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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16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討論事項(四)
內政部擬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
議案。
說明:
一、內政部函以,為提升志願役招募成效及彰顯崇功報勳之精
神,以利配合募兵制之推動實施,以及考量社會環境變遷,
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或無法符合實際需求,本部爰擬具「軍
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列現役軍人因執行災害防救等重大任務獲有勳獎者,應
公開表揚;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邀請因作戰、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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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死亡之軍人遺族或傷殘之軍人參加,以示崇敬。(修正
條文第 11 條、第 28 條)
(二)增訂國防部得洽金融機構提供現役軍人房屋優惠貸款、薪
資儲蓄優惠存款。(修正條文第 16 條、第 18 條)
(三)刪除軍人家屬無力耕作得申請鄉鎮公所助耕、現役軍人之
婚姻依法予以保障、家境清寒之軍人家屬得向政府申請小
本貸款、後備軍人因服役致學業技藝荒廢應予補習訓練機
會等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 11 條、第 12 條、第 22 條、
第 33 條) 。
(四)修正被優待之家屬有「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之情
形停止其優待之規定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結婚或成年
者」,俾符兩性平權意旨。(修正條文第 31 條)
三、茲將該修正草案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送請立法院審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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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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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
行迄今,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茲為提升志願役
招募成效及彰顯崇功報勳之精神,以利配合募兵制之推動實施,以及考量社會
環境變遷,本條例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或無法符合實際需求,確有通盤檢討之
必要,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修正「動員時期」為「動員實施階段」,以符實際;另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權
益,增列軍人入營前所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不適用得延緩清償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
三、 因軍人家屬無力耕作得申請鄉鎮公所助耕、現役軍人之婚姻依法予以保
障、現役軍人之薪餉依法免除所得稅、雇主應優先僱代具有職務資格能力之
軍人家屬及原機構應發放軍人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等規定,已
不符實際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
四、 增列現役軍人因執行災害防救等重大任務獲有勳獎者,應公開表揚;中央
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邀請因作戰、因公死亡之軍人遺族或傷殘之軍人
參加,以示崇敬。(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五、 修正現役軍人搭乘公營大眾運輸工具或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
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時,得予減費或禮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
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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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增訂國防部得洽金融機構提供現役軍人房屋優惠貸款、薪資儲蓄優惠存
款。(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七、 增訂國防部得洽保險業者規劃各類保險商品,提供現役軍人依其意願自費
投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 修正現役軍人及領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之家屬,至國軍醫療機構就醫,
得免費或減費,以及應徵召在營軍人貧困家屬至醫療機構就醫,得予補助。
另增訂軍人在臺遺族撫卹期滿,持有國防部核發之現役軍人眷屬特准證者至
國軍醫療機構就醫,亦得免費或減費。(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
九、 有關現役軍人家屬在六歲以下無力教養,或六十歲以上無力生活者,得優
先免費入公立之托兒所、育幼院或救濟院之規定,應回歸現有法令運作機
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軍中服役年資應予合併、後備軍人因服役致學業技藝
荒廢應予補習訓練機會、後備軍人於就業前不能維持生活得酌予救助、後備
軍人承租承領承墾公地如具有同等條件應享有優先權等規定,不符實際需
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
十一、 修正被優待之家屬有「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之情形停止其優待
之規定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結婚或成年者」,俾符兩性平權意旨;另上開直
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而仍在學就讀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照顧其生
活,爰增訂得繼續優待至其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並定明在學就讀
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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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刪除。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
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
定制定之。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
法施行法第五十條制
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優待對
象如下: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
屬。
二、下列後備軍人:
(一)服常備軍官役
第二條 本條例優待對
象如下: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
屬。
二、下列後備軍人:
(一)服常備軍官役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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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 備 軍 官 役
、 常 備 士 官 役
、 預 備 士 官 役
或 常 備 兵 役 ,
服 役 期 滿 依 法
離營者。
(二)作戰或因公負
傷 , 依 法 離 營
者。
(三)預備軍官、預
備 士 官 受 訓 期
滿 合 格 , 尚 未
、 預 備 軍 官 役
、 常 備 士 官 役
、 預 備 士 官 役
或 常 備 兵 役 ,
服 役 期 滿 依 法
離營者。
(二)作戰或因公負
傷 , 依 法 離 營
者。
(三)預備軍官、預
備 士 官 受 訓 期
