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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1【法條】財政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
- 1. 行政院 第 3646 次會議
民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討論事項(一)
財政部擬具「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經
龔政務委員明鑫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財政部函以,為因應近期國際經濟情勢存有諸多不確
定因素,臺商有調整投資架構及全球營運布局而匯回
資金之需求。為回應臺商訴求,並引導回流資金挹注
我國相關產業及金融市場,促進我國整體經濟發展,
本部爰擬具「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
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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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利事業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1 年內自其具控制能力
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且匯回
該資金者,於資金匯入專戶時按 8%稅率扣取稅款;於
本條例施行滿 1 年之次日起算 1 年內匯回者,按 10%
稅率扣取稅款。(草案第 5 條)
(四)存入專戶之資金應依規定管理運用達一定年限,受理
銀行並應每年就前 1 年度專戶管理及運用情形報稽徵
機關備查;違反規定自專戶提取資金或購置不動產
者,應按 20%稅率補繳差額稅款。(草案第 6 條)
(五)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之資金從事直接實質投資者,應
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始得自專
戶提取資金,投資完成並取具完成證明後,得向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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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機關申請退還 50%稅款。(草案第 7 條)
(六)個人及營利事業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
金從事實質投資者,應提出投資申請經經濟部核准投
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始得自專戶提取資金,投資期
滿並取具完成證明後,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50%稅
款。(草案第 8 條)
(七)受理銀行應於每月 10 日前將上 1 月內扣取稅款向國
庫繳清並向稽徵機關申報。(草案第 9 條)
(八)受理銀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申報之處罰;個人
及營利事業申報文件不實之處罰。(草案第 10 條、第
11 條)
(九)個人及營利事業存入專戶之資金,因管理、處分或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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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實施前向其秘書處報告供其
檢視;其二係禁止有害租稅措施
規 範 :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發布構成有
害 租 稅 措 施 (Harmful Tax
Practice)之認定原則,並要求其
會員國修正或廢止有害租稅措
施;歐盟亦針對第三國稅制進行
檢視並發布稅務不合作國家名
單,要求其修正或廢止有害租稅
措施。爰本條例規劃及執行係遵
循並符合上開國際規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 本條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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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規定格式報該管稽徵機關備查
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違反第二項規定自專戶提取
資 金 , 應 由 受 理 銀 行 於 其 提 取
時,就該提取資金按百分之二十
稅率代為扣取稅款;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資金自存入外匯存款專
戶之日起算五年內經查獲用於購
置不動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
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各
該資金已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第一項第三款信託專戶及證
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
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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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 由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定
之。
第七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
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
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
准投資產業,並依核定投資計畫
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
事投資。投資計畫應於核准之日
起算二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
限完成投資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
間以二年為限。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前項投
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
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報經濟部
一、第一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從
事直接實質投資以享有減半課稅
優惠者,應於一年內提具投資計
畫經經濟部核准,始得自外匯存
款專戶提取資金。又投資計畫應
於二年內完成投資,並考量投資
計畫或有不可抗力因素致未於規
定年限完成投資,爰定明得向經
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
二年為限,以促進業者加速投
資。
二、為控管適用本條例之資金確實
依投資計畫期程進行實質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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