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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49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討論事項(三)
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 6 條之 1 修正草案,經杜政務委員紫軍等審查整
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財政部函以:
(一)為解決現制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致生納稅義務人運用操
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之缺失,並延續民國 100 年 6 月
1 日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銷稅)抑制短期投機炒作房
地之效果,在不影響地方政府現有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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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以建立合理透明稅制,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為目標,
本部擬修正不動產交易課稅制度,改以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房地合一稅制),並輔以特銷稅
不動產部分停徵、所得稅增加之稅收用於提供住宅政策及
社會福利支出等配套措施,落實居住正義,爰擬具「所得
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6 條之 1 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杜政務委員紫軍邀集財政部、內政部、法務部及本院
法規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上開兩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自施行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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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執照之土地,符合特定情形者,其交易所得應按新制課
徵所得稅。(修正條文第 4 條之 4)
2、出售房屋、土地應按實際交易價格減除成本費用計算交易
所得,以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個人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規定稅率計
算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修
正條文第 14 條之 4、第 24 條之 5)
3、符合條件之自住房地、農業用地、被徵收土地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修正條文第 4 條之 5)
4、實施新制所增加之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及
社會福利支出。(修正條文第 125 條之 2)
5、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 1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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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6 條之 1 修正草案:配合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之施行,特銷稅
不動產部分同日起停徵。
四、茲將該兩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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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迄今已六十
年,其間為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鑒於現行房屋及土地交易分別課徵所得
稅及土地增值稅,致生土地實際交易價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部分之增益,無
土地增值稅及所得稅負擔;同一年度買賣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尚未調整,無
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運用操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等缺失。為
解決現制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之缺失,延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抑制炒作房地
之效果,並呼應社會各界對改革之企盼,經審慎檢討,在不影響地方政府現
有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前提下,以建立合理透明稅制,抑制短期投機炒作,健
全不動產市場發展為目標,參考各國不動產交易稅制及衡酌我國經濟財政狀
況,並舉辦北中南多場座談會,廣泛蒐集各界意見,研擬不動產交易課稅制
度,改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並輔以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不動產部分停徵、所得稅增加之稅收用於提供住宅政策及社會福利支出
等配套措施,以改善貧富差距,落實居住正義,爰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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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特定情形者,其交易
所得應按新制課徵所得稅。(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
二、符合條件之自住房屋、土地於不超過四百萬元之交易所得,以及農業用
地、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所得,
免納所得稅。(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五)
三、個人出售房屋、土地應按實際交易價格減除成本費用計算交易所得,並
以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按其持有期間
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另為避免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炒作境內不動產,其交易我國境內房屋、土地之所得稅
率,從高訂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四)
四、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完成交易之
次日起算三十日內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五)
五、個人未依規定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
無正當理由、或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之
核定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六)
六、稽徵機關之調查核定、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退稅等事項,準用
本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七)
七、個人自住房屋、土地之重購,無論係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得按重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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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八)
八、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應按實際交易價格減除成本費用計算交易所
得,並以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
事業所得額課稅。另為避免外國公司將資金投入不動產市場獲取鉅額資
本利得而未進行實質投資,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我
國境內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其交易我國境內房屋、土地之所得稅
率,從高訂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五)
九、個人未依限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短漏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或未申報者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十、實施新制所增加之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循預
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及社會福利支出。(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十一、本法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
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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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之四 個人及營
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
交易房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
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
下合稱房屋、土地),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
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
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改善現行不動產
交易稅制缺失,健
全不動產稅制,促
使房屋、土地交易
正常化,於第一項
定明自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起交易房
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土地,
其交易所得應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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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
係於一百零三年一
月一日之次日以後
取得,且持有期間
在二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
係於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以後取得。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
