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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3418 次會議 
民國103年10月2日 
討論事項(四) 
交通部擬具「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楊前政務委員秋 興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交通部函以,「船員法」自民國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以來,其間歷經多次修正,為使我國船員之管理符合相關 國際公約規定,及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爰擬具「船員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楊前政務委員秋興邀集考選部、外交部、教育部、法 務部、交通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國家發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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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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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海巡署、本院大陸委員會、本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 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依航港體制改革後機關實際運作情形及航政法規體例,修 正本法業務辦理機關,並統一主管機關用詞。(修正條文 第4條、第7條至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25 條、第27條、第31條、第57條、第60條、第66條、 第70條之1、第71條、第72條、第75條之4、第75條 之5、第87條、第89條至第92條) 
(二)配合CEDAW公約規定,落實母性保護精神,並考量海運業 實務特殊性及潛在危險性需要,修正雇用人僱用女性船員 工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8條、第 29條及第31條) 
(三)為保障船員遺屬生活,定明雇用人應給與船員遺屬死亡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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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及喪葬費之期限。(修正條文第50條) 
(四)增訂符合體格檢查標準且一定期間未違反航行安全受處分 者,得放寬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執業年齡限制,俾達維 護航行安全與駕駛工作權平衡之目的。(修正條文第75條 之1)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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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船員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施行以來,歷 經五次修正。為使我國船員之管理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 公約(簡稱STCW公約)與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LC 2006公約)、 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公約),並因 應實務作業之需要,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依航港體制改革後機關實際運作情形及航政法規體例,修正本法業務 辦理機關,並統一主管機關用詞。(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三 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 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 十二條、第七十五條之四、第七十五條之五、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 至第九十二條) 
二、 配合CEDAW公約規定,落實母性保護精神,並考量海運業實務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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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潛在危險性需要,修正雇用人僱用女性船員工作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 
三、 為保障船員遺屬生活,定明雇用人應給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四、 增訂符合體格檢查標準且一定期間未違反航行安全受處分者,得放寬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執業年齡限制,俾達維護航行安全與駕駛工作權 平衡之目的。(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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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 關為交通部,其業務 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為交通部。 考量目前航政業務係由 航港局辦理,爰依現行 航政法規體例及現況增 列本法業務由「航政機 關」辦理,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七條 具有前條資格 者,應向航政機關提 出申請,並經主管機 關核發適任證書,始 得執業。 第七條 具有前條資格 者,應向交通部申請 核發適任證書,始得 執業。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修正受理申請 及核發適任證書之機 關。 第八條 船員應經體格 檢查合格,並依規定 領有船員服務手冊, 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 船員,應接受定期健 第八條 船員應經體格 檢查合格,並依規定 領有船員服務手冊, 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 船員,應接受定期健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二、 修正第四項文字。 三、 配合第四條之修 正,第五項「交通 部」修正為「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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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檢查;經檢查不合 格或拒不接受檢查 者,不得在船上服 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 查費用,由雇用人負 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 健康檢查,應由符合 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 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 醫療單位為之;其檢 查紀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 應符合之條件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勞動及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 康檢查;經檢查不合 格或拒不接受檢查 者,不得在船上服 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 查費用,由雇用人負 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 健康檢查,應由符合 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 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 醫療單位為之;其檢 查記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辦法及醫療 機構條件,由交通部 會同中央勞工及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另配合政府 組織改造,修正本 法有關中央主管機 關名稱,爰將「勞 工」修正為「勞 動」,「衛生」修正 為「衛生福利」,並 酌作文字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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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培 育船員,應商請教育 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 院及其有關系科。 航政機關應協助 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 船實習,船舶所有權 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 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培 育船員,應商請教育 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 院及其有關系科。 主管機關應協助 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 船實習,船舶所有權 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 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二 項「主管機關」修正 為「航政機關」。 第十條 航政機關為培 養海運技術人才,提 高船員工作技能,促 進國民就業,應設立 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 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 構,並得自行或委託 相關專業機構,辦理 第十條 主管機關為培 養海運技術人才,提 高船員工作技能,促 進國民就業,應設立 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 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 構,並得自行或委託 相關專業機構,辦理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主管機關」修 正為「航政機關」。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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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 修之訓練。 前項訓練所需經 費,除由航政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外,得由 船員或雇用人支付。 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 修之訓練。 前項訓練所需經 費,除由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外,得由 船員或雇用人支付。 第十條之一 前條第一 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 訓練之計畫書、學員 與教師資格、訓練課 程、設施與費用、證 照費收取、訓練管理 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航政機關得派員 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 員訓練業務,專業機 構不得規避、妨礙或 第十條之一 前條第一 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 訓練之計畫書、學員 與教師資格、訓練課 程、設施與費用、證 照費收取、訓練管理 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 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 員訓練業務,專業機 構不得規避、妨礙或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二 項「主管機關」修正 為「航政機關」,並 將後段「如有缺失, 應命其限期改善」之 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 第八十四條之八第一 項有關違反本項規定 之罰責。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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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 拒絕;如有缺失,應 命其限期改善。 第十一條 船員依規定 參加航政機關辦理之 訓練或船員執業資格 考試時,雇用人應作 適當之配合。 第十一條 船員依規定 參加交通部辦理之訓 練或船員執業資格考 試時,雇用人應作適 當之配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交通部」 修正為「航政機關」。 第十二條 雇用人僱用 船員,應簽訂書面僱 傭契約,送請航政機 關備查後,受僱船員 始得在船上服務。僱 傭契約終止時,亦 同。 第十二條 雇用人僱用 船員,應簽訂書面僱 傭契約,送請主管機 關備查後,受僱船員 始得在船上服務。僱 傭契約終止時,亦 同。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主管機 關」修正為「航政機 關」。 第十三條 雇用人僱用 船員僱傭契約範本, 由航政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雇用人僱用 船員僱傭契約範本, 由交通部定之。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交通部」 修正為「航政機關」。 第十五條 雇用人應於 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 第十五條 雇用人應於 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第四條之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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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必要之藥品及醫 療設備。 