒輸血,經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 呼吸,並更改處方為強效抗生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 療,惟至91年5月31日,林雅各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 l,體溫為攝氏38.5度,右大腿內側傷口有混濁臭味之液體 流出,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氧(HBO,Hyperbaric oxygen) 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被告袁立仁進行評估,認為林雅 各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其大腿傷口發炎情形 亦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林雅各旋於91年5月31日17時 許,在袁立仁之監督指示下進行高壓氧治療,並由柯秀惠協 助進行推入高壓氧艙前之前置接管作業,袁立仁、柯秀惠應 注意對於氣管插管病人林雅各,在高壓氧艙內接上內建呼吸 系統(BIBS)前,必須先將供氧系統之氣流量(供氧壓力) 調至最低限度,並將甦醒球上之排氣閥開啟(甦醒球上的安 全閥處於開啟狀態),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供氧系統之 氣流量調至最低限度,及將甦醒球上之排氣閥開啟,即由柯 秀惠在高壓氧艙內(當時高壓氧艙門尚未關閉)將林雅各接 上內建呼吸系統,導致大量氣體瞬間進入已形封閉系統之呼 吸道,遂與皮下組織間產生極大的壓力差進而產生瀰漫性肺 泡破裂,氣體進入皮下組織,林雅各之下巴至前胸瞬間呈現 皮下氣腫,造成足以瞬間致命的動脈空氣栓塞症,林雅各立 即產生呼吸困難並陷入昏迷,被告袁立仁見狀立即將林雅各 拉出艙外,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插入胸腔管進行急救,延至同 日19時許,仍因濔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 治死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袁立仁、柯秀惠辯護稱:被告袁立仁 、柯秀惠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本件起訴所提出之 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告訴人林金生之指述、證人杜妙如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74號卷、90年 度相字第901號卷、鈞院94年度聲判字第6號卷等資料,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再行 起訴之要件云云。然查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反面規定即明。所稱新證據,固指不起 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連同不起訴 處分前已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 Page 2 of 18
  • 3. 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檢 察官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非謂其先前已斟酌之證據, 不得再行提出。縱然檢察官再行起訴,未在起訴書內,記載 其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既已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與被告互為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由法官為終局審判,即與憲法分權理念 及法治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0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 ,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 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 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袁立仁被訴之犯罪 事實,雖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經本院查閱全卷屬實, 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然證人林金生於96年3月22 日再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96年7月 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在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時,伊 只有看到1條小小的管子接在林雅各之嘴巴內,沒有看到甦 醒球或是T型管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45頁),觀 諸證人林金生此部分之證述,係前案於93年12月19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174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始為此部分之證述,是證人林金生此部分證言係 前案不起訴處分前不存在之證據,未據前案檢察官斟酌,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是檢察官之再行 起訴,非法所不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Page 3 of 18