之房屋使用權,其交易
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土
十四條之四至第十
四條之八及第二十
四條之五規定(以
下簡稱新制)課徵
所得稅。另配合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不動產部分之停
徵,將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之次日以
後取得,且持有期
間在二年以內之房
屋 、 土 地 交 易 案
件,亦納入新制課
稅。至非屬上開新
制課稅範圍者,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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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
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
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
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
興建之農舍。
適 用 現 行 課 稅 規
定。
三、個人就設定地上權
方式之房屋使用權
之交易,雖屬權利
交易性質,惟考量
其經濟實質與房屋
交易類同,為使該
類型交易所得得適
用自住房屋、土地
及長期持有等租稅
優惠,爰於第二項
規定該房屋使用權
之交易視同房屋交
易。至營利事業上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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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房屋使用權交易
所得與房屋交易所
得,均係計入營利
事業所得額課稅,
其課稅並無不同,
且營利事業並無自
住房屋、土地及長
期持有等租稅優惠
問題,爰無須納入
本項規範。
四、符合第一項規定之
土地應適用新制課
徵所得稅,爰於第
三項前段規定該等
土地不適用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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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十六款土
地交易所得免稅之
規定。另配合農業
政策,於第三項後
段將農舍排除適用
新制,俾農舍維持
適 用 現 行 課 稅 規
定。
第四條之五 前條交易
之房屋、土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免納所
得稅。但符合第一款
規定者,其免稅所得
額,以按第十四條之
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得免納
所得稅之房屋、土
地:
(一)為保障自住需求,
落實居住正義,第
一款規定家庭自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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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
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符合下列
各目規定之自住房
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辦竣
戶籍登記、持有
並居住於該房屋
連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
無出租、供營業
或 執 行 業 務 使
用。
房地交易得定額免
納所得稅,但須符
合辦竣戶籍登記、
持有並居住於該房
屋連續滿六年、交
易 前 六 年 內 無 出
租、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使用,及交易
前六年內未曾適用
免稅等要件,以避
免投機行為。
(二)為配合農業政策,
第二款規定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三十
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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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於交
易前六年內未曾
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七條及
第三十八條之一
規定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
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
前先行協議價購
之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
之一規定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土地,得免納所得
稅。
(三)為鼓勵民間配合政
府基於政策目的推
動之土地開發及徵
收等政策,提高行
政效率,第三款及
第四款分別規定被
徵收或被徵收前先
行協議價購之土地
及其土地改良物,
及尚未被徵收前移
轉依都市計畫法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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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
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
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
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
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及
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
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
中減除之規定。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 ,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三、為簡化稅政,個人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規定免納
所得稅者,免除其
申報義務,且不適
用損失減除相關規
定,至營利事業部
分,仍應申報,但
其損失不得自營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爰為第二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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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四 第四條
之 四 規 定 之 個 人 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或
損失之計算,其為出
價取得者,以交易時
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 得 成 本 , 與 因 取
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其為繼承或
受贈取得者,以交易
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
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
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
或 損 失 之 計 算 方
式,說明如下:
(一)成本及費用之認
列:
1.原則係按實際取
得成本認定,包
括取得房屋、土
地之價金。至於
繼承或受贈取得
者,其取得時之
價值以房屋評定
現值及公告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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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
價值,與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但依土地稅法規
定 繳 納 之 土 地 增 值
稅,不得列為成本費
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
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
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減除之。
個 人 依 前 二 項 規
定計算之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減除當次
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調整後之價值
為準。
2.取得房屋、土地
達可供使用狀態
前支付之必要費
用,如契稅、印
花稅、代書費、
規費、公證費、
仲介費、取得房
地所有權後使用
期間支付能增加
房屋價值或效能
非二年內所能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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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
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後之餘額,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按下
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
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
之期間在一年以內
者,稅率為百分之
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
之期間超過一年,
未逾二年者,稅率
竭之增置、改良
或修繕費等。
3.出售房屋、土地支
付之必要費用:如
仲介費、廣告費、
清 潔 費 、 搬 運 費
等。
4.交易標的包含土地
者,改良土地已支
付之全部費用,包
括已繳納之工程受
益費、土地重劃費
用及因土地使用變
更而無償捐贈一定
比率土地作為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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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
之期間超過二年,
未逾十年者,稅率
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
之 期 間 超 過 十 年
者,稅率為百分之
十五。
(五)符合第四條之五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 自 住 房 屋 、 土
地,按本項規定計
算之餘額超過四百
萬元部分,稅率為
設施用地者,其捐
贈時捐贈土地之公
告現值總額。
(二)不得列為成本或
費用減除者:例
如使用期間繳納
之房屋稅、地價
稅、管理費、清
潔費、金融機構
借款利息等,屬
使用期間之相對
代價。
三、參照現行條文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目之一有關財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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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之十。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
之期間在一年以內
者,稅率為百分之
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