前項備置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章、必要之藥品及醫 療設備。 前項備置標準由 交通部定之。 正,將第二項「交通 部」修正為「主管機 關」,並酌修標點符 號。 第十七條 雇用人應訂 定船員工作守則,報 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員應遵守雇用 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 內所為之指示。 第十七條 雇用人應訂 定船員工作守則,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船員應遵守雇用 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 內所為之指示。 一、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一 項「主管機關」修正 為「航政機關」。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船員得終 止僱傭契約︰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訂定僱傭契約時, 雇用人為虛偽意思 表示,使船員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 三、船員因身心狀況違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船員得終 止僱傭契約︰ 一、船舶喪失國籍者。 二、訂定僱傭契約時, 雇用人為虛偽意思 表示,使船員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一、 依法制體例,刪除 各款「者」字。 二、 為使文意明確,酌 修第三款文字。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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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經醫師出具不 適宜繼續工作之診 斷書。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 代理人或以上人員 之家屬對船員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恐嚇行為。 五、工作環境對船員健 康有危害之虞,經 通知改善而無效 果。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 違反契約或法令, 致有損害船員權益 之虞。 七、雇用人不依契約給 付薪津。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 三、船員因傷病經醫師 證明不能繼續工作 者。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 代理人或以上人員 之家屬對船員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恐嚇行為者。 五、工作環境對船員健 康有危害之虞,經 通知改善而無效果 者。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 違反契約或法令, 致有損害船員權益 之虞者。 七、雇用人不依契約給 付薪津者。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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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患有法定傳染 病,有傳染之虞。 人患有法定傳染 病,有傳染之虞 者。 第二十五條 外國雇用 人僱用中華民國船 員,應向航政機關申 請,經審核許可,始 得僱用;其申請資格 與程序、許可條件、 廢止、職責、僱用、 僱傭管理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外國雇用 人僱用中華民國船 員,應向交通部申 請,經審核許可,始 得僱用;其許可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交通部」 文字,依規範事項屬性 分別修正為「航政機 關」及「主管機關」。 另為符授權明確性原 則,定明本條後段授權 主管機關另訂許可辦法 之內容及範圍。 第二十七條 船員之薪 資、岸薪及加班費之 最低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最低薪資不 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 第二十七條 船員之薪 資、岸薪及加班費之 最低標準,由交通部 定之。 前項最低薪資不 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 一、 配合第四條之修 正,將第一項「交 通部」修正為「主 管機關」。 二、 配合勞動基準法規 定,修正第二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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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基本工資。 本工作標準所定之工 資。 字。 第二十八條 船員在午 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 時間內工作,雇用人 應提供必要之夜間安 全防護措施。 雇用人不得使未 滿十八歲之船員於前 項時間內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未滿十八 歲及女性之船員不得 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年滿十六歲以上, 經連續九小時休息 後。 二、防火操演、救生艇 筏操演或其他類似 之作業。 三、因意外事故而致船 上人手不足有必要 擔任職務代工作 者。 四、因航行需要參加航 一、 現行條文係規範 未滿十八歲及女性船 員不得工作時段,並 考量海運業實務特例 性,訂有例外情況;惟 上開例外情形第二款 至第七款規定,原屬 船員須於夜間工作內 容,爰修正第一項, 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四十九條規定,增訂 雇用人應提供必要之 夜間安全防護措施, 如提供必要之夜間照 明、緊急呼叫鈴等。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配 合二○○六年海事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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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當值輪班者。 五、因船舶進出港必需 工作者。 六、因處理海難之必要 者。 七、因其他突發事件之 必要者。 工公約規則1.1之標準 A1.1.2規定,定明雇 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 歲之船員於夜間工 作,爰予修正後移列 至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雇用人僱 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 滿八週之女性船員在 船工作,應參採醫師 綜合評估其體格檢查 結果之建議,並提供 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 措施。 女性船員在船舶 航行中判明懷孕,應 由雇用人提供必要之 第二十九條 雇用人不 得僱用孕婦在船工 作。但若經醫師檢查 認可者不在此限。 在航行中判明女 性船員懷孕者仍可從 事較輕便工作,以及 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 工作。 一、 基於聯合國一九七 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以下 簡稱CEDAW公約)第十 一條第一點f款有關婦 女「在工作條件方面 享有健康和安全保 障,包括保障生育機 能的權利」,並考量 海運業實務特殊性及 潛在危險性,於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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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後,從事較輕便及對 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 作;雇用人不得減少 其原本得領受之各項 報酬。 第一項規定雇用人僱 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 滿八週之女性船員, 除依本法第八條規定 應經體格檢查合格 外,尚須參採醫師綜 合評估其體格檢查結 果之建議及提供適當 之保護措施,始得在 船工作,以落實母性 保護精神及兼顧女性 工作權。 二、 女性船員倘於航行 中懷孕,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一條及船 員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規定,修正第二項規 定,規範雇用人提供 必要之母性健康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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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後,改調懷孕女 性船員從事較輕便及 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 工作,且雇用人不得 減少其原本得領受之 各項報酬。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 雇用人不得 僱用生產未滿八週之 女性在船工作。 現行條文規範雇用人不 得僱用生產未滿八週之 女性船員,已違反CEDAW 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點f 款有關婦女「在工作條 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 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 能的權利」,爰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雇用人不 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 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 害性之工作。 雇用人使有下列情 第三十一條 雇用人不 得令未滿十八歲之船 員或懷孕中或生產後 一年以內或在生理期 間之女性船員從事有 一、為符合性別平等原 則,及依相關國際 公約規定,女性之 「生理期間」身體 機能條件,非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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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之一之女性船員,從 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應經醫師適性評 估建議,並提供必要之 健康及安全防護措施: 一、懷孕中。 二、分娩後一年以 內。 前項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之認定標 準,由主管機關定 之。 雇用人應將女性 船員因懷孕、分娩或 其他因素自行離開職 場之人數及比率等相 關統計資料,按月報 請航政機關備查。 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 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之認定標 準,由交通部定之。 障女性工作條件理 由,爰刪除現行第 一項有關在生理期 間之女性船員工作 條件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懷 孕中或分娩後一年 以內之女性船員從 事有危險性或有害 性之工作條件部分 之規定,移列第二 項,並配合CEDAW 公約第十一條第一 點f款有關婦女 「在工作條件方面 享有健康和安全保 障,包括保障生育 機能的權利」規定 及參照職業安全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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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法第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規定,除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 應經體格檢查合格 外,尚須經醫師適 性評估建議並提供 必要之健康及安全 防護措施,如危險 或有害物防免之設 備、機具,以落實 母性保護精神。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 列至第三項,並配合 第四條之修正,將 「交通部」修正為 「主管機關」。 四、為保障女性船員於 海運職場工作權 益,適時掌握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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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自行退出船員 職場原因,增訂第 四項,規定雇用人 應按月報請航政機 關備查之統計資 料。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 醫療費用、第四十四 條殘廢補償、第四十 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 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 喪葬費,其請求權自 得請領之日起,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 船員之離職而受影 響,且不得讓與、抵 銷、抵充、扣押或擔 保。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 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 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 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 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 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 船員之離職而受影 響,且不得讓與、抵 銷、抵充、扣押或擔 保。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二、 為保障船員遺屬生 活,避免因傷殘陷於 困境,參照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增訂第三 項,規定雇用人應給 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 及喪葬費之期限。