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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86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討論事項(四)
法務部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經蔡政務委
員玉玲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法務部函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自民國 89 年公
布施行,迄今 15 餘年,除曾配合大法官第 716 號解釋,
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第 15 條,調降裁罰金額之
規定外,其餘尚無修正。然因相關規定對保障公職人員及
關係人所享有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營業自由等憲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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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利不免有所限制。又現今社會經濟活動日益蓬勃,
民間與政府機關間交易行為態樣越趨多元,整體時空背景
已有差異,爰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
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蔡政務委員玉玲邀集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
監察院秘書長、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
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人事行政總處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
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
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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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本法適用對象,除重要公職人員(如總統、副總
統、五院正副院長、政務人員等)外,包含各級政府機
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之重要職務(如正副秘書長、
主任秘書);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公民營
事業機構、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之董(監、理)事;公
法人之董(監、理)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等;政
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執行長或秘書長等,為本法適用之公
職人員。(修正條文第 2 條)
(二)修正公職人員關係人範圍,增訂獨立董事亦受本法規範;
另增列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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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或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亦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修正條文第 3 條)
(三)參考近年來違反本法案例,修正本法非財產上利益之定
義,包含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
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等人事措施。(修正條文第 4
條)
(四)明確規範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命令迴避、職權迴避及利害
關係人申請迴避之要件及程序規範,並定期將迴避情形彙
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讓外界得以監督。(修
正條文第 6 條至第 11 條)
(五)規範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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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人員請託關說,並明確請託關說定義。(修正條
文 13 條)
(六)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
人員監督機關為交易行為限制之例外規定,包含經由公告
程序進行之採購、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
程序辦理之採購等、以公定價格交易、公營事業機構執行
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所為之交易與一定金額
以下之交易,不受本法禁止交易行為之規範。另增訂公職
人員及其關係人於參與交易行為之際,應主動表明其身分
關係,並於交易成立後對外公開,俾利外界監督。(修正
條文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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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增訂受調查機關之配合義務及違反受查核義務者之裁罰;
並參考近年裁罰案例,修正處罰鍰之金額。(修正條文第
15 條至第 19 條)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 2 條公職人員範圍,修正現行條文所定罰
鍰機關,並依各該公職人員之職務層級予以區分。(修正
條文第 20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送
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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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公布施
行,迄今十餘年,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十五條條文。
查本法係為達成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所採取之必要方式,惟相關規定
仍不免對於憲法所保障公職人員及關係人所享有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營業
自由等基本權利之過度限制;且現今社會經濟活動日益蓬勃,民間與政府機
關間之交易行為態樣越趨多元且頻繁,整體時空背景與本法制定時已有相當
差異,故外界對於本法規範內容迭有檢討聲浪;另考量本法相關規定涵攝於
具體個案之適用時尚有部分疑義及不足之處,實有全面具體檢討修正之必要
性,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現行本法關於適用對象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一致之規定,而將
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之職務納入本法規範範圍;增訂其職務代理人及經
授權之人員,於公務執行上與正式職掌者相同,亦有本法之適用。(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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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條文第二條)
二、 修正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將依法辦理強制信託者,以及屬政府或
公股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排除,復定明獨立董事亦受規範;另增列經公
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或其加入助理工會之
助理亦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 參考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修正非財產上利益之定義,包含任用、
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等
人事措施,俾憑公職人員遵循。(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 明確規範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命令迴避、職權迴避及利害關係人申請
迴避之要件及程序規範,並定期將迴避情形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
之機關(構)或單位,讓外界得以監督。(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十一條)
五、 規範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
員請託關說,並明確請託關說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 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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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為交易行為限制之例外規定,俾符合比例原則;另增訂公職人
員及其關係人於參與交易行為前,應主動表明其身分關係,並於交易成
立後,該交易機關亦應對外公開,俾利外界監督。 (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
七、 為利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增訂受調查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配合
義務及違反受查詢義務者之裁罰。(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八、 參考近年裁罰案例,違法所得利益有時甚微,爰依據不同違法行為之
態樣,修正處罰鍰之金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九、 修正條文第二條公職人員之範圍業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對象
不同,修正罰鍰機關並依各該公職人員之職務層級予以區分。 (修正條
文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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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廉能政
治、端正政治風氣,
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之規範,有效
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
利益輸送,特制定本
法。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之迴避,除其他法
第一條 為促進廉能政
治、端正政治風氣,
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之規範,有效
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
利益輸送,特制定本
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
