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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91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討論事項(二)
內政部擬具「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修正草案,經蕭政務委員家淇
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內政部函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自民國 43 年 10 月 18
日制定公布以來,除於 89 年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業務調
整而修正部分條文外,迄今尚未作大幅度之修正。隨著社會
環境變遷及政府組織層級變動,為使紅十字會組織運作更臻
合理,符合公益性人民團體之時代意義與國人一般認知及期
待,本部爰擬具「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修正草案,請核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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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蕭政務委員家淇邀集審計部、內政部、外交部、國防
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衛生福利
部、本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
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代表
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明定紅十字標誌與名稱之作用及運用規範。(修正條文第 3
條)
(二)刪除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
主管人員擔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9 條)
(三)會長、副會長改由理事中選舉產生,並將會長連選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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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為以一次為限。(修正條文第 10 條及第 15 條)
(四)刪除當然監事由政府指派財政、主計、審計等機關主管人
員擔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1 條)
(五)增訂總會理事及監事、團體會員代表為總會會員代表大會
之成員。(修正條文第 20 條)
(六)修訂總會經理事會決議,各分、支會經理事會決議及總會
許可,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發起勸募。但國內外發生重大
災害或為國際人道緊急救援所需者,總會於經理事會同意
後,得逕行辦理勸募。(修正條文第 26 條)
(七)修訂「戰時救護」專章,明定紅十字會人員得於戰時派員
隨軍執行任務,該等人員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支援需用物
資等機制。(修正條文第 28 條至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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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增訂「災害救護」專章,明定紅十字會與相關災害防救機
關共同參與救災之聯繫、協調、統合、相互支援及參與演
訓之機制。(修正條文第 32 條及第 33 條)
(九)為強化監督,修正總會應將年度預決算及相關業務之辦理
情形,於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修
正條文第 34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送
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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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制定公布以來,
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配合臺灣省精省而修正部分條文外,迄今尚未作大幅
度之修正。隨著社會環境變遷及政府組織層級變動,為使紅十字會組織運作更臻
合理,符合公益性人民團體之時代意義與國人一般認知及期待,並加強紅十字標
誌規範,增進國人對紅十字會發展博愛、服務事業宗旨之正確認知,本法實有全
面檢視修正之必要。
為避免會長無任期限制,長期久任之缺失,針對會長連任改以一次為限
,另將當然理事、當然監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
人員擔任等文字予以刪除,以符合人民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又為有效輔導
管理紅十字會之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及保障捐款
人權益,參採公益勸募條例相關條文之立法目的與精神,以及先進國家有關
紅十字會對外勸募之立法例及實務運作情形,修正紅十字會辦理勸募之運作
機制,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我國雖非政府簽訂參加之國際紅十字會締約會員國,仍係國際社會成員,
就國際慣例及實務現況,允宜根據日內瓦公約等國際公約及其相關決議原
則參與國際人道救援事務,惟為綜覈名實,爰將「政府簽訂之」等文字予
以刪除,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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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鑑於紅十字會所使用之紅十字標誌及名稱,乃日內瓦公約等國際公約所明定
用以標明該會與所屬人員執行各項救災、防災、戰時救護等博愛服務等公
益事項應受尊重及保護,實不宜將紅十字標誌及名稱用於商業等非公益性
活動或事務,爰明定紅十字標誌與名稱之作用及運用規範,以確保紅十字
標誌與名稱之特殊性及公益性。(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基於紅十字會係屬民間公益團體,其設立之宗旨與任務,係主要辦理日內瓦
公約所明定之各項戰時傷病之救護及救災、防災事宜,爰將「輔佐政府」
修正為「協助政府」,以為妥適。(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刪除紅十字會總會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
人員擔任之規定,另刪除八位全國社團推選理事名額,併入選舉理事名額
,並取消每屆改選二分之一理事之規定,以符合人民團體自治原則。(修正
條文第九條)
五、目前紅十字會會長、副會長連選得連任,易遭致外界爭議,爰將該會會長、
副會長改由理事就理事中選舉產生,並將會長連選得連任改為以一次為限
,以避免會長無任期限制、長期久任之缺點。(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五條
)
六、刪除紅十字會總會當然監事由政府指派財政、主計、審計等機關主管人員擔
任之規定,以符合人民團體自治原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將總會會員代表大會由每二年舉行一次改為每年召開一次,並刪除開會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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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另將紅十字會分、支會理、監事互推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改為互選
