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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3424 次會議 
民國103年11月13日 
討論事項(一) 
衛生福利部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經馮政務委員燕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案。 
說明: 
一、衛生福利部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自民 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迄今2年餘,期 間經2次修正,茲鑑於各界迭有反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工作人員消極資格查證與通報制度運作困難、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退場機制與本院組織改造後,機關組織名稱及 權責異動等問題,為使本法規範內容能契合實務需求,本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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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馮政務委員燕邀集教育部、法務部、文化部、衛生福 利部、勞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 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本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部分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事項。(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7 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增訂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 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事項。(修正條文第7條及修正 條文第23條)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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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 機關之檢查等事項,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撤銷及廢 止登記事項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26條) 
(四)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消極資格及僅得提供到宅托 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6條之1及第26條之2) 
(五)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與扶助業務,得洽請相關單位 提供資料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管所取得之 資料。(修正條文第70條) 
(六)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服務 中心不適任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等事項訂定辦 法。(修正條文第76條) 
(七)為適用明確,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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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81條) 
(八)配合實務管理流程,修正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管理規 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90條) 
(九)配合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修正以 廣播、電視事業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之裁罰對象。 (修正條文第103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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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自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迄今二年餘,期間曾經二 次修正,以強化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保障。 
茲鑑於各界迭有反應諸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消極資格查證與 通報制度運作困難、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退場機制與行政院組織改造後, 機關組織名稱及權責異動等問題。為使本法規範內容能契合實務需求,俾提 供兒童及少年更具體而周延之保障及福祉,經彙整各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所 提修法建議進行通盤檢討,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權責分工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增訂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 懷服務事項,以提升一歲以下高風險早產兒照護品質及降低嬰兒死亡 率。(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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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等事 項,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撤銷及廢止登記事項之授權規定,使主管 機關對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規定範圍更為明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 條) 
四、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及僅得提供到宅托育之規定,以 確保受托兒童之人身安全。(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 二) 
五、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與扶助業務,得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並應遵 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管所取得之資料,以利實務審核作業之進行 並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之負擔。(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六、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 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等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對蒐 集個人資料之保障精神。(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七、為適用明確,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 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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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配合實務管理流程,修正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管理規定之罰則,以維 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九、配合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修正以廣播、電視事業 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之裁罰對象,俾符實務。(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 條)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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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 府。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衛生福利部成 立,原內政部主管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納入 衛生福利部職掌,爰修 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 關。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 項,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 項,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五款至第 八款未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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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 多元文化差異,主動 規劃所需福利,對涉 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業務,應全 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 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 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 施;其權責劃分如 
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 多元文化差異,主動 規劃所需福利,對涉 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業務,應全 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 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 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 施;其權責劃分如 
二、為提升一歲以下高 風險早產兒照護品 質及降低嬰兒死亡 率,爰於第二項第 二款增訂早產兒通 報、追蹤、訪視及 關懷服務事項為衛 生主管機關權責, 以維護其身心健康 及醫療權益。 
三、因應幼托整合,幼 稚園已更名為幼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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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 兒童及少年福利 政策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相關 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 主管婦幼衛生、 生育保健、早產 兒通報、追蹤、 訪視及關懷服 務、發展遲緩兒 
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 兒童及少年福利 政策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相關 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 主管婦幼衛生、 生育保健、發展 遲緩兒童早期醫 療、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醫 
園,第二項第三款 所定「幼稚教育」 配合修正為「學前 教育」。 
四、為維護未滿十五歲 之工作者之身心健 康及勞動條件之權 益,依勞動基準法 第四十五條無礙身 心健康認定基準及 審查辦法規定,雇 主或受領勞務者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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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早期醫療、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醫療、復健 及健康保險等相 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教育及其經費之 補助、特殊教 育、學前教育、 安全教育、家庭 教育、中介教 
療、復健及健康 保險等相關事 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教育及其經費之 補助、特殊教 育、幼稚教育、 安全教育、家庭 教育、中介教 育、職涯教育、 休閒教育、性別 
前開人員提供勞 務,須經地方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認定 無礙身心健康後始 可為之,以保障其 勞動條件之權益, 爰修正第二項第四 款所定勞工主管機 關權責事項。 
五、因應行政院組織改 造,原行政院新聞 局主管之兒童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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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職涯教育、 休閒教育、性別 平等教育、社會 教育、兒童及少 年就學權益之維 護及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等相關事 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 主管未滿十五歲 之人勞動條件維 護與年滿十五歲 