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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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
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
構 ) 之 首 長 、 副
首長。
三、政務人員。
四、公營事業總、分支
機構之董事長、副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
人員,指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人員。
一、 現行條文之公職人
員範圍原以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下稱財
申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列對象為據,惟因
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止利益衝突,與財
申法在於揭露公職人
員之財產狀況不同,
故本法適用對象與財
申法應無一致性規定
之必要,爰予修正並
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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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及執行該
等職務之人員。
五、各級政府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之
秘書長、副秘書長
、主任秘書及綜合
處理幕僚事務之幕
僚長、副幕僚長與
執行該等職務之人
員。
。
二、 原依財申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
政、國策顧問及戰略
顧問」,因僅受總統
諮詢並提供意見,其
職務行使較無利益輸
送疑慮,另同項第十
三款規定之「其他職
務性質特殊,經主管
府、院核定有申報財
產必要之人員」,則
係財申法針對特定對
象認有申報財產之義
務,其規範意旨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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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副校長;其設有
附屬機構者,該機
構之首長、副首長
。
七、各級民意機關之民
意代表。
八、代表政府或公股出
任其出資、捐助之
公民營事業機構、
財團法人與社團法
法立法目的有異,故
未列入本法公職人員
之範圍。
三、 除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六款及第
七款規定之公職人員
,係與財申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五款部分人員
、第六款及第九款範
圍相同外,其餘第一
項公職人員之範圍修
正如下:
(一) 公營事業總、分
支機構之總經理與副
總經理及執行該等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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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董事、理事、
監事及執行該等職
務之人員。
九、公法人之董事、理
事 、 監 察 人 ( 監
事)、首長、執行
長及執行該等職務
之人員。
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之執行長、秘書
長及執行該等職務
務之人員與董事長、
副董事長其職務權力
與影響力相當,爰參
考財申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於第
四款定明之。
(二) 各級政府機關(構
)與公營事業機構之
副秘書長、副幕僚長
常有代理秘書長、幕
僚長之機會,對於機
關之決策與執行之影
響力與秘書長、主任
秘書及依業務需要所
設綜理幕僚業務之幕
僚長相當,爰參考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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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人員。
十一、法官、檢察官、
戰時軍法官、行政
執行官及司法事務
官。
十二、國防部所屬相當
於旅、群、大隊級
以上之機構、部隊
,依編組裝備表所
定主官、副主官。
十三、其他各級政府機
申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予以修正之
,並於第五款定明。
(三) 代表政府或公股
出任公民營事業機構
、財團法人及社團法
人之董事、理事、監
事及執行該等職務之
人員,係因政 府 或
公營事業機構曾出
資或捐助,且代表
政府或公營事業機
構擔任者,實質上
對 於 該 公民營事業
機構、財團法人及社
團法人有影響力,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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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構)、公營事
業機構、各級公立
學校及附屬機構,
依組織法規或編制
表所定二級單位或
相當於該層級以上
之主管人員。
依法代理或經授權
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
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
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
納入本法規範之必要
,爰參考財申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予以修正之,並於第
八款定明。
(四) 公法人是為執行
特定公共事務,在國
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
外,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設
立,其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首長
、執行長及執行該等
職務之人員依法由政
府遴聘,有納入本法
規範之必要,爰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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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九款增訂之。
(五) 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之執行長或秘書
長及執行該等職務之
人員,負責該法人之
營運及管理業務,對
於組織之業務有實質
影響力,有納入本法
規範之必要,爰於第
十款增訂之。而所稱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參酌預算法第四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係
指政府捐助基金累計
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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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將其年度預算書,
送立法院審議;俟「
財團法人法」草案立
法公布施行後,依該
法就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定義為之。
(六) 第十一款雖參考
財申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款規定,將法官
、檢察官、行政執行
官、軍法官納入規範
,然軍事審判法於一
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
修正公布後,原有軍
法官雖仍占軍法官職
缺,惟為配合軍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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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機關承平時期(非
戰時)任務轉換,業
全數改編配擔任法制
行政工作,僅「戰時
」軍法官始有職司追
訴、審判職務,故於
第十一款定明僅限於
「戰時軍法官」為本
法適用對象。另法院
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之司法事
務官係依法辦理民事
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
等事務,與民事執行
處法官職掌相近,職
務性質與行政執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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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爰於第十一款
增列納入規範;而檢
察事務官依法受檢察
官指揮行使職權,尚
無納入規範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 目前軍事體系之
公職人員,若屬國防
部及其所屬機關之公
職人員,則以第二款
、第五款、第十三款
之規定為適用對象,
若屬軍事學校部分,
則適用第六款、第十
三款之規定,惟依國
防部軍備局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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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尚有所屬之機
構及部隊,爰於第十
二款增訂國防部所屬
相當於旅、群、大隊
級以上之機構、部隊
,依編組裝備表所定
主官、副主官為本法
之規範對象。
(八) 財申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將司法
警察等易滋弊端業務
之主管人員納入申報
義務人,欲使其財產
狀況公開透明,惟查
擔任機關主管職務者
,對於機關之決策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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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事務執行,縱非
最終決定者,仍有相
當程度之影響力,而
有利益輸送之虞,為
求規範周延與端正官
箴,爰於第十三款增
訂依組織法規或編制
表所定二級單位或相
當層級以上之主管人
員均受規範。
四、公職人員之職務依
法有代理或分層負責
等授權情形時,其職
務代理人與被授權之
人員,於公務執行上
與正式職掌者相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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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本法之適用,爰
於第二項增列為本法
規範對象。
第三條 本法所定公職
人員之關係人,其範
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
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
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
信 託 財 產 之 受 託
第三條 本法所定公職
人員之關係人,其範
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
或 共 同 生 活 之 家
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
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
一、 第一款及第二款未
修正。
二、 信託關係如係依法
需強制信託所產生
,其受託人與信託
人之關係,與一般
任意信託仍有不同
,應較無不當利益
輸送之疑慮,爰於
第三款增訂但書規
定排除之。
三、實務上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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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但依法辦理強
