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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制度與實務
林珊如
112.7
1
林珊如編製
保障法規
◆組織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依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訂定)
2
林珊如編製
◆ 母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
➢85.10.16:制定公布(全文35條)
➢92.05.28:修正公布(全文104條)
➢104.12.23:修正公布(第76條)
➢106.06.14:修正公布
(修正27條、增訂5條)
保障法規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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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法規: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保障法第19條授權)
----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9條第2項授權)
➢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保障法第21條第3項授權)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保障法第22條第3項授權)
保障法規
4
林珊如編製
◆ 子法規:
➢保訓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保障法第4條第3項授權)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保障法第32條第2項授權)
➢復審文書使用收費辦法(保障法第42條第3項授權)
◆行政規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閱卷須知
➢公務人員保障事件調處實施要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作業要點
保障法規
5
林珊如編製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73年以前
108年以後
73年至85年
85年以後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修正
公法上職務關係(專法專責)
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
歷史演變
6
釋字785
釋字243
323
林珊如編製
7
保訓會性質 組織法第2條
•保障政策與法制之研擬、訂定及執行
•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與其他公
法上財產權等有關權益保障之研議及建議事項。
•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及決定事項。
•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宣導、輔導及協調聯繫事項。
保障業務
•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訓練及高階公務人員中長
期培訓
培訓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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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實體
保障
復審
程序
保障法章節
申訴
及再
申訴
程序
調處
程序
再審
議程
序
執行
附則
1
8
6
7
5
4
3
2
第
1-8
條
第9-
24之
1條
第9-
24之
1條
第
77-
84條
第
85-
88條
第
89-
93條
第
94-
101
條
第9-
24之
1條
第
25-
76條
第
102-
104
條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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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適用關係
特別法(保障法)
普通法(其他法律)
優先適用
第1條
9
林珊如編製
保障對象
保障對象
適用
準用 第102條
第3條
第3條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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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對象
法定機關(構)
公立學校
有給
專任
任用法律
任用
第3條
11
任用人員
⚫ 公務人員任用法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 法官法、
⚫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轉任人員
⚫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