平等教育、社會 教育、兒童及少 年就學權益之維 護及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等相關事 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 主管年滿十五歲 或國民中學畢業 少年之職業訓 練、就業準備、 就業服務及勞動 
年閱聽權益之維 護、出版品及錄影 節目帶分級等業務 移撥至文化部,爰 刪除第二項第九 款,並修正第二項 第十六款所定文化 主管機關權責事 項。 
六、現行第二項第十款 至第十七款款次遞 移為第九款至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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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國民中學畢業 少年之職業訓 練、就業準備、 就業服務及勞動 條件維護等相關 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 防主管機關:主 管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建築物管 理、公共設施、 公共安全、建築 
條件維護等相關 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 防主管機關:主 管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建築物管 理、公共設施、 公共安全、建築 物環境、消防安 全管理、遊樂設 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 
六款。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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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環境、消防安 全管理、遊樂設 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人身安全之維護 及觸法預防、失 蹤兒童及少年、 無依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或監護人 之協尋等相關事 宜。 
主管兒童及少年 人身安全之維護 及觸法預防、失 蹤兒童及少年、 無依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或監護人 之協尋等相關事 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觸法預防、矯正 與犯罪被害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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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務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觸法預防、矯正 與犯罪被害人保 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交通安全、幼童 專用車檢驗等相 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及 
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交通安全、幼童 專用車檢驗等相 關事宜。 
九、新聞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閱聽權益之維 護、出版品及錄 影節目帶分級等 相關事宜。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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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通訊傳播視 聽權益之維護、 內容分級之規劃 及推動等相關事 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身分資料及戶籍 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 
十、通訊傳播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及 少年通訊傳播視 聽權益之維護、 內容分級之規劃 及推動等相關事 宜。 
十一、戶政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身分資 料及戶籍等相 關事宜。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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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稅捐之減免 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 關:主管金融 機構對兒童及 少年提供財產 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 督等相關事 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十二、財政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 構稅捐之減免 等相關事宜。 
十三、金融主管機 關:主管金融 機構對兒童及 少年提供財產 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 督等相關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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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少年相關商 品與非機械遊 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 體分級等相關 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體育活 動等相關事 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 
宜。 
十四、經濟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相關商 品與非機械遊 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 體分級等相關 事宜。 
十五、體育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體育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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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藝文活 動、閱聽權益 之維護、出版 品及錄影節目 帶分級等相關 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 年福利措施, 由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 職權辦理。 
動等相關事 宜。 
十六、文化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藝文活 動等相關事 宜。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 年福利措施, 由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 職權辦理。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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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建 立整合性服務機制, 並鼓勵、輔導、委託 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 兒童及少年福利措 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 系統,並提供追 蹤、訪視及關懷 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建 立整合性服務機制, 並鼓勵、輔導、委託 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 兒童及少年福利措 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 童早期通報系 統,並提供早期 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 
一、為提升一歲以下高 風險早產兒照護品 質及降低嬰兒死亡 率,爰於第一項第 一款增訂建立早產 兒通報系統及辦理 追蹤、訪視、關懷 服務,以維護其身 心健康及醫療權 益,並納入第七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衛生主管機關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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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早期通報系 統,並提供早期 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 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 其家庭提供諮詢 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 其父母辦理親職 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 
務。 
三、對兒童、少年及 其家庭提供諮詢 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 其父母辦理親職 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 未滿十二歲之子 女或受監護人 者,視需要予以 托育、家庭生活 
事項。另其後款次 遞移。 
二、配合第一項之款次 調整,修正第二項 及第三項所引款 次。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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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二歲之子 女或受監護人 者,視需要予以 托育、家庭生活 扶助或醫療補 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 或在學之少年, 無扶養義務人或 扶養義務人無力 維持其生活者, 予以生活扶助、 
扶助或醫療補 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 或在學之少年, 無扶養義務人或 扶養義務人無力 維持其生活者, 予以生活扶助、 協助就學或醫療 補助,並協助培 養其自立生活之 能力。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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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就學或醫療 補助,並協助培 養其自立生活之 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 病、重病兒童、 少年及發展遲緩 兒童之扶養義務 人無力支付醫療 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 庭內教養或逃家 
七、早產兒、罕見疾 病、重病兒童、 少年及發展遲緩 兒童之扶養義務 人無力支付醫療 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 庭內教養或逃家 之兒童及少年, 提供適當之安 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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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兒童及少年, 提供適當之安 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 少年,予以適當 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 生育而遭遇困 境之兒童、少 年及其子女, 予以適當之安 置、生活扶 
少年,予以適當 之安置。 
十、對於因懷孕或生 育而遭遇困境之 兒童、少年及其 子女,予以適當 之安置、生活扶 助、醫療補助、 托育補助及其他 必要協助。 
十一、辦理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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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醫療補 助、托育補助 及其他必要協 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 法返家之少 年,提供自立 生活適應協 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 
十二、對結束安置無 法返家之少 年,提供自立 生活適應協 助。 
十三、辦理兒童及少 年安全與事故 傷害之防制、 教育、宣導及 訓練等服務。 
十四、其他兒童、少 年及其家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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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安全與事故 傷害之防制、 教育、宣導及 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 年及其家庭之 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 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 育、生活扶助及醫療 補助請領資格、條 件、程序、金額及其 
