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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81 次會議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討論事項(二)
法務部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羅政
務委員秉成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法務部函以,為落實「新世代反毒策略」加重販毒刑責、
加強新興毒品防制之修法,同時適度呼應司法改革國是
會議有關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與
檢討緩起訴處分機制等反毒政策,本部爰擬具「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羅政務委員秉成邀集司法院、內政部、國防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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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部、教育部、衛福部、海巡署及各直轄市政府、部分
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將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定義用語
增加「之虞」之文字,且明定相類似之物質得於一次毒
品審議程序列管。(修正條文第 2 條)
(二)提高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及增訂對販賣毒
予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犯本條例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4 條、第
9 條)
(三)將現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或 20
公克以上加重要件之「純質淨重」修正為「淨重」;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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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始以刑
罰處罰之標準調降為 5 公克以上。(修正條文第 11 條)
(四)明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關於「審判中」之定義,修正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條文第 17 條)
(五)增訂犯本條例有關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相關罪行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應予沒收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 19 條)
(六)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修正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之刑事處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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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 20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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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
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
日,並自公布日施行。鑒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定
義用語易使人誤解為須有成癮、濫用及對社會危害之實際情形產生,爰增
加「之虞」文字,以求明確。其次,某種新興物質是否以毒品列管及如何
分級,須由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在現行制度下,單一物質逐
次審議列管之模式,無法因應新興物質快速推陳出新之情勢。爰參考日本
立法例,修正得將相類似之化學結構物質於一次毒品審議程序列管,可大
幅縮短新興毒品列管時程,減少列管前類似化學結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
窗期。
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得係屬高利潤之不法所得,為有效遏阻此等
行為,應提高法定刑以降低犯罪誘因,同時對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懷胎
婦女或有混合毒品之行為加重處罰。其次,為解決目前查緝機關緝獲混合
型新興毒品檢驗之困難,檢討各級毒品檢驗計算方式及持有標準。
新興毒品之檢測除仰賴精密儀器之外,更需要標準品,此部分需蒐集
國際上新興濫用藥物流行趨勢之相關資料,擬訂濫用藥物之對照標準品品
項,統一採購或委託廠商合成新興濫用藥物分析用標準品,惟考量標準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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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昂貴,爰修正於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新興物質時,衛生福利部或
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得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
其他檢驗機構使用,以節省向國外購買檢驗標準品之經費及時程。
此外,參考洗錢防制法規定,引進擴大沒收制度,以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不法利得。另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鑒於
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
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反之,三年內再
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應施以刑事處遇。此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
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
戒除毒癮。而驗餘之尿液檢體,可供醫藥或學術研究之用,惟目前並無相
關之法源依據,爰增訂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或判決確定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綜上,為因應現行毒品犯罪之發展趨勢及符合實務運作需求,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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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相關規定即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定義用語增列「之虞」文
字,且明定相類似之化學結構物質得於一次毒品審議程序列管。(修正
條文第二條)
二、提高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法定刑。(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及犯本條例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行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將現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或二十公克以上加重
要件之「純質淨重」修正為「淨重」;另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始以刑罰處罰之規定調降為五公克以上。(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
五、提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或
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罰金刑。(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為明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關於「審判中」之定義,修正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修正條文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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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毒品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新興物質時,衛生福利部或政府機關依
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得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自行或供檢驗
機構使用。(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增訂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交通工具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亦應予沒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九、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
二十三條)
十、修正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之刑事處遇程序。(修正
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一、驗餘之尿液檢體,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其領用準則授權由
衛生福利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十二、增訂本次修正施行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之處
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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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
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
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
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
學結構之物質。
毒品依其成癮性、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
其製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
毒 品 依 其 成 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分為四級,其
一、第 一 項 之「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係參考聯合
國新興影響精神物
質(NPS)早期預警報
告系統各國之濫用
通報資料、世界各國
及國內之列管情形
或資料綜合認定,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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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虞分為四級,其品項
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
嗎啡、鴉片、古柯鹼
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
柯、大麻、安非他
命、配西汀、潘他唑
新 及 其 相 類 製 品
(如附表二)。
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
嗎啡、鴉片、古柯
鹼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
柯、大麻、安非他
命、配西汀、潘他
唑新及其相類製
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
比妥、異戊巴比
前開用語易使人誤
解為須在國內有成
癮、濫用及對社會危
害之實際情形產生,
爰增列「之虞」文字,
以求明確。
二、新 興 物 質是否要
列管為毒品及其分
級,依第三項規定,
需由法務部毒品審
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在現行制度下,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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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
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
巴比妥、阿普唑他
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
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
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
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
妥、納洛芬及其
相類製品(如附
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
基巴比妥、阿普
唑他及其相類製
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由法務部會
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
審議委員會,每三個
月定期檢討,報由行
物質逐次審議列管
之模式,無法因應新
興物質快速推陳出
新之情勢。如日本在
一百零二年前,受列
管毒品及藥物合計
僅二百三十四種,鑒
於新興物質遭大量
濫用致發生多起重
大死亡車禍,乃允許
針對類似化學結構
之新興物質,以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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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