務人員條例轉任之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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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對象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
已進用之公立學校職員
◆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之留用人員
◆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各機關依法
派用、聘用、聘任、僱用、留用之人員
◆ 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人員或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第102條
12
派用人員
派用條例
聘用人員
聘用條例
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
雇員管理規則
87.1.1廢止
對保訓會處分
循訴願救濟,非提復審
依上級機關或其自行訂定之
行政命令進用,無法律授權
X
(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
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O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事業人員相關
任用法律
(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如:中華郵政)
X
依其他公營事業人員相關管理規定
(如:捷運公司設置條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如:中油、臺電、自來水、捷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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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9公保字第
1110002983號
非保障對象
◆政務人員─為政策成敗負責
◆民選公職人員─以選民意向為依歸
◆其他人員(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公營事業負決策
責任或純勞工身分之人員,各機關約僱人員、技工、
工友、 駕駛、 駐衛警、替代役)
第3條第2項
(106年修法刪)
13
林珊如編製
例外仍為保障對象
• 基於公務員身分請求權
非現職人員
• 基於死亡公務員身分所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公務員遺族
• 性質可承受,且有取得決定之法律上利益
承受救濟之人
第25、77條
第25條
第48、84條
14
林珊如編製
保障項目
◆身分
◆官職等級
◆俸給
◆工作條件
◆管理措施
第2條
第9條至第24-1條
15
林珊如編製
身分保障
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身分
基於身分之請求權
第9條
16
林珊如編製
身分保障
法定
原因
•一次記二大過
考績丁等
•貪污有罪判決確
定
•褫奪公權
法定
程序
•考績程序
•審判程序
•救濟程序
身分
剝奪
第9條
17
林珊如編製
基於身分保障
基
於
身
分
請
求
權
俸給
退休金
公保現金給付
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第9條
18
如:加班費
如:專業加給
如:主管加給
林珊如編製
停職保障 第9-1條
依法律 始得停職
僅具身分
但不得執行職務
停職
休職 期間
留職停薪
19
林珊如編製
復職保障 第10 、11-1、11-2條
停
職
休
職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當事人3個月內申請
機關應許復職,30日內通知
復職原職務或相當
逾期未申請,機關應予查催
查催後30日仍未申請,視為辭職
原因消滅
期間屆滿
20
林珊如編製
無法回復職務時,
依任用法及俸給法
規定調任
3個月內
21
林珊如編製
停職復職保障 第10 、11-1、11-2條
原
因
消
滅
停
職
機
關
查
催
未
申
請
逾
期
通
知
復
職
應
許
復
職
申
請
復
職
視
為
辭
職
仍
未
申
請
30日內
30日內
逾3個月
原
因
消
滅
停
職
復
職
報
到
仍視為停職
休職復職保障 第10 、11-1、11-2條
休
職
期
滿
復
職
當事人30日前申請
機關應許復職,30日內通知
復職原職務或相當
22
林珊如編製
懲戒法第14條第3項
準用保障法復職規定
懲戒法第14條第2項
不生溯及申請日前復職
112.2.18公保字第1120001456號函
申請後,應許復職.30日內通知
23
林珊如編製
休職復職保障 第10 條
休
職
期
滿
機
關
查
催
未
申
請
復
職
期
滿
申
請
復
職
視
為
辭
職
仍
未
申
請
30日內
逾30日未申請
申
請
復
職
期滿前30日內申請
懲戒法第14 條
不生溯及
申請日前
復職問題
停職復職保障 第11條
經
撤
銷
停
職
復
職
機關應許復職
復職原職務或相當
接獲復職令後,30日內報到
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未依限報到,視為辭職
24
林珊如編製
服務機關或
上級機關
報到後,
回復其
應有權益
除非
經核准延長或
有不可歸責
25
林珊如編製
撤銷停職復職保障 第10 條
經
撤
銷
停
職
不待申請
通
知
復
職
應
許
復
職
復
職
報
到
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辭職權利保障 第12-1條
公
務
員
辭
職
機
關
准
駁
應以書面為之
原則:不得拒絕
例外:得拒絕
危害國安之虞或另有規定
收受30日內,為准駁決定