福利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 七款及第十款之托 育、生活扶助及醫療 補助請領資格、條 件、程序、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 依兒童及少年之通 報、協尋、安置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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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 依兒童及少年之通 報、協尋、安置方 式、要件、追蹤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式、要件、追蹤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 
第二十六條 提供居家 式托育服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專業人員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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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幼兒保育、家 政、護理相關學 程、科、系、所 畢業。 
機關辦理登記後,始 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幼兒保育、家 政、護理相關學 程、科、系、所 
練實施計畫所訂保 母專業訓練課程名 稱修正,爰修正第 二項第三款文字。 
三、參酌老人福利法相 關規定,於第三項 增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 行或委託機構、團 體辦理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之檢查 事項。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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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畢托育人員專 業訓練課程,並 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登記、管理、輔導、 監督及檢查等事項,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 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 
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 練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登記、管理、輔導、 監督等事項,應自行 或委託相關專業機 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輔 導、檢查等應予配 合之義務。 
五、為避免已登記之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有不適任情事, 而持續提供服務, 並使其管理規定之 授權範圍更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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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輔導、監督及檢 查等事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並 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 人數、登記、輔導、 管理、撤銷與廢止登 記、收退費規定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 人數、登記、輔導、 管理、收退費基準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確,爰於現行第四 項增訂中央主管機 關得規定廢止及撤 銷登記事項;另考 量中央主管機關僅 就居家式托育服務 之收退費事項予以 規定而非規定收退 費基準,為求明 確,爰酌修文字, 並配合增訂第四項 移列為第五項。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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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 
一、曾有性侵害、性 騷擾行為,經有 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 款所定行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人身安 全,爰參酌社會工 作師法、護理人員 法及本法第八十一 條等相關規定,於 第一項明定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消極資格條件。 
三、為維護罹患精神疾 病或身心狀況違常 者;受監護或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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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 當,其情節影響 收托兒童權益重 大,經主管機關 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 身心狀況違常, 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委 請相關專科醫師 
宣告者之工作權 益,爰參酌社會工 作師法第十條規 定,於第二項明定 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於前開原因消滅後 仍得提供服務。 
四、第三項明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發現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有第一 項消極資格時,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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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諮詢 後,認定不能提 供服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及第 六款原因消滅後,仍 得依本法規定辦理登 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 
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有第一項各款 
立即命其停止服 務、強制轉介收托 兒童及廢止登記, 以維護兒童安全。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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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 兒童。已完成登記 者,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六條之二 與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共同居住之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 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居家式托育服 務提供者在其住所 收托兒童,與其共 同居住之人如有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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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或 第四款情形之 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 身心狀況違常, 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委 請相關專科醫師 二人以上諮詢 後,認定有妨害 托育服務提供之 
第二款、第四款或 罹患精神疾病、身 心狀況違常等情形 之一者,對受托兒 童安全有所威脅, 爰於第一項規範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以提供到宅服務 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與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共同居住之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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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事實消失,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 式托育服務。 
第一項第二款事實 消失或已不共同居 住時,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仍得依 本法提供居家式托 育服務。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就本 法規定事項,必要 時,得自行或委託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就本 法規定事項,必要 時,得自行或委託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二、為利現行兒童及少 年各項補助與扶助 審核作業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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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調 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 其委託之機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 視、調查及處遇時,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師長、雇主、醫事人 
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調 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 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時,兒童及少年之父 母、監護人、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師長、雇主、醫事人員 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 
並減少民眾申請時 檢附文件之負擔, 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四十四條之三規 定,增列第四項及 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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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 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 料;必要時,該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得請求警政、戶 政、財政、教育或其 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 助,被請求之機關或 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 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 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 要時,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請 求警政、戶政、財政、 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 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 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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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 機關(構)、團體、法 人或個人提供之,受 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 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 項規定所取得之資 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 業,其保有、處理及 利用,並應遵循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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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 稱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指招收國民小學 階段學童,於學校上 課以外時間,所提供 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得由各該教 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 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 稱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指招收國民小學 階段學童,於學校上 課以外時間,所提供 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得由各該教 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 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之款 次調整,酌修第一 項所引條項之款 次。 
二、為使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與中心設立 及管理辦法第二十 二條第五項有關課 後照顧班、中心辦 理第八十一條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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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服務班;或由鄉 (鎮、市、區)公所、 私人、團體申請設立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之申 請、設立、收費項 目、用途與基準、管 理、設施設備、改 制、人員資格與不適 