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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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人依第四十 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 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 亡補償及喪葬費,死 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 起算十五日內,喪葬 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 三日內給付。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 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 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雇用人得強 迫退休: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得申請 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 歲者。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 年以上者。 船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應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一、 第一項依法制體 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為規範雇用 人「得」強迫船員退 休之要件,序文爰予 修正,並依法制體例 酌修文字。 三、 其餘各項未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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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 告。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 任。 年滿六十五歲船 員,合於船員體格檢 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 員工作年資,其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本法 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 計算。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者。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者。 年滿六十五歲船 員,合於船員體格檢 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 員工作年資,其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本法 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 計算。 第五十三條 為保障船 員退休權益,本國籍 船員之退休金事項,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但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 第五十三條 為保障船 員退休權益,本國籍 船員之退休金事項,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但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 一、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第五十一條第三 項」配合實際規範事 項予以修正為「第五 十一條第四項」。 二、 其餘各項未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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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未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不在此 限。 前項但書人員之 退休金給與基準,其 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 年資,依第五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計算,其 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計 算。 船員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 用人者,其適用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其退休金給與基 條規定,未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不在此 限。 前項但書人員之 退休金給與基準,其 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 年資,依第五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計算,其 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計 算。 船員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 用人者,其適用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其退休金給與基 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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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屬本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依第五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計 算,屬本法施行後,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前之工作年資,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計算。 雇用人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為前二項船員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船員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資遣費仍依 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 四條規定發給。 船員受僱於同一 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 準,屬本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依第五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計 算,屬本法施行後,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前之工作年資,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計算。 雇用人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為前二項船員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船員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資遣費仍依 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 四條規定發給。 船員受僱於同一 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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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年資,應併計作為 退休要件,並各依最 後在船、在岸之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船員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自退休之次 月起,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之年資,應併計作為 退休要件,並各依最 後在船、在岸之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船員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自退休之次 月起,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第五十七條 航政機關 得在適當港口輔導設 置包括船員福利、文 化、娛樂和資訊設備 之船員福利設施。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 得在適當港口輔導設 置包括船員福利、文 化、娛樂和資訊設備 之船員福利設施。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主管機 關」修正為「航政機 關」。 第六十條 船長在船舶 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 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 文件。 航政機關依法查 第六十條 船長在船舶 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 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 文件。 主管機關依法查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二 項「主管機關」修正 為「航政機關」。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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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前項船舶文書及文 件時,船長應即送 驗。 閱前項船舶文書及文 件時,船長應即送 驗。 第六十六條 船長遇船 舶沈沒、擱淺、碰 撞、強迫停泊或其他 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 貨載、海員或旅客之 非常事變時,應作成 海事報告,載明實在 情況,檢送航政機 關。 前項海事報告, 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 明,始生效力。但其 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 身脫險後作成者,不 在此限。 第六十六條 船長遇船 舶沈沒、擱淺、碰 撞、強迫停泊或其他 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 貨載、海員或旅客之 非常事變時,應作成 海事報告,載明實在 情況,檢送主管機 關。 前項海事報告, 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 明,始生效力。但其 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 身脫險後作成者,不 在此限。 一、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一 項「主管機關」修正 為「航政機關」。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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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之一 為維護 船舶及航行安全,雇 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 夠之合格船員,始得 開航。 前項各航線、種 類、大小之航行船舶 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 準,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七十條之一 為維護 船舶及航行安全,雇 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 夠之合格船員,始得 開航。 前項各航線、種 類、大小之航行船舶 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 準,由交通部定之。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第四條之修 正,將第二項「交通 部」修正為「主管機 關」。 第七十一條 船長於本 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 損害、新生沙灘、暗 礁、重大氣象變化或 其他事故有礙航行 者,應報告航政機 關。 第七十一條 船長於本 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 損害、新生沙灘、暗 礁、重大氣象變化或 其他事故有礙航行 者,應報告主管機 關。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主管機 關」修正為「航政機 關」。 第七十二條 船舶發生 海難或其他意外事 第七十二條 船舶發生 海難或其他意外事 一、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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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船長應立即採取 防止危險之緊急措 施,並應以優先方法 報告航政機關,以便 施救。 船舶因海難或其 他意外事故致擱淺、 沈沒或故障時,船長 除應依前項規定處理 外,並應防止油污排 洩,避免海岸及水域 遭受油污損害。 故,船長應立即採取 防止危險之緊急措 施,並應以優先方法 報告主管機關,以便 施救。 船舶因海難或其 他意外事故致擱淺、 沈沒或故障時,船長 除應依前項規定處理 外,並應防止油污排 洩,避免海岸及水域 遭受油污損害。 項「主管機關」修正 為「航政機關」。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五條之一 遊艇 及動力小船駕駛須年 滿十八歲,其最高年 齡,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不受限制。 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駛之最高年齡不得 第七十五條之一 遊艇 及動力小船駕駛須年 滿十八歲,最高年齡 不受限制。但營業用 動力小船駕駛,最高 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 歲。 一、 第一項但書移列第 二項,並配合修正相 關文字。 二、 基於維護航行安全 與駕駛工作權平衡之 目的,參考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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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六十五歲。