逾期未決定,視為同意
生效日:原則:期滿次日,
例外:指定日(逾30日)
26
林珊如編製
組織變革保障
優先適用
另訂法律
考試及格
銓敘合格
留用人員
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
業務緊縮
第12條
⚫ 公務人員之資遣、退休
⚫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之離職規定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 轉任或派職---先輔導訓練
⚫ 原則:與原任官職等相當
⚫ 例外:較低職務
(依任用法及俸給法調任規定)
27
林珊如編製
官職等保障
第13條
經銓審
官職等
非依法律 不得變更
28
林珊如編製
俸給保障
俸級
加給
俸給
保障
第14-15條
⚫本俸
⚫年功俸
⚫俸點
⚫法定加給
⚫另予加給
29
林珊如編製
俸級保障
第14條
經銓審
俸級
非依法律
不得
降級或減俸
30
林珊如編製
加給保障
第15條
依職務
性質
種類
服務地區
應得之
法定
加給
非依
法令
不得
變更
31
林珊如編製
不受違法命令保障 第16條
長
官
屬
員
不得違法工作指派
不得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
使其為非法行為
32
林珊如編製
調和違法命令責任歸屬 第17條
公
務
員
長
官
有服從長官命令義務
如認命令違法,應負報告義務
長官認未違法,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
公務員即應服從,其責任由長官自負
公務員得請求長官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
長官拒絕書面署名下達,視為撤回命令
長官命令違反刑事法律,公務員無服從義務
33
林珊如編製
設備環境保障
必要機具設備
及良好環境
綜合判斷
職務等級
勤務性質
機關預算
相關法規
兼顧
行政效率
公務員尊嚴
民眾便利
第18條
34
林珊如編製
執行職務安全保障
• 執行職務安全衛生防護措施
機關應提供
• 現場長官得暫時停止執行
執行職務發生危害
• 得請求國家賠償
防護措施瑕疵,致生命、身體、健康受損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第1項
35
林珊如編製
職務傷亡慰問金保障 第21條第2、3項
執行職務
發生意外
致
受傷
失能
死亡
無故意
或動大
過失
發給
慰問
金
相當因果關係
否則不發或減發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
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36
林珊如編製
因公涉訟輔助保障 第22條
執行
職務
涉訟
無故意
或動大
過失
輔助
延聘律師辯護及
提供法律協助
否則不予補助
或應予追還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辦法第3、4條
辦法第5條 辦法第6條
37
林珊如編製
加班補償保障(舊法)
經指派
上班時間外
執行職務
加班
補償
➢加班費
➢補休假
➢獎勵
➢其他補償
第23條
38
林珊如編製
第23條第1項修正重點
39
➢加班費
➢補休假
➢獎勵
➢其他補償
經指派
上班時間以外
執行職務
加班
補償
加
班
要
件
補
償
種
類
修正1
修正4
修正2
修正5
修正3
林珊如編製
•性質
•強度
•密度
評價
因素
40
第23條第2項架構(增訂)
•業務特殊機
關
•各機關(待
命) 適用
對象
•社會通念
合理對價
•保障健康權
原則
宣示
•級距
•下限
框架
基準
林珊如編製
41
補休假結算機制
補休期間(至多2年)內,應補休完畢
原
則
因業務需要無法補休,應結算計發加班費
例
外
預算限制,改給予獎勵
(離職或亡故者只發給加班費)
再
例
外 林珊如編製
補休結算機制(第3、4項)
42
第23條第5項授權
各主管機關規範
業務特性 補償基準
行政院規範
評價級距 換算下限
保障法
評價因素 框架基準
多
層
次
框
架
林珊如編製
請求費用償還保障 第24條
公
務
員
機
關
執行職務,墊支必要費用
請求服務機關償還
43
林珊如編製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時效
10年
2年
消滅
時效
期間
第24-1條
⚫慰問金
⚫涉訟輔助費用
⚫一般健康檢查費用
⚫加班費
⚫墊支必要費用
經機關核准
44
林珊如編製
救濟程序
復審
行政處分
第25條
再申訴
管理措施及工作條件處置
第77條
保訓會審議決定
第4條
公務人員權益救濟
保障事件
審議規則
救濟程序
45
林珊如編製
救濟程序
申訴
向服務機關提起
措施或處置
再申訴
向保訓會提起
申訴函復 + 標的
申訴、再申訴程序
受
理
機
關
審
理
標
的
46
林珊如編製
復審程序(撤銷復審) 第25條
公
務
員
原
處
分
機
關
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得提起復審
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
如:銓敘部
1.非現職人員
--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
2.已亡故遺族
--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受侵害,
亦可提復審
47
林珊如編製
第26條
公
務
員
原
處
分
機
關
依法申請案件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或予以駁回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得提起 復審
復審程序(課予義務復審)
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法令未明定者,
自受理之日起
2個月
