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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矚訴,3
【裁判日期】 1020411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未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甲○○
詹○○律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戊○○
鍾○○律師
邱○○律師

被
被

乙○○(未選任辯護人)
丁○○(未選任辯護人)

告
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 5753 號、
第 6103 號、第 6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甲○○、戊○○、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庚○○於民國 100 年 10 月間起,在花魁藝色館電子佈告欄
系統(Bulletin Board System ,該站網址:telnet://li
1
bido.cx ,下簡稱花魁 BBS 站)之「Group 」版(群交版)
內(下稱花魁群交版),以帳號「relexman」發文號召舉辦
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企畫活動,活動內容即在
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由男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扮演「
癡漢」角色,下稱單男)演出對女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
扮演「女主角」者)演員為騷擾、性交、猥褻行為等劇情,
並基於意圖使已滿 18 歲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同年 12 月 5 日 20 時 42 分許起,於花魁群交版,陸續以小
組企畫人身分自居,以前開帳號發表文章徵求扮演「癡漢電
車」活動之女主角 3 名、身高 170 公分以上之單男 20 名及協
助女主角進行活動之女助理數名暨維持活動現場秩序的男糾
察隊 3 名,且表示參與活動之成員(除女主角外)均需支付
新臺幣(下同)700 元至 800 元不等費用;嗣於 101 年 1 月
22 日,庚○○透過前揭花魁 BBS 站結識未滿 18 歲、代號 0000
-000000 號女子(83 年 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花魁 BBS 站之帳號為「rainyfull 」,暱稱「小雨」,下稱
A 女,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以 101 年度少護字第 323 號裁定
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然因A女在前揭 BBS 站以站內信向庚
○○稱其當時 20 歲,庚○○主觀上乃認知A女係已滿 18 歲女
子,遂於翌(23)日 14 時許,在臺北市○○街 000 號 4 樓「
漫畫王」店內面試A女後,確認A女為活動女主角,並因前
揭花魁群交版上之貼文聯繫,而陸續於網路以 Skype 即時通
訊軟體(以下簡稱 Skype )語音會談篩選徵得原互不認識之
女助理丙○○、甲○○、男糾察隊戊○○、丁○○、乙○○
(其等於花魁 BBS 站、MSN 即時通訊軟體〈下稱 MSN 〉之帳
號或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其等本案無罪之理由,詳後
述),及原已有意與已滿 18 歲女子性交之單男○○○、○○○
、○○○、○○○、○○○、○○○、○○○、○○○、
○○○、○○○、○○○、○○○、○○○、○○○、○○○
、○○○、○○○、○○○(其等於花魁 BBS 站、MSN 之
帳號或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其等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 101 年度偵字第 6103、6721、7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帳號「Streetbed 」、「takuya231 」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雖繳費惟嗣未參與活動),旋由女助
理甲○○、男糾察隊戊○○、丁○○、乙○○及前揭單男 20
人各自匯款 800 元至庚○○所指定,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自強
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庚○○因已收得
2
19,200 元(24 人×每人 800 元=19,200 元),乃於 101 年 2
月 1 日以傳真方式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租用 101 年
2 月 19 日第 521 車次莒光號列車加掛客廳式車廂內之全部座
位(即第 9 節車廂,乘坐時間及區間為該日 15 時 25 分自臺北
火車站發車於同日 17 時 13 分抵達竹南火車站),復於同年月
13 日至該局臺北站營業窗口繳付 7,580 元(含租車費 7,280
元、服務費 300 元),庚○○嗣於花魁 BBS 站,以寄發站內
信方式,告知經篩選錄取並已繳款之「癡漢電車」活動參與
成員,於 101 年 2 月 19 日中午,在臺北火車站集合,參與成
員並應手持其上記載其花魁 BBS 站帳號之前揭繳交參與活動
的匯款單或存摺內頁轉帳明細以為辨識暗號,俟活動當日即
101 年 2 月 19 日 12 時 30 分許,庚○○在臺北火車站 2 樓 微風
廣場某飲料店,即先以上開約定暗號方式,辨識尋得甲○○
、丙○○、戊○○、丁○○、乙○○等人,並與 A 女會合後
,將斯時因前購買活動中使用物品、支付前開租車費後剩餘
之活動費用現金,連同庚○○、丙○○當場各繳交之 800 元
交予丙○○保管且委其記帳,復由庚○○向丙○○請領車馬
費、A 女向丙○○請領車馬費、置裝費、丙○○亦領取車馬
費,庚○○隨即分配指派戊○○等人之工作內容,由戊○○
負責於同日 14 時 30 分許,前往臺北火車站 1 樓北三門,以前
揭約定暗號,辨識尋得○○○等單男 18 人後,檢查渠等隨身
行李有無攝錄器材及違禁藥品,丁○○負責於臺北火車站 1
樓廣場隱蔽處,以反針孔偵測器對○○○等單男 18 人為安全
檢查以防有人攜帶針孔設備竊錄活動過程,乙○○負責先行
就成員進站路線及搭車車廂做確認,並與庚○○共同引領所
有參與成員進站,向票務人員確認驗票等票務問題;庚○○
、丙○○、甲○○、戊○○、丁○○、乙○○依前揭任務編
派內容進行後,於同日 15 時 25 分,與 A 女及○○○等單男 18
人(1 行人共 25 人),如期登上前揭火車,庚○○旋藉詞私
人開會為由,請該加掛車廂配屬之服務員呂雪齡離開,丁○
○即依庚○○指示逕將車廂門鎖上並看守門口,戊○○則把
所有成員隨身行李集中保管在車廂末段區後,庚○○宣布「
癡漢電車」活動開始,而媒介 A 女與上揭單男 18 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期間由○○○等單男 18 人或對 A 女為撫摸胸部、
臀部、大腿之猥褻行為,或以性器插入 A 女性器或口腔而為
性交行為,甲○○、丙○○於活動過程中,則在旁協助遞交
漱口水、礦泉水、濕紙巾、衛生紙、保險套、潤滑液等清潔
及衛生用品予 A 女及單男,乙○○、戊○○、丁○○則負責
3
維持秩序,確認未有單男動作過於激烈,或違反 A 女意願為
猥褻、性交行為等違規事項,嗣該列車於同日 16 時 56 分許駛
至新竹火車站時,庚○○宣布活動結束,參與成員即為場地
恢復及清潔工作,並由庚○○、丁○○持垃圾袋供參與成員
丟擲用畢物品,戊○○、乙○○負責招領單男 18 人之行李,
庚○○併將活動結束尚未用畢而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予以回收
,後於同日 17 時 13 分,該列車行至竹南火車站後,單男 18 人
就地解散,各自出資返程,庚○○則偕同丙○○、甲○○、
乙○○、戊○○、丁○○及 A 女至竹南火車站附近某義大利
麵餐館聚餐,庚○○並指示丙○○,從斯時活動尚餘現金取
款支付該等膳食、飲料費用及渠等 7 人之返程車資。後於 10
1 年 2 月 24 日,因新聞媒體報載台鐵車廂日前發生上揭時地
之性愛派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員警旋向臺灣鐵路管
理局調閱該班次客廳車廂申請人資料,得知係由庚○○申請
,庚○○亦於同(24)日 21 時 40 分許主動到案說明,復經警
方於同年月 27 日 17 時 2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101 年度聲搜字
第 569 號搜索票至庚○○位於新北市○○區○路○街 000 號
5 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茲被告丙○○、甲○○、戊○○、乙○○、丁○○、另案被
告○○○、○○○、○○○、○○○、○○○、○○○、○○○
、○○○、○○○、○○○、○○○、○○○、○○○
、○○○、○○○、○○○、○○○、○○○等人於警詢時
,各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餘之共同被告而言,均
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 A 女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是前開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庚○○且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除上開所示之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
4
,檢察官、被告庚○○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為前開活動策劃人及主辦人,並要求
參與活動者均需繳納活動費用 8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發起此次性愛派對是因為好玩,
而會告知參與活動者須繳交 800 元,是因為參加活動的每個
人要一起把這個活動完成,參與者包含伊都必須要付費,讓
活動有足夠的預算,並沒有營利的意圖,且辦理活動所餘現
金及所購置之設備、清潔用品、保險套雖均由伊回收,另亦
將活動費用支出於工作人員晚膳、飲料、返程車資,惟此等
支出無多,再觀之一般常情,媒介性交以營利者,媒介者都
抽取一定成數利潤,然伊並無抽取相當媒介色情之對價,主
觀上亦無以活動費用之收入做為媒介性交對價的認識,當無
媒介性交營利犯行云云;經查:
1、利用女子從事性交以牟利之行為,乃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
俗之淵藪,法律為合理明確之管制與處罰,自無違憲法原則
,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即本此旨而為規範,有最高法院 101 年
度臺上字第 512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現行刑法第 231 條
於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亦有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 862 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營利媒介性交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5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行為為要件,茲依前開要件,逐
項析述被告庚○○本案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
前段之營利媒介性交罪:
(甲)、被告庚○○主觀上有使已滿 18 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犯意:
(1)、被告庚○○於 100 年 10 月間起,在花魁群交版,以帳號「re
lexman」發文號召舉辦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企
畫活動,活動內容即在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由男性上班族
乘客(即活動中扮演「癡漢」角色)演出對女性上班族(即
活動扮演「女主角」者)乘客演員為騷擾、性交、猥褻行為
等劇情,並自同年 12 月 5 日 20 時 42 分許起,於花魁群交版,
陸續以小組企畫人身分自居,以前開帳號發表文章徵求扮演
「癡漢電車」活動之女主角 3 名、身高 170 公分以上之單男
20 名及協助女主角進行活動之女助理數名暨維持活動現場秩
序的男糾察隊 3 名,且表示參與活動之成員(除女主角外)
均需支付 700 元至 800 元不等費用等情,除據被告庚○○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575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9 至 19
頁、第 21 至 25 頁、第 131 至 13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1 年度偵字第 5753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123 至 130
頁、本院卷一第 102 至 104 頁、第 197 至 209 頁、本院卷二
第 2 至 18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丁○○、
證人即本件活動女主角 A 女、證人即單男○○○、○○○、
○○○、○○○、○○○、○○○、○○○、○○○、○○○
、○○○、○○○、○○○、○○○、○○○、○○○、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304 至 308
頁、第 319 至 326 頁、偵卷二第 3 至 10 頁、第 18 至 27 頁、第
33 至 45 頁、第 51 至 55 頁、第 58 至 62 頁、第 66 至 70 頁、第 73 至
78 頁 、第 81 至 86 頁、第 116 至 120 頁、第 135 至 139 頁、
第 143 至 147 頁、第 150 至 154 頁、第 157 至 161 頁、第 16
5 至 169 頁、第 171 至 180 頁、本院卷一第 102 至 104 頁、
第 207 頁、本院卷二第 7 至 9 頁),並有文章標題分別為:
「徵女」下一個女神就是你、「癡漢電車」進度報告、「癡
漢電車」12/8 進度報告& 部分劇情釋出、「癡漢電車」12/1
0 進度報告、「癡漢電車」12/15 進度報告、「癡漢電車」
12/27 進度報告、「癡漢電車」12/31 進度報告、「癡漢電
車」01/06 進度報告、「癡漢電車」大年初一的糾察隊徵選
6
、「癡漢電車」第一波報名者請注意、「癡漢電車」第一梯
報名者請注意、「癡漢電車」久違了~ 第二波單男開徵、「
癡漢電車」單男開徵通告、「癡漢電車」行前須知、「糾察
隊 SOP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 14 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610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 34
1 至 342 頁、本院卷二第 25 至 67 頁)。
(2)、又細譯被告庚○○分於 100 年 12 月 5 日 20 時 42 分許、同年月
6 日 22 時 57 分許、同年月 8 日 11 時 44 分許,在花魁群交版,
以帳號「relexman」所發表關於「癡漢電車」活動文章內容
,分別載有「最新癡漢電車女角募集..一律穿戴防護措施」
、「妳是否可接受後庭?」、「最多一次可以接受幾個人同
時碰妳?」、「男生報名者 17 名,雖然還有三個名額,但是
暫時停徵」、「填妥資料回傳的有一女..目前還需徵兩名以
上的女主角」、「癡漢將生殖器掏出,漸漸地,周遭的乘客
也加入,原來除了女主角之外,全車都是癡漢乘客..」、「
我的預計是 20 男 3 女」、「癡漢的舌頭湊了上去,夾雜著一
些淫水及一些尿騷味」、「這就是我想要的情節,..全程都
必須穿戴小雨衣」,暨被告庚○○於 100 年 12 月 8 日 23 時許
,以企劃小組主持人身分,與使用者名稱「agal.slut 」者
於 Skype 之對話內容中,使用者名稱「agal.slut 」者詢問
被告庚○○:「全程戴套」、「包括口交?」、被告庚○○
答稱:「對,都要戴,口交戴口交套」,並詢問使用者名稱
「agal.slut 」者:「那你要無套 bj 嗎」等語,此有各該文
章、對話紀錄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 233 、236 頁、23
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5 至 30 頁),並參酌證人 A 女於偵查
中證稱:「(無論是 BBS 裡的聯繫及 MSN 甚至是電話中的聯
繫,你跟庚○○如何表示妳的年紀或在學否)我在信件中所
寫的是 20 歲,在 MSN 、電話中,我都是說 19 歲,在學情形則
沒有說到,因為花魁藝色館需要滿 20 歲才能註冊,所以我才
會說我 20 歲,見面時候,我們都沒有講到年紀,甚至連個人
資料都沒有談到,因為庚○○也都沒有問我,我也不會自己
去講這些資料,包含我的真實姓名我也沒有告訴他,我都一
直說我是小雨(當初就知道這個活動的主題是仿照日本 A 片
「電車癡漢」形式進行活動嗎)知道,第 1 次面談時,我就
已經知道了,其實,在更早,也就是我看到 BBS 的標題上就
寫明了」等語(見偵卷一第 304 至 308 頁),而依據花魁 BB
S 站之認證標準,乃規定「花魁藝色館擁有多元的管理自主
性,除了(雖然同意年齡不應是限制接觸性資訊的絕對判準
7
,但礙於法令規定,仍)嚴格要求使用者使用真實年齡資料
註冊,且限制僅年滿 20 歲者可註冊帳號」乙節,亦有花魁藝
色館 BBS 站宗旨文件 1 紙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卷二第 88 頁
),另佐以被告庚○○於花魁 BBS 站內,以站內信通知應徵
之單男需準備「正面照片」與「屌照」、「屌照」旁須放置
銅板或打火機等情,有被告庚○○於 101 年 1 月 25 日 0 時 34
分許寄發予證人即單男○○○、○○○、○○○、○○○、
○○○等人之信件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 14 頁),是以被告
庚○○與使用者名稱「agal.slut 」,在 Skype 之對話內容
,乃就參與癡漢電車活動之單男於性交時戴保險套與否、是
否進行無套口交等多所討論,更要求報名擔任癡漢電車活動
之單男,須寄送含性器官之照片,參酌被告庚○○且於警詢
時供稱:「(請詳述這次整個活動策劃的構想及內容)模擬
日本成人風俗片電車癡漢在電車上對女性乘客做出性的行為
;來報名的人都是準備要去從事性行為的人」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第 14、24 頁),復於偵查中供述:「101 年 2 月 19 日
有在台鐵列車上舉辦性愛派對」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 131
頁),俱見被告庚○○就「癡漢電車」活動之構思為在公共
運輸交通工具上,由多名男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扮演「
癡漢」角色之單男)演出對女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扮演
「女主角」者)演員為騷擾、性交、猥褻行為等劇情無誤,
是被告庚○○舉辦本件活動,自始即具使已滿 18 歲之女子與
男子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情節而為性交、猥褻
之情,即被告庚○○主觀上有使已滿 18 歲之女子與男子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犯意,堪以認定。
(乙)、被告庚○○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1)、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媒介性交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
犯罪之故意,媒介性交,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
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
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與前揭行為人所媒介之人為
性交者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
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
、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 5490 號判決意旨參
8
照);另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定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
罪之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
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於媒介時,性交、猥
褻之對象有無特定?媒介與性交易之地點是否相同、所獲取
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認定無涉(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2902 號判決參
照)。
(2)、被告庚○○前於 100 年 10 月間起,於花魁群交版,以帳號「
relexman」發文號召舉辦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
即男性上班族在電車上對女性上班族為性交、猥褻行為等情
節之活動,並發表文章標題為「『徵女』下一個女神就是你
」..等多篇文章,其中,標題為「『徵女』下一個女神就是
你」之文章中,除載明招募活動女主角外,並提及「將向各
位男性報名者收取費用」、「分攤下來一個人應該不超過 70
0 元台幣」等語,嗣於 100 年 12 月 8 日 11 時 44 分許,復在花
魁群交版,發表標題「12/8 進度報告&部分劇情釋出」文章
時,再度重申「參與的男生要分攤車資與一些衛生耗品的費
用,..不是七百就是八百」等語,有被告庚○○以前揭帳號
發表「『徵女』下一個女神就是你」、「12/8 進度報告&部
分劇情釋出」之文章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5、26
、28 至 30 頁);又被告庚○○於 101 年 1 月 23 日 14 時許,在
臺北市○○街 000 號 4 樓「漫畫王」店內確認證人 A 女為本
次活動女主角後,即於同日 19 時 53 分許,在花魁群交版,發
表標題「『癡漢電車』大年初一的糾察隊徵選」文章,表示
單男、男糾察隊等參與活動者,均須分擔車資 700 或 800 元
,亦經證人 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30 4 頁反面
至第 305 頁),並有被告庚○○以前揭帳號發表「『癡漢電
車』大年初一的糾察隊徵選」之文章 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 39、40 頁);另被告庚○○確定由證人 A 女擔任活動
女主角,並陸續篩選徵得女助理、男糾察隊及單男後,於 10
1 年 1 月 27 日 22 時 16 分許、101 年 1 月 28 日,復以前開帳號
於花魁 BBS 站寄發站內信,通知經篩選錄取之參與成員(含
前於 100 年 11、12 月間,在花魁 BBS 站,以帳號「coquette
」,寄發站內信予被告庚○○而應徵為「癡漢電車」活動之
女助理即被告丙○○,然證人 A 女除外),各人所需支付之
費用均係 800 元,同案被告甲○○、戊○○、丁○○、乙○
○及證人即單男○○○等 18 人及帳號「Streetbed 」、「ta
9
kuya231 」等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乃各自
匯款 800 元至被告庚○○在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申設之帳
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同案被告丙○○於 101 年 2 月
19 日本件活動當日,於臺北火車站 2 樓飲料店內,亦繳交 80
0 元為其自身參與本件活動之費用各情,為被告庚○○於警
詢、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 14、17 頁、本院卷一
第 102 、197 、198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 21 頁),且有被告庚○○於合作
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 101 年 1 月
27 日起至同年 2 月 16 日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 196 至 197 頁),則被告庚○○因舉辦此次
活動,計向參與活動之成員(不含證人 A 女及被告庚○○本
身)收取 2 萬元款項(25 人×每人 800 元=20,000 元〈即原
計參加活動且已匯款繳費之單男計有 20 人,加計被告丙○○
、甲○○、戊○○、丁○○、乙○○5 人,計為 25 人〉),
是由被告庚○○舉辦此次活動之歷程以觀,其將舉辦活動所
需收取之各人參與費用由 700 元調整至 800 元,嗣因舉辦本
次活動所確定由他人處收得之款項則達 2 萬元,此數額原屬
非微,繳交前揭費用之參與者,復未要求被告庚○○需將活
動支出所剩金額再行退回,則無論結存多寡,當均會歸於被
告庚○○所有,被告庚○○對此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
告庚○○為本件活動之企畫者,並獨力負責女主角、男糾察
隊、女助理、單男之篩選、活動費用數額、活動場地及各參
