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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98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討論事項(二)
本院農業委員會擬具「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經林政務委員祖嘉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案。
說明:
一、本院農委會函以,為配合政府推動生技產業發展,強
化動物用藥品管理及便民措施,完備動物用藥品產
業,本會爰擬具「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林政務委員祖嘉邀集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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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科技部、本院農委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
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基因改造動物用生物藥品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納入動物用藥品管理範
圍。(修正條文第 3 條)
(二)因應實務需求,增列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得自
國外攜帶供自家寵物使用且不包含生物藥品之動物用
藥品及其種類、劑型及數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5
條)
(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赴動物用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查廠
之依據。(修正條文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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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開放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得委託製造,並明確訂定委
託製造相關事項之授權內容。(修正條文第 16 條及第
16 條之 1)
(五)避免違規之動物用藥品廣告誤導民眾,增訂非動物用
藥品製造業者或非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為動物用
藥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規定及其罰則。(修正條文第
19 條之 1 及第 39 條)
(六)為強化動物用藥品管理,其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並明定其標籤、仿單應記載事項等義務。(修正條
文第 21 條)
(七)為鼓勵動物用藥品產業發展,輸出動物用藥品不須抽
驗樣品,並刪除輸出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限制。(修正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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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第 24 條)
(八)為維護消費者食用安全,禽畜、水產類動物、乳、蛋
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
用。(修正條文第 32 條之 3)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4 條之 3、第 19 條、第 21
條及第 32 條之 3 之修正,爰修正相關罰則。(修正條
文第 33 條、第 39 條至第 40 條之 2)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
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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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六十年八月十六日公布施
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茲
為配合政府推動生技產業發展政策,鼓勵生技業者進行技術研發及移
轉,開放生技業者委託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製造後得申辦動物用藥品許可
證;及為強化動物用藥品管理及便民措施,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至國外查
廠之依據,並簡化業者輸出及銷售資料申報規定;為防止非法動物用藥
品販賣,增列買賣來源不明動物用藥品之處罰,及非動物用藥品不得以
醫療效能標示、宣傳或廣告,爰擬具「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法規定之受益對象已不限於畜牧產業,爰修正立法目的。(修正條
文第一條)
二、基因改造動物用生物藥品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
疾病之診斷劑納入動物用藥品管理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將授權訂定獸醫師(佐)處方藥品管理辦法之範圍為更明確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四、因應實務需求,增列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得自國外攜帶供自
家寵物使用且不包含生物藥品之動物用藥品及其種類、劑型及數量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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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法關於標籤及仿單規定有競合情形,予以調整修正。(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條)
六、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赴動物用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查廠之依據。(修正
條文第十四條)
七、學術研究機構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須事先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三)
八、開放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得委託製造,申請檢驗登記,取得動物用
藥品許可證,不限於自有動物用藥品製造廠為之。另明確訂定委託
製造相關事項之授權內容。(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
九、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以來自動物用藥品
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且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修正條
文第十九條)
十、避免違規之動物用藥品廣告誤導民眾,危及動物用藥安全,進而影
響動物健康,增訂非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非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
不得為動物用藥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規定及其罰則。(修正條文第
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
十一、為強化動物用藥品管理,其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明定
其標籤、仿單應記載事項等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二、為鼓勵動物用藥品產業發展,輸出動物用藥品不須抽驗樣品,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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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輸出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三、開放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輸入原料
藥轉售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並以一次為限。(修正條文第三十二
條之一)
十四、為落實業者自我管理,且符合實務需要,調整動物用藥品業者申
報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之次數及品項,並增訂資料保存年限。(修正
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二)
十五、為維護消費者食用安全,禽畜、水產類動物、乳、蛋及其他供食
用之產品上市前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者,不得移動、轉讓或
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四條之三、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
第三十二條之三之修正,爰修正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條之二)
十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爰配合刪除本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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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增進動物用
藥品品質,維護動物
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改進動物用
藥品品質,維護動物
健康,促進畜牧事業
發展,特制定本法。
因應時代及產業之變遷
,本法之受益對象不限
於畜牧產業,爰予修正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動物
用藥品,指下列各款
之一之原料藥、製劑
及成藥:
一、依微生物學、免
疫學 學理製造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動物
用藥品,係指左列各
款之一之原料藥、製
劑及成藥:
一、專供預防、診斷
、治 療動物疾 病
一 、 序 文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
描述者即為「生物
藥品」之定義,並
考量原定血清等其
他具有生物藥品效
