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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QQ ::
在已有未保存登記建築在已有未保存登記建築
物座落土地上,再設定物座落土地上,再設定
地上權法律效力?地上權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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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Q1 :: 未未保存登記建物定義保存登記建物定義??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
法律效果法律效果??
地上權設定地上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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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民法第 832832 條: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
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
土地之權。」?土地之權。」?
Q2Q2 :: 在已有建物座落土地上再設定在已有建物座落土地上再設定地上權,該地地上權,該地
上權法律效力上權法律效力??
Q4Q4 :: 銀行對土地抵押權設定,併為設定地上權其銀行對土地抵押權設定,併為設定地上權其
效力效力??
Q3Q3 :: 銀行在已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座落土地上設定銀行在已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座落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得否請求建物占有人反還土地地上權,得否請求建物占有人反還土地??
05
建
物
處
分
保存登記建物
債權契約
(民法345條)
未保存登記建物
物權契約
(民法758條)
+
債權契約
(民法345條)
債權契約
請求權+權利人對物事實處分權
物權契約
支配權+權利人對物法律處分權
建物處分(買賣)建物處分(買賣)
06未保存登記建物處分(定義未保存登記建物處分(定義 ++ 占有)占有)
AA :: 未保存登記建物定義未保存登記建物定義::
房屋,如具頂蓋、牆垣、 柱樑房屋,如具頂蓋、牆垣、 柱樑 ,, 足以遮風避雨,具足以遮風避雨,具
有獨力使用經濟價 ,即為一獨立不動值 產有獨力使用經濟價 ,即為一獨立不動值 產。。
(最高法院民事會議(最高法院民事會議 6363 年第年第 55 次)次)
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故房屋於構造上及使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故房屋於構造上及使
用上具有獨立性者,即得單獨為所有權(或事實上用上具有獨立性者,即得單獨為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客體。處分權)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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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所有權 765765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內: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內
除他人之干 。涉除他人之干 。涉
普通地上權普通地上權 832832 :: 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
權。權。
典權者典權者 911911 :: 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 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 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之權。產所有權之權。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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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832)典權(911)租賃(421)使用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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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 :: 未保存登記房屋座落在土地權源?未保存登記房屋座落在土地權源?
08
法務部(法務部( 8080 )法律 字第)法律 字第 1299212992 號號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或竹木為目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或竹木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 832832 條規定,條規定,故當事人故當事人
如有合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設定地上權,即屬合法如有合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設定地上權,即屬合法。。
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或竹木為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或竹木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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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如有合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設定地上權,即屬合法事人如有合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設定地上權,即屬合法。。 受受
理登記理登記 (( 地政地政 )) 機關對之尚無實質上審 權。是以不論該查機關對之尚無實質上審 權。是以不論該查
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事實 態如何,似不應影響其地上權狀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事實 態如何,似不應影響其地上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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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未保存建物占有土地再設定地上權 (雙已有未保存建物占有土地再設定地上權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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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法律 字第法務部 法律 字第 09800453830980045383 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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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設定,權設定,縱使其中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事實上非縱使其中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事實上非
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
,,而且土地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但土地共有而且土地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但土地共有
人依土地法規定同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人依土地法規定同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
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
因此,該土地難認其設定地上權是否符合民法第因此,該土地難認其設定地上權是否符合民法第
832832 條所規定之要件條所規定之要件!!
已有未保存建物占有土地再設定地上權 實已有未保存建物占有土地再設定地上權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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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土地上已有建物,可否再以該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主旨:土地上已有建物,可否再以該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 3434 條之條之 11 申 地上權設定登辦申 地上權設定登辦
記疑義一案,復如 明二、三。請 照參考。說 查記疑義一案,復如 明二、三。請 照參考。說 查
明:說 明:說
一、復 貴部一、復 貴部 9898 年年 1010 月月 2222 日 授中 地字第內 辦日 授中 地字第內 辦 09807257060980725706 號函。號函。
二、按民法第二、按民法第 832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其他工作物
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 408408 號解釋文參照)。號解釋文參照)。