與者在活動中角色之決定,且事前備妥活動中所使用之衛生
耗材、防側錄設備等物,而為本件活動之主辦人各情,為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
14 頁、本院卷一第 206 頁反面、第 202 、204 、205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乙○○、丁○○、戊
○○及證人即單男○○○等人於偵查中證詞相符(見偵卷一
第 321 、322 、325 頁、偵卷二第 5 、21、22、26、42、44
、37、38、33、35、36、61、76、77、69、84、11 9、138
、146 、153 、160 、174 、179 、168 頁),加以被告庚
○○坦認其自 100 年 10 月許即開始規劃本件活動,嗣於 101
年 2 月 19 日活動舉辦當日,此期間,有多封其與參與者,在
花魁 BBS 站、MSN 上之文字聯繫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而迨活
動舉辦後,且甚獲參與者好評等情,亦有證人即單男○○○
、○○○於花魁群交版推文之文章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67
至 69 頁),可見被告庚○○對本件活動之舉辦,甚為投注心
10
力,則被告庚○○既為活動主辦人,自深知活動流程及費用
支出情形,兼以其對本件活動之舉辦,甚為投注心力,對是
否有結餘款之發生,容非其意料之外,而屬其所得預見,是
其辯稱:收取費用僅係粗估,且屬代收活動費用性質,其主
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及以活動費用收入做為媒介對價的認識,
客觀上亦無抽取相當媒介色情之對價云云,已難遽信,況以
其身為本件活動主辦人之身分,並掌握活動流程,當悉活動
參與成員於臺北火車站北三門集合後,全數進入前開承租之
列車車廂座位時,舉辦該次活動所需花費金額,客觀上應已
確定,雖被告庚○○曾對部分參與成員提及所收費用將多退
少補云云,此經證人即單男○○○、○○○、○○○等人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 6 至 10 頁、第 66 至 71 頁、第 81
至 86 頁),然直至該次活動結束,參與成員於竹南火車站離
去時,被告庚○○仍未將結餘款平均退還參與之單男,因之
,其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甲○○、戊○○、
丁○○、乙○○等人於竹南火車站外聚餐之餐飲費暨回程車
資,乃由該等結餘款中支付各情,亦為被告庚○○所是認(
見偵卷二第 127 頁、本院卷一第 19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1
、12 頁),且經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 1
月 28 日,我與庚○○、小雨及我男友,我們在台北的漫畫王
,有開過一次行前會議(小組成員共開了幾次會?各有哪些
人參加)就我所知除了漫畫王這一次,還有在微風廣場行前
會議,且就我所知,在大年初三那一天小雨跟庚○○有碰過
面,那是 1 月 25 日,行前會議共有庚○○、小雨、我、男性
三名糾察隊、另一名女助理參加(101 年 2 月 19 日在台北火
車站集合之前,庚○○就已經給你活動費用的錢而叫妳保管
了嗎)是在 2 月 19 日 1 、2 點左右,他(指被告庚○○)將
剩餘的錢交給我,地點是在微風 2 樓飲料店(當時給了你多
少錢)4 千到 6 千之間,詳細數目我不記得(當初庚○○有
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大家的回程車資這
部分嗎)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22 至 29 頁),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 2 月 19 日在台北火車站集合
之前,庚○○就已經給另 1 位女助理丙○○活動費用的錢,
而叫她保管了嗎)他是在飲料店時給的,叫丙○○保管(庚
○○給了丙○○多少錢)我只聽到有結餘款,但我不知道總
共多少錢(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
要分擔大家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後來總共有哪些人
在苗栗竹南站下車後,到竹南附近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
11
共 7 人,小雨、主辦人、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是在 1
間義大利麵店,我覺得主辦人是要慰勞我們的辛苦,不是慶
功宴,我們都是吃義大利麵、披薩,及出去外面買飲料(活
動後喝飲料及吃義大利麵,跟活動本身有什麼關係)是慰勞
我們的辛苦,跟活動本身比較無關」等語(偵卷二第 21、26
、27 頁),是「癡漢電車」活動結束後,雖有結餘款,然被
告庚○○並未平均退還參與之單男,而係用以支付其自身與
同案被告丙○○、甲○○、戊○○、丁○○、乙○○等人於
竹南火車站外聚餐之餐飲費暨回程車資,即被告庚○○就本
件活動參與成員繳交之費用,實無「多退少補」之舉;再以
被告庚○○於本件活動前告知參與者,所繳交之費用係用以
分擔車資、衛生耗材、防側錄設備,此經證人即單男○○○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 322
頁、偵卷二第 5 、9 頁),且為被告庚○○所是認,則被告
庚○○舉辦本件活動媒介性交而向參與者收款後所支出之項
目,原亦應以此為限,然觀諸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
稱:「(你在警詢時曾說庚○○說活動經費都拿來買漱口水
、保險套、清潔物品及車資,活動經費就只用在這些部分嗎
)主辦人在 Skype 說的就是這些(所以就你所認知,活動費
用的 800 元何括哪些項目的支出)清潔物品及車資(所謂車
資是不是只包括你們搭車到竹南的車資,有無包括你們回程
的車資)沒有包含回程的車資(當初你們有討論到 800 元是
要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資
這部分嗎)沒有,主辦人沒有講到這部分(當初你們有討論
到 800 元的活動經費可以讓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
隊及小雨用餐、喝飲料及辦慶功宴嗎)應該是不行吧」等語
(見偵卷一第 322 頁)、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
「(你在警詢時曾說道本次活動費用為 800 元,庚○○是如
何說這 800 元要如何費用的支出及如何項目之使用)他說要
用在租車、雜支品項,包含保險套、潤滑液衛生紙、毛巾、
庚○○當初說要租遊覽車,是 po 文告知已經喬好了,後來我
們到現場上才知道是要在火車上(當天你們自竹南火車站返
回之回程車資,是否由你們所繳交的 800 元裡頭支出)不是
,我們 18 個人是各自自行返回(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庚○○、2 名助理、3 名糾察隊
及小雨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 沒有提到(當初庚○○有說 80
0 元的活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
及小雨於活動後,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
12
嗎)我們都不清楚,因為我們不知道 800 元怎麼花的,我們
對他所說的費用支出項目沒有概念」等語(見偵卷二第 5 頁
),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詢時曾說
到本次活動費用為 800 元,庚○○是如何說這 800 元要如何
費用的支出及如何項目之使用)主辦人在站內信有提到,這
800 元是要用在衛生用品、活動場地部分,有特別強調是要
用在活動本身上(當天你們自竹南火車站返回之回程車資,
是否由你們所繳交的 800 元裡頭支出)不是,是我們各自出
資返回(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
分擔庚○○、2 名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資這部
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包括了庚
○○、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於活動後,在苗栗竹
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有」等語(見偵卷二
第 9 頁),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庚○
○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庚○○、2 名
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當
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
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於活動結束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
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
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給參與的男成員這件事嗎)沒有」等
語(見偵卷二第 54 至 55 頁),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
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資這
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包括了
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於活動結束在苗栗
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有」等語(見偵卷
二第 61 至 62 頁),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當
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庚○○
、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
有提到,我也不確定,我沒聽到庚○○這樣說(當初庚○○
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
糾察隊及小雨於活動結束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
的部分嗎)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69 頁),證人即單男○○○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
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
雨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
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於
活動結束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有
13
(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參
與的男成員這件事嗎)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77 頁),證
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庚○○有說 800 元
的活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
雨於活動結束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
我不曉得,他沒說」等語(見偵卷二第 84 頁),證人即單男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
小雨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
活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
於活動結束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
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138 頁),證人即單男○○○於偵查
中證稱:「(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
是要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
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包
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於活動結束在
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有(當初庚○
○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給參與的男成
員這件事嗎)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146 頁),證人即單
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
小雨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
活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
於活動結束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
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153 頁),證人即單男○○○於偵查
中證稱:「(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
是要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
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包
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於活動結束在
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有(當初庚○
○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給參與的男成員
這件事嗎)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16 0 頁),同
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活動後喝飲料及吃義大利
麵,跟活動本身有甚麼關係)是慰勞我們的辛勞,跟活動本
身比較無關(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
是要分擔大家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參與的男成員這件事
嗎)沒有,他有說剩餘的錢要捐出去」等語(見偵卷二第 20
14
、22 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庚○○是如
何說這 800 元要作如何費用的支出及如何項目之使用)有,
他說用來支付租車費用、清潔、衛生用品(當初庚○○有說
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工作人員的回程車資
這部分嗎)沒有(活動結束後喝飲料及辦慶功宴,跟辦活動
本身有什麼關係)單純就是吃東西,跟活動關係,我認為關
係不大」等語(偵卷二第 35、36 頁),同案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稱:「(後來總共有哪些人在苗栗竹南站下車後,到
竹南附近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就我們 7 人,但我不覺得
這是慶功宴,我覺得是單純吃飯(活動結束後喝飲料及吃飯
,跟活動本身有什磨關係)我覺得沒有什麼關係(當初庚○
○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大家的回程車
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
有多出來要退還參與的男性成員這件事嗎)我沒有印象」等
語(見偵卷二第 39 至 41 頁),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活動後喝飲料及吃飯,跟活動本身有什麼關係嗎)無
(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
參與的男成員這件事嗎)我不知道(庚○○有沒有說若有下
一次活動,這次的成員會是下次當然的成員)我有聽說要再
辦性愛教室的企畫,但我不知道是否就是這次成員是下次成
員」等語(見偵卷二第 43 至 45 頁),證人 A 女於偵查中證稱
:「(做為女主角與庚○○見面面談有幾次?分別是什麼時
間、在哪些地點)隔天見面是第 1 次,另有 1 次見面面談,
共 2 次,第 1 次地點在台北市○○街 000 號 4 樓的漫畫王面
談的,第 2 次則在台北火車站附近的漫畫王,面談內容包含
活動計畫內容、跟詳細進行的狀況,第 2 次我們在漫畫王面
談後,我有到庚○○的家中模擬當天在火車上的情況,再來
就是 2 月 19 日當天辦理活動才見面了。第 2 次面談的日期我
不確定,時間則是晚上,幾點我忘記了,第 2 次漫畫王面談
結束後,我們立刻到庚○○家中了(這次的火車性愛轟趴裡
,妳所得到的報酬或利益分別有哪些)當天穿的高跟鞋是我
自己去買的,但我有跟他講那雙高跟鞋多少錢,我有強調我
不要錢,但庚○○還是有塞 390 元給我,我這部分在警詢時
並沒有說,火車來回車資我都未給付,在漫畫王面談、在火
車站樓上飲料店、竹南羲大利麵餐廳的費用我都沒有付(就
你所知庚○○及其他工作人員又有得到哪些報酬或利益)火
車來回車資,另第 1 、2 次在漫畫王面談、在火車站樓上飲
料店、竹南義大利麵餐廳的費用,都是從單男等繳交的 800
15
所集合而成的共同基金裡扣除,工作人員有無金錢報酬或利
益我不知道,前述監控器材是庚○○買的,就我所知是上面
所說的基金出的,其他未用完的清潔用品、物品也都回收到
庚○○那邊」等語(見偵卷一第 304 至 308 頁),被告庚○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墊付費用,印象中就是
購買證人 A 女於活動中所穿著套裝的費用,請領的部分,還
有交通費,我們協調會議,我覺得這個交通費是可以請的,
所以我有報在公帳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7 至 207 頁)
,則被告庚○○對所收款項之支出用途,核係依其個人片面
決定,即逕自准許其自身及證人 A 女、同案被告丙○○等人
以出席行前會為由所支出之車資、聚會開銷,得於被告庚○
○向參與本件活動者收取款項後,復以請款方式領回,且就
活動結束後,將以小組檢討會名義聚餐,然實僅單純飲食而
無論及與本件活動成敗檢討有關所開銷之餐費、飲料、甚至
將之後,其自身、證人 A 女、同案被告丙○○、甲○○、戊
○○、乙○○、丁○○等人之回程車資等費用,亦均由向參
與活動者所收款項中,予以報銷,此等開銷之支出,俱與本
件活動之舉辦否,無何必然關係,更不在被告庚○○向活動
參與者所說明之收費依據內,全由被告庚○○依憑己意,即
可決定核銷,被告庚○○對所收款項,具乃其所有,得由其
任意支配之情,堪認被告庚○○舉辦本件活動,非僅代收活
動費用,亦足認被告庚○○舉辦本件活動收款,具有營利意
圖;再佐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是在 2 月 19 日
1 、2 點左右,他(指被告庚○○)將剩餘的錢交給我,地
點是在微風 2 樓飲料店(當時給了你多少錢)4 千到 6 千之
間,詳細數目我不記得(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
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大家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等語
如前;果被告庚○○未具有營利意圖,其於活動當日,既已
將結餘款自帳戶領出、交由同案被告丙○○保管,則於活動
結束,原可將結餘款之現金,平均退還參與者,然其捨此不
為,更以前揭與本件活動順遂進行否無關之名義,報銷所收
取款項,亦堪認其具有媒介性交營利之主觀犯意;被告庚○
○以除證人 A 女外,各個參與者僅繳交 800 元,數額甚低,
因之否認具有營利意圖云云,容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3)、另依諸被告庚○○於本件活動舉辦前與證人 A 女在 MSN 之對
話內容:「A 女:你說你下個企畫是性愛教室;被告庚○○
:嗯,對呀;A 女:是女老師調教女學生嗎;被告庚○○:
但是這企畫要等癡漢電車」等語(見偵卷一第 39 頁),此有
16
MSN 對話記錄可稽,並審酌被告庚○○舉辦本件活動時,職
業為旅行業業務,其於 Skype 之使用者名稱為「tourleader
3 」(顯示名稱:小組企劃人)、於 MSN 之顯示名稱為「大
有」等情,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 203 頁反面、第 16 頁反面),而被告庚○○於 100 年 12
月 8 日 23 時 31 分許起至同日 23 時 34 分許,以使用者名稱「to
urleader3 」與使用者名稱「agal.slut 」即曾應徵「癡漢
電車」活動女主角之女子,在 Skype 表示:「下一波我要做
什麼超越我自己」、「哪一個企劃比癡漢屌的」、「下次就
來做」、「怎樣的活動」、「都可以」、「我都想做」等語
,於同日 23 時 41 分許「agal.slut 」表示「會有市場的」等
語時,被告庚○○即答以「下次來做類似的吧」等語;嗣復
於 101 年 2 月 16 日 9 時 41 分、52 分許,又向使用者名稱「su
per0825 」之活動應徵者,以 Skype 表示:「我是說,我會
補你,但是不是下一次企劃的入門保證」、「你現在的心態
還是藉由此次的問題取得下一次活動的門票」等語,有前開
Skype 對話紀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 235 頁、第 254
頁反面、第 255 至 256 頁),再審諸 101 年 2 月 23 日 22 時 38
分許,使用者名稱「pgv102」以 Skype 向被告庚○○表示「
有小型電車活動回味的話,可以跟我說~ 我女朋友小 P 很想
... 」、「之前有跟你聊過因考試時間無法參加~ 」等語時
,被告庚○○復答以「呵呵」、「現在鋒頭還沒過」、「過
了再說吧」等語明確,此有前開 Skype 對話紀錄 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二第 256 頁反面),足見於「癡漢電車」活動後
經報載而引起社會輿論討論,曾經應徵「癡漢電車」活動而
因故未參加者,詢問被告庚○○「是否有小型電車活動」時
,被告庚○○竟仍告以「等鋒頭過了再說」等語,復佐以被
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之後是不是還有『性愛教室』
之計畫?)我那時有想過」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 124 頁)
,均堪認被告庚○○自 100 年 12 月 5 日在花魁群交版發表「
癡漢電車」文章而號召成員並載明收取費用之旨後,原有俟
「癡漢電車」活動結束,將再次舉辦其他角色扮演之性愛活
動,並收取費用之意;再觀諸被告庚○○於本件活動舉辦前
,在花魁 BBS 站,以站內信發送與本件活動之參與成員時,
提及「歡迎在版上將過程貼文,但不可提及帳號,純粹炫耀
過程是可以的,洩漏不行,請勿在場詢問女優或女助理的聯
絡方式,連暗示都不可以,除非女生主動問你你才給,以上
幾條務必遵守,不然將現場驅除,並自動失去下一個企畫的
17
資格,全程嚴禁錄音錄影,把關嚴密,請勿試圖闖關」等語
,有該封站內信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28 頁),被告庚○○
且為舉辦本件活動,猶刻意購入反針孔設備,有反針孔偵測
器 1 台扣案可憑,證人即單男○○○則於參與本件活動結束
後當日,即在花魁群交版上貼文稱:「這次真的是很成功,
真的要大大感謝主辦人,女主角和各位助理們,整個安排真
的是用盡了心思也出人意外,女主角也真的是氣質、身材都
超棒的,個性也超好的阿..相信有今天這麼流暢又順利的經
驗,我們一定可以再辦出更多很棒的企畫內容」等語(見偵
卷一第 69 頁),證人即單男○○○於前揭網站版上,則貼文
稱:「感謝辛苦的主揪,糾察隊,還有女助理們和女優,如
果沒有你們,今天的活動就沒有辦法成行,感謝你們..女主
角身材很好..希望大家都能有機會再相見」等語(見偵卷一
第 67、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前揭網站版上,貼
文稱:「火車很屌吼」等語(見偵卷一第 68 頁),證人即單
男○○○於前揭網站版上貼文稱:「包火車來玩癡漢遊戲,
真是嚇到我了」等語(見偵卷一第 68 頁),並有在花魁 BBS
站帳號為「gotohel1」、「darksoul」等人,紛紛於觀看前
揭參與活動後的參與者於花魁 BBS 站張貼之文章後,推文稱
:「給一個讚、感謝贊助單位臺灣鐵路局」等語(見偵卷一
第 68 頁),有前揭文章在卷可憑,而本件活動於 101 年 2 月
19 日舉辦後之同年月 24 日,即經新聞媒體大幅報載,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旋以立委驚爆台鐵客廳車廂日前上演「1
女戰 18 男」淫亂性愛趴之事,提出偵辦台鐵莒光號列車性愛