滿 合 格 , 尚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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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召入營者。 奉召入營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家
屬,其範圍如下:
一 、 現 役 軍 人 之 配
偶。
二、現役軍人之直系
血親。
三、其他依法受現役
軍人扶養,而共
同生活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
屬其範圍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
扶養,而共同生
活之人。
各款增列現役軍人等文
字,以明確規範軍人家
屬範圍,餘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二章 管理機關 章名刪除。
第四條 本條例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第四條 軍人及其家屬
之優待,由左列各機
關分別辦理:
修 正 定 明 本 條 例 之 中
央、直轄市及縣(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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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一、中央以內政部為
主管機關,國防
部、教育部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
為協管機關,遇
有與其他部會有
關聯者,隨時會
商辦理。
二 、 直 轄 市 、 縣
(市) 以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為
主管機關,所在
地之師(團) 管區
司令部為協管機
管機關,以資簡化;至
本條例各條文所定優待
事項,則由各條文所定
機關分別辦理,爰刪除
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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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第五條 軍人家庭狀況
,應逐年調查統計;
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軍人家庭狀況
,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
、區)公所逐年調查
統計;其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一、現行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
市、區)公所依服兵
役役男家屬生活扶
助實施辦法已有調
查應徵召在營軍人
(即義務役者)之家
庭狀況規定,以照
顧不能維持生活之
家屬。
二、配合募兵制政策推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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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適用本條例優
待事項者大多為志
願 役 軍 人 及 其 家
屬,其相關基本資
料 係 由 國 防 部 主
管,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
市、區)公所尚無法
掌握志願役軍人家
庭狀況,爰配合刪
除之;另修正由國
防部會同內政部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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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辦法,分由國防
部 負 責 志 願 役 軍
人、內政部負責義
務役軍人家庭狀況
之調查,據以作為
規劃優待事項及執
行參考。
第六條 軍人及其家屬
不分本籍、寄籍與寄
居久暫,得憑身分證
之兵役記載或其他規
定之證件,向居住地
一、 本條刪除。
二、 戶籍法已刪除本籍
及寄籍登記規定,且
相關申請優待應檢附
文件等程序規定,可
於本條例相關授權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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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鄉鎮公所申請優待
。
法中定明,爰刪除本
條。
第三章 現役軍人及其
家屬之優待
章名刪除。
第六條 動員實施階段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
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
債 務 或 出 典 之 不 動
產,於在營期間如約
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
力清償或回贖時,其
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
第七條 動員時期應徵
召服役之軍人,在入
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
或出典之不動產,於
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
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
清償或回贖時,其服
役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內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條係原動員戡亂
時期(業經總統令宣
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
終止)適用條文,目
前已停止適用而為備
用條文,參照全民防
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
規定,爰配合將第一
項「動員時期」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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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得延至服役期滿
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
之,其服役期間在一
年以上者,得延至服
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
或回贖之。但屬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
者,不適用得延緩清
償之規定。
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債務之強制執行,
應酌留軍人及受其扶
者,得延至服役期滿
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
之,其服役期間在一
年以上者,得延至服
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
或回贖之。
前項所稱無力清
償或回贖,由所在地
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
,報請縣市政府核定
,如債權人認為評議
不當時,得提出證明
為 「 動 員 實 施 階
段」,以符實際,並
酌作文字修正。
三、 有關無力清償或回
贖之認定有爭議時,
宜循司法救濟途徑處
理,以杜爭議,爰刪
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 第 一 項 所 欠 債 務
中,可能包括動員實
施階段應徵召服役軍
人入營前所積欠,依
契約約定(含離婚協
議)應給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在內。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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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
請求複議一次。 保 護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益,參照各國際公約
所定保護兒童暨父母
責任規定及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意
旨,爰增訂但書,應
徵召服役軍人所欠債
務中屬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不適用得
延緩清償規定。但為
維護軍人基本生活需
要及其他未成年子女
受軍人扶養之權利,
應酌留其生活所需,
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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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
清償或回贖,如軍人
因作戰、因公致死亡
或傷殘,得自死亡或
傷殘之日起算三年內
,由其本人或繼承人
為之。
第八條 前條之清償或
回贖,如軍人因作戰
陣亡或因公負傷患病
致死或成殘時,得自