又設定地上權,自以具有上開法條所示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又設定地上權,自以具有上開法條所示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分院 8484 年度重上字第年度重上字第 5858 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 3434 條之條之 11 第第 11 項規定: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規定排除民法第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規定排除民法第 819819 條第條第 22 項「應得共有項「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以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司法院釋字第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以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司法院釋字第 562562 號解釋、謝在全號解釋、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上)」,著「民法物權(上)」, 9696 年年 66 月修訂四版,頁月修訂四版,頁 525525 參照)。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土地 33 筆均約定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而為地上權設定,筆均約定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而為地上權設定,惟其中惟其中 22 筆土地上已有筆土地上已有
建物存在,事實上非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如拆除房屋),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建物存在,事實上非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如拆除房屋),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
又本件系爭又本件系爭 22 筆土地(地號筆土地(地號 145145 及及 151151 號)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然縱使土地共號)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然縱使土地共
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同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同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
準此,該準此,該 22 筆土地尚難認其設定地上權符合上開民法第筆土地尚難認其設定地上權符合上開民法第 832832 條規定之要件。條規定之要件。
共有土地且已有建物土地設定地上權共有土地且已有建物土地設定地上權 ---- (否定)(否定)
QQ :: 系爭土地地上權為上訴人所核定而 理設定,且在地上權設定辦系爭土地地上權為上訴人所核定而 理設定,且在地上權設定辦
前,即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未 保存建物坐落其上辦前,即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未 保存建物坐落其上辦 ,,上訴人請求建上訴人請求建
物占酉人交付土地。物占酉人交付土地。
11
102,102, 上上 ,47,47
民法第民法第 941941 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故凡直接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直接占有。故凡直接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直接占有。
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
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間接占有。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間接占有。
故所謂故所謂間接占有人係指將物交由他人占有,並依特定之法律關係可以請求直接占有人返還間接占有人係指將物交由他人占有,並依特定之法律關係可以請求直接占有人返還
該物之人而言。該物之人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雖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因其自始未曾占有系爭土地乙本件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雖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因其自始未曾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節。。 故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自非係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故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自非係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林慈基於繼承而取得,故被上訴人林慈係為自己而直接占有系爭建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林慈基於繼承而取得,故被上訴人林慈係為自己而直接占有系爭建
物,而非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為新光銀行占有系爭建物,亦即被上訴人林慈之占有系爭土物,而非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為新光銀行占有系爭建物,亦即被上訴人林慈之占有系爭土
地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交付所致,且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基於地上權之設定得請求被地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交付所致,且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基於地上權之設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林慈交付系爭土地,並非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慈返還占有,故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自非上訴人林慈交付系爭土地,並非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慈返還占有,故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自非
係系爭土地或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係系爭土地或房屋之間接占有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光銀行係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云云,顯屬誤會。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光銀行係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云云,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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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Q3 :: 銀行對土地抵押權設定,併為設定地上權其銀行對土地抵押權設定,併為設定地上權其
效力效力??
13
14
在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設定地上權在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設定地上權 -- 問題延伸問題延伸
(阿錡獅及先進釋疑)?(阿錡獅及先進釋疑)?
Q1Q1 :: 民法第民法第 832832 ~~ 840840 並無地上權設定後,地上權人並無地上權設定後,地上權人
需一定期間依設定目的占有土地,而使用收益除斥期間規需一定期間依設定目的占有土地,而使用收益除斥期間規
定定??
Q2Q2 :: 在已有未保登記建物設定地上權,俟未保登記建物在已有未保登記建物設定地上權,俟未保登記建物
滅失(占有權利亦消滅),地上權人即得直接占有土地而滅失(占有權利亦消滅),地上權人即得直接占有土地而
為使用收益。為使用收益。
Q3Q3 :: 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故地上物(工作物或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故地上物(工作物或
建物)有無與地上權存續無關!建物)有無與地上權存續無關!先有地上物固得設地上權先有地上物固得設地上權
,無地上物存在亦無妨礙地上權的成立!,無地上物存在亦無妨礙地上權的成立!地上物滅失地上地上物滅失地上
權並不因此消滅,地上權人仍得依原定 容使用土地!內權並不因此消滅,地上權人仍得依原定 容使用土地!內
(王澤鑑民法(王澤鑑民法 -2010-2010 、、 6 P3596 P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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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07 所有權所有權 765765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內: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內 除他人之干 。涉除他人之干 。涉 普通地上權普通地上權 832832 :: 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 權。權。 典權者典權者 911911 :: 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 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 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之權。產所有權之權。產 租賃租賃 421421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使用借貸使用借貸 464464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土地使用權 所有權所有權以外其他權利 債權性質占有權利 物權性質占有權利 地上權(832)典權(911)租賃(421)使用借貸 (464) QQ :: 未保存登記房屋座落在土地權源?未保存登記房屋座落在土地權源?
