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6陳育青 釋憲聲請書
- 2. 有什麼違法行為,我們現在要先盤檢你的身分」
。隨後員警即以查
證身分為由強制將聲請人帶至派出所,過程中數名員警有的推、
有的壓、有的從車裏面拉,先將聲請人強塞入警車,嗣又將聲請
人強制抬進派出所,造成聲請人身體受到傷害。警察主管於派出
所內自承:
「…我們要查證她(聲請人)的身分證,她完全沒有犯法,
我們 已 經通 報 啦… 」 聲 請人 家屬 問 : 沒有 犯 法幹 麻 還要 出
,
「
示…」
,警察主管回答:
「警職法我們要查證她的身分3個小時,警
察剛好有這個權力呀」(附件四第20、23、25頁)。聲請人被留置
於派出所1個多小時,直至議員前來關心,始得離去。
二、聲請人因此對相關員警提出妨害自由、強制及傷害之自訴。被告
則主張聲請人在管制區內,其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
第6條、第7條依法執行職務。而本件指定管制區之理由為「邇來
接獲預警情資反映,有心人士想利用圓山飯店周邊登山步道潛入
該飯店,伺機抗議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勢將造成圓山飯
店周邊登山步道壅塞癱瘓」
、管制依據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條(附件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51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均判決被
告無罪,聲請人不服上訴三審,復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441號刑事判決駁回,全案乃告終局確定。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
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
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
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釋字第
535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確定判決乃以被告員警主
觀上係基於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執行查
證身分職務之意思所為,並無侵害聲請人權利之直接或間接故
2
- 4. 得違反當事人之意思,強行將拒絕揭露身分之人民帶往勤務處所
留置達3小時之久,則剝奪當事人之人身自由。上開條文對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及人身自由之干預,因無法通過明確性原則、憲
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的審查,顯屬違
憲之侵害。
肆、聲請解釋憲法之 理由及聲請人 對 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 解
一、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違
反明確性原則、法律 保留原則及比 例 原則:
(一)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查證身分,屬對人之查驗、干
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等甚鉅(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既屬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其規範即應恪遵明確性、
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
,
意旨。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作為第6條第1項第六款之構成要件,
亦同。
(二)違反明確性原則:
查警職法第6條第1項各款係為明確化查證身分之要件,其中第
1、第2款(即「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有
、
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之規
定,係為防止犯罪,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
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者,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之規定係
為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第4款、第5款(即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者有人
犯藏匿之處所者」
、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 而無停(居)
,
留許可者」)之規定,則係為防止重大犯罪或其他潛藏於應有停
(居)留許可之處所之潛在危害,是以上各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以及
所欲防禦之危害,尚稱具體、明確。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
稱「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4
- 10. 時間、範圍,竟毫無限制,已造成實務上濫用成習,過度侵害人
民基本權利之情形層出不窮。例如為執行102年4月23日於臺北
市華光社區之協助強制執行拆除房舍專案勤務 警察機關卻於勤
,
7
務之前一日即劃設管制區 ,妨礙當晚進行之晚會活動以及居民
進出。於102年7月23日於臺北市執行總統之維安勤務時,在無
具體危害之下,更劃設廣達92000平方公尺,高於正常勤務近8
8
倍大小之管制區 ,顯已逾安全維護之必要。另查102年7月26
日,苗栗縣之警員於陳抗民眾遠離苗栗縣政府之抗議現場後,仍
尾隨於後,並依系爭條文進行攔停與身分查證9。在系爭條文未
設有明確之授權範圍之下,導致實務上諸多時間過長、範圍過大
之管制區劃定,顯已背離危害防止之立法目的,過度侵害人民隱
私權等基本權而違反比例原則。
二、警職法第7條 第2項規定,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 例原則:
(一)應依最嚴格之標準 審查警職法第7條第2項有關授權警察得將人民
,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1、由政府自身或得到政府授權之私人,違反當事人之意願而予以逮
捕、拘留或綁架,並拒絕透露其命運或下落,或根本拒絕承認剝
奪其自由,使其不受法律保護,即國際人權法上所稱之強迫失蹤
或非自願失蹤,常係暴政之開端,也是恐怖統治之手段,而允許
警察或其他政府官員得輕易強行將人民從公共場所帶走,則是通
向非自願失蹤的捷徑。因此,不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明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
得予以逮捕及拘禁,且聯合國大會於1992年12月18日第47/133
7
8
9
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231269700號函。(請見附件10)
警方管制區之公文參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233101600號函。其管制區劃定之面積參濫抓教授 打
壓大埔「殺雞儆猴」,蘋果日報,2013.07.24。(請見附件11、12)
和平抗議也不行!警強勢抓學生,三立新聞,2013.07.26。