  • 4.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袁立仁、柯秀惠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被告袁立仁並辯稱:林雅各應該適合再次為手術治 療,但是林雅各的血紅素已經很低降到3,林雅各之家人基 於宗教的因素拒絕輸血,所以林雅各之主治醫師才考量是否 以高壓氧為輔助治療,由伊負責高壓氧治療的評估,伊認為 在林雅各不願意輸血的情形下,只有這個方式可以試試看, 林雅各在進行高壓氧治療之前,狀況已經不是很好,不可能 不使用甦醒球輔助高壓氧治療,依照護理紀錄之記載,確實 有為林雅各接上甦醒球、T型管,在完整的準備程序之下, 是必須使用這些設備,否則沒有辦法對於氣管插管的病人為 高壓氧的治療,為了幫助病患呼吸,再由醫護人員幫忙擠壓 甦醒球,伊並沒有過失云云;被告柯秀惠並辯稱:伊當天的 前置作業是到林雅各之加護病房,對於林雅各和其家屬林金 生做衛教,再請單位在預定時間換好高壓氧的衣服及請家屬 簽立同意書,伊先回到中心將甦醒球、蛇型管先連接好,林 雅各就由加護病房的醫生、護士及林金生一同前來,在運送 的路上由加護病房的護士擠壓甦醒球,以保持病患的呼吸暢 通,到了高壓氧中心,伊先幫病患量生命徵象,再由被告袁 立仁和家屬確認病患的情形,這時還是使用加護病房的甦醒 球,護士都會一直持續擠壓甦醒球,確認完畢之後,家屬願 意讓病患接受治療,伊就幫病人換上高壓氧艙病床,這時伊 在高壓氧艙的前面即病人的頭前,要換上高壓氧中心裡面的 甦醒球、T型管、蛇型管,這些器材是連接在一起,裝上之 後,才將林雅各推進高壓氧艙治療,當天氣體已經打開在供 應,艙門還沒有關上,伊在擠壓甦醒球當中,就發現林雅各 有喉嚨皮下氣腫,伊就立即就把林雅各推出急救,伊並沒有 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袁立仁、柯秀惠辯護稱:林雅各 於91年5月28日在敏盛醫院治療時,即拒絕輸血,至91年5月 31日進行高壓氧治療時已間隔3日,血紅素已低於4mg/dl , 林雅各體內器官是否貧血及敗血症持續存在與惡化時,組織 與細胞就會自行崩解,造成氣體自氣管或支氣管往皮下滲出 ,因實務上並無任何醫學文獻,類似本案長期拒絕輸血案件 可作為論斷,林雅各死亡之原因究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第2次鑑定意見「皮下氣腫」或第3次所稱「瀰漫性中 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尚未定論,顯見起訴書所記 載之疏未注意接上甦醒球及T型管是否為林雅各之死亡原因 ,即屬無證據證明,本件顯無法證明被告袁立仁、柯秀惠有 過失云云。然查: Page 4 of 18
  • 5. (一)被告袁立仁為林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醫師,柯秀惠為林口 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護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91年 5月28日12時57分許,被害人林雅各騎乘重型機車在桃園縣 大園鄉○○○路○段99號前,因車禍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經送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診視,發現在右側 股骨中段骨折,骨端由右大腿內側約7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 穿出體外,經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林雅各之家屬乃將林雅 各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經骨科醫師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 ,由於林雅各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堅持拒絕輸血,經家屬 同意並檢查為正常,仍於91年5月29日1時許,以氣管插管全 身麻醉後,施以骨髓內鎖定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完成,送入病 房療養,由於林雅各失血約300毫升,發現其血紅素降至51m g/dl,體溫升至攝氏38.6度,乃施以抗生素及鐵劑治療,至 同年月30日上午,林雅各血紅素持續降低至4mg/dl,並已開 始有呼吸困難現象,林雅各因骨折受傷施以手術後失血,已 產生脂肪栓塞、瀰散性血管內溶血及敗血症之病況,然林雅 各家屬仍堅拒輸血,經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呼吸, 並更改處方為強效抗生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療,惟 至91年5月31日,林雅各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l,體 溫為攝氏38.5度,右大腿內側傷口有混濁臭味之液體流出, 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氧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被告袁立 仁進行評估,認為林雅各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 ,其大腿傷口發炎情形亦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林雅各 旋於91年5月31日17時許,在袁立仁之監督指示下進行高壓 氧治療,並由柯秀惠協助進行推入高壓氧艙前之前置接管作 業,經被告柯秀惠接上內建呼吸系統(BIBS)後,即瞬間因 大量氣體進入體內,導致全身皮下明顯氣腫,造成足以濔散 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 告袁立仁、柯秀惠所不否認。