轟趴案專案偵查報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隊 101 年 2 月 27 日鐵刑警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附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偵辦台鐵莒光號列車性愛轟趴案專案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偵卷一第 222 至 225 頁),可認被告庚○
○原預計舉辦癡漢電車活動後,再行舉辦性愛教室之多人性
交(即俗稱雜交)活動,且歡迎參與癡漢電車者,於活動結
束後,以文字敘述方式,將所見實際進行過程,於網站上張
貼,並確有參與者於參與活動後,貼文表達對由被告庚○○
所主辦之活動,具有進行流暢、順利,女主角身材、個性俱
優,舉辦活動之地點竟為出人意表之台鐵車廂等特色,而被
告庚○○舉辦本件活動後,且甚獲同好之好評,嗣併引起廣
大注意,其顯已經由舉辦本件活動,累積個人舉辦此類活動
之知名度,亦為日後其原亟思辦理類似性質之活動墊立基礎
;是以被告庚○○為舉辦本件活動,猶刻意購入反針孔設備
18
,防止參與者以針孔設備側錄活動過程而洩漏其餘參與者之
容貌、聲音,即著意使人感受活動舉辦者,注重對參與者隱
私權益之保護,益增參與者參加意願,更於本件活動成行前
,即貼文歡迎參與活動者,將所見活動過程於網站上貼文,
事後,並因舉辦本件活動,已累積其個人舉辦此類活動之知
名度,而其因舉辦本件活動由他人處收得之款項達 2 萬元之
數,金額亦非甚微,綜合前揭事證,被告庚○○舉辦活動收
款,容具商業性質而有營利意圖,至被告庚○○或因顧慮首
次舉辦多人雜交活動於現今社會之市場接受度、反應如何等
情尚未可知,因而未於本件活動中收取高額費用,致結餘款
數額亦屬非多,甚至告知參與活動者,其自身亦繳交 800 元
活動費用,使參與者認被告庚○○舉辦活動並無徇私之意象
,亦與情理無悖,況媒介者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
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媒介性交營
利罪構成要件無涉,是尚無從以被告庚○○自身亦繳交 800
元活動費、除證人 A 女外之參與者每人繳交活動費用僅 800
元,數額非多等情,執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4)、又稽諸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私底下有
計算過,我當初以為活動是巴士,所以我問過我朋友,我朋
友說,一天巴士約 8,000 元上下租金,漱口水是 500 元,保
險套我用最大值去算,1 盒約 30 個,約 200 至 250 元上下,
用 30 個保險套算的話,約 2,000 到 2,500 元,外加上主辦人
準備的礦泉水,飲料加起來也 200 、300 元左右,我想說大
概這樣的錢就夠了」等語(見偵卷一第 322 頁),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否有其他 5 名被告在你決定
要收 800 元之後,跟你反應說 800 元不夠之類的話)沒有,
有相反的,有人覺得 800 元太貴了,如第二位助理甲○○就
覺得這樣太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02 頁),可徵參
與本件活動者亦有認被告庚○○舉辦本件活動,存有獲利之
情,然被告庚○○仍收取此數額,益可認其具營利之意圖。
(5)、再者,被告庚○○購入之監控器材及剩餘之衛生、清潔用品
,於本件活動舉辦完畢後仍得使用,且具有相當財產價值,
然此等物品於活動結束後仍均放置在被告庚○○處,如有人
欲借用監控器材,由其決定是否出借,而此次活動之成員,
若日後仍有舉辦類似活動,不當然是下次活動成員各情,為
被告庚○○於偵查中所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 134 頁),則
前開監控器材及剩餘之衛生、清潔用品既係以本次參與成員
繳交之費用購買,當屬繳費成員所共有,非於活動後,即均
19
歸被告庚○○所有,亦無從以其所回收之物,價值所剩無幾
,而認被告庚○○辦理本件「活動」無營利之意圖,被告庚
○○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亦難採信,被告庚○○就其因舉
辦「電車癡漢」活動而媒介男女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費用,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丙)、被告庚○○客觀上有媒介行為:
(1)、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
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2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媒介」
性行為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
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
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
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
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且媒介時,性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認定無涉(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上字第 3531 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 2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庚○○於 100 年 10 月間起,在花魁群交版,發文號召舉
辦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企畫活動,活動內容即
在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由 20 名男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
扮演「癡漢」角色)演出對 3 名女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扮
演「女主角」者)演員為騷擾、性交、猥褻行為等劇情,事
證如前;又被告庚○○與擔任本件活動女助理之同案被告丙
○○、甲○○、擔任本件活動之男糾察即同案被告戊○○、
乙○○、丁○○、擔任單男之證人○○○等 18 人,彼此間,
原不相識,於花魁 BBS 站、MSN 、Skype ,以文字、語音互
相聯繫,均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暱稱為之,嗣被告庚
○○於 101 年 2 月 1 日以傳真方式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申請租用 101 年 2 月 19 日第 521 車次莒光號列車加掛客廳式
車廂內之全部座位(即第 9 節車廂,乘坐時間及區間為是日
15 時 25 分自臺北火車站至同日 17 時 13 分抵達竹南火車站),
復於同年月 13 日至該局臺北站營業窗口繳付 7,580 元(含租
車費 7,280 元、服務費 300 元),被告庚○○其後且於花魁
BBS 站,以寄發站內信方式,告知經篩選錄取並已繳款之「
癡漢電車」活動參與成員,於 101 年 2 月 19 日中午許,在臺
北火車站集合,手持其上記載花魁 BBS 站帳號之前揭繳交參
與活動的匯款單或存摺內頁轉帳明細以為辨識暗號,被告庚
○○併於是日 12 時 30 分許,在臺北車站 2 樓微風廣場某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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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即先以此約定暗號方式,辨識尋得擔任女助理之同案被
告甲○○、擔任男糾察之同案被告戊○○、乙○○、丁○○
、擔任單男之證人○○○等人各情,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 101 年 7 月 17 日鐵運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鐵路
管理局雜項進款收據 1 張附卷可參外(見偵卷一第 183 頁、
本院卷二第 232 至 234 頁),併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 10 頁反面、第 13 頁、偵
卷二第 123 至 124 頁、本院卷二第 16 頁反面至第 17 頁),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乙○○、丁○○、證人即單男○○○
、○○○、○○○、○○○、○○○、○○○、○○○、○○○
於偵查中、證人 A 女、證人即單男○○○、○○○、○○○
、○○○、○○○、○○○、○○○、○○○、○○○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304 頁反面、第 319 頁、第
323 頁、偵卷二第 3 頁、第 6 頁、第 18 頁、第 20 頁、第 22 頁
、第 33 頁、第 37 頁、第 41 頁、第 51 頁、第 58 頁、第 66 頁、第
73 頁、第 81 頁、第 124 頁、第 135 頁、第 143 頁、第 150 頁
、第 157 頁、第 165 頁、第 171 頁、第 176 頁、本院卷二第
16 頁反面、第 17 頁反面),更有被告庚○○所製作之本次活
動錄取糾察隊、單男等名單 1 份、被告庚○○於 101 年 2 月
16 日 9 時 33 分許、同年 2 月 25 日 15 時許在花魁群交版之站內
信(文章標題分別為:「通告」出發前通告、「通告」小組
通告)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 195 頁、第 15 頁反面、第
16 頁);而本件活動嗣於 101 年 2 月 24 日,因新聞媒體報載
台鐵車廂日前發生上揭時地之性愛派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員警乃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調閱該班次客廳車廂申請人
,得知係被告庚○○申請,被告庚○○且旋於 101 年 2 月 24
日 21 時 40 分主動到案說明,復經警方於同年月 27 日 17 時 20 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 101 年度聲搜字第 569 號搜索票至被告庚
○○位於新北市○○區○路○街 000 號 5 樓居所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第一警務段 101 年 7 月 12 日鐵一警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
該函所附職務報告、扣押入庫清單等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 227 至 231 頁);再核諸證人 A 女更於偵查中明確
證稱:「我與所有單男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性愛轟趴,都
是透過主辦人庚○○聯繫及引薦介紹,才會到那個地方」等
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亦證稱:「事前不認識女主
角小雨;不認識其他所有參與的 17 位男優,這些人都是活動
21
當天才出現」等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事
前不認識女主角小雨,活動當天才看到,101 年 2 月 19 日下
午 2 時 30 分,約在臺北火車站北邊的門集合,事前不認識其
他參加的 17 位男優,都是活動當天才看到,事後也都沒有聯
繫」等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
與女主角小雨完全沒有過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第一次
看到庚○○就是活動當天,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當天到
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都是透過庚○○居間聯
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等語;證人即單男○○○於偵
查中證稱:「(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
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過主辦人庚○○的居間
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我是透過主辦人」等語;
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與女主角小
雨沒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
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過主
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我的是
」等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與
女主角小雨沒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
都是透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
?)我自己都是跟主辦人聯繫,我只有他的站內信」等語;
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與女主角小
雨沒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
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過主
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是,他
之前網路訊息都沒說場地,直到上火車前我還以為我們是搭
車去其他目的地,沒想到上火車,庚○○才說是在這邊」等
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與女主
角小雨沒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
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
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對
」等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與
女主角小雨沒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
男性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
是透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
)他只有說我們要在北三門集合」等語;證人即單男○○○
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與女主角小雨沒有現實生活及
網路上之接觸,我是活動當天第一次看到(小雨與所有 18 位
22
男性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
是透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
)應該是,至少我本身是」等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
中證稱:「活動前,我與女主角小雨沒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
之接觸,我是活動當天第一次看到(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
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過
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對」
等語;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不曾與女主
角小雨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
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
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都
是透過庚○○」等語;證人即單男○○○、○○○均於偵查
中證稱:「活動前,我沒有與女主角小雨有現實生活及網路
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
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
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都是透過庚○○」等語;證
人即單男○○○、○○○、○○○均於偵查中證稱:「活動
前,我沒有與女主角小雨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
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
動,是否都是透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
那個地方?)是的,如果不是庚○○的安排跟通知,我也不
知道及參加這個電車癡漢活動」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 307
頁反面、第 319 頁、第 323 頁、偵卷二第 2 、5 、8 、52、
54、59、61、66、69、81、84、117 、11 9、136 、138 、
143 、146 、151 、15 3、158 、160 、172 、173 、177
、178 、166 、168 頁),是證人 A 女、單男○○○等 18 人
顯係經被告庚○○於花魁 BBS 站、MSN 、Skype 等軟體,以
站內信、文字、語音訊息等方式為聯繫篩選後,由參與之單
男於活動當日,手持其上記載花魁群交版帳號之前揭繳交參
與活動的匯款單或存摺內頁轉帳明細以為辨識暗號,經被告
庚○○辨識區分後,方順利至前揭車廂座位,進而與證人 A
女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甚明,堪認被告庚○○確有居間介
紹,使證人 A 女因被告庚○○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證人即
單男○○○等男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告庚○○客觀上有
媒介行為,亦甚明確。
2、另參與本件活動之證人即單男○○○、○○○、○○○、○○○
、○○○,雖分別有撫摸證人 A 女胸部、腿部等猥褻行
為,然未與證人 A 女為性交行為,另證人即單男○○○則係
23
在旁圍觀,未與證人 A 女有性交行為,而應徵本件活動且各
匯款支付 800 元費用予被告庚○○之帳號「Streetbed 」、
「takuya231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2 人,則根
本未於本件活動當日出現、實際參與活動各情,為被告庚○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 14、15 頁、本
院卷一第 102 頁),並經證人A女、證人即擔任女助理之同
案被告丙○○、證人即擔任男糾察之同案被告被告乙○○、
證人即單男○○○、○○○、○○○、○○○、○○○、○○○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 306 頁反面、第 324 頁
、偵卷二第 24、35、39、59、117 、172 、177 、166 頁、
偵卷二第 35、39 頁),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上字第
3531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 2902 號判決意旨,並參酌上開事
證,被告庚○○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有為證人 A 女及單
男○○○、○○○、○○○、○○○、○○○、○○○及帳
號「Streetbed 」、「takuya231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 2 人居間介紹性交之行為,即與刑法第 23 1 條第
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證人即單男○○○
、○○○、○○○、○○○、○○○、○○○及帳號「St
reetbed 」、「takuya23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 2 人實際上有無與證人A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該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3、又刑法第 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 98 年度台上字第 5822 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圖利而媒介性交、猥褻行為,即為該罪處罰之範圍,不以
圖利而媒介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性交易」為限;茲證人 A
女確與證人即單男○○○等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事證如前
,然證人 A 女參與被告庚○○舉辦之「癡漢電車」活動,未
向被告庚○○或證人單男○○○等人收受金錢,此為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 16 頁),並經證人 A 女
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要錢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 307 頁),
是證人 A 女未因其與單男○○○等 18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而自被告庚○○所收取之費用中支領金錢,即就證人 A 女而
言,其所為本件性交、猥褻行為縱與「性交易」無涉,惟被
告庚○○既係意圖營利而媒介本件性交行為,事證如前,即
24
構成該罪,不因證人 A 女有無獲得利益而影響被告庚○○本
件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前之猥褻行為,應為媒
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
者營以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被告庚○○於舉辦本
件「癡漢電車」活動而媒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初衷,
即已預設為「多 P 性愛」活動,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媒介使女子與多名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行為,縱其客觀行為不止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特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
評價,非可以被告媒介之次數決定犯罪個數而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庚○○於本案行為時,係 63 年 12 月 15 日出生、受
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為從事旅行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
料附卷可參,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
紀為 37 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於花魁
BBS 站貼文舉辦「癡漢電車」活動,號召參與成員而媒介女
子與多名男子為性交行為,收取費用計 2 萬元,犯罪所得利
益雖非多,惟其藉由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貼文招募人員參
與雜交活動,且於舉辦活動前,即歡迎參與者將所見過程貼
文,事後,亦確有參與者如此作為,兼衡其在火車大眾運輸
工具上舉辦情色活動等舉措,均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相當之
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 6 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9 、11 至 12 所示之物,為被告庚○○
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0、13 至 15 所示之物,為被
告庚○○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其舉辦「癡漢電車活動」向
每人收取 800 元之活動門票,在扣除活動必要費用後,將有
25
盈餘,且以活動費用購置而未用畢之物品,均有財產價值,
得再度使用,竟仍與應徵其舉辦「癡漢電車」活動擔任女助
理之同案被告丙○○、甲○○,擔任男糾察之同案被告戊○
○、乙○○、丁○○基於使證人 A 女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討論後,決定承包於 101 年