能之藥品範圍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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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供 預防、治 療
動物 疾病之生 物
藥品 ,包含基 因
改造 動物用生 物
藥品。
二、專供預防、治療
動物 疾病之抗 生
素。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 指定專供 診
斷動 物疾病之 診
斷劑。
之血 清、預防 劑
、診 斷劑及其 他
具有 生物藥品 效
能之藥品。
二、專供預防、治療
動物 疾病之抗 生
素。
三、前二款以外,專
供預 防、治療 動
物疾 病,促進 或
調節 其生理機 能
之藥品。
明確,爰修正依製
造學理予以定義。
又現行條文之規範
範圍已可涵蓋基因
改造動物用生物藥
品,且於動物用藥
品新藥試驗辦法中
亦已針對基因改造
動物用生物藥品新
藥試驗有所規範,
爰明定本款之生物
藥品包含基因改造
動物用生物藥品。
三、診斷劑分為體內及
體外診斷劑,體外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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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三款以外,專
供預 防、治療 動
物疾 病,促進 或
調節 其生理機 能
之藥品。
診斷劑未直接施用
於動物身體,無影
響 動 物 健 康 之 風
險,原則上不納入
本法管理範圍。但
含有口蹄疫或禽流
感等重大動物傳染
病病原體之體外診
斷劑,為防範其傳
播疾病之風險,仍
應納入本法管理,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
款所定專供診斷動
物疾病之診斷劑移
列增訂第三款,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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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應納管之
類型。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
列至第四款,並酌
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
製劑,指以原料藥經
加工調製,製成一定
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
藥品。
製劑之劑型種 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
製劑,係指以原料藥
經加工調製,製成一
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
用藥品。
製劑之劑型種 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第二項、第三
項未修正。
二 、 配 合 實 際 管 理 需
要 , 將 獸 醫 師
(佐)處方藥品管
理之授權範圍為更
明確之規定,增列
買賣條件、使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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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
製劑分為獸醫 師
(佐)處方藥品及非
處方藥品。
前項獸醫師( 佐
)處方藥品之品目、
買賣條件、使用方式
、處方箋記載事項、
保存、販賣應記錄資
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告之。
製劑分為獸醫 師
(佐)處方藥品及非
處方藥品。
前項獸醫師( 佐
)處方藥品之品目、
販賣條件及使用時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式、處方箋記載、
保存、販賣應記錄
資料等事項,爰修
正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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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所稱動物
用禁藥,指動物用藥
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 禁止製造 、
調劑 、輸入、 輸
出、 販賣或陳 列
。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 但旅客或 隨
交通 工具服務 人
第五條 本法所稱動物
用禁藥,係指動物用
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
明令 公告禁止 製
造、 調劑、輸 入
、輸 出、販賣 或
陳列 之毒害藥 品
。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
項,並修正如下:
( 一 ) 序 文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動物用藥品可能因
停藥期過長、易遭
不當流用、產生抗
藥性等原因,而列
為動物用禁藥,不
以毒害藥品為限,
爰修正第一款。
(三)依動物保護法第三
條第五款規定,寵
物為犬、貓及其他
供玩賞、伴侶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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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攜 帶第三條 第
一款 以外動物 用
藥品 入境,供 自
家寵 物使用, 且
符合 一定種類 、
劑型 及數量者 ,
不在此限。
前項第 二款之一
定種類、劑型及數量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財政部公告之。
的而飼養或管領之
動物。因國人飼養
寵物風氣日盛,時
有自國外攜入動物
用藥品供自家寵物
使用之需求。因屬
自家寵物使用,如
符合一定種類、劑
型及數量,非屬生
物藥品者,造成其
他動物危害風險極
低,尚無必要一律
認 定 為 動 物 用 禁
藥,爰參酌藥事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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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但書規定,
增訂第二款但書。
二、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一定
種 類 、 劑 型 及 數
量,供自家寵物使
用之動物用藥品屬
動物用禁藥之例外
規定,不需依第十
二條規定經准核取
得許可證後,始得
輸 入 , 該 一 定 種
類、劑型及數量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財政部公告,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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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第二項。
第十二條之二 動物用
藥品之標籤及仿單,
應依核准,分別記載
下列事項:
一、動物用。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
。
三、品名及許可證字
號。
四、有效成分、含量
、用法及用量。
第十二條之二 動物用
藥品之標籤及仿單,
應依核准,分別記載
下列事項:
一、動物用。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
。
三、品名及許可證字
號。
四、有效成分、含量
、用法及用量。
一、為避免動物用藥品
標籤上僅標示批號
及有效期間,影響
消費者權益,參酌
藥事法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及藥
品查驗登記審查準
則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十七款規定,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八
款,明定動物用藥
品之標籤應同時載
明 製 造 日 期 及 批
號,以保障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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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治效能、性能
或適應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
其他 應注意事 項
。
七、停藥期間。
八、製造日期及批號
。
九、有效期間或失效
日期。
十、其他應記載事項
。
五、主治效能、性能
或適應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
其他 應注意事 項
。
七、停藥期間。
八、製造日期或批號
。
九、有效期間或失效
日期。
十、其他應記載事項
。
權益。
二、動物用藥品因包裝
大小、材質或儲存
條件之多樣性等情
形,可能無法於標
籤或仿單記載第一
項各款所定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除得
累積零星個案加以
類型化後公告免予
記載外,為保障業
者權益,使其得申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免予記載,爰修
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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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記載事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或經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免予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記載事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免予記載者,不在
此限。
第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
效期間最長為五年,
期滿仍繼續製造或輸
入者,應於期限屆至
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
第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
效期間為五年,期滿
仍繼續製造或輸入者
,應事先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展延。但
一、實務上輸入動物用
藥品許可證有效期
間均與代理授權期
間一致,且部分國
外製造廠因商業考
量,不願開具授權
期間五年以上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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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每次展延期
間,不得超過五年;
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
准展延者,原許可證
失效,由中央主管機
關刊登政府公報。
在前項許可證有
效期間內,基於維護
動物、人體健康或其
他重大原因,中央主
管機關得重新評估該
每次展延期間,不得
超過五年;屆期未辦
理展延者或不准展延
者,原許可證失效,
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
註銷,並刊登政府公
報。
在前項許可證有
效期間內,基於維護
動物、人體健康或其
