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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3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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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3426 次會議
民國103年11月27日
討論事項(五)
司法院函送「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3條修正草案,請會銜 送請立法院審議,請核議案。
說明:
一、司法院函以,法官法已於100年7月6日公布,除第78 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已施行。依法 官法第5條第5項規定,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 律定之;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就 法官之遴選、研習、遷調、改任等事項,亦授權訂定相關 子法以規範之。是有關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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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改任及研習等事項,除有因專業需求而為特殊考量 外,其規定宜與同審級專業法院法官之規定一致,爰參酌 法官法或其授權子法之相關規定,擬具「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13條修正草案,請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交據法務部、經濟部及本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機 關,均表示無意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參酌法官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修正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 任用資格。(修正條文第13條第1項)
(二)明定符合本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人員,其 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適用法官 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第2項)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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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法官法已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除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 行外,其餘條文均已分別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七月六日施行。依法官法 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就法官之遴選、研習、遷調、改任等事項,亦 授權訂定相關子法以規範之。是有關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遴選、 改任及研習等事項,除有因專業需求而為特殊考量外,其規定宜與同審級專 業法院法官之規定一致。爰參酌法官法或其授權子法之相關規定,擬具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法官法第五條第五項明定:「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 之。」所稱其他專業法院,係指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各級行政法院以外 之專業法院,例如:智慧財產法院。考量智慧財產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 同屬第二審之專業法院,除因應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專業需求外,其餘 有關該二專業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規定應儘量一致。爰參酌法官法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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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第一項)
二、關於法官之遷調改任,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其資格、程序、在職研 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本院並本 此授權會同考試院訂定「法官遷調改任辦法」。是關於專業法院(含智 慧財產法院)法官遷調改任之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 ,應於法官遷調改任辦法中明定之。再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改任專業法院(含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遴選係由司法院 所設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辦理。現行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 成立遴選委員會、在職研習等事宜,與法官法上開規定不符,依法官法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 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應配合修正。爰明定符合本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 及調派辦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 三條第二項)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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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法 院法官,應就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者任用 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 院法官。
二、 曾任實任法官 或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 官職務並任薦任 以上公務人員合 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智慧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法 院法官,應就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並具有 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 院法官者。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 檢察官二年以上, 或曾任法官或檢察 官職務五年以上並 任薦任以上公務人 員合計十年以上
一、第一項序文參考法 官法第五條之立法體 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法官法第五條第五 項明定:「其他專業 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 另以法律定之。」所 稱其他專業法院,係 指同條第二項、第三 項行政法院以外之專 業法院,例如:智慧 財產法院。另智慧財 產法院與高等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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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訴訟律師業 務八年以上,具 擬任職務任用資 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 私立大學、獨立 學院法律、政 治、行政學系或 其研究所畢業, 曾任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專任教 授、副教授或助 理教授合計八年 以上,講授智慧
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 格,執行律師職務 十二年以上,並曾 執行智慧財產案件 律師職務八年以 上,成績優良有證 明文件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之專任教授、 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合計八年以上,講 授智慧財產權類之 相關法律課程五年
院同屬第二審之專業 法院,除因應智慧財 產法院法官之專業需 求外,其餘有關該二 專業法院法官之任用 資格規定應儘量一 致。爰參酌法官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修 正第一項智慧財產法 院法官之任用資格。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由現行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分別移 列,並參酌法官法第 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之資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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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類之相關 法律課程五年以 上,有上述相關 之專門著作,具 擬任職務任用資 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 私立大學、獨立 學院法律、政 治、行政學系或 其研究所畢業, 曾任中央研究院 特聘研究員、研 究員、副研究 員、助研究員合
以上,有專門著作 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 研究員、副研究 員、助理研究員合 計八年以上,有智 慧財產權類之相關 法律專門著作者。
六、曾在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公立或經立 案之私立大學、獨 立學院學系或其研 究所畢業,現任或 曾任簡任公務人 員,曾辦理有關智
正;第一項第四款至 第七款,由現行第三 款至第六款規定移 列,並參酌法官法第 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 第七款規定之資格修 正。
四、關於法官之遷調改 任,法官法第十條第 一項明定其資格、程 序、在職研習及調派 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司法院會同考 試院定之,本院並本 此授權會同考試院訂 定「法官遷調改任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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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八年以上,有 智慧財產權類之 相關法律專門著 作,具擬任職務 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 私立大學、獨立 學院法律、政 治、行政學系或 其研究所畢業, 曾任簡任公務人 員,辦理有關智 慧財產之審查、 訴願或法制業務 合計十年以上,
慧財產之審查、訴 願或法制業務合計 十年以上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 之資格改任者,應由 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 會遴選之,於任用 前,並應施以專利 法、商標法、著作權 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 技術領域之在職研 習;其遴選委員會組 織、遴選及在職研習 事項,由司法院以命 令定之。
法」。是關於專業法 院法官遷調改任之資 格、程序、在職研習 及調派辦事等事項, 應於法官遷調改任辦 法中明定之。再依法 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改任專業法院法官之 遴選係由司法院所設 改任專業法院法官遴 選委員會辦理。現行 第二項有關成立遴選 委員會、在職研習等 事宜,與法官法上開 規定不符,依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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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智慧財產權類 之相關法律專門 著作。
符合前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人員, 其改任資格、程序、 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 等事項,適用法官法 第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
符合第一項第四 款至第七款之人員, 其遴選程序、法官年 齡限制及研習等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 至第六款之資格者, 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 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 查合格,並施以行政 法、行政訴訟法、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及民、刑事或其 他相關法律之職前研 習合格後任用之;其 甄試審查委員會組 織、甄試審查及職前
第一百零一條「自本 法施行後,現行法律 中有關法官、檢察官 之相關規定,與本法 牴觸者,不適用 之。」之規定,應予 配合修正。爰修正第 二項,明定符合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人員,其改任資格、 程序、在職研習及調 派辦事等事項,應適 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至具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曾任智 慧財產法院法官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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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適用法官法第八 條第二項、第三項之 規定。
研習事項,由司法院 以命令定之。
者,雖亦具第二款所 稱曾任實任法官之資 格,然因其於派任智 慧財產法院法官之 時,已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授權本院 訂定之「改任智慧財 產法院法官遴選暨在 職研習辦法」規定, 取得改任智慧財產法 院法官之任用資格, 自無庸再經改任專業 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 遴選取得改任資格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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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參照)及在職 研習之必要,爰單獨 列款,以資區別。
五、法官法第七條第二 項規定,法官之遴 選係由司法院所設 之法官遴選委員會 掌理。再者,法官 法第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復明定已具 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之法官之遴選,其 程序、法官年齡限 制及研習等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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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定之,本院並本 此授權訂定「法官 遴選辦法」、「遴選 法官職前研習辦 法」。現行第三項有 關具擬任職務任用 資格之智慧財產法 院法官甄試審查及 職前研習等事項, 與法官法上開規定 未符,依法官法第 一百零一條之規 定,應予配合修 正。爰修正第三 項,明定符合第一 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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