陣亡死亡或成殘之日
起滿三年內,由其本
人或繼承人為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八條 動員實施階段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
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
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
地或房屋,於在營期
第九條 動員時期應征
召服役之軍人,在入
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
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
房屋,於在營服役期
一 、 條 次 變 更 , 並 將
「動員時期」修正
為 「 動 員 實 施 階
段」,理由同修正
條 文 第 六 條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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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如確係賴以維持
生活或居住時,其約
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
,出租人或出典人不
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
物。
間,如確係賴以維持
生活或居住時,其約
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
,出租人或出典人不
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
物。
二。
二 、「 征 召 」 修 正 為
「徵召」,俾符法
制用語,並酌作文
字修正。
第九條 動員實施階段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
於在營期間,其家屬
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之財產,債權人不得
請求強制執行。
第十條 動員時期應徵
召服役之軍人,於在
營服役期間,其家屬
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之財產,債權人不得
請求強制執行。
條次變更,並將「動員
時期」修正為「動員實
施階段」,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六條說明二,另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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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應徵召服役
之軍人,在入營前自
耕或承租、承典之土
地 , 於 在 營 服 役 期
間,如其家屬確係無
力耕作時,得申請鄉
鎮公所助耕,其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一、 本條刪除。
二、 由於環境變遷,現
今 耕 地 可 多 元 化 利
用,且運用政府資源
協助私人土地耕作,
未盡公平,爰刪除本
條。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之
婚姻依法予以保障。
一、 本條刪除。
二、 軍人婚姻條例業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廢止,現役軍人婚姻
已回歸民法規範,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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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本條。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之
薪 餉 依 法 免 除 所 得
稅。
一、 本條刪除。
二、 按所得稅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業於一
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
刪除現役軍人薪餉免
納所得稅規定,並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施行,爰刪除本條。
第十四條 應徵召服役
之軍人,在入營前原
為職工者,其所遺之
職務,原機構如需另
一、 本條刪除。
二、 雇主僱用員工乃涉
及憲法所保障之營業
自由、人民之工作權
及平等權,且依就業
服務法第四條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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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代理人時,應就其
家屬中具有該項職務
資格能力者,優先僱
代。
國 民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者,接受就業服務一
律平等,本條爰予刪
除。
第十五條 應徵召服役
之軍人,在入營前原
為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
職工,領有眷屬生活
補助費、實物配給或
代金者,原機構仍應
照發。但在軍中領有
一、 本條刪除。
二、 按現行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機構已無發放眷屬生
活補助費、實物配給
或 代 金 , 爰 刪 除 本
條。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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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屬補助者,不得重
領。
職 務 代 理 人 , 除
領 本 人 之 實 物 配 給
外,其眷屬生活補助
費 、 實 物 配 給 或 代
金,仍應照發。
第十條 現役軍人參加
政府舉辦之各種考試
者,如與國防軍事上
無妨礙時,應給予公
假。
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參
加高等、普通或特種
檢定考試者,如與國
防軍事上無妨礙時,
應給予公假,其因應
一、 條次變更。
二、 公務人員考試法及
專門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已將辦理檢定考
試之條文刪除,經參
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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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召服役適值入營者
,得延期入營。
二十條及國軍軍官士
官請假規則第六條等
規定,酌作修正。
三、 已具現役軍人身分
時 應 無 應 徵 召 之 情
形,且應徵召人員接
獲徵(召)集令而有法
定延期事故時,亦得
依徵兵規則辦理延期
入營或依緩召等規定
辦 理 , 爰 刪 除 後 段
「其因應徵召服役適
值入營者,得延期入
營」文字。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因 第十七條 現役軍人因 一、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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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戰或執行災害防救
等重大任務有功獲有
勳獎者,國防部應請
其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開
表揚,以示崇敬。
作戰有功獲有勳獎者
,其本籍或寄籍之地
方政府及關係學校,
得另加表揚,以示崇
敬。
二、 依災害防救法第三
十四條規定,發生重
大災害時,國軍部隊
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為表彰其貢獻與辛
勞,爰增列軍人執行
災害防救等重大任務
有功獲有勳獎者,應
予公開表揚規定;又
符合本條規定者,應
由國防部獎勵後,請
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開表
揚,爰酌作修正,以
資明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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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因
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
俘後,忠貞不屈或情
況不明者,其家屬之
待遇處理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
第十八條 現役軍人因
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
俘後,忠貞不屈或情
況不明者,其家屬之
待遇處理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乘
坐公營大眾運輸工具
時,得予以減費優待