他重大原因,中央主
管機關得重新評估該
理文件,為配合實
務上需要,爰將第
一項許可證之有效
期間修正為最長五
年,以核發有效期
間五年以下之許可
證;另將本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有關申
請展延期限之規定
提升至母法,並調
整申請期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現行條文第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以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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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並限制
其使用方法、範圍;
必要時,得廢止前項
許可證。
中央 主管機關 為
審查輸入動物用藥品
許可證之申請、展延
、依前項規定重新評
估或因應其他實際需
要,得派員至該動物
用藥品之國外製造廠
查核之;所需費用,
動物用藥品,並限制
其使用方法、範圍;
必要時,得廢止前項
許可證。
物用藥品優良製造
準則,作為核發及
展延製造或輸入動
物用藥品許可證之
基準,該準則對於
擬輸入動物用藥品
之檢驗登記,已規
範業者應檢附輸出
國動物用藥品中央
主管機關出具之國
外 製 造 廠 資 料 供
審。為防範部分業
者以偽造或不實製
造廠資料申請檢驗
登記,或掩飾國外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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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經營該動物用藥品
之輸入業者負擔。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
已停(歇)業之事
實,爰增訂第三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赴國外實地查核動
物用藥品製造廠,
且所需費用應由經
營該動物用藥品之
輸入業者負擔。
第十四條之三 學術研
究機構或動物用藥品
製造業者試製動物用
藥品樣品,經中央主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
條第二項,係涉及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事
項,應提升至本法
規範,以加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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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核准者,得免
申請檢驗登記及核發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其應於核准試製之動
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
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之專用標籤,且不
得移作他用。
前 項 動 物 用 藥 品
樣品執行田間試驗,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始得為之。
試製動物用藥品樣
品;另參考農藥管
理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規範試
製之動物用藥品樣
品不得移供原核准
事項以外使用者,
包括對象動物及試
驗地點等,爰為第
一項規定。至未申
請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而試製之動物
用藥品樣品,即屬
動物用偽藥,併予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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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項 核 准 之 程
序、應檢附文件、核
准條件、專用標籤黏
貼方式與前項核准之
程序、應檢附文件、
核准條件、基因改造
生物藥品與其他動物
用藥品之試驗場所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三、試製動物用藥品樣
品,為產業利用之
目的,執行涉及環
境 釋 放 之 田 間 試
驗,為避免對於環
境與生物安全產生
衝擊,應事先申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始得為之,爰
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核准程序等事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辦法,爰為第三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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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製造動物用
藥品,應於動物用藥
品製造廠為之。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
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核准試製者,不在此
限。
動 物 用 藥 品 製 造
廠,應依動物用藥品
製造廠設廠標準設立
,並依有關法規辦理
工廠登記。
第十六條 動物用藥品
製造廠(所)之設立
,除依法辦理工廠登
記外,並應符合動物
用藥品廠設廠標準。
動物用藥品製造
業者,應填具動物用
藥品製造業者登記申
請書,報經所在地農
業主管機關,層轉中
央主管機關確定其製
造動物用藥品範圍後
一 、 動 物 用 藥 品 之 製
造,依現行條文第
二項規定,業者應
申辦工廠登記,始
得進一步依第十二
條申請檢驗登記取
得動物用藥品許可
證。為配合近年政
府推動生技產業發
展政策,鼓勵業者
進行技術研發及移
轉,使不具製造廠
之動物用藥品製造
業者得以委託製造
方式申請檢驗登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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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項 設 廠 標 準 ,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
之。
,始得據以申辦工廠
登記。
第一項設廠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定之。
取得動物用藥品許
可證,爰將現行條
文第二項規定移列
為第一項,並予修
正,規範動物用藥
品製造場所之限制
及其例外情形。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
列為第二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二項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之ㄧ 動物用
藥品製造業者,應申
第十六條之ㄧ 動物用
藥品製造業者,非經
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
第一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8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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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委託或接受委
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前項委託與受委託
製造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核准之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委託其他製造業
者製造或接受其他製
造業者委託製造動物
用藥品;其委託製造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二、為明確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有關委
託製造之辦法,並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規定,使動物
用藥品製造業者得
以委託方式製造,
爰將現行條文後段
修 正 移 列 為 第 二
項。
第十九條 動物用藥品
販賣業者,應向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
第十九條 動物用藥品
販賣業者,應向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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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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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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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
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
,始得登記營業。
申請動物用藥品
販賣業許可證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許可
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
登記、營業場所之設
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
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
,始得登記營業。
動物用藥品販賣
業之許可標準、許可
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
登記、營業場所之設
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加強對於動物用
藥品販賣之管理,
規範動物用藥品販
賣業者僅得陳列或
販賣來自動物用藥
品販賣業者或動物
用藥品製造業者之
合法動物用藥品,
且須能證明其來源
,爰參考藥事法第
四十九條規定,增
訂第三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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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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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動物用藥品販賣
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
物用藥品,須源自動
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
,並以能證明其來源
者為限。
四、另有關動物用偽藥
或禁藥之寄藏、陳
列或販賣等違法行
為,業於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規範,
併予敘明。
第十九條之一 動物用
藥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限動物用藥品