48
林珊如編製
111.11.10公保字第
1110012936號函
公
務
員
原
處
分
機
關
依法申請案件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或予以駁回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得提起 復審
駁回兼職得提課予義務復審
服務機關駁回公務員之兼職申請
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工作或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職務
49
林珊如編製
申訴、再申訴程序 第77條、第78條第2項
公
務
員
服
務
機
關
管理措施或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認為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
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離職後接獲措施或處置,
亦可救濟 措施或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
50
林珊如編製
申訴、再申訴準用復審 第84條
準用復審程序
第26條-
第42條
第43條
第3項
第44條第
4項
第46條-
第59條
第61條-
第68條
第69條
第1項
第70條
第71條
第2項
第73條-
第76條
申訴、再申訴
51
林珊如編製
機關之認定
法定事務
決定並表示
國家意思於外部
依組織法律或命令
設立
行使公權力
機關
中央法規基準法第3條
52
林珊如編製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第28、29條
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上級機關
(本於法定職權
為行政處分)
原處
分機
關
原
處
分
機
關
下級機關
(執行)
交
由
原處分機關
承受業務機關
裁
撤
改
組
53
林珊如編製
服務機關之認定
措施或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原處
分機
關
服
務
機
關
第78條第2項
申訴函復
機關
54
林珊如編製
復審期間
達
到
次
日
行
政
處
分 30日內
提起復審
第30、33、46條
收
受
復
審
書
原
處
分
機
關
誤向他機關
提起復審書
他機關收受之日
=提起復審之日
期日期間
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行程法
30日內
向保訓會或機關
為不服之表示 視為法定期間內提起
但應於30日內補送復審書
55
林珊如編製
不可抗力遲誤
達
到
次
日
行
政
處
分
不可抗力
遲誤復審
第31條
收
受
復
審
書
原
處
分
機
關
遲
誤
原
因
消
滅
申
請
回
復
原
狀
30日
天災或其他
不應歸責於己
10日
1年
逾1年
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書面敘明理由
⚫ 向保訓會申請
⚫ 同時補行復審行為
56
林珊如編製
救濟期間教示
教示
有錯誤
通知更正
通知送達
次日起算
未通知更正
處分書送達
次日起算1年
未告知 致受處分人遲誤
第27條
原處分機關
告知復審期間
視為
復審期間所為
57
林珊如編製
扣除在途期間
達
到
次
日
行
政
處
分 30日內
提起復審
第32條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在
地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收
受
復
審
書
原
處
分
機
關
扣除
在途期間
復
審
人
住
居
所
不適用
代理人住居所 原處分機關所在地
58
林珊如編製
復審能力
•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
復審能力
•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
•法定代理準用民法
無復審能力
第34條
59
林珊如編製
共
同
提
起
復
審
得選定
代表人
三人以下
未選定 限期通知選定
逾期未選定 得依職權指定
第35條
共同提起復審
多
數
人
對於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之
行
政
處
分
保
訓
會
60
林珊如編製
代表人選定
第36條
代
表
人
選定
更換
增減
提出文書證明
通知保訓會
始生效力
61
林珊如編製
代表人權利 第37條
代
表
人
代表
全體復審人
為復審行為
經選定或指定
2人以上,
均得單獨代表
代表權,
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
死亡、
喪失復審能力或
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撤回復審,
須全體復審人
書面同意
62
林珊如編製
代理人委任 第38條第1、2項
復
審
人
保
訓
會
代
理
人
⚫ 保訓會認為
代理人不適當時,
得禁止之
⚫ 以書面通知復審人
⚫ 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
⚫ 不超過3人
63
林珊如編製
代理人解除
代
理
人
更換
增減
解除
書面通知
保訓會
始生效力
第38條第3、4項
代理人提出者,
自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
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64
林珊如編製
代理人權利
第39條
代
理
人
就其受委任
之事件
得為一切
復審行為
⚫ 2人以上,
均得單獨代理
⚫ 違反上開原則之委任
