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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異議聲請狀
受文者: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址:88048 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 309 號
電話:(06)921-1699 傳真電話:(06)921-5813
日期: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文號:陳博澎檢字第 102043001 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普通
附件: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文號澎檢珍公 102 陳 1 字第 0931 號
聲請人(告訴人):陳昱元 台南郵政第 177 號信箱
有關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文號澎檢珍公 102 陳 1 字第 0931 號書函,請依法
遵照本告訴人聲請辦理。
聲請再議事項: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
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
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
求刪除。」本人聲請 101 年度他字第 70、73、76、77、86、135、138、174、
249 號簽結案件之「原告訴狀」及「簽結公函」之複製本。
二、「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
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
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第六一七號及第六二三號解釋
參照)。」簽結上述案子,影響或限制本告訴人個人法益人權,本告訴人
(一)「無法預見」隨告訴狀可稽的違反公法契約、違反憲法優位原則、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違反比例原則等的被告偽造公文書證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嫌,為何檢察官未讓證據說話,直接湮滅證據簽結吃案,公然濫權觸犯
刑法第 125 條,請依職權重新啟動偵查。
(二)楊智傑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在專題研究「教師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及其懲處效果之檢討」(國會月刊,37 卷 11 期,頁 42-63)中指出:
「澎湖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陳昱元老師不滿系主任駱藝瑄、海洋運動與管理
學系系主任吳政隆在校評會中對其著作升等的意見,寄發電子郵件給學校教
職員批評駱、吳兩人『品德有問題』、『說話到處騙』等,駱、吳告陳誹謗,
二審法官判陳敗訴,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減刑為五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二年。陳昱元老師又批評校長,指稱校長陳正男與前教務長王明輝涉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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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安插校長自己的兒子陳元冬錄取進入研究所,同時校長陳正男也將自
己的弟媳婦黃素真,由圖書館員調升出納組長,而育成中心主任侯建章也有
樣學樣,安插成績不堪入目的自己妹妹的兒子呂威聰以轉學考名義,由高苑
技術學院轉入澎科大應用外語系就讀,涉嫌瀆職。其後來被校評會以違反教
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 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經學
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並報奉教育部 96 年 8 月 6 日台人(二)字第
0960119324 號函同意照辦在案。批評學校,指出學校的弊端,也構成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嗎?這樣適當嗎?事實上批評其他老師或校長,與教學研究工
作並沒有關係。為什麼可以停聘老師?」本告訴人「無法預見」檢舉學校不
法,司法竟然助紂為虐,官官相護,迫害告訴人工作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累犯共犯犯罪組織治校。請依法重新啟動偵查起訴被告。
(三)陳昱元老師因守法提出「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舉發違法,熱心公義事,
是「行為不檢」嗎?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造公
文書、校教評委員會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等是「依法行政」嗎?吳錫欽律
師實務研究認定「行為不檢」案例有:(1)販售禁藥、吸食毒品(最高行政
法院 89 判字第 3 號);(2)賭博、涉足有女侍坐檯之舞廳酒店等不當場所(最
高行政法院 95 判字第 1885 號);(3)偽造文書、詐欺(最高行政法院 94
判字第 1028 號);(4)性騷擾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 94 判字第 1960 號);
(5)性猥褻(最高行政法院 95 判字第 1020 號);(6)性侵害(最高行政法
院 92 判字第 36 號);(7)通姦、妨害家庭;(8)竊盜、竊占:(9)大量舉
會、巨額倒債等。據此,吳政隆的性侵、蔡明惠的偽造公文書、王月秋的偽
造公文書、校教評委員的偽造公文書會議紀錄,就是「不折不扣」的「行為
不檢」;本告訴人「無法預見」因守法提出「告訴」及「寄電子郵件」舉發
違法熱心公義事,會是「行為不檢」,因此工作權可以連續被迫害,澎湖地
檢署連續吃案。請依法重新啟動偵查起訴被告。
(四)「教學評量」就是針對學習結果是否達到預期的終點行為所實施的評量活
動。經由教學評量活動,教師才能夠得知預期的教學目標是否達成、學生是
否具備學習的起點行為或基本能力、以及教學活動的進行是否適當等訊息。
教學評量不僅可以提供回饋訊息給教師,更能使整個教學歷程統整在一起,
發揮最大的教學與學習效果(余民寧,2002)。本案學校拿「教學評量」分
數低為理由解聘陳昱元老師,故意曲解「教學評量」意旨,違法嫁禍處罰,
事證明確。再說,拿著不合效度及信度的問卷調查表「教學評量」、教務處
及電算中心涉嫌可以對特定對象作弊的「教學評量」、教育部評鑑沒有鑑別
度的「教學評量」、屬教師個人隱私權的「教學評量」、沒有罰則的「教學評
量」,突然在校教評會插入「停聘後復聘案討論」,以「教學不力」抹黑決議
解聘,違反「實質合理性」及「程序合理性」,澎湖地檢署連續吃案。請依
法重新啟動偵查起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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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實體上本案教育部包庇澎科大違法事實如下:
(1)98 學年度陳師剛通過學校「教師評鑑」,憑什麼解聘陳師?