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
品販賣業者,始得為
一、本條新增。
二、隨網路上廣告或販
賣日益發達,為避
免不肖業者販售非
屬動物用藥品卻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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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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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之。
前項 動物用藥 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不得表示、暗示
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
內容範圍、虛偽誇張
之成分或效能。
非動 物用藥品 ,
不得為具有預防、治
療動物疾病或促進、
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
稱具療效之產品,
誤導民眾認知,危
及動物用藥安全,
限定僅動物用藥品
製造業者或動物用
藥品販賣業者得為
動物用藥品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且
非動物用藥品,不
得為具有療效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
爰參考藥事法第六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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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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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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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於採 訪或報導 中
,表示、暗示或影射
具有治療、預防動物
疾病或促進、調節動
物生理機能之效能者
,視為前三項所定廣
告。
十五條及六十九條
規定,為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九
條規範動物用藥品
製造業者或動物用
藥品販賣業者,為
超越登記內容範圍
之動物用藥品宣播
或廣告之處罰,其
義務亦應詳予明定
,爰為第二項規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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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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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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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為將實務上無廣告
之名,卻有廣告之
實之行為明確納入
,以杜爭議,爰為
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條 動物用藥品
應黏貼標籤及附加仿
單。但因窒礙難行,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以其他方式提供
標籤或仿單者,不在
第二十條 動物用藥品
應 黏 貼 標 籤 附 加 仿
單,並標明動物用字
樣。
前項標籤、仿單
應載事項,由中央主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列
為本條文,並考量
實務上可能因瓶身
過小、儲存條件特
殊等窒礙難行之情
形,業者無法直接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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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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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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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限。 管機關定之。 於個別瓶身黏貼標
籤及附加仿單,爰
增訂但書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後,業者得於個別
瓶身為足以辨識之
標記,並以整體大
包裝外黏貼標籤及
附加仿單等其他方
式提供標籤或仿單
,以解決業者實際
需求並兼顧購買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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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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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的權利。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
定標籤、仿單應載
事項,已於修正條
文第十二條之二規
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動物用藥
品販賣業者,不得分
裝動物用藥品。但輸
入 大 包 裝 動 物 用 藥
品,於分裝前經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
符合下列規定者,不
第二十一條 動物用藥
品販賣業者,不得分
裝動物用藥品。
輸入 之大包裝 動
物用藥品,分裝後以
原廠牌販賣者,其分
裝應由核准登記之動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強化對於分裝動
物用藥品之管理,
將現行條文第二項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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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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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限:
一、由經核准登記之
動物 用藥品製 造
廠執行分裝。
二、以原廠牌販賣。
三、標籤、仿單除依
第十 二條之二 規
定記 載外,並 應
記載 負責分裝 者
之名稱、地址。
四、黏貼分裝標誌封
緘。
物用藥品製造廠商或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公立機構為之。
分裝 後之藥品 ,
須黏貼分裝標誌並封
緘後,始得出售。
二項有關申請分裝
輸入大包裝動物用
藥品之規定,納入
為但書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修
正移列為第一款及
第二款;納入本法
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第二項,爰增訂第
三款;現行條文第
三項修正移列為第
四款。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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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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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 但書之分 裝
,應由直轄巿或縣(
市)主管機關派員監
督之。
二、為將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第三項有
關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監督業
者之規範提升至母
法,爰增訂第二項
。
第二十四條 經核准製
造之動物用藥品,如
輸出國外時,應於輸
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
造業者申請中央主管
機 關 發 給 輸 出 證 明
第二十四條 經核准製
造之動物用藥品,如
輸出國外時,應於輸
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
造業者,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列為本條文。
二、經核准製造之動物
用藥品,其製造已
經主管機關監督管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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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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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書,方准輸出。
前項輸出證明書
,自核發之日起有效
期限為三個月。
申請輸出之動物
用藥品,除符合動物
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
外,應由中央主管機
關或指定之機關派員
抽取樣品,送交指定
之檢驗機關(構)檢
驗。
理。為鼓勵推動動
物用藥品產業發展
,協助產品拓展外
銷商機,對於輸出
動物用藥品,不再
規範須事先抽驗樣
品,且刪除輸出證
明書之期限限制,
爰刪除第二項及第
三項。
第三十二條之一 動物
用原料藥,以提供或
第三十二條之一 動物
用原料藥,以供製造
現行動物用原料藥以供
製造含有該項原料藥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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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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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予製造含有該項原
料藥之動物用藥品製
造業者使用為限。但
輸入動物用原料藥,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得售予動物用
藥品販賣業者而轉售
製造含有該項原料藥
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
者,且每批以轉售一
次為限。
含有該項原料藥之動
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使
用為限。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使
用為限,惟近年實務上
動物用原料藥輸入業者
,其經銷體系有透過中
間經銷商轉賣製造廠之
需求;為適度回應其需