2 月 19 日 15 時 25 分,從臺北站發車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第 521
車次莒光號列車加掛客廳式車廂(即第 9 節車廂)之全部座
位做為「癡漢電車」活動場景,其等 6 人及證人 A 女,且於
活動舉辦當日 13 時 30 分許,即先於臺北車站 2 樓微風廣場某
飲料店集合後,由被告庚○○當場分配指派工作內容及注意
事項,由同案被告丙○○記錄帳目及負責帳務處理,同案被
告戊○○負責於當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前往臺北車站 1 樓北
三門與上開 18 位集合之單男核對身分、帳號,並檢查隨身行
李有無攝錄器材及違禁藥品,同案被告丁○○則負責於臺北
車站 1 樓廣場隱蔽處,以反針孔偵測器對 18 位單男之衣物為
安全檢查,另同案被告乙○○則負責先行就成員進站路線及
搭車車廂做確認,並與被告庚○○共同引領所有參與成員進
站,向票務人員確認驗票等票務問題,其等 6 人依此分工方
式,乃與證人 A 女、證人即單男○○○等 18 人計 25 人,於同
日 15 時 25 分如期上車,並將證人即該加掛車廂服務員呂雪齡
藉故支開且將車廂門鎖上後,即在車廂內,由證人即單男○○○
等 18 人或對證人 A 女為撫摸胸部、臀部、大腿之猥褻行
為,或以性器插入 A 女性器或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同案被告
甲○○、丙○○於活動過程中,則在旁協助遞交漱口水、礦
泉水、濕紙巾、衛生紙、保險套、潤滑液等清潔及衛生用品
予證人 A 女及單男,同案被告乙○○、戊○○、丁○○則負
責維持秩序,確認未有單男動作過於激烈,或違反證人 A 女
意願為猥褻、性交行為等違規事項,嗣該列車於同日 16 時 56
分許行駛至新竹站時,被告庚○○宣布活動結束,參與成員
即為場地恢復及清潔工作,並由被告庚○○、丁○○持垃圾
袋供參與成員丟擲用畢物品,同案被告戊○○、乙○○負責
招領單男 18 人之行李,被告庚○○併將活動結束尚未用畢而
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予以回收,後於同日 17 時 13 分,該列車行
至竹南火車站後,單男 18 人就地解散,各自出資返程,被告
庚○○則偕同同案被告丙○○、甲○○、乙○○、戊○○、
丁○○6 人及證人 A 女至竹南火車站附近某義大利麵餐館聚
餐,嗣被告庚○○指示同案被告丙○○,從斯時活動尚餘現
金中支付該等膳食、飲料費用及渠等 6 人暨證人 A 女之返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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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資,茲因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者,即屬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仍為正犯而非從犯,經最高法院著有 49 年台
上字第 77 號、46 年台非字第 17 號、30 年上字第 1781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同案被告丙○○、甲○○、戊○○、乙○○
、丁○○5 人既已分別擔任「癡漢電車」活動之女助理及糾
察隊工作,而協助被告庚○○進行本案媒介證人 A 女與 18 名
單男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舉止,顯已參與被告庚○○媒介性
交及猥褻罪責之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況活動結束後,同
案被告丙○○、甲○○、戊○○、乙○○、丁○○5 人續與
被告庚○○、證人 A 女共同至苗栗竹南地區,以活動費用支
出渠等 7 人之晚膳及飲料開支,亦以活動費用支出渠等 7 人
之返程車資,此實與其他 18 名男性成員,於活動結束後即個
別自行出資返回,並無其他花費之情有別,因認同案被告丙
○○、甲○○、戊○○、乙○○、丁○○5 人,主觀上有分
取共享活動剩餘之經費、而雨露均沾之認知與意欲,是同案
被告丙○○、甲○○、戊○○、乙○○、丁○○5 人本案所
為,亦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且其等與被告庚○○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
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
第 86 號、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28 號
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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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10 第 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 條第 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丙○○、甲○○、戊○○、乙○○、丁○○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戊○○、乙○○、丁○○均
共同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嫌,係以其等暨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A 女
、證人即單男○○○、○○○、○○○、○○○、○○○、
○○○、○○○、○○○、○○○、○○○、○○○、○○○
、○○○、○○○、○○○、○○○、○○○、○○○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本案第 521 車次莒光號列車長黃一斌
、證人即本案第 521 車次莒光號服務員呂雪齡、證人即本案
第 521 車次莒光號清潔人員伍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庚
○○整理之活動參與成員帳號名單、「糾察隊 SOP 」文件、
「參加成員行前須知」文件、被告庚○○於花魁群交版對本
案活動之發文列表、證人 A 女於花魁群交版寄發予被告庚○
○之站內信件、被告庚○○於花魁群交版寄發予證人即單男
○○○、○○○、○○○、○○○等男性成員之站內信、證
人即單男○○○、○○○於花魁群交版之心得發文、被告丙
○○製作之活動帳目、被告庚○○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
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本案第 521 車次莒光列車加掛客廳式
車廂(第 9 節車廂)模擬圖、火車時刻表各 1 份、照片 36 張
、女助理、男糾察隊及單男之匯款單、存摺明細數份、本案
活動相關帳目統一發票單據 14 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
28
等為其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丙○○、甲○○、戊○○、乙○○、丁○○均堅
詞否認有前開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固坦承有參與前開活動,並擔任女助理角色,且
於活動中負責照顧女主角,協助清潔用品或衛生用品的交付
、使用及清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營利媒介性交
犯行,辯稱:我是繳錢參加這個活動,繳交活動費 800 元的
內容是看活動本身,類似門票的性質,我沒有媒介、也沒有
營利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係同案被告庚○○一手籌
劃及自行規劃預算,被告丙○○於事前未參與、也不瞭解同
案被告庚○○財務規劃之細項,更不知是否能有盈餘,被告
丙○○同時亦有交活動費 800 元,且為活動付出勞力,根本
無任何獲利可言,更無獲取額外報酬,且於活動當天才由同
案被告庚○○臨時指派並提供結餘款接續作帳,惟當天並未
清點或細算,是活動後方完成作帳,而活動後之餐會是同案
被告庚○○臨時決定,且其決定由公費支出;被告丙○○現
為國立暨南大學成人與繼續教育研究所在學中,是基於學術
研究之需要及活動理念之認同,而報名參與活動,想藉此活
動實際探索參與者對性之不同態度及想法,並無任何營利之
動機可言;再者,本案是同案被告庚○○一手籌劃活動細節
規劃、招募女主角、女助理、糾察隊及男性參與成員等,被
告丙○○與其他男性或女性參與成員於活動前均不認識、也
無連絡,並沒有「引誘或媒介」男性參與成員與女主角進行
性交或猥褻之客觀行為。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參與前開活動,並擔任女助理角色,且
於活動中負責照顧女主角,協助清潔用品或衛生用品的交付
、使用及清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營利媒介性交犯行
,辯稱:我是基於好奇心才會參與這個活動,想要看這個活
動本身,沒有想要營利,繳費 800 元,覺得應該是租遊覽車
、飲料費用,類似門票性質,活動當天才知道是在火車上舉
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關於活動內容、策畫主辦、活動
內容的注意事項及分工事項,均由同案被告庚○○一人主導
,被告甲○○僅係報名參加活動,擔任女助理,並繳交活動
費用 800 元,對於被告庚○○所策畫主辦之癡漢電車既定之
活動內容及分工事項,毫無影響能力,不可能與同案被告庚
○○有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甲○○雖擔任助理,但
未領取任何薪資、酬勞,且參加本次活動,尚須繳交 800 元
活動費,此活動費依照社會通念,合理包括交通費用、餐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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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等在內,至於同案被告庚○○如何運用此筆費用以及是否
盈虧,被告甲○○毫無干涉之餘地,對於因活動所需而購置
之相關器材,於活動結束後,縱有再次利用之機會,因非被
告甲○○負責管有該項器材,因之亦核與被告甲○○無關,
何況經同案被告庚○○於鈞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詳予查對活動
經費之支出後,發現尚有透支之情況,則被告甲○○何有共
同營利之意圖可言;再者,女主角 A 女於春節期間即已向同
案被告庚○○報名應徵癡漢電車派對之女主角,而被告甲○
○則係在 101 年 1 月 31 日始以 ATM 匯款方式向被告庚○○報
名參加,證人 A 女擔任女主角以及其活動內容亦早於 101 年
1 月 23 日即已確定,斯時被告甲○○根本尚未參加,且被告
甲○○對於證人 A 女參加癡漢派對與其餘 20 名男子性交乙節
,於報名時毫不知情,亦無居間介紹 A 女與其他男子性交之
情事,被告甲○○客觀上並無媒介之行為等語。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參與前開活動,並擔任糾察隊角色
,且於活動中負責維持秩序,幫忙控制場面跟安檢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並不知
道同案被告庚○○舉辦的活動有無營利,我不清楚 800 元包
含什麼,應該是類似去看一場演唱會的門票性質,那時候沒
有想到是否含車資,因為我不知道活動會在火車上舉行,也
不知道是否有結餘,且不清楚同案被告庚○○跟其他的男優
、女主角聯繫的過程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戊○○自
始至終不認識證人 A 女及其他男優,遑論有為其等居間介紹
之可能,且整起活動皆在同案被告庚○○一人安排及企劃之
下,旁人在未接獲指示、通知前,根本無從知悉、參與活動
之討論,是被告戊○○不可能與被告庚○○有何犯意聯絡;
再者,被告戊○○係擔任糾察員任務,事前有關證人 A 女及
男優之接洽本不在被告戊○○之任務範疇內,且其他參與人
員於網路平台上,皆以代號示之,何者為證人 A 女、男優、
女助理、糾察隊,被告戊○○實均無法得知,在未能確實掌
握相關人員之情況下,被告戊○○主觀上無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又被告戊○○對於所繳付予同案被
告庚○○之 8OO 元費用,主觀上認為係其參與本次活動所需
費用,且繳費後未再經手相關資金流向,有關運用前揭資金
所購買之相關耗材或可重複使用物品,最終回收也是統一由
同案被告庚○○所保管,被告戊○○於參與活動之初,即無
意欲於活動結束後,再就該等物品予以回收後納為己有,亦
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於參與活動之際,無從預見將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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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餐敘,而用餐完畢後,被告戊○○亦不知該費用係以活動
後所餘公款支出,自無從認定被告戊○○主觀上就該次用餐
有營利之意圖,另被告戊○○係於活動結束後,始聽說被告
庚○○於活動結束後有稱女主角會與糾察隊聯繫,提供糾察
隊員相對之服務一事,當時同案被告庚○○係透過 BBS 的訊
息向被告戊○○表示,女主角會給予相對應之服務(即免費
之性服務) ,惟當時被告戊○○即於 BBS 上予以拒絕,且其
於參與活動前,係因擔任糾察隊之職,才予以應徵,被告戊
○○於參與之初即未欲與女主角發生關係,否則開始時即應
徵男優即可,何以又需於活動之際擔任現場維持秩序之工作
而付出勞力等語。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參與前開活動,並擔任糾察隊之角
色,且於活動中負責維持秩序,幫忙控制場面跟安檢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認知
繳交活動費 800 元是一個觀看表演的門票費用,事前不知道
是在火車上舉行的,也不了解對於費用支出之項目,也不曉
得有買什麼用品,我與參加者都交付 800 元報名費,依常情
判斷,若於事前知悉可參與事後利益之瓜分,何需多此一舉
交付 800 元,且我不知事後可從結餘部份支付晚膳費用及回
程車資,我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且活動當天才知道整個狀
況、誰是女主角,客觀上無媒介性交行為等語。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參與前開活動,並擔任糾察隊之角
色,且於活動中負責維持秩序,幫忙控制場面跟安檢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參加
該活動有繳納參加費用 800 元,且事先並不知同案被告庚○
○於活動結束後有計畫用餐或以公費支出回程車資之情事,
亦不知所收金額收支狀況,而同案被告庚○○於活動策劃時
曾說,本活動費用事後將多退少補,我擔任糾察隊,實際上
並無任何營利之事實,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且我是當天
到場才知道整個流程,何來媒介性交的行為等語。
六、經查:
被告庚○○與擔任本件活動女助理之被告丙○○、甲○○、
擔任本件活動之男糾察被告戊○○、乙○○、丁○○、擔任
女主角之證人 A 女、擔任單男之證人○○○等 18 人,彼此間
,原不相識,其等雖於花魁 BBS 站、MSN 、Skype 等網路軟
體,以文字、語音聯繫,然均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暱
稱自稱,嗣同案被告庚○○固亦因舉辦癡漢電車活動場地所
需,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租用 101 年 2 月 19 日第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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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次莒光號列車加掛客廳式車廂內之全部座位(即第 9 節
車廂,乘坐時間及區間為是日 15 時 25 分自臺北站至竹南站)
並繳費,然因該等活動參與成員彼此間,於現實生活中,並
不相識,同案被告庚○○因於花魁 BBS 站,以寄發站內信方
式,告知經篩選錄取並已繳款之「癡漢電車」活動參與成員
,於 101 年 2 月 19 日中午許,在臺北火車站集合時,務須手
持其上記載花魁 BBS 站帳號之前揭繳交參與活動的匯款單或
存摺內頁轉帳明細以為辨識暗號,同案被告庚○○且於是日
12 時 30 分許,在臺北車站 2 樓微風廣場某飲料店,依此約定
暗號方式,辨識尋得擔任女助理之被告甲○○、擔任男糾察
之被告戊○○、乙○○、丁○○等人,併旋由同案被告庚○
○當場分配指派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由被告丙○○記錄帳
目及負責帳務處理,被告戊○○負責於當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
,前往臺北火車站 1 樓北三門與上開 18 位集合之單男核對身
分、帳號,並檢查隨身行李有無攝錄器材及違禁藥品,被告
丁○○則負責於臺北火車站 1 樓廣場隱蔽處,以反針孔偵測
器對 18 位單男之衣物為安全檢查,另被告乙○○則負責先行
就成員進站路線及搭車車廂做確認,並與同案被告庚○○共
同引領所有參與成員進站,向票務人員確認驗票等票務問題
,其等 6 人依此分工方式,乃與證人 A 女、證人即單男○○○
等 18 人計 25 人,於同日 15 時 25 分如期上車,並將證人即該
加掛車廂服務員呂雪齡藉故支開且將車廂門鎖上、初始並由
前揭糾察隊員看守門口後,即在車廂內,由證人即單男○○○
等 18 人或對證人 A 女為撫摸胸部、臀部、大腿之猥褻行為
,或以性器插入 A 女性器或口腔而為性交行為等情,事證如
前,是證人 A 女、單男○○○等 18 人除係經被告庚○○於花
魁 BBS 站、MSN 、Skype 等軟體,以站內信、文字、語音訊
息等方式為聯繫篩選後,由參與之單男依同案被告庚○○之
指示,於活動當日,手持其上記載花魁群交版帳號之前揭繳
交參與活動的匯款單或存摺內頁轉帳明細以為辨識暗號到達
指定集合地點外,乃係經同案被告庚○○所指派擔任糾察隊
之被告戊○○負責與 18 位集合之單男核對身分、帳號,並檢
查隨身行李有無攝錄器材及違禁藥品,擔任糾察隊之被告丁
○○負責以反針孔偵測器對 18 位單男之衣物為安全檢查,擔
任糾察隊之被告乙○○負責先行就成員進站路線及搭車車廂
做確認,並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引領所有參與成員進站,
向票務人員確認驗票等票務問題,同案被告庚○○與被告戊
○○、乙○○、丁○○等人間,依此分工方式,方使經同案
32
被告庚○○所媒介之證人 A 女、證人即單男○○○等 18 人順
利至前揭車廂座位後,而有後續之性交、猥褻行為;再參諸
同案被告庚○○於 100 年 12 月 5 日 20 時 42 分許、同年月 6 日
22 時 57 分許、同年月 8 日 11 時 44 分許,在花魁群交版,以
帳號「relexman」所發表關於「癡漢電車」活動文章內容,
分別載有「最新癡漢電車女角募集..一律穿戴防護措施」、
「妳是否可接受後庭?」、「最多一次可以接受幾個人同時
碰妳?」、「男生報名者 17 名,雖然還有三個名額,但是暫
時停徵」、「填妥資料回傳的有一女..目前還需徵兩名以上
的女主角」、「癡漢將生殖器掏出,漸漸地,周遭的乘客也
加入,原來除了女主角之外,全車都是癡漢乘客..」、「我
的預計是 20 男 3 女」、「癡漢的舌頭湊了上去,夾雜著一些
淫水及一些尿騷味」、「這就是我想要的情節,..全程都必
須穿戴小雨衣」,有上揭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5 至
65 頁),依該等文章內容,被告戊○○、乙○○、丁○○於
報名擔任男糾察員時,當可悉其等所參與「癡漢電車」活動
,於活動進行中乃由單男與女主角發生性交之情節,則被告
戊○○、乙○○、丁○○猶仍報名參與活動,並擔任糾察員
之工作,其等所為,核已參與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媒介性交
營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戊○○、乙○○
、丁○○等人,否認有參與媒介性交的行為云云,固無足取
,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丁○○、乙○○擔任糾察隊工作
,係協助被告庚○○進行本案媒介證人 A 女與證人即單男○○○
等人為性交行為之舉止,因認被告戊○○、乙○○、丁
○○等人,核已參與同案被告庚○○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內行為,當非無據,然按刑法所規定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874 號判決參照);又幫助
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
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
第 2851 號判決參照);是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犯罪
行為,固當然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亦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則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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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成立,均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以下,即
就被告丙○○等 5 人對同案被告庚○○之犯罪事實是否有所
認識,得否論以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媒介性交營利罪,析述
如下:
(一)、被告丙○○係於 100 年 11、12 月間,在花魁 BBS 站寄信予同
案被告庚○○應徵為「癡漢電車」活動女助理,且在同案被
告庚○○於 101 年 1 月 23 日確定證人 A 女為「癡漢電車」活
動女主角前,即曾依同案被告庚○○指示聯繫其他報名擔任
女主角之女子,以確認參加之意願及對活動之期待;被告丙
○○嗣復經同案被告庚○○邀約,而於 101 年 1 月 28 日 18、
19 時許,協同證人即其男友己○○至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漫畫
王店內,與同案被告庚○○、證人 A 女會面(下稱臺北車站
漫畫王開會),該次會面中,由同案被告庚○○告知被告丙
○○、證人 A 女「癡漢電車」活動計畫內容、進行狀況、參
與成員之工作分配及內容、相關物品之準備、參與成員(除
A 女外)均須繳交 800 元活動費用及該等費用係包含交通費
用、監控器材、其他雜支,並確認參與成員名單及活動地點
即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車廂內,嗣經被告庚○○於同日在
花魁 BBS 站寄發站內信,通知參與成員(除 A 女外)繳交 80
0 元費用及集合地點、時間後,被告乙○○、戊○○、甲○
○、丁○○陸續於 101 年 1 月 28、30、31 日及同年 2 月 1 日
以匯款方式,各將 800 元費用匯入同案被告庚○○在合作金
庫銀行自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丙○
○、甲○○、乙○○、戊○○、丁○○,均經同案被告庚○
○通知而於 101 年 2 月 19 日 12 時 30 分至指定地點集合後,由
被告庚○○指派擔任如事實欄所述女助理、男糾察之工作內
容,其等 5 人執行該等任務完畢後,均未領有報酬各情,除
據被告丙○○、甲○○、戊○○、乙○○、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外(見偵卷一第 88 至 90、58 至 62
、244 、77 至 80、偵卷二第 22 至 27、18、21、41 至 42、19、
37 至 39、33、偵卷四第 24 至 26、本院卷一第 101 、207 、19
6 、207 、102 、本院卷二第 7 至 8 頁),並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 A 女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一第 14 至 18、131 至 133 、32 至 33、304 至 306 、
偵卷二第 124 至 129 、本院卷一第 10 2、197 至 199 、203
至 206 、本院卷二第 4 至 6 、9 至 17 頁),且有被告庚○○
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之存摺交易明細 1 份、被告甲○○、
34
戊○○提出之匯款單據各 1 紙、被告庚○○於 101 年 1 月 28
日、同年 2 月 16 日 9 時 33 分許在花魁群交版之站內信各 1 封
(文章標題:「癡漢電車」及格通知、「通告」出發前通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196 至 197 、第 66、84、334 、偵
卷二第 15 頁反面),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0 年
10 月初,在花魁群交版貼文,標題為『癡漢電車』,號召大
家前來聚會,我申請承租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客廳式列車大約
1 至 2 天就核准了,參加人員每人繳交 800 元,男女皆是,
這次『癡漢電車』的活動策劃的構思及內容是由我本人負責
、主辦,活動內容的注意事項都是我一個人策劃,這次活動
連同我自己在內,共收了 20,800 元,參加人員都是用匯款繳
交費用給我,只有我跟其中一位助理是用現金,『糾察隊 SO
P 』、『需購買物品清單』、『帳號保護政策參加人員務必
詳讀』之文件,是我一人策劃。」等語(見偵卷一第 9 至 14
、17、22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 101 年 2 月 19 日有