(http://www.youtube.com/watch?v=TOcJgDGBbpE&feature=player_detailpage)。
警察執法過程以及表明適用法條完整版影片另參〈土地正義 聲援大埔人類遊擊行動(下)〉
http://www.youtube.com/watch?v=d7QXhC_Lhb8&list=PL36HRXHhJbGM4U1cF-2iANPRbmK_8e
GY7
10
- 12. 當法律程序,以免此項強制措施遭到警察濫用,甚且重演過往戰
亂及威權統治時期,人民動輒非自願失蹤之悲劇。從而,審查警
職法第7條第2項有關授權警察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之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時,自應比照刑事程序,依最
嚴格之標準審查之。
(二 )除 現行犯 之逮 捕外 ,依 正當 法律 程序原 則, 警察 機關 無論以
何種理由剝奪人民之 身體自由,均 應 事先聲請法院許可 :
1、憲法第8條將法官保留(事前的司法審查)及提審(事後的司法審
查)作為保障人身自由之必要機制,非立法者所得恣意剝奪:
按我國憲法就人身自由剝奪措施設有雙重監控機制,即憲法第8
條與第23條。憲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
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揆諸憲法第8
條一反其他基本權條款之簡潔、抽象規定,於條文中設下具體明
確之規範,洵堪認定政府不得未經司法審查,即率行剝奪人民之
人身自由。否則憲法無須有別於其他基本權(主要依憲法第23條
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審查干預之合憲性)
,而於第8條為保
障人身自由而設下嚴密的「雙重限制或管制」
。此適足以證明,憲
法第8條將法官保留
(事前的司法審查)
及提審
(事後的司法審查)
作為保障人身自由之必要機制,要非立法者得恣意剝奪。
2、行政執 行機關不 具警察權 ,尚且 須經法院許 可始得管 收義務
人,則舉輕 明重, 配備武力 之警察機 關尤應取得 法院允 准,
始可將人民帶往勤務 處所:
按,行政執行之性質雖係行政程序,義務人也非刑事被告,惟,
行政執行程序中之管收,仍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
一定之處所,進而剝奪義務人人身自由之處置,依釋字第588號解
釋所述: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
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
,係指凡限制人民
12
- 16. 6、綜上,警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授權警察得不經法院許可,逕
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留置3小時以查證身分,已明顯牴觸憲法第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警職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 違反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1、憲法第23條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次按釋字第476號解釋:
「人民身體之
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8條、第15條所明定;惟國家
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
之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
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
,準此,比例原則之內涵,
即係由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三個子原則所共同
組成,亦即學理上所謂之適當性、必要性、以及衡平性(亦有稱
為衡量性、狹義比例原則)
。所稱之「適當性原則」
,即所採取之
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之正當,而具有適當性。
申言之,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
時,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至於「必要性原則」
,則係指所採
取之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
更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於適
當性原則獲肯定時,在達成立法目的有各項手段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亦稱為最小侵害
性原則。而「衡平性原則」
,則係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
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
定比例關係始可。申言之,其立法手段固可達成立法目的,惟其
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對人民權利過
度之侵害。
2 、 警 職 法 第7 條 第 2 項之 帶 往 勤 務處 所 留 置 3 小時 , 並 非 達 成 該
項規定所欲達成目的 之適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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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附件 4:97年度自字第151號案件98年8月3日審判筆錄節本影本。
附件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1月2日簽呈影本。
附件 6:蔡庭榕,
「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論」
,頁121影本。
附件 7:李震山,
「從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談警察臨檢的法制與實務」影本。
附件 8:蔡震榮,
「有關花蓮路檢查賄問題之探討」影本。
附件 9:王兆鵬,
「路檢、盤查與人權」
,頁100-116、139-141、166-167影本。
附件10:北市警安分督字第10231269700號函(網路公告內容)影本。
附件11: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233101600號函影本。
附件12:蘋果日報102年7月24日「濫抓教授 打壓大埔『殺雞儆猴』
」乙文。
附件13:蔡震榮,
「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義」
,頁139-142影本。
附件14:林明鏘,
「警察法學研究」
,頁352、358-359影本。
附件15:陳銘祥、周志宏、陳淑芳、李英毅,
「內政部主管法律有無侵犯人權顧慮
之檢討研究」
,內政部法規會委託研究,頁46影本。
附件16:內政部「高科技人臉辨識 有效打擊犯罪」乙文網頁資料影本。
附件17:梁添盛,
「比較警察法」
,頁166-167影本。
附件18:王兆鵬,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頁105-106影本。
聲請人
陳育青
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許仁碩
林明賢律師
張玲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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