制信託時,不在此
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
與第二款所列人員
擔任負責人、董事
、獨立董事、理事
、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相類職務
之營利事業、非營
利之法人及非法人
偶信託財產之受託
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列人
員擔任負責人、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營利事業。
其配偶、共同生活
之家屬或二親等內
親屬擔任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公法
人之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 或非
法人團體之管理人
或代表人,進而與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
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交易者,所在多
有。現行僅營利事
業受本法規範,而
未及於其他團體型
態,恐有疏漏,爰
修正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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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但屬政府或
公股指派、遴聘代
表或由政府聘任者
,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
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
公費助理或其加入
助理工會之助理。
惟考量如該等人員
屬代表政府或公股
出任者(包含由政府
指派之公益董事等
係代表政府或公股
出任者),或公法人
之董(理)事、監
事或首長為公職人
員或第一款、第二
款所列之人員而係
由政府機關聘任者
,較無不當利益輸
送之疑慮,爰排除
之;至於該政府或
公股代表出任之營
利事業、非營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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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是否經政府出資或
捐助,在所不論。
四、 另依公司法第二百
零六條規定,獨立
董事對公司之事務
仍有表決權;復依
同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一百
九十七條及證券交
易法第十四條之二
第二項等規定,公
司董事不以具有股
東身分為必要,獨
立董事亦得持有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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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份,僅限制其
持股比例,亦得向
公司領取報酬。是
以,獨立董事本質
上仍為董事,其參
與董事會行使職權
與一般董事無異。
為明確獨立董事亦
屬第四款董事之範
疇,爰定明獨立董
事亦受規範。然依
證券交易法第十四
條之二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依公司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以
政府、法人或其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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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人當選董事者,
不得充任獨立董事
,故第四款但書「
但屬政府或公股代
表或由政府聘任者
,不在此限」之情
形,不包含獨立董
事在內,併予敘明
。
五、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十一條及各機關
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規定,機關長官得
不受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之限制進用機
要人員,機要人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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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隨時免職,並隨
機關長官進退,工
作內容係依機關長
官指派襄助從事機
要事務之工作,因
其身分與機關長官
有身分上之利害關
係,亦有納入規範
之必要,爰增訂第
五款規定。
六、 民意代表助理由民
意代表聘用並受其
直接指揮監督,與
民意代表在身分與
財產上之關係密切
,參酌立法委員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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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法第二條規定明
定公費助理為立法
委員之關係人。另
考量法制體例之一
致性,並就已加入
助理工會之助理予
以規範,爰增訂第
六款規定納入本法
規範。
第 四 條 本 法 所 稱 利
益,包括財產上利益
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第 四 條 本 法 所 稱 利
益,包括財產上利益
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
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所稱「
其他人事措施」種類
繁多,為使公職人員
易於遵循,茲將近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86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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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二、現金、存款、外
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
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
值或得以金錢交易
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
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
之機關(構)團體、學
二、現金、存款、外
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
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
值或得以金錢交易
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
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
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
明文規範,另為配合
第二條第一項公職人
員範圍之增修,爰修
正第三項規定。而所
定「第二條第一項所
列之機關(構)團體
、部隊」,包含: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
校及其附屬機構、公
營事業機構、公法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其代表政府或公
股出任之其他私法人
、部隊;又所稱之「
人事措施」,只要符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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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校、法人、事業機構、
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
體)之任用、聘任、聘
用、約僱、臨時人員之
進用、勞動派遣、陞遷
、調動、考績及其他相
類似之人事措施。
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
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
措施。
合前開之人事措施均
屬之,不以該公職人
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人
事措施為限。
第五條 本法所稱利益
衝突,指公職人員執
行職務時,得因其作
為或不作為,直接或
第五條 本法所稱利益
衝突,指公職人員執
行職務時,得因其作
為或不作為,直接或
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
本條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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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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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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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
人獲取利益者。
人獲取利益者。
第六條 公職人員知有
利益衝突之情事者,
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
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
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八
第六條 公職人員知有
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
迴避。
第十條 公職人員知有
迴避義務者,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
一、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
六條及第十條第二項
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所
稱知有利益衝突,指
知悉構成本法迴避義
務之基礎事實,而非
指知悉本法違反迴避
義務之處罰規定,爰
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並列為修正條文第
一項。
三、現行第十條第二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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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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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款、第九款之公職
人 員 , 應 通 知 指
派、遴聘或聘任機
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
通知其服務之機關
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
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
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
體;無上級機關者,通
與個人利益相關議
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
止執行該項職務,
並由職務代理人執
行之。
前 項 情 形 , 公 職
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