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
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
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
物質之管理,另以法律
定之。
政院公告調整、增減
之,並送請立法院查
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
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
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之管理,另以
法律定之。
認定方式認定為列
管毒藥物,一百零二
年二月至三月間,主
管機關即公布「合成
大麻素類型」等七百
七十二種新興物質
為列管毒品及藥物。
爰參考日本法制,修
正第一項及第四項,
增列得將類似化學
結構之物質於一次
毒品審議程序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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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大幅縮短新興毒
品列管時程,減少列
管前類似化學結構
物質無法律處罰之
空窗期。另類似化學
結構物質之列管未
來仍需完成毒品審
議委員會審議及後
續程序,是使用「類
似」之概念當不致有
範圍過廣之疑義,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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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配 合 行 政院組織
改造後行政院衛生
署名稱修正為衛生
福利部,修正第三項
規定。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第四條 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一、考量製造、運輸、
販 賣 毒 品所獲取
之 高 利 潤係驅使
不 法 之 徒前仆後
繼 從 事 該等行為
之重要原因,是除
透 過 刑 法沒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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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或 十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 幣 一 千萬元以下罰
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
上 十 二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
制 擴 大 沒收範圍
以 澈 底 剝奪其犯
罪所得外,如提高
對 該 等 行為所科
之罰金,進一步增
加其犯罪成本,更
能 有 效 達到防制
毒品擴散之目的,
爰 修 正 第一項至
第五項,提高罰金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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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
之。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製造、運輸、販賣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
罰之。
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
件之數據顯示,製
造、運輸、販賣第
二 級 毒 品之行為
有明顯增加趨勢,
致 施 用 第二級毒
品 之 人 口隨之增
加,為加強遏阻此
類行為,爰修正第
二 項 規 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
二 級 毒 品之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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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 刑 提高為十
年有期徒刑。
三、第六項未修正。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
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
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前三條之罪
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
者,亦同。
一、依 近 年 來毒品犯
罪查緝之數據,首次
施 用毒品之年齡有
逐漸降低之趨勢,加
以 青少年在娛樂場
所 施用新興毒品或
混 用他種毒品之情
形日趨嚴重,為加強
對未成年人之保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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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就 成年人販賣毒品
予未成年人者,亦應
加重其刑,爰修正第
一項。
二、考 量 懷 胎婦女施
用 毒品對於胎兒之
危害性,為避免毒品
對於胎兒之危害,爰
修正第二項,增列對
懷 胎婦女販賣毒品
者,亦應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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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 目 前 毒品查緝
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和毒品之擴散,爰增
訂第三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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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之情形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 項係屬分則之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 以上毒品屬不同
級別,應依最高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例如販賣混合
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者,依販賣第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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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併予敘明。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
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一、為符實需,修正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七
項,提高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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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有 第 二 級 毒 品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淨
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持 有 第 二 級 毒
攻製造或施用上開
毒品器具者之罰金
刑。
二、考量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係依照持有
毒品之純質淨重為
標準,造成實務於查
獲毒品後續檢驗之
成本過高,影響司法
機關查緝毒品之成
效,為配合我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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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
查緝實務運作需求
及降低查緝成本,爰
將第三項、第四項之
純質淨重修正為淨
重。
三、依 近 年 來毒品查
緝情形顯示,施用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或
其他混合之新興毒
品有增加之趨勢,且
將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例如咖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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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包、糖果包之情形日
益增加,以現行規定
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須
達二十公克以上,依
實務上常見施用毒
品者每次施用毒品
重量約為零點二公
克至零點四公克,或
每包咖啡包含毒品
量約為百分之一至
百分之五計算,須持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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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有將近百包者,始構
成犯罪,現行標準過
高,造成查緝之困
難,而不利毒品之防
制,爰修正第五項及
第六項,將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修正降低為五公
克以上,以符實需。
四、另 因 本 條例對於
持有第三級或第四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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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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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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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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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級毒品,並非如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一
旦查獲持有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不論
其重量為何,即應加
以處罰;且對於施用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者,亦未如現行第十
條直接以刑罰處罰,
如將第五項、第六項
持有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之重量標準,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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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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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比照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將純質淨重修
正為淨重,以目前常
見以咖啡包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持有型態,因實際上
每包咖啡包淨重約
十公克,所含毒品之
比例甚低,如修正為
淨重,將造成一經查
獲持有第三級或第
四級毒品者即構成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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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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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犯罪,易使現行第十
一條之一對於持有
少量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施以講習及裁
罰之規定形同具文,
與施用第三級或第
四級毒品者仍處行
政罰,實屬不合理;
如不問實際毒品純
度,亦造成持有含少
量第三級或第四級
之混合包毒品者與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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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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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持有單純含有第三
級或第四級毒品之
法定刑相同,有違罪
刑衡平,爰維持現行
純質淨重之規定,併
予敘明。
第十五條 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
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
第十五條 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第四
條第二項或第六條
第一項之罪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
四條提高罰金刑,
爰修正第一項,相
應提高罰金刑。
二、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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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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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第五條、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第七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八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九條
至第十四條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
