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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632 次會議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討論事項(一)
經濟部擬具「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陳政務委員美伶
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經濟部函以,為配合國家經濟法規鬆綁,因應國際規範調
整及完備審查實務作業,本部爰擬具「專利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陳政務委員美伶邀集司法院、法務部、經濟部、國家
發展委員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擴大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之適用範圍及期限。(修正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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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第 34 條、第 46 條、第 71 條、第 107 條、第 119 條
及第 120 條)
(二)提升舉發審查效能。(修正條文第 73 條、第 74 條及第
77 條)
(三)限制新型專利得申請更正之期間並改採實體審查。(修
正條文第 118 條)
(四)延長設計專利權期限。(修正條文第 135 條)
(五)修正專利檔案保存年限。(修正條文第 143 條)
(六)其他健全法制事項及過渡條款。(修正條文第 29 條、第
57 條、第 157 條之 2 至第 157 條之 4)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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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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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專利法自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
行,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
為配合法規鬆綁,因應國際規範調整及完備審查實務作業,經廣納各界意
見後,爰擬具「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擴大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之適用範圍及期限
將現行發明專利申請案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之規定,擴大適用於
再審查核准審定後亦得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並增訂原申請案核准處分
後得申請分割之規定;另將得申請分割之期限,由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
十日放寬至三個月。增訂分割僅得就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且與
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為之,違反時為不予專利事由及舉發
事由。(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
二、提升舉發審查效能
修正舉發人得補提舉發理由或證據之期限,逾期提出者,即不予審
酌,並配套規定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得申請更正之要件及限制。
(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七條)
三、限制新型專利得申請更正之期間並改採實體審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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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新型專利得申請更正之時間點,為該新型專利有舉發案件審理
中、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受理中或訴訟案件繫屬中,並將新型專利更
正案之審查改採實體審查。(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
四、延長設計專利權期限
修正設計專利權期限,由現行十二年延長為十五年。(修正條文第
一百三十五條)
五、修正專利檔案保存年限
為解決專利檔案儲存空間不足,將現行專利檔案之申請書件、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永久保存之規定,修正為經專
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始永久保存,其餘為定期保存,並依類型
明定其保存年限。(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
六、其他健全法制事項
申請人未於最早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非屬
得回復主張優先權事由,爰予修正定明,並刪除易生誤解專利權期間延
長之舉發事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七條)
七、增訂過渡條款
明定新舊法律過渡適用規定,包括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
申請案、舉發案及更正案,應以適用新法為原則,並針對擴大核准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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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申請分割之適用範圍及期限、延長設計專利權期限等事項另訂適用原
則。(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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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
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
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
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
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或世界貿易組織
會員。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
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
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
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
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或世界貿易組織
會員。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
正。
二、現行第四項所定「依
前項規定視為未主
張者」,係指因「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之規定」致視
為未主張優先權者,
亦即得申請回復優
先權主張之情形,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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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
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
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
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
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
申請人非因故意,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
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
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
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
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
申請人非因故意,
限於:(一)未於申請
專利時主張優先權;
(二)申請專利同時
雖有主張優先權,但
未同時聲明第一次
申請之申請日及受
理該申請之國家或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至於因違反第二項
規定,遲誤檢送優先
權證明文件之期間
致視為未主張優先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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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
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視
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
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
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
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
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
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
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
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
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
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
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之行為。
權者,因檢送優先權
證明文件之期間與
申請回復優先權主
張之期間同為最早
之優先權日後十六
個月,故一旦遲誤檢
送優先權證明文件
之期間者,確實無從
以非因故意為由申
請回復優先權主張,
故為明確得申請回
復優先權主張之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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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爰修正第四項規
定。
第三十四條 申請專利
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
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
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
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
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
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
定前。
第三十四條 申請專利
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
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
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
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
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
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
定前。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放寬核
准審定後得申請分
割之期限,並刪除現
行第二項第二款但
書經再審查審定者,
不得申請分割之規
定。除第一款之情形
外,申請人於初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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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
書、再審查核准審
定書送達後三個月
內。
分割後之申請案,
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
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
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
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
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
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但經再審查審定
者,不得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
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
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
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
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
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再審查核准審定後,
如發現其發明內容
有分割之必要,亦應
使申請人有提出分
割之機會,並考量第
五十二條規定,經核
准審定者,申請人應
於審定書送達後三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
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始予公告之作業期
程,故放寬申請人於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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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
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
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
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
