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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77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討論事項(一)
衛生福利部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顏政務委員鴻
森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衛福部函以,醫療法人具有高度公益性質,其法人運作之
良窳,對於整體社會環境影響甚鉅。本部為求醫療法人治
理及財產使用健全發展,並建構良善之醫療法人法制環
境,以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爰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顏政務委員鴻森邀集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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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勞動部、衛福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本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等有
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避免醫療法人董事長利用職務之便於不同醫療法人間
從事不正之利益輸送,以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正利益,同
時避免利益衝突及決策困境,而損及醫療法人之公益
性,爰定明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
長。另基於強化醫療法人財務、業務監督功能及提升法
人治理效能之考量,定明醫療法人應設置監察人,且監
察人不得兼任同一醫療法人之董事或職員,以彰顯其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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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性。又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獨立行使職權,定明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親屬關係之限制。(修正
條文第 33 條)
(二)為求監督管理之一致性,並維護醫療法人之獨立性及公
益性,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法人章則、捐助章程及
組織章程訂定相關準則之依據。(修正條文第 33 條、第
42 條及第 47 條)
(三)為強化醫療法人之資訊公開透明,定明醫療法人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公開其章則、捐助章程或組織章
程及年度財務報告等事項。(修正條文第 34 條之 1)
(四)為合理規範醫療法人之動產捐贈,定明醫療法人對外捐
贈動產達一定數額或比率者應報經核准。(修正條文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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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條)
(五)為健全醫療財團法人治理,避免形成「萬年董事長」現
象,定明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連選連任以一次為限,且
為強化醫療財團法人之治理效能,爰將「社會公正人
士」及「員工代表」納入其董事會成員。(修正條文第
43 條)
(六)為彰顯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並促其善盡社會責任,爰
就醫療財團法人提撥年度結餘辦理有關研究發展及人才
培訓等社會服務事項之提撥基準,由「醫療收入結餘」
修正擴大為「收入結餘」;又為有效提升醫事人員工作士
氣,營造更完善之醫療環境,定明其於完納稅捐、彌補
虧損後,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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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修正條文第 46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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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
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按醫療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其醫療收入係來自
於社會,且須提撥結餘一定比率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醫療救濟及社區
醫療服務等公益事項,並得依相關規定享有稅賦減免,故醫療法人具有高度
之公益性質。是以,醫療法人治理與財產使用方式之良窳,實與醫療法人運
作及社會大眾之權益息息相關,對於整體社會環境影響甚鉅。本法係醫療法
人之規範基礎,為求醫療法人治理及財產使用之健全發展,同時建構良善之
醫療法人法制環境,以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爰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避免醫療法人董事長利用職務之便於不同醫療法人間從事不正之利
益輸送,以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正利益,同時避免利益衝突及決策困境,
而損及醫療法人之公益性,爰定明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
之董事長。另基於強化醫療法人財務、業務監督功能及提升法人治理效
能之考量,定明醫療法人應設置監察人,且監察人不得兼任同一醫療法
人之董事或職員,以彰顯其獨立性。又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獨立行
使職權,定明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親屬關係之限制。(修正
條文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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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為求監督管理之一致性,並維護醫療法人之獨立性及公益性,定明中
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法人章則、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訂定相關準則之依
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
三、 為強化醫療法人之資訊公開透明,定明醫療法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方式公開其章則、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及年度財務報告等事項。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四、 為合理規範醫療法人之動產捐贈,定明醫療法人對外捐贈動產達一定
數額或比率者應報經核准。(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五、 為健全醫療財團法人治理,避免形成「萬年董事長」現象,定明醫療
財團法人董事長連選連任以一次為限,且為強化醫療財團法人之治理效
能,爰將「社會公正人士」及「員工代表」納入其董事會成員。(修正
條文第四十三條)
六、 為彰顯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並促其善盡社會責任,爰就醫療財團法
人提撥年度結餘辦理有關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等社會服務事項之提撥基
準,由「醫療收入結餘」修正擴大為「收入結餘」;又為有效提升醫事
人員工作士氣,營造更完善之醫療環境,定明其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
後,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
項。(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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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本 法 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十一條 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行政院衛生署」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
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