但合 於體格檢查標準且於 最近一年內未有違反 航行安全而受處分紀 錄者,得延長至年滿 六十八歲止。 助手須年滿十六 歲,最高年齡不受限 制。但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駛之年齡超過六 十五歲者,其助手年 齡不得超過六十五 歲。 助手須年滿十六 歲,最高年齡不受限 制。 規定增訂第二項但 書,放寬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駛之執業年齡 限制。 三、 原第二項遞移至第 三項,另審酌常理 上年逾六十五歲 者,其體能狀態多 有衰退現象,駕駛 於開航中若有身體 不適者,需有體能 狀態相對較佳之助 手協助處理緊急事 件,爰為維航安, 增訂但書規定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駛之 年齡超過六十五歲 者,其助手之年齡 限制,以資周延。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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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之四 申請 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 駕駛訓練之機構,應 擬具營運計畫書,向 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 格後,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籌設。 訓練機構應自許 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 內完成籌設,並報請 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 關許可營業,始得對 外招生。 訓練機構經許可 籌設後,因不可歸責 於該機構之事由,而 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 完成時,得於期限屆 滿一個月前報請航政 第七十五條之四 申請 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 駕駛訓練之機構,應 擬具營運計畫書,向 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會 勘合格後,報請主管 機關許可籌設。 訓練機構應自許 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 內完成籌設,並報請 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 管機關許可營業,始 得對外招生。 訓練機構經許可 籌設後,因不可歸責 於該機構之事由,而 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 完成時,得於期限屆 滿一個月前報請當地 一、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二 項及第三項之「當地 航政機關」修正為 「航政機關」。 二、 其餘各項未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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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 予展延一次,並以六 個月為限;逾期廢止 其籌設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 機關許可辦理動力小 船駕駛訓練之機構, 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 小船駕駛訓練。 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 關准予展延一次,並 以六個月為限;逾期 廢止其籌設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 機關許可辦理動力小 船駕駛訓練之機構, 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 小船駕駛訓練。 第七十五條之五 航政 機關得派員檢查遊艇 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機構之各項人員、訓 練、設備及督導其業 務,並依據其提報之 年度計畫等相關資 料,辦理年度評鑑; 第七十五條之五 當地 航政機關得派員檢查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 訓練機構之各項人 員、訓練、設備及督 導其業務,並依據其 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 關資料,辦理年度評 一、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一 項及第三項之「當地 航政機關」修正為 「航政機關」。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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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機構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評鑑內 容,應包括行政管 理、師資、訓練用船 艇、教室、訓練場 地、教材、教具、收 費情形、學術科上課 情形及研究發展等事 項。 訓練機構經年度 評鑑不合格者,航政 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後,辦理複評,複評 未通過前,不得招生 或訓練。 鑑;訓練機構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評鑑內 容,應包括行政管 理、師資、訓練用船 艇、教室、訓練場 地、教材、教具、收 費情形、學術科上課 情形及研究發展等事 項。 訓練機構經年度 評鑑不合格者,當地 航政機關應命其限期 改善後,辦理複評, 複評未通過前,不得 招生或訓練。 第七十五條之六 遊艇 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 格、體格檢查基準、 第七十五條之六 遊艇 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 格、體格檢查基準、 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 行政程序法已有相關規 定,不予贅述,爰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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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測驗、駕駛執 照之核發、證照費收 取、安全配額,助手 之體格檢查基準、安 全配額,及駕駛訓練 機構之籌設、許可之 申請、廢止、開班、 招生程序、訓練學員 之資格、訓練課程、 訓練設施、教師資 格、訓練費用收取、 退費、年度評鑑、訓 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訓練、測驗、駕駛執 照之核發、證照費收 取、安全配額,助手 之體格檢查基準、安 全配額,及駕駛訓練 機構之籌設、許可之 申請、廢止、撤銷、 開班、招生程序、訓 練學員之資格、訓練 課程、訓練設施、教 師資格、訓練費用收 取、退費、年度評 鑑、訓練管理業務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撤銷」之文字。 第八十二條 雇用人違 反第二十八條、第二 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第八十二條 雇用人違 反第二十八條至第三 十一條規定者,處六 配合第三十條之刪除及 第三十一條修正,修正 本條所引條次及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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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金。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四條 雇用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 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 項、第九條第二 項、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 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 第八十四條 雇用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 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 項、第九條第二 項、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 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 一、 第一項第一款配合 第五十條新增第三項 規定,增訂雇用人違 反給與船員遺屬死亡 補償及喪葬費期限之 罰責,並刪除原違反 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 八條有關雇用人應給 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 及喪葬費規定之罰 責。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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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條 第 二項、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四條 但書、第三十七 條、第三十八 條、第四十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至第 四十五條、第五 十條第三項或第 七十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 二款、第四款、 第五款或第七款 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所定最 二十六條 第 二項、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四條 但書、第三十七 條、第三十八 條、第四十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至第 四十六條、第四 十八條或第七十 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 二款、第四款、 第五款或第七款 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所定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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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 船員或不具船員 資格人員執行職 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 其他非正當方法 使船員偷渡人 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 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 項各款情事之一,情 節重大者,廢止其僱 用外國籍船員之許 可。 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 船員或不具船員 資格人員執行職 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 其他非正當方法 使船員偷渡人 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 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 項各款情事之一,情 節重大者,廢止其僱 用外國籍船員之許 可。 第八十四條之八 船員 訓練專業機構有規 避、妨礙或拒絕航政 機關依第十條之一第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得派員 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 員訓練業務,專業機 一、 第一項由現行第十 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 正,並增訂船員訓練 專業機構經檢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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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項所為之督導或經 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 者,應令其限期改 善,並得停止開班之 全部或一部。 經依前項規定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未遵行前項停 止開班之處分者,停 止其辦理訓練一年。 第一項所定停止 開班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 構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如有缺失,應 命其限期改善。 發現有缺失者,並得 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 部。 二、 參照現行第八十四 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 船員訓練專業機構違 反本條第一項處分之 處罰,及第一項所定 停止開班之期間。 第八十六條 (刪除) 第八十六條 依本法所 處罰鍰,經限期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一、 本條刪除。 二、 依行政執行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行 政執行,由原處分機 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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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爰刪除 本條,回歸行政執行 法規定處理。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 前往戰區,應依船員 之意願,並簽同意 書;其危險津貼、保 險及傷殘死亡給付, 由勞雇有關組織協 議,報經航政機關核 定後實施。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 前往戰區,應依船員 之意願,並簽同意 書;其危險津貼、保 險及傷殘死亡給付, 由勞雇有關組織協 議,報經交通部核定 後施行。