求,開放輸入動物用原
料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售予動物用藥
品販賣業者而轉售製造
者業者,並以轉售一次
為限,以加強流向管理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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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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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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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爰增訂但書規定。
第三十二條之二 動物
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
入業者,應於每年一
月及七月底前,將前
六個月製造或輸入,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動物用藥品種類、
數量、銷售量及銷售
對象等資料,報請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
第三十二條之二 動物
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
入業者,應於每年一
月、四月、七月及十
月底前,將前季製造
或輸入之動物用藥品
種類、數量、銷售量
、銷售對象等資料,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
。
一、為減輕動物用藥品
製造業者及輸入業
者按季提報負擔,
落實業者自我管理
以符合實務管理需
要,調整動物用藥
品製造業者及輸入
業者應保存及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之頻率
,並由中央主管機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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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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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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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將該資料保存三年。
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二月底及八月底前,
將前項資料彙報中央
主管機關。
直轄市 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一月底及七月底前,
將前項資料彙報中央
主管機關。
關公告應報備之動
物用藥品種類等資
料,爰修正第一項
。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
,將彙報至中央主
管機關之期限一併
調整,爰修正第二
項。
第三十二條之三 禽畜
、水產養殖業者及飼
料製造業者,不得將
第三十二條之三 禽畜
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
料製造業者,不得使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
定不得使用於動物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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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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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下列製劑或藥品,使
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
中:
一、第四條第一款、
第二 款或第四 款
所定 動物用偽 藥
。
二、動物用禁藥。
三、前二款以外,來
歷不 明之動物 用
藥品製劑。
四、人用藥品製劑。
用來歷不明、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製造、輸
入之動物用製劑或人
用藥品,供防治動物
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
。
禽畜 與水產養 殖
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
,不得使用動物用或
人用藥品原料藥,供
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
生理機能。
或動物飼料之製劑
或藥品,分列為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
四款;又不得使用
之偽藥並不以第四
條第一款所定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製造
者為限,爰於第一
款增列第四條第二
款及第四款情形。
(二)動物用禁藥對於人
體間接危害亦可能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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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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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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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五、動物用或人用藥
品原料藥。
有下 列情形之 一
者,不得移動、轉讓
或供屠宰、為食用而
加工或食用:
一、禽畜、水產類動
物上 市前,經 檢
驗含 有特定動 物
用禁藥。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
禽畜 、水產類 動
禽畜 及水產養 殖
業者,使用有停藥期
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
,其於停藥期間屆滿
前所生產之禽畜、水
產類、乳、蛋及其他
供食用之產品,不得
出售供屠宰、加工或
食用。
極為重大,亦應禁
止其使用於動物或
動物飼料,爰增訂
第二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不
得使用動物用或人
用藥品原料藥之規
定修正移列為第五
款規範。
二、禽畜及水產養殖業
者即使遵守停藥時
間,仍有可能因飼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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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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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物或 其乳、蛋 及
其他 供食用之 產
品上 市前,經 檢
驗未 符合動物 用
藥殘 留標準之 規
定。
禽畜、水產類動物
經檢驗有前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重新檢驗。屬前
項第一款之禽畜、水
料糟殘留前次添加
之藥品,或藥品與
飼料、飲水混合不
均勻等原因造成藥
品殘留。為維護消
費者食用安全,禽
畜、水產養殖業者
應確保禽畜、水產
類動物、乳、蛋及
其他供食用之產品
上市前須符合動物
用藥殘留標準,檢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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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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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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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產類動物,其申請重
新檢驗並應於一定期
間內為之;未於一定
期 間 內 申 請 重 新 檢
驗,或經重新檢驗不
合格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
禽畜、水產養殖業者
於七日內為必要之處
置。
第二 項第一款 之
特定動物用禁藥及前
驗未符規定者不得
移動、轉讓或供屠
宰、加工或食用,
爰將現行條文第三
項修正移列第二項
。
三、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
(一)特定品目之動物用
禁藥,為避免其危
害動物及人體健康
,經檢出含特定動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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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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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項之一定期間,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第 三項重新 檢
驗所需費用,由禽畜
、水產養殖業者負擔
。
物用禁藥之禽畜、
水產類動物,應為
特別處置,爰列於
第一款,並於第三
項規範處置方式。
(二)其餘未符合動物用
藥殘留標準之情形
則列為第二款。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一般動物用藥品於
禽畜、水產類動物
體內會持續代謝,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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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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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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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重新檢驗合格後
,即無藥物殘留疑
慮,但於蛋、乳及
其他供食用產品內
不再代謝,無重新
檢驗合格之可能,
爰為前段規定。
(二)對於經檢驗含有特
定動物用禁藥之禽
畜、水產類動物,
業者申請重新檢驗
應於一定期間內向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8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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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屆期未申請重新
