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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226高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被告林益世等上訴案件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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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1 號之新聞稿 有關被告林益世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訴字第 47 號貪 等上訴案件,本院於今污 (26 日)公告裁判主文, 明說 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益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 罪(含不另為無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沈若蘭被訴共同犯暨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部分均撤銷。 林益世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 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萬元、美金參拾壹萬 仟柒 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美金玖拾伍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發稿單位:行政庭長室 連絡人:周盈文 連絡電話:02-23713261#8007 編號:105- 02 1
2.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若蘭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林益世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萬元、美金參拾壹萬 仟伍佰元均沒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美金玖拾伍萬元應予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理由 一、被告林益世部分: 理由摘要: 被告林益世於擔任立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又係立 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程序委員會之委員期間,與陳 祥
期啟 約由被告林益世協助中聯與中耀公司關於爐下渣契約之續 約, 並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同時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 公司之轉爐石,若爭取合約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 5,000 萬 元款項(其中 3,000 萬元作為支付被告林益世之對價);另就轉 2
3.
爐石契約則提出總額新臺幣 6,000 萬元,再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 折算代價(經結算結果計為
2,300 萬元),並支付公關費用 1,000 萬元,嗣被告林益世分別收受陳 祥交付之對價總計約新啟 臺幣 6,300 萬元。 被告林益世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與其立法委員兼國民黨政 策會 執行長之職務,具有密接關連性。 被告林益世擔任立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期間,對於 中 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執行,具有實質影響力。 被告林益世滿足對價事項之行為,既與其立法委員之職務具 有密接關連性,並對於促成對價之內容具有實質影響力,屬其立 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職務上行為」,而被告林益世濫用 其職權以干預、影響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營運決策,其所促成 之上開二合約並不具程序與實質之正當性,核屬被告林益世違背 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林益世所收取之 6,300 萬元,依一般社會通 念,確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被告林益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就公務員以對價方式出賣其職務行為之犯罪而言,立法技術 上本來就無必要且根本不可能以正面列舉之方式,窮盡列舉 各 式各樣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或行使職務之方式及其類型,僅能 3
4.
預設「職務上之行為」一語作為限定本罪之成立範圍,在此情形下, 所謂「職務上行為」自不應僅以純然符合法律保留之「法定職務權 限」為限,即便係依照行政上已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 以被認為附隨於其法定職務權限而具有密接關連性之準備行為或 其他事實行為,均應認係職務權限範圍之行為。蓋如此解釋,非 但符合一般國民常識與國民感情,該公務員也甚為清楚自己收受 之財物或利益,與其利用職務權限具有密接關連性之行為間具有 對價關係,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是以,公務員就其「職務密接關 連行為」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仍屬「職務上之行為」之範疇, 尚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中鋼公司既係政府經年之重大投資,猶關乎國家產業經貿發 展之方向,此等公股民營化企業僅減輕而未完全解免原公營 事 業所負之公共責任,毋寧係以私法的組織型態持續營運,藉以提 升企業效能並平衡公共利益,由此「公私協力」之運作方式,減輕 國家負擔與達成公益之目的,是從責任之觀點,國家始終仍保留 公共任務之管轄權義;且在實務上,中鋼公司及其子公司中聯公 司確均係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屬實;另徵諸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
條第 3 項之立法本旨,國會對於中鋼公司之 預算與營運狀況,亦具有監督之權限。再者,中聯公司為中鋼公 4
5.