條所定機關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
規定,係規範公職人
員自行迴避之後續處
理。考量現行條文原
規定公職人員自行迴
避後,應向財申法第
四條所定之監察院、
政風單位報備,與本
法規範公職人員應以
書面通知其服務之機
關團體,係為避免公
務因迴避而延宕停擺
之目的不符,爰依公
職人員之身分,分列
三款規定,並將「報
備」修正為「通知」
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二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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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6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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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
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
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
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
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
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
職人員迴避。
項。另因修正條文第
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第九款所列公職人員
執行職務之作為及去
留之決定,係由指派
、遴聘或聘任渠等任
職之機關依法或自訂
之管理要點為考核管
理,爰於第二款規定
應通知指派、遴聘或
聘任渠等任職之機關
。至現行第十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四項
,分別移列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八條、第
九條修正,爰予刪除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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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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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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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四、如應迴避之公職人
員為機關首長時,為
免迴避流於形式,爰
增訂第三項規定應通
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
其上級機關團體;無
上級機關者,例如總
統府、五院之機關首
長,參照訴願法第四
條第八款之規定,公
職人員為機關首長且
無上級機關者,通知
其服務之機關團體依
法處理,避免公務應
迴避而延宕。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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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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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利害關係人認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
避 之 情 事 而 不 迴 避
者,得向前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
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前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
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
之有無,應依職權調
查;其認無收受申請
權限者,應即移送有
收受申請權限之機關
團 體 , 並 通 知 申 請
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有
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
不迴避者,利害關係
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
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
表時,向各該民意
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
職人員時,向該公
職人員服務機關為
之;如為機關首長
時,向上級機關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爰修正現行條文
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
項。
三、考量利害關係人可
能未必知悉應向何
機關團體提出公職
人員迴避之申請,
致延誤相關案件之
處理時程,例如利
害關係人認應迴避
者為修正條文第二
條第一項第八款、
第 九 款 之 公 職 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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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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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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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人。
不服機關團體之駁
回決定者,得於五日
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
覆決,受理機關團體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
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
置;無上級機關團體
者,提請前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
覆決。
之 ; 無 上 級 機 關
者 , 向 監 察 院 為
之。
員,然因不知該公
職人員之指派、遴
聘 或 聘 任 機 關 為
何,而誤向該公職
人員擔任董、監事
之機關團體提出申
請,故機關團體對
收受申請權限之有
無 , 應 依 職 權 調
查,爰參酌行政程
序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增訂第二
項。
四、利害關係人申請迴
避而遭收受申請之機
關團體駁回者,因涉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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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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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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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及公職人員作成相關
決定時有無執行職務
偏頗之虞,故亦應賦
予救濟權利,爰參酌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增
訂第三項。
第八條 前二條受通知
或受理之機關團體認
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應令其繼續執行
職務;認該公職人員
應行迴避者,應令其
第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
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
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
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
務。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
十條第三項及第十
三條移列修正。
二、公職人員執行職務
知有利益衝突時本應
自行迴避並通知第六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機關團體,而該受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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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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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迴避。
第 十 三 條 前 條 之 申
請,經調查屬實後,應
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
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
得拒絕。
知之機關團體經裁量
後,認該公職人員無
須迴避者,基於職權
判斷應令其繼續執行
職務,避免公務延宕
。另第七條利害關係
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
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
避者,得向第六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
團體申請迴避,該受
理之機關團體若認該
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
,應令其迴避。然如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經
受理之機關團體調查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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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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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結果,認並未具公職
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
情事者,應令其繼續
執行職務,爰將現行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
三條規定移列本條,
並修正文字。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
,將申請迴避案經調
查屬實後,應令被申
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
避,「該公職人員不
得拒絕」之文字予以
刪除。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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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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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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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第九條 公職人員服務