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交通部」 修正為「航政機關」,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九條 本法未規 定事項,涉及國際事 務者,主管機關得參 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 定及其附約所訂規 第八十九條 本法未規 定事項,涉及國際事 務者,交通部得參照 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 及其附約所訂規則、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 「交通部」修正為「主 管機關」。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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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辦法、標準、建 議或程式,採用發布 施行。 辦法、標準、建議或 程式,採用發布施 行。 第九十條 本法所定之 行政處罰,由航政機 關為之。 第九十條 本法有關船 員管理、船員訓練與 其專業機構管理、遊 艇駕駛與助手、動力 小船駕駛與助手、遊 艇駕駛訓練機構與動 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 管理、僱傭契約審 核、海事報告、航行 安全、海難處理、船 舶檢查及處罰事項, 主管機關得委任當地 航政機關辦理。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刪除有關船員 管理、船員訓練與其專 業機構管理、遊艇駕駛 與助手、動力小船駕駛 與助手、遊艇駕駛訓練 機構與動力小船駕駛訓 練機構管理、僱傭契約 審核、海事報告、航行 安全、海難處理、船舶 檢查等事項得委任之規 定,另定明本法所定之 行政處罰,由航政機關 為之。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 或航政機關依本法受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 依本法受理申請許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前段增訂「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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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申請許可、核發證 照,應收取審查費、 證照費;其收費標 準,由主管機關定 之。 可、核發證照,應收 取審查費、證照費; 其收費標準,由交通 部定之。 航政機關」,並修正末 段「交通部」為「主管 機關」。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 細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 細則,由交通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 施行細則係規範有關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將原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規定,修正為 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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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2-「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3418 次會議 民國103年10月2日 討論事項(四) 交通部擬具「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楊前政務委員秋 興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交通部函以,「船員法」自民國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以來,其間歷經多次修正,為使我國船員之管理符合相關 國際公約規定,及因應實務作業需要,爰擬具「船員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楊前政務委員秋興邀集考選部、外交部、教育部、法 務部、交通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國家發展委員會、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2. 2 本院海巡署、本院大陸委員會、本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 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依航港體制改革後機關實際運作情形及航政法規體例,修 正本法業務辦理機關,並統一主管機關用詞。(修正條文 第4條、第7條至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25 條、第27條、第31條、第57條、第60條、第66條、 第70條之1、第71條、第72條、第75條之4、第75條 之5、第87條、第89條至第92條) (二)配合CEDAW公約規定,落實母性保護精神,並考量海運業 實務特殊性及潛在危險性需要,修正雇用人僱用女性船員 工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8條、第 29條及第31條) (三)為保障船員遺屬生活,定明雇用人應給與船員遺屬死亡補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3. 3 償及喪葬費之期限。(修正條文第50條) (四)增訂符合體格檢查標準且一定期間未違反航行安全受處分 者,得放寬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執業年齡限制,俾達維 護航行安全與駕駛工作權平衡之目的。(修正條文第75條 之1)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4. 4 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船員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施行以來,歷 經五次修正。為使我國船員之管理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 公約(簡稱STCW公約)與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LC 2006公約)、 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公約),並因 應實務作業之需要,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依航港體制改革後機關實際運作情形及航政法規體例,修正本法業務 辦理機關,並統一主管機關用詞。(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三 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 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 十二條、第七十五條之四、第七十五條之五、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 至第九十二條) 二、 配合CEDAW公約規定,落實母性保護精神,並考量海運業實務特殊性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5. 5 及潛在危險性需要,修正雇用人僱用女性船員工作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 三、 為保障船員遺屬生活,定明雇用人應給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四、 增訂符合體格檢查標準且一定期間未違反航行安全受處分者,得放寬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執業年齡限制,俾達維護航行安全與駕駛工作權 平衡之目的。(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6. 6 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 關為交通部,其業務 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為交通部。 考量目前航政業務係由 航港局辦理,爰依現行 航政法規體例及現況增 列本法業務由「航政機 關」辦理,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七條 具有前條資格 者,應向航政機關提 出申請,並經主管機 關核發適任證書,始 得執業。 第七條 具有前條資格 者,應向交通部申請 核發適任證書,始得 執業。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修正受理申請 及核發適任證書之機 關。 第八條 船員應經體格 檢查合格,並依規定 領有船員服務手冊, 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 船員,應接受定期健 第八條 船員應經體格 檢查合格,並依規定 領有船員服務手冊, 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 船員,應接受定期健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二、 修正第四項文字。 三、 配合第四條之修 正,第五項「交通 部」修正為「主管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7. 7 康檢查;經檢查不合 格或拒不接受檢查 者,不得在船上服 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 查費用,由雇用人負 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 健康檢查,應由符合 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 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 醫療單位為之;其檢 查紀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 應符合之條件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勞動及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 康檢查;經檢查不合 格或拒不接受檢查 者,不得在船上服 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 查費用,由雇用人負 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 健康檢查,應由符合 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 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 醫療單位為之;其檢 查記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辦法及醫療 機構條件,由交通部 會同中央勞工及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另配合政府 組織改造,修正本 法有關中央主管機 關名稱,爰將「勞 工」修正為「勞 動」,「衛生」修正 為「衛生福利」,並 酌作文字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8. 8 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培 育船員,應商請教育 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 院及其有關系科。 航政機關應協助 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 船實習,船舶所有權 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 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培 育船員,應商請教育 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 院及其有關系科。 主管機關應協助 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 船實習,船舶所有權 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 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二 項「主管機關」修正 為「航政機關」。 第十條 航政機關為培 養海運技術人才,提 高船員工作技能,促 進國民就業,應設立 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 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 構,並得自行或委託 相關專業機構,辦理 第十條 主管機關為培 養海運技術人才,提 高船員工作技能,促 進國民就業,應設立 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 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 構,並得自行或委託 相關專業機構,辦理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主管機關」修 正為「航政機關」。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9. 9 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 修之訓練。 前項訓練所需經 費,除由航政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外,得由 船員或雇用人支付。 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 修之訓練。 前項訓練所需經 費,除由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外,得由 船員或雇用人支付。 第十條之一 前條第一 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 訓練之計畫書、學員 與教師資格、訓練課 程、設施與費用、證 照費收取、訓練管理 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航政機關得派員 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 員訓練業務,專業機 構不得規避、妨礙或 第十條之一 前條第一 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 訓練之計畫書、學員 與教師資格、訓練課 程、設施與費用、證 照費收取、訓練管理 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 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 員訓練業務,專業機 構不得規避、妨礙或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二 項「主管機關」修正 為「航政機關」,並 將後段「如有缺失, 應命其限期改善」之 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 第八十四條之八第一 項有關違反本項規定 之罰責。