或禮遇;其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第十九條 現役軍人乘
坐公營之火車、輪船
、飛機、公共汽車等
交通運輸工具時,得
予以減費優待,其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採發展大眾運輸
條例相關規定,酌予
修正文字,並修正標
點符號。
三、 現役軍人因作戰、
執行災害防救等重大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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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務 有 功 獲 有 勳 獎
者,為尊重其對於國
家社會貢獻,並彰顯
崇功報勳之精神,爰
增列大眾運輸業者得
予提供禮遇規定。
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及
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
建築房屋或承租公有
房 屋 者 , 於 在 營 期
間,得享有減租之優
待;其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及
其家屬承租或興建住
宅 之 土 地 其 為 公 產
者 , 於 在 營 服 役 期
間,得享有減租之優
待,其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酌予修正文
字及標點符號。
三、 第一項承租人包括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自
住 者 得 享 有 減 租 優
待。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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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減租之優待
,以現役軍人及其家
屬自住者為限。
前項減租之優待,
以現役軍人家屬自住
者為限。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進
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
民營風景區、康樂場
所或文教設施,得予
以減費優待或禮遇;
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國防
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
進入歌劇影院等公共
娛樂場所時,得予以
減費優待,其辦法由
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
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尊重現役軍人對
於社會貢獻,並提倡
軍人參加休閒娛樂活
動,爰修正其進入收
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
風景區、康樂場所或
文教設施等,得予以
減費優待。
三、 另 現 役 軍 人 因 作
戰、執行災害防救等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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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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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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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任務有功獲有勳
獎者,為彰顯崇功報
勳之精神,爰增列其
進入上述場所,得予
提供禮遇規定。
四、 又上述優待及禮遇
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 關 會 商 國 防 部 定
之,以符實際。
第二十二條 現役軍人
如確係家境清寒不能
維持生活者,其家屬
得向政府申請小本貸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役軍人如家境清
寒 致 不 能 維 持 生 活
者,可循社會救助制
度予以扶助,無需由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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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前項貸款應由政
府設置軍人貸款基金
,其貸款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政府提供貸款,本條
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為協助現役
軍人購置、修繕房屋
,國防部得洽金融機
構承作現役軍人購置
、修繕房屋優惠貸款
。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協助現役軍人購
置或修繕房屋及減輕
其資金壓力,參考美
國及英國均有提供軍
人優惠房屋貸款制度
,爰增訂國防部得洽
金融機構提供現役軍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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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優惠房屋貸款。
第十七條 為提升現役
軍人及其家屬之保障
,國防部得洽保險業
者規劃各類保險商品
,提供現役軍人依其
意願自費投保。
一、 本條新增。
二、 國軍官兵職業特性
迥異於其他行業,各
項保險資訊掌握不易
,為利國軍官兵充分
享有完善的保險服務
,爰增訂國防部得洽
保險業者規劃各類保
險商品,以強化「募
兵制」政策推動下,
志願役官兵暨眷屬之
福利保障措施。
第十八條 為鼓勵現役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鼓勵現役軍人培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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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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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培養簡樸及儲蓄
習慣,國防部得洽金
融機構提供現役軍人
薪資儲蓄優惠存款。
養簡樸及儲蓄習慣,
參考美國提供軍人儲
蓄優惠制度,爰增訂
國 防 部 得 洽 金 融 機
構,提供現役軍人薪
資儲蓄優惠存款。
第十九條 領有現役軍
人眷屬身分證之家屬
自用住宅生活必需之
水電費用,得申請減
費優待;其辦法由經
濟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
家屬住宅自用生活必
需之水電,得憑軍眷
補給證申請減費優待
,但以公營者為限。
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
國防部定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據現役軍人家屬
用電優待付費辦法及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
來水優待付費辦法規
定,現役軍人家屬須
檢附國防部核發現役
軍人眷屬身分證申請
減費優待,該證核發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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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依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主
要係志願役或領有撫
卹令之軍人眷屬,為
符實務作業,配合修
正須領有現役軍人眷
屬身分證之家屬始得
申請減費優待;並作
文 字 及 標 點 符 號 修
正。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及
領有現役軍人眷屬身
分證之家屬至國軍醫
療機構就醫,得免費
第二十四條 現役軍人
家屬就醫,軍醫院、
公立醫院及軍公醫療
機構,得免費或減費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 保 障 現 役 軍 人
(含義務役及志願役)
及領有現役軍人眷屬
身分證之家屬(志願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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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減費;其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
應徵召在營軍人
貧困家屬至醫療機構