又林雅各死亡之事實,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804號鑑定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90年度相字第901號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343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柯秀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89年12月21 日進入高壓氧中心擔任副護理長職務及高壓氧艙操作技術員 ,高壓氧中心有4艙,91年5月31日1艙有3病患,共有12名病 患,林雅各是當天的最後1名病人,伊有先去加護病房跟家 屬說明治療相關事項,回到高壓氧中心後伊有作艙體管路的 銜接,例如甦醒球、T型管、蛇型管的銜接,還有功能的測 Page 5 of 18
  • 6. 試,伊有擠壓甦醒球,測試甦醒球的功能是否正常,甦醒球 擠壓及回復的功能都正常,依據標準作業流程,都是開啟最 低流量,高壓氧系統管路的操控鈕都是在高壓氧艙旁邊的操 控臺上,高壓氧系統本身有進氣孔、排氣孔,進氣、排氣的 功能都正常,操控鈕都是維持在最低流量,林雅各從加護病 房到壓氧中心時,陪同的加護病房醫生、護士有擠壓甦醒球 ,甦醒球連接小量的氧氣桶,因為從加護病房到高壓氧中心 的路程至少有10幾分鐘,後來先把林雅各搬上高壓氧艙的推 送病床,要進艙之前才卸除加護病房的甦醒球,由伊接上高 壓氧中心的甦醒球,甦醒球已經有接連T型管、蛇型管,換 完甦醒球之後伊有繼續為林雅各擠壓甦醒球,高壓氧中心的 甦醒球並不需要小量氧氣桶,因為艙體有供氧的設備,且要 連接高壓氧系統,伊當時在林雅各的頭部後面擠壓甦醒球, 不到幾分鐘後就將林雅各的甦醒球、連接裝置與高壓氧系統 管路連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5頁),核與證人盧 秀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之護士,依 據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因為家屬要求做高壓氧治療,伊就聯 絡醫師來處理,當時林雅各有發燒的情形,伊也有聯繫醫師 來處理發燒的情形,之後高壓氧中心人員有來加護病房向家 屬解釋高壓氧治療的注意事項、適應症、副作用,家屬表示 可以接受且明瞭,接著伊就將病人送往高壓氧中心治療,記 得有為林雅各準備氧氣桶、甦醒球,但已經忘記是否是伊按 壓甦醒球,到了高壓氧中心要卸下加護病房所使用之甦醒球 、氧氣桶之前,會先確認對方已經確實接上要使用之甦醒球 及氧氣來源,印象中高壓氧中心人員有接上該中心之甦醒球 ,但是不知道是使用T型管或蛇型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至第116頁),及證人杜妙如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民事庭證 稱:91年5月31日伊在高壓氧中心擔任護士,依據護理紀錄 單的記載,林雅各當時有使用氣管內管及甦醒球,如果病患 有使用甦醒球,到高壓氧中心時,一般的流程會先測量生命 徵象,醫生會評估病人情況,一樣會繼續壓甦醒球,再接到 艙內管路,如果這種情形沒有使用甦醒球的話,病人應該會 先缺氧,會有呼吸窘困的情形,但是依據護理紀錄,林雅各 的呼吸次數是16下,應該是沒有這種情形,病人在使用氣管 內管的情形下,如果沒有使用甦醒球及蛇型管,是沒有辦法 直接接到高壓氧艙內的流管,因為管子的大小不一樣,沒有 辦法直接接在一起,甦醒球是為了提供病人呼吸的功能,有 洩壓的功能,而T型管是為了銜接甦醒球與艙內管路,當時 伊沒有進入艙內,但是伊有看到被告柯秀惠壓甦醒球進入艙 Page 6 of 18
  • 7. 內,伊只有注意甦醒球有銜接病人的部分,其他後面的管路 伊沒有注意,一般進去的時候是給空氣,沒有給氧氣,那天 也是一樣,因為還沒有加壓,所以只有空氣沒有氧氣,伊門 還沒有關上還沒有進行加壓時,就發現被告柯秀惠在講話, 但伊不知道柯秀惠在講什麼,伊就立即將門打開,那時也有 看到被告柯秀惠手裡拿著甦醒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60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杜妙如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復有 被告柯秀惠所書寫「…入艙時持續Ambu-bagging,並接上BI BS supply管路,pt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無法bag ging,立即拉出艙體…」之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97年 度審醫訴字第3號卷第126頁),在在足證林雅各進入高壓氧 艙時,被告柯秀惠為林雅各更換高壓氧艙之設備後,確有為 林雅各使用甦醒球、T型管、蛇型管等設備之事實。 (三)被告袁立仁於偵查中供稱:「(你是林口長庚高壓氧醫師? )是的」、「(91年5月31日對病患林雅各做高壓氧治療? )是」、「(當天高壓氧治療過程進行至何程度發生狀況? )當時高壓氧療程尚未開始,尚在前置階段」、「(當日已 給死者二至三倍氧氣量?)是」等語(見相卷第184頁至第1 85頁、第348頁),核與被告柯秀惠於偵查中供稱:「(本 件死者林雅各接受高壓氧治療時,你在艙內服務?)因「各 」無法自行呼吸,我幫其操作手動呼吸器,陪同他進入艙內 」、「(當天「各」已進高壓氧,尚未關閉艙門,即發生狀 況?)是」、「(當天已經轉接艙內附屬之呼吸管路?)已 經轉接上去了」、「(當時轉接之後管子有給氣?)是,有 給氣,但從小型氧氣筒更換成高壓氧艙附屬之氧氣設備」、 「(高壓氧艙予平常三倍之純氧?)流量比原氧氣筒大,約 二至三倍,一般氧氣筒全開是10L,而高壓氧艙是20至30L 」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285頁至第287頁)。顯見在接上內 建呼吸系統(BIBS)前,被告二人未將供氣系統進氣量調到 最低限度,至為明確。 (四)被告袁立仁、柯秀惠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1年9 月25日以桃檢守金相字第0919100901號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本件死者林雅各所接受之高壓氧 治療流程中,有無醫療過失導致死者死亡?」事由,經鑑定 (第一次鑑定)結果略稱:「本案病患計劃進行高壓氧治療 ,但在高壓氧之壓力艙艙門尚未閉緊、艙內亦未開始昇壓時 ,即發生休克現象。由於此時實際尚未開始進行治療(即病 患雖已身置艙內,但機器尚未啟動),故其死因亦與此項治 Page 7 of 18