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彼此間具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是關於中聯 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之執行,母公司即中鋼公司乃具有控制 權,從而主管機關經濟部自得透過公股股權之管理運作,直接或 間接實質影響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之執行。申 言之,政府亦未完全解免中聯公司應執行之公共任務,自不得以 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私經濟行為」,並認 中鋼公司已民營化而完全解免其公益之角色,否則無異以「公法遁 入私法」方式,脫免政府對於中鋼公司之公共任務監督。 被告林益世期約、收受 6,300 萬元係屬不當利益,已難認屬政治捐 獻,猶以被告林益世亦未依法申報許可或辦理專戶之情況,則縱 然陳
祥曾提及捐贈之詞,亦僅係變相給付賄賂而已,難認被告啟 林益世收受上開 6,300 萬元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無對價關係。 陳 祥請託被告林益世之行為,顯非單純基於「私人交情」,毋寧係啟 透過人脈認識時任立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之被告林益世, 藉以牟取商業利益。 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 或收受賄賂,而對方之賄賂與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具對價性為 已 足。又認定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就該行為本身觀察,受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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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就滿足對價事項是否具「實質影響力」及「違背職務之密接關連 性」為判斷。原判決以被告林益世向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等民營企 業經營階層請託、施壓及恫嚇之行為,對於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 之經營階層而言,實際上確具有不得不配合之實質影響力,然此 影響力之來源,充其量係來自其豐沛之地方勢力、黨政關係,與 身為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連行為」之行使 並無關係,認事用法容有未合。 原判決在概念特徵上先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 滿足對價事項型」,並認為賄賂對價事項是否具公務性質,在所 不問(如撮合私人間契約亦然),卻又認為在「假手他人滿足對 價事項型」之情況,以受影響者須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受影響後, 作出特定之行政行為」為要件,亦有未洽。 原判決認為被告林益世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之公務員職務上 權 力及機會,以上述方法對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 崇仁施加恐嚇,使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心生畏懼,而同意與 地勇公司陳 祥締結轉爐石契約,卻復認其所為與立法委員「職啟 務上行為」無關,容有未合。 原判決就被告林益世收取陳
祥關於爐下渣契約之對價啟 3,00 0 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未洽。 6
7.
量刑部分: 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被告林益世並無不良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 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被告林益世係
57 年出生,畢業於台 北醫學院、國立中山大學高階公共政策研究所,自 88 年開始擔任 立法委員,其間連任四屆,至 101 年 1 月 31 日為止;另曾擔任 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具充分、完足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頗高。 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益世自稱其除公職及兼任黨職之薪 資 及相關津貼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然依前述本院之認 定, 被告仍掌握不明來源之財產,現已婚,父親林仙保已歿,家庭成 員尚有母親即被告沈若蘭及 2 位妹妹。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被告林益世於 99 年間身為立法委員,且擔任國民黨政策會執 行 長,誠屬參贊機要、位高權重之中央民意代表,竟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施加影響、干預,以獲取地勇公司陳 祥給付之賄款折合啟 新臺幣 6,300 萬元(含所謂「公關費」1,000 萬元),且不惜以撤 換人事為藉口,對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相關高層人員施壓,以遂 上揭二契約之目的。顯見被告林益世為在短時間內獲取數十倍於 7
8.
立法委員年薪之鉅額賄賂,無視於人民託付及廉能政府之要求, 其行為無異將公股事業視作囊中禁臠及業外收入之生財工具,對 之予取予求,毫不手軟。可見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滿足 自己之權勢與金錢慾望,俱無足憫。 被告使用之手段:被告林益世犯罪之手段,非僅在其以「撤換人 事」為藉口,對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高層人事施加壓力而已,復 枉顧去場地化的後果是中鋼公司將面臨環保之問題,以及可能遭 永豐盛公司求償之後果,全然未顧及該公司內部程序與實質之正 當性,更嚴重損及中鋼公司之整體利益。 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林益世所施加影響之對象即中鋼 公司總經理鄒若齊、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副總經理金崇 仁 等人,又因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之高層人事權均直接或間 接由 經濟部所掌控,而時任立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
之被告 具有對經濟部部長質詢,及對於經濟部所提出之法案、預算審議 之權力,遂透過經濟部部長施顏祥,促其「注意一下」,欲直接或 間接影響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營運決策。 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被告枉顧去場地化的後果是中鋼公司面臨環保的問題,終由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去函要求停止繼續供應殘渣鐵予地勇公司,且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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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鋼公司亦可能擔負遭永豐盛公司依法求償之風險,除嚴重損及 中鋼公司之整體利益外,猶對於公務員之廉潔與不可收買性,及 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產生嚴重之負面觀感,危害非輕。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益世就其所犯,於媒體第一時間披露 其犯罪端倪之初,先稱其不認識陳 祥,並否認收取過任何款項啟 , 直至收取鉅款之事證漸次浮現,而見無法隱飾後,始於偵