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第
四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第五條、第六
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第七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八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九條至第十四條
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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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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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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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
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
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
之罪而予以庇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十七條 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第十七條 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 二 項 之規範目
的原在於使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罪之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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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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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程序儘早確定,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故
對犯前述罪之毒品
之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而
為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現行所稱「審
判中」,究指被告僅
須於審判中曾有一
次自白犯罪即應適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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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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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減刑規定,抑或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 犯 罪 者 始 符 合
之?解釋上易生爭
議。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前述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爰修正第二項,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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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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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
三、由 被 告 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條第一項但
書定有明文,惟是否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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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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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在何種條件下
減刑,尚係立法政策
之問題,與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無涉,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於
一審審理中自白,僅
被告上訴且於二審
審理中否認犯罪,因
不符合第二項所定
「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要件,法
院自應撤銷原判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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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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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行改判,併此敘
明。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一、第 一 項 酌作文字
修正。
二、新 興 毒 品之檢測
除仰賴精密儀器之
外,更需要標準品,
此需蒐集國際上新
興濫用藥物流行趨
勢之相關資料,擬訂
濫用藥物之對照標
準品品項,統一採購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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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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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但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
銷燬。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
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
而 有 製 成標準品之需
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
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
驗機關(構)領用部分
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
或 供 其 他檢驗機構使
用。
沒入銷燬之。但合於
醫藥、研究或訓練之
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
器具之管理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
部定之。
或委託廠商合成新
興濫用藥物分析用
標準品,惟考量標準
品價格昂貴,爰增訂
第三項,於毒品檢驗
機構發現新興毒品
或新興物質時,衛生
福利部或政府機關
依法設置之檢驗機
關(構)得領用部分
檢體,製成標準品使
用或供其他檢驗機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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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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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
具與衛生福利部或政府
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
關(構)領用檢體之要
件、程序、管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
之。
構使用,以節省向國
外購買檢驗標準品
之經費及時程。
三、現 行 第 二項移列
至第三項,並配合新
增第二項,增列授權
法務部會同衛生福
利部訂定相關辦法
之內容、事項,及酌
修文字。
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
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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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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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
犯 第 四 條 至 第 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
工具,沒收之。
二、因 毒 品 犯罪常具
有暴利,且多具有集
團性及常習性,考量
司法實務上,對於查
獲 時無法證明與本
次犯罪有關,但可能
與 其他違法行為有
關 聯且無合理來源
之財產證明,如不能
沒收,將使毒品防制
成效難盡其功,且縱
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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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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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 其 他 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
能 調查得悉可能來
源,而無法沒收,產
生犯罪誘因,而難以
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 彰顯我國對於毒
品防制之重視,而有
引 進擴大沒收之必
要。所謂擴大沒收,
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
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 告有其他來源不
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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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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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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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
法所得,雖無法確定
來 自特定之違法行
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 ,為杜絕毒品犯
罪,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等毒品犯罪
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 源不明之不法財
產時,爰參考洗錢防
制 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二○一七年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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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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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七 月一日施行之德
國 刑事財產剝奪改
革 法案針對刑法第
七十六 a 條第四項及
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 十七條引入擴大
沒收之立法意旨,增
訂第三項規定。
三、關 於 有 事實足以
證 明被告財產違法
來源,參考歐盟沒收
指 令第五條及其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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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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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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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理由第二十一點
意旨,法院在具體個
案 上綜合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
系 爭財產實質上較
可 能源於其他任何
違法行為時,即可沒
收。而法院在認定財
產 係源於其他不明
之違法行為時,所得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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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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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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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考之相關事實情
況,例如行為人所得
支 配之財產價值與
其 合法的收入不成
比例,亦可作為源於
其 他違法行為之認
定基礎,併予敘明。
第二十條 犯第十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第二十條 犯第十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先裁定,令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四項未修正。