之機關團體、上級機
關、指派、遴聘或聘
任機關知公職人員有
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情事者,應依職權令
其迴避。
前條及前項規定
之令繼續執行職務或
令迴避,由機關團體
首長為之;應迴避之
公職人員為首長而無
第十條第四項 服務
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
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
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一、 本條係由現行第十
條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 為明確區別自行迴
避、申請迴避及職權
迴避之規定,爰將現
行第十條第四項有關
職權迴避之規範移列
為本條第一項。
三、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
公職人員範圍之修正
,如仍以「服務機關
」、「上級機關」恐無
法涵蓋各該公職人員
與所屬機關團體之關
係,致適用上產生疑
義,故第一項修正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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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62BC56506A3C28CC
43
上級機關者,由首長
之職務代理人為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
團體、上級機關、指
派、遴聘或聘任機關
均可命令該公職人員
迴避。
四、 關於第八條及本條
第一項令繼續執行職
務或令迴避之方式目
前法無明文,基於行
政上之監督關係,應
由受通知或受理之機
關團體首長作成決定
為之。而應迴避者為
機關首長且無上級機
關,因受通知或受理
為服務機關團體,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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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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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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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
為之。然考量其他法
律如有其他規定,例
如合議制機關之決策
層級由權限平等之委
員組成,以多數決方
式作成決定者,則從
其規定,爰增訂第二
項。
第十條 公職人員依前
四條規定迴避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
與相關議案之審議
第十條第一項 公職人
員知有迴避義務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
參與個人利益相關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條
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公職人
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
之效果,另考量民意
代表除應迴避與本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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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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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62BC56506A3C28CC
45
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
止執行該項職務,
並由該職務之代理
人執行。必要時,
由各該機關團體指
定代理執行該職務
之人。
議 案 之 審 議 及 表
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
停 止 執 行 該 項 職
務,並由職務代理
人執行之。
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
及表決外,如議案涉
及關係人利益,參酌
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及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亦
應迴避參與審議及表
決始為周全,爰將現
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移列本條,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第二款其他公職人
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
務,並由該職務之代
理人執行,指各機關
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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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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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序代理其職務之人。
然為避免公職人員因
迴避而停止執行職務
時,無人可代理職務
或由何人代理職務有
疑義等情形,必要時
第六條及第七條受通
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
應指定代理執行該職
務之人,使公務得以
順遂進行。
第十一條 公職人員服
務之機關團體、上級
機關、指派、遴聘或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公職人員之利
益關係揭露,讓外
界得以監督,爰參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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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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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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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
結束後三十日內,將
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
行迴避、申請迴避、
職權迴避情形,依第
二十條所定裁罰管轄
機關,彙報予監察院
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
(構)或單位。
考遊說法第十八條
規定,要求公職人
員之服務機關團體
、上級機關、指派
、遴聘或聘任機關
應於每年度結束後
三十日內,將前一
年度公職人員自行
迴避、職權迴避、
申請迴避情形,依
第二十條所定裁罰
管轄機關,彙報予
監察院或法務部指
定之機關(構)或
單位。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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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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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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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不
得 假 借 職 務 上 之 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
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
益。
第七條 公職人員不得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其本
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之理由
如下:
(一)參諸立法體系架
構,現行第七條假
借 職 權 圖 利 之 規
定,相較於第六條
自行迴避義務之規
定,係屬補充第六
條規範不足所可能
產生之漏洞,公職
人員除職務上之行
為 應 自 行 迴 避 者
外,如有假借其他
與職務所生之機會
或 方 法 而 為 圖 利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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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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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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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者,如一切與職權
或 職 務 有 關 之 事
機、機緣或手段,
則適用現行第七條
規定。
(二)查本法屬於行政
不法之規定,對於
未達刑事不法程度
或未發生具體結果
之利用職務機會圖
利行為具有相當嚇
阻力,所欲維護者
為依法行政原則。
雖刑法、貪污治罪
條例有關於公務員
圖利罪之規範,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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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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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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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務員服務法亦有禁
止公職人員假借職
權圖利之規定,然
對於民意代表等許
多公職人員並不適
用公務員服務法,
且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規定者僅生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
懲處之法律效果,
加以就各級民意代
表而言,現行第七
條規定係較具有效
力之制裁規定,監
察 院 歷 年 對 於 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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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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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62BC56506A3C28CC
51
關說圖利之行為,
即依本條規定裁處
之。
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之
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
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