在台鐵列車上舉辦性愛派對,向每人收 800 元,共收了 21,6
00 元,退了 800 元給一個人,實際上收 20,800 元,參加的人
先寫站內信給我,再用 Skype 與他聯絡,用語音的方式作身
分的確認,我會問一些生活上問題確認對方不是記者」、「
花魁群交版帳號『relexman』發文列表,就是我籌辦『癡漢
電車』活動的 PO 文,前述的『帳號保護政策參加人員務必詳
讀』的文件和發文列表中 2 月 14 日『癡漢電車』行前須知的
內容一樣,前述的『糾察隊 SOP 』文件,是在微風廣場時給
糾察隊看的;參與該活動之所有成員,含小雨、女助理、糾
察隊及男優們都是我用 Skype 做認證;本次費用每人繳交 80
0 元,是我草抓的,當初 PO 文時有說 800 元活動費用會多退
少補,飲料店的行前會議,是所有糾察隊、女助理、小雨都
有參加,我告知糾察隊工作內容,如果男優們有過於激烈的
動作,要請他們幫忙制止,及檢查男優們身上、行李有無攜
帶錄音、錄影器材、違禁藥品,還有一個糾察隊拿反針孔探
測器做安檢,另一名糾察隊跟我一起處理票務問題」等語(
見偵卷一第 131 、132 頁、偵卷二第 124 、125 、127 、12
9 、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活動費用包含我在內
,每個人都繳了 800 元,除了女主角小雨沒有收取之外,其
餘皆有收取 800 元,我共收了 20,800 元,我跟丙○○在活動
當天繳付 800 元現金,其餘都是匯款給我,我在活動當天在
臺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某飲料店,把辦理這個活動所有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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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裁判字號】 101,矚訴,3 【裁判日期】 1020411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未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甲○○ 詹○○律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戊○○ 鍾○○律師 邱○○律師 被 被 乙○○(未選任辯護人) 丁○○(未選任辯護人) 告 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 5753 號、 第 6103 號、第 6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甲○○、戊○○、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庚○○於民國 100 年 10 月間起,在花魁藝色館電子佈告欄 系統(Bulletin Board System ,該站網址:telnet://li 1
  • 2. bido.cx ,下簡稱花魁 BBS 站)之「Group 」版(群交版) 內(下稱花魁群交版),以帳號「relexman」發文號召舉辦 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企畫活動,活動內容即在 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由男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扮演「 癡漢」角色,下稱單男)演出對女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 扮演「女主角」者)演員為騷擾、性交、猥褻行為等劇情, 並基於意圖使已滿 18 歲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同年 12 月 5 日 20 時 42 分許起,於花魁群交版,陸續以小 組企畫人身分自居,以前開帳號發表文章徵求扮演「癡漢電 車」活動之女主角 3 名、身高 170 公分以上之單男 20 名及協 助女主角進行活動之女助理數名暨維持活動現場秩序的男糾 察隊 3 名,且表示參與活動之成員(除女主角外)均需支付 新臺幣(下同)700 元至 800 元不等費用;嗣於 101 年 1 月 22 日,庚○○透過前揭花魁 BBS 站結識未滿 18 歲、代號 0000 -000000 號女子(83 年 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花魁 BBS 站之帳號為「rainyfull 」,暱稱「小雨」,下稱 A 女,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以 101 年度少護字第 323 號裁定 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然因A女在前揭 BBS 站以站內信向庚 ○○稱其當時 20 歲,庚○○主觀上乃認知A女係已滿 18 歲女 子,遂於翌(23)日 14 時許,在臺北市○○街 000 號 4 樓「 漫畫王」店內面試A女後,確認A女為活動女主角,並因前 揭花魁群交版上之貼文聯繫,而陸續於網路以 Skype 即時通 訊軟體(以下簡稱 Skype )語音會談篩選徵得原互不認識之 女助理丙○○、甲○○、男糾察隊戊○○、丁○○、乙○○ (其等於花魁 BBS 站、MSN 即時通訊軟體〈下稱 MSN 〉之帳 號或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其等本案無罪之理由,詳後 述),及原已有意與已滿 18 歲女子性交之單男○○○、○○○ 、○○○、○○○、○○○、○○○、○○○、○○○、 ○○○、○○○、○○○、○○○、○○○、○○○、○○○ 、○○○、○○○、○○○(其等於花魁 BBS 站、MSN 之 帳號或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其等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 101 年度偵字第 6103、6721、7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帳號「Streetbed 」、「takuya231 」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雖繳費惟嗣未參與活動),旋由女助 理甲○○、男糾察隊戊○○、丁○○、乙○○及前揭單男 20 人各自匯款 800 元至庚○○所指定,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自強 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庚○○因已收得 2
  • 3. 19,200 元(24 人×每人 800 元=19,200 元),乃於 101 年 2 月 1 日以傳真方式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租用 101 年 2 月 19 日第 521 車次莒光號列車加掛客廳式車廂內之全部座 位(即第 9 節車廂,乘坐時間及區間為該日 15 時 25 分自臺北 火車站發車於同日 17 時 13 分抵達竹南火車站),復於同年月 13 日至該局臺北站營業窗口繳付 7,580 元(含租車費 7,280 元、服務費 300 元),庚○○嗣於花魁 BBS 站,以寄發站內 信方式,告知經篩選錄取並已繳款之「癡漢電車」活動參與 成員,於 101 年 2 月 19 日中午,在臺北火車站集合,參與成 員並應手持其上記載其花魁 BBS 站帳號之前揭繳交參與活動 的匯款單或存摺內頁轉帳明細以為辨識暗號,俟活動當日即 101 年 2 月 19 日 12 時 30 分許,庚○○在臺北火車站 2 樓 微風 廣場某飲料店,即先以上開約定暗號方式,辨識尋得甲○○ 、丙○○、戊○○、丁○○、乙○○等人,並與 A 女會合後 ,將斯時因前購買活動中使用物品、支付前開租車費後剩餘 之活動費用現金,連同庚○○、丙○○當場各繳交之 800 元 交予丙○○保管且委其記帳,復由庚○○向丙○○請領車馬 費、A 女向丙○○請領車馬費、置裝費、丙○○亦領取車馬 費,庚○○隨即分配指派戊○○等人之工作內容,由戊○○ 負責於同日 14 時 30 分許,前往臺北火車站 1 樓北三門,以前 揭約定暗號,辨識尋得○○○等單男 18 人後,檢查渠等隨身 行李有無攝錄器材及違禁藥品,丁○○負責於臺北火車站 1 樓廣場隱蔽處,以反針孔偵測器對○○○等單男 18 人為安全 檢查以防有人攜帶針孔設備竊錄活動過程,乙○○負責先行 就成員進站路線及搭車車廂做確認,並與庚○○共同引領所 有參與成員進站,向票務人員確認驗票等票務問題;庚○○ 、丙○○、甲○○、戊○○、丁○○、乙○○依前揭任務編 派內容進行後,於同日 15 時 25 分,與 A 女及○○○等單男 18 人(1 行人共 25 人),如期登上前揭火車,庚○○旋藉詞私 人開會為由,請該加掛車廂配屬之服務員呂雪齡離開,丁○ ○即依庚○○指示逕將車廂門鎖上並看守門口,戊○○則把 所有成員隨身行李集中保管在車廂末段區後,庚○○宣布「 癡漢電車」活動開始,而媒介 A 女與上揭單男 18 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期間由○○○等單男 18 人或對 A 女為撫摸胸部、 臀部、大腿之猥褻行為,或以性器插入 A 女性器或口腔而為 性交行為,甲○○、丙○○於活動過程中,則在旁協助遞交 漱口水、礦泉水、濕紙巾、衛生紙、保險套、潤滑液等清潔 及衛生用品予 A 女及單男,乙○○、戊○○、丁○○則負責 3
  • 4. 維持秩序,確認未有單男動作過於激烈,或違反 A 女意願為 猥褻、性交行為等違規事項,嗣該列車於同日 16 時 56 分許駛 至新竹火車站時,庚○○宣布活動結束,參與成員即為場地 恢復及清潔工作,並由庚○○、丁○○持垃圾袋供參與成員 丟擲用畢物品,戊○○、乙○○負責招領單男 18 人之行李, 庚○○併將活動結束尚未用畢而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予以回收 ,後於同日 17 時 13 分,該列車行至竹南火車站後,單男 18 人 就地解散,各自出資返程,庚○○則偕同丙○○、甲○○、 乙○○、戊○○、丁○○及 A 女至竹南火車站附近某義大利 麵餐館聚餐,庚○○並指示丙○○,從斯時活動尚餘現金取 款支付該等膳食、飲料費用及渠等 7 人之返程車資。後於 10 1 年 2 月 24 日,因新聞媒體報載台鐵車廂日前發生上揭時地 之性愛派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員警旋向臺灣鐵路管 理局調閱該班次客廳車廂申請人資料,得知係由庚○○申請 ,庚○○亦於同(24)日 21 時 40 分許主動到案說明,復經警 方於同年月 27 日 17 時 2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101 年度聲搜字 第 569 號搜索票至庚○○位於新北市○○區○路○街 000 號 5 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茲被告丙○○、甲○○、戊○○、乙○○、丁○○、另案被 告○○○、○○○、○○○、○○○、○○○、○○○、○○○ 、○○○、○○○、○○○、○○○、○○○、○○○ 、○○○、○○○、○○○、○○○、○○○等人於警詢時 ,各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餘之共同被告而言,均 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 A 女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是前開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庚○○且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除上開所示之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 4
  • 5. ,檢察官、被告庚○○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為前開活動策劃人及主辦人,並要求 參與活動者均需繳納活動費用 8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發起此次性愛派對是因為好玩, 而會告知參與活動者須繳交 800 元,是因為參加活動的每個 人要一起把這個活動完成,參與者包含伊都必須要付費,讓 活動有足夠的預算,並沒有營利的意圖,且辦理活動所餘現 金及所購置之設備、清潔用品、保險套雖均由伊回收,另亦 將活動費用支出於工作人員晚膳、飲料、返程車資,惟此等 支出無多,再觀之一般常情,媒介性交以營利者,媒介者都 抽取一定成數利潤,然伊並無抽取相當媒介色情之對價,主 觀上亦無以活動費用之收入做為媒介性交對價的認識,當無 媒介性交營利犯行云云;經查: 1、利用女子從事性交以牟利之行為,乃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 俗之淵藪,法律為合理明確之管制與處罰,自無違憲法原則 ,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即本此旨而為規範,有最高法院 101 年 度臺上字第 512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現行刑法第 231 條 於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亦有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 862 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營利媒介性交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5
  • 6.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行為為要件,茲依前開要件,逐 項析述被告庚○○本案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 前段之營利媒介性交罪: (甲)、被告庚○○主觀上有使已滿 18 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犯意: (1)、被告庚○○於 100 年 10 月間起,在花魁群交版,以帳號「re lexman」發文號召舉辦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企 畫活動,活動內容即在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由男性上班族 乘客(即活動中扮演「癡漢」角色)演出對女性上班族(即 活動扮演「女主角」者)乘客演員為騷擾、性交、猥褻行為 等劇情,並自同年 12 月 5 日 20 時 42 分許起,於花魁群交版, 陸續以小組企畫人身分自居,以前開帳號發表文章徵求扮演 「癡漢電車」活動之女主角 3 名、身高 170 公分以上之單男 20 名及協助女主角進行活動之女助理數名暨維持活動現場秩 序的男糾察隊 3 名,且表示參與活動之成員(除女主角外) 均需支付 700 元至 800 元不等費用等情,除據被告庚○○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575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9 至 19 頁、第 21 至 25 頁、第 131 至 13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1 年度偵字第 5753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123 至 130 頁、本院卷一第 102 至 104 頁、第 197 至 209 頁、本院卷二 第 2 至 18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丁○○、 證人即本件活動女主角 A 女、證人即單男○○○、○○○、 ○○○、○○○、○○○、○○○、○○○、○○○、○○○ 、○○○、○○○、○○○、○○○、○○○、○○○、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304 至 308 頁、第 319 至 326 頁、偵卷二第 3 至 10 頁、第 18 至 27 頁、第 33 至 45 頁、第 51 至 55 頁、第 58 至 62 頁、第 66 至 70 頁、第 73 至 78 頁 、第 81 至 86 頁、第 116 至 120 頁、第 135 至 139 頁、 第 143 至 147 頁、第 150 至 154 頁、第 157 至 161 頁、第 16 5 至 169 頁、第 171 至 180 頁、本院卷一第 102 至 104 頁、 第 207 頁、本院卷二第 7 至 9 頁),並有文章標題分別為: 「徵女」下一個女神就是你、「癡漢電車」進度報告、「癡 漢電車」12/8 進度報告& 部分劇情釋出、「癡漢電車」12/1 0 進度報告、「癡漢電車」12/15 進度報告、「癡漢電車」 12/27 進度報告、「癡漢電車」12/31 進度報告、「癡漢電 車」01/06 進度報告、「癡漢電車」大年初一的糾察隊徵選 6
  • 7. 、「癡漢電車」第一波報名者請注意、「癡漢電車」第一梯 報名者請注意、「癡漢電車」久違了~ 第二波單男開徵、「 癡漢電車」單男開徵通告、「癡漢電車」行前須知、「糾察 隊 SOP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 14 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610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 34 1 至 342 頁、本院卷二第 25 至 67 頁)。 (2)、又細譯被告庚○○分於 100 年 12 月 5 日 20 時 42 分許、同年月 6 日 22 時 57 分許、同年月 8 日 11 時 44 分許,在花魁群交版, 以帳號「relexman」所發表關於「癡漢電車」活動文章內容 ,分別載有「最新癡漢電車女角募集..一律穿戴防護措施」 、「妳是否可接受後庭?」、「最多一次可以接受幾個人同 時碰妳?」、「男生報名者 17 名,雖然還有三個名額,但是 暫時停徵」、「填妥資料回傳的有一女..目前還需徵兩名以 上的女主角」、「癡漢將生殖器掏出,漸漸地,周遭的乘客 也加入,原來除了女主角之外,全車都是癡漢乘客..」、「 我的預計是 20 男 3 女」、「癡漢的舌頭湊了上去,夾雜著一 些淫水及一些尿騷味」、「這就是我想要的情節,..全程都 必須穿戴小雨衣」,暨被告庚○○於 100 年 12 月 8 日 23 時許 ,以企劃小組主持人身分,與使用者名稱「agal.slut 」者 於 Skype 之對話內容中,使用者名稱「agal.slut 」者詢問 被告庚○○:「全程戴套」、「包括口交?」、被告庚○○ 答稱:「對,都要戴,口交戴口交套」,並詢問使用者名稱 「agal.slut 」者:「那你要無套 bj 嗎」等語,此有各該文 章、對話紀錄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 233 、236 頁、23 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5 至 30 頁),並參酌證人 A 女於偵查 中證稱:「(無論是 BBS 裡的聯繫及 MSN 甚至是電話中的聯 繫,你跟庚○○如何表示妳的年紀或在學否)我在信件中所 寫的是 20 歲,在 MSN 、電話中,我都是說 19 歲,在學情形則 沒有說到,因為花魁藝色館需要滿 20 歲才能註冊,所以我才 會說我 20 歲,見面時候,我們都沒有講到年紀,甚至連個人 資料都沒有談到,因為庚○○也都沒有問我,我也不會自己 去講這些資料,包含我的真實姓名我也沒有告訴他,我都一 直說我是小雨(當初就知道這個活動的主題是仿照日本 A 片 「電車癡漢」形式進行活動嗎)知道,第 1 次面談時,我就 已經知道了,其實,在更早,也就是我看到 BBS 的標題上就 寫明了」等語(見偵卷一第 304 至 308 頁),而依據花魁 BB S 站之認證標準,乃規定「花魁藝色館擁有多元的管理自主 性,除了(雖然同意年齡不應是限制接觸性資訊的絕對判準 7
  • 8. ,但礙於法令規定,仍)嚴格要求使用者使用真實年齡資料 註冊,且限制僅年滿 20 歲者可註冊帳號」乙節,亦有花魁藝 色館 BBS 站宗旨文件 1 紙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卷二第 88 頁 ),另佐以被告庚○○於花魁 BBS 站內,以站內信通知應徵 之單男需準備「正面照片」與「屌照」、「屌照」旁須放置 銅板或打火機等情,有被告庚○○於 101 年 1 月 25 日 0 時 34 分許寄發予證人即單男○○○、○○○、○○○、○○○、 ○○○等人之信件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 14 頁),是以被告 庚○○與使用者名稱「agal.slut 」,在 Skype 之對話內容 ,乃就參與癡漢電車活動之單男於性交時戴保險套與否、是 否進行無套口交等多所討論,更要求報名擔任癡漢電車活動 之單男,須寄送含性器官之照片,參酌被告庚○○且於警詢 時供稱:「(請詳述這次整個活動策劃的構想及內容)模擬 日本成人風俗片電車癡漢在電車上對女性乘客做出性的行為 ;來報名的人都是準備要去從事性行為的人」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第 14、24 頁),復於偵查中供述:「101 年 2 月 19 日 有在台鐵列車上舉辦性愛派對」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 131 頁),俱見被告庚○○就「癡漢電車」活動之構思為在公共 運輸交通工具上,由多名男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扮演「 癡漢」角色之單男)演出對女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扮演 「女主角」者)演員為騷擾、性交、猥褻行為等劇情無誤, 是被告庚○○舉辦本件活動,自始即具使已滿 18 歲之女子與 男子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情節而為性交、猥褻 之情,即被告庚○○主觀上有使已滿 18 歲之女子與男子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犯意,堪以認定。 (乙)、被告庚○○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1)、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媒介性交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 犯罪之故意,媒介性交,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 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 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與前揭行為人所媒介之人為 性交者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 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 、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 5490 號判決意旨參 8
  • 9. 照);另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定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 罪之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 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於媒介時,性交、猥 褻之對象有無特定?媒介與性交易之地點是否相同、所獲取 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認定無涉(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2902 號判決參 照)。 (2)、被告庚○○前於 100 年 10 月間起,於花魁群交版,以帳號「 relexman」發文號召舉辦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 即男性上班族在電車上對女性上班族為性交、猥褻行為等情 節之活動,並發表文章標題為「『徵女』下一個女神就是你 」..等多篇文章,其中,標題為「『徵女』下一個女神就是 你」之文章中,除載明招募活動女主角外,並提及「將向各 位男性報名者收取費用」、「分攤下來一個人應該不超過 70 0 元台幣」等語,嗣於 100 年 12 月 8 日 11 時 44 分許,復在花 魁群交版,發表標題「12/8 進度報告&部分劇情釋出」文章 時,再度重申「參與的男生要分攤車資與一些衛生耗品的費 用,..不是七百就是八百」等語,有被告庚○○以前揭帳號 發表「『徵女』下一個女神就是你」、「12/8 進度報告&部 分劇情釋出」之文章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5、26 、28 至 30 頁);又被告庚○○於 101 年 1 月 23 日 14 時許,在 臺北市○○街 000 號 4 樓「漫畫王」店內確認證人 A 女為本 次活動女主角後,即於同日 19 時 53 分許,在花魁群交版,發 表標題「『癡漢電車』大年初一的糾察隊徵選」文章,表示 單男、男糾察隊等參與活動者,均須分擔車資 700 或 800 元 ,亦經證人 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30 4 頁反面 至第 305 頁),並有被告庚○○以前揭帳號發表「『癡漢電 車』大年初一的糾察隊徵選」之文章 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 39、40 頁);另被告庚○○確定由證人 A 女擔任活動 女主角,並陸續篩選徵得女助理、男糾察隊及單男後,於 10 1 年 1 月 27 日 22 時 16 分許、101 年 1 月 28 日,復以前開帳號 於花魁 BBS 站寄發站內信,通知經篩選錄取之參與成員(含 前於 100 年 11、12 月間,在花魁 BBS 站,以帳號「coquette 」,寄發站內信予被告庚○○而應徵為「癡漢電車」活動之 女助理即被告丙○○,然證人 A 女除外),各人所需支付之 費用均係 800 元,同案被告甲○○、戊○○、丁○○、乙○ ○及證人即單男○○○等 18 人及帳號「Streetbed 」、「ta 9