中自查 白若干犯行,詎於原審審理時面對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之歷 歷指證,猶翻異其詞否認有何以強硬態度對鄒若齊、翁朝棟及金 崇仁揚言「金崇仁關係複雜」或「撤換金崇仁」等語以施加影響力之 行為,避就其詞謂單純「轉達」、「陳 祥反應遭不公對待」給翁朝啟 棟知悉,或輕描淡寫「建議考慮以其他適當人士主辦 選事宜」而遴 已,堪認被告犯後推 卸責,態度欠佳,難認有何悔意。諉 爰審酌上開諸般情狀,就被告林益世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 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被告林益世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含褫 奪公權及沒收)與有罪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含褫奪公權), 應執行如主文第 5 項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沈若蘭部分: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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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摘要: 被告沈若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凌晨 1 時許,將沈煥章、沈煥瑤拿回來的錢其中之美金約 100 萬元(按 實際金額為 95 萬美元),在三樓陽台金爐內逐張焚燒,約至同 日凌晨 3 時 10 分許燒完;伊另將沈煥章、沈煥瑤取出之新臺幣 1,800 萬元(按其中被告林益世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200 萬元 為關係被告林益世刑事案件之證據,另 300 萬元經檢察官列為 財產來源可疑而被告林益世未為誠實說明,其餘之 300 萬元則 為被告沈若蘭自有存款)將之分成 5 包裝入塑膠袋內,並用磚塊 起來,藏匿在住處後方水池內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沈煥章、綑 沈煥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臺幣 1,800 萬元現金 扣案足佐;又焚燒美金之金爐,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亦與上情相侔,並有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 48E3 號出 租保管箱分戶登記卡、開箱紀錄、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 E502 號、 E603 號出租保管箱分戶帳、開箱紀錄卡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沈若蘭就上揭焚燒美金及藏放新臺幣於後院水池等情之任意性自 白,即與 事實相符。 被告沈若蘭將被告林益世犯罪所得中之美金 95 萬元逐張燒燬,另 將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200 萬元分成 5 包裝入塑膠袋內,並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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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磚塊 起來,藏匿在住處後面水池等事實,已該當「湮滅」、「隱綑 匿」關係被告林益之刑事案件證據。 被告沈若蘭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最高法院檢察署於 101
年 6 月 27 日即將被告林益世涉犯「貪瀆」 罪嫌,送分「特他」字案,並請該署特別偵 組偵辦乙節,有最高查 法院檢察署便簽 檢附之剪報資料暨 1 份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於 101 年 6 月 27 日已 動偵 ,而被告沈若蘭係於啟 查 101 年 6 月 29 日,為上揭湮滅美金與隱匿新臺幣之行為,是被告沈若蘭辯 稱:其係於本案偵 開始以前所為等語,即有未合,不足採取。查 被告沈若蘭不知悉各該美金與新臺幣是關係被告林益世涉 犯倘 刑事案件之證據,又豈會將 多金錢以燒燬或藏置水池之 極端偌 手段為處置,顯與常理有悖,被告沈若蘭辯稱不知情云 云,為 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沈若蘭關於刑法第 165 條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 據部分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 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沈若蘭湮滅、隱匿關係被告林益世之刑事案件證據,動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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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雖係基於母親之天性,俾免其子林益世遭刑事追訴處罰,然法 律如爐,被告沈若蘭所為已妨礙刑事司法偵 ,至有未當,焚燒查 美金與藏置新臺幣於水池之手段,對刑事偵 權所生之危害程度查 非輕微,部分坦認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益世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理由摘要: 貪 治罪條例第污 6 條之 1 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析及關於是否違反 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不自證己罪及緘默特權之說明: 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析: 本罪之犯罪主體必須係公務員本人,且僅該公務員本人方有 依 檢察官命令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非公務員本人不負 此義 務,故不可能成為犯罪主體。 本罪係以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為處罰要件之不作為犯。此財 產來 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 1 款至第 10 款所 列罪名,在檢察官偵 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查 說明時,即告發生。 12
13.
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 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 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 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 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 之增加,不以本罪修正前所定之「當年度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 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唯一判斷基準。 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 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 無法倘 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 罪。惟是否成立本罪,與公務員所涉犯本條第 1
款至第 10 款之罪 是否成立無關。 依本條文義「(檢察官)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 明」, 可知涉案公務員僅就其可疑財產之「來源」乙事負合理誠實之說明 義務。所謂「來源」,係指該財產從何處而來,亦即該財產係何人 交付、自何人處取得,此等說明義務僅在使偵 機關得以確認財查 產交付之對象,與涉案公務員是否涉有其他罪責並非直接關聯。 至於涉案公務員係基於何等原因事實,係基於何等權利義務之法 律關係而取得,交付之人又係基於何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原因是 13
14.