二、本 條 例 認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參諸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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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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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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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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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 續 施 用 毒 品 傾 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世界各國之醫療經
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甚難戒
除,如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始再
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者,足
見其有戒除毒癮之
可能,宜再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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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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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一年。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
措施,為能放寬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
癮,爰修正第三項。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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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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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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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
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
機構輔導就業。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二項
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由公立
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
業。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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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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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條
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
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
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
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由少年法院 (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
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行政
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
療機構免將請求治
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
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
年,應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
同 修正條文第二項
說明三。
二、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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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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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
次為限。
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十
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
滿,應即釋放,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
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
十條第二項強制戒
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 地 方 法 院 少 年 法
庭) 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 合 修 正條文第
二十條第三項規定,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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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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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
戒 治 執 行 完 畢 釋 放
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一第一
一、第 一 項 酌作文字
修正。
二、附 命 完 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是利
用機構外之處遇,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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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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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
續偵查或起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
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
項、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
之。
前 項 緩 起 訴 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
毒癮,為達成戒除毒
癮之目的,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宜由檢察
官依法偵查或起訴,
亦即仍有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俾利以機構內
之處遇方式協助其
戒除毒癮,爰參考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三第一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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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內容、方式與執
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
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所適用之
戒癮治療之種類、其
實施對象、內容、方式
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
認定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規定,修正第二項規
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
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
屬戒治處所、看守所、
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
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
所,由法務部、國防
部於所屬戒治處所、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一、除 衛 生 福利部名
稱 修正理由同修正
條 文第二條說明三
外,另配合行政院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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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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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衛生福利部、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指定
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
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
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
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
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
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
或所屬醫院內附設,
或委託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行政院衛生
署、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指定之醫院內
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
因 他 案 依 法 應 予 羈
押、留置或收容者,其
觀察、勒戒應於看守
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
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 員會名稱修正為
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爰修正第
一項、第三項及第五
項規定。
二、第 二 項 及第四項
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81次
院
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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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
戒處所,由國防部、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指定
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
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
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
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
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
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
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
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
之勒戒處所,由國防
部、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指定
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
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
院附設之勒戒處所,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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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國 防 部編列預算支
應。
第 一 項 之 委 託 辦
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
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
定之。
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
及國防部負責,所需
相 關 戒 護 及 醫 療 經
費,由法務部及國防
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
法,由法務部會同國
防部、行政院國軍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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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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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
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
立。未設立前,得先於