  • 8. 療無關。至於此治療之前置準備作業,則依該治療之一般程 序進行,並無錯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17日衛 署醫字第0920200189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一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2至275頁)。 (五)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14日以桃檢清金92 偵字第171741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本件案發時,高 壓氧艙門雖未緊閉昇壓,但已轉接呼吸管路給予死者二至三 倍流量氧氣,前次鑑定憑藉基礎似有不符」事由,經鑑定( 第二次鑑定)結果略稱:「本案前次鑑定係依附卷病歷及偵 查卷宗鑑判,憑藉基礎事實包括原案病護理紀錄單記述:『 入艙時持續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ati ent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無法bagging,立即拉出 艙體…」;及9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問被告袁立仁:當 日已給被害人2至3倍氧氣量?答:是」等,並無不符。按皮 下氣腫之生成,係因呼吸道中氣壓超過管壁容受限度,導致 氣體穿出管外進入皮下所成,呼吸道如因疾病、體弱等因而 顯脆弱,或有微細破孔時,便可能發生即使管內氣壓不大, 卻仍有氣體穿出之現象,本案發生皮下氣腫係於轉換給氧來 源時,必須暫時以手壓氣囊(Ambu-bag)將空氣壓入胸腔, 其壓力難以精準控制,至於前開「氧氣量」應指「氧氣流量 」,較高之氧氣流量僅為較快速及充分地提供吸入氣體之氧 成分,並非即指較高之壓力。另本案死因已由法醫鑑定為: 「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休克 死亡」,與皮下氣腫一節無關』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 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220143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17174號偵卷第47至第51頁)。 (六)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5日以桃院木刑來94聲判 6字第0940025945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依死者林 雅各生前之狀況(例如:體溫溫度、插管治療中、血紅素質 、為耶和華見證人拒絕輸血等),有無絕對禁忌症狀?有無 較高壓氧治療更好之醫療方式?依病歷表及法醫驗屍報告可 否判斷治療前死者有無喉嚨潰瘍之情形?若有,是否適宜進 行高壓氧治療?被告就此有無注意義務?本件被告袁立仁 對死者林雅各進行「高壓氧治療之前置準備行為」前,是否 已盡一切之專業評估及檢查義務?進行(準備)之過程是否 均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依據長庚醫院護里紀錄單第12頁記 載:「Ambu bagging入艙持續,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atient(即死者)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 氣腫,無法bagging」等節,能否判斷導致皮下氣腫之原因 Page 8 of 18
  • 9. 為何?是否因貧血與敗血症持續存在、惡化,導致組織與細 胞崩解,而造成氣體自氣管或支氣管往皮下滲出,始造成皮 下氣腫?或是否因Ambu bagging接上BIBS supply管路所導 致?此種情況是否屬於「肺泡破裂之指標徵兆」?依據法醫 解剖鑑定報告可否判斷死者有無肺泡破裂之情狀?又該皮下 氣腫係發生於死亡前或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當時所給予者,係在轉 換給氧來源(高壓氧艙)時,暫時以手壓氣囊將空氣壓入胸 腔,此時為高壓氧治療前置準備作業,其壓力難以控制,如 遇病患恰巧反咳等因素,便可能造成呼吸道中壓力瞬間升高 ,而引發皮下氣腫」,意義為何?是否意謂在手壓氣囊給氧 過程中仍有造成皮下氣腫之不確定因素?在該不確定因素未 排除前,是否仍適宜進行高壓氧治療?又依據前揭長庚醫院 護紀錄單第12頁記載:「Am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 管路」,是否指死者林雅各進入壓力艙後,Ambu bagging即 非再以手壓方式將空氣壓入死者胸腔,而是接上BIBS suppl y 管路以機器將空氣壓入?若是,則上開鑑定意見認「壓力 難以精確控制」乙節是否有誤?所謂「高壓氧」是指高壓 氧氣為「大氣壓力(或速度)之二至三倍」或僅係「氧氣流 量(或體積)之二至三倍」(亦即壓入胸腔之氧氣壓力是否 較胸腔內之壓力為高)?高壓氧治療前是否需先將供氧系 統中之壓力降低至與艙內環境完全相同之壓力?