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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行提1桃園地院刑事
- 1. 【裁判字號】103,行提,1
【裁判日期】1030714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君賢(受拘禁人之未婚夫)
受 拘禁人 MAI THI LAN (中文姓名:梅氏蘭)
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法官以 103 年度提
字第 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抗字第 616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I LAN (中文姓名:梅氏蘭),應予釋放。責付予聲請人
並限定其住居所於聲請人之住居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提審法:
查本件聲請雖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刑事庭法
官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提審法,以一0三年度提字第四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
抗字第六一六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於一0三年七月
八日分案,惟同日修正提審法生效。依修正提審法第四條規
定,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
」,經刑事庭認屬入出國移民法規定之事務而移轉行政訴訟
庭審查,合先敘明。提審法屬程序法性質,既本件聲請與審
查程序尚未完結仍在進行,即應適用新公布之法規範處理。
此學說上所稱「法規範的立即效力」,程序法之適用另稱「
程序從新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受拘禁人交往半年訂有婚
約,受拘禁人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警臨檢發現為非法
拘留之外籍人士,且另涉刑事案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收容至今。聲請人願意替被
告繳納保證金,被告亦會定時、地點向管區報到,應採以限
制住居之侵害較小之方式。又被告有嚴重頭痛問題,必須前
往醫療院所檢查,不適宜收容。且聲請人未滿二歲之兒子李
00(年籍詳卷),本來是受拘禁人視如己出在照顧。聲請
人去泰國出差回來才發現受拘禁人被抓走。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兩紙處分書將人收容,依據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此收容裁
定(處分)違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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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北收容所)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認為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之要件,悖離法律,超越憲法第八條
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爰聲請提審,請求停止收容,以責
付代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拘禁人 MAI THI LAN (中文姓名:梅氏蘭,下
稱梅氏蘭)為越南國籍,係因申請前來我國工作,經核准入
境,居留效期為一00年三月十四日至一0一年六月八日。
嗣於合法居留期限屆至日並未離境,而經雇主於同年六月十
四日以書面通報其行方不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
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一件附本院一0三年度
提字第四號卷第十三頁可證。其後梅氏蘭即非法居留於我國
境內,直到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其於桃園縣大園檳榔攤
經警臨檢,為免警察發現其非法拘留,而以拾獲之「胡氏碧
玉」之健保卡冒名並偽造署押於警察製作之臨檢表上,嗣因
簽名有異,經警查覺為非法拘留行方不明之外籍人士,且因
涉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移送檢察官。檢
察官未聲請法院羈押梅氏蘭,而責付給「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簡稱桃園專勤隊),於
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據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行政處分方式,決定
自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容六十日
,並再作成延長收容六十日之行政處分,期間自同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八月二十五日止。此有卷附收容處分書、延長收
容處分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
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調
查筆錄、權利告知單、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
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等文書在卷可證,亦為聲請人、受收容
處分之受拘禁人、主管機關代表均不否認在卷。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受拘禁人上述涉案之刑事案件卷宗,警察係以侵占遺
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移送檢察官,經檢察官訊問坦承
犯行,而於點名單上批示「責付專勤隊並依法處理」,受拘
禁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於翌日即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責
付給桃園專勤隊承辦警察黃坤仁,有卷附點名單、刑事責付
證書影本等可證。參以受拘禁人陳稱(略以):「其先被警
察發現使用別人的健保卡,因為當場所簽名與該健保卡上面
的名字不是很相同,後來查詢後才發現健保卡是別人的,警
察也發現其為逃逸外勞」等語,足認受拘禁人於一0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當日,經警逮捕的原因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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