,以符合人民團體自治原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
十九條)
八、定明會員相關權利,另調整得分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人數上限,俾資遵循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增訂總會理事、監事、團體會員代表為總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成員,以期周全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參照先進國家立法例及實務運作,我國紅十字會允宜維持保有主動對外勸募
權,以因應突發災難事變之需,並增訂紅十字會各分、支會應經總會之許
可,始得向國內外勸募之機制,以維持各分、支會勸募之嚴謹性與公益
性。另配合公益勸募條例施行,明定紅十字會之勸募活動須依公益勸募條
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一、鑑於紅十字會之特殊任務係於「戰爭時期」協助政府從事傷兵救助與人道
救援工作,爰將第六章章名「戰時特例」修正為「戰時救護」,以覈名
實。另紅十字會係依據日內瓦公約與國際紅十字及紅新月運動章程,於
武裝衝突中派員隨軍執行人道救護工作,爰於本章定明對於紅十字會人
員得於戰時派員隨軍執行該項任務,該等人員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支援
需用物資等機制,以資完備。(第六章章名及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
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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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目前紅十字會在國內整體災害防救體系中係屬協力執行之志願團體之一
部,自應納入我國整體災防體系之任務編組,接受指揮、調度及管制,
俾與其他機關(如國防部、內政部消防署等)共同發揮統合之救護能
力,降低災損,爰增訂第七章「國內災害救護」,定明紅十字會相關災害
防救機關共同參與救災之聯繫、協調、統合、相互支援及參與演訓之機
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十三、基於紅十字會係屬公益性之人民團體,並非公法人,另為強化其監督,爰
修正該會總會將年度預決算及相關業務之辦理情形,於委請會計師查核
簽證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以期財務透明並明確監督權責機關。(修正
條文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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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以下簡稱本會),
依照日內瓦公約,並基
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
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
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
旨。
第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依照政府簽訂之國
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
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
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
展 博 愛 服 務 事 業 為 宗
旨。
一 、 依 據一 八 六 四 年 八
月 , 由 瑞 士 政 府 邀
集,歐洲十二個國家
代表在日內瓦召開外
交會議,通過由國際
紅 十 字 會 所 制 定 之
「改善陸地上部隊傷
兵境遇公約」,亦稱
為「日內瓦公約」,
其後修訂為四部公約
(第一公約:改善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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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武裝部隊傷兵員境
遇公約;第二公約: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
兵員及遇船難者境遇
公約;第三公約:關
於戰俘待遇公約;第
四公約:關於戰爭中
平民保護公約)與三
個附加議定書,百餘
年來已有一百九十餘
國簽署成為該公約會
員國。現行條文所定
「國際紅十字公約」
即 為 「 日 內 瓦 公
約」,爰配合酌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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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修正。
二、根據「日內瓦公約」
之精神與具體作法,
世界各國紅十字會組
織,須保持政治立場
中立、戰爭時期協助
政府從事傷兵救助與
人道救援的工作,平
時亦應從事救災、救
難、防災等社會福利
及慈善工作。
三、我國簽署一九四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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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月 十 二 日 通 過 之
「日內瓦公約」,因
故未完成批准程序,
雖非國際紅十字會締
約會員國,仍係國際
社會成員,就國際慣
例及實務現狀,允宜
根據「日內瓦公約」
等國際公約及其相關
決議原則參與國際人
道救援事務,爰現行
條文定明我國紅十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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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基 於 「 日 內 瓦 公
約」所決議各項原則
之精神,以發展博愛
服務事業為宗旨,惟
為覈名實,爰將「政
府簽訂之」等文字予
以 刪 除 。 另 為 期 簡
明,增訂「中華民國
紅十字會」之簡稱。
第二條 本會為法人。 第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為法人。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增訂
之簡稱,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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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會以紅十字為
名稱,並以白底紅十字
為標誌,具保護及標示
作用,除日內瓦公約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他機關(構)、法人、
團 體 或 個 人 概 不 得 使
用,並禁止作為商業上
之使用。
第三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 以 白 地 紅 十 字 為 標
幟;除國際紅十字公約
有規定者外,其他公私
機關及社團,概不得使
用,並禁止作為商業上
之製造標及商標。
一、除一九 0 六年之日內
瓦公約已規定紅十字
標幟及名稱未經授權
不得使用;一九四九
年日內瓦第一公約第
五十四條規定:「除
按本公約有權使用者
以外,一切個人、公
私團體、商號或公司
,不論其使用之目的
及採用之日期為何,
使用“紅十字”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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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瓦十字”之標幟
或名稱以及其他仿冒
之標幟或名稱,無論
何時均應禁止。」我
國簽署一九四九年八
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
日內瓦公約,雖未批