顧服務班;或由鄉 (鎮、市、區)公所、 私人、團體申請設立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之申 請、設立、收費項 目、用途及基準、管 理、人員資格、設施 設備、改制及其他應 
項查證之資訊蒐集 及查詢工作更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規範之精神,爰於 第三項增訂相關授 權規定。 
三、考量勞工子女受照 顧權,以及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與兒童 人權息息相關,為 使第四項所定之審 議會更具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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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之通報、資訊蒐 集、查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教育主管機關定 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 心,應召開審議會, 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 代理人為召集人,成 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 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 心,應召開審議會, 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 代理人為召集人,成 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 家、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公益 
爰增列勞工團體代 表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團體代表為審議 會成員,以保障兒 童權益。 
四、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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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公益 教保團體代表、勞工 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教保團體代表等。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擔任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 工作人員: 
一、曾有性侵害、性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擔任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 工作人員: 
一、有性騷擾、性侵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六條之一酌修第 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考量現行第一項第 二款「行為不檢」 定義不明,實務上 難以認定,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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騷擾行為,經有 罪判決確定。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 款所定行為之 一,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 身心狀況違常, 經主管機關委請 相關專科醫師二 人以上諮詢後, 認定不能執行職 
害行為,經有罪 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 其情節重大,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 身心狀況違常, 經主管機關委請 相關專科醫師認 定不能執行業 
以第四十九條所定 任何人不得對兒童 及少年所為之行為 為消極資格要件, 予以具體規範。 
三、為保障兒童及少年 受照顧權,且不損 害人民之工作權, 爰參考會計師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等規定,修正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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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 員之前,亦應主動查 證。 
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 員之前,亦應主動查 證。 
資周全。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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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工作人員有 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者,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 止其職務,並依相關 規定予以調職、資 遣、令其退休或終止 勞動契約。 
現職工作人員有 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者,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 止其職務,並依相關 規定予以調職、資 遣、令其退休或終止 勞動契約。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 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 托育品質,修正條 文第一項規範對於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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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 托兒童予以轉介,未 能轉介時,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 收托人數、登記及輔 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 逾期未改善之規定, 應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一項規定未辦理登 記之罰則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有之行政作 為,以考量兒童依 附關係無法立即分 離,為緩衝並處理 兒童與照顧者分離 產生之焦慮,爰規 定處以罰緩並限期 改善,命托育人員 儘速取得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應備 之資格,倘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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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 通知家長,並協助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依家長意願轉 介,且加強訪視輔 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 轉介之命令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 改善者,得廢止其登 記。 
無法於限期改善期 間內取得資格或無 改善意願,並繼續 收托兒童者,則再 處以罰鍰,並命其 於一個月期限內自 行轉介收托兒童, 未能轉介時,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協助之,另第 三項則規定不予配 合者,除強制轉介 其收托兒童外,並 再處罰鍰,以嚇阻 其違法行為,並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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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 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 期間,居家式托育服 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 托兒童。違反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 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 兒童。 
護兒童安全及托育 品質。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對於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有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之情事時,應 即告知家長之義 務,以及協助轉介 並對居家式托育服 務提供者加強訪視 之行政作為。 
三、增訂第四項以避免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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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或依第 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 托人數、登記或輔導 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 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 仍未改善者,得廢止 其登記。 
供者於限期改善期 間內增加收托兒 童,並明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違反者應強制 轉介其收托兒童之 行政作為。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 五項並配合修正條 文第二十六條增訂 第四項有關規避、 妨礙或拒絕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之輔導及檢查之 規定,及落實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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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前項廢止登 記者,自廢止之日 起,一年內不得辦理 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 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不 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 服務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十六條第五項對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管理及輔導之制 度,增訂違反修正 條文第二十六條第 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之罰則。 
五、增訂第六項規定經 廢止登記者停權處 分一年之規定,避 免經廢止登記後又 立即申辦登記,減 損廢止效果。 
六、增訂第七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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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機關對於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有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之情事者 之罰則,以嚇阻其 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三條 廣播、 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第一百零三條 宣傳 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 
一、廣播及電視事業屬 性異於宣傳品、出 版品、網際網路等 其他媒體,須以公 司或財團法人型態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以下簡稱通 傳會)申請特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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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改正者,得按次處 罰。 
宣傳品、出版 品、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 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命其限期移除內容、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入第六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物品、限期命其移除 內容、下架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屆期不履 行者,得按次處罰至 履行為止。但經第六 十九條第四項審議 後,認為有公開之必 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 