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權,
不因復審人本人
死亡、破產
喪失復審能力或
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撤回復審,
須受特別委任
其事實上之陳述,
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
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65
林珊如編製
輔佐人偕同
第40條
復審人
或復審
代理人
保訓會
許可
得於
期日
偕同輔佐人
到場
所為之陳述,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及時撤銷或更正者,
視為其所自為
⚫ 認為必要,得命偕同
⚫ 認為不適當,得廢止許可或
禁止續為輔佐
66
林珊如編製
復審事件文書 第41條
復審事件之文書
•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
審議紀錄
•保訓會審議時,應指定人員製作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言詞辯論要旨
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要旨,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67
林珊如編製
第59條
原
處
分
機
關
代
理
人
或
復
審
人
非有 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閱覽卷宗
保
訓
會
得請求
閱覽、抄錄或影印
提出據以處分之
證據資料
保障法第42條
政府資料公開法第18條
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
68
林珊如編製
閱覽卷宗
第42條
其
代
理
人
復
審
人
及
保
訓
會
請求閱覽、
抄錄、
影印、或
攝錄 卷內文書
預納 費用, 請求付與繕本、
影本或
節本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原則:不得拒絕
例外:得拒絕 :1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2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3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必要
4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必要
69
林珊如編製
復審書 第43、49條
復審書
基本資訊
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事務所)
身分證(職業)
服務資訊
服務機關
職稱
官職等
原處分機關
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
復審請求事項
事實及理由
證據
年月日
行政處分到達之日
提起之日
簽名蓋章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
文書者,
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26條,
附原申請書影本
機關受理收受證明
26條,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
26條,
載明申請之日
不合法定程式,而可補正
應通知復審人於20日內補正
第3項
70
林珊如編製
第44條
復審提起程序
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
復審人
繕具復審書 2 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
3 認有理由,
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並函知保訓會
1經由
第4項
71
林珊如編製
第45條
復審提起程序
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
復審人
繕具復審書
2 20日內
3 20日內
依職權或依申請
逾期,
保訓會逕為決定
收到復審書起
收到復審書起
72
林珊如編製
復審撤回
提
起
復
審 得撤回
第47條
復
審
決
定
書
送
達
經撤回後,
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73
林珊如編製
復審承受 第48條
復
審
人
承
受
復
審
人
復審提起後
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
例外:不得承受
• 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
• 依其性質不得承受
原則:得承受復審
其繼承人或
依法得繼受原處分所涉
權利或利益之人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向保訓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74
林珊如編製
審查方式
復審
決定
書面審查
陳述意見
依職權
通知相關人員
到達指定處所
依申請 請求有正當理由
言詞辯論
依職權
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
期日到達指定處所
依申請
第50-53條
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
由主任委員及
其指定之
副主任委員或委員
主持
75
林珊如編製
言詞辯論程序
•陳述事件要旨
主持人或指定人員
