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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72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討論事項(二)
財政部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經杜政務委員紫軍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財政部函以,本部自民國 99 年推動實體消費通路開立電
子發票,鼓勵買受人以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以達無紙化及
節能減碳目標。考量買受人如以信用卡、轉帳卡或記名電
子票證等支付工具號碼作為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該等卡片
之卡號可間接識別持卡人身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問題,
為符合金融法規相關規定,允宜賦予電子發票及載具法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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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配合貨幣制度及稽徵實務之變革等,爰擬具「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
議。
二、案經杜政務委員紫軍邀集財政部、內政部、法務部、經濟
部、本院主計總處、金管會及法規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
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統一發票得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
開立、傳輸或接收。(修正條文第 32 條)
(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
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
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並明定載具及載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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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別資訊之定義。(修正條文第 32 條之 1)
(三)修正裁罰金額以「新臺幣」作為罰鍰計算單位及刪除
使用帳簿未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之處罰,以符實際。
(修正條文第 45 條至第 48 條及第 49 條)
(四)修正營業人短開或漏開統一發票之裁罰適用範圍、倍
數及裁罰金額上限,俾利徵納雙方依循。(修正條文第
52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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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營業稅法。營業稅
法於二十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歷經三十八次修正,其間於七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全案修正並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名稱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
財政部自九十九年起推動實體消費通路開立電子發票,鼓勵買受人以載
具索取電子發票,達無紙化及節能減碳目標,衡酌電子發票及其載具尚乏法
據,買受人如以信用卡、轉帳卡或記名電子票證等支付工具號碼作為載具索
取電子發票,該等卡片之卡號可間接識別持卡人身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問
題,為符合金融法規相關規定,爰有賦予電子發票及載具法據之必要;再者,
本法現行仍以「銀元」作為罰鍰之計算單位,惟貨幣制度已變革,此一計算
單位不合時宜;另現行實務上已取消驗印帳簿作業,以及現行條文第五十二
條關於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裁罰規定未界定處罰範圍,恐造成營業人投
機逃漏營業稅。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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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增訂統一發票得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
收。(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
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並明定載具及載具識別資訊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三、 修正裁罰金額以「新臺幣」作為罰鍰計算單位及刪除使用帳簿未送請
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之處罰,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
八條及第四十九條)
四、 修正營業人短開或漏開統一發票之裁罰適用範圍、倍數及裁罰金額上
限,俾利徵納雙方依循。(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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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但營業性
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
規模營業人,得掣發
普通收據,免用統一
發票。
第三十二條 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但營業性
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
規模營業人,得掣發
普通收據,免用統一
發票。
一、 隨著科技發展,統
一發票除由政府或營
業人印製外,營業人
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
他電子方式開立、傳
輸或接收,爰配合修
正第四項規定,以全
法據。
二、 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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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 業 人 對 於 應 稅
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應內含營業稅。
營 業 人 依 第 十 四
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
額,買受人為營業人
者,應與銷售額於統
一 發 票 上 分 別 載 明
之;買受人為非營業
人者,應以定價開立
統一發票。
統 一 發 票 , 由 政
營 業 人 對 於 應 稅
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應內含營業稅。
營 業 人 依 第 十 四
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
額,買受人為營業人
者,應與銷售額於統
一 發 票 上 分 別 載 明
之;買受人為非營業
人者,應以定價開立
統一發票。
統 一 發 票 , 由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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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印製發售,或核定
營業人自行印製,或
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開
立、傳輸或接收;其
格式、記載事項與使
用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
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
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
府印製發售,或核定
營業人自行印製;其
格式、記載事項與使
用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
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
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
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其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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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其 辦 法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第三十二條之一 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
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
方式開立、傳輸電子
發票者,應將統一發
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
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
台存證;買受人以財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七條規定,營業
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將
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
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
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
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
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
平台(以下簡稱平台
)存證,使買受人得
透過載具查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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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
子發票者,營業人應
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
存證。
前 項 所 稱 載 具 ,
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
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
碼:
一、 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自然人憑證卡
片號碼、電話號碼、
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
會員號碼。
以完成憑證交付之義
務,俾利後續記帳或
兌獎作業。有關載具
運作機制,以悠遊卡
為例:買受人以悠遊
卡索取無實體電子發
票,營業人讀取買受
人悠遊卡晶片內碼(
即載具)後,將內碼
及經財政部核准編配
之 載 具 類 別 編 號
1K0001,併同發票資
訊上傳平台。買受人
透過超商多媒體資訊
站感應卡片後,該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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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買受人交易使用
之信用卡、轉帳卡、
電子票證、電子支付
帳 戶 等 支 付 工 具 號
碼。
三、 其他得以記載或
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
號碼。
第 一 項 所 稱 載 具
識別資訊,指財政部
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
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
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訊站將卡片內碼(即
載具)及載具類別編
號(1K0001)傳送至
平台,平台依載具識
別資訊,提供該悠遊
卡所連結發票之查詢
、捐贈或兌領獎等服
務。
三、 惟個人買受人使用
載具索取電子發票時
,該載具如屬信用卡
、轉帳卡或電子票證
等號碼,依電子票證
