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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秉錡律師
事實處分權之定義
 67年民庭決議:
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
房屋移轉比較
 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 1、所有權移轉
 2、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 3、繼受人取得所有權
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 1、無法登記移轉所有權
 2、交付占有移轉處分權
 3、繼受人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
決議內容
違章建築
•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無法移轉登
記
• 不動產物權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為移轉登記
未有相反約
定
• 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定性
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
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
實 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 疑。」
案例說明
甲 乙
購買未辦保存
登記A屋 房屋遭占用
請求丙交
還房屋 丙
甲起訴主張
其自乙受讓房屋
• 因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
•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丙為無權占有
• 乙為所有權人時,丙即占有
• 乙已將房屋移轉予甲
類推適用民法§767,以所有權請求返還
• 主張民法§962,因占有被侵奪,而請求之
最高法院見解
1、事實上處分權 === 所有權
2、不得類推適用民法§767條主張
3、僅得適用§962占有之法律
4、民法§962「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
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
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適用所衍生之困境
 民法§963「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
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1、請求權行使期間僅1年。
 2、此為除斥期間,法院應職權調查。
 被占有超過一年,是否即無得請求返還房屋?
可能解決方法(一)
 代位:

• 事實處分權人代所有權
人主張權利
事實處分權
人代位所有
權人
• 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
• 所有權人得主張§767民法§242
可能解決方法(二)
起訴
請求無權
占有人
容忍拆除
房屋
可能解決方法(二)
 1、僅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拆除房屋
 2、常見前手將土地及其上違章房屋賣予後手,卻有
 自稱是房屋繼承人之其他親戚出面占用房屋,
 拒絕搬遷。
 3、事實處分權人得主張拆除房屋。
事實處分權在強制執行之意義
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
債務人係買 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 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
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 而請求撤銷查
封,亦無由准許。本件係爭房屋固由第三人周○欽建築完
成 為原始建築人,然周○欽既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並完成
交付,而由債務人 何義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代
位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周天欽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屬無從准許。 」
判決說明
1、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條件
2、所有權人交付
房屋予事實處
分權之法律地位
3、誰可提第三人
異議之訴?
 得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人
 所有權人不得對抗事實處
分權人
 僅事實處分權人得提出第三人
異議之訴,所有權人不得提出
事實處分權移轉時與土地之關係
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系爭地上原有房屋,
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
屋依法雖仍屬原始建築人第四建築合作社所有,無從
推定上訴人於出租系 爭土地與該合作社時,已同意該
土地租賃權已隨同房屋移轉與買受人,但 就該合作社
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而言,其土地租賃契約,在未依法
終止前, 仍屬有效存在。該合作社既將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出賣與李永信,在社會一 般觀念上,可認有將該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承租土地之使用權,一 併
交與買受人之意。被上訴人基於與前手就系爭地上房
屋買賣之法律關係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無
正當權源。」
案例說明


第
四
建
築
合
作
社
上
訴
人
建有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
承租土地建屋
被
上
訴
人
將房屋讓與
主
張
拆
屋
還
地
法院見解說明
 • 房屋仍屬合作社所有
• 無從推定租賃權已移
轉(仍存在上訴人及合
作社間)
就租賃
權而言
• 租賃契約仍有效
• 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
承租土地使用權一併
移轉
就使用
權而言
法院見解說明
被上訴人與
合作社間買
賣契約
合作社與上
訴人間之租
賃契約
占有連鎖,
有正當權源
事實處分權人之優先購買權
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
歸於一人, 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
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 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
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
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
為由主張所有權 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
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 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
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
用。 」
案例說明

 公開標售土地
訴外人得標
 土地租賃契約
 起訴主張優先購買權
 建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合
作
金
庫
上
訴
人
74 年台上字第 2562 號民事判例
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
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
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
 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
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
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
意旨。
法院見解說明
無排除土地法§104
之適用
受讓人VS.所有人→
租地建物契約
違章建築得轉讓事
實上處份權
受讓人於租地
建物契約存續
時,得主張優
先購買。
違章建築得轉讓事實上處份權
• 違章建築雖因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規則致無從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
受讓人VS.所有人→租地建物契約
•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
• 地上房屋係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
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
無排除土地法§104之適用
受讓人得主張優先購買
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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