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10. 10 拒絕。 拒絕;如有缺失,應 命其限期改善。 第十一條 船員依規定 參加航政機關辦理之 訓練或船員執業資格 考試時,雇用人應作 適當之配合。 第十一條 船員依規定 參加交通部辦理之訓 練或船員執業資格考 試時,雇用人應作適 當之配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交通部」 修正為「航政機關」。 第十二條 雇用人僱用 船員,應簽訂書面僱 傭契約,送請航政機 關備查後,受僱船員 始得在船上服務。僱 傭契約終止時,亦 同。 第十二條 雇用人僱用 船員,應簽訂書面僱 傭契約,送請主管機 關備查後,受僱船員 始得在船上服務。僱 傭契約終止時,亦 同。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主管機 關」修正為「航政機 關」。 第十三條 雇用人僱用 船員僱傭契約範本, 由航政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雇用人僱用 船員僱傭契約範本, 由交通部定之。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交通部」 修正為「航政機關」。 第十五條 雇用人應於 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 第十五條 雇用人應於 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第四條之修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11. 11 章、必要之藥品及醫 療設備。 前項備置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章、必要之藥品及醫 療設備。 前項備置標準由 交通部定之。 正,將第二項「交通 部」修正為「主管機 關」,並酌修標點符 號。 第十七條 雇用人應訂 定船員工作守則,報 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員應遵守雇用 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 內所為之指示。 第十七條 雇用人應訂 定船員工作守則,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船員應遵守雇用 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 內所為之指示。 一、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一 項「主管機關」修正 為「航政機關」。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船員得終 止僱傭契約︰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訂定僱傭契約時, 雇用人為虛偽意思 表示,使船員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 三、船員因身心狀況違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船員得終 止僱傭契約︰ 一、船舶喪失國籍者。 二、訂定僱傭契約時, 雇用人為虛偽意思 表示,使船員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一、 依法制體例,刪除 各款「者」字。 二、 為使文意明確,酌 修第三款文字。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12. 12 常,經醫師出具不 適宜繼續工作之診 斷書。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 代理人或以上人員 之家屬對船員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恐嚇行為。 五、工作環境對船員健 康有危害之虞,經 通知改善而無效 果。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 違反契約或法令, 致有損害船員權益 之虞。 七、雇用人不依契約給 付薪津。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 三、船員因傷病經醫師 證明不能繼續工作 者。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 代理人或以上人員 之家屬對船員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恐嚇行為者。 五、工作環境對船員健 康有危害之虞,經 通知改善而無效果 者。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 違反契約或法令, 致有損害船員權益 之虞者。 七、雇用人不依契約給 付薪津者。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13. 13 人患有法定傳染 病,有傳染之虞。 人患有法定傳染 病,有傳染之虞 者。 第二十五條 外國雇用 人僱用中華民國船 員,應向航政機關申 請,經審核許可,始 得僱用;其申請資格 與程序、許可條件、 廢止、職責、僱用、 僱傭管理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外國雇用 人僱用中華民國船 員,應向交通部申 請,經審核許可,始 得僱用;其許可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交通部」 文字,依規範事項屬性 分別修正為「航政機 關」及「主管機關」。 另為符授權明確性原 則,定明本條後段授權 主管機關另訂許可辦法 之內容及範圍。 第二十七條 船員之薪 資、岸薪及加班費之 最低標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最低薪資不 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 第二十七條 船員之薪 資、岸薪及加班費之 最低標準,由交通部 定之。 前項最低薪資不 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 一、 配合第四條之修 正,將第一項「交 通部」修正為「主 管機關」。 二、 配合勞動基準法規 定,修正第二項文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14. 14 定之基本工資。 本工作標準所定之工 資。 字。 第二十八條 船員在午 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 時間內工作,雇用人 應提供必要之夜間安 全防護措施。 雇用人不得使未 滿十八歲之船員於前 項時間內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未滿十八 歲及女性之船員不得 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年滿十六歲以上, 經連續九小時休息 後。 二、防火操演、救生艇 筏操演或其他類似 之作業。 三、因意外事故而致船 上人手不足有必要 擔任職務代工作 者。 四、因航行需要參加航 一、 現行條文係規範 未滿十八歲及女性船 員不得工作時段,並 考量海運業實務特例 性,訂有例外情況;惟 上開例外情形第二款 至第七款規定,原屬 船員須於夜間工作內 容,爰修正第一項, 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四十九條規定,增訂 雇用人應提供必要之 夜間安全防護措施, 如提供必要之夜間照 明、緊急呼叫鈴等。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配 合二○○六年海事勞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15. 15 行當值輪班者。 五、因船舶進出港必需 工作者。 六、因處理海難之必要 者。 七、因其他突發事件之 必要者。 工公約規則1.1之標準 A1.1.2規定,定明雇 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 歲之船員於夜間工 作,爰予修正後移列 至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雇用人僱 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 滿八週之女性船員在 船工作,應參採醫師 綜合評估其體格檢查 結果之建議,並提供 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 措施。 女性船員在船舶 航行中判明懷孕,應 由雇用人提供必要之 第二十九條 雇用人不 得僱用孕婦在船工 作。但若經醫師檢查 認可者不在此限。 在航行中判明女 性船員懷孕者仍可從 事較輕便工作,以及 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 工作。 一、 基於聯合國一九七 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以下 簡稱CEDAW公約)第十 一條第一點f款有關婦 女「在工作條件方面 享有健康和安全保 障,包括保障生育機 能的權利」,並考量 海運業實務特殊性及 潛在危險性,於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16. 16 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後,從事較輕便及對 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 作;雇用人不得減少 其原本得領受之各項 報酬。 第一項規定雇用人僱 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 滿八週之女性船員, 除依本法第八條規定 應經體格檢查合格 外,尚須參採醫師綜 合評估其體格檢查結 果之建議及提供適當 之保護措施,始得在 船工作,以落實母性 保護精神及兼顧女性 工作權。 二、 女性船員倘於航行 中懷孕,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一條及船 員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規定,修正第二項規 定,規範雇用人提供 必要之母性健康防護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17. 17 措施後,改調懷孕女 性船員從事較輕便及 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 工作,且雇用人不得 減少其原本得領受之 各項報酬。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 雇用人不得 僱用生產未滿八週之 女性在船工作。 現行條文規範雇用人不 得僱用生產未滿八週之 女性船員,已違反CEDAW 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點f 款有關婦女「在工作條 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 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 能的權利」,爰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雇用人不 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 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 害性之工作。 雇用人使有下列情 第三十一條 雇用人不 得令未滿十八歲之船 員或懷孕中或生產後 一年以內或在生理期 間之女性船員從事有 一、為符合性別平等原 則,及依相關國際 公約規定,女性之 「生理期間」身體 機能條件,非屬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18. 18 形之一之女性船員,從 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應經醫師適性評 估建議,並提供必要之 健康及安全防護措施: 一、懷孕中。 二、分娩後一年以 內。 前項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之認定標 準,由主管機關定 之。 雇用人應將女性 船員因懷孕、分娩或 其他因素自行離開職 場之人數及比率等相 關統計資料,按月報 請航政機關備查。 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 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之認定標 準,由交通部定之。 障女性工作條件理 由,爰刪除現行第 一項有關在生理期 間之女性船員工作 條件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懷 孕中或分娩後一年 以內之女性船員從 事有危險性或有害 性之工作條件部分 之規定,移列第二 項,並配合CEDAW 公約第十一條第一 點f款有關婦女 「在工作條件方面 享有健康和安全保 障,包括保障生育 機能的權利」規定 及參照職業安全衛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19. 19 生法第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規定,除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 應經體格檢查合格 外,尚須經醫師適 性評估建議並提供 必要之健康及安全 防護措施,如危險 或有害物防免之設 備、機具,以落實 母性保護精神。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 列至第三項,並配合 第四條之修正,將 「交通部」修正為 「主管機關」。 四、為保障女性船員於 海運職場工作權 益,適時掌握女性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20. 20 船員自行退出船員 職場原因,增訂第 四項,規定雇用人 應按月報請航政機 關備查之統計資 料。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 醫療費用、第四十四 條殘廢補償、第四十 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 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 喪葬費,其請求權自 得請領之日起,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 船員之離職而受影 響,且不得讓與、抵 銷、抵充、扣押或擔 保。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 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 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 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 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 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 船員之離職而受影 響,且不得讓與、抵 銷、抵充、扣押或擔 保。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二、 為保障船員遺屬生 活,避免因傷殘陷於 困境,參照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增訂第三 項,規定雇用人應給 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 及喪葬費之期限。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21. 