• 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復審人或代理人
• 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原處分機關
• 陳述
有關機關或人員
• 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陳述或再答辯
復審人或原處分機關
• 對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保訓會委員
• 為最後陳述
復審人
第54條 言詞辯論未完備者,
得再為辯論
76
林珊如編製
證據書類提出 第55條
復
審
人
保
訓
會
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
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
應於該期間提出
77
林珊如編製
命持有人提出物件 第56條第1項
保
訓
會
持
有
人
命提出該物件 + 並得留置之
必要時,
依職權或依申請
78
林珊如編製
調閱文書物件 第56條第2、3項
保
訓
會
公
務
人
員
或
機
關
得調閱其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
原則:不得拒絕
例外:得拒絕:妨害國家機密
79
林珊如編製
第57條
保
訓
會
必
要
時
檢驗、勘驗、鑑定
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
具專門知識經驗者
依職權
囑託
就
必
要
之
物
件、
證
據
檢驗
勘驗
鑑定
結果
復
審
決
定
基
礎
據為
原則保訓會負擔費用
依請求
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有利
不利 非經賦予復審人
表示意見機會,
不得採
⚫ 裁判、決定基礎
⚫ 復審人得於
事件確定後30日
請求償還費用
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80
林珊如編製
實施
鑑定 第58條
鑑
定
人
保
訓
會
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必要時,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有數人
原則:得共同陳述意見
例外:應分別陳述意見(意見不同者)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
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81
林珊如編製
不服程序之救濟
第60條
復
審
人
保
訓
會
於復審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程序上處置
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不服
82
林珊如編製
第62條
復
審
人
保
訓
會
分別提起 數宗 復審事件
得合併審議 + 合併決定
合併審議
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83
林珊如編製
不受理決定 第61、64條
應為不受理
復審書不合
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
經酌定相
當期間通
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
復審逾期
逾法定期間
未於法定
期間補送
復審書
第46條所
定期間
無復審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復審
經通知補正
逾期未補正
復審人不適
格
行政處分已
不存在
重行提起復
審
對已決定或
已撤回之事件
不屬復審救
濟範圍之事
項
復審人因處分撤銷,
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為不受理
如屬應提申訴、再申訴,
誤提復審,
應移轉管轄,依申訴處理,
並通知當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
行政處分
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
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84
林珊如編製
復審有無理由
•以決定駁回
•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其他理由正當,
應為無理由
無理由
•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有理由
涉地方自治事務,
僅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第63、65條
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未於期限內依決定意旨處理,保訓會得逕為變更之決定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85
林珊如編製
第66條
保
訓
會
原
處
分
機
關
保訓會認為有理由者
命應作為之機關 速為 一定處分
復審命應作為
應指定相當期間
對於第26條第1項提起之復審
未為決定前
已為行政處分
應認無理由,決定駁回
86
林珊如編製
公益大於私益 第67-68條
原處分
雖違法
或不當
但撤銷
或變更
於公益
有重大
損害
經斟酌
情事
得駁回
復審
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
復審人所受損害、 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 及其他一切情事
顯與公益相違背