許可執照始得經 營,故通傳會主管 之廣電三法係以廣 播、電視「事業」 為管理對象,現行 第一項規定以負責 人為處罰對象,有 修正必要,爰將廣 播、電視之處罰規 定列於修正條文第 一項,其餘宣傳 品、出版品、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之 處罰規定移列至修 正條文第二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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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 置;屆期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 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 九條第四項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 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 品、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 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 
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 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 者,前項所定之罰 鍰,處罰行為人。 
臻明確。 
二、另因廣播、電視媒 體一經播出違反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內容即構成違法, 無從沒入或移除、 下架等,爰於修正 條文第一項規定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除 處罰鍰外,並命違 法之廣播、電視事 業限期改正,其具 體措施涵蓋應停止 播送或修正違法內 容,如違法之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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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監督關係者,第二 項所定之罰鍰,處罰 行為人。 
播、電視事業仍未 改正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按次處 罰,俾臻周延。 
三、現行第一項但書移 列為第三項規定, 並酌修文字。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 第四項,並配合修 正條文第二項規 定,酌修文字。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 第十五條至第十七 條、第二十九條、第 
明定除中華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 文依各該條文原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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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至第十七 條、第二十九條、第 七十六條、第八十七 條、第八十八條及第 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 個月後施行,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及 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 後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 
七十六條、第八十七 條、第八十八條及第 一百十六條條文自公 布六個月後施行,第 二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及第九十條條文自 公布三年後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日期施行外,其餘修正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 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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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3424 次會議 民國103年11月13日 討論事項(一) 衛生福利部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經馮政務委員燕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案。 說明: 一、衛生福利部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自民 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迄今2年餘,期 間經2次修正,茲鑑於各界迭有反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工作人員消極資格查證與通報制度運作困難、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退場機制與本院組織改造後,機關組織名稱及 權責異動等問題,為使本法規範內容能契合實務需求,本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2. 2 部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馮政務委員燕邀集教育部、法務部、文化部、衛生福 利部、勞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 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本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部分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事項。(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7 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增訂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 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事項。(修正條文第7條及修正 條文第23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3. 3 (三)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 機關之檢查等事項,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撤銷及廢 止登記事項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26條) (四)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消極資格及僅得提供到宅托 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6條之1及第26條之2) (五)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與扶助業務,得洽請相關單位 提供資料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管所取得之 資料。(修正條文第70條) (六)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服務 中心不適任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等事項訂定辦 法。(修正條文第76條) (七)為適用明確,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4. 4 (修正條文第81條) (八)配合實務管理流程,修正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管理規 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90條) (九)配合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修正以 廣播、電視事業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之裁罰對象。 (修正條文第103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5. 5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自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迄今二年餘,期間曾經二 次修正,以強化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保障。 茲鑑於各界迭有反應諸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消極資格查證與 通報制度運作困難、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退場機制與行政院組織改造後, 機關組織名稱及權責異動等問題。為使本法規範內容能契合實務需求,俾提 供兒童及少年更具體而周延之保障及福祉,經彙整各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所 提修法建議進行通盤檢討,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權責分工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增訂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 懷服務事項,以提升一歲以下高風險早產兒照護品質及降低嬰兒死亡 率。(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6. 6 三、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等事 項,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撤銷及廢止登記事項之授權規定,使主管 機關對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規定範圍更為明確。(修正條文第二十六 條) 四、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及僅得提供到宅托育之規定,以 確保受托兒童之人身安全。(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 二) 五、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與扶助業務,得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並應遵 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管所取得之資料,以利實務審核作業之進行 並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之負擔。(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六、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 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等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對蒐 集個人資料之保障精神。(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七、為適用明確,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 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7. 7 八、配合實務管理流程,修正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管理規定之罰則,以維 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九、配合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修正以廣播、電視事業 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之裁罰對象,俾符實務。(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三 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8. 8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 府。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衛生福利部成 立,原內政部主管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納入 衛生福利部職掌,爰修 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 關。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 項,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 項,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五款至第 八款未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9. 9 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 多元文化差異,主動 規劃所需福利,對涉 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業務,應全 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 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 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 施;其權責劃分如 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 多元文化差異,主動 規劃所需福利,對涉 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業務,應全 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 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 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 施;其權責劃分如 二、為提升一歲以下高 風險早產兒照護品 質及降低嬰兒死亡 率,爰於第二項第 二款增訂早產兒通 報、追蹤、訪視及 關懷服務事項為衛 生主管機關權責, 以維護其身心健康 及醫療權益。 三、因應幼托整合,幼 稚園已更名為幼兒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10. 