21 雇用人依第四十 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 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 亡補償及喪葬費,死 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 起算十五日內,喪葬 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 三日內給付。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 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 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雇用人得強 迫退休: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得申請 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 歲者。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 年以上者。 船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應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一、 第一項依法制體 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為規範雇用 人「得」強迫船員退 休之要件,序文爰予 修正,並依法制體例 酌修文字。 三、 其餘各項未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22. 22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 告。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 任。 年滿六十五歲船 員,合於船員體格檢 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 員工作年資,其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本法 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 計算。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者。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者。 年滿六十五歲船 員,合於船員體格檢 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 員工作年資,其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本法 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 計算。 第五十三條 為保障船 員退休權益,本國籍 船員之退休金事項,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但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 第五十三條 為保障船 員退休權益,本國籍 船員之退休金事項,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但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 一、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第五十一條第三 項」配合實際規範事 項予以修正為「第五 十一條第四項」。 二、 其餘各項未修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23. 23 條規定,未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不在此 限。 前項但書人員之 退休金給與基準,其 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 年資,依第五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計算,其 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計 算。 船員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 用人者,其適用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其退休金給與基 條規定,未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不在此 限。 前項但書人員之 退休金給與基準,其 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 年資,依第五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計算,其 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計 算。 船員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 用人者,其適用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其退休金給與基 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24. 24 準,屬本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依第五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計 算,屬本法施行後,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前之工作年資,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計算。 雇用人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為前二項船員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船員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資遣費仍依 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 四條規定發給。 船員受僱於同一 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 準,屬本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依第五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計 算,屬本法施行後,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前之工作年資,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計算。 雇用人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為前二項船員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船員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資遣費仍依 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 四條規定發給。 船員受僱於同一 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25. 25 之年資,應併計作為 退休要件,並各依最 後在船、在岸之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船員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自退休之次 月起,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之年資,應併計作為 退休要件,並各依最 後在船、在岸之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船員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自退休之次 月起,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第五十七條 航政機關 得在適當港口輔導設 置包括船員福利、文 化、娛樂和資訊設備 之船員福利設施。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 得在適當港口輔導設 置包括船員福利、文 化、娛樂和資訊設備 之船員福利設施。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主管機 關」修正為「航政機 關」。 第六十條 船長在船舶 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 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 文件。 航政機關依法查 第六十條 船長在船舶 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 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 文件。 主管機關依法查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二 項「主管機關」修正 為「航政機關」。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26. 26 閱前項船舶文書及文 件時,船長應即送 驗。 閱前項船舶文書及文 件時,船長應即送 驗。 第六十六條 船長遇船 舶沈沒、擱淺、碰 撞、強迫停泊或其他 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 貨載、海員或旅客之 非常事變時,應作成 海事報告,載明實在 情況,檢送航政機 關。 前項海事報告, 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 明,始生效力。但其 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 身脫險後作成者,不 在此限。 第六十六條 船長遇船 舶沈沒、擱淺、碰 撞、強迫停泊或其他 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 貨載、海員或旅客之 非常事變時,應作成 海事報告,載明實在 情況,檢送主管機 關。 前項海事報告, 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 明,始生效力。但其 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 身脫險後作成者,不 在此限。 一、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一 項「主管機關」修正 為「航政機關」。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27. 27 第七十條之一 為維護 船舶及航行安全,雇 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 夠之合格船員,始得 開航。 前項各航線、種 類、大小之航行船舶 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 準,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七十條之一 為維護 船舶及航行安全,雇 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 夠之合格船員,始得 開航。 前項各航線、種 類、大小之航行船舶 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 準,由交通部定之。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第四條之修 正,將第二項「交通 部」修正為「主管機 關」。 第七十一條 船長於本 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 損害、新生沙灘、暗 礁、重大氣象變化或 其他事故有礙航行 者,應報告航政機 關。 第七十一條 船長於本 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 損害、新生沙灘、暗 礁、重大氣象變化或 其他事故有礙航行 者,應報告主管機 關。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主管機 關」修正為「航政機 關」。 第七十二條 船舶發生 海難或其他意外事 第七十二條 船舶發生 海難或其他意外事 一、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一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28. 28 故,船長應立即採取 防止危險之緊急措 施,並應以優先方法 報告航政機關,以便 施救。 船舶因海難或其 他意外事故致擱淺、 沈沒或故障時,船長 除應依前項規定處理 外,並應防止油污排 洩,避免海岸及水域 遭受油污損害。 故,船長應立即採取 防止危險之緊急措 施,並應以優先方法 報告主管機關,以便 施救。 船舶因海難或其 他意外事故致擱淺、 沈沒或故障時,船長 除應依前項規定處理 外,並應防止油污排 洩,避免海岸及水域 遭受油污損害。 項「主管機關」修正 為「航政機關」。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五條之一 遊艇 及動力小船駕駛須年 滿十八歲,其最高年 齡,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不受限制。 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駛之最高年齡不得 第七十五條之一 遊艇 及動力小船駕駛須年 滿十八歲,最高年齡 不受限制。但營業用 動力小船駕駛,最高 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 歲。 一、 第一項但書移列第 二項,並配合修正相 關文字。 二、 基於維護航行安全 與駕駛工作權平衡之 目的,參考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29. 29 超過六十五歲。但合 於體格檢查標準且於 最近一年內未有違反 航行安全而受處分紀 錄者,得延長至年滿 六十八歲止。 助手須年滿十六 歲,最高年齡不受限 制。但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駛之年齡超過六 十五歲者,其助手年 齡不得超過六十五 歲。 助手須年滿十六 歲,最高年齡不受限 制。 規定增訂第二項但 書,放寬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駛之執業年齡 限制。 三、 原第二項遞移至第 三項,另審酌常理 上年逾六十五歲 者,其體能狀態多 有衰退現象,駕駛 於開航中若有身體 不適者,需有體能 狀態相對較佳之助 手協助處理緊急事 件,爰為維航安, 增訂但書規定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駛之 年齡超過六十五歲 者,其助手之年齡 限制,以資周延。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30. 30 第七十五條之四 申請 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 駕駛訓練之機構,應 擬具營運計畫書,向 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 格後,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籌設。 