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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46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討論事項(一)
內政部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5 條修正草案,經馮政務
委員燕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內政部函以,基於落實農民健康保險為農業職域性社會
保險本質,避免因被保險人身分別差異,導致農民加保
資格條件不一情形,本部爰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5 條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馮政務委員燕邀集內政部、法務部、勞動部、本院
主計總處、國發會、本院農委會及地方政府等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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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規定農會會員加入農保之資格為需從事農業工作,使
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之資格認定標準與審
查程序一致。(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
(二)將本條例有關農會會員及非會員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6 項)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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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其後歷經六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基於落實農民健
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本質,以及避免本保險被保
險人因是否為農會會員之身分別差異,導致加保資格條件不一情形,爰擬具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於第一項增列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會
會員之加保資格條件之一,以確實保障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保險權益,
並於第六項增列農會會員亦有依該項授權所定標準及辦法之適用,以使農會
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認定標準與審查程序一致,符合公平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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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
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
事農業工作,未領取
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者,得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並以其
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
非 前 項 農 會 會
員,年滿十五歲以上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
條所定之農會會員,
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
老年給付者,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
為投保單位。
非 前 項 農 會 會
員,年滿十五歲以上
從 事 農 業 工 作 之 農
一、農民健康保險(以下
簡稱本保險)具有農
業職域性社會保險之
特性,應落實保障真
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
之保險權益。依現行
第一項規定,農會會
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條件,係以具有農會
會員資格為依據,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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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事 農 業 工 作 之 農
民,未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得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並以其戶籍所在
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
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
民,未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得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並以其戶籍所在
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
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
給付者,於修正施行
實務上有部分農會會
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
工作之事實,為回歸
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
保險本質,爰於第一
項增列從事農業工作
為農會會員參加本保
險之資格條件之一。
二、另為避免農會會員
與非農會會員因身分
別之差異,產生加保
資格條件不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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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者,於修正施行
後 得 繼 續 參 加 本 保
險;其因資格變更致
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
者,應依修正後之規
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 會 會 員 已 參 加
本保險者,因戶籍遷
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
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
失會員資格,經戶籍
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
後 得 繼 續 參 加 本 保
險;其因資格變更致
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
者,應依修正後之規
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 會 會 員 已 參 加
本保險者,因戶籍遷
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
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
失會員資格,經戶籍
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
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
二者從事農業工作之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
應予一致,以符公平
原則,爰於第六項增
列農會會員亦有依該
項授權所定標準及辦
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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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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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加保資格者,
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
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
失 會 員 資 格 之 日 開
始。被保險人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
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
農會會員資格者,得
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
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
項規定加保資格者,
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
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
失 會 員 資 格 之 日 開
始。被保險人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
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
農會會員資格者,得
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
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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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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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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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
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
請加保資格審查,經
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
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
資格者,其保險效力
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
之日開始。被保險人
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
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
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
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
請加保資格審查,經
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
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
資格者,其保險效力
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
之日開始。被保險人
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
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
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
死亡者,得由其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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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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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者,得由其親屬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
查。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修正施行前,被
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
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
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
傷病,並因同一傷病
致診斷身心障礙者,
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
查。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修正施行前,被
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
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
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
傷病,並因同一傷病
致診斷身心障礙者,
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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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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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
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
礙給付,不受第三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
辦法,由中央農業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
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
礙給付,不受第三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 二 項 從 事 農 業
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由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
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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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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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