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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03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討論事項(一)
國家安全會議函送國家安全局所擬「特種勤務條例」第 3 條、第 7
條、第 14 條修正草案,請函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國家安全會議函以,國家安全局為使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
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
者,獲得完善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機制,爰擬具「特種勤務
條例」第 3 條、第 7 條、第 14 條修正草案,請函轉立法院審
議。
二、本次「特種勤務條例」之修正,本院前已交議相關機關研提
意見,並經國家安全局參採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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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辦事細則、國防部組織
法修正及組織調整,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修正條文第
3 條、第 7 條)
(二)增列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
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
養;另定明本條例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有是類情形者,亦併
予照護。(修正條文第 14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函轉立法院審
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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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公布施行。期間歷
經政府組織再造,且因特種勤務屬性風險較高,樣態日趨多元,現行條文保
障顯屬不足,為使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
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獲得完善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機制,爰擬具本
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辦事細則、國防部組織法修正及組織
調整,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
揮部警衛大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條)
二、 增列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
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另定明本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迄今,有是類情形者,亦併予照護。(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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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
一、 特種勤務:指為維
持本條例安全維護
對 象 之 安 全 為 目
的,由主管機關協
調、督導、管制特
種勤務相關編組機
關(構)、單位,對
特勤安全維護對象
之預謀或意外之危
害、滋擾等,所採
取 之 安 全 維 護 作
為。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
一、 特種勤務:指為維
持本條例安全維護
對 象 之 安 全 為 目
的,由主管機關協
調、督導、管制特
種勤務相關編組機
關(構)、單位,對
特勤安全維護對象
之預謀或意外之危
害、滋擾等,所採
取 之 安 全 維 護 作
為。
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六總隊辦事細則、國
防部組織法修正及組織調
整,將第二款所定「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
隊第一警官隊」及「國防
部 憲 兵 司 令 部 警 衛 大
隊」,分別修正為「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
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
防 部 憲 兵指 揮 部 警衛 大
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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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特勤人員:指國家
安全局特種勤務指
揮中心(以下簡稱
特勤中心)、總統府
侍衛室所屬、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六總隊第一警官
大隊及國防部憲兵
指揮部警衛大隊等
特種勤務專責單位
所屬,負責策劃及
執行特種勤務相關
工作之人員。
三、 特勤編組人員:指
前款以外,於本條
例第七條第一項所
二、 特勤人員:指國家
安全局特種勤務指
揮中心(以下簡稱
特勤中心)、總統府
侍衛室所屬、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六總隊第一警官
隊及國防部憲兵司
令部警衛大隊等特
種勤務專責單位所
屬,負責策劃及執
行特種勤務相關工
作之人員。
三、 特勤編組人員:指
前款以外,於本條
例第七條第一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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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依本條例於特
種勤務生效時,納
入特種勤務任務編
組執行特種勤務相
關工作之人員。
屬,依本條例於特
種勤務生效時,納
入特種勤務任務編
組執行特種勤務相
關工作之人員。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
揮下列各機關(構)、
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
務:
一、 總統府侍衛室。
二、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及各
級警察機關。
四、 國 防 部 憲 兵 指 揮
部。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
揮下列各機關(構)、
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
務:
一、 總統府侍衛室。
二、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及各
級警察機關。
四、 憲兵司令部。
五、 法務部調查局。
一、 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之
說明。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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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
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
款 所 定機 關 (構)、單
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
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
設下列各編組:
一、 侍衛編組。
二、 便衣編組。
三、 武裝編組。
四、 警察編組。
五、 其他因特種勤務需
要 臨 時 組 成 之 編
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
各級政府機關(構)、單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
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
款 所 定機 關 (構)、單
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
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
設下列各編組:
一、 侍衛編組。
二、 便衣編組。
三、 武裝編組。
四、 警察編組。
五、 其他因特種勤務需
要 臨 時 組 成 之 編
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
各級政府機關(構)、單
位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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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需
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
行 ; 其 應 配 合 之 機 關
(構)、單位及配合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
行 ; 其 應 配 合 之 機 關
(構)、單位及配合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
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
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
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
金;其支給標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
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
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
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
第十四條 因執行特種勤
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
者,應編列預算給予特
別慰助金。但因同一事
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給
付者,應予抵充,其支
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
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
組人員在執行職務中,
一、為明確規範給與特別
慰助金、醫療照護、
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
之適用對象為特勤人
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爰修正第一項;另將
本項有關編列預算及
但書之抵充規定移列
至第五項。
二、為建構因執行特種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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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
安置就養;致全殘廢、
半殘廢或殉職者,應教
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
畢業。其醫療照護、安
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
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
組 人 員 在 本 條 例 施 行
前,有前項情形者,其
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
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
組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致全殘廢、半殘廢或在
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
子 女 應 給 與 教 養 至 成
年 。 如 已 成 年 仍 在 學
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
業為止。
特勤人員在本條例
施 行 前 , 有 前 項 情 形
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
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 二 項 之 教 養 對
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務,遭受暴力或意外
危害傷殘之特勤人員
及特勤編組人員醫療
安養照護制度,參考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三十五條之一規定,
於第二項增訂「醫療
照 護 」 及 「 安 置 就
養」機制;另有關醫
療照護、安置就養之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參照該條第三項
規定,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辦法,並併同移
列之現行條文第四項
規定合併規範,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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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年○月○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
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
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
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
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
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
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
金、醫療照護、安置就
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
隸 屬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辦
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
其 他 法 令 給 付 或 補 助
者,應予抵充。
內容並參照「警察人
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
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
或半殘廢照護辦法」
予以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特勤人員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
前項情形者,其子女
自本條例「修正」施
行 之 日 起 , 給 與 教
養,惟於一百零一年
一月四日始制定公布
本條例,其原意應指
子女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 起 給 予 教 養 , 故
「修正」二字應係誤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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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予以刪除;另增
列特勤編組人員之適
用,以符本條例之意
旨。
四、基於第二項新增特勤
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因執行特種勤務,遭
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致 全 殘 廢 或 半 殘 廢
者,應給與醫療照護
及安置就養;為期本
條例制定公布施行迄
今,有是類情形者,
亦能併予照護,爰增
訂第四項,定明本次
修正條文施行前,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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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情形者,自修
正施行之日起,給與
醫 療 照 護 及 安 置 就
養。至其於修正施行
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
及安置就養費用,比
照第二項所定辦法,
核實給與。
五、增訂 第 五 項 , 除 自
第一項移列有關編列
預算及但書之抵充規
定外,並酌修定明特
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
員各隸屬機關應編列
預算辦理前四項之特
別 慰 助 金 、 醫 療 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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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安置就養及子女
教養等事宜。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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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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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23 國家安全會議:「特種勤務條例」第3條、第7條、第14條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