否合法等問題,因直接關涉公務員有無涉及犯罪之認定,該涉案 公務員應受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保障,是此部分原因事實應屬偵 機關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尚非本罪所定合理說明義務之範查 圍(此部分所涉違憲疑慮之說明詳下述)。換言之,涉案公務員 說明義務之範圍,僅限於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 拒絕說 明倘
、 未能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即應以本罪處罰。 本罪尚無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之說明: 我國憲法雖無不自證己罪特權之明文,但在法治國家公平審 判 原則下,為擔保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應解為係自憲法第 16 條 人民之訴訟權、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衍生而出之防禦權核心 領域;徵之經國內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7 款明定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益證此項特權應屬人民之基本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4 項 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與 其有前條第 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 二規定,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憲法上「不自證己罪特權」所衍生 之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 之基本前提。而本罪係以刑罰手段課予涉案公務員誠實合理說明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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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 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可構成本罪,倘 是否與不自證己罪特權或緘默權有所衝突,即有先予釐清之 必要。 所謂「不自證己罪特權」,係指不得強要被告藉由自己之行為舉止 (包括言詞或行動)證明自己之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而「緘默 權」,則指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不得僅因被告單純保持緘默或 拒絕陳述,即對其作出諸如「心虛說 」之有罪事實或有罪嫌疑之謊 不利推論。無論如何,此二權利皆在禁止國家機關強制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透露出對己不利之「犯罪嫌疑」或「犯罪事實」。反之,倘 國家機關基於合理、特定之行政目的,命令人民為特定之作為義 務,且該特定之作為義務並不會直接強制被告自我揭露「犯罪嫌 疑」或「犯罪事實」,則此作為義務之命令與「不自證己罪特權」及 「緘默權」之保障,即無牴觸。 本罪乃所謂陽光法案之一,其立法目的,除在積極杜絕公務員貪 牟取不法財產,以遏止公務員貪腐行為與
除官商勾結之溫床污 剷 外,其因特定職務或身分之公務員本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 而在偵 機關已追 知悉公務員有未據實申報且來源可疑財產之查 查 情形, 漠視可疑財產之存在而不究明來源,非但使公務員申報倘 財產制度形同具文,更將過度增加偵 機關進一步究明其來源合查 15
16.
法性之偵 成本。換言之,本罪目的,乃是為落實公務員財產申查 報制度,彌補單純課予行政處罰之規範不足,同時兼顧「不自證 己罪特權」(緘默權)之保障,使偵 機關不致無端虛耗偵
成查 查 本,而與其他制裁貪 犯罪之刑罰規範得以相輔相成,俾達到積污 極防免公務員藉由身分、地位或職務之便斂取不法財產之目的。以 此而言,本院認為以刑罰手段課予公務員據實說明可疑財產「來 源」之義務,尚非不合理之要求。其次,所稱「說明可疑財產來源 之義務」,僅要求該公務員單純透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 得,並非強令其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不致因此直接引起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 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蓋足引起公務員涉犯他罪疑慮者, 係取得可疑財產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並非單純持有或透露該 財產來自何人、何處等「來源」事實。 本罪以刑罰手段課予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範圍,僅限於該 可 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不及於取得該財產之原因事 實或 法律關係,故尚不致直接使被告陷入自我揭露「犯罪嫌 疑」、「犯 罪事實」,或提出不利於己「證據」之困境。在此範圍內所課之可疑 財產說明義務,要無違反「不自證己罪特權」之疑慮。 存放在彭愛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 管 16
17.
箱內之金錢,並非彭愛佳之私房錢或來自其父親彭武州交 付之 款項,而係由被告林益世直接或間接交給彭愛佳。又沈若蘭於 101 年
7 月 4 日攜由檢察官扣押之 1,800 萬元中,其中 300 萬 元為被告林益世於 100 年 5 月間所交付,再由沈若蘭交由胞弟 沈煥瑤存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 E-603 號保管箱內(經檢察官 列為來源可疑之財產),並非沈若蘭自有或由林仙保交給沈若蘭 保管之款項。 上開各筆款項既均由被告林益世所交付,則被告林益世就各 該款項之來源係自何人、何處取得乙節,自當知之甚詳,不能諉 為不知,則檢察官於 101 年 10 月 9 日偵 中命被告林益世就此查 等款項來源提出說明時,其一概以「不清楚」等語回應,顯係有意 隱瞞而未為合理誠實說明。 被告林益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檢察官並非諭令被告林益世當場說明各該保管箱之金錢係那 一筆家族資金、私人贈與、薪資報酬、津貼費用或其他收入等細節, 衡情,被告林益世就可疑財產來源之說明,尚無因混淆致不能判 斷之虞,亦即被告林益世僅須就各該金錢來源係取自何人、何處 乙節為誠實說明即可,至於各該金錢取得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 尚非在被告林益世說明義務之列,而被告林益世亦毋須就各該保 17
18.