  • 10. kuya231 」等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乃各自 匯款 800 元至被告庚○○在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申設之帳 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同案被告丙○○於 101 年 2 月 19 日本件活動當日,於臺北火車站 2 樓飲料店內,亦繳交 80 0 元為其自身參與本件活動之費用各情,為被告庚○○於警 詢、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 14、17 頁、本院卷一 第 102 、197 、198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 21 頁),且有被告庚○○於合作 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 101 年 1 月 27 日起至同年 2 月 16 日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 196 至 197 頁),則被告庚○○因舉辦此次 活動,計向參與活動之成員(不含證人 A 女及被告庚○○本 身)收取 2 萬元款項(25 人×每人 800 元=20,000 元〈即原 計參加活動且已匯款繳費之單男計有 20 人,加計被告丙○○ 、甲○○、戊○○、丁○○、乙○○5 人,計為 25 人〉), 是由被告庚○○舉辦此次活動之歷程以觀,其將舉辦活動所 需收取之各人參與費用由 700 元調整至 800 元,嗣因舉辦本 次活動所確定由他人處收得之款項則達 2 萬元,此數額原屬 非微,繳交前揭費用之參與者,復未要求被告庚○○需將活 動支出所剩金額再行退回,則無論結存多寡,當均會歸於被 告庚○○所有,被告庚○○對此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 告庚○○為本件活動之企畫者,並獨力負責女主角、男糾察 隊、女助理、單男之篩選、活動費用數額、活動場地及各參 與者在活動中角色之決定,且事前備妥活動中所使用之衛生 耗材、防側錄設備等物,而為本件活動之主辦人各情,為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 14 頁、本院卷一第 206 頁反面、第 202 、204 、205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乙○○、丁○○、戊 ○○及證人即單男○○○等人於偵查中證詞相符(見偵卷一 第 321 、322 、325 頁、偵卷二第 5 、21、22、26、42、44 、37、38、33、35、36、61、76、77、69、84、11 9、138 、146 、153 、160 、174 、179 、168 頁),加以被告庚 ○○坦認其自 100 年 10 月許即開始規劃本件活動,嗣於 101 年 2 月 19 日活動舉辦當日,此期間,有多封其與參與者,在 花魁 BBS 站、MSN 上之文字聯繫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而迨活 動舉辦後,且甚獲參與者好評等情,亦有證人即單男○○○ 、○○○於花魁群交版推文之文章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67 至 69 頁),可見被告庚○○對本件活動之舉辦,甚為投注心 10
  • 11. 力,則被告庚○○既為活動主辦人,自深知活動流程及費用 支出情形,兼以其對本件活動之舉辦,甚為投注心力,對是 否有結餘款之發生,容非其意料之外,而屬其所得預見,是 其辯稱:收取費用僅係粗估,且屬代收活動費用性質,其主 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及以活動費用收入做為媒介對價的認識, 客觀上亦無抽取相當媒介色情之對價云云,已難遽信,況以 其身為本件活動主辦人之身分,並掌握活動流程,當悉活動 參與成員於臺北火車站北三門集合後,全數進入前開承租之 列車車廂座位時,舉辦該次活動所需花費金額,客觀上應已 確定,雖被告庚○○曾對部分參與成員提及所收費用將多退 少補云云,此經證人即單男○○○、○○○、○○○等人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 6 至 10 頁、第 66 至 71 頁、第 81 至 86 頁),然直至該次活動結束,參與成員於竹南火車站離 去時,被告庚○○仍未將結餘款平均退還參與之單男,因之 ,其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甲○○、戊○○、 丁○○、乙○○等人於竹南火車站外聚餐之餐飲費暨回程車 資,乃由該等結餘款中支付各情,亦為被告庚○○所是認( 見偵卷二第 127 頁、本院卷一第 19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1 、12 頁),且經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 1 月 28 日,我與庚○○、小雨及我男友,我們在台北的漫畫王 ,有開過一次行前會議(小組成員共開了幾次會?各有哪些 人參加)就我所知除了漫畫王這一次,還有在微風廣場行前 會議,且就我所知,在大年初三那一天小雨跟庚○○有碰過 面,那是 1 月 25 日,行前會議共有庚○○、小雨、我、男性 三名糾察隊、另一名女助理參加(101 年 2 月 19 日在台北火 車站集合之前,庚○○就已經給你活動費用的錢而叫妳保管 了嗎)是在 2 月 19 日 1 、2 點左右,他(指被告庚○○)將 剩餘的錢交給我,地點是在微風 2 樓飲料店(當時給了你多 少錢)4 千到 6 千之間,詳細數目我不記得(當初庚○○有 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大家的回程車資這 部分嗎)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22 至 29 頁),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 2 月 19 日在台北火車站集合 之前,庚○○就已經給另 1 位女助理丙○○活動費用的錢, 而叫她保管了嗎)他是在飲料店時給的,叫丙○○保管(庚 ○○給了丙○○多少錢)我只聽到有結餘款,但我不知道總 共多少錢(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 要分擔大家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後來總共有哪些人 在苗栗竹南站下車後,到竹南附近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 11
  • 12. 共 7 人,小雨、主辦人、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是在 1 間義大利麵店,我覺得主辦人是要慰勞我們的辛苦,不是慶 功宴,我們都是吃義大利麵、披薩,及出去外面買飲料(活 動後喝飲料及吃義大利麵,跟活動本身有什麼關係)是慰勞 我們的辛苦,跟活動本身比較無關」等語(偵卷二第 21、26 、27 頁),是「癡漢電車」活動結束後,雖有結餘款,然被 告庚○○並未平均退還參與之單男,而係用以支付其自身與 同案被告丙○○、甲○○、戊○○、丁○○、乙○○等人於 竹南火車站外聚餐之餐飲費暨回程車資,即被告庚○○就本 件活動參與成員繳交之費用,實無「多退少補」之舉;再以 被告庚○○於本件活動前告知參與者,所繳交之費用係用以 分擔車資、衛生耗材、防側錄設備,此經證人即單男○○○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 322 頁、偵卷二第 5 、9 頁),且為被告庚○○所是認,則被告 庚○○舉辦本件活動媒介性交而向參與者收款後所支出之項 目,原亦應以此為限,然觀諸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 稱:「(你在警詢時曾說庚○○說活動經費都拿來買漱口水 、保險套、清潔物品及車資,活動經費就只用在這些部分嗎 )主辦人在 Skype 說的就是這些(所以就你所認知,活動費 用的 800 元何括哪些項目的支出)清潔物品及車資(所謂車 資是不是只包括你們搭車到竹南的車資,有無包括你們回程 的車資)沒有包含回程的車資(當初你們有討論到 800 元是 要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資 這部分嗎)沒有,主辦人沒有講到這部分(當初你們有討論 到 800 元的活動經費可以讓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 隊及小雨用餐、喝飲料及辦慶功宴嗎)應該是不行吧」等語 (見偵卷一第 322 頁)、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 「(你在警詢時曾說道本次活動費用為 800 元,庚○○是如 何說這 800 元要如何費用的支出及如何項目之使用)他說要 用在租車、雜支品項,包含保險套、潤滑液衛生紙、毛巾、 庚○○當初說要租遊覽車,是 po 文告知已經喬好了,後來我 們到現場上才知道是要在火車上(當天你們自竹南火車站返 回之回程車資,是否由你們所繳交的 800 元裡頭支出)不是 ,我們 18 個人是各自自行返回(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庚○○、2 名助理、3 名糾察隊 及小雨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 沒有提到(當初庚○○有說 80 0 元的活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 及小雨於活動後,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 12
  • 13. 嗎)我們都不清楚,因為我們不知道 800 元怎麼花的,我們 對他所說的費用支出項目沒有概念」等語(見偵卷二第 5 頁 ),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詢時曾說 到本次活動費用為 800 元,庚○○是如何說這 800 元要如何 費用的支出及如何項目之使用)主辦人在站內信有提到,這 800 元是要用在衛生用品、活動場地部分,有特別強調是要 用在活動本身上(當天你們自竹南火車站返回之回程車資, 是否由你們所繳交的 800 元裡頭支出)不是,是我們各自出 資返回(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 分擔庚○○、2 名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資這部 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包括了庚 ○○、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於活動後,在苗栗竹 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有」等語(見偵卷二 第 9 頁),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庚○ ○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庚○○、2 名 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當 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 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於活動結束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 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 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給參與的男成員這件事嗎)沒有」等 語(見偵卷二第 54 至 55 頁),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 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資這 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包括了 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於活動結束在苗栗 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有」等語(見偵卷 二第 61 至 62 頁),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當 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庚○○ 、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 有提到,我也不確定,我沒聽到庚○○這樣說(當初庚○○ 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 糾察隊及小雨於活動結束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 的部分嗎)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69 頁),證人即單男○○○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 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 雨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 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於 活動結束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有 13
  • 14. (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參 與的男成員這件事嗎)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77 頁),證 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庚○○有說 800 元 的活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 雨於活動結束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 我不曉得,他沒說」等語(見偵卷二第 84 頁),證人即單男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 小雨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 活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 於活動結束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 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138 頁),證人即單男○○○於偵查 中證稱:「(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 是要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 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包 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於活動結束在 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有(當初庚○ ○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給參與的男成 員這件事嗎)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146 頁),證人即單 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 小雨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 活動費用,包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 於活動結束在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 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153 頁),證人即單男○○○於偵查 中證稱:「(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 是要分擔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車 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包 括了庚○○、2 名女助理、3 名糾察隊及小雨於活動結束在 苗栗竹南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的部分嗎)沒有(當初庚○ ○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給參與的男成員 這件事嗎)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 16 0 頁),同 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活動後喝飲料及吃義大利 麵,跟活動本身有甚麼關係)是慰勞我們的辛勞,跟活動本 身比較無關(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 是要分擔大家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參與的男成員這件事 嗎)沒有,他有說剩餘的錢要捐出去」等語(見偵卷二第 20 14
  • 15. 、22 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庚○○是如 何說這 800 元要作如何費用的支出及如何項目之使用)有, 他說用來支付租車費用、清潔、衛生用品(當初庚○○有說 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工作人員的回程車資 這部分嗎)沒有(活動結束後喝飲料及辦慶功宴,跟辦活動 本身有什麼關係)單純就是吃東西,跟活動關係,我認為關 係不大」等語(偵卷二第 35、36 頁),同案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稱:「(後來總共有哪些人在苗栗竹南站下車後,到 竹南附近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就我們 7 人,但我不覺得 這是慶功宴,我覺得是單純吃飯(活動結束後喝飲料及吃飯 ,跟活動本身有什磨關係)我覺得沒有什麼關係(當初庚○ ○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大家的回程車 資這部分嗎)沒有(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 有多出來要退還參與的男性成員這件事嗎)我沒有印象」等 語(見偵卷二第 39 至 41 頁),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活動後喝飲料及吃飯,跟活動本身有什麼關係嗎)無 (當初庚○○有說 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 參與的男成員這件事嗎)我不知道(庚○○有沒有說若有下 一次活動,這次的成員會是下次當然的成員)我有聽說要再 辦性愛教室的企畫,但我不知道是否就是這次成員是下次成 員」等語(見偵卷二第 43 至 45 頁),證人 A 女於偵查中證稱 :「(做為女主角與庚○○見面面談有幾次?分別是什麼時 間、在哪些地點)隔天見面是第 1 次,另有 1 次見面面談, 共 2 次,第 1 次地點在台北市○○街 000 號 4 樓的漫畫王面 談的,第 2 次則在台北火車站附近的漫畫王,面談內容包含 活動計畫內容、跟詳細進行的狀況,第 2 次我們在漫畫王面 談後,我有到庚○○的家中模擬當天在火車上的情況,再來 就是 2 月 19 日當天辦理活動才見面了。第 2 次面談的日期我 不確定,時間則是晚上,幾點我忘記了,第 2 次漫畫王面談 結束後,我們立刻到庚○○家中了(這次的火車性愛轟趴裡 ,妳所得到的報酬或利益分別有哪些)當天穿的高跟鞋是我 自己去買的,但我有跟他講那雙高跟鞋多少錢,我有強調我 不要錢,但庚○○還是有塞 390 元給我,我這部分在警詢時 並沒有說,火車來回車資我都未給付,在漫畫王面談、在火 車站樓上飲料店、竹南羲大利麵餐廳的費用我都沒有付(就 你所知庚○○及其他工作人員又有得到哪些報酬或利益)火 車來回車資,另第 1 、2 次在漫畫王面談、在火車站樓上飲 料店、竹南義大利麵餐廳的費用,都是從單男等繳交的 800 15
  • 16. 所集合而成的共同基金裡扣除,工作人員有無金錢報酬或利 益我不知道,前述監控器材是庚○○買的,就我所知是上面 所說的基金出的,其他未用完的清潔用品、物品也都回收到 庚○○那邊」等語(見偵卷一第 304 至 308 頁),被告庚○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墊付費用,印象中就是 購買證人 A 女於活動中所穿著套裝的費用,請領的部分,還 有交通費,我們協調會議,我覺得這個交通費是可以請的, 所以我有報在公帳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7 至 207 頁) ,則被告庚○○對所收款項之支出用途,核係依其個人片面 決定,即逕自准許其自身及證人 A 女、同案被告丙○○等人 以出席行前會為由所支出之車資、聚會開銷,得於被告庚○ ○向參與本件活動者收取款項後,復以請款方式領回,且就 活動結束後,將以小組檢討會名義聚餐,然實僅單純飲食而 無論及與本件活動成敗檢討有關所開銷之餐費、飲料、甚至 將之後,其自身、證人 A 女、同案被告丙○○、甲○○、戊 ○○、乙○○、丁○○等人之回程車資等費用,亦均由向參 與活動者所收款項中,予以報銷,此等開銷之支出,俱與本 件活動之舉辦否,無何必然關係,更不在被告庚○○向活動 參與者所說明之收費依據內,全由被告庚○○依憑己意,即 可決定核銷,被告庚○○對所收款項,具乃其所有,得由其 任意支配之情,堪認被告庚○○舉辦本件活動,非僅代收活 動費用,亦足認被告庚○○舉辦本件活動收款,具有營利意 圖;再佐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是在 2 月 19 日 1 、2 點左右,他(指被告庚○○)將剩餘的錢交給我,地 點是在微風 2 樓飲料店(當時給了你多少錢)4 千到 6 千之 間,詳細數目我不記得(當初庚○○有說大家所出的 800 元 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大家的回程車資這部分嗎)沒有」等語 如前;果被告庚○○未具有營利意圖,其於活動當日,既已 將結餘款自帳戶領出、交由同案被告丙○○保管,則於活動 結束,原可將結餘款之現金,平均退還參與者,然其捨此不 為,更以前揭與本件活動順遂進行否無關之名義,報銷所收 取款項,亦堪認其具有媒介性交營利之主觀犯意;被告庚○ ○以除證人 A 女外,各個參與者僅繳交 800 元,數額甚低, 因之否認具有營利意圖云云,容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3)、另依諸被告庚○○於本件活動舉辦前與證人 A 女在 MSN 之對 話內容:「A 女:你說你下個企畫是性愛教室;被告庚○○ :嗯,對呀;A 女:是女老師調教女學生嗎;被告庚○○: 但是這企畫要等癡漢電車」等語(見偵卷一第 39 頁),此有 16
  • 17. MSN 對話記錄可稽,並審酌被告庚○○舉辦本件活動時,職 業為旅行業業務,其於 Skype 之使用者名稱為「tourleader 3 」(顯示名稱:小組企劃人)、於 MSN 之顯示名稱為「大 有」等情,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 203 頁反面、第 16 頁反面),而被告庚○○於 100 年 12 月 8 日 23 時 31 分許起至同日 23 時 34 分許,以使用者名稱「to urleader3 」與使用者名稱「agal.slut 」即曾應徵「癡漢 電車」活動女主角之女子,在 Skype 表示:「下一波我要做 什麼超越我自己」、「哪一個企劃比癡漢屌的」、「下次就 來做」、「怎樣的活動」、「都可以」、「我都想做」等語 ,於同日 23 時 41 分許「agal.slut 」表示「會有市場的」等 語時,被告庚○○即答以「下次來做類似的吧」等語;嗣復 於 101 年 2 月 16 日 9 時 41 分、52 分許,又向使用者名稱「su per0825 」之活動應徵者,以 Skype 表示:「我是說,我會 補你,但是不是下一次企劃的入門保證」、「你現在的心態 還是藉由此次的問題取得下一次活動的門票」等語,有前開 Skype 對話紀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 235 頁、第 254 頁反面、第 255 至 256 頁),再審諸 101 年 2 月 23 日 22 時 38 分許,使用者名稱「pgv102」以 Skype 向被告庚○○表示「 有小型電車活動回味的話,可以跟我說~ 我女朋友小 P 很想 ... 」、「之前有跟你聊過因考試時間無法參加~ 」等語時 ,被告庚○○復答以「呵呵」、「現在鋒頭還沒過」、「過 了再說吧」等語明確,此有前開 Skype 對話紀錄 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二第 256 頁反面),足見於「癡漢電車」活動後 經報載而引起社會輿論討論,曾經應徵「癡漢電車」活動而 因故未參加者,詢問被告庚○○「是否有小型電車活動」時 ,被告庚○○竟仍告以「等鋒頭過了再說」等語,復佐以被 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之後是不是還有『性愛教室』 之計畫?)我那時有想過」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 124 頁) ,均堪認被告庚○○自 100 年 12 月 5 日在花魁群交版發表「 癡漢電車」文章而號召成員並載明收取費用之旨後,原有俟 「癡漢電車」活動結束,將再次舉辦其他角色扮演之性愛活 動,並收取費用之意;再觀諸被告庚○○於本件活動舉辦前 ,在花魁 BBS 站,以站內信發送與本件活動之參與成員時, 提及「歡迎在版上將過程貼文,但不可提及帳號,純粹炫耀 過程是可以的,洩漏不行,請勿在場詢問女優或女助理的聯 絡方式,連暗示都不可以,除非女生主動問你你才給,以上 幾條務必遵守,不然將現場驅除,並自動失去下一個企畫的 17