10 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 兒童及少年福利 政策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相關 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 主管婦幼衛生、 生育保健、早產 兒通報、追蹤、 訪視及關懷服 務、發展遲緩兒 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 兒童及少年福利 政策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相關 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 主管婦幼衛生、 生育保健、發展 遲緩兒童早期醫 療、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醫 園,第二項第三款 所定「幼稚教育」 配合修正為「學前 教育」。 四、為維護未滿十五歲 之工作者之身心健 康及勞動條件之權 益,依勞動基準法 第四十五條無礙身 心健康認定基準及 審查辦法規定,雇 主或受領勞務者使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11. 11 童早期醫療、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醫療、復健 及健康保險等相 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教育及其經費之 補助、特殊教 育、學前教育、 安全教育、家庭 教育、中介教 療、復健及健康 保險等相關事 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教育及其經費之 補助、特殊教 育、幼稚教育、 安全教育、家庭 教育、中介教 育、職涯教育、 休閒教育、性別 前開人員提供勞 務,須經地方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認定 無礙身心健康後始 可為之,以保障其 勞動條件之權益, 爰修正第二項第四 款所定勞工主管機 關權責事項。 五、因應行政院組織改 造,原行政院新聞 局主管之兒童及少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12. 12 育、職涯教育、 休閒教育、性別 平等教育、社會 教育、兒童及少 年就學權益之維 護及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等相關事 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 主管未滿十五歲 之人勞動條件維 護與年滿十五歲 平等教育、社會 教育、兒童及少 年就學權益之維 護及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等相關事 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 主管年滿十五歲 或國民中學畢業 少年之職業訓 練、就業準備、 就業服務及勞動 年閱聽權益之維 護、出版品及錄影 節目帶分級等業務 移撥至文化部,爰 刪除第二項第九 款,並修正第二項 第十六款所定文化 主管機關權責事 項。 六、現行第二項第十款 至第十七款款次遞 移為第九款至第十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13. 13 或國民中學畢業 少年之職業訓 練、就業準備、 就業服務及勞動 條件維護等相關 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 防主管機關:主 管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建築物管 理、公共設施、 公共安全、建築 條件維護等相關 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 防主管機關:主 管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建築物管 理、公共設施、 公共安全、建築 物環境、消防安 全管理、遊樂設 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 六款。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14. 14 物環境、消防安 全管理、遊樂設 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人身安全之維護 及觸法預防、失 蹤兒童及少年、 無依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或監護人 之協尋等相關事 宜。 主管兒童及少年 人身安全之維護 及觸法預防、失 蹤兒童及少年、 無依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或監護人 之協尋等相關事 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觸法預防、矯正 與犯罪被害人保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15. 15 七、法務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觸法預防、矯正 與犯罪被害人保 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交通安全、幼童 專用車檢驗等相 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及 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交通安全、幼童 專用車檢驗等相 關事宜。 九、新聞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閱聽權益之維 護、出版品及錄 影節目帶分級等 相關事宜。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16. 16 少年通訊傳播視 聽權益之維護、 內容分級之規劃 及推動等相關事 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 主管兒童及少年 身分資料及戶籍 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 十、通訊傳播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及 少年通訊傳播視 聽權益之維護、 內容分級之規劃 及推動等相關事 宜。 十一、戶政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身分資 料及戶籍等相 關事宜。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17. 17 構稅捐之減免 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 關:主管金融 機構對兒童及 少年提供財產 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 督等相關事 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十二、財政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 構稅捐之減免 等相關事宜。 十三、金融主管機 關:主管金融 機構對兒童及 少年提供財產 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 督等相關事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18. 18 及少年相關商 品與非機械遊 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 體分級等相關 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體育活 動等相關事 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 宜。 十四、經濟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相關商 品與非機械遊 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 體分級等相關 事宜。 十五、體育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體育活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19. 19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藝文活 動、閱聽權益 之維護、出版 品及錄影節目 帶分級等相關 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 年福利措施, 由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 職權辦理。 動等相關事 宜。 十六、文化主管機 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藝文活 動等相關事 宜。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 年福利措施, 由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 職權辦理。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20. 20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建 立整合性服務機制, 並鼓勵、輔導、委託 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 兒童及少年福利措 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 系統,並提供追 蹤、訪視及關懷 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建 立整合性服務機制, 並鼓勵、輔導、委託 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 兒童及少年福利措 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 童早期通報系 統,並提供早期 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 一、為提升一歲以下高 風險早產兒照護品 質及降低嬰兒死亡 率,爰於第一項第 一款增訂建立早產 兒通報系統及辦理 追蹤、訪視、關懷 服務,以維護其身 心健康及醫療權 益,並納入第七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衛生主管機關權責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21. 21 童早期通報系 統,並提供早期 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 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 其家庭提供諮詢 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 其父母辦理親職 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 務。 三、對兒童、少年及 其家庭提供諮詢 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 其父母辦理親職 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 未滿十二歲之子 女或受監護人 者,視需要予以 托育、家庭生活 事項。另其後款次 遞移。 二、配合第一項之款次 調整,修正第二項 及第三項所引款 次。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22. 22 未滿十二歲之子 女或受監護人 者,視需要予以 托育、家庭生活 扶助或醫療補 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 或在學之少年, 無扶養義務人或 扶養義務人無力 維持其生活者, 予以生活扶助、 扶助或醫療補 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 或在學之少年, 無扶養義務人或 扶養義務人無力 維持其生活者, 予以生活扶助、 協助就學或醫療 補助,並協助培 養其自立生活之 能力。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23. 23 協助就學或醫療 補助,並協助培 養其自立生活之 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 病、重病兒童、 少年及發展遲緩 兒童之扶養義務 人無力支付醫療 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 庭內教養或逃家 七、早產兒、罕見疾 病、重病兒童、 少年及發展遲緩 兒童之扶養義務 人無力支付醫療 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 庭內教養或逃家 之兒童及少年, 提供適當之安 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24. 24 之兒童及少年, 提供適當之安 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 少年,予以適當 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 生育而遭遇困 境之兒童、少 年及其子女, 予以適當之安 置、生活扶 少年,予以適當 之安置。 十、對於因懷孕或生 育而遭遇困境之 兒童、少年及其 子女,予以適當 之安置、生活扶 助、醫療補助、 托育補助及其他 必要協助。 十一、辦理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25. 25 助、醫療補 助、托育補助 及其他必要協 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 法返家之少 年,提供自立 生活適應協 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 十二、對結束安置無 法返家之少 年,提供自立 生活適應協 助。 十三、辦理兒童及少 年安全與事故 傷害之防制、 教育、宣導及 訓練等服務。 十四、其他兒童、少 年及其家庭之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26. 26 年安全與事故 傷害之防制、 教育、宣導及 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 年及其家庭之 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 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 育、生活扶助及醫療 補助請領資格、條 件、程序、金額及其 福利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 七款及第十款之托 育、生活扶助及醫療 補助請領資格、條 件、程序、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 依兒童及少年之通 報、協尋、安置方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27. 27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 依兒童及少年之通 報、協尋、安置方 式、要件、追蹤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式、要件、追蹤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 第二十六條 提供居家 式托育服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專業人員訓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28. 