是否因死者 林雅各剛進艙尚未升高大氣壓力時,直接以BIBS supply管 路將二至三倍大氣壓力空氣壓入其胸腔,而瞬間造成死者「 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因而休克死亡?是否因死者氣管或 喉嚨有裂傷、潰瘍,導致以機器壓入之氣體逸散至下巴及胸 部而造成皮下氣腫?被告就此節有無明顯過失?法醫鑑定 之死因為「因脂肪栓塞造成瀰散性血管內溶血休克死亡」, 是否正確?導致該死因之直接原因為何?該死因與皮下氣腫 間因果關係如何?皮下氣腫是否本件致死原因?被告就該死 亡原因有無明顯過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 鑑定意見之認定事實、說理、結論有無不當之處?本件類 似情形於文獻記載上發生之機率為何?倘專業醫師依據專業 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是否均難以避免死亡之結果發生?」等 事由,經鑑定(第三次鑑定)結果略稱:「依病人生前狀 況,並無絕對禁忌症而不能接受高壓氧治療,即使體溫超過 38.5度,也是屬於相對禁忌症,若是有絕對必要進行高壓氧 治療(如潛水減壓症、動脈空氣栓塞症、一氧化碳中毒等) ,病人仍可進艙接受治療,此1個案因為不願意接受輸血治 Page 9 of 18
  • 10. 療,高壓氧治療成為較合適的替代方式,這是國際海底醫學 會認可的高壓氧治療適應症,並無不妥,至於高壓氧治療前 死者是否已經存在有喉嚨潰瘍的問題,無法依據病歷記載或 法醫報告作回溯性的判斷。本件袁醫師在執行高壓氧治療 前的準備工作是否有瑕疵,無法由現有資料直接判斷,而必 須詢問同一執行治療工作的柯秀惠小姐(或另1位操作機器 的技術員),在準備接上BIBS前是否有將「面罩排氣閥」打 開,這個步驟若有疏失,即使病人無法吐氣,而來自BIBS 壓縮空氣像吹氣球一樣的不斷進入病人的肺臟,造成肺泡或 甚至支氣管破裂,導致病人因此喪命,另外,也必須詢問柯 小姐,在接上BIBS前是否將氧氣調到最小的流量,高壓氧治 療艙所使用的呼吸系統本身就有特殊裝置,即使氧氣的流量 調到再小,只要病人輕輕吸一口氣就能讓供氧氣閥打開,呼 吸到足夠的氧氣,若是氧氣流量調太大,有可能造成吐氣不 順,使得氣管內壓力過大,增加肺泡破裂的危險性,本件資 料中並未詳細描述高壓氧治療前的每一操作程序,難以憑藉 判斷準備過程是否符合標準作業程序。根據護理紀錄記載 對突發狀況的描述,皮下氣腫是在接上BIBS管路瞬間產生的 ,依此判斷皮下的氣體必然是來自於呼吸道(包含氣管及肺 泡),而造成大量氣體由呼吸道快速竄出的唯一原因就是氣 管或是肺泡破裂,根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描述病人有全身皮 下明顯氣腫、後腹腔有氣泡、甚至大腸壁都有氣泡形成,這 表示瞬間大量氣體出現,判斷是因為呼吸道與皮下阻織間有 極大的壓力差所造成,不可能是組織與細胞崩解引致氣體「 滲出」所造成,又根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描述有「瀰散性肺 泡破壞症」,顯見死者有廣泛性肺泡破裂,氣體由肺泡進入 皮下組織、後腹腔、甚至大腸壁,同時氣體也極有可能由破 裂處進入肺靜脈,經由左心室進入主動脈,到達包括大腦及 心臟等重要器官,造成足以瞬間致命的動脈空氣栓塞症(註 :空氣直接進入皮下組織或腸壁,解剖時即可看到氣泡,但 若是經由動脈送出造成瀰漫性空氣栓塞,解剖時通常只會見 到組織嚴重腫脹或瀰漫性顯微出血,而見不到成型的氣泡) ,因此判斷皮下氣腫應是發生在病人死亡之前,而護理紀錄 對狀況之描述:「接上BIBS SUPPLY管路,PATIENT瞬間呈現 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更證實此一判斷為真。任何醫 療行為都有造成意外傷害之不確定因素,手壓氣囊給氧也不 例外,只是造成呼吸道壓力瞬間升高而引起皮下氣腫的機會 並不大,一般手壓氣囊都有1個安全閥裝置,一旦呼吸道內 壓力過大,安全閥會自動排儲氣體釋放壓力,造成肺泡破裂 Page 10 of 18
  • 11. 的機會不大,臨床上加護病房內每天有數以萬計的病人必須 短暫性的以手壓氣囊給予呼吸支持,然而因此而發生皮下氣 腫的個案比例卻少之又少,因此,將皮下氣腫歸因於手壓氣 囊之「壓力難以精準控制」似乎有違常理,相形之下,前述 BIBS管路之準備工作是否有疏失,以致造成肺泡破裂所引起 之皮下氣腫,才是問題之癥結所在。由於本件事故發生之 時,高壓氧艙門尚未關閉,艙內壓力還沒有上升,因此無關 乎高壓氧治療之「大氣壓力之2至3倍」或「大氧氣流量之2 至3倍」,在高壓氧治療學理上,此一理論非常重要,但是 在解釋或解決此一事件之爭議上,並無任何幫助力,然而就 名詞解釋而言,「高壓氧」是指在高壓艙內(2至3倍於常壓 之壓力)呼吸純氧,至於如何將1個固定體積的高壓氧艙加 壓到2至3倍於常壓的壓力,當然就是要灌入2至3倍體積的空 氣,不論是加壓或減壓過程,病人若是能保持正常吸吐氣, 胸腔內外壓力就能維持平衡狀態,並不會有「壓入胸腔之氧 氣壓力較胸腔內之壓力為高」的情事發生,唯有來自BIBS的 空氣「只進不出」或「進多出少」,才會使胸腔內外的壓力 差增加。接受高壓氧治療的病人或是進高壓艙照護的醫護 人員都知道,戴上氧氣面罩時(BIBS)會有「吸氣容易吐氣 費力」的感覺,一旦有這樣的問題,清醒的病人通常會主動 將面罩放鬆一些,以便過多氣體由面罩臉頰空隙排出,吐氣 困難的問題自然消除,當然也可以依照醫護人員的指導,將 供氣系統的進氣量調到最低限度,一樣可以排除「吐氣費力 」的異常感受,當病人有氣管內管時,在接上BIBS後,呼吸 道就成了封閉系統,不再有空隙可以讓過多的氣體排出,一 旦供氧氣流量過大,則極有可能造成肺內壓力過高的危險情 況,所以對於氣管插管的病人,接上BIBS前,必須先將供氧 系統的氣流量(供氧壓力)調低,這是重要的操作安全步驟 ,當然這單一操作問題,可能還不至於造成致死性的嚴重副 作用,但若是加上「面罩排氣閥」未打開或未完全打開的操 作疏失,則將會造成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氣腫、動脈空氣 栓塞等一連串的問題,嚴重時可瞬間致死,至於本件醫師在 此節有無疏失的鑑定,尚缺少一項重要證詞,若是在接上BI BS前未將供氣系統進氣量調到最低限度,而又忽略將面罩排 氣閥完全打開的細節,則病人的死亡將歸因於操作不當所致 。脂肪栓塞可能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但DIC絕 少瞬間立即造成病人死亡,而且DIC也不會合併有嚴重皮下 氣腫的臨床表徵,所以法醫的鑑定結論有待商榷,本件死因 應為「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其導致 Page 11 of 18