機關團體人員請託關
說 或 以 其 他 不 當 方
法,圖其本人或公職
人員之利益
前 項 所 稱 請 託 關
說 , 指 不 循 法 定 程
第八條 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
人員關說、請託或以
其他不當方法,圖其
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
益。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係以公職
人員之關係人為受規
範之對象,目的在於
避免公職人員之關係
人利用公職人員之職
權或職務影響力作為
圖謀私利之工具,然
為避免現行第八條「
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
」請託關說之範圍過
於廣泛且定義尚未明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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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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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BC56506A3C28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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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而向前項機關團
體人員提出請求,其
內容涉及該機關團體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執行或不執行,
且因該事項之決定、
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
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
權利義務之虞者。
確,有擴至所有機關
之虞,應予限縮。考
量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因公職人員於服務機
關有職務上之影響力
,因而向公職人員服
務之機關請託關說,
將影響公職人員執行
職務之判斷,應予限
制;另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亦可能因公職人
員對所屬機關有監督
權限,因而向該公職
人員監督之機關請託
關說,亦應一併限制
,爰予修正並列為修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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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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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條文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之「關說
、請託」定義係於本
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作
規範,為期明確,爰
參考「公務員廉政倫
理規範」第二點及「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
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
作業要點」第三點規
定增訂第二項。
第十四條 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
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不得與公職
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
一、條次變更。
二 、 現 行 第 九 條 所 稱
「買賣、租賃、承攬
等交易行為」,採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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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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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 之 機 關 團 體 為 買
賣、租賃、承攬或其
他可能使公職人員或
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
易行為。但有下列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在 此
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
公告程序或同法第
一百零五條辦理之
採購。
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
示 與 概 括 規 定 之 方
式,惟交易行為種類
繁多,不僅限於具有
對價性質者,故宜增
列「其他可能使公職
人員或關係人獲取利
益之交易行為」等文
字,以資周延,並列
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序
文本文。
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倘全然無法與公職
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
之機關團體為交易,
恐失之過苛及過度限
制人民之財產權與工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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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
平競爭方式,以公
告 程 序 辦 理 之 採
購、標售、標租或
招 標 設 定 用 益 物
權。
三、交易標的為公職
人員服務或受其監
督之機關團體所提
供,並以公定價格
交易。
作權,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七一六號解釋要
求相關機關應儘速通
盤檢討改進之意旨,
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
列但書規定,茲說明
如下:
(一)依政府採購法經
由 公 告 程 序 進 行
之採購(包含公開
招 標 、 選 擇 性 招
標 及 經 公 告 辦 理
之限制性招標),
有 嚴 格 之 程 序 可
資 遵 循 , 較 無 牴
觸 本 法 立 法 精 神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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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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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營事業機構執行
國家建設、公共政
策或為公益用途申
請承租、承購、委
託經營、改良利用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
五、一定金額以下之
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
之 虞 ; 另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辦 理 之 採 購
係 因 國 家 遇 有 戰
爭 等 重 大 變 故 、
人 民 之 生 命 、 身
體 、 健 康 或 財 產
遭 遇 緊 急 危 難 ,
需 緊 急 處 置 之 採
購 事 項 等 情 狀 ,
亦 應 有 排 除 交 易
行 為 禁 止 之 必
要 , 爰 為 第 一 款
規定。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
經 由 公 平 競 爭 方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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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
款 、 第 二 款 交 易 行 為
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
內 據 實 表 明 其 身 分 關
係 ; 於 交 易 行 為 成 立
後,該交易機關團體應
主動公開之。
第一項但書第五款
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
會同監察院定之。
式 , 以 公 告 程 序
辦 理 之 採 購 、 標
售 、 標 租 或 招 標
設 定 用 益 物 權 ,
例 如 依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以 公 告 方
式 辦 理 之 採 購 、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依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至 第
五 十 六 條 等 規 定
辦 理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 動 產 及
有 價 證 券 標 售 、
依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辦 理 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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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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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租 , 以 及 本 於
職 權 活 化 運 用 國
有 財 產 , 經 公 開
招 標 程 序 設 定 用
益 物 權 等 , 倘 係
依 法 以 公 告 底 價
公 開 標 售 之 方 式
辦 理 , 因 係 以 公
平 競 爭 方 式 決 定
得 標 人 及 價 格 ,
交 易 對 象 並 非 特
定 , 爰 為 第 二 款
規 定 排 除 本 文 適
用。
(三)法務部曾認由機
關 團 體 擔 任 出 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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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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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 且 出 售 產 品
之 價 格 ( 包 括 員
工 優 惠 價 ) 係 具
有 普 遍 性 、 一 致
性 之 公 定 價 格 ,
因 無 不 當 利 益 輸
送 之 疑 慮 , 則 受
本 法 規 範 之 公 職
人 員 及 其 關 係
人 , 以 公 定 價 格
向 機 關 團 體 購 買
產 品 , 應 無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 爰 為
第 三 款 規 定 排 除
之。
(四)公營事業機構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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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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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行 國 家 建 設 、
公 共 政 策 或 為 公
益 用 途 申 請 承
租 、 承 購 、 委 託
經 營 、 改 良 利 用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 因 係 配 合 執
行 政 府 機 關 公 益