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令業者於七日內
為化製、堆肥或銷
毀等必要之處置,
爰為後段規定。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三項
規定,第四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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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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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禽畜、水產類動
物之上市適期及動
物用禁藥之代謝速
率等因素,公告特
定動物用禁藥及合
適之重新檢驗期間
。
六、禽畜、水產養殖業
者應確保其產品上
市前安全無虞,並
納入生產成本,第
三項重新檢驗之費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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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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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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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用應由業者負擔,
爰增訂第五項。
第三十三條 製造或輸
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
者,除第五項情形外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 項之罪, 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第三十三條 製造或輸
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 項之罪, 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
一、第一項配合第五項
之情形改處行政罰
,爰為除外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
修正。
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一款及第
五條第二款所稱未
經核准,指未依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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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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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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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過 失犯第一 項
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 項之未遂 犯
罰之。
旅客 或隨交通 工
具服務人員為供自家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過 失犯第一 項
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 項之未遂 犯
罰之。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取得動物用藥
品許可證者。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人員攜帶,供自家
寵物使用之動物用
藥品屬修正條文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但書規定,自毋
需依第十二條規定
取得許可證,但需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種 類 、 劑 型 及 數
量。倘攜帶種類超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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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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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使用而攜帶超過
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
劑型或數量者,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前項 超過公告 劑
型或數量之藥品,中
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退
運或沒入銷毀。
前項 退運或沒 入
銷毀,中央主管機關
得委託相關機關(構
越公告者,其違法
性高,屬動物用禁
藥,依本條第一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倘攜帶之劑型
或 數 量 超 過 公 告
者,違法性低且無
販售於外,毋庸論
於刑責,改處以行
政罰,於查獲時並
應令其退運或沒入
銷毀,爰增列第五
項及第六項,由直
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鍰,並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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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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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 由中央主管機關令
其 退 運 或 沒 入 銷
毀,不適用海關緝
私 條 例 之 處 罰 規
定。
四、另動物用藥品之中
央主管機關於邊境
進 口 時 無 常 駐 單
位,明定其得委託
相關機關(構)辦
理 退 運 或 沒 入 銷
毀,以符實際,爰
增訂第七項。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第三十九條 動物用藥一、為納入違反相關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98次
院
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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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
三 第 一 項 規 定 ,
將 試 製 之 動 物 用
藥 品 樣 品 移 作 他
用。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
未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擅 自 執
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
者,對其生產或販賣
藥品之成分或效能,
超越登記內容範圍,
作虛偽誇張之廣告或
宣播者,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
定之罰責,爰將現
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並分款規定如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四條之三,增訂試
製樣品移作他用及
未經核准擅自執行
田間試驗之罰則,
爰為第一款及第二
款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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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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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田間試驗。
三、違反第十九條之
一第 一項或第 二
項規 定,為動 物
用藥 品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九條之
一第 三項規定 ,
非動 物用藥品 為
相關 效能之標 示
、宣傳或廣告。
五、飼料製造業者違
九條之一增列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義務
性規定,爰於第三
款及第四款明定違
反各該規定之罰責
。
(三)飼料業者違反現行
條文第三十二條之
三規定,原係依現
行條文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處罰
,本次修正提高其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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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規 定 ,
將 該 項 各 款 所 定
藥 品 或 製 劑 使 用
於 動 物 或 動 物 飼
料中。
飼料 製造業者 於
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
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
定,將該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
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
罰責,爰為第五款
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條
第三項至第五項原
就一年內再次違反
第三十二條之三第
一項定有加重處罰
、該行為致危害人
體健康之刑責及公
布行為者及違規情
節等規定,爰於第
二項至第四項增訂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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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處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 一項第一 款
、第二款、第五款或
第二項行為,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違反 第一項第 五
之;另可能危害人
體健康之行為,尚
包括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爰於第
三項增列。
三、修正條文第三十二
條之三第一項第五
款之動物用或人用
藥品原料藥本質上
均為同一種藥品,
只是分供動物用藥