之 期 間 超 過 一 年
者,稅率為百分之
三十五。
易損失扣除規定,於
第二項規定房屋、土
地 交 易 損 失 減 除 規
定。
四、為避免已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稅基重複課
徵所得稅,且使土地
增值稅減免優惠得同
步轉軌至所得稅,避
免影響土地增值稅之
徵免,於第三項序文
規定計算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時,得減除
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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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則不得再列為成本
費用減除,亦不得扣
抵所得稅。
五、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
人之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按其持有期間分
別 適 用 百 分 之 四 十
五、百分之三十五、
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
十五之稅率。另符合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
一 款 規 定 之 自 住 房
屋、土地,經依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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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
萬元部分,稅率為百
分之十。至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個人之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按
其持有期間分別適用
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
之三十五之稅率。另
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個人及非中華民國
境 內 居 住 個 人 之 定
義,依第七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認定。
第十四條之五 個人有
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
一、本條新增。
二、房屋、土地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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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不論有無應納稅
額,應於房屋、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之次日或第四條之
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
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
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
申報書,檢附契約書
影 本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向該管稽徵機關
辦理申報;其有應納
稅額者,應一併檢附
繳納收據。
得或損失及稅額之
報繳期限及應檢附
之文件。
第十四條之六 個人未
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未依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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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
偏 低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者,稽徵機關得依時
價或查得資料,核定
其成交價額;個人未
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
證明文件者,稽徵機
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
其 成 本 , 無 查 得 資
料,得依原始取得時
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
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
整後,核定其成本;
個人未提示因取得、
申報或申報之成交
價額較時價偏低而
無正當理由、未提
示原始取得成本之
證明文件,或未提
示因取得、改良及
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者,稽徵機關之核
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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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者,稽徵機關得
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五
計算其費用。
第十四條之七 個人未
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期限辦理申報者,稽
徵機關得依前條規定
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 , 通 知 其 依 限 繳
納。
稽徵機關接到個
人依第十四條之五規
定申報之申報書後之
調查核定,準用第八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規範個人未
依 限 申 報 案 件 之 核
定。
三、 考量本法第四章稽
徵程序,係專指結算
申報,而新制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採
分離課稅,與綜合所
得稅採結算申報之方
式有別,為資相關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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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調查結果之
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
對更正,準用第八十
一條規定。
第 二 項 調 查 核 定
個人有應退稅款者,
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
及第四項規定。
個人依第十四條
之四及前條規定列報
減除之各項成本、費
用或損失等超過規定
之限制,致短繳自繳
稅款,準用第一百條
徵程序有所依循,爰
就新制稽徵機關之調
查核定、核定通知書
送達及查對更正、退
稅及成本、費用或損
失超限等事項,於第
二項至第五項定明準
用現行結算申報之稽
徵程序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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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二規定。
第十四條之八 個人出
售自住房屋、土地依
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
納之稅額,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
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
年 內 , 重 購 自 住 房
屋、土地者,得於重
購自住房屋、土地完
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
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
五年內,申請按重購
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
率,自前開繳納稅額
一、 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十
七條之二有關自用
住 宅 重 購 退 稅 規
定,於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自住房地
重購,無論係先售
後購或先購後售,
均得按重購價額占
出售價額之比率,
申請扣抵或退還稅
額。
三、第三項規定自重購
後五年內如改作其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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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退還。
個人於先購買自
住房屋、土地後,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
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
起算二年內,出售其
他 自 住 房 屋 、 土 地
者,於依第十四條之
五規定申報時,得按
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
扣抵稅額,在不超過
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
除之。
前二項重購之自
住房屋、土地,於重
他 用 途 或 再 行 移
轉,應追繳原扣抵
或退還稅額,以避
免投機。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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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
用途或再行移轉時,
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
稅額。
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
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後之餘額,計入營利
事業所得額課稅,餘
額為負數者,以零計
算;其交易所得額為
負者,得自營利事業
所得額中減除,但不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已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稅基重複課
徵所得稅,並使土地
增值稅減免優惠得同
步轉軌至所得稅,於
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額得減除依土地稅法
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後之餘額,計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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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
額。
前項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額,指收入減除
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
後之餘額。但依土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不得列為成本費
用。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
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
土地,其交易所得額,
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
算應納稅額,其在中華
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
稅。