於決定理由載明由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與國賠法協議同效力)
87
林珊如編製
決定期間
1
收
受
機
關
檢
卷
答
辯
次
日
3個月
第69條、第70條第2項
復
審
決
定
延長1次
不得逾2個月
2
補
正
次
日
4
補
送
次
日
5
補
送
期
間
屆
滿
次
日
尚
待
補
正
3
補
正
期
間
屆
滿
次
日
表
示
不
服
3
0
日
內
未
補
正
未
補
送
6
最
後
補
具
理
由
次
日
決
定
期
間
內
續
補
理
由
延
長
決
定
7
法
律
關
係
確
定
之
日
重
算
依
70
條
停
止
審
議
第1項
88
林珊如編製
停止審議 第70條第1項
復審決定
他法律關係
他
法
律
關
係
未
確
定
前
決
定
以
法
律
關
係
為
準
據
得
停
止
復
審
程
序
進
行
成
立
與
否
訴
訟
或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進
行
中
保
訓
會
通
知
復
審
人
89
林珊如編製
復審決定書 第71條
復審決定書
基本資訊
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事務所)
身分證
服務資訊
服務機關
職稱
決定書內容
主文
事實
理由
決定機關
其首長
年月日
決定之日
復審人及代理人
不受理決定,
得不記載
復審人
正本,
決定後15日內送達兩造
第2項
90
林珊如編製
教示
復
審
決
定
2個月
第72條
向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1年
1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
2更正通知
送達之次日
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
正確教示
錯誤教示
漏未教示
視
為
依
法
得
聲
明
不
服
決定書附記,如不服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應通知更正
錯誤教示
未通知更正
91
林珊如編製
釋字785再申訴亦可提司法救濟
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無
具體之事實內容
未
具
真實姓名
服務機關
或住所
第73條
92
林珊如編製
第74條
保訓會
無
復審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
2人以上者,
送達得僅向其中1人為之
無復審能力人之送達
送達 應向
送達
93
林珊如編製
有代理人
之送達
原
則
應向代理人送達
例
外
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受限制
保訓會認有必要送達於復審人本人
第75條
有代理人之送達
94
林珊如編製
復
審
文
書
之
送
達
原
則
郵務送達
註明住居所、事務
所
交付郵務機構
發送
以送達證書
例
外
派員送達
囑託送達
原處分機關
執行送達人
作成送達證書
服務機關
準
用
行政程序法 67-69、71-83
第76條
復審文書之送達
95
林珊如編製
申訴、再申訴期間
措
施
或
處
置
達
到
之
次
日
30日
第78條第1項、第81條
提
起
再
申
訴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起
申
訴
服
務
機
關
函
復
30日
向
保
訓
會
30日
收
受
申
訴
書
必要延長20日
通知申訴人
逾期,得逕提再申訴
函
復
送
達
之
次
日
再
申
訴
決
定
收
受
再
申
訴
書
3個月
必要延長1個月
通知申訴人
⚫ 就請求事項,
詳備理由
⚫ 應教示
96
林珊如編製
第79條
誤提救濟程序
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
復審人
1 通知公務人員
2 通知公務人員
97
林珊如編製
申訴書
第80條
申訴書
基本資訊
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事務所)
身分證(職業)
服務資訊
服務機關
職稱
官職等
請求事項
事實及理由
證據
年月日
措施或處置到達之日
提起之日
簽名蓋章
再申訴,準用
附具措施、處置及
申訴函復影本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
98
林珊如編製
第82條
保
訓
會
各
機
關
查詢再申訴事件
查詢
逾期未回復
20日內回復事實、理由、
處理意見
並附有關資料
得逕為決定
99
林珊如編製
再申訴決定書 第83條
再申訴決定書
基本資訊
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事務所)
身分證
服務資訊
服務機關
職稱
決定書內容
主文
事實
理由
決定機關
其首長
年月日
決定之日
教示
再申訴人及代理人
不受理決定,
得不記載
再申訴人
正本,
決定後15日內送達兩造
附記
對於保訓會所為
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
復提再申訴
100
林珊如編製
保
訓
會
職
權
副主
任委
員
調
處
當事人
期
日
處
所
代表人
代理人
有關機關
申
請
委員
1-3
人
第85條、第86條
調處程序
得依
指定
書面
通知
應徵得全體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
進行 依
指
定
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
授權證明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原則:視為調處不成立
例外:有成立可能,另定期日
過程結果,
紀錄+簽名
+未簽事由
復審、
再申訴
任意性
制度
書面
審查會
決議+
簽報主委
101
林珊如編製
調
處
成
立
終結
審理程序 調處書
