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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應依下
         列


         各款辦理:


         一、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視實


             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


         (一) 設置分校或分班。


         (二)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


         (三) 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四) 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


第   3   條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縣 (市) 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 (市) 及鄉 (鎮、市、區) 之名稱;


             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 (市) 立之名稱。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
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依規定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


             國民中小學,應冠以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


         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


             冠以直轄市或縣 (市) 之名稱。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國民補習教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其有關規
         定


         辦理。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劃分學區時,相鄰直轄市


         、縣 (市) 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實際狀況協商


         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以實
         驗


         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訂定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辦


         法時,應邀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及其他相關


         人士參與。




第   7   條 國民中學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設置獎、助學金,其經費除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外,學校得自行籌措。
第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強迫入


         學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


         二、分發學生入學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分發入學之學校名稱及地址。


         (二) 新生報到、學校開學、註冊及上課之日期。


         (三) 學生註冊須知及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


         三、因故未入學之學生,其未超過規定年齡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


             輔導其入學。


第   9   條 本法有關戶政機關之造冊,得以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之方式
         代


         之。


第 10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用教科圖書,如
條        無


         適當教科圖書可供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材。


         前項教材由學校編輯者,應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1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組織之遴選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
條        任


         期屆滿一個月前,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或轉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
其應否繼續遴聘。現職校長依本法第九條之三規定評鑑績效優良者,得考


       量優先予以遴聘。


第 12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條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第 13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訓導及輔導工作,應兼顧學生群性及個性之發展,
條
       參酌學校及學生特性,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校長及全體教師均負學生之訓導及輔導責任。


第 14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
條
       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參照下列


       各


       款辦理:


       一、各處 (室) 之下得設組。


       二、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其規模較小學校得


           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處,置主任一人,並
得設組。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處、室掌理事項,得參照下列各款辦理: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


           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


           ,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訓導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


           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室 (輔導教師) :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


           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


           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事項。


       五、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六、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設教導處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


第 15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協助辦理社會教育時,應依社
條      會


       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6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經徵得其董事會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條
       得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之規定,分發學生入學,學生並


       免
納學費;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


       算發給之,建築設備費,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17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本國民
條      教


       育精神施教,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導監督。


第 18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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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 1.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應依下 列 各款辦理: 一、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視實 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 (一) 設置分校或分班。 (二)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 (三) 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四) 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 第 3 條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縣 (市) 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 (市) 及鄉 (鎮、市、區) 之名稱; 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 (市) 立之名稱。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
  • 2. 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依規定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 國民中小學,應冠以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 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 冠以直轄市或縣 (市) 之名稱。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國民補習教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其有關規 定 辦理。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劃分學區時,相鄰直轄市 、縣 (市) 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實際狀況協商 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以實 驗 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訂定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辦 法時,應邀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及其他相關 人士參與。 第 7 條 國民中學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設置獎、助學金,其經費除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外,學校得自行籌措。
  • 3.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強迫入 學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 二、分發學生入學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分發入學之學校名稱及地址。 (二) 新生報到、學校開學、註冊及上課之日期。 (三) 學生註冊須知及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 三、因故未入學之學生,其未超過規定年齡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 輔導其入學。 第 9 條 本法有關戶政機關之造冊,得以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之方式 代 之。 第 10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用教科圖書,如 條 無 適當教科圖書可供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材。 前項教材由學校編輯者,應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1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組織之遴選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 條 任 期屆滿一個月前,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或轉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
  • 4. 其應否繼續遴聘。現職校長依本法第九條之三規定評鑑績效優良者,得考 量優先予以遴聘。 第 12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條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第 13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訓導及輔導工作,應兼顧學生群性及個性之發展, 條 參酌學校及學生特性,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校長及全體教師均負學生之訓導及輔導責任。 第 14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 條 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參照下列 各 款辦理: 一、各處 (室) 之下得設組。 二、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其規模較小學校得 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處,置主任一人,並
  • 5. 得設組。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處、室掌理事項,得參照下列各款辦理: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 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 ,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訓導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 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室 (輔導教師) :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 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 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事項。 五、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六、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設教導處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 第 15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協助辦理社會教育時,應依社 條 會 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6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經徵得其董事會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條 得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之規定,分發學生入學,學生並 免
  • 6. 納學費;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 算發給之,建築設備費,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17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本國民 條 教 育精神施教,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導監督。 第 18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