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
內設立,並由國防部、
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指
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
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
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
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
所,由法務部及國防
部設立。未設立前,
得先於監獄或少年
矯正機構內設立,並
由國防部、行政院衛
生署、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指定之醫療機
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其所需員額及經費,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
並列為本條文;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二十
七條說明一。
二、為 配 合 行政院組
織調整,法務部業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訂定發布法
務部矯正署戒治所
組織準則,另法務部
戒治所組織通則則
於一零五年五月十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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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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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務部及國防部
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
另以法律定之。
八日廢止,現行戒治
處所之組織已非以
法律定之,爰刪除現
行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一 尿液
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
(構) 為之:
一、衛生福利部認證之
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
第三十三條之一 尿
液之檢驗,應由下列
機關 (構) 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
可之檢驗及醫療
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
定之衛生機關。
一、除 衛 生 福利部名
稱修正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外,另另配合憲兵司
令部名稱修正為國
防部憲兵指揮部,爰
修正第一項及第四
項,將第一項、第三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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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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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國防部憲兵
指揮部或其他政府
機關依法設置之檢
驗機關 (構) 。
檢驗機構對於前項
驗餘尿液檢體之處理,
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
機構之約定為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
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得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憲兵司
令部或其他政府
機關依法設置之
檢 驗 機 關
(構) 。
前項第一款檢驗
及醫療機構之認可
標準、認可與認可之
撤銷或廢止及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第二
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因「認可」係指主
管機關允許受認可
檢驗機構進行尿液
檢驗;「認證」係指主
管機關確認該檢驗
機構就特定檢驗項
目具備檢驗能力。為
符合實務作業之內
涵,爰將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三項之「認
可」修正為「認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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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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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醫 藥 或研究機構領
用。
第一項第一款檢驗
及 醫 療 機構之認證標
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
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第二款、第三款
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
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
定之。
第 一 項 各 類 機 關
(構)尿液檢驗之方式、
款、第三款檢驗機關
(構) 之檢驗設置標
準,由行政院衛生署
定之。
第 一 項 各 類 機
關 (構)尿液檢驗作
業程序,由行政院衛
生署定之。
三、驗餘之尿液檢體,
可供醫藥或學術研
究之用,惟目前並無
相關之法源依據,爰
增訂第二項,明定驗
餘尿液檢體應依相
關規定或與委驗機
構之約定處理。但合
於醫藥、研究之用
者,於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判決
確定後,得供醫藥或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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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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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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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判定基準、作業程序、
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
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
其 他 應 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研究機構領用。
四、現 行 第 二項移列
第三項,並配合項次
調整,修正所引項
次。
五、另 驗 餘 尿液檢體
之領用方式等事項,
應由主管機關另以
法規命令定之,基於
授權明確性原則,爰
修正第四項規定。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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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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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
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
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法務部
會同內政部、行政院
衛生署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本條酌作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條
例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 條 例 本次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十條之罪者,於修正
施行後究應如何處
理,爰參考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修正施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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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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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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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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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 院 或 少 年 法 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
行之第三十五條規
定(該條於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曾修正),
增訂本條過渡規定,
以杜爭議。關於具體
案件適用新舊法之
說明如下:
(一)若 係 偵 查 中 之
案件, 由檢察官
依修正施行後規定
處理之。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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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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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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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判決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中之案件,
適 用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二)若 該 等 案 件 於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修正
施 行 後 之 規 定 處
理,即應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裁定。依修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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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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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施行後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續施用傾向者或
強制戒治期滿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 付 審 理 之 裁 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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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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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 決 確 定 尚 未
執行或執行中之案
件,基於法安定性
原則,仍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二
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
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
除 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 十一月五日修正
之第二條之一、第二
十 七條及第二十八
條,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十三日、一百零六
一、考 量 本 次修正條
文 如第十一條第五
項、第六項,將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 上修正調降為五
公克以上,將增加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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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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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年○月○日修正條文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
月施行。
年 五月二十六日修
正之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一百零五年五
月 二十七日修正之
條文,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外,自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驗之費用,尚須編列
預算支應,另修正條
文 第二條類似化學
結構物質一次列管、
第 十八條扣案物領
用 及第三十三條之
一 有關驗餘尿液檢
體 供研究之用等規
定,宜有一定之時間
準備,俾便辦理相關
配 套措施及法規修
正,爰增列本次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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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二、另配合法制體例,
將 現行三讀日期均
修正為公布日期。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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