當事人代表人
個資
參與委員姓名
事由、成立內容
場所、期日
函知二造
不
成
立
逕依救濟程序
續為審議決定
第87、88條
調處結果
調處結果
向委員會議報告
102
林珊如編製
標
的
原
則
不因救濟程序停止執行
例
外
停止執行
合法性
顯有疑義
執行發生
難以回復損害
急迫
非為維護
重大公益必要
第89、90條
停止執行
處分、
措施或
處置
保訓會或機關
依職權或依申請
全部或一部
原因消滅
情事變更
撤銷停止執行
103
林珊如編製
保訓會
決定書
拘束各關係機關效力
調處書
第91條第1項、第93條
決定效力
確定後
決定書及執行情形
⚫ 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 公布機關網站
◆拘束力
◆存續力
◆執行力
執行回復
104
林珊如編製
處理情形
回復
復審決定 確定之次日
2個
月
內
再申訴決定 收受之次日
調處書 收受之次日
執行回復 第91條第2 、3項
必要時得延長,
⚫ 不逾2個月
⚫ 通知
105
林珊如編製
違失
人員
簡任以上 移送監察院
薦九以下 通知上級機關
民意機關首長 處罰鍰 + 公布違失
逾期未回復 第92條
⚫ 限期繳納10-100萬罰鍰
⚫ 不繳納,移送強制執行
106
林珊如編製
經審議決定
保障事件
決定確定後
保
訓
會
再
審
議
未提司法救濟
有 再審議事由
第94條
再審議要件 復審人、
再申訴人及
機關
二
造
得
向
申
請
原處分、措施、
處置、原決定
執行完畢,
亦得申請
107
林珊如編製
第94條
再審議事由
適用
法規
顯有
錯誤
決定理由與
主文
顯有
矛盾
決定
機關
組職
不合法
參與決定
委員
依法應
迴避
於該事件
違背職務
犯刑事上
之罪
代理人
代表人
於該事件
有刑事上應
罰行為
影響決定
證人、鑑定
人、通譯
證言、鑑定或
通譯
為虛偽陳述
證物
偽造或
變造
未經斟酌
或得使用
漏未斟酌
確定裁判
或處分
已變更
再審議原因
第7條 決定基礎
決定基礎
限於如獲斟酌,
可獲較有利決定
足以影響決定之
重要證物
限於
⚫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
民、刑、
行政訴訟
108
林珊如編製
再審議期間
30日不變期間
第95條
申
請
再
審
議
知
悉
再
審
議
理
由
時
1
復
審
決
定
確
定
時
2
再
申
訴
決
定
確
定
時
理由知悉在決定確定30天後
仍
得
申
請
再
審
議
30日不變期間
不得逾5年
109
林珊如編製
第96條
二
造
保
訓
會
申請再審議
⚫ 書面敘述理由
⚫ 附具繕本
⚫ 連同原決定書影本及證據
再審議申請程序
復審人、
再申訴人及
機關
110
林珊如編製
再審議撤回
申
請
再
審
議
得撤回
第97條
作
成
決
定
經撤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111
林珊如編製
再審議決定
再審議決定
程序不合法 不受理
無理由 駁回
有理由 撤銷或變更
原復審決定
原再申訴決定
第98-100條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申請再審議
112
林珊如編製
再審議準用復審
再審議
原則 準用
復審程序
再申訴程序
執行規定
例外
本章另有
規定
第101條
第3章
第4章
第6章
復審再審議
再申訴再審議
113
林珊如編製
迴避類型
•明知應迴避不迴避,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委員,
不準用迴避,但 無表決權
審理人員
協助辦理人員
•備具書狀
•敘明理由
復審人
再申訴人
第7條
迴
避
自
行
迴
避
申
請
保障事件
涉本機關有關
保障事件決定
114
林珊如編製
自行迴避情形 第7條
應自行迴避
與當事人
有關係
配偶或
前配偶
血親或姻親
家長或家屬
曾參與
前程序
行政處分
措施或處置
申訴程序
當事人代理人
或輔佐人
該事件證
人、鑑定人
與該事件
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
審理人員
協助辦理人員
現有或曾有
現為或曾為 曾為
115
林珊如編製
第8條
保
訓
會
各
機
關
派員 前往查證
• 調閱相關文件
• 訪談相關人員
查證
➢ 受調閱機關
➢ 受訪談人員
應予必要協助
✓ 審理時,有查證必要
✓ 經委員會議決議
受指派人員
將查證結果
向委員會議
提出報告
116
林珊如編製
審理原則
先程序
後實體
法定程序有無瑕疵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有無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
有無與事件無關考慮牽涉在內
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
117
林珊如編製
不利益變更禁止 第5條
保
訓
會
不得為更不利於
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當事人
表示不服
之範圍
118
林珊如編製
禁止報復 第6條
各
機
關
不得因此
為不利之處分、措施或處置
公務人員
依保障法
提起救濟
經保訓會
決定撤銷
3年內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該公務人員商調
119
林珊如編製
新舊法適用
收
受
保
障
事
件
以後之程序
依修正規定終結
第103、104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公布日(106、6、14)施行
終
結
保
障
事
件
施行以後之程序
依修正規定終結
120
林珊如編製
保障制度功能
保障制度共創
積極雙贏公務文化
公務員
勇於依法任事
機關
提升行政效率
121
林珊如編製
敬請指教
122
林珊如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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