稱。
第 三 十 三 條 醫 療 法
人,應設董事會,置
董事長一人,並以董
事 長 為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第 三 十 三 條 醫 療 法
人,應設董事會,置
董事長一人,並以董
事 長 為 法 人 之 代 表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醫療法人董事長綜
理法人事務,並對外
代表醫療法人。為避
免醫療法人董事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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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不得同時
擔任二以上醫療法人
之董事長。同時擔任
者 , 後 選 任 行 為 無
效。
醫療法人,應置
監察人,其名額不得
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
一。監察人不得兼任
同一法人之董事或職
員。
監察人相互間、
監察人與董事間,不
得有配偶或二親等內
親屬關係。
人。
醫療法人,對於
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
織與職權、董事、董
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
資格、選聘與解聘程
序、會議召開與決議
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
等,應訂立章則,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用職務之便於不同醫
療法人間從事不正之
利益輸送,以圖自己
或他人之不正利益而
損及醫療法人之公益
性,制度設計上宜避
免同一人同時擔任二
以上醫療法人之董事
長,且可避免於該等
醫療法人間產生利益
衝突時所形成之決策
困境,俾利醫療法人
董事長致力於綜理法
人事務,以維護法人
利 益並 健全 法人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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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人,對於
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
織及職權、董事、董
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
資格、選聘與解聘程
序、會議召開與決議
程 序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應訂立章則,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前 項 章 則 應 記
載、不得記載事項、
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理,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並增訂第八項關
於過渡條款之規定。
三、 有關醫療法人設置
監察人之規定,僅現
行條文第五十條第三
項就醫療社團法人加
以規範,並未及於醫
療財團法人。基於強
化法人財務及業務監
督功能,提升法人治
理效能之考量,以彰
顯醫療法人之公益性
並符合社會期待,醫
療法人不論醫療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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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主管機關定之;準
則發布施行後,醫療
法人原已訂立之章則
與準則規定不符者,
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
二年內完成變更,屆
期未變更者,中央主
管 機 關 得 為 下 列 處
分:
一、停止其設立機構
全部或一部門診
或住院業務。
法 人或 醫療 社團 法
人,均應置監察人作
為其法定常設之監督
者,方屬妥適。同時
為使監察人具備充分
之公正性以遂行其監
督職權,監察人應不
得兼任同一醫療法人
之董事或職員,爰增
訂第三項規定,並明
定其人數上限。另為
管理之一致性,增訂
第九項明定醫療財團
法人置監察人之補正
期限、屆期仍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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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暫停董事、監察
人行使職權或解
任之。
三、廢止其章則之一
部或全部或設立
許可。
董事、監察人、
董事會決議或社員總
會決議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或內容,違
反依第五項訂立之章
則者,視為違反捐助
章程或組織章程。
本法中華民國○
之處理方式,以及補
正新置或指定充任監
察人之任期等規定。
四、 為 強 化 監 察 人 功
能,以超然立場行使
職權以杜流弊,增訂
第四項規定,就監察
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
董事間之親屬關係為
一定之限制,並增訂
第十項關於過渡條款
之規定。
五、 現行條文第二項酌
作文字修正,並移列
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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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醫療法人
已在職之董事長與第
二項規定不符者,得
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
日止;其屬出缺補任
者,亦同。
本法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醫療財團
法人未置監察人,或
其設置不符合第三項
規定者,應自修正施
行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
六、 按醫療法人具有高
度公益性並擔負一定
之社會責任,須有相
當之監督管理,以維
護 其獨 立性 及公 益
性。中央主管機關為
求 監督 管理 之一 致
性,就醫療法人申請
設立或登記時應備之
捐助章程、組織章程
及現行條文第二項規
定之章則訂有相關範
本,以供依循,惟前
開範本性質上為行政
指導,未能達監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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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指定監察人充
任之。補正新置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充
任之監察人,其任期
至補正時或指定時當
屆 董 事 任 期 屆 滿 日
止。
本法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醫療法人
已在職之監察人相互
間,或監察人與董事
間,其親屬關係與第
理實效。為賦予中央
主管機關就醫療法人
章則訂定相關準則之
法律依據,並明定原
已訂立之章則與準則
不符者應予變更,及
未依限完成變更之法
律效果,爰增訂第六
項規定。
七、 按「章程」為法人
設立之依據,是以法
令對於法人事務違反
章程之效果多定有明
文。以本法之規定而
言 ,如 董事 違反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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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項規定不符者,得
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
日止;其屬出缺補任
者,亦同。
程,有損害法人或其
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
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
解任之(第四十五條
及 第 五 十 二 條 參
照);醫療社團法人
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
有損害法人或其設立
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
能正常營運之虞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
權 命令 解散 董事 會
(第五十二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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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醫療法人訂立章
則係本法於九十三年
修正時,基於簡化章
程 內容 、篇 幅之 考
量,將董事會與監察
人之組織、職權及運
作等細節事項自章程
中抽離,另以章則規
範之。準此,章則與
章程於性質上極為相
似,均為法人運作之
重要準據,故違反章
則時宜賦予與違反章
程相同之法律效果。
中央主管機關已於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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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