准,但同受拘束,目
前我國僅於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十七條規定
救護車可使用紅十字
標識。(「救護車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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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設警鳴器、車廂內
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
閃光燈,車身為白色
,兩側漆紅色十字及
機關(構)名稱,車
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
。未經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為其
他標識…」)。考量
「紅十字」乃經國際
確認,具有識別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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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性標幟及名稱。
為維護此標幟及名稱
所展現之人道、公正
、中立、獨立、普遍
之原則,以保護照顧
戰時傷病兵、戰俘、
平民及災害發生時的
受害人等,此一標幟
及名稱實不容以任何
形式加以侵犯或冒用
,並應立法特設保護
此標幟及名稱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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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鑑於紅十字會所使用
之紅十字標誌及名稱
,乃國際公約所明定
用以該會及所屬人員
執行各項救災、防災
、戰爭救援等博愛服
務公益事項,標示在
武裝衝突中必須受到
尊重和保護之人員及
設備;與紅十字活動
有關之人或物,皆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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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國家、政府機構、
人員必要之保護,紅
十字標誌及名稱具有
保護及標示作用,實
不宜將紅十字標誌及
名稱用於商業等非公
益性活動或事務之上
,爰定明紅十字標誌
之作用及運用規範,
以確保紅十字標誌及
名稱之特殊性與公益
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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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協助政府辦
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病之救
護及戰俘、平民之
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害之
救護及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
進健康及減免災害
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
其他事項。
第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輔佐政府辦理左列事
項:
一、關於戰時傷兵之救
護及戰俘、平民之
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
救護與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
進健康及減免災難
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
一、基於紅十字會係屬民
間公益團體,其設立
之宗旨與任務,係主
要 辦 理 「 日 內 瓦 公
約」所明定之各項戰
時傷病之救援及救災
防災事宜,對政府機
關係提供協助,爰將
「輔佐」予以修正為
「 協 助 」, 以 資 明
確。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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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項。 文字修正。
第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總會設於中央政府所
在地。但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
區。
第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總會設於中央政府所
在地。
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六條規
定酌修總會設置地
點,另增列但書規
定得例外設於其他
地區之情形。
第二章 組織 第二章 組織 章名未修正。
第六條 本會總會以內政
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
目的事業受有關部會之
指導、監督。
第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
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
受有關部會之指導。
一、增列紅十字會總會之
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等文字,以落實目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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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
二、另酌作文字修正,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
說明。
第七條 本會總會置名譽
會長一人,名譽副會長
若干人,由總會理事會
聘請之。
第七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 總 會 設 名 譽 會 長 一
人 , 名 譽 副 會 長 若 干
人,由總會理事會聘請
之。
一、基於法律用語之一致
性並符法制用語,爰
將「設」名譽會長修
正 為 「 置 」 名 譽 會
長。
二、另酌作文字修正,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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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會總會以總會
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
力機構。
第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總會以全國會員代表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每兩年在中央政府所在
地舉行一次,必要時經
理事會之決議得於全國
其他各地舉行,閉會期
間 , 由 理 事 會 執 行 會
務。
一、鑑於目前實務上,紅
十字會總會並無召開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
情形,爰將「全國會
員代表大會」修正為
「 總 會 會 員 代 表 大
會」,以覈名實。
二、另會員大會開會地點
之擇定,係屬人民團
體 內 部 之 「 自 治 事
項」允宜由團體自行
決定,以符合「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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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原則,爰刪除
現行條文有關開會地
點之強制規定。
三、現行條文有關總會會
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