  • 8. 08 法務部(法務部( 8080 )法律 字第)法律 字第 1299212992 號號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或竹木為目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或竹木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 832832 條規定,條規定,故當事人故當事人 如有合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設定地上權,即屬合法如有合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設定地上權,即屬合法。。 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或竹木為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或竹木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參照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參照 )) 。當。當 事人如有合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設定地上權,即屬合法事人如有合意並訂立書面契約設定地上權,即屬合法。。 受受 理登記理登記 (( 地政地政 )) 機關對之尚無實質上審 權。是以不論該查機關對之尚無實質上審 權。是以不論該查 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事實 態如何,似不應影響其地上權狀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事實 態如何,似不應影響其地上權狀 之登記。之登記。至嗣後如衍生私權之爭議,可循司法途徑解決。至嗣後如衍生私權之爭議,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已有未保存建物占有土地再設定地上權 (雙已有未保存建物占有土地再設定地上權 (雙 方合意)方合意) ---- 土地登記觀點土地登記觀點
  • 9. 09 法務部 法律 字第法務部 法律 字第 09800453830980045383 號號 關於本件土地均約定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而為地上關於本件土地均約定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而為地上 權設定,權設定,縱使其中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事實上非縱使其中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事實上非 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 ,,而且土地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但土地共有而且土地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但土地共有 人依土地法規定同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人依土地法規定同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 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 因此,該土地難認其設定地上權是否符合民法第因此,該土地難認其設定地上權是否符合民法第 832832 條所規定之要件條所規定之要件!! 已有未保存建物占有土地再設定地上權 實已有未保存建物占有土地再設定地上權 實 務觀點(否定)務觀點(否定)
  • 10. 10 主旨:土地上已有建物,可否再以該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主旨:土地上已有建物,可否再以該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 3434 條之條之 11 申 地上權設定登辦申 地上權設定登辦 記疑義一案,復如 明二、三。請 照參考。說 查記疑義一案,復如 明二、三。請 照參考。說 查 明:說 明:說 一、復 貴部一、復 貴部 9898 年年 1010 月月 2222 日 授中 地字第內 辦日 授中 地字第內 辦 09807257060980725706 號函。號函。 二、按民法第二、按民法第 832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其他工作物 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 408408 號解釋文參照)。號解釋文參照)。 又設定地上權,自以具有上開法條所示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又設定地上權,自以具有上開法條所示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分院 8484 年度重上字第年度重上字第 5858 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 3434 條之條之 11 第第 11 項規定: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規定排除民法第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規定排除民法第 819819 條第條第 22 項「應得共有項「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以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司法院釋字第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以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司法院釋字第 562562 號解釋、謝在全號解釋、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上)」,著「民法物權(上)」, 9696 年年 66 月修訂四版,頁月修訂四版,頁 525525 參照)。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土地 33 筆均約定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而為地上權設定,筆均約定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而為地上權設定,惟其中惟其中 22 筆土地上已有筆土地上已有 建物存在,事實上非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如拆除房屋),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建物存在,事實上非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如拆除房屋),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 又本件系爭又本件系爭 22 筆土地(地號筆土地(地號 145145 及及 151151 號)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然縱使土地共號)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然縱使土地共 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同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同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 準此,該準此,該 22 筆土地尚難認其設定地上權符合上開民法第筆土地尚難認其設定地上權符合上開民法第 832832 條規定之要件。條規定之要件。 共有土地且已有建物土地設定地上權共有土地且已有建物土地設定地上權 ---- (否定)(否定)
  • 11. QQ :: 系爭土地地上權為上訴人所核定而 理設定,且在地上權設定辦系爭土地地上權為上訴人所核定而 理設定,且在地上權設定辦 前,即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未 保存建物坐落其上辦前,即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未 保存建物坐落其上辦 ,,上訴人請求建上訴人請求建 物占酉人交付土地。物占酉人交付土地。 11 102,102, 上上 ,47,47 民法第民法第 941941 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故凡直接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直接占有。故凡直接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直接占有。 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 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間接占有。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間接占有。 故所謂故所謂間接占有人係指將物交由他人占有,並依特定之法律關係可以請求直接占有人返還間接占有人係指將物交由他人占有,並依特定之法律關係可以請求直接占有人返還 該物之人而言。該物之人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雖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因其自始未曾占有系爭土地乙本件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雖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因其自始未曾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節。。 故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自非係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故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自非係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林慈基於繼承而取得,故被上訴人林慈係為自己而直接占有系爭建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林慈基於繼承而取得,故被上訴人林慈係為自己而直接占有系爭建 物,而非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為新光銀行占有系爭建物,亦即被上訴人林慈之占有系爭土物,而非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為新光銀行占有系爭建物,亦即被上訴人林慈之占有系爭土 地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交付所致,且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基於地上權之設定得請求被地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交付所致,且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基於地上權之設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林慈交付系爭土地,並非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慈返還占有,故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自非上訴人林慈交付系爭土地,並非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慈返還占有,故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自非 係系爭土地或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係系爭土地或房屋之間接占有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光銀行係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云云,顯屬誤會。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光銀行係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云云,顯屬誤會。
  • 13. 13
  • 14. 14 在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設定地上權在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設定地上權 -- 問題延伸問題延伸 (阿錡獅及先進釋疑)?(阿錡獅及先進釋疑)? Q1Q1 :: 民法第民法第 832832 ~~ 840840 並無地上權設定後,地上權人並無地上權設定後,地上權人 需一定期間依設定目的占有土地,而使用收益除斥期間規需一定期間依設定目的占有土地,而使用收益除斥期間規 定定?? Q2Q2 :: 在已有未保登記建物設定地上權,俟未保登記建物在已有未保登記建物設定地上權,俟未保登記建物 滅失(占有權利亦消滅),地上權人即得直接占有土地而滅失(占有權利亦消滅),地上權人即得直接占有土地而 為使用收益。為使用收益。 Q3Q3 :: 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故地上物(工作物或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故地上物(工作物或 建物)有無與地上權存續無關!建物)有無與地上權存續無關!先有地上物固得設地上權先有地上物固得設地上權 ,無地上物存在亦無妨礙地上權的成立!,無地上物存在亦無妨礙地上權的成立!地上物滅失地上地上物滅失地上 權並不因此消滅,地上權人仍得依原定 容使用土地!內權並不因此消滅,地上權人仍得依原定 容使用土地!內 (王澤鑑民法(王澤鑑民法 -2010-2010 、、 6 P3596 P3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