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
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
者,申請分割;分割後
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
。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
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
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分割後之申請案,續
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
之審查程序;原申請案
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初審或再審查核准
審定書送達後三個
月內,得提出分割申
請。
三、為配合本法於一百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修
正,開放發明專利初
審核准審定後得申
請分割,本法施行細
則於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九日修正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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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
序。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
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
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核准審定後之分割,
僅得自原申請案之
說明書或圖式所載,
且非原申請案申請
專利範圍所載之技
術內容申請分割,以
避免重複專利。考量
分割案亦屬於獨立
之申請案,其核駁事
由有於專利法明定
之必要,爰修正第六
項,將本法施行細則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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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之內容,納入本項規
範。
四、現行第六項後段移列
為第七項,另專利申
請案核准審定後申
請分割者,原申請案
經核准審定之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不因分割而變
動,本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已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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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文,為求明確其
實務作法,爰納入本
項規範。
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
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
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
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
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
第四十六條 發明專利
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
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
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
四條第六項,於第一
項增訂發明專利申
請案經核准審定後
所為分割,如違反該
項前段之規定者,其
分割案應為不予專
利之審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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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
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
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
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
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
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
審定。
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
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
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
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
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
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
審定。
第五十七條 任何人對
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
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
事之一,得附具證據,
第五十七條 任何人對
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
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
事之一,得附具證據,
一、第一項修正專利權期
間延長之舉發事由:
(一)醫藥品、農藥品或其
製造方法申請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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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
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
取得許可證之必要
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
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
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
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
取得許可證之必要
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
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
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
專利權期間,依第五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為「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取得許可
證而無法實施發明
之期間」,而現行審
查專利權期間延長
案件,依專利權期間
延長核定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係以中央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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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
申請人並非專利權
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
非屬第一次許可證
或該許可證曾辦理
延長者。
六、核准延長專利權之
醫藥品為動物用藥
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
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
申請人並非專利權
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
非屬第一次許可證
或該許可證曾辦理
延長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
認之外國試驗期間
申請延長專利權時
,核准期間超過該
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藥品許可證、農藥許
可證所採認之期間
為準,無涉該發明是
否曾在外國申請延
長專利權,故無需審
究該發明在外國專
利主管機關認許專
利權延長之期間,現
行第六款恐生誤解,
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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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
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
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
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
間,視為未延長。
外國專利主管機關
認許者。
七、核准延長專利權之
醫藥品為動物用藥
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
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
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
存在。但因違反前項第
三款、第六款規定,經
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
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
(二)又任何人如對核准
延長所依據之外國
試驗期間,認有錯誤
採計而不當延長專
利權期間者,可依第
三款「核准延長之期
間超過無法實施之
期間」提起舉發,故
刪除現行第六款並
不影響第三者之權
益,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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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 (三)現行第七款款次遞
移為第六款。
二、配合第一項刪除現行
第六款規定,第二項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
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
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
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
第二十四條、第二
十六條、第三十一
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
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
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
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
第二十四條、第二
十六條、第三十一
一、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
所為分割,如違反修
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第六項前段規定者,
與原申請案間可能
造成重複專利,亦應
為舉發事由,爰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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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
三十四條第四項、
第六項前段、第四
十三條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六十七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或第一百零八條第
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
對中華民國國民申
條、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
三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四十四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六
十七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或第一百零八
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
對中華民國國民申
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如違反發明專利核准
審定後所為分割,可
能造成與原申請案
間重複專利,此舉發
事由應屬本質事項
違反,故應依舉發時
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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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或發明專利
權人為非發明專利
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
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
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
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
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
。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或發明專利
權人為非發明專利
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
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
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
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
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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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
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
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
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