  • 12. 因素是瀰漫性肺泡破裂,皮下氣腫不是致死的原因,再大量 的皮下氣腫也不至於影響人體重要器官的功能,皮下氣腫是 1種「空氣異常出現於身體器官組織」的表徵,而空氣若是 出現在中樞神經或心臟的動脈則是致死性的問題,所以「瀰 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才是導致死亡的原因 ,而非「皮下氣腫」,因此若證實在接上BIBS時是有操作不 當的問題,則本件病人的死亡原因應是瞬間呼吸道壓力過高 所造成的瀰漫性肺泡破裂,導致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 空氣栓塞症,被告或負責操作的醫護人員將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的疏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 意見所敘述:「皮下氣腫之生成,係因呼吸道中氣壓超過管 壁容受限度,導致氣體穿出管外進入皮下所成,呼吸道如因 疾病、體弱等因而顯脆弱,或有微細破孔時,便可能發生, 即使管內氣壓不大,卻仍有氣體穿出之現象」,容有極大討 論空間,前句對皮下氣腫生成的原因是正確的敘述,理由已 於第7點陳述,至於後句認為呼吸道可能因為疾病或體弱等 因素而顯脆弱,是1種推測,臨床上無法證實,事實上,再 嚴重的肺部疾病,如呼吸窘迫症候群等,自然發生如此嚴重 皮下氣腫之情況並不常見,而因此造成病人瞬間死亡的併發 症更是極為少見。本件類似情形發生之機率並無文獻記載 可供參考,其中可能原因有三:(1)一般臨床上針對氣管插管 的病人若不是給以呼吸器就是使用T型管,絕對不會將氧氣 瓶的供氣管直接接上氣管內管,因為任何醫護人員都知道若 直接接上就是會造成肺泡破裂,所以不致於發生類似事件。 (2)氣管插管的病人若需要高壓氧治療,通常會使用純氧單人 高壓艙進行治療,若是必要使用多人艙,則會接上高壓氧艙 專用的呼吸器,呼吸器本身就有安全閥的裝置,可避免「操 作不當」的問題,所以也不致於發生類似事件。(3)具爭議性 的事件通常不可能在醫學文獻上發表。本件鑑定結論:(1)本 件致死原因之一是大腿骨折引起脂肪栓塞併發DIC,但直接 導致死亡應為「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 (2)本件死亡的前置因素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引起的瀰 漫性肺泡破裂」。(3)呼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療 前準備工作時接上BIBS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而與高壓氧治 療本身無關。(4)本件是否有醫療儀器操作不當的疏失,必須 取得另1位技術員的證詞才能證明」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 95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13374號他卷第12頁至第18頁 )。 Page 12 of 18
  • 13. (七)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桃永民慧97年醫字 第13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依據被告袁立仁、柯秀 惠於刑事庭提出有關進行高壓氧治療前就「插氣管內管病人 高壓氧治療前準備用物介紹及接合步驟」等設備照片(同原 證十一)顯示,相關設備其等所為之接合步驟是否為:l.甦 醒球之氣體入口端接上T型管,T型管垂直端接氧氣儲氣袋, 平行端接蛇型長管、並插入BIBS(內建呼吸系統)氣體輸入 口。2.甦醒球氣體出口端接上蛇型短管及T型管,在此T型營 垂直端接病人氣管內管,平行端接蛇型長管,然後插入BIBS 二氣化碳氣體輸出口。請求鑑定(1)此種接合步驟是否符合一 般高壓氣艙BIBS(內建呼吸系統)之醫療常規或設備原廠之 安裝規範?(2)此種接合步驟,在使用上有無危險性?其理由 為何?(3)如彼等就相關設備之接合步驟非本院所述,則彼等 所為之接合步驟為何?有無上述1、2、之問題?依據長庚 醫院護理紀錄單第12頁記載: 「Ambu bagging入艙持續,Am bu bagging並接上BIBS supply管路,p't(即死者)瞬間呈 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無法bagging,立即扯出艙體,呼 叫999,立即CPR」(同證物一),即死者林雅各在進入壓力 艙後,甦醒球(Ambu-bag)一接上BIBS supply管路後,死 者林雅各立即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現象,此種異常 情形是否屬於「肺泡破裂之指標徵兆」?死者林雅各進入 壓力艙,艙門尚未關閉,甦醒球(Ambu-bag)一接上BIBS supply管路後,死者林雅各立即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 腫現象,此種異常情形是否係因未將供氧系統中之壓力降低 到與艙內環境完全相同的壓力,或因未將排氣閥打開,以致 死者林雅各因壓力差造成肺泡破裂而死亡?由現場護士柯 秀惠將死者林雅各身上手壓甦醒球轉接上高壓氧艙內建呼吸 系統管路 (即BIBS supply管路)之瞬間,死者林雅各立即瞬 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現象,與事後法醫解剖鑑定報告 (同原證十)中記載,於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肋膜略 呈硬化,實質呈充血,水腫和瀰散性肺泡破壞症及類纖維性 栓子,散在性出血性梗塞性病灶,... 」。、「腦髓:充血 、水腫外,無出血。」、「大腸壁有氣泡形成。」,對照以 觀,是否顯示內建呼吸系統管路(即BIBS supply管路)輸 入死者林雅各身體之氣體壓力,遠大於正常大氣壓力,以致 死者林雅各肺泡因壓力差而破裂,導致氣體瀰散全身不治死 亡? 抑或係因死者林雅各可能有呼吸道疾病、體弱或呼吸道 有微細破孔,以致內建呼吸系統管路(即BIBS supply管路 )氣壓不大,仍因有氣體穿出而導致該現象?依據死者林 Page 13 of 18