召開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二十二條已有規
定,爰予刪除,至閉
會 期 間 會 務 執 行 事
宜,與會員代表大會
運作相關,爰移列至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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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規範。
第九條 本會總會設理事
會,負責審議本會總會
所辦理之事項,置理事
二十一人,由總會會員
代表大會選舉,其任期
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
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
重要事項;置理事三十
一人,其中七人為當然
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
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十
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八人由當然理
事及選舉產生之理事,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團體自治及民主
原則,團體組織幹部
應 由 會 員 ( 會 員 代
表)大會選出,爰刪
除現行條文「推選」
之機制,以符合人民
團體法之宗旨。
三、現行條文規定理事名
額每屆改選二分之一
係基於經驗傳承之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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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
選,除當然理事人選由
政府通知變更外,其他
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屆
改選二分之一,連選得
連任。
史背景因素,惟就紅
十字會現行實務運作
而言,依現行規定改
選二分之一迭有衍生
爭 議 , 不 利 會 務 運
作,爰刪除每屆改選
二分之一規定。
四、刪除當然理事由政府
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
人員擔任等文字,以
符團體自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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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減 少理 事 人 數之 設
置 , 以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第十條 本會總會置會長
一人,綜理會務,並對
外代表總會。副會長一
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
理會務。會長、副會長
均由理事就理事中選舉
之,任期四年,會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會
長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第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總會設會長一人,綜
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
會 ; 副 會 長 一 人 至 三
人 , 襄 助 會 長 處 理 會
務;會長、副會長,均
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
舉,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會長因故不能視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統一法律用語,
爰將「設」會長修正
為「置」會長。
三、紅十字總會會長、副
會長由全國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修正為由理
事就理事中選舉產生
,並將會長連選得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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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
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
副 會 長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
長一人代理;必要時,
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
理之。
任修正為以一次為限
,以避免會長無任期
限制、長期久任之缺
點。
四、考量會長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實務上係指
較長時間不能執行而
言,如出國或身體不
適住院等原因,為期
明確,爰酌修文字。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
字 會 總 會 設 常 務 理 事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紅十字會總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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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 負 責 處 理 日 常 會
務,由理事互推常務理
事五人至七人組織之。
常會務運作係由理事
會執行之,原常務理
事會並未發揮功能,
實已無另設常務理事
會之必要性,爰予刪
除。
第十一條 本會總會設監
事會,負責審核本會總
會收支帳目及稽查會務
進行,置監事七人,由
總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之,任期四年,連選得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總會設監事會,負
責審核紅十字會收支帳
目,及稽查會務進行;
置監事九人,其中三人
為當然監事,由政府指
一、條次變更。
二、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
明二,監事之選任,
亦應由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產生,
以符合人民團體自治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30
連 任 。 置 監 事 會 召 集
人,由監事互選之。
派財政主計審計等機關
主管人員擔任,六人由
全 國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選
舉,並由監事互推常務
監事三人,組織常務監
事會,負責處理日常事
務,當然監事之人選由
政府通知變更之,選舉
產生之監事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管理之原則。
三、刪除當然監事由政府
指派財政、主計、審
計等機關主管人員擔
任等文字,以符團體
自治原則。
四、酌作文字修正,刪除
監事互「推」常務監
事之規定,並設置監
事會召集人以召集監
事會。
第十二條 本會總會理事 第十三條 理事會每半年 一、條次變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31
會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
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
會,開會時以會長為主
席,會長因故缺席時,
由副會長或理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
本會總會監事會每
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
時得舉行臨時會,開會
時由監事互推一人為主
席。
開會一次,常務理事會
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
要時均得舉行臨時會;
開會時會長、副會長均
為當然出席人,並以會