就醫,得予補助;其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其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國防部定之。
役軍人家屬)醫療照
護,使渠等就醫優免
符合法制精神及現今
實務運作,爰修正上
開對象至國軍醫療機
構 就 醫 , 得 予 減 免
費,相關事項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
三、 應 徵 召 在 營 軍 人
(即義務役軍人)家屬
就醫費用之減免,目
前已定有臺灣地區應
徵召軍人貧困家屬就
醫減免費及補助辦法
辦理,實務上應徵召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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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營軍人貧困家屬至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療院所就醫費用均可
申請補助,非僅限至
軍、公立醫療機構;
審酌實務作業係由內
政部辦理及維護應徵
召在營軍人貧困家屬
就醫權益,爰酌予修
正 並 列 為 第 二 項 規
範。
第二十五條 現役軍人
家屬在六歲以下無力
教養,或六十歲以上
一、 本條刪除。
二、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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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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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力生活者,得優先
免費入公立之托兒所
、育幼院或救濟院。
老人福利法及社會
救 助 法 等 相 關 規
定,對不利條件幼
兒接受教保服務機
會、優先進入公立
幼兒園及就學補助
等已有明確規定;
另對現役軍人家屬
無力教養或無力生
活者,並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協助安置
與提供相關福利服
務措施,現行措施
已有完善之保障,
爰刪除本條,回歸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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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運作機制。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
之子女,就學中等以
上學校時,得減免學
費,私立學校得就減
免部分,申請政府補
助;其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
之子女,就學中等以
上學校時,得減免學
費,私立學校得就減
免部分,申請政府補
助,其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
符號修正。
第二十七條 現役軍人
家屬依法令購領生活
必需配給品時,得予
優先購領。
一、 本條刪除。
二、 生活必需品之購買
於現今日常生活中已
不具困難性,爰予刪
除本條。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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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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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應徵召在
營軍人及其家屬之喪
葬無力舉辦者,由其
戶籍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酌予協助
。
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人
及其家屬之婚嫁喪葬
無力舉辦者,由當地
鄉鎮公所或兵役協會
酌予協助。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志願役軍人之
婚嫁喪葬事宜均有補
助制度,不致有無力
舉辦之情事,爰優待
對象修正為應徵召在
營軍人(即義務役軍
人)及其家屬,並作
文字修正。
三、 依戶籍法規定,現
今婚姻採登記制,應
不致有無力舉辦情形
;另兵役協會已於九
十年停止運作,均配
合刪除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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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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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
在作戰期間,其家屬
被敵殺害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予以埋葬,並酌予撫
卹。
第二十九條 現役軍人
在作戰期間,其家屬
被敵殺害者,由地方
政府予以埋葬並酌予
撫卹。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
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後備軍人之優
待
章名刪除。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
及公立學校進用新進
人員時,其資格相等
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及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機構任用新進人員時
,其資格相等而為後
一、 條次變更。
二、 按後備軍人轉任公
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後備軍人轉任公務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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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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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為後備軍人者,得
優先登記錄用。
備軍人者,應優先登
記錄用。
人員之任用比敘,得
予左列優待:一、後
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者,與
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
等時,得予優先任用
。」
三、 考量各政府機關(
構)人員之進用,除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
員由分發機關分發任
用外,其餘一般公務
人員均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陞遷法相關規
定辦理公開甄選進用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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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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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公立學校及國營
事業機構新進人員任
用分別依照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及國營事業
管理法辦理。
四、 為免本條規定與上
述各類人員任用規定
適用上產生疑義,爰
修正為「得」優先登
記錄用,另作文字修
正。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
及公立學校,得優先
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
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
立學校,應優先任用
一、 條次變更。
二、 序文酌作修正;另
將「應」優先任用修
正為「得」優先任用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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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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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用後備軍人,擔任
下列工作:
一、適用軍事管理組
織及軍事教育訓
練之工作。
二、適於後備軍人所
學軍職專長之工
作。
合格之後備軍人,擔
任左列工作:
一、適用軍事管理組
織 及 軍 事 教 育 訓
練之工作。
二、適於後備軍人所
學 軍 職 專 長 之 工