品或人用藥品製造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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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
形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該業者之名稱、地
址、負責人姓名及違
規情節。
之用,其品質具有
一定之安全性,危
害程度不如修正條
文第三十二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規範之動物用
偽、禁藥、人用藥
品製劑及來歷不明
動物用藥品,爰第
二項就一年內再犯
之加重處罰規定排
除第三十二條之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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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之情形。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一、禽畜或水產養殖
業 者 以 外 之 人 ,
違 反 依 第 三 條 之
一 第 四 項 所 定 辦
法 中 有 關 處 方 藥
品 之 買 賣 條 件 、
使 用 方 式 、 處 方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第二
項規定外,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
一第 四項所為 規
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
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項,爰修正序文。
(二)為明確規範違反相
關規定應予處罰之
要件,爰修正第一
款至第三款。
(三)依照違反條文之順
序,現行條文第九
款移列第五款,並
酌修文字;違反修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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箋 記 載 事 項 、 保
存 或 販 賣 應 記 錄
資料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
項 規 定 , 擅 自 轉
讓 或 轉 售 自 用 原
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
四 項 規 定 , 將 專
供 輸 出 之 動 物 用
藥 品 於 國 內 販 賣
或移作他用。
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
定,擅自變更原
登記事項。
五、違反依第十六條
第三項所定標準
中有關廠房、作
業場所、檢驗場
所、儲存場所之
建築、環境、設
備、設施、措施
或工作人員健康
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之罰責另增訂第十
四款予以規範。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四條之三,增訂相
關罰責,爰為第六
款及第七款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至
第八款酌予修正,
並移列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並將現行
條文第八款有關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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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第十三條規
定 , 擅 自 變 更 原
登記事項。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
二 、 第 二 十 條 、
第 二 十 四 條 、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 或 禽 畜 及 水 產
養 殖 業 者 以 外 之
人 員 ,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之
一規定,擅自委
託其他製造業者
製造或接受委託
製造動物用藥品
。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
定,未聘請獸醫
師或藥劑師。
八、未依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取得許
反第十九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之規定移
列為第十二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九條第三項,增訂
其罰責,爰為第十
三款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十款至
第十二款修正移列
為第十五款至第十
七款。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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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違反第十四條之
三 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於 核 准 試 製 之
動 物 用 藥 品 樣 品
容 器 上 黏 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專用標籤。
七、違反依第十四條
之 三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中 有 關 專 用
標 籤 黏 貼 方 式 或
試 驗 場 所 之 規 定
可證而擅自營業
,或違反依同條
第二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許可證之
變更申請、懸掛
處所、推銷員服
務證或識別證之
製發、配帶出示
、停業、復業或
歇業之申報、藥
品管理技術人員
之資格、訓練、
段移列修正條文第
四十條之二,後段
移列修正條文第四
十條之一,爰予刪
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所
定於一年內再違反
第三十二條之三第
一項規定者,包括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
者及飼料製造業者
,飼料製造業者部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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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違反依第十六條
第 三 項 所 定 標 準
中 有 關 廠 房 、 作
業 場 所 、 檢 驗 場
所 、 儲 存 場 所 之
建 築 、 環 境 、 設
備 、 設 施 或 措 施
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六條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營業場所之環境
、設備、藥品之
儲存、運送、操
作或登錄、告知
義務、不良反應
案例通報或販售
資料提供之規定
。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
二、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四條、第二
分已於修正條文第
三十九條規範,禽
畜與水產養殖業者
部分已於修正條文
第四十條之一規範
,爰予刪除。
四、為符合刑罰謙抑原
則,避免形式上無
限擴張刑罰之範圍
,經重新確認各款
之違反行政義務行
為,僅違反第十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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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核 准 , 擅 自 委
託 其 他 製 造 業 者
製 造 或 接 受 委 託
製 造 動 物 用 藥 品
。
十、違反第十七條規
定 , 未 聘 請 獸 醫
師或藥劑師。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取 得 許 可 證
而擅自營業。
十五條第三項或
第二十六條第三
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或依
同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樣品
、贈品之標示、
簿冊之設置、記
錄或保存之規定
。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
條之二與危害人體
健康結果有直接因
果關聯,爰將現行
條文第四項修正後
移列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係
有關公布有現行條
文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四項行為之行
為者及違規情節,
其中違反第二項及
第三項部分已移列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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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違反依第十九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中 有 關 許
可 證 之 變 更 申
請 、 懸 掛 處 所
、 推 銷 員 服 務
證 或 識 別 證 之
製 發 、 配 帶 出
示 、 停 業 、 復
業 或 歇 業 之 申
報 、 藥 品 管 理
技 術 人 員 之 資
二 條 所 定 準 則
中 有 關 藥 品 之
使 用 對 象 、 用
途 、 用 法 、 用
量 、 停 藥 期 、
注 意 事 項 、 使
用 者 資 格 、 簿
冊 之 設 置 、 記
錄 或 保 存 之 規
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二
條 之 一 、 第 三
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之一第三項及第四
十條之二第二項規
範,違反第四項規
定者,應經法院判
決,並由法院依法
院組織法第八十三
條規定公開,爰予
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酌
作文字修正後移列
第三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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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 訓 練 、 營
業 場 所 之 環 境
、 設 備 、 藥 品
之 儲 存 、 運 送
、 操 作 或 登 錄
、 告 知 義 務 、
不 良 反 應 案 例
通 報 或 販 售 資
料 提 供 之 規 定
。
十三、違反第十九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十 二 條 之 二 或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三規定。
禽畜 或水產養 殖
業者違反第三條之一
第四項所為規定、第
二十六條第三項、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二