範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董事長、董
事(與監察人)違反
依前項所訂章則者,
視同違反本章程。為
求明確,並能適用於
醫療財團法人,爰增
訂第七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之一 醫療
法人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方式,主動
公開其章則、捐助章
程或組織章程、董事
與監察人姓名,及向
一、 本條新增。
二、 按屬營利性質之公
司,其基本資料、董
監事資料及經理人資
料 等, 已可 公開 查
詢,為促使具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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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
年度財務報告;其公
開之事項變更者,亦
同。
質之醫療法人財務與
業務資訊之公開及透
明,爰增訂本條,課
予醫療法人主動公開
其相關資訊之義務,
以昭公信並符合社會
期待。
第三十六條 醫療法人
財產之使用,應受中
央主管機關之監督,
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
或儲存;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對
第三十六條 醫療法人
財產之使用,應受中
央主管機關之監督,
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
或儲存;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對
其不動產為處分、出
租 、 出 借 、 設 定 負
一、 現行條文未修正,
列為第一項。
二、 依現行規定,醫療
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
中 央主 管機 關之 監
督,惟僅及於醫療法
人對其不動產及設備
之處分等相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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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不動產為處分、出
租 、 出 借 、 設 定 負
擔、變更用途或對其
設備為設定負擔。
醫療法人對外捐
贈動產達一定數額或
比率者,應事先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核准之審
核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擔、變更用途或對其
設備為設定負擔。
而 未及 於動 產之 捐
贈。為因應實務上醫
療法人日益普遍之動
產捐贈行為,導引醫
療法人動產之適當使
用,對於該等動產捐
贈宜有規範,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
三、 增訂第三項規定,
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對
於醫療法人財產使用
之監督管理訂定相關
審 核準 則之 法律 依
據,俾達實效。
第四十一條 醫療法人 第四十一條 醫療法人 一、 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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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不善、違反法令
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
情節予以糾正、限期
整頓改善、停止其全
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
院業務、命其停業或
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
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
設立之機構歇業、變
更 或 被 廢 止 設 立 許
辦理不善、違反法令
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
情節予以糾正、限期
整頓改善、停止其全
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
院業務、命其停業或
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
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
設立之機構歇業、變
更或被廢止許可,致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所為之規定,中央主
二、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使臻明確。
三、 又本條之規範主體
為醫療法人,查第三
項之立法意旨係醫療
法人設立之機構有該
項各款情事之一時,
得以廢止醫療法人設
立 許可 作為 管理 手
段,爰修正第三項文
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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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致未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
第 二 項 所 為 之 規 定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限期命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廢止醫
療法人之設立許可。
醫療法人設立之
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醫療法人之設立
許可:
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中央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一、 經核准停業,
逾期限尚未辦理復
業。
二、 命停止全部或
一部門診或住院業
務,而未停止。
三、 命停業而未停
業或逾停業期限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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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核准停業,
逾期限尚未辦理復
業。
二、 命停止全部或
一部門診或住院業
務,而未停止。
三、 命停業而未停
業或逾停業期限仍
未整頓改善。
四、 受廢止開業執
照處分。
未整頓改善。
四、 受廢止開業執
照處分。
第四十二條 醫療財團
法人之設立,應檢具
捐助章程、設立計畫
書及相關文件,申請
第四十二條 醫療財團
法人之設立,應檢具
捐助章程、設立計畫
書及相關文件,申請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二、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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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
人經許可後,捐助人
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
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
聘 董 事 , 成 立 董 事
會,並將董事名冊於
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並於核
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
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
人經許可後,捐助人
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
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
聘 董 事 , 成 立 董 事
會,並將董事名冊於
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並於核
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
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
三、 為求監督管理之一
致性,並維護醫療財
團法人之獨立性及公
益性,賦予中央主管
機關就醫療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訂定相關準
則之法律依據,並明
定原已訂定之捐助章
程與準則不符者應予
變更及未依限完成變
更之法律效果,爰增
訂第五項規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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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醫療財團
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
日起三個月內,將所
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
法人所有,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