訓練機構應自許 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 內完成籌設,並報請 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 關許可營業,始得對 外招生。 訓練機構經許可 籌設後,因不可歸責 於該機構之事由,而 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 完成時,得於期限屆 滿一個月前報請航政 第七十五條之四 申請 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 駕駛訓練之機構,應 擬具營運計畫書,向 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會 勘合格後,報請主管 機關許可籌設。 訓練機構應自許 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 內完成籌設,並報請 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 管機關許可營業,始 得對外招生。 訓練機構經許可 籌設後,因不可歸責 於該機構之事由,而 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 完成時,得於期限屆 滿一個月前報請當地 一、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二 項及第三項之「當地 航政機關」修正為 「航政機關」。 二、 其餘各項未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31. 31 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 予展延一次,並以六 個月為限;逾期廢止 其籌設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 機關許可辦理動力小 船駕駛訓練之機構, 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 小船駕駛訓練。 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 關准予展延一次,並 以六個月為限;逾期 廢止其籌設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 機關許可辦理動力小 船駕駛訓練之機構, 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 小船駕駛訓練。 第七十五條之五 航政 機關得派員檢查遊艇 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機構之各項人員、訓 練、設備及督導其業 務,並依據其提報之 年度計畫等相關資 料,辦理年度評鑑; 第七十五條之五 當地 航政機關得派員檢查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 訓練機構之各項人 員、訓練、設備及督 導其業務,並依據其 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 關資料,辦理年度評 一、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 及實務需要,將第一 項及第三項之「當地 航政機關」修正為 「航政機關」。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32. 32 訓練機構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評鑑內 容,應包括行政管 理、師資、訓練用船 艇、教室、訓練場 地、教材、教具、收 費情形、學術科上課 情形及研究發展等事 項。 訓練機構經年度 評鑑不合格者,航政 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後,辦理複評,複評 未通過前,不得招生 或訓練。 鑑;訓練機構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評鑑內 容,應包括行政管 理、師資、訓練用船 艇、教室、訓練場 地、教材、教具、收 費情形、學術科上課 情形及研究發展等事 項。 訓練機構經年度 評鑑不合格者,當地 航政機關應命其限期 改善後,辦理複評, 複評未通過前,不得 招生或訓練。 第七十五條之六 遊艇 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 格、體格檢查基準、 第七十五條之六 遊艇 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 格、體格檢查基準、 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 行政程序法已有相關規 定,不予贅述,爰刪除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33. 33 訓練、測驗、駕駛執 照之核發、證照費收 取、安全配額,助手 之體格檢查基準、安 全配額,及駕駛訓練 機構之籌設、許可之 申請、廢止、開班、 招生程序、訓練學員 之資格、訓練課程、 訓練設施、教師資 格、訓練費用收取、 退費、年度評鑑、訓 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訓練、測驗、駕駛執 照之核發、證照費收 取、安全配額,助手 之體格檢查基準、安 全配額,及駕駛訓練 機構之籌設、許可之 申請、廢止、撤銷、 開班、招生程序、訓 練學員之資格、訓練 課程、訓練設施、教 師資格、訓練費用收 取、退費、年度評 鑑、訓練管理業務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撤銷」之文字。 第八十二條 雇用人違 反第二十八條、第二 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第八十二條 雇用人違 反第二十八條至第三 十一條規定者,處六 配合第三十條之刪除及 第三十一條修正,修正 本條所引條次及項次,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34. 34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金。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四條 雇用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 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 項、第九條第二 項、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 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 第八十四條 雇用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 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 項、第九條第二 項、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 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 一、 第一項第一款配合 第五十條新增第三項 規定,增訂雇用人違 反給與船員遺屬死亡 補償及喪葬費期限之 罰責,並刪除原違反 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 八條有關雇用人應給 與船員遺屬死亡補償 及喪葬費規定之罰 責。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35. 35 二十六條 第 二項、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四條 但書、第三十七 條、第三十八 條、第四十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至第 四十五條、第五 十條第三項或第 七十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 二款、第四款、 第五款或第七款 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所定最 二十六條 第 二項、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四條 但書、第三十七 條、第三十八 條、第四十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至第 四十六條、第四 十八條或第七十 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 二款、第四款、 第五款或第七款 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所定最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36. 36 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 船員或不具船員 資格人員執行職 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 其他非正當方法 使船員偷渡人 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 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 項各款情事之一,情 節重大者,廢止其僱 用外國籍船員之許 可。 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 船員或不具船員 資格人員執行職 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 其他非正當方法 使船員偷渡人 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 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 項各款情事之一,情 節重大者,廢止其僱 用外國籍船員之許 可。 第八十四條之八 船員 訓練專業機構有規 避、妨礙或拒絕航政 機關依第十條之一第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得派員 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 員訓練業務,專業機 一、 第一項由現行第十 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 正,並增訂船員訓練 專業機構經檢查結果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37. 37 二項所為之督導或經 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 者,應令其限期改 善,並得停止開班之 全部或一部。 經依前項規定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未遵行前項停 止開班之處分者,停 止其辦理訓練一年。 第一項所定停止 開班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 構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如有缺失,應 命其限期改善。 發現有缺失者,並得 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 部。 二、 參照現行第八十四 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 船員訓練專業機構違 反本條第一項處分之 處罰,及第一項所定 停止開班之期間。 第八十六條 (刪除) 第八十六條 依本法所 處罰鍰,經限期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一、 本條刪除。 二、 依行政執行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行 政執行,由原處分機 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38. 38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爰刪除 本條,回歸行政執行 法規定處理。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 前往戰區,應依船員 之意願,並簽同意 書;其危險津貼、保 險及傷殘死亡給付, 由勞雇有關組織協 議,報經航政機關核 定後實施。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 前往戰區,應依船員 之意願,並簽同意 書;其危險津貼、保 險及傷殘死亡給付, 由勞雇有關組織協 議,報經交通部核定 後施行。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將「交通部」 修正為「航政機關」,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九條 本法未規 定事項,涉及國際事 務者,主管機關得參 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 定及其附約所訂規 第八十九條 本法未規 定事項,涉及國際事 務者,交通部得參照 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 及其附約所訂規則、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 「交通部」修正為「主 管機關」。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39. 39 則、辦法、標準、建 議或程式,採用發布 施行。 辦法、標準、建議或 程式,採用發布施 行。 第九十條 本法所定之 行政處罰,由航政機 關為之。 第九十條 本法有關船 員管理、船員訓練與 其專業機構管理、遊 艇駕駛與助手、動力 小船駕駛與助手、遊 艇駕駛訓練機構與動 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 管理、僱傭契約審 核、海事報告、航行 安全、海難處理、船 舶檢查及處罰事項, 主管機關得委任當地 航政機關辦理。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刪除有關船員 管理、船員訓練與其專 業機構管理、遊艇駕駛 與助手、動力小船駕駛 與助手、遊艇駕駛訓練 機構與動力小船駕駛訓 練機構管理、僱傭契約 審核、海事報告、航行 安全、海難處理、船舶 檢查等事項得委任之規 定,另定明本法所定之 行政處罰,由航政機關 為之。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 或航政機關依本法受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 依本法受理申請許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及實 務需要,前段增訂「或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
  • 40. 40 理申請許可、核發證 照,應收取審查費、 證照費;其收費標 準,由主管機關定 之。 可、核發證照,應收 取審查費、證照費; 其收費標準,由交通 部定之。 航政機關」,並修正末 段「交通部」為「主管 機關」。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 細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 細則,由交通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 施行細則係規範有關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將原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規定,修正為 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18次院會會議 25CB2C1507641DA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