  • 18. 資格,全程嚴禁錄音錄影,把關嚴密,請勿試圖闖關」等語 ,有該封站內信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28 頁),被告庚○○ 且為舉辦本件活動,猶刻意購入反針孔設備,有反針孔偵測 器 1 台扣案可憑,證人即單男○○○則於參與本件活動結束 後當日,即在花魁群交版上貼文稱:「這次真的是很成功, 真的要大大感謝主辦人,女主角和各位助理們,整個安排真 的是用盡了心思也出人意外,女主角也真的是氣質、身材都 超棒的,個性也超好的阿..相信有今天這麼流暢又順利的經 驗,我們一定可以再辦出更多很棒的企畫內容」等語(見偵 卷一第 69 頁),證人即單男○○○於前揭網站版上,則貼文 稱:「感謝辛苦的主揪,糾察隊,還有女助理們和女優,如 果沒有你們,今天的活動就沒有辦法成行,感謝你們..女主 角身材很好..希望大家都能有機會再相見」等語(見偵卷一 第 67、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前揭網站版上,貼 文稱:「火車很屌吼」等語(見偵卷一第 68 頁),證人即單 男○○○於前揭網站版上貼文稱:「包火車來玩癡漢遊戲, 真是嚇到我了」等語(見偵卷一第 68 頁),並有在花魁 BBS 站帳號為「gotohel1」、「darksoul」等人,紛紛於觀看前 揭參與活動後的參與者於花魁 BBS 站張貼之文章後,推文稱 :「給一個讚、感謝贊助單位臺灣鐵路局」等語(見偵卷一 第 68 頁),有前揭文章在卷可憑,而本件活動於 101 年 2 月 19 日舉辦後之同年月 24 日,即經新聞媒體大幅報載,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旋以立委驚爆台鐵客廳車廂日前上演「1 女戰 18 男」淫亂性愛趴之事,提出偵辦台鐵莒光號列車性愛 轟趴案專案偵查報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隊 101 年 2 月 27 日鐵刑警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附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偵辦台鐵莒光號列車性愛轟趴案專案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偵卷一第 222 至 225 頁),可認被告庚○ ○原預計舉辦癡漢電車活動後,再行舉辦性愛教室之多人性 交(即俗稱雜交)活動,且歡迎參與癡漢電車者,於活動結 束後,以文字敘述方式,將所見實際進行過程,於網站上張 貼,並確有參與者於參與活動後,貼文表達對由被告庚○○ 所主辦之活動,具有進行流暢、順利,女主角身材、個性俱 優,舉辦活動之地點竟為出人意表之台鐵車廂等特色,而被 告庚○○舉辦本件活動後,且甚獲同好之好評,嗣併引起廣 大注意,其顯已經由舉辦本件活動,累積個人舉辦此類活動 之知名度,亦為日後其原亟思辦理類似性質之活動墊立基礎 ;是以被告庚○○為舉辦本件活動,猶刻意購入反針孔設備 18
  • 19. ,防止參與者以針孔設備側錄活動過程而洩漏其餘參與者之 容貌、聲音,即著意使人感受活動舉辦者,注重對參與者隱 私權益之保護,益增參與者參加意願,更於本件活動成行前 ,即貼文歡迎參與活動者,將所見活動過程於網站上貼文, 事後,並因舉辦本件活動,已累積其個人舉辦此類活動之知 名度,而其因舉辦本件活動由他人處收得之款項達 2 萬元之 數,金額亦非甚微,綜合前揭事證,被告庚○○舉辦活動收 款,容具商業性質而有營利意圖,至被告庚○○或因顧慮首 次舉辦多人雜交活動於現今社會之市場接受度、反應如何等 情尚未可知,因而未於本件活動中收取高額費用,致結餘款 數額亦屬非多,甚至告知參與活動者,其自身亦繳交 800 元 活動費用,使參與者認被告庚○○舉辦活動並無徇私之意象 ,亦與情理無悖,況媒介者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 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媒介性交營 利罪構成要件無涉,是尚無從以被告庚○○自身亦繳交 800 元活動費、除證人 A 女外之參與者每人繳交活動費用僅 800 元,數額非多等情,執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4)、又稽諸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私底下有 計算過,我當初以為活動是巴士,所以我問過我朋友,我朋 友說,一天巴士約 8,000 元上下租金,漱口水是 500 元,保 險套我用最大值去算,1 盒約 30 個,約 200 至 250 元上下, 用 30 個保險套算的話,約 2,000 到 2,500 元,外加上主辦人 準備的礦泉水,飲料加起來也 200 、300 元左右,我想說大 概這樣的錢就夠了」等語(見偵卷一第 322 頁),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否有其他 5 名被告在你決定 要收 800 元之後,跟你反應說 800 元不夠之類的話)沒有, 有相反的,有人覺得 800 元太貴了,如第二位助理甲○○就 覺得這樣太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02 頁),可徵參 與本件活動者亦有認被告庚○○舉辦本件活動,存有獲利之 情,然被告庚○○仍收取此數額,益可認其具營利之意圖。 (5)、再者,被告庚○○購入之監控器材及剩餘之衛生、清潔用品 ,於本件活動舉辦完畢後仍得使用,且具有相當財產價值, 然此等物品於活動結束後仍均放置在被告庚○○處,如有人 欲借用監控器材,由其決定是否出借,而此次活動之成員, 若日後仍有舉辦類似活動,不當然是下次活動成員各情,為 被告庚○○於偵查中所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 134 頁),則 前開監控器材及剩餘之衛生、清潔用品既係以本次參與成員 繳交之費用購買,當屬繳費成員所共有,非於活動後,即均 19
  • 20. 歸被告庚○○所有,亦無從以其所回收之物,價值所剩無幾 ,而認被告庚○○辦理本件「活動」無營利之意圖,被告庚 ○○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亦難採信,被告庚○○就其因舉 辦「電車癡漢」活動而媒介男女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費用,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丙)、被告庚○○客觀上有媒介行為: (1)、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 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2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媒介」 性行為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 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 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 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 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且媒介時,性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認定無涉(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上字第 3531 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 2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庚○○於 100 年 10 月間起,在花魁群交版,發文號召舉 辦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企畫活動,活動內容即 在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由 20 名男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 扮演「癡漢」角色)演出對 3 名女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扮 演「女主角」者)演員為騷擾、性交、猥褻行為等劇情,事 證如前;又被告庚○○與擔任本件活動女助理之同案被告丙 ○○、甲○○、擔任本件活動之男糾察即同案被告戊○○、 乙○○、丁○○、擔任單男之證人○○○等 18 人,彼此間, 原不相識,於花魁 BBS 站、MSN 、Skype ,以文字、語音互 相聯繫,均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暱稱為之,嗣被告庚 ○○於 101 年 2 月 1 日以傳真方式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申請租用 101 年 2 月 19 日第 521 車次莒光號列車加掛客廳式 車廂內之全部座位(即第 9 節車廂,乘坐時間及區間為是日 15 時 25 分自臺北火車站至同日 17 時 13 分抵達竹南火車站), 復於同年月 13 日至該局臺北站營業窗口繳付 7,580 元(含租 車費 7,280 元、服務費 300 元),被告庚○○其後且於花魁 BBS 站,以寄發站內信方式,告知經篩選錄取並已繳款之「 癡漢電車」活動參與成員,於 101 年 2 月 19 日中午許,在臺 北火車站集合,手持其上記載花魁 BBS 站帳號之前揭繳交參 與活動的匯款單或存摺內頁轉帳明細以為辨識暗號,被告庚 ○○併於是日 12 時 30 分許,在臺北車站 2 樓微風廣場某飲料 20
  • 21. 店,即先以此約定暗號方式,辨識尋得擔任女助理之同案被 告甲○○、擔任男糾察之同案被告戊○○、乙○○、丁○○ 、擔任單男之證人○○○等人各情,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 101 年 7 月 17 日鐵運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鐵路 管理局雜項進款收據 1 張附卷可參外(見偵卷一第 183 頁、 本院卷二第 232 至 234 頁),併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 10 頁反面、第 13 頁、偵 卷二第 123 至 124 頁、本院卷二第 16 頁反面至第 17 頁),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乙○○、丁○○、證人即單男○○○ 、○○○、○○○、○○○、○○○、○○○、○○○、○○○ 於偵查中、證人 A 女、證人即單男○○○、○○○、○○○ 、○○○、○○○、○○○、○○○、○○○、○○○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304 頁反面、第 319 頁、第 323 頁、偵卷二第 3 頁、第 6 頁、第 18 頁、第 20 頁、第 22 頁 、第 33 頁、第 37 頁、第 41 頁、第 51 頁、第 58 頁、第 66 頁、第 73 頁、第 81 頁、第 124 頁、第 135 頁、第 143 頁、第 150 頁 、第 157 頁、第 165 頁、第 171 頁、第 176 頁、本院卷二第 16 頁反面、第 17 頁反面),更有被告庚○○所製作之本次活 動錄取糾察隊、單男等名單 1 份、被告庚○○於 101 年 2 月 16 日 9 時 33 分許、同年 2 月 25 日 15 時許在花魁群交版之站內 信(文章標題分別為:「通告」出發前通告、「通告」小組 通告)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 195 頁、第 15 頁反面、第 16 頁);而本件活動嗣於 101 年 2 月 24 日,因新聞媒體報載 台鐵車廂日前發生上揭時地之性愛派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員警乃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調閱該班次客廳車廂申請人 ,得知係被告庚○○申請,被告庚○○且旋於 101 年 2 月 24 日 21 時 40 分主動到案說明,復經警方於同年月 27 日 17 時 20 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 101 年度聲搜字第 569 號搜索票至被告庚 ○○位於新北市○○區○路○街 000 號 5 樓居所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第一警務段 101 年 7 月 12 日鐵一警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 該函所附職務報告、扣押入庫清單等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 227 至 231 頁);再核諸證人 A 女更於偵查中明確 證稱:「我與所有單男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性愛轟趴,都 是透過主辦人庚○○聯繫及引薦介紹,才會到那個地方」等 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亦證稱:「事前不認識女主 角小雨;不認識其他所有參與的 17 位男優,這些人都是活動 21
  • 22. 當天才出現」等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事 前不認識女主角小雨,活動當天才看到,101 年 2 月 19 日下 午 2 時 30 分,約在臺北火車站北邊的門集合,事前不認識其 他參加的 17 位男優,都是活動當天才看到,事後也都沒有聯 繫」等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 與女主角小雨完全沒有過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第一次 看到庚○○就是活動當天,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當天到 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都是透過庚○○居間聯 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等語;證人即單男○○○於偵 查中證稱:「(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 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過主辦人庚○○的居間 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我是透過主辦人」等語; 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與女主角小 雨沒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 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過主 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我的是 」等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與 女主角小雨沒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 都是透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 ?)我自己都是跟主辦人聯繫,我只有他的站內信」等語; 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與女主角小 雨沒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 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過主 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是,他 之前網路訊息都沒說場地,直到上火車前我還以為我們是搭 車去其他目的地,沒想到上火車,庚○○才說是在這邊」等 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與女主 角小雨沒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 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 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對 」等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與 女主角小雨沒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 男性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 是透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 )他只有說我們要在北三門集合」等語;證人即單男○○○ 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與女主角小雨沒有現實生活及 網路上之接觸,我是活動當天第一次看到(小雨與所有 18 位 22
  • 23. 男性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 是透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 )應該是,至少我本身是」等語;證人即單男○○○於偵查 中證稱:「活動前,我與女主角小雨沒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 之接觸,我是活動當天第一次看到(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 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過 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對」 等語;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前,我不曾與女主 角小雨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 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 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都 是透過庚○○」等語;證人即單男○○○、○○○均於偵查 中證稱:「活動前,我沒有與女主角小雨有現實生活及網路 上之接觸;(小雨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 行『癡漢電車』活動,是否都是透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 繫及招募,才會到那個地方?)都是透過庚○○」等語;證 人即單男○○○、○○○、○○○均於偵查中證稱:「活動 前,我沒有與女主角小雨有現實生活及網路上之接觸(小雨 與所有 18 位男性成員當天到火車包廂裡進行『癡漢電車』活 動,是否都是透過主辦人庚○○的居間聯繫及招募,才會到 那個地方?)是的,如果不是庚○○的安排跟通知,我也不 知道及參加這個電車癡漢活動」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 307 頁反面、第 319 頁、第 323 頁、偵卷二第 2 、5 、8 、52、 54、59、61、66、69、81、84、117 、11 9、136 、138 、 143 、146 、151 、15 3、158 、160 、172 、173 、177 、178 、166 、168 頁),是證人 A 女、單男○○○等 18 人 顯係經被告庚○○於花魁 BBS 站、MSN 、Skype 等軟體,以 站內信、文字、語音訊息等方式為聯繫篩選後,由參與之單 男於活動當日,手持其上記載花魁群交版帳號之前揭繳交參 與活動的匯款單或存摺內頁轉帳明細以為辨識暗號,經被告 庚○○辨識區分後,方順利至前揭車廂座位,進而與證人 A 女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甚明,堪認被告庚○○確有居間介 紹,使證人 A 女因被告庚○○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證人即 單男○○○等男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告庚○○客觀上有 媒介行為,亦甚明確。 2、另參與本件活動之證人即單男○○○、○○○、○○○、○○○ 、○○○,雖分別有撫摸證人 A 女胸部、腿部等猥褻行 為,然未與證人 A 女為性交行為,另證人即單男○○○則係 23
  • 24. 在旁圍觀,未與證人 A 女有性交行為,而應徵本件活動且各 匯款支付 800 元費用予被告庚○○之帳號「Streetbed 」、 「takuya231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2 人,則根 本未於本件活動當日出現、實際參與活動各情,為被告庚○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 14、15 頁、本 院卷一第 102 頁),並經證人A女、證人即擔任女助理之同 案被告丙○○、證人即擔任男糾察之同案被告被告乙○○、 證人即單男○○○、○○○、○○○、○○○、○○○、○○○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 306 頁反面、第 324 頁 、偵卷二第 24、35、39、59、117 、172 、177 、166 頁、 偵卷二第 35、39 頁),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上字第 3531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 2902 號判決意旨,並參酌上開事 證,被告庚○○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有為證人 A 女及單 男○○○、○○○、○○○、○○○、○○○、○○○及帳 號「Streetbed 」、「takuya231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 2 人居間介紹性交之行為,即與刑法第 23 1 條第 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證人即單男○○○ 、○○○、○○○、○○○、○○○、○○○及帳號「St reetbed 」、「takuya23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 2 人實際上有無與證人A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該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3、又刑法第 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 98 年度台上字第 5822 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圖利而媒介性交、猥褻行為,即為該罪處罰之範圍,不以 圖利而媒介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性交易」為限;茲證人 A 女確與證人即單男○○○等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事證如前 ,然證人 A 女參與被告庚○○舉辦之「癡漢電車」活動,未 向被告庚○○或證人單男○○○等人收受金錢,此為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 16 頁),並經證人 A 女 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要錢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 307 頁), 是證人 A 女未因其與單男○○○等 18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而自被告庚○○所收取之費用中支領金錢,即就證人 A 女而 言,其所為本件性交、猥褻行為縱與「性交易」無涉,惟被 告庚○○既係意圖營利而媒介本件性交行為,事證如前,即 24
  • 25. 構成該罪,不因證人 A 女有無獲得利益而影響被告庚○○本 件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前之猥褻行為,應為媒 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 者營以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被告庚○○於舉辦本 件「癡漢電車」活動而媒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初衷, 即已預設為「多 P 性愛」活動,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媒介使女子與多名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行為,縱其客觀行為不止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特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 評價,非可以被告媒介之次數決定犯罪個數而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庚○○於本案行為時,係 63 年 12 月 15 日出生、受 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為從事旅行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 料附卷可參,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 紀為 37 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於花魁 BBS 站貼文舉辦「癡漢電車」活動,號召參與成員而媒介女 子與多名男子為性交行為,收取費用計 2 萬元,犯罪所得利 益雖非多,惟其藉由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貼文招募人員參 與雜交活動,且於舉辦活動前,即歡迎參與者將所見過程貼 文,事後,亦確有參與者如此作為,兼衡其在火車大眾運輸 工具上舉辦情色活動等舉措,均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相當之 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 6 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9 、11 至 12 所示之物,為被告庚○○ 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0、13 至 15 所示之物,為被 告庚○○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其舉辦「癡漢電車活動」向 每人收取 800 元之活動門票,在扣除活動必要費用後,將有 25
