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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1法務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條)
- 1. 1
行政院 第 3581 次會議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討論事項(二)
法務部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羅政
務委員秉成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法務部函以,為落實「新世代反毒策略」加重販毒刑責、
加強新興毒品防制之修法,同時適度呼應司法改革國是
會議有關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與
檢討緩起訴處分機制等反毒政策,本部爰擬具「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羅政務委員秉成邀集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法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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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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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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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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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
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始以刑
罰處罰之標準調降為 5 公克以上。(修正條文第 11 條)
(四)明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關於「審判中」之定義,修正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條文第 17 條)
(五)增訂犯本條例有關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相關罪行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應予沒收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 19 條)
(六)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修正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之刑事處遇程序。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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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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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
(修正條文第 20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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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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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
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
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
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
學結構之物質。
毒品依其成癮性、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
其製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
毒 品 依 其 成 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分為四級,其
一、第 一 項 之「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係參考聯合
國新興影響精神物
質(NPS)早期預警報
告系統各國之濫用
通報資料、世界各國
及國內之列管情形
或資料綜合認定,惟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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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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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4
三、配 合 行 政院組織
改造後行政院衛生
署名稱修正為衛生
福利部,修正第三項
規定。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第四條 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一、考量製造、運輸、
販 賣 毒 品所獲取
之 高 利 潤係驅使
不 法 之 徒前仆後
繼 從 事 該等行為
之重要原因,是除
透 過 刑 法沒收新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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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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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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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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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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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5
刑 或 十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 幣 一 千萬元以下罰
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
上 十 二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
制 擴 大 沒收範圍
以 澈 底 剝奪其犯
罪所得外,如提高
對 該 等 行為所科
之罰金,進一步增
加其犯罪成本,更
能 有 效 達到防制
毒品擴散之目的,
爰 修 正 第一項至
第五項,提高罰金
刑。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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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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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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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7
法 定 刑 提高為十
年有期徒刑。
三、第六項未修正。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
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
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前三條之罪
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
者,亦同。
一、依 近 年 來毒品犯
罪查緝之數據,首次
施 用毒品之年齡有
逐漸降低之趨勢,加
以 青少年在娛樂場
所 施用新興毒品或
混 用他種毒品之情
形日趨嚴重,為加強
對未成年人之保護,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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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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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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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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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9
三、依 目 前 毒品查緝
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和毒品之擴散,爰增
訂第三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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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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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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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有 第 二 級 毒 品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淨
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持 有 第 二 級 毒
攻製造或施用上開
毒品器具者之罰金
刑。
二、考量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係依照持有
毒品之純質淨重為
標準,造成實務於查
獲毒品後續檢驗之
成本過高,影響司法
機關查緝毒品之成
效,為配合我國毒品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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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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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33
用減刑規定,抑或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 犯 罪 者 始 符 合
之?解釋上易生爭
議。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前述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爰修正第二項,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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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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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34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
三、由 被 告 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條第一項但
書定有明文,惟是否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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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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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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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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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37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
銷燬。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
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
而 有 製 成標準品之需
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
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
驗機關(構)領用部分
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
或 供 其 他檢驗機構使
用。
沒入銷燬之。但合於
醫藥、研究或訓練之
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
器具之管理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
部定之。
或委託廠商合成新
興濫用藥物分析用
標準品,惟考量標準
品價格昂貴,爰增訂
第三項,於毒品檢驗
機構發現新興毒品
或新興物質時,衛生
福利部或政府機關
依法設置之檢驗機
關(構)得領用部分
檢體,製成標準品使
用或供其他檢驗機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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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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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 其 他 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
能 調查得悉可能來
源,而無法沒收,產
生犯罪誘因,而難以
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 彰顯我國對於毒
品防制之重視,而有
引 進擴大沒收之必
要。所謂擴大沒收,
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
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 告有其他來源不
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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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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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月一日施行之德
國 刑事財產剝奪改
革 法案針對刑法第
七十六 a 條第四項及
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 十七條引入擴大
沒收之立法意旨,增
訂第三項規定。
三、關 於 有 事實足以
證 明被告財產違法
來源,參考歐盟沒收
指 令第五條及其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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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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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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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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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44
參 考之相關事實情
況,例如行為人所得
支 配之財產價值與
其 合法的收入不成
比例,亦可作為源於
其 他違法行為之認
定基礎,併予敘明。
第二十條 犯第十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第二十條 犯第十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先裁定,令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四項未修正。
二、本 條 例 認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參諸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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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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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49
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
次為限。
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十
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
滿,應即釋放,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
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
十條第二項強制戒
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 地 方 法 院 少 年 法
庭) 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 合 修 正條文第
二十條第三項規定,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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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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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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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50
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
戒 治 執 行 完 畢 釋 放
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一第一
一、第 一 項 酌作文字
修正。
二、附 命 完 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是利
用機構外之處遇,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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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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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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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55
及 國 防 部編列預算支
應。
第 一 項 之 委 託 辦
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
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
定之。
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
及國防部負責,所需
相 關 戒 護 及 醫 療 經
費,由法務部及國防
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
法,由法務部會同國
防部、行政院國軍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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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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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醫 藥 或研究機構領
用。
第一項第一款檢驗
及 醫 療 機構之認證標
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
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第二款、第三款
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
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
定之。
第 一 項 各 類 機 關
(構)尿液檢驗之方式、
款、第三款檢驗機關
(構) 之檢驗設置標
準,由行政院衛生署
定之。
第 一 項 各 類 機
關 (構)尿液檢驗作
業程序,由行政院衛
生署定之。
三、驗餘之尿液檢體,
可供醫藥或學術研
究之用,惟目前並無
相關之法源依據,爰
增訂第二項,明定驗
餘尿液檢體應依相
關規定或與委驗機
構之約定處理。但合
於醫藥、研究之用
者,於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判決
確定後,得供醫藥或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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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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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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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60
判定基準、作業程序、
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
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
其 他 應 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研究機構領用。
四、現 行 第 二項移列
第三項,並配合項次
調整,修正所引項
次。
五、另 驗 餘 尿液檢體
之領用方式等事項,
應由主管機關另以
法規命令定之,基於
授權明確性原則,爰
修正第四項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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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 院 或 少 年 法 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
行之第三十五條規
定(該條於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曾修正),
增訂本條過渡規定,
以杜爭議。關於具體
案件適用新舊法之
說明如下:
(一)若 係 偵 查 中 之
案件, 由檢察官
依修正施行後規定
處理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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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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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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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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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中之案件,
適 用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二)若 該 等 案 件 於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修正
施 行 後 之 規 定 處
理,即應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裁定。依修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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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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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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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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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 決 確 定 尚 未
執行或執行中之案
件,基於法安定性
原則,仍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二
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
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
除 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 十一月五日修正
之第二條之一、第二
十 七條及第二十八
條,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十三日、一百零六
一、考 量 本 次修正條
文 如第十一條第五
項、第六項,將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 上修正調降為五
公克以上,將增加檢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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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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