情事,提起舉發者,依
舉發時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
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
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
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
第七十三條 舉發,應備
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
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第七十三條 舉發,應備
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
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
正。
二、為避免舉發案件審查
時程,因舉發人濫行
補提理由或證據,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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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有二以上之
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
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
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
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
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
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
,不予審酌。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
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
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
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
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
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
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
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
之。
致程序拖延,爰修正
第四項規定,將舉發
人補提理由或證據
限於提起舉發後三
個月法定期間內為
之,逾期提出者,不
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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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專利專責
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
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
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
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
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
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
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
,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
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
第七十四條 專利專責
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
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
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
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
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
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
者,逕予審查。
舉發人補提之理由
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
,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為確實掌控舉發案件
審查期程,避免延宕
審查而損及兩造權
益,舉發期間之更正
有限制之必要,爰參
考日本特許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之二規
定限制提起更正時
點。另修正條文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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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
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
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
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
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
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
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
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
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
者,不予審酌。
,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
審查。
已限制舉發人得補
提證據及理由為舉
發後三個月內,爰依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
所列舉之申請更正
態樣,增訂第三項規
定,限制專利權人申
請更正僅得於專利
專責機關通知答辯、
或對舉發人補提證
據理由之補充答辯、
或通知專利權人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27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
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
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
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
機關得逕予審查。
准更正之申復期間
為之。又發明專利於
民事或行政訴訟案
件繫屬中,有更正之
必要時,亦得於舉發
案件審理期間申請
更正,不受前述三種
期間限制,爰為但書
規定。
三、為縮短舉發案件審查
時程,舉發人收受專
利專責機關通知就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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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28
專利權人所提更正
本內容表示意見,抑
或專利專責機關為
證據調查或行使闡
明權而通知舉發人
表示意見時,舉發人
得補提理由或證據,
但應於專利專責機
關通知後一個月內
為之;相對地,如專
利專責機關通知專
利權人補充答辯,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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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29
如:不准更正之申復
或補充答辯時,基於
同一考量,專利權人
亦應於接獲通知後
一個月內為之。又針
對逾前述期間所提
出之理由事證,除舉
發人或專利權人檢
附理由申請展期,並
經准許者外,專利專
責機關不予審酌,爰
增訂第四項規定。至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30
本項已就遲誤期間
之效果為特別規定,
尚無第十七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
五項。為避免兩造不
斷補提理由、證據或
藉由多次更正申請
或更正撤回等方式
導致程序拖延,爰修
正明定專利專責機
關經審酌兩造所提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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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31
之理由是否為適當
之攻擊防禦方法,若
有遲滯審查之虞,或
對於事證已明確者,
專利專責機關得逕
予審查。
第七十七條 舉發案件
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
,應合併審查及合併
審定。
前項更正案經專利
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
第七十七條 舉發案件
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
,應合併審查及合併
審定;其經專利專責機
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
時,應將更正說明書、
一、第一項舉發案件審
查期間,專利權人所
提更正案之處理程序
之規定,為現行第一
項前段移列。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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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32
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
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
,不在此限。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
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
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
,視為撤回。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之副本送達舉發人。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
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
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
,視為撤回。
二、第二項本文由現行
第一項後段有關專利
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
予更正之處理程序之
規定移列。又舉發案
件審查期間,專利權
人所提更正准予更正
時,將影響舉發成立
與否,故應將更正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
發人,惟專利權人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33
提更正如僅主張「刪
除請求項」,屬符合第
六十七條應准予更正
之情形,刪除之請求
項經更正公告後,將
溯自申請日生效,意
即專利權人刪除請求
項之權利範圍將視為
自始不存在,而該刪
除請求項亦致舉發聲
明範圍已無對應之舉
發標的,未損及舉發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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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34
人之利益,且有利於
舉發案件之審查,專
利專責機關可逕行審
查,無須再交付舉發
人表示意見,爰參考
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二
十條之五第五項規定
,增訂但書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
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專
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專
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新型專利申請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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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35
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
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
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
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
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
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
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
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
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
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
請案處分前為之。
可能於核准處分後,
發現其創作內容有
分割之必要,爰參考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第二項,將現行申請
分割時點列為第一
款,另增訂第二款,
放寬新型專利申請
案得於核准處分書
送達後三個月內申
請分割。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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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36
第一百十八條 新型專
利權人除有依第一百
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外,僅得於下列期間申
請更正:
一、新型專利權有新型
專利技術報告申請
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
案件繫屬中。
第一百十八條 專利專
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
審查,除依第一百二十
條準用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外,應為形式