作。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二十四條說明二至說
明四。
第三十二條 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時,其原在
軍中服役之年資,應
予合併計算。
一、 本條刪除。
二、 有關後備軍人轉任
公職,其原在軍中服
役年資採計之規定,
目前已回歸其轉任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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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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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年資計算辦
法,由行政院會同考
試院定之。
職後所適用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等人事法
令規定辦理,本條已
無規定必要,爰刪除
之。
第三十三條 後備軍人
因服役致學業技藝荒
廢者,於復學復職或
就學就職後,應予補
習訓練之機會。
一、 本條刪除。
二、 鑒於現行訓練及補
習 管 道 普 遍 且 多 元
性,後備軍人參加各
項訓練或補習課程機
會眾多,可自行選擇
參加,尚無需以法律
定之,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四條 後備軍人 一、 本條刪除。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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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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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就業前不能維持生
活者,社會行政機關
或兵役協會,得視財
力酌予救助。
二、 按後備軍人於就業
前不能維持生活者,
得依現行社會救助及
就業服務法規予以救
濟或提供就業服務,
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五條 後備軍人
承 租 承 領 承 墾 公 地
時,如與其他承租承
領承墾人具有同等條
件 時 , 應 享 有 優 先
權。
一、 本條刪除。
二、 行政院已指示全面
停辦公地放領,且現
今臺灣地區土地使用
情形,亦無辦理公有
荒 地 招 墾 之 適 當 條
件。至公有土地出租
對象,具有後備軍人
資格者眾多,易造成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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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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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執行困擾,宜回
歸各公產管理法規辦
理,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六條 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時,其考試
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三十六條 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時,其考試
與 比 敘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第二十七條 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其所服務
之政府機關(構)、公
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
校,遇有緊縮編制、
第三十七條 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其所服務
之機構,遇有緊縮編
制或改組時,得優先
保留其職位。
一、 條次變更。
二、 增列政府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及公
立學校裁撤之態樣,
並酌作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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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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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撤或改組時,得優
先保留其職位。
第二十八條 中央或地
方舉行重要慶典時,
得特設榮譽席,邀請
下列人員參加慶祝,
以示崇敬:
一、曾在服役期間建
立殊勳之軍人。
二、曾在營服役二十
年以上之軍人。
三、因作戰、因公死
第三十八條 中央或地
方舉行重要慶典時,
得特設榮譽席,邀請
左列人員參加慶祝,
以示崇敬:
一、 曾在服役期間建
立殊勳者。
二、 曾在營服役二十
年以上者。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對象不以後備軍人為
限,爰酌作修正;序
文並作文字修正。
三、 增訂第三款,以表
彰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死
亡、傷殘軍人對於國
家社會之貢獻,並對
其 遺 族 表 示 慰 問 之
意。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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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之軍人遺族或
傷殘之軍人。
第五章 優待之停止 章名刪除。
第二十九條 現役軍人
因喪失其身分或被通
緝者,停止第六條至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優
待。
第三十九條 現役軍人
因消失其身分或被通
緝者,停止本條例第
三章規定之優待。
條次變更,另配合章名
刪除,修正停止優待條
文範圍,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三十條 後備軍人因
喪失身分或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停止第二
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條 後備軍人因
消失身分或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停止本條
例 第 四 章 規 定 之 優
一、 條次變更。
二、 序 文 配 合 章 名 刪
除,修正停止優待條
文範圍,並酌作文字
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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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之優待:
一、犯內亂、外患或
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經判處徒刑
確定。
二 、 犯 前 款 以 外 之
罪,判處徒刑在
執行中。
三、通緝中。
待: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
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凡因內亂外患或
貪污罪,經判處徒刑
者,永遠停止其優待
。
三、 現行第二項有關犯
貪污罪者,實務上係
依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處
斷,並俟其判決確定
後即停止優待,爰修
正其內容後移列第一
款,以資明確。至犯
內亂、外患或貪污治
罪條例以外之罪經判
處徒刑在執行中或通
緝中者,款次配合遞
移 為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三十一條 被優待之 第四十一條 被優待之 一、 條次變更。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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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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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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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停止其優待:
一、喪失國籍。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
中。
三、通緝中。
四、現役軍人之配偶