長為主席,會長因故缺
席時,由副會長或理事
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每年開會一
次,常務監事會每半年
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
舉行臨時會;開會時,
二 、 由 於社 會 團 體理 事
會、監事會,每六個
月 至 少 舉 行 會 議 一
次,爰參採人民團體
法之立法意旨修正現
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定 紅 十 字 總 會 理 事
會 、 監 事 會 開 會 頻
率,以處理實務上召
開會議較為頻繁之問
題。
三 、 配 合修 正 條 文第 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32
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
主席。
條,會長、副會長均
為理事之一,刪除現
行第一項之「會長副
會 長 均 為 當 然 出 席
人,並」等文字。
四、會長因故缺席,實務
上係指臨時性或單次
無法出席會議而言,
與修正條文第十條所
定不能執行職務係不
同含意,併予說明。
第十三條 本會總會理事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 條次變更,另酌作文字修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33
會,得視業務需要設各
種委員會。
字會總會理事會,依其
事業得設各種委員會。
正。
第十四條 本會得於省
(直轄市)設分會,於
縣(市)設支會,分別
隸屬總會或分會,受當
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
目的事業,受當地主管
機關之指導。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各省
(直轄市)得設分會,
縣(市)得設支會,分
別隸屬總會或分會,受
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
其目的事業,受當地主
管機關之指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紅十
字會總會及分、支會
之現行組織結構應予
以維持,另配合實務
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本會分會置理
事 二 十 一 人 , 由 會 員
(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
字 會 分 會 , 設 會 長 一
人 , 副 會 長 一 人 至 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分別明定分會得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34
之,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得置常務理事五
人,由理事互選之。置
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
或二人,由理事就理事
或常務理事中選舉之,
任 期 四 年 , 會 長 之 連
任,以一次為限。
支 會 置 理 事 十 五
人,由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之,任期
四年,連選得連任。得
人,理事十五人至二十
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會長、副會長
及理事任期均四年,連
選得連任,並設常務理
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
互推之。支會設會長一
人 , 副 會 長 一 人 至 二
人 , 理 事 九 人 至 十 五
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
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
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置常務理事五人;支
會 得 置 常 務 理 事 三
人 , 另 將 理 事 互
「推」常務理事改為
互「選」。
三、修正現行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會長、副會長
產生方式,改由理事
就理事或常務理事中
選舉之,並將會長連
選得連任改為連任以
一次為限,以避免會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35
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
事互選之。置會長一
人,副會長一人或二
人,由理事就理事或常
務理事中選舉之,任期
四年,會長之連任,以
一次為限。
長 無 連 任 限 制 之 缺
點。
四、考量因人民團體法第
十七條得設置常務理
事之規定,且為尊重
現行分、支會運作,
修正條文仍有置常務
理事之規定,且常務
理事實有促進會務執
行之功能,故不宜刪
除。
第十六條 本會分會、支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紅十 一、條次變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36
會設監事會,負責審核
收支帳目,及稽查會務
進行。
分會置監事七人,
由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之,置常務監事
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
連任。
支會置監事五人,
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選舉之,置常務監事一
字會分會,設監事五人
至七人,由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並設常務監事
一人至三人,由監事互
推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支會設監事三
人至五人,由會員代表
大 會 或 會 員 大 會 選 舉
之,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紅
十字會分會、支會監
事會之設置及職權。
三、現行條文有關分會及
支會監事之規定,分
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
第三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37
人,由監事互選之,任
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
任。
第三章 會員 第三章 會員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七條 本會會員分下
列各種:
一、名譽會員:有特殊
功績或捐獻,經總
會理事會認可者。
二、基本會員:
㈠總會、分會、支會
發起人或個人,照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會員分左列各種:
一、名譽會員:有特殊
功績或捐獻,經總
會理事會認可者。
二、基本會員:
㈠總會、分會、支會
發起人或個人,照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
一條增訂之簡稱及現
行法制體例,酌作文
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38
章 繳 納 一 次 會 費
者。
㈡普通會員,照章繳納
會費滿十年以上者。
三、特別會員:醫藥護
理及其他社會工作
人員,照章繳納一
次會費,或志願義
務服務,卓著成績
者。
四、團體會員:團體照
章 繳 納 常 年 會 費
章 繳 納 一 次 會 費
者。
㈡普通會員,照章繳納
會費滿十年以上者。
三、特別會員:醫藥護
理及其他社會工作
人員,照章繳納一
次會費,或志願義
務服務,卓著成績
者。
四、團體會員:團體照
章 繳 納 常 年 會 費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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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39
者。
五、普通會員:個人照
章 繳 納 常 年 會 費
者。
六、少年會員:未成年
國民,照章繳納常
年會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會員,為終身