助 財 產 移 歸 法 人 所
有 , 經 限 期 令 其 完
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醫療財團
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
日起三個月內,將所
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
法人所有,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
助 財 產 移 歸 法 人 所
有 , 經 限 期 令 其 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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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 屆 期 仍 未 完 成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捐助章程
應記載、不得記載事
項、審查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準 則 發 布 施 行
後,醫療財團法人原
已訂定之捐助章程與
準則規定不符者,應
成 , 逾 期 仍 未 完 成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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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完成變更,屆期
未變更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其設立機構
全部或一部門診
或住院業務。
二、暫停董事、監察
人行使職權或解
任之。
三、廢止其捐助章程
之一部或全部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7次
院
會
會
議
B1009DCAE3D327AD
27
設立許可。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
法人之董事,以九人
至十五人為限;其董
事長由董事互選之,
連選得連任一次。
董事配置規定如
下:
一、 具醫事人員資
格者,不得低於三
分之一,並有醫師
至少一人。
二、 社會公正人士
至少一人。
三、醫療財團法人設
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
法人之董事,以九人
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
下:
一、 具醫事人員資
格者,不得低於三
分之一,並有醫師
至少一人。
二、 由外國人充任
者,不得超過三分
之一。
三、 董事相互間,
有配偶、三親等以
一、 按醫療財團法人係
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
醫療機構為目的,其
醫療收入係來自於社
會,且須提撥結餘一
定 比 率 辦 理 研 究 發
展、人才培訓、健康
教育、醫療救濟、社
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等公益事項,
且於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下領有醫療服務等
相關費用,並得依規
定享有稅賦減免。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7次
院
會
會
議
B1009DCAE3D327AD
28
有醫療機構或附
設其他機構者,
各該機構之員工
代表合計至少一
人。
四 、 由 外 國 人 充 任
者,不得超過三
分之一。
五、董事相互間,有
配偶、三親等以
內親屬關係者,
不得超過三分之
一。
六、任一性別不得低
於三分之一。
內親屬關係者,不
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
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
任。但連選連任董事,
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
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
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
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
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
日止;其屬出缺補任
者,亦同。
此,醫療財團法人實
具有高度公益性質,
並擔負一定之社會責
任及社會期待。為求
醫療財團法人治理之
健全發展並符合社會
期待,宜就其董事長
連選連任次數予以限
制,以避免形成「萬
年董事長」而無益於
法人治理,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增訂醫療
財團法人董事長連選
連任以一次為限,並
增訂第六項關於過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7次
院
會
會
議
B1009DCAE3D327AD
29
董事之任期,每屆
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
任。但連選連任董事,
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
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
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
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
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
日止;其屬出缺補任
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
董事均應親自出席,
董事會開會時,
董事均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條款之規定。
二、 為彰顯醫療財團法
人之公益性質,爰增
訂第二項第二款與第
三款,將社會公正人
士及醫療財團法人下
設機構之員工代表納
為董事會成員,以擴
大社會與機構員工對
醫療財團法人事務之
參與,俾利活絡董事
會成員之組成並強化
法人治理效能。同時
為因應性別主流化,
增訂第六款規定董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7次
院
會
會
議
B1009DCAE3D327AD
30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法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醫療財團
法人已在職之董事長
與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符
者,得續任至當屆任
期屆滿日止;其屬出
缺補任者,亦同。
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
分之一。
三、 第三項至第五項未
修正。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財團
法人應提撥年度收入
結 餘 之 百 分 之 十 以
上,辦理有關研究發
展、人才培訓、健康
教育;百分之十以上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財團
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
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
以上,辦理有關研究
發展、人才培訓、健
康教育;百分之十以
一、為彰顯醫療財團法
人之公益性質,促其
善盡社會責任,爰第
一項規定課予醫療財
團法人提撥年度醫療
收 入 結 餘 之 一 定 比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7次
院
會
會
議
B1009DCAE3D327AD
31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
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
服務事項;辦理績效
卓著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獎勵之。
醫療財團法人於
完 納 稅 捐 、 彌 補 虧
損,且辦理前項及其
他法令規定事項後,
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
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
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
力事項。
上辦理醫療救濟、社
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事項;辦理績
效卓著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獎勵之。
率,辦理有關研究發
展、人才培訓、健康
教育、醫療救濟、社
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
會服務事項之義務。
惟醫療財團法人之收
入可分為醫療收入與
非醫療收入,若非醫
療收入數額漸增,與
醫療收入差距縮小,
僅以醫療收入辦理公
益事項,將有違立法
意旨,亦有失醫療財
團法人之公益本質,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7次
院
會
會
議
B1009DCAE3D327AD