與 其 離 婚 、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結 婚
或成年。
五、為他人養子女。
六、第三條第三款所
家屬,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停止其優待:
一、喪失國籍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
中者。
三、正通緝中者。
四、配偶離婚,女出
嫁 、 或 子為 他 人
贅夫者。
五、為他人養子女者
。
二、 現行第四款有關被
優待之家屬中「女出
嫁、或子為他人贅夫
者」停止優待規定,
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
式 歧 視 公 約 第 十 三
條,締約各國應採取
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
在經濟和社會生活其
他 方 面 對 婦 女 之 歧
視,保證她們在男女
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
權利,特別是領取家
屬津貼權利之規定未
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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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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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之 人 , 喪 失 受
現 役 軍 人 扶 養 權
利。
前項第四款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已成年,
仍在學就讀或身心障
礙而無謀生能力者,
得繼續優待至取得學
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
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
之範圍,準用公務人
三、 另考量本條例優待
對象包括子女、孫子
女 等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渠等結婚後多自
組家庭生活,各自負
擔家計支出;另渠等
成年後,多已有謀生
能力,兩者均具經濟
獨立性,相關優待應
予停止,爰修正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俾符
兩性平權意旨;惟直
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
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
能力者,參照軍人撫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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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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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五
項規定。
卹條例第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得繼續給卹
至取得學士學位或身
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
原因消滅時止,故應
予 優 待 以 照 顧 其 生
活,爰增訂第二項。
四、 被優待之家屬中屬
第三條第三款依民法
受現役軍人扶養而共
同生活之人,若喪失
受現役軍人扶養權利
者,對於其之優待應
予停止,爰增訂第一
項 第 六 款 , 以 資 明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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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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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另序文並作文字
修正。
五、 為明確規定在學就
讀之範圍準用公務人
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五
項規定,爰增訂第三
項。
第六章 附則 章名刪除。
第三十二條 軍人依法
除役及免役者之優待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依法辦理
之。
第四十二條 軍人依法
除役及免役者之優待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
就業輔導委員會依法
辦理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
修正機關名稱。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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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
定之各項優待,如須
分先後之順序時,依
現役軍人、現役軍人
家屬、後備軍人之順
序行之,如身分相同
者 , 依 下 列 順 序 行
之:
一、曾在服役期間參
加作戰。
二、服役期間較長。
三、家庭經濟狀況較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
定之各項優待,如須
分先後之順序時,依
現役軍人、現役軍人
家屬、後備軍人之順
序行之,如身分相同
者,依左列順序:
一、曾在服役期間參
加作戰者。
二 、 服 役 期 間 較 長
者。
三、家庭經濟狀況較
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
文字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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貧困。 貧困者。
第三十四條 持有撫卹
令及撫卹金分領證書
之軍人遺族,除依軍
人撫卹條例及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外,其在
領卹有效期間,並得
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
十三條規定予以優待
。
軍人在臺遺族撫
卹期滿,持有國防部
第四十四條 持有卹亡
給與令之軍人遺族,
除依軍人撫卹條例及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其在領卹有效期間
,並得參照本條例第
三章第二十三條至第
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
優待。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之「卹亡
給與令」已改稱「撫
卹令及撫卹金分領證
書」,爰予修正;後
段文字並配合條次變
更 修 正 ; 另 將 「 參
照」修正為「準用」
及刪除「本條例第三
章」等文字後,列為
第一項。
三、 軍人撫卹條例於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修正
施行後,對八十六年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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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之現役軍人眷屬
特准證者,其就醫得
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優待。
以前作戰或因公死亡
官兵遺族無法給卹終
身,考量渠等多屬年
事已高、鰥寡孤獨、
生活貧困、重病或殘
障等,無自謀生活能
力,仍須予以照顧。
國 防 部 針 對 撫 卹 期
滿,領有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
市、區)公所發給中
低收入戶證明或相關
清寒證明,且在臺、
澎、金、馬或指定地
區設籍者,核發「現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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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 軍 人 眷 屬 特 准
證」。考量此類人員
清寒且為社會弱勢族
群,為照顧渠等至國
軍醫療機構就醫,亦
得享有免費或減費之
待遇,以彰顯崇功報
勳 、 照 顧 遺 族 之 精
神,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16次
院
會
會
議
F018B91EBCA2FE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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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9內政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