  • 14. 雅各之病歷資料記載,死者林雅各之血紅素是否過低?是否 不能施作高壓氧治療?血紅素過低是否會導致病患在施作高 壓氧治療或治療前準備工作「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 」而死亡?如被告袁立仁、柯秀惠主張之「插氣管內管病 人高壓氧治療前準備用物介紹及接合步驟」符合醫療常規及 設備原廠規範,且被告袁立仁醫師、柯秀惠護士在操作高壓 氧艙內建呼吸系統管路(即BIBS supply管路)時,確有將 供氧系統中之壓力調低,並將排氣閥打開,則是否可能發生 護理紀錄所記載:死者林雅各於「接上BIBS supply管路立 即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之死亡結果?本件病患 是否為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而未使用氧氣面罩?有關皮下 氣腫之部分:(1)依Paul L. Marino所著加護病房醫學中文版 (THE ICU BOOK)第15頁所載,人體血中的氧係與血紅素結 合或溶解在血漿中,在每100毫升血液中的可帶氧量為18.1m L ,其中由血紅素結合的氧含量約為17.8mL,而溶解在血漿 中氧含量約為0.3mL,故於罩住血液中血紅素與氧的結含量 是否約為血漿可溶氧量的60倍(被證8)?(2)則於病患血紅 素極低,因拒絕輸血及疾病之故持續降低,是否可能因本來 與血紅素結合的氧氣釋出,卻因血漿溶氧量極低,無法再溶 於血中以致有氧氣逸出?並於病人罹有嚴重感染併發敗血症 、脂肪栓塞、瀰漫性血管內溶血之同時,呼吸道或肺泡會因 此而顯脆弱,或有微細破孔時,是否會因而致逸出氧氣等氣 體穿出,並導致有皮下氣腫之情況?本件病患因血紅素持 續降低(91年5月28日血紅素為12.9g/dL,5月29日血紅素為 5.1g/dL,5月30日血紅素為4.0g/dL,5月31日血紅素為3.3g /d L),另又有右大腿內側開放性傷口感染、脂肪栓塞、瀰 漫性血管內溶血及敗血症之情況,依病患之病情,若病患拒 絕接受輸血,縱使接受高壓氧治療,是否終究亦會發生死亡 的結果?」等事由,經鑑定(第四次鑑定)結果略稱:「 (1)本案接合步驟並非常規高壓氧艙BIBS之使用方式,也不符 合一般原廠之安裝規範。對於因病情需要而自行更改任何管 路接合之步驟,則應取得原廠之認可後實施,才有安全保障 。本案此種接合方式是否經過原廠認證,無法從所提供資料 作鑑定。(2)任何醫療設備在使用上都有危險性,而且步驟愈 複雜,危險性愈高。本案此種接合方式顯然複雜性高,危險 性當然就高。因為這種接合方式並非常規使用,技術員不易 熟練複雜之接合步驟。且長蛇型管與短蛇型管,在燈光昏暗 之高壓氧艙內不易分辨,容易錯接。最重要之危險性,在於 甦醒球上安全閥很可能會被「鎖住(lock)」,而失去功能 Page 14 of 18
  • 15. (通常安全閥設定最高呼吸道壓力為40公分水柱高,若被旋 轉至lock位置則不論呼吸道壓力多高都無法啟動安全閥排氣 洩壓),此時若呼吸道壓力高到「甦醒球壓不下去」,則必 然造成肺泡瞬間破裂的嚴重後果。(3)所有高壓氧艙都配備有 簡單安全之BIBS,供一般病人治療使用。所謂「BIBS,Build -In Breathing System」就是「內建式」呼吸系統,不需每 次治療重新拆裝接合,只要更換接觸病人臉部面罩,即可使 用。對於「氣管內管插管而需要人工協助呼吸」之病人,則 不可直接使用BIBS,而必須使用安裝步驟簡單,且安全性高 的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若醫院高壓氧艙未配備高壓氧艙專 用呼吸器,則應建議病人轉院治療。因此並無上述1、2之問 題。此種異常情形確實是肺泡破裂之指標徵兆,一般稱之 為「肺部氣壓傷pulmonary barotrauma」,肺破裂位置通常 在肺泡。肺部氣壓傷症狀包括: 皮下氣腫、縱膈腔氣腫、氣 胸及動脈空氣栓塞症等。病人進入壓力艙後,艙門尚未關 閉,甦醒球(Ambu-bag)一接上BIBS supply 管路後,若供 氧系統壓力未降低到與艙內環境完全相同的壓力,而排氣閥 又未開啟(甦醒球上的安全閥未處於開啟狀態),導致之結 果就是肺泡破裂而死亡。病人所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 現象,與事後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之記載,其導致之原因則與 該院內建呼吸系統管路,輸入病人身體之氣體壓力,遠大於 正常大氣壓力,以致病人肺泡,因壓力差而破裂,導致氣體 瀰散全身有關。對照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符合肺部氣壓傷, 因肺泡破裂,所引起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之病理現象。至於 病人是否有既存之呼吸道疾病、體弱或呼吸道有微細破孔, 而導致該現象,依所附病歷並無記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亦 未提及,故無從判斷。血紅素3.3g/dL的確是過低,但血 紅素低,並非高壓氧治療之禁忌症,更不會因此而肇生「瞬 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而死亡之情事。如果本案此 種接合方式是經過原廠認證認可,且在治療前已將排氣閥打 開,或是直接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吸器,則不致造成「接上 BIBS supply管路立即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而導 致死亡。本件病人是屬於「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無法 使用一般高壓氧治療用之氧氣面罩。(1)正常人處於平常環 境下呼吸新鮮空氣時,單位液血中血紅素所結合攜帶的氧氣 量約為溶於血漿中的氧氣量之60倍。(2)血紅素降低時,血液 中所攜帶之氧氣總量減少,能夠從血紅素釋放出來之氧氣量 ,同時也相對減少,不可能超出血漿溶氧量; 況且血漿的溶 氧量與氧氣分壓成正比,也就是說即便從血紅素釋放出來之 Page 15 of 18