政 策 或 與 公 務 之
推 行 密 切 相 關 ,
且 交 易 利 益 依 法
令 規 定 歸 於 公
有 , 自 與 本 法 要
防 止 對 私 人 不 法
利 益 輸 送 之 規 範
目 的 不 同 , 爰 於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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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款 規 定 加 以
排除。
(五)鑑於鄉(鎮、市)
地 區 金 額 微 小 之
交易行為(例如小
吃 、 便 當 、 花 籃
等)日常生活中洵
屬 常 見 , 情 節 尚
難 謂 已 達 利 益 輸
送 之 程 度 , 考 量
本 條 規 範 對 象 包
含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 宜 就 一 定
金 額 之 交 易 行 為
加 以 排 除 , 爰 為
第五款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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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就第一項第五款所
稱 一 定 金 額 , 授
權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監 察 院 定 之 ,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規
定。
五、配合增訂第一項但
書第一款及第二款以
公告及公平競爭方式
進行之交易,不在禁
止之列,參與交易之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參與投標或交易時,
應將身分關係公開以
利監督,以使交易之
資訊更加透明,俾利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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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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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揮陽光法案效能,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於參與交易行為之際
,應主動表明其身分
關係,且交易成立後
,該交易機關團體亦
應對外公開,俾利外
界監督,杜絕不當利
益輸送之可能。
六、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稱「受其監督之機關
團體」,依文義解釋
及其立法原意,係指
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
機關團體而言,故只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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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
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
關,即為前二項所稱
「受其監督之機關團
體」,直接監督或間
接監督均屬之。因第
一項但書已有交易行
為例外排除條款,多
數交易行為態樣已得
藉此排除本條適用,
尚無必要限縮為「直
接監督」機關,併予
敘明。
第十五條 監察院、法
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因有關機關(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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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或上級機關(構)之
政風機構,為調查公
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
反本法情事,得向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 法
人 、 團 體 或 個 人 查
詢,受查詢者有據實
說明之義務。
監察院及法務部為
進行前項調查,得透過
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
)、法人、團體或個
人拒絕配合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案
件之調查而生窒礙
,爰參酌財申法第
十一條,增列本條
規定,以利裁罰案
件之調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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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構)、法人、團體
或 個 人 提 供 必 要 之 資
訊,受請求者有提供資
訊之義務。
前 項 透 過 電 腦 網
路,請求提供必要資
訊之內容、程序、提
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行政
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第十一條 民意代表以一、 本條刪除。
二、 遇利益衝突未為迴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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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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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
迴避前,對該項事務
所為之同意、否決、
決定、建議、提案、
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
,應由其職務代理人
重新為之。
避所生之效果,是否
有效或無效,應依各
該相關法令判斷,如
本法直接認定無效,
恐與其他法令發生衝
突,且公職人員自行
迴避前所為之行為如
均屬無效,影響層面
過大,有違信賴保護
及法安定性等原則,
爰刪除本條。
第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
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移
列修正,將違反迴避
義務之罰則,統一規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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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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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八條或第九
條 令 其 迴 避 而 不 迴 避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違
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
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
者,處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定於本條。
二、現行第六條係實體
規定,第十條則係程
序規定,裁罰應以違
反實體構成要件為據
,爰修正現行第十六
條規定並列為修正條
文第一項。
三、現行第十七條所引
用之規定條次均已變
更,茲配合修正,並
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
四、高額行政罰鍰固能
嚇阻公職人員不當
利益輸送,但觀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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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近年審議並
裁罰案例,並為符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爰下修罰
鍰基準。
五、第二項按次處罰,
係指經依修正條文
第八條或第九條令
其迴避而不迴避遭
裁罰後仍不迴避,
經再命其迴避仍不
迴避者,得按次處
罰。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
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
或第八條規定者,處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第十四條所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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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
以下罰鍰。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財產上利益,應
予追繳。
用之規定條次均已變
更,茲配合修正。
三、高額行政罰鍰固能
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
益輸送,但觀之法務
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
例,並為符憲法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爰
下修罰鍰基準。
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有財產上利益
者,如所得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者,得於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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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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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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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高額之限制,為行
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所明定,如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
受處罰時,依同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
得於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
予追繳,本條無庸
贅列,爰刪除後段
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者,依
下列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
規定者,依下列規定
處罰:
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第一項序文所
引用之條次變更,爰
予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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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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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金額未達新
臺幣十萬元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金額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未達一