(2)94 學年度行政院第二次表揚陳師「資深優良教師」,憑什麼解聘陳師?
(3)陳師二次二年擔任全國大專院校英語演講比賽首席裁判,為什麼教育部包
庇澎科大校長為違法安排自己人事就業機會,連續惡搞「劣幣驅逐良幣」
違法人事行政迫害陳師人權?
(4)行政契約並非行政處分,故行政處分所發生之一定效力,於行政契約未必
要發生。學校行政以「訴訟」、「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由,故意
錯誤解讀為「行為不檢」、「教學不力」,通過「解聘並列冊永不錄用案」,
教育部同意照辦。無視陳師與學校「公法契約」內容為「教學、研究、輔
導、服務」,這與「訴訟」、「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由無關,為
什麼學校可以違反「公法契約」藉故解聘陳師,要陳師七日內辦離職?突
然斬斷薪資,逼陳師自殺,教育部還可以不查照准?陳師非「初聘」,也
非「續聘」,是「長聘」,憑什麼解聘陳師?
(六)撤銷二種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包括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循行政救濟方式
撤銷及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二種。按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得
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可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然行政機關撤銷時,
須兼顧公益之維護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換言之,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不得撤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九條之規定:(一)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準此,除受益人有上開三種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本案陳師未有上開
三種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情形,信賴值得保護,依法應撤銷並補償。法條依
據如下: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
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
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請學校「依職權撤銷」「本
解聘案」並「補償損失」,還陳師工作權,不要逼陳師自殺抗議,被告不
肯撤銷本案,故意加害態度明確,澎湖地檢署連續吃案。請依法重新啟動
偵查起訴被告。
(七)第一次不續聘案(十七)請確認「第一次不續聘案」教育部申評會評議為
「不宜維持原議」,校長指示「重新三級教評會程序」,作法正確?按教育
部 90.3.26(九○)人(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是以,教師
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
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
學校「第一次不續聘案」向教育部提再申訴,申評會評議為「不宜維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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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意即校長蕭泉源的原行政處分無效,「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陳昱
元老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需要「復聘程序」,學校應依
法逕發聘書。未料,學校又「第二次不續聘案」報部,教育部一樣駁回。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本「不續聘行政處分無效」,因「不續聘行政處分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因「不續聘行政處分要求行為構成犯罪」、
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因「不續聘行政處
分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及因「不續聘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
之。」校長蕭泉源以「自己不懂法」,「所以無法確認」為由,批示三級教
評會處置,演化迄今「解聘並列冊永不錄用」,澎湖地檢署連續吃案。請
依法重新啟動偵查起訴被告。
(八)「法務專員許光志先生」未具公務員資格,也未有法規依據僱用,前校長
林輝政「先斬後奏」,用公務私房錢「校務基金」高薪聘用後,再請其自
擬「臨時約聘辦法」,為自己的聘用立辦法。其工作奉校長指派專門收集
陳師「電子郵件」及「訴訟資料」誤導學校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們鬥爭陳
師。甚至於「未有律師資格」、「未有專業執照」還可以冒充學校「訴訟代
理人」分別在台北及高雄兩地高等行政法院出庭應訊。陳師向行政院檢舉
「冒牌法務專員」,許光志自己發公文謊稱其晉用是根據「臨時約聘辦
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黃義舜不查,跟著如是說結案。陳師向澎湖地檢
署提出告訴,指證許光志「公然冒用官銜」,「主觀上該冒用官銜已使人誤
認其為公務員身分」,「客觀上真的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
顯然觸犯刑法第 159 條。此外,校教評會及申評會開會時,以「法務專員」
身份,列席指導法律常識,並「冒充公務員」「發公文」,「行使職權」,已
然觸犯「刑法 158 條」,事證明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卻包庇違法
不起訴結案,光天化日下公然隱匿證據包庇違法。目前許光志繼續逍遙法
外執行公權力中。陳師就在「劣幣驅逐良幣」、「違法濫權霸凌守法」的工
作環境中連續受憲法人權迫害。憲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就職宣誓:「…余必
遵守憲法,…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總統都不能違反憲法,
為什麼學校及教育部可以違反憲法,迫害陳師人權?請依法重新啟動偵查
起訴被告。
以上聲請,請依法調查證據,偵查起訴,以維社會公序良俗。
具狀人:法學博士陳昱元
中 華 民 國 一 ○ 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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