  • 16. 氧氣量增加,血漿溶氧量就會增加。所以,血液中之氧氣不 可能因為血紅素降低而逸出形成氣泡,而導致有皮下氣腫之 情況。血紅素3.3的確是過低,但病人若血壓仍然相對穩 定(無須使用升壓劑),意識也相對清楚,就表示其身體對 腦部及心臟之氧氣供給量仍是足夠,短時問內或許不會有死 亡之危險,只是能夠維持多久,無法判定。故依題目所述病 人之病情,尚難以逕行判定「終究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綜合意見:本案病人是屬於「接受氣管插管」之患者,無法 使用一般高壓氧治療用的氧氣面罩; 應使用高壓氧艙專用呼 吸器治療,或使用經過原廠認證之接合方式協助病人呼吸, 則應不致造成「接上BIBS supply管路立即瞬間呈現下巴及 胸部皮下氣腫」之死亡情事。本病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與「 肺部氣壓傷」引起之肺泡破裂,導致全身瀰漫性氣體栓塞有 關,而與血紅素過低無直接相關性,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 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45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第169頁)。 (八)綜合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四次鑑定意見觀之,林 雅各死亡之直接原因係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後,艙門尚未關 閉時,被告柯秀惠於甦醒球(Ambu-bag)接上BIBS supply 管路前,被告二人疏未將供氧系統壓力未降低到與艙內環境 完全相同的壓力,且甦醒球上之排氣閥又未開啟(甦醒球上 的安全閥未處於開啟狀態),即由被告柯秀惠將甦醒球接上 BIBS supply管路,導致大量氣體瞬間進入已形封閉系統之 呼吸道,遂與皮下組織間產生極大的壓力差進而產生瀰漫性 肺泡破裂,氣體進入皮下組織,林雅各之下巴至前胸瞬間呈 現皮下氣腫,造成足以瞬間致命的動脈空氣栓塞症,終因濔 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不治死亡。顯見被告 之死亡,確因被告等之過失所為致,極為明確。 (九)又林雅各因被告等之醫療過失行為而死亡,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與林雅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 就過失行為負責。 (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Page 16 of 18
  • 17. 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有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之規定。 三、被告袁立仁為林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醫師,被告柯秀惠為 林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護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 醫療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雅各發生死亡結果,核其等所為, 係各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有罪之判決 ,法院得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若 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其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性, 即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可謂具有同一性。 本院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 事實之「未接上甦醒球及T型管」為「未注意將供氧系統之 氣流量調至最低限度及將甦醒球上之排氣閥開啟」而適用法 律,自為法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遽為被告二人為無過失之認定,並為 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乃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及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二 人之過失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各為有期徒刑四月。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Page 17 of 18
  • 18.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各該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Page 18 of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