三、 第二項規定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之計算方式;另考量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
額,爰規定土地增值
稅,不得再列為成本
費用或損失及扣抵所
得稅。
四、 為衡平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
業及外國公司在我國
設 立 子 公 司 從 事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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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者,由固定營業場所
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
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
納稅: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內
者,稅率為百分之
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
期間超過一年者,
稅率為百分之三十
五。
屋、土地交易所得之
租稅負擔,避免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
營利事業藉由租稅負
擔之差異,賺取高額
資本利得,而未進行
實質投資,影響我國
房 地 產 市 場 正 常 發
展,第三項爰規定該
等總機構在我國境外
之營利事業,處分我
國境內房屋、土地之
交易所得,應按百分
之四十五或百分之三
十五稅率分開計算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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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
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
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中
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
權,該股權之價值百分
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
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
構成,其股權交易所得
額,按前項規定之稅率
及申報方式納稅。
納稅額,無需與其他
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損
失合併計算。
五、 另為避免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藉由交易其境
外公司之股權規避其
實質經濟事實係移轉
位 於 我 國 境 內 之 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應
繳納之稅負,於第四
項規定交易該等境外
公司股權之交易所得
額,應按前項規定稅
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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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個
人 違反第十四條之五
規定,未依限辦理申
報,處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個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申報,而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處以
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
罰鍰。
個人未依本法規
定 自行辦理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申報,除
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規定個人未
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辦理申報應處之行為
罰。
三、參照現行條文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於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個
人短漏報或未申報
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應處之漏稅罰。
另如涉及以詐術或
不當方法逃漏稅捐
等行為,應依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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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應按補徵稅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稽徵法相關規定科
以刑罰。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之 二
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
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
四條之五規定計算課
徵之所得稅稅課收入
,扣除由中央統籌分
配予地方之餘額,循
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
策及社會福利支出;
其分配及運用辦法,
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所增加稅
課收入,扣除由中央
統籌分配予地方政府
之餘額,將運用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住
宅租金補貼、社會住
宅經費等相關住宅政
策支出及長期照顧之
社會福利政策支出,
爰不影響地方政府所
得稅稅課收入。另上
開收入之分配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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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授權由財政部
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
自公布日施行。但本
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
十七條規定,自九十
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九類規定,自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
行;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
自公布日施行。但本
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
十七條規定,自九十
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九類規定,自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
行;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
日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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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自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
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
正 之 同 條 第 五 項 規
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
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
條規定,自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
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
正 之 同 條 第 五 項 規
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
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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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
零四年○月○日修正
之條文,自一百零五
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一百
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
正之條文,除第六十
六條之四、第六十六
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
條文,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一百
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
正之條文,除第六十
六條之四、第六十六
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
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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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
施行。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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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六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一百年五月四日公布,並
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迄今,已發揮抑
制短期投機交易及穩定房市之效果。為進一步落實居住正義、健全房市發
展,將實施房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制度,擬具「所得稅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配合擬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六條之一修
正草案,二法修正草案應自同一日施行,爰定明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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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六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之一 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起,訂定銷售契約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 款 規 定 之 特 種 貨
物,停止課徵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一步落實居住
正義、健全房市發
展,將實施房地交
易所得合一實價課
徵所得稅制度,爰
配合停止課徵銷售
房屋、土地之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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