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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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五十三條、銀
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
項等規定,電子票證
之發行機構及特約機
構、信用卡之業務機
構及特約商店、銀行
等對於申請人、持卡
人或客戶資料,除其
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者外,應保守
秘密,且除無記名卡
片之卡號無法識別持
卡人之身分外,其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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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轉帳卡或記
名電子票證等號碼均
可間接識別持卡人身
分,如持卡人為自然
人,該身分資料屬個
人資料,爰於第一項
明定買受人以財政部
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
票者,營業人應將載
具識別資訊併同統一
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
存證,俾排除前開金
融法規有關特定營業
人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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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依載具類別於第二
項分款明定其範圍。
五、 第三項明定載具識
別資訊之定義,俾資
明確。
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者,除通知限期補辦
外,並得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屆期仍未補辦
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者,除通知限期補辦
外,處一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
仍未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
一、依立法院第八屆第
三會期第十三次會
議決議,修正罰鍰
計算單位為「新臺
幣」,俾符實際,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 條 例 第 二 條 規
定,以「銀元」金
額乘以三倍換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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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金額。
二、另配合稽徵實務及
法制體例,酌作文
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營業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
外,並得處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屆期
仍未改正或補辦者,
得按次處罰:
一、 未依規定申請變
第四十六條 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
外,處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逾期
仍未改正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
補辦為止:
一、 未依規定申請變
一、修正序文,修正理
由同第四十五條說
明一、二。
二、衡酌營業稅係以統
一發票作為勾稽營
業人進銷項憑證,
查核有無逃漏稅之
主要工具,帳簿屬
輔助備查文件,為
降低徵納雙方成本
及增進徵納雙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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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註銷登記或申
報 暫 停 營 業 、 復
業。
二、 申請營業、變更
或註銷登記之事項
不實。
更、註銷登記或申
報暫停營業、復業
者。
二、 申請營業、變更
或註銷登記之事項
不實者。
三、 使用帳簿未於
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
稽徵機關驗印者。
諧考量,現行已取
消驗印帳簿作業,
為符實際,爰刪除
第三款規定。
第四十七條 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通知限期改正
或補辦外,並得處新
第四十七條 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通知限期改正
或補辦外,處一千元
修正序文,修正理由同
第 四 十 五 條 說 明 一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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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屆期仍
未改正或補辦者,得
按次處罰,並得停止
其營業:
一、 核定應使用統一
發票而不使用。
二、 將統一發票轉供
他人使用。
三、 拒絕接受營業稅
繳款書。
以 上 一 萬 元 以 下 罰
鍰;逾期仍未改正或
補 辦 者 , 得 連 續 處
罰 ,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一、 核定應使用統一
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 將統一發票轉供
他人使用者。
三、 拒絕接受營業稅
繳款書者。
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
立統一發票,應行記
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
立統一發票,應行記
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五條
說明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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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
或所載不實者,除通
知 限 期 改 正 或 補 辦
外,並按統一發票所
載銷售額,處百分之
一罰鍰,其金額不得
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屆期仍
未改正或補辦,或改
正 或 補 辦 後 仍 不 實
者,按次處罰。
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
或所載不實者,除通
知 限 期 改 正 或 補 辦
外,按統一發票所載
銷售額,處百分之一
罰鍰,其金額最低不
得少於五百元,最高
不得超過五千元。經
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
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
仍不實者,連續處罰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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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項 未 依 規 定 記
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
買受人名稱、地址或
統一編號者,其第二
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
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
百分之二,其金額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三 千
元,不得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
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
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
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
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
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
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
得超過一萬元。
第四十九條 營業人未
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
第四十九條 營業人未
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
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五條
說明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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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
細表,其未逾三十日
者,每逾二日按應納
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
報金,金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其逾三十日
者,按核定應納稅額
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
金,金額不得少於新
臺幣三千元,不得超
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
細表,其未逾三十日
者,每逾二日按應納
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
報金,金額不得少於
四百元,最高不得多
於四千元;其逾三十
日者,按核定應納稅
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
報金,金額不得少於
一千元,最高不得多
於一萬元。其無應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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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新臺幣三萬元。其
無應納稅額者,滯報
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怠報金為新臺幣
三千元。
稅額者,滯報金為四
百元,怠報金為一千
元。
第五十二條 營業人漏
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
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
查獲者,應就短漏開
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
算稅額繳納稅款,並
按該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但處罰金額不
第五十二條 營業人漏
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
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
查獲者,應就短漏開
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
算稅額繳納稅款外,
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
者,並停止其營業。
一、考量營業人短、漏
開統一發票,除逃
漏營業稅外,並可
能使下一階段營業
人漏進漏銷,為杜
取巧,爰對營業人
於申報前經查獲有
短、漏開統一發票
者處以罰鍰,為期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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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
元。
營業人有前項情
形,一年內經查獲達
三次者,並停止其營
業。
明確,於第一項增
訂「於法定申報期
限前」文字,界定
處罰規定之適用範
圍。
二、參照第五十一條規
定修正第一項裁罰
倍數;另基於行為
罰體例及考量比例
原則,參考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增訂裁罰金額
上限規定,俾責罰
相當,並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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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
段規定移列為第二
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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