條之三第二項或第三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第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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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列 或 販 賣 非
源 自 動 物 用 藥
品 販 賣 業 者 或
動 物 用 藥 品 製
造 業 者 之 動 物
用 藥 品 , 或 無
法 證 明 其 來 源
之 動 物 用 藥 品
。
十四、違反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分 裝 動 物 用
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於一 年內再違 反
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 二項行為 ,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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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
十五、違反第二十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或 違 反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中 有 關 樣
品 、 贈 品 之 標
示 、 簿 冊 之 設
置 、 記 錄 或 保
存之規定。
十六、禽畜或水產養
殖 業 者 以 外 之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
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違反 前三項規 定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該業者之名稱、地址
、負責人姓名及違規
情節。
違反 第二十六 條
第四項規定,規避、
妨礙、拒絕或不願提
供不符合本法規定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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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違 反 依 第
三 十 二 條 所 定
準 則 中 有 關 藥
品 之 使 用 對 象
、 用 途 、 用 法
、 用 量 、 停 藥
期 、 注 意 事 項
、 使 用 者 資 格
、 簿 冊 之 設 置
、 記 錄 或 保 存
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二
物用藥品之來源相關
資料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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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之 一 或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一項規定。
有前 項第五款 違
反第十四條之二行為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 第二十六 條
第四項規定,規避、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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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或拒絕提供不符
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
品之來源相關資料,
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之一 禽畜或
水產養殖業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條
第二項後段移列第
一項,並配合修正
條文第三十二條之
三,於各款明定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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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三第 一項 規定
, 將該 項第 一款
至 第四 款所 定藥
品 或製 劑使 用於
動 物或 動物 飼料
中。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
之 三第 二項 第一
款 規定 ,將 動物
移 動、 轉讓 或供
屠 宰、 為食 用而
加工或食用。
反該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第三
項及第四項之罰責
。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四
十條第二項後段移
列本條規範,該條
第三項至第五項有
關再次違反、致危
害人體健康、公布
業者名稱及違規情
節部分,移列第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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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三十二條
之 三第 三項 規定
, 未於 直轄 市或
縣 (市 )主 管機
關 所令 七日 內為
必要之處置。
於一 年內再次 違
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
一項規定,將該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
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
或動物飼料者,處新
項至第四項規範。
另依現行條文四十
條第五項規定,僅
對禽畜水產養殖業
者違規使用藥品相
關行為時公告其相
關資訊,未包括後
續違反移動管制或
為必要處置之情形
,爰第四項僅就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項行為予以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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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有第 一項第一 款
、第二款或前項行為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 第一項第 一
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
告業者名稱及違規
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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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該業者之名稱、地
址、負責人姓名及違
規情節。
第四十條之二 禽畜或
水產養殖業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
一 第四 項所 定辦
法 中有 關處 方藥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條
第二項前段移列第
一項,並於各款定
明違反依第三條之
一第四項所定辦法
之處罰要件、第二
十六條第三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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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之買 賣條 件使
用 方式 或處 方箋
保存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
條 所定 準則 中有
關 藥品 之使 用對
象 、用 途、 用法
、 用量 、停 藥期
、 注意 事項 、使
用 者資 格、 簿冊
三十二條所定準則
及修正條文第三十
二條之三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之罰
責。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四
十條第二項前段移
列本條規範,其有
關公布業者名稱及
違規情節部分,移
列第二項規範。另
依現行條文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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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設置 、記 錄或
保存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
之 三第 一項 第五
款 規定 ,將 動物
用 或人 用藥 品原
料 藥使 用於 動物
或動物飼料中。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
之 三第 二項 第二
款 規定 ,將 動物
或 其產 品移 動、
第五項規定,僅對
禽畜水產養殖業者
違規使用藥品相關
行為時公告其相關
資訊,未包括後續
違反移動管制之情
形,爰第四項僅對
違反第一款至第四
款行為予以公告業
者名稱及違規情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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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 讓或 供屠 宰、
為 食用 而加 工或
食用。
違反 前項第一 款
至第四款規定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
之名稱、地址、負責
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查
獲之動物用劣藥,未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
限改製或退貨者,得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查
獲之動物用偽藥、禁
藥,及其供製造、加
工之器材,不問屬於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十條之三規
定,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前制定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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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入銷毀之。 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偽藥、禁藥並予銷
毀之。
依本 法查獲之 動
物用劣藥,未依第二
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
或退貨者,得沒入銷
毀之。
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
,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項規定。有關
涉及刑事部分之沒
收規定,依刑法規
定辦理。
二、第二項未修正,列
為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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