28 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幼兒保育、家 政、護理相關學 程、科、系、所 畢業。 機關辦理登記後,始 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幼兒保育、家 政、護理相關學 程、科、系、所 練實施計畫所訂保 母專業訓練課程名 稱修正,爰修正第 二項第三款文字。 三、參酌老人福利法相 關規定,於第三項 增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 行或委託機構、團 體辦理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之檢查 事項。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29. 29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 業訓練課程,並 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登記、管理、輔導、 監督及檢查等事項, 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 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 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 練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登記、管理、輔導、 監督等事項,應自行 或委託相關專業機 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輔 導、檢查等應予配 合之義務。 五、為避免已登記之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有不適任情事, 而持續提供服務, 並使其管理規定之 授權範圍更為明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30. 30 理、輔導、監督及檢 查等事項,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並 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 人數、登記、輔導、 管理、撤銷與廢止登 記、收退費規定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 人數、登記、輔導、 管理、收退費基準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確,爰於現行第四 項增訂中央主管機 關得規定廢止及撤 銷登記事項;另考 量中央主管機關僅 就居家式托育服務 之收退費事項予以 規定而非規定收退 費基準,為求明 確,爰酌修文字, 並配合增訂第四項 移列為第五項。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31. 31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 一、曾有性侵害、性 騷擾行為,經有 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 款所定行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人身安 全,爰參酌社會工 作師法、護理人員 法及本法第八十一 條等相關規定,於 第一項明定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之 消極資格條件。 三、為維護罹患精神疾 病或身心狀況違常 者;受監護或輔助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32. 32 一,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 當,其情節影響 收托兒童權益重 大,經主管機關 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 身心狀況違常, 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委 請相關專科醫師 宣告者之工作權 益,爰參酌社會工 作師法第十條規 定,於第二項明定 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於前開原因消滅後 仍得提供服務。 四、第三項明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發現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有第一 項消極資格時,可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33. 33 二人以上諮詢 後,認定不能提 供服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及第 六款原因消滅後,仍 得依本法規定辦理登 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 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有第一項各款 立即命其停止服 務、強制轉介收托 兒童及廢止登記, 以維護兒童安全。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34. 34 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 兒童。已完成登記 者,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六條之二 與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共同居住之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 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居家式托育服 務提供者在其住所 收托兒童,與其共 同居住之人如有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35. 35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或 第四款情形之 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 身心狀況違常, 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委 請相關專科醫師 二人以上諮詢 後,認定有妨害 托育服務提供之 第二款、第四款或 罹患精神疾病、身 心狀況違常等情形 之一者,對受托兒 童安全有所威脅, 爰於第一項規範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以提供到宅服務 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與居家 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共同居住之人,於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36. 36 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事實消失,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 式托育服務。 第一項第二款事實 消失或已不共同居 住時,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仍得依 本法提供居家式托 育服務。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就本 法規定事項,必要 時,得自行或委託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就本 法規定事項,必要 時,得自行或委託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二、為利現行兒童及少 年各項補助與扶助 審核作業之進行,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37. 37 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調 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 其委託之機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 視、調查及處遇時,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師長、雇主、醫事人 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調 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 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時,兒童及少年之父 母、監護人、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師長、雇主、醫事人員 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 並減少民眾申請時 檢附文件之負擔, 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四十四條之三規 定,增列第四項及 第五項。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38. 38 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 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 料;必要時,該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得請求警政、戶 政、財政、教育或其 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 助,被請求之機關或 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 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 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 要時,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請 求警政、戶政、財政、 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 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 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39. 39 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 機關(構)、團體、法 人或個人提供之,受 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 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 項規定所取得之資 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 業,其保有、處理及 利用,並應遵循個人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40. 40 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 稱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指招收國民小學 階段學童,於學校上 課以外時間,所提供 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得由各該教 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 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 稱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指招收國民小學 階段學童,於學校上 課以外時間,所提供 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得由各該教 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 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之款 次調整,酌修第一 項所引條項之款 次。 二、為使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與中心設立 及管理辦法第二十 二條第五項有關課 後照顧班、中心辦 理第八十一條第二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41. 41 顧服務班;或由鄉 (鎮、市、區)公所、 私人、團體申請設立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之申 請、設立、收費項 目、用途與基準、管 理、設施設備、改 制、人員資格與不適 顧服務班;或由鄉 (鎮、市、區)公所、 私人、團體申請設立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之申 請、設立、收費項 目、用途及基準、管 理、人員資格、設施 設備、改制及其他應 項查證之資訊蒐集 及查詢工作更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規範之精神,爰於 第三項增訂相關授 權規定。 三、考量勞工子女受照 顧權,以及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與兒童 人權息息相關,為 使第四項所定之審 議會更具代表性,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42. 42 任之通報、資訊蒐 集、查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教育主管機關定 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 心,應召開審議會, 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 代理人為召集人,成 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 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 心,應召開審議會, 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 代理人為召集人,成 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 家、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公益 爰增列勞工團體代 表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團體代表為審議 會成員,以保障兒 童權益。 