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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有公寓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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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寓大夏管理條例發布前,建商並無「持分共有」之概念,因此採取數筆單獨所有土地合為一建築基地蓋屋方式,衍生出許多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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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拆屋還地 VS. 分割共有物
2.
案件事實說明 原告所有之OO段1018、1025、1049地號,與原告所有 之1024、1026地號,其他同段之1010等地號其上有一建 物存在。 建物共分二層,一樓平面圖及二樓平面圖。
被告於YY年MM月SS日將平面圖中之二樓其所有之部 分(即二樓平面圖之綠色及黃色螢光筆所示區塊)向 XXXX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3.
OO段土地相對位 置示意圖 原告:拆屋還地 分割共有物 原告 被告 兩造共有
4.
衛星圖 原告所有之OO段1018、1025、 1049地號,與原告所有之 1024、1026地號,其他同段之 1010等地號其上有一建物存在。 建物存在 1018
5.
一樓平面圖
6.
二樓平面圖
7.
完 工 建 物 證 明 書
8.
現況相片
9.
樓梯
10.
建物正面全景
11.
二樓向外
12.
13.
建物轉角及側面
14.
15.
16.
拆屋還地 原告 • (1)原告所有之OO段 1025地號及1049地號, 遭被告所有之1024、 1026地號上建物越 界建築。 • (2)占用面積約10平 方公尺。 被告答辯 •
原告之土地或被告之土 地,均成為建物所座落 之基地,而系爭建物, 屬台中市擬定都市計劃 禁建公佈前完工之建物。 • 原告與被告均成為系爭 建物之區分專用權。 • 交互使用土地
17.
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 兩造均成為系爭建物 之區分專用權人 建物座落於兩造土 地上 原告、被告暨其他 所有權人區分系爭 建物而專有建物一 部分 不可能發生有所謂 「越界建築」或「無 權占有」之情形 持有土地之所有權 人,必然擁有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土地交互使用) 建物所有權(或事實 處分權)之移轉,無 從脫離土地所有權 而單獨交付。
18.
分割共有物 兩造所有之OOO段 1040、1044、1045地 號土地,請求准以 變價拍賣方式分割。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 原 告 被告
19.
系爭土地是否可以分割?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 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 在。」
20.
爭議問題 • 兩造所有之OO段1040、1044、1045地號土地,與同段 101等地號(即示意圖綠色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基地 • 系爭建物乃鐵筋磚造貳層樓之店住房 •
原告與被告各區分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各專有建物一部。區分所有 • 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必然擁有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 →建物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之移轉,無法單獨交付予 其他人 交互使用
21.
本件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但公寓大廈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訂於民國84年,且該條 例§55「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本件案例是建築法公布前完工之建物。
22.
民法規定 民法§799「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 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本件基地已為建物所使用,無法單獨分割。
23.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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