審查,並作成處分書送
達申請人。
更正,經形式審查
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應為不予更正之處分
:
一、有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第一項修正新型專利
得申請更正之期間
及審查方式:
(一)我國就新型專利採
形式審查制度,新型
專利申請案符合形
式要件者,即可准予
專利。就新型專利之
更正,現行第一項亦
規定原則上採取形
式審查,以為一致之
處理。惟新型專利因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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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37
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之情事者。
二、明顯超出公告時之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
採形式審查,其是否
合於專利要件,尚有
不確定之處,為維持
專利權內容之穩定
性,避免因權利內容
之變動衍生問題,除
非就該新型專利權
是否合於專利要件
之實體問題已產生
爭議,而須就專利權
人之更正採取實體
審查之情況外,不宜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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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38
有形式審查之更正
途徑。
(二)就該新型專利權是
否合於專利要件之
實體問題已產生之
爭議,包括該新型專
利權經提起舉發、申
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及有訴訟案件繫
屬時等情況。惟就舉
發而言,依修正條文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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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39
第七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已有限制專利
權人得更正期間之
規定,以避免程序延
宕,爰將現行第一項
修正為新型專利權
人得申請更正之情
形,並列為本修正條
文,明定專利權人僅
得於申請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或新型專
利權有訴訟案件繫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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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40
屬之情形,申請更正
。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就新型專利權人所
提更正,應依第一百
二十條準用第六十
七條規定,採取實體
審查,爰刪除現行第
二項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新型專
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
第一百十九條 新型專
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放寬就新型專利申
請案亦得於核准處
分後申請分割,配合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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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41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
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零八條第三
項、第一百十條第
二項、第一百二十
條準用第二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條準
用第二十三條、第
一百二十條準用第
二十六條、第一百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
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零八條第三
項、第一百十條第
二項、第一百二十
條準用第二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條準
用第二十三條、第
一百二十條準用第
二十六條、第一百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
條第六項,新型專利
核准處分後所為分
割,如違反一百二十
條準用第三十四條
第六項前段之規定
者,亦應為舉發事由
,爰修正第一項第
一款。
二、因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準用第三十四條第
六項前段規定之分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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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42
二十條準用第三十
一條、第一百二十
條準用第三十四條
第四項、第六項前
段、第一百二十條
準用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第一百二十
條準用第四十四條
第三項、第一百二
十條準用第六十七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規定者。
二十條準用第三十
一條、第一百二十
條準用第三十四條
第四項、第一百二
十條準用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百
二十條準用第四十
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二十條準用第六
十七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規定者。
割案,與原申請案間
可能造成重複專利,
此舉發事由應屬本
質事項,故應依舉發
時之規定,爰修正第
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
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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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43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
對中華民國國民申
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或新型專利
權人為非新型專利
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
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
關係人始得為之。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
對中華民國國民申
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或新型專利
權人為非新型專利
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
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
關係人始得為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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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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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44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
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
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
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
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
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
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
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
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
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
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
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
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
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
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
,提起舉發者,依舉發
時之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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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45
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
舉發審定書,應由
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舉發審定書,應由
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
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五
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
項、第四項、第三十五
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十四條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
條,修正新型專利準用該
條之項次;另新型專利更
正案改採實體審查,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亦應準用,
爰將準用第六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修正為準用
第六十八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46
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項、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
十五條、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
條、第七十條、第七十
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
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項、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
十五條、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六十九條、第
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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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47
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
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
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
用之。
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
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
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
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設計
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
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
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
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
屆滿。
第一百三十五條 設計
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
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
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
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
屆滿。
為因應外界對延長設計
專利權期限之建議,經參
考設計專利保護期限之
國際立法例,工業設計海
牙協定及美國等九十二
國之設計專利權期限為
十五年,日本及韓國為二
十年,歐盟為二十五年,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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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48
考量國際上多數國家設
計專利權期限為十五年,
爰將設計專利保護期限
由十二年延長為十五年。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
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摘要、圖式及圖說,經
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
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
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專利
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摘要、圖式及圖說,應
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
保存;其他文件之檔
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一、第一項修正專利檔案
保存年限: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專
利檔案中之申請書
