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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處分權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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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不能移轉登記,但仍可處分,此為實務創設的事實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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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秉錡律師
2.
事實處分權之定義 67年民庭決議: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
3.
房屋移轉比較 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1、所有權移轉
2、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3、繼受人取得所有權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1、無法登記移轉所有權 2、交付占有移轉處分權 3、繼受人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
4.
決議內容 違章建築 •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無法移轉登 記 • 不動產物權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為移轉登記 未有相反約 定 • 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5.
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 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 實 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
疑。」
6.
案例說明 甲 乙 購買未辦保存 登記A屋 房屋遭占用 請求丙交 還房屋
丙
7.
甲起訴主張 其自乙受讓房屋 • 因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 •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丙為無權占有 •
乙為所有權人時,丙即占有 • 乙已將房屋移轉予甲 類推適用民法§767,以所有權請求返還 • 主張民法§962,因占有被侵奪,而請求之
8.
最高法院見解 1、事實上處分權 === 所有權 2、不得類推適用民法§767條主張 3、僅得適用§962占有之法律 4、民法§962「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 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 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9.
適用所衍生之困境 民法§963「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 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請求權行使期間僅1年。
2、此為除斥期間,法院應職權調查。 被占有超過一年,是否即無得請求返還房屋?
10.
可能解決方法(一) 代位: • 事實處分權人代所有權 人主張權利 事實處分權 人代位所有 權人 •
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 • 所有權人得主張§767民法§242
11.
可能解決方法(二) 起訴 請求無權 占有人 容忍拆除 房屋
12.
可能解決方法(二) 1、僅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拆除房屋 2、常見前手將土地及其上違章房屋賣予後手,卻有
自稱是房屋繼承人之其他親戚出面占用房屋, 拒絕搬遷。 3、事實處分權人得主張拆除房屋。
13.
事實處分權在強制執行之意義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 債務人係買
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 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 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 而請求撤銷查 封,亦無由准許。本件係爭房屋固由第三人周○欽建築完 成 為原始建築人,然周○欽既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並完成 交付,而由債務人 何義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代 位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周天欽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屬無從准許。 」
14.
判決說明 1、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條件 2、所有權人交付 房屋予事實處 分權之法律地位 3、誰可提第三人 異議之訴? 得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人 所有權人不得對抗事實處 分權人
僅事實處分權人得提出第三人 異議之訴,所有權人不得提出
15.
事實處分權移轉時與土地之關係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系爭地上原有房屋, 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 屋依法雖仍屬原始建築人第四建築合作社所有,無從 推定上訴人於出租系 爭土地與該合作社時,已同意該 土地租賃權已隨同房屋移轉與買受人,但
就該合作社 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而言,其土地租賃契約,在未依法 終止前, 仍屬有效存在。該合作社既將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出賣與李永信,在社會一 般觀念上,可認有將該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承租土地之使用權,一 併 交與買受人之意。被上訴人基於與前手就系爭地上房 屋買賣之法律關係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無 正當權源。」
16.
案例說明 第 四 建 築 合 作 社 上 訴 人 建有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 承租土地建屋 被 上 訴 人 將房屋讓與 主 張 拆 屋 還 地
17.
法院見解說明 • 房屋仍屬合作社所有 •
無從推定租賃權已移 轉(仍存在上訴人及合 作社間) 就租賃 權而言 • 租賃契約仍有效 • 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 承租土地使用權一併 移轉 就使用 權而言
18.
法院見解說明 被上訴人與 合作社間買 賣契約 合作社與上 訴人間之租 賃契約 占有連鎖, 有正當權源
19.
事實處分權人之優先購買權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 歸於一人,
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 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 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 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 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 為由主張所有權 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 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 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 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 用。 」
20.
案例說明 公開標售土地 訴外人得標 土地租賃契約
起訴主張優先購買權 建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合 作 金 庫 上 訴 人
21.
74 年台上字第 2562
號民事判例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 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 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 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 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 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 意旨。
22.
法院見解說明 無排除土地法§104 之適用 受讓人VS.所有人→ 租地建物契約 違章建築得轉讓事 實上處份權 受讓人於租地 建物契約存續 時,得主張優 先購買。
23.
違章建築得轉讓事實上處份權 • 違章建築雖因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規則致無從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 受讓人VS.所有人→租地建物契約 •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 •
地上房屋係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 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
24.
無排除土地法§104之適用 受讓人得主張優先購買
25.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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