會員;第四款至第六
款之會員,為常年會
員;各種會員繳費標
者。
五、普通會員:個人照
章 繳 納 常 年 會 費
者。
六、少年會員:未成年
國民,照章繳納常
年會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 之 會 員 , 為 終 身 會
員;第四款至第六款之
會員,為常年會員;各
種會員繳費標準,由總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40
準,由總會定之。 會定之。
第十八條 本會會員,有
出席所加入之分會、支
會會員大會,或分會、
支會會員代表大會,及
享有表決、選舉、被選
舉 與 罷 免 之 權 ; 各 分
會、支會會員超過三百
名時,得分區召開會員
大會,選舉代表出席分
會 、 支 會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會員,有出席所加
入之支會會員大會,或
支會會員代表大會,及
享 受 選 舉 與 被 選 舉 之
權,支會會員超過一千
名時,得分區開會員大
會,選舉代表出席支會
會員代表大會。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現況,增訂
會員有出席分會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權
,並將會員「享受」
選舉與被選舉之權修
正為「享有」,另參
照人民團體法第十六
條規定增訂會員所具
有之法定權利尚有表
決權及罷免權,以求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41
完備。
三、將各分會、支會得分
區召開會員大會人數
上限,由會員超過「
一千名」修正為「三
百名」,以符合「人
民團體法」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及實際需求
。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各分會、支會每年
定期徵求會員一次,省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人民團體法第十
二條規定:「人民團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42
分 會 由 內 政 部 協 助 辦
理 , 直 轄 市 分 會 及 縣
(市)支會由當地政府
協助辦理。
體應於其章程中載明
會員入會…」方式,
是以,「徵求會員」
應屬人民團體之自治
事項。
三、另基於紅十字會具人
民團體之性質,不宜
由政府機關協助徵求
會員,以維持其團體
之獨立性及自主性,
並符合人民團體公平
對 待 原 則 , 爰 予 刪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43
除。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得依法取消任何
會員之資格。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人民團體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會員(會員代表)之
除名,應有會員(會
員代表)過半數之出
席,並經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決議。
三 、 取 消會 員 ( 會員 代
表)之資格,係屬人
民 團 體 內 部 自 治 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44
項,現行條文允宜刪
除,以符合團體自治
原則。
第四章 會員代表大會 第四章 會員代表大會 章名未修正。
第十九條 本會總會之定
期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
開一次,必要時,得由
總會理事會決議、三分
之一以上分會之請求或
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
會員代表大會。
會員代表大會閉會
第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依本法第八條之
規定,每兩年召開全國
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
要時得由總會理事會決
議,或由三分之一以上
分會之請求,經總會理
事會通過,召開臨時大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八條刪
除全國會員代表大會
定期會議召開之規定
,爰刪除相關文字,
另將總會定期會員代
表大會由「每兩年」
修正為「每年」召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45
期 間 由 理 事 會 執 行 會
務。
會。 一次,以符合人民團
體法第二十五條之精
神與宗旨,另酌作文
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會員代表
大會閉會期間會務執
行之規定,理由詳修
正條文第八條。
第二十條 本會總會會員
代表大會由總會理事、
監事與團體會員代表及
各 分 會 會 員 ( 會 員 代
第二十三條 全國會員代
表大會由各分會分別召
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
表組織之。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目前實務上,紅
十字會總會並無召開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46
表)大會推選代表組織
之。
情形,爰將「全國會
員代表大會」修正為
「 總 會 會 員 代 表 大
會」,以覈名實。
三 、 增 訂總 會 理 事、 監
事、團體會員代表及
總會會員代表大會之
成員,另紅十字會各
分會會員代表已包含
各支會會員、總會代
表 亦 由 團 體 會 員 產
生,併予說明。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47
第二十一條 本會總會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一、聽取會務報告。
二、決定會務方針。
三、通過預算及決算報
告。
四、選舉總會理事、監
事。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 全國會員代
表大會之任務如左:
一、聽取會務報告。
二、決定會務方針。
三、稽核財務收支。
四、選舉總會會長副會
長及理事監事。
五、其他重要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
二十條及現行法制體
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款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通過預
算、決算報告,以符
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
四、配合紅十字會總會會
長、副會長產生方式
之修正,爰修正第四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48
款有關總會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任務之內容
。
第二十二條 本會總會會
員代表大會以總會會長
為當然主席。
第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全國會員代表大
會以總會會長為當然主
席。
條次變更,另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二十三條 本會總會會
員代表大會開會日期重
要議題由總會理事會決
定。但總會應於開會十
五日前將會議種類、時
第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全國會員代表大
會開會日期重要議題由
總會理事會決定,但總
會應於開會前兩個月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人民團體法第二
十六條「大會之召集
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
會員代表」之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49
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
會員代表。
知分支會並公告之。 修正會前通知期限並
增訂通知事項,另取
消公告程序。
第二十四條 本會分會、
支會 每年應舉行會員代
表大會或會員大會一次。