件、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摘要、圖式
及圖說,應永久保
存;其他文件之檔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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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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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49
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
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
定准予專利者保存
三十年外,應保存
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
分准予專利者保存
十五年外,應保存
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
定准予專利者保存
前項專利檔案,得
以微縮底片、磁碟、磁
帶、光碟等方式儲存;
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
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
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
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
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
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
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案,最長保存三十
年,其保存年限為
檔案法之特別法,
至於檔案之利用、
管理及銷毀均依檔
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
(二)自受理專利申請以
來,專利檔案已達
二百一十餘萬件,
隨著科技快速更迭
,參考之價值降低;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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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50
二十年外,應保存
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
年限,自審定、處分、
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
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
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
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
此外,專利專責機
關每年平均受理之
新專利申請案大約
為七萬餘件,檔案
保存空間亦面臨嚴
重不足之問題,爰
參考專利合作條約
施行細則第九十三
條及日本檔卷與審
判紀錄保存期間相
關規定,將應永久
保存之專利檔案修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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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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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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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為經專利專責機
關認定具有保存價
值者。
二、針對非屬永久保存之
專利檔案,依其類型
,增訂第二項規定,
明定其保存年限。有
關發明專利案、新型
專利案及設計專利
案之檔案範圍,包含
申請書件、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摘要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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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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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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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之圖式等申
請文件;後續對其提
出舉發、更正案、強
制授權案,以及讓與
、授權、設定質權等
相關文件:
(一)第一款明定經審定
准予專利之發明專
利案、不予專利審定
或未經審定之發明
專利申請案之保存
年限。未經審定者包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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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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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公開後撤回、視為
撤回、處分不受理或
未公開之發明專利
申請案。
(二)第二款明定經處分
准予專利之新型專
利案、不予專利處分
或未經處分之新型
專利申請案之保存
年限。
(三)第三款明定經審定
准予專利之設計專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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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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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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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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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案、不予專利審定
或未經審定之設計
專利申請案之保存
年限。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定
期保存之專利檔案,
明定其保存年限自
次年首日(一月一日
)起算。
四、考量現存之專利檔案
多數已年代久遠,其
保存年限宜予明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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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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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55
為澈底解決專利專
責機關檔案保存空
間不足及保存成本
過高之問題,爰增訂
第四項規定,明定本
法修正施行前專利
檔案之保存年限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
五、現行第二項規定專利
專責機關得以微縮
底片、磁碟、磁帶、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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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56
光碟等方式儲存,並
經確認後將紙本檔
案銷毀,此等規定於
實務運作有所困難,
故未依第三項授權
訂定儲存替代物之
確認、管理及使用規
則,而依第一項規定
永久保存,致使檔案
保存成本過高,爰配
合第一項修正,刪除
現行第二項及第三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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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會
議
EAE7480AC6596335
57
項規定。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之 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
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
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本
次修正施行前,尚未
審定之專利申請案,
其後續之審查程序以
適用新法為原則,爰
明定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
三、為落實新法促進審
查效能之目的,本法
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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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2次
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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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AE7480AC659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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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後之規定。 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
案,其審查程序以適
用新法為當,爰於第
二項明定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另依修
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
四項規定,本次修正
施行前提起之舉發案
,自舉發後尚未逾三
個月者,舉發人依修
正後之規定,仍可補
提理由或證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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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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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AE7480AC659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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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法本次修正施行
前舉發人已補提之理
由或證據,在舉發審
定前仍應審酌之,故
於修正施行前補提之
理由或證據,並不受
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第四項三個月期間之
限制,專利專責機關
仍應予以審酌,併予
敘明。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之 三 一、本條新增。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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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E7480AC6596335
60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
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
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二、配合本次修正放寬專
利申請案得於核准
審定或處分後申請
分割相關規定,已審
定或處分之專利申
請案,如未逾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於核
准審定或處分後得
申請分割之期間者,
應使申請人有提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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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分割申請之機會,爰
明定應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之 四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之日,設計專利權仍
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一百
三十五條放寬設計
專利權期限至申請
日起算十五年屆滿,
爰於第一項明定設
計專利權於本次修
正施行之日仍存續
者,其專利權期限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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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行前,設計專利權因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
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
,而於修正施行後準用
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
復專利權者,其專利權
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
三、又設計專利權於本次
修正施行前,因依第
一百四十二條準用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之事由當
然消滅,而於修正施
行後,準用同條第二
項規定申請回復專
利權,其回復之法律
效果,係該設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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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期間於修正施行
之日仍屬存續狀態,
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其設計專利權期
限為十五年,為明確
其適用,爰於第二項
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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