百萬元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金額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未達
幣十萬元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未逾一百
萬元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未逾一
千萬元者,處新臺
三、 現行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未逾」之
文字修正為「未達」
,以資明確。
四、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
五、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
,爰於第三項增訂違
反該行政義務之處罰
規定。
六、 至於修正條文第十
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五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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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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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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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萬元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四、交易金額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者,
處新臺幣六百萬元
以上該交易金額以
下罰鍰。
前項交 易金額 依
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者,處
新臺幣六百萬元以
上該交易金額一倍
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
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
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
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
款一定金額以下之交
易,已排除適用交易
行為禁止規定,附此
敘明。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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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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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價格定之。但結
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
格者,依結算金額。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以結算金額定之。
第十八條 依前二條處
罰後再違反者,連續
處罰之。
一、本條刪除。
二、應自行迴避而不迴
避與經命令迴避而拒
絕迴避者,依修正條
文第十六條規定裁罰
,如再行違反,屬另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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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依行政罰法
第二十五條應分別處
罰,行政罰應無連續
處罰概念,爰刪除本
條。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受查詢或受請求
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
為不實之說明、提供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 經 限 期 通 知 配
合,屆期仍拒絕或為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落實第十五條新
增有關機關(構)、團
體或個人配合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
調查之義務,爰增訂
本條處罰規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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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實 之 說 明 、 提 供
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條 第十六條至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之 罰
鍰,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依法代理或經授
權執行公職人員職務
之人員,亦同:
一、監察院:
(一)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
第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下列機關為
之: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應向監察院
申報財產之人員,
由監察院為之。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條文第二條所
稱公職人員之範圍業
與財申法之適用對象
不同,故現行條文所
定罰鍰機關係依受理
財產申報機關之規定
應予修正。另為免案
件割裂管轄,造成裁
罰結果歧異之矛盾現
象,爰修正現行第十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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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款、第七款至第十
款之人員。
(二)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行政、立法
、司法、考試、監察
各院院長、副院長、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
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
職等以上及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
生之鄉(鎮、市)級以
人及前款以外之公
職人員,由法務部
為之。
九條規定並列為修正
條文第一項,另配合
條次調整,酌作文字
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
目所稱「本俸六級
以上之法官、檢察
官」包括司法院大
法官、最高法院院
長、最高行政法院
院長、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長、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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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副首長。
(三)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
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
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
(四)第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
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
首長。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實任法官及
檢察官。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五條、第十九條之
增訂,爰於第二項
增訂第十九條罰鍰
之處罰機關。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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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本俸六級以
上之法官、檢察官。
(六)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少將編階以
上之人員。
(七)本款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
二、法務部:前款以
外之公職人員及其關
係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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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條 所 定 之 罰 鍰
,受監察院查詢或請
求者,由監察院處罰
之;受法務部或政風
機構查詢或請求者,
由法務部處罰之。
第二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
屆期不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一、 本條刪除。
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未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行政執行分署負
責執行,行政執行法
第四條定有明文,現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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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條文規定與上開規
定不符,爰刪除之。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
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
任者,依有關法律處
理之。
一、本條刪除。
二、違反本法規定同時
涉及其他法律責任
者,本得依各該法
律處理,毋庸於本
法特別列明,爰刪
除本條。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裁處
罰鍰確定者,由處分
機關刊登政府公報,
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罰鍰
確定者,由處分機關
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一、 條次變更。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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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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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
院、監察院定之。
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
院、監察院定之。
二、 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
一、 條次變更。
二、 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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