管箱如何分配保管金額等細情為說明,然被告林益世竟均答稱 「不清楚」云云,難認其未說明各該財產來源係有正當理由。 彭愛佳既稱該私房錢為其父親彭武州所交付,其不願讓被告林益 世知悉而存放於保管箱中云云。惟衡,彭武州既為彭愛佳至親, 依彭愛佳上揭所述,彭武州交付彭愛佳金錢,係冀望彭愛佳將倘 來相幫照顧弟妹,則彭愛佳何以未填載聯絡人為彭武州,更能周 全其事,竟捨此弗為,而填載聯絡人林益世,已足 疑;況且彭啟 愛佳尚有多家個人銀行帳戶可供存入私房錢以孳息,何以將錢寄 放在保管箱中,而無裨益其個人之經濟;又被告林益世每年均須 申報財產,彭愛佳自屬知情, 非該保管箱金錢之來源確屬可疑茍
, 彭愛佳豈會甘冒財產申報不實遭裁罰之風險,而逕以保管箱藏放, 亦於常情有悖,益徵各該保管箱之金錢來源確屬可疑。 沈若蘭不斷隱瞞上開 300 萬元之來源,並隨著訴訟程序之進 行,一再圓飾其說詞,足見沈若蘭尚非因年邁記憶逐漸消減,而 為不一致之陳述;再衡以被告林益世為沈若蘭之子,沈若蘭甚至 不惜焚燒美金以維護被告林益世,又豈會因具利害關係致為不實 之供述,而將責任欲推由被告林益世承擔。 檢察機關辦理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僅為檢察機關之行政內 規污 , 並無拘束法律之效果,況被告林益世僅須就各該金錢來源係取自 18
19.
何人乙節為誠實說明即可,至於各該金錢取得之原因事實或法律 關係,尚非在被告林益世說明義務之列,而被告林益世亦毋須就 各該保管箱如何分配保管金額等細情為說明,自難以檢察官未另 行酌定相當期間供被告林益世說明,即逕認檢察官上揭偵 程序查 有未合之處。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第 6 點係就「罪刑法定及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併敘,然貪 治罪條例第污 6 條之 1 既於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4 日生效施行,則檢察 官命令被告說明 98 年 4 月 24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 尚無違罪刑法定原則;至上揭要點僅就「罪刑法定及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重申其意旨,而綜觀 100 年 11 月 23 日之全部立法理由, 亦難認該次修正條文有將應說明財產之來源限於最後一次修正公 布即 100 年 11 月 23 日後所增加之財產,換言之,檢察官命被 告林益世說明增加之財產,難認僅限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後增 加之財產。 量刑部分: 原審審酌如上所述被告林益世之素行、學經歷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遭檢察官偵辦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身為中央行政機關幕僚 長,官居要職,本應忠實依法申報財產。且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查 19
20.
明罪恰係 98 年
4 月 22 日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時期所增訂,被告 非但列名協商代表及贊成委員之一,更參與本罪制定過程中黨團 協商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17 期院會記錄第 89 頁及第 92 頁),今遭 獲上述查 3 筆不明來源之鉅款,竟飾言非其財產, 一再以「不清楚」等語含糊帶過,此非但違反其身為公務人員本應 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對於其親身參與制定此等陽光法案,更是 不該,且為規避誠實申報財產義務及逃避偵 機關對其財產來源查 之追 ,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亦無足憫;被告林益世未據實說明查 其可疑來源之財產共有 3 筆,總額高達 1,580 萬元,其經檢察官 獲後,命其說明來源猶不據實說明,不但嚴重破壞陽光法案要查 求之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義務而使之形同具文,更嚴重戕害國 民對於民意代表與高階政務官廉潔性之信賴;被告林益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該 3 筆款項係其所有,而不肯誠實說明 其來源。綜此各情,堪認被告於犯後僅一再避重就輕、推 卸責,諉 難認已有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年,併依貪 治罪條例第污 17 條,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 2 年,復併科相當於其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之罰金即新臺幣 1,580 萬元,及依刑法第 42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20
21.
二、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其餘判決被告林益世、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沈煥瑤無罪 部分,細繹無罪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宗和、陪席法官趙功恆、受命法官蕭世昌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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