第二十七條 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分支會每年應舉
行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
大會一次。
條次變更,另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五章 資產 第五章 資產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會資產如
下:
一、基金。
二、政府補助。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資產如左:
一、基金。
二、政府補助。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說 明
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50
三、會費。
四、遺贈。
五、捐款。
六、事業收入。
七、動產及不動產。
八、孳息收入。
九、其他收入。
三、會費。
四、遺贈。
五、捐募。
六、事業收入。
七、動產及不動產。
八、孳息收入。
三、鑑於紅十字會係屬公
益社團,其資產來源
係由會員之會費或捐
款為之,至於以勸募
方式所得財物應列於
其他收入中,爰增訂
第七款資產項目。另
配合將現行第五款之
「捐募」修正為「捐
款」,以資明確。
第二十六條 本會總會經
理事會決議、各分會、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得經理事會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慎重,修正條文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51
支會經理事會決議及總
會許可者,依公益勸募
條例規定,得向國內外
勸募。但國內外發生重
大災害或為國際人道緊
急救援所需者,總會於
經理事會決議後,得逕
行辦理勸募。
前項但書之勸募計
畫,未於辦理勸募五日
內送勸募業務主管機關
追 認 者 , 除 停 止 勸 募
向國內外募捐。 第一項將紅十字總會
「主動對外勸募權」
修正為須經該會總會
「理事會決議」,另
為 強 化 紅 十 字 會 各
分、支會之會務運作
正常及其公益性,並
增訂紅十會各分、支
會應經總會之許可,
始得向國內外勸募之
機 制 , 以 維 持 各 分
會、支會辦理勸募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52
外,募得之財物並應依
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
條規定辦理。
嚴謹性與公益性。
三、另配合公益勸募條例
之施行,修正條文第
一項定明紅十字會總
會、各分(支)會辦
理主動勸募活動時,
仍須依照公益勸募條
例之規範。惟參照先
進國家立法例及實務
運作情形,紅十字會
總會允宜經理事會決
議,維持保有主動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53
外勸募權利,以資因
應 突 發 災 難 事 變 之
需,爰增訂但書規定
總會得逕行勸募之情
形。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勸
募之主管機關保有停
止勸募權及募得財物
之處理。
五、配合公益勸募條例之
法 制 用 語 , 將 本 條
「募捐」修正為「勸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54
募」,以資適法。
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享有政府依法給予
豁免賦稅之權利。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現行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均係依法享有
減免賦稅之權利,毋
庸再行贅定,爰予刪
除。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與
國內外機關(構)、團
體或組織合作辦理合於
第四條規定之事業,並
接受其補助。
第三十一條 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得與國內外機關
社團合作辦理合於本法
第四條規定之事業,並
接受其補助。
條次變更,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六章 戰時救護 第六章 戰時特例 一、章名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55
二、鑑於紅十字會之特殊
任務係於戰爭時期協
助政府從事傷兵救助
與人道救援工作,爰
將章名「戰時特例」
修 正 為 「 戰 時 救
護」,以覈名實。
第三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
之待遇,比照軍用文職
人員,其服裝制式除國
際協定另有規定外,由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國際紅十字與紅
新月運動章程,紅十
字 會 之 人 道 救 護 工
作,係屬志願與無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4549242860159482
56
總會規定送請主管機關
備案。
性質,故現行條文所
定之「待遇」,如係
指工作酬勞或薪俸,
則明顯違反該原則,
允宜刪除。
第二十八條 本會於戰事
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
難時,得應軍事單位協
請,或主動協調軍事單
位,派員隨軍執行人道
救護工作。
本會隨軍救護之人
員及運輸載具,其服制
與標誌,除國際協定另
有規定外,由本會總會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全民防衛動員準
備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所稱「戰時」應
係指戰事發生或將發
生 或 緊 急 危 難 之 情
形,爰配合於第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1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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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送請前項之軍事
單位備查。該軍事單位
對於穿著或佩掛該服制
或標誌之本會人員及運
輸 載 具 , 於 執 行 任 務
時,准予通行。但有特
殊管制必要者,得予管
制。
予 以 定 明 , 以 資 完
備。
三、紅十字會依據日內瓦
公約與國際紅十字及
紅新月運動章程,於
武裝衝突中執行人道
救護工作,基於實務
需要,自當應軍事當
局之協調邀請,或主
動協調軍事當局,俾
派員隨軍執行人道救
護工作,爰於第一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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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予定明。
四、另鑑於戰時之作戰地
境有管制必要,紅十
字會人員為執行人道
救護工作而於該地境
進出,其人身或所乘
用之運輸載具,實有
穿著或佩掛一定服制
或標誌之必要。爰於
第二項定明該一定服
制與標誌由紅十字會
提供,並送請該軍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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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 位 備 查 , 以 資 識
別。
五、基於作戰地境管理之
實務需要,軍事單位
對其戰鬥部隊、戰鬥
支援部隊及勤務支援
部隊之作業空間及道
路優先使用權,均有
明確管制及區隔,紅
十字會人員進出該地
境,自應配合是項管
制。究其屬性,紅十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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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會所執行者,主要
為 傷 兵 及 難 民 之 救
護,多於勤務支援之
作業區域實施,故於
第二項賦予紅十字會
人員具有執行任務時
之通行權利,但若軍
事單位在勤務支援之
作業區域內仍有特殊
管制需要者,紅十字
會 人 員 自 應 從 其 管