四、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43. 43 家、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公益 教保團體代表、勞工 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教保團體代表等。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擔任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 工作人員: 一、曾有性侵害、性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擔任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 工作人員: 一、有性騷擾、性侵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六條之一酌修第 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考量現行第一項第 二款「行為不檢」 定義不明,實務上 難以認定,爰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44. 44 騷擾行為,經有 罪判決確定。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 款所定行為之 一,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 身心狀況違常, 經主管機關委請 相關專科醫師二 人以上諮詢後, 認定不能執行職 害行為,經有罪 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 其情節重大,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 身心狀況違常, 經主管機關委請 相關專科醫師認 定不能執行業 以第四十九條所定 任何人不得對兒童 及少年所為之行為 為消極資格要件, 予以具體規範。 三、為保障兒童及少年 受照顧權,且不損 害人民之工作權, 爰參考會計師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等規定,修正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以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45. 45 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 員之前,亦應主動查 證。 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 員之前,亦應主動查 證。 資周全。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46. 46 現職工作人員有 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者,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 止其職務,並依相關 規定予以調職、資 遣、令其退休或終止 勞動契約。 現職工作人員有 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者,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 止其職務,並依相關 規定予以調職、資 遣、令其退休或終止 勞動契約。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 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 托育品質,修正條 文第一項規範對於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47. 47 記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 托兒童予以轉介,未 能轉介時,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 收托人數、登記及輔 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 逾期未改善之規定, 應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一項規定未辦理登 記之罰則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有之行政作 為,以考量兒童依 附關係無法立即分 離,為緩衝並處理 兒童與照顧者分離 產生之焦慮,爰規 定處以罰緩並限期 改善,命托育人員 儘速取得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應備 之資格,倘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仍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48. 48 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 通知家長,並協助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依家長意願轉 介,且加強訪視輔 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 轉介之命令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 改善者,得廢止其登 記。 無法於限期改善期 間內取得資格或無 改善意願,並繼續 收托兒童者,則再 處以罰鍰,並命其 於一個月期限內自 行轉介收托兒童, 未能轉介時,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協助之,另第 三項則規定不予配 合者,除強制轉介 其收托兒童外,並 再處罰鍰,以嚇阻 其違法行為,並維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49. 49 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 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 期間,居家式托育服 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 托兒童。違反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 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 兒童。 護兒童安全及托育 品質。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對於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有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之情事時,應 即告知家長之義 務,以及協助轉介 並對居家式托育服 務提供者加強訪視 之行政作為。 三、增訂第四項以避免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50. 50 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或依第 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 托人數、登記或輔導 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 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 仍未改善者,得廢止 其登記。 供者於限期改善期 間內增加收托兒 童,並明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違反者應強制 轉介其收托兒童之 行政作為。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 五項並配合修正條 文第二十六條增訂 第四項有關規避、 妨礙或拒絕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之輔導及檢查之 規定,及落實第二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51. 51 經依前項廢止登 記者,自廢止之日 起,一年內不得辦理 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 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不 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 服務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十六條第五項對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管理及輔導之制 度,增訂違反修正 條文第二十六條第 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之罰則。 五、增訂第六項規定經 廢止登記者停權處 分一年之規定,避 免經廢止登記後又 立即申辦登記,減 損廢止效果。 六、增訂第七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52. 52 姓名。 機關對於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有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之情事者 之罰則,以嚇阻其 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三條 廣播、 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第一百零三條 宣傳 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 一、廣播及電視事業屬 性異於宣傳品、出 版品、網際網路等 其他媒體,須以公 司或財團法人型態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以下簡稱通 傳會)申請特許或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53. 53 未改正者,得按次處 罰。 宣傳品、出版 品、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 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命其限期移除內容、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入第六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物品、限期命其移除 內容、下架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屆期不履 行者,得按次處罰至 履行為止。但經第六 十九條第四項審議 後,認為有公開之必 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 許可執照始得經 營,故通傳會主管 之廣電三法係以廣 播、電視「事業」 為管理對象,現行 第一項規定以負責 人為處罰對象,有 修正必要,爰將廣 播、電視之處罰規 定列於修正條文第 一項,其餘宣傳 品、出版品、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之 處罰規定移列至修 正條文第二項,以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54. 54 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 置;屆期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 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 九條第四項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 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 品、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 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 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 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 者,前項所定之罰 鍰,處罰行為人。 臻明確。 二、另因廣播、電視媒 體一經播出違反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內容即構成違法, 無從沒入或移除、 下架等,爰於修正 條文第一項規定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除 處罰鍰外,並命違 法之廣播、電視事 業限期改正,其具 體措施涵蓋應停止 播送或修正違法內 容,如違法之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55. 55 具監督關係者,第二 項所定之罰鍰,處罰 行為人。 播、電視事業仍未 改正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按次處 罰,俾臻周延。 三、現行第一項但書移 列為第三項規定, 並酌修文字。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 第四項,並配合修 正條文第二項規 定,酌修文字。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 第十五條至第十七 條、第二十九條、第 明定除中華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 文依各該條文原定施行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
  • 56. 56 第十五條至第十七 條、第二十九條、第 七十六條、第八十七 條、第八十八條及第 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 個月後施行,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及 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 後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 七十六條、第八十七 條、第八十八條及第 一百十六條條文自公 布六個月後施行,第 二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及第九十條條文自 公布三年後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日期施行外,其餘修正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 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4次院會會議 BB793F7F75C75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