32
調整提撥百分比之計
算基礎,由「醫療收
入結餘」修正為「收
入結餘」,俾達立法
實效。至於收入結餘
之計算方式,將依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之「醫療法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中予
以明確規範。
二、為有效提升醫事人
員與相關從業人員之
工 作 士 氣 及 工 作 效
能,使社會大眾獲得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7次
院
會
會
議
B1009DCAE3D327AD
33
更優良之醫療服務,
進而營造更完善之醫
療環境,爰增訂第二
項,明定醫療財團法
人應以其年度收入結
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
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
人力事項。另提升員
工薪資待遇不限於提
升員工薪資,亦可以
提供員工值班宿舍、
值班夜歸員工車資補
助或派車接送、職災
或 職 安 相 關 保 護 措
施、醫療糾紛保險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7次
院
會
會
議
B1009DCAE3D327AD
34
方式為之。又補充人
力短缺事項,中央主
管機關可透過醫院評
鑑或醫療法人輔導訪
視,檢視法人設立或
附設機構之護病比、
薪資等,並與其他醫
療機構比較,以瞭解
其是否招聘足夠醫護
人 員 及 督 促 其 補 足
之。
第四十七條 醫療社團
法人之設立,應檢具
組織章程、設立計畫
書及相關文件,申請
第四十七條 醫療社團
法人之設立,應檢具
組織章程、設立計畫
書及相關文件,申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二、為求監督管理之一
致性,並維護醫療社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7次
院
會
會
議
B1009DCAE3D327AD
35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
人經許可後,應於三
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
成立董事會,並於董
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
日內,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登記,發給法人
登記證書。
第一項組織章程
應記載、不得記載事
項、審查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
人經許可後,應於三
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
成立董事會,並於董
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
日內,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登記,發給法人
登記證書。
團法人之獨立性及公
益性,賦予中央主管
機關就醫療社團法人
組織章程訂定相關準
則之法律依據,並明
定原已訂定之組織章
程與準則不符者應予
變更及未依限完成變
更之法律效果,爰增
訂第三項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7次
院
會
會
議
B1009DCAE3D327AD
36
之 ; 準 則 發 布 施 行
後,醫療社團法人原
已訂定之組織章程與
準則規定不符者,應
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完成變更,屆期
未變更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其設立機構
全部或一部門診
或住院業務。
二、暫停董事、監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7次
院
會
會
議
B1009DCAE3D327AD
37
人行使職權或解
任之。
三、廢止其組織章程
之一部或全部或
設立許可。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
人之董事,以三人至
九人為限;其中三分
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
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 國 人 充 任 董
事,其人數不得超過
總名額三分之一,並
不得充任董事長。
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
人之董事,以三人至
九人為限;其中三分
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
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 國 人 充 任 董
事,其人數不得超過
總名額三分之一,並
不得充任董事長。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
十三條第三項增訂醫
療法人應置監察人之
通則性規定,爰刪除
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未
修 正 , 移 列 為 第 三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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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77次
院
會
會
議
B1009DCAE3D327AD
38
董事會開會時,
董事應親自出席,不
得委託他人代理。
醫療社團法人應
設監察人,其名額以
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
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
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
董事應親自出席,不
得委託他人代理。
項。
第一百十二條 醫療法
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
六項、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為保證人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
第一百十二條 醫療法
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
五項、第三十七條第
一 項 規 定 為 保 證 人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修正第一項所定醫
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
條規定之項次。
二、又醫療法人未依第
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主
動公開資訊者,於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77次
院
會
會
議
B1009DCAE3D327AD
39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命其改善;逾期
未 改 善 者 , 按 次 處
罰。其所為之保證,
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
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除由中央主管機
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外,醫療法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得連
續處罰之。其所為之
保證,並由行為人自
負保證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除由中央主管機
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外,醫療法
人 如 有 因 而 受 損 害
時,行為人並應負賠
償責任。
一項增訂其罰責。
三、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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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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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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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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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人 如 有 因 而 受 損 害
時,行為人並應負賠
償責任。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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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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