制,以符作戰管制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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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第二十九條 前條隨軍救
護之本會人員,應將其
人道救護之工作執行能
力、限制、計畫及支援
需求,送請軍事單位備
查。
第三十三條 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
員及救護器材之載運,
准 照 軍 事 運 輸 規 定 辦
理。
一、條次變更。
二、紅十字會人員進入該
地境執行人道救護工
作,應將自身之執行
能力與工作計畫,告
知軍事單位,以利彼
此協調配合,採取一
致之行動。對於自身
能力限制以及需要軍
事單位給予支援或協
助事項,亦應明確告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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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以利軍事當局得
以 必 要 之 支 援 與 保
護 ,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三十條 本會戰時隨軍
救護人員,在戰地需用
之物資及資源,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支援。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
員,在戰地需用衛生器
材 、 房 屋 、 糧 食 、 舟
車、馬匹及航空器等,
得分別請有關主管機關
核撥。
條次變更,另酌作文字修
正。
第三十一條 本會隨軍執 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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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道救護之對象,為
傷兵、難民及平民。
戰俘之救護,本會
應協助軍事單位協請紅
十字國際委員會、交戰
雙方依據日內瓦公約所
接受之救護國或人道團
體為之。
二、為避免軍事單位對本
國紅十字會之人道救
護工作有所誤解,爰
於第一項定明我國紅
十字會隨軍救護人員
之人道救護對象,僅
限 傷 兵 、 難 民 及 平
民。
三、另於第二項定明戰俘
之救護,應由紅十字
國際委員會、交戰雙
方依據日內瓦公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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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之保護國或人道
團體為之。
第七章 國內災害救護
一、本章新增。
二、基於目前紅十字會在
整 體 災 害 防 救 體 系
中,係屬協力執行之
志願團體之一部,自
應納入我國整體災防
體系之任務編組,故
增訂第七章「國內災
害救護」章,以資明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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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
得協請本會派員協助執
行災民照護、臨時安置
等作業,平時亦得協請
參與相關演訓。
本會協助執行災害
防救之人員,應納入災
害 防 救 體 系 之 任 務 編
組,接受指揮、調度與
管 制 , 並 將 其 執 行 能
力、限制、計畫及支援
需求,送請災害防救單
位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紅十字會依據國際紅
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
程,而於災害發生時
執行對災民之人道救
護工作,依災害防救
法等相關規定及基於
實務需要,自當應各
級 政 府 之 協 調 或 邀
請,派員執行相關作
業。另為培植合作默
契,增進彼此認知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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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紅十字會自應
參與相關災害防救演
訓,以強化共同執行
能力,爰於第一項定
明。
三、紅十字會在整體災害
防救體系中,係屬協
力執行之志願團體之
一部,爰於第二項定
明該會協助執行災害
防救人員應納入整體
災 防 體 系 之 任 務 編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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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接受指揮、調度
與管制,俾與其他單
位共同發揮統合救護
能力,降低災損。
四、囿於實際執行能力與
其他法令限制,紅十
字會對於災民之人道
救護工作,僅限於照
護 與 臨 時 安 置 之 協
助 , 不 涉 及 其 他 事
項,併予說明。
第三十三條 除災害防
救法另有規定外,本會 一、本條新增。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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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會得與中央災害防救
相關機關,為災害防救
相關細節或特殊事項,
訂定相互支援之作業規
定。
二、鑑於現行「災害防救
法」雖已對災害防救
機關運用民間團體執
行災害防救任務的部
分有所規範,但對紅
十字會與各該機關間
之合作或相互支援之
細節與特殊事項,並
未有明確的規範。為
使雙方之合作能有更
具體之依據及標準程
序,爰定明雙方得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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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相互支援規定,以
為規範。
第八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本會總會應
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
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
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
務報告及決算,均委請
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總會應於每年年
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
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
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
決算,送經內政部轉請
行政院備案。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係屬人民團體,並
非公法人。另為強化
其監督,爰修正該會
將工作計畫、預算、
業務報告及決算,均
於委請會計師查核簽
證後,送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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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以期財務透明
並 明 確 監 督 權 責 機
關。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
則由內政部擬訂送請行
政院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依立法體例及法制作
業程序,施行細則允
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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