  • 26. 盈餘,且以活動費用購置而未用畢之物品,均有財產價值, 得再度使用,竟仍與應徵其舉辦「癡漢電車」活動擔任女助 理之同案被告丙○○、甲○○,擔任男糾察之同案被告戊○ ○、乙○○、丁○○基於使證人 A 女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討論後,決定承包於 101 年 2 月 19 日 15 時 25 分,從臺北站發車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第 521 車次莒光號列車加掛客廳式車廂(即第 9 節車廂)之全部座 位做為「癡漢電車」活動場景,其等 6 人及證人 A 女,且於 活動舉辦當日 13 時 30 分許,即先於臺北車站 2 樓微風廣場某 飲料店集合後,由被告庚○○當場分配指派工作內容及注意 事項,由同案被告丙○○記錄帳目及負責帳務處理,同案被 告戊○○負責於當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前往臺北車站 1 樓北 三門與上開 18 位集合之單男核對身分、帳號,並檢查隨身行 李有無攝錄器材及違禁藥品,同案被告丁○○則負責於臺北 車站 1 樓廣場隱蔽處,以反針孔偵測器對 18 位單男之衣物為 安全檢查,另同案被告乙○○則負責先行就成員進站路線及 搭車車廂做確認,並與被告庚○○共同引領所有參與成員進 站,向票務人員確認驗票等票務問題,其等 6 人依此分工方 式,乃與證人 A 女、證人即單男○○○等 18 人計 25 人,於同 日 15 時 25 分如期上車,並將證人即該加掛車廂服務員呂雪齡 藉故支開且將車廂門鎖上後,即在車廂內,由證人即單男○○○ 等 18 人或對證人 A 女為撫摸胸部、臀部、大腿之猥褻行 為,或以性器插入 A 女性器或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同案被告 甲○○、丙○○於活動過程中,則在旁協助遞交漱口水、礦 泉水、濕紙巾、衛生紙、保險套、潤滑液等清潔及衛生用品 予證人 A 女及單男,同案被告乙○○、戊○○、丁○○則負 責維持秩序,確認未有單男動作過於激烈,或違反證人 A 女 意願為猥褻、性交行為等違規事項,嗣該列車於同日 16 時 56 分許行駛至新竹站時,被告庚○○宣布活動結束,參與成員 即為場地恢復及清潔工作,並由被告庚○○、丁○○持垃圾 袋供參與成員丟擲用畢物品,同案被告戊○○、乙○○負責 招領單男 18 人之行李,被告庚○○併將活動結束尚未用畢而 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予以回收,後於同日 17 時 13 分,該列車行 至竹南火車站後,單男 18 人就地解散,各自出資返程,被告 庚○○則偕同同案被告丙○○、甲○○、乙○○、戊○○、 丁○○6 人及證人 A 女至竹南火車站附近某義大利麵餐館聚 餐,嗣被告庚○○指示同案被告丙○○,從斯時活動尚餘現 金中支付該等膳食、飲料費用及渠等 6 人暨證人 A 女之返程 26
  • 27. 車資,茲因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者,即屬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仍為正犯而非從犯,經最高法院著有 49 年台 上字第 77 號、46 年台非字第 17 號、30 年上字第 1781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同案被告丙○○、甲○○、戊○○、乙○○ 、丁○○5 人既已分別擔任「癡漢電車」活動之女助理及糾 察隊工作,而協助被告庚○○進行本案媒介證人 A 女與 18 名 單男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舉止,顯已參與被告庚○○媒介性 交及猥褻罪責之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況活動結束後,同 案被告丙○○、甲○○、戊○○、乙○○、丁○○5 人續與 被告庚○○、證人 A 女共同至苗栗竹南地區,以活動費用支 出渠等 7 人之晚膳及飲料開支,亦以活動費用支出渠等 7 人 之返程車資,此實與其他 18 名男性成員,於活動結束後即個 別自行出資返回,並無其他花費之情有別,因認同案被告丙 ○○、甲○○、戊○○、乙○○、丁○○5 人,主觀上有分 取共享活動剩餘之經費、而雨露均沾之認知與意欲,是同案 被告丙○○、甲○○、戊○○、乙○○、丁○○5 人本案所 為,亦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且其等與被告庚○○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 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 第 86 號、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28 號 判例參照)。 27
  • 28.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10 第 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 條第 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丙○○、甲○○、戊○○、乙○○、丁○○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戊○○、乙○○、丁○○均 共同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嫌,係以其等暨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A 女 、證人即單男○○○、○○○、○○○、○○○、○○○、 ○○○、○○○、○○○、○○○、○○○、○○○、○○○ 、○○○、○○○、○○○、○○○、○○○、○○○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本案第 521 車次莒光號列車長黃一斌 、證人即本案第 521 車次莒光號服務員呂雪齡、證人即本案 第 521 車次莒光號清潔人員伍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庚 ○○整理之活動參與成員帳號名單、「糾察隊 SOP 」文件、 「參加成員行前須知」文件、被告庚○○於花魁群交版對本 案活動之發文列表、證人 A 女於花魁群交版寄發予被告庚○ ○之站內信件、被告庚○○於花魁群交版寄發予證人即單男 ○○○、○○○、○○○、○○○等男性成員之站內信、證 人即單男○○○、○○○於花魁群交版之心得發文、被告丙 ○○製作之活動帳目、被告庚○○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 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本案第 521 車次莒光列車加掛客廳式 車廂(第 9 節車廂)模擬圖、火車時刻表各 1 份、照片 36 張 、女助理、男糾察隊及單男之匯款單、存摺明細數份、本案 活動相關帳目統一發票單據 14 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 28
  • 29. 等為其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丙○○、甲○○、戊○○、乙○○、丁○○均堅 詞否認有前開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固坦承有參與前開活動,並擔任女助理角色,且 於活動中負責照顧女主角,協助清潔用品或衛生用品的交付 、使用及清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營利媒介性交 犯行,辯稱:我是繳錢參加這個活動,繳交活動費 800 元的 內容是看活動本身,類似門票的性質,我沒有媒介、也沒有 營利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係同案被告庚○○一手籌 劃及自行規劃預算,被告丙○○於事前未參與、也不瞭解同 案被告庚○○財務規劃之細項,更不知是否能有盈餘,被告 丙○○同時亦有交活動費 800 元,且為活動付出勞力,根本 無任何獲利可言,更無獲取額外報酬,且於活動當天才由同 案被告庚○○臨時指派並提供結餘款接續作帳,惟當天並未 清點或細算,是活動後方完成作帳,而活動後之餐會是同案 被告庚○○臨時決定,且其決定由公費支出;被告丙○○現 為國立暨南大學成人與繼續教育研究所在學中,是基於學術 研究之需要及活動理念之認同,而報名參與活動,想藉此活 動實際探索參與者對性之不同態度及想法,並無任何營利之 動機可言;再者,本案是同案被告庚○○一手籌劃活動細節 規劃、招募女主角、女助理、糾察隊及男性參與成員等,被 告丙○○與其他男性或女性參與成員於活動前均不認識、也 無連絡,並沒有「引誘或媒介」男性參與成員與女主角進行 性交或猥褻之客觀行為。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參與前開活動,並擔任女助理角色,且 於活動中負責照顧女主角,協助清潔用品或衛生用品的交付 、使用及清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營利媒介性交犯行 ,辯稱:我是基於好奇心才會參與這個活動,想要看這個活 動本身,沒有想要營利,繳費 800 元,覺得應該是租遊覽車 、飲料費用,類似門票性質,活動當天才知道是在火車上舉 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關於活動內容、策畫主辦、活動 內容的注意事項及分工事項,均由同案被告庚○○一人主導 ,被告甲○○僅係報名參加活動,擔任女助理,並繳交活動 費用 800 元,對於被告庚○○所策畫主辦之癡漢電車既定之 活動內容及分工事項,毫無影響能力,不可能與同案被告庚 ○○有妨害風化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甲○○雖擔任助理,但 未領取任何薪資、酬勞,且參加本次活動,尚須繳交 800 元 活動費,此活動費依照社會通念,合理包括交通費用、餐飲 29
  • 30. 費等在內,至於同案被告庚○○如何運用此筆費用以及是否 盈虧,被告甲○○毫無干涉之餘地,對於因活動所需而購置 之相關器材,於活動結束後,縱有再次利用之機會,因非被 告甲○○負責管有該項器材,因之亦核與被告甲○○無關, 何況經同案被告庚○○於鈞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詳予查對活動 經費之支出後,發現尚有透支之情況,則被告甲○○何有共 同營利之意圖可言;再者,女主角 A 女於春節期間即已向同 案被告庚○○報名應徵癡漢電車派對之女主角,而被告甲○ ○則係在 101 年 1 月 31 日始以 ATM 匯款方式向被告庚○○報 名參加,證人 A 女擔任女主角以及其活動內容亦早於 101 年 1 月 23 日即已確定,斯時被告甲○○根本尚未參加,且被告 甲○○對於證人 A 女參加癡漢派對與其餘 20 名男子性交乙節 ,於報名時毫不知情,亦無居間介紹 A 女與其他男子性交之 情事,被告甲○○客觀上並無媒介之行為等語。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參與前開活動,並擔任糾察隊角色 ,且於活動中負責維持秩序,幫忙控制場面跟安檢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並不知 道同案被告庚○○舉辦的活動有無營利,我不清楚 800 元包 含什麼,應該是類似去看一場演唱會的門票性質,那時候沒 有想到是否含車資,因為我不知道活動會在火車上舉行,也 不知道是否有結餘,且不清楚同案被告庚○○跟其他的男優 、女主角聯繫的過程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戊○○自 始至終不認識證人 A 女及其他男優,遑論有為其等居間介紹 之可能,且整起活動皆在同案被告庚○○一人安排及企劃之 下,旁人在未接獲指示、通知前,根本無從知悉、參與活動 之討論,是被告戊○○不可能與被告庚○○有何犯意聯絡; 再者,被告戊○○係擔任糾察員任務,事前有關證人 A 女及 男優之接洽本不在被告戊○○之任務範疇內,且其他參與人 員於網路平台上,皆以代號示之,何者為證人 A 女、男優、 女助理、糾察隊,被告戊○○實均無法得知,在未能確實掌 握相關人員之情況下,被告戊○○主觀上無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又被告戊○○對於所繳付予同案被 告庚○○之 8OO 元費用,主觀上認為係其參與本次活動所需 費用,且繳費後未再經手相關資金流向,有關運用前揭資金 所購買之相關耗材或可重複使用物品,最終回收也是統一由 同案被告庚○○所保管,被告戊○○於參與活動之初,即無 意欲於活動結束後,再就該等物品予以回收後納為己有,亦 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於參與活動之際,無從預見將有會 30
  • 31. 後餐敘,而用餐完畢後,被告戊○○亦不知該費用係以活動 後所餘公款支出,自無從認定被告戊○○主觀上就該次用餐 有營利之意圖,另被告戊○○係於活動結束後,始聽說被告 庚○○於活動結束後有稱女主角會與糾察隊聯繫,提供糾察 隊員相對之服務一事,當時同案被告庚○○係透過 BBS 的訊 息向被告戊○○表示,女主角會給予相對應之服務(即免費 之性服務) ,惟當時被告戊○○即於 BBS 上予以拒絕,且其 於參與活動前,係因擔任糾察隊之職,才予以應徵,被告戊 ○○於參與之初即未欲與女主角發生關係,否則開始時即應 徵男優即可,何以又需於活動之際擔任現場維持秩序之工作 而付出勞力等語。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參與前開活動,並擔任糾察隊之角 色,且於活動中負責維持秩序,幫忙控制場面跟安檢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認知 繳交活動費 800 元是一個觀看表演的門票費用,事前不知道 是在火車上舉行的,也不了解對於費用支出之項目,也不曉 得有買什麼用品,我與參加者都交付 800 元報名費,依常情 判斷,若於事前知悉可參與事後利益之瓜分,何需多此一舉 交付 800 元,且我不知事後可從結餘部份支付晚膳費用及回 程車資,我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且活動當天才知道整個狀 況、誰是女主角,客觀上無媒介性交行為等語。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參與前開活動,並擔任糾察隊之角 色,且於活動中負責維持秩序,幫忙控制場面跟安檢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參加 該活動有繳納參加費用 800 元,且事先並不知同案被告庚○ ○於活動結束後有計畫用餐或以公費支出回程車資之情事, 亦不知所收金額收支狀況,而同案被告庚○○於活動策劃時 曾說,本活動費用事後將多退少補,我擔任糾察隊,實際上 並無任何營利之事實,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且我是當天 到場才知道整個流程,何來媒介性交的行為等語。 六、經查: 被告庚○○與擔任本件活動女助理之被告丙○○、甲○○、 擔任本件活動之男糾察被告戊○○、乙○○、丁○○、擔任 女主角之證人 A 女、擔任單男之證人○○○等 18 人,彼此間 ,原不相識,其等雖於花魁 BBS 站、MSN 、Skype 等網路軟 體,以文字、語音聯繫,然均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暱 稱自稱,嗣同案被告庚○○固亦因舉辦癡漢電車活動場地所 需,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租用 101 年 2 月 19 日第 52 31
  • 32. 1 車次莒光號列車加掛客廳式車廂內之全部座位(即第 9 節 車廂,乘坐時間及區間為是日 15 時 25 分自臺北站至竹南站) 並繳費,然因該等活動參與成員彼此間,於現實生活中,並 不相識,同案被告庚○○因於花魁 BBS 站,以寄發站內信方 式,告知經篩選錄取並已繳款之「癡漢電車」活動參與成員 ,於 101 年 2 月 19 日中午許,在臺北火車站集合時,務須手 持其上記載花魁 BBS 站帳號之前揭繳交參與活動的匯款單或 存摺內頁轉帳明細以為辨識暗號,同案被告庚○○且於是日 12 時 30 分許,在臺北車站 2 樓微風廣場某飲料店,依此約定 暗號方式,辨識尋得擔任女助理之被告甲○○、擔任男糾察 之被告戊○○、乙○○、丁○○等人,併旋由同案被告庚○ ○當場分配指派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由被告丙○○記錄帳 目及負責帳務處理,被告戊○○負責於當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 ,前往臺北火車站 1 樓北三門與上開 18 位集合之單男核對身 分、帳號,並檢查隨身行李有無攝錄器材及違禁藥品,被告 丁○○則負責於臺北火車站 1 樓廣場隱蔽處,以反針孔偵測 器對 18 位單男之衣物為安全檢查,另被告乙○○則負責先行 就成員進站路線及搭車車廂做確認,並與同案被告庚○○共 同引領所有參與成員進站,向票務人員確認驗票等票務問題 ,其等 6 人依此分工方式,乃與證人 A 女、證人即單男○○○ 等 18 人計 25 人,於同日 15 時 25 分如期上車,並將證人即該 加掛車廂服務員呂雪齡藉故支開且將車廂門鎖上、初始並由 前揭糾察隊員看守門口後,即在車廂內,由證人即單男○○○ 等 18 人或對證人 A 女為撫摸胸部、臀部、大腿之猥褻行為 ,或以性器插入 A 女性器或口腔而為性交行為等情,事證如 前,是證人 A 女、單男○○○等 18 人除係經被告庚○○於花 魁 BBS 站、MSN 、Skype 等軟體,以站內信、文字、語音訊 息等方式為聯繫篩選後,由參與之單男依同案被告庚○○之 指示,於活動當日,手持其上記載花魁群交版帳號之前揭繳 交參與活動的匯款單或存摺內頁轉帳明細以為辨識暗號到達 指定集合地點外,乃係經同案被告庚○○所指派擔任糾察隊 之被告戊○○負責與 18 位集合之單男核對身分、帳號,並檢 查隨身行李有無攝錄器材及違禁藥品,擔任糾察隊之被告丁 ○○負責以反針孔偵測器對 18 位單男之衣物為安全檢查,擔 任糾察隊之被告乙○○負責先行就成員進站路線及搭車車廂 做確認,並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引領所有參與成員進站, 向票務人員確認驗票等票務問題,同案被告庚○○與被告戊 ○○、乙○○、丁○○等人間,依此分工方式,方使經同案 32
  • 33. 被告庚○○所媒介之證人 A 女、證人即單男○○○等 18 人順 利至前揭車廂座位後,而有後續之性交、猥褻行為;再參諸 同案被告庚○○於 100 年 12 月 5 日 20 時 42 分許、同年月 6 日 22 時 57 分許、同年月 8 日 11 時 44 分許,在花魁群交版,以 帳號「relexman」所發表關於「癡漢電車」活動文章內容, 分別載有「最新癡漢電車女角募集..一律穿戴防護措施」、 「妳是否可接受後庭?」、「最多一次可以接受幾個人同時 碰妳?」、「男生報名者 17 名,雖然還有三個名額,但是暫 時停徵」、「填妥資料回傳的有一女..目前還需徵兩名以上 的女主角」、「癡漢將生殖器掏出,漸漸地,周遭的乘客也 加入,原來除了女主角之外,全車都是癡漢乘客..」、「我 的預計是 20 男 3 女」、「癡漢的舌頭湊了上去,夾雜著一些 淫水及一些尿騷味」、「這就是我想要的情節,..全程都必 須穿戴小雨衣」,有上揭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5 至 65 頁),依該等文章內容,被告戊○○、乙○○、丁○○於 報名擔任男糾察員時,當可悉其等所參與「癡漢電車」活動 ,於活動進行中乃由單男與女主角發生性交之情節,則被告 戊○○、乙○○、丁○○猶仍報名參與活動,並擔任糾察員 之工作,其等所為,核已參與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媒介性交 營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戊○○、乙○○ 、丁○○等人,否認有參與媒介性交的行為云云,固無足取 ,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丁○○、乙○○擔任糾察隊工作 ,係協助被告庚○○進行本案媒介證人 A 女與證人即單男○○○ 等人為性交行為之舉止,因認被告戊○○、乙○○、丁 ○○等人,核已參與同案被告庚○○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內行為,當非無據,然按刑法所規定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874 號判決參照);又幫助 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 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 第 2851 號判決參照);是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犯罪 行為,固當然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亦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則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33
  • 34. 之成立,均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以下,即 就被告丙○○等 5 人對同案被告庚○○之犯罪事實是否有所 認識,得否論以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媒介性交營利罪,析述 如下: (一)、被告丙○○係於 100 年 11、12 月間,在花魁 BBS 站寄信予同 案被告庚○○應徵為「癡漢電車」活動女助理,且在同案被 告庚○○於 101 年 1 月 23 日確定證人 A 女為「癡漢電車」活 動女主角前,即曾依同案被告庚○○指示聯繫其他報名擔任 女主角之女子,以確認參加之意願及對活動之期待;被告丙 ○○嗣復經同案被告庚○○邀約,而於 101 年 1 月 28 日 18、 19 時許,協同證人即其男友己○○至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漫畫 王店內,與同案被告庚○○、證人 A 女會面(下稱臺北車站 漫畫王開會),該次會面中,由同案被告庚○○告知被告丙 ○○、證人 A 女「癡漢電車」活動計畫內容、進行狀況、參 與成員之工作分配及內容、相關物品之準備、參與成員(除 A 女外)均須繳交 800 元活動費用及該等費用係包含交通費 用、監控器材、其他雜支,並確認參與成員名單及活動地點 即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車廂內,嗣經被告庚○○於同日在 花魁 BBS 站寄發站內信,通知參與成員(除 A 女外)繳交 80 0 元費用及集合地點、時間後,被告乙○○、戊○○、甲○ ○、丁○○陸續於 101 年 1 月 28、30、31 日及同年 2 月 1 日 以匯款方式,各將 800 元費用匯入同案被告庚○○在合作金 庫銀行自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丙○ ○、甲○○、乙○○、戊○○、丁○○,均經同案被告庚○ ○通知而於 101 年 2 月 19 日 12 時 30 分至指定地點集合後,由 被告庚○○指派擔任如事實欄所述女助理、男糾察之工作內 容,其等 5 人執行該等任務完畢後,均未領有報酬各情,除 據被告丙○○、甲○○、戊○○、乙○○、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外(見偵卷一第 88 至 90、58 至 62 、244 、77 至 80、偵卷二第 22 至 27、18、21、41 至 42、19、 37 至 39、33、偵卷四第 24 至 26、本院卷一第 101 、207 、19 6 、207 、102 、本院卷二第 7 至 8 頁),並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 A 女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一第 14 至 18、131 至 133 、32 至 33、304 至 306 、 偵卷二第 124 至 129 、本院卷一第 10 2、197 至 199 、203 至 206 、本院卷二第 4 至 6 、9 至 17 頁),且有被告庚○○ 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之存摺交易明細 1 份、被告甲○○、 34
  • 35. 戊○○提出之匯款單據各 1 紙、被告庚○○於 101 年 1 月 28 日、同年 2 月 16 日 9 時 33 分許在花魁群交版之站內信各 1 封 (文章標題:「癡漢電車」及格通知、「通告」出發前通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196 至 197 、第 66、84、334 、偵 卷二第 15 頁反面),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0 年 10 月初,在花魁群交版貼文,標題為『癡漢電車』,號召大 家前來聚會,我申請承租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客廳式列車大約 1 至 2 天就核准了,參加人員每人繳交 800 元,男女皆是, 這次『癡漢電車』的活動策劃的構思及內容是由我本人負責 、主辦,活動內容的注意事項都是我一個人策劃,這次活動 連同我自己在內,共收了 20,800 元,參加人員都是用匯款繳 交費用給我,只有我跟其中一位助理是用現金,『糾察隊 SO P 』、『需購買物品清單』、『帳號保護政策參加人員務必 詳讀』之文件,是我一人策劃。」等語(見偵卷一第 9 至 14 、17、22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 101 年 2 月 19 日有 在台鐵列車上舉辦性愛派對,向每人收 800 元,共收了 21,6 00 元,退了 800 元給一個人,實際上收 20,800 元,參加的人 先寫站內信給我,再用 Skype 與他聯絡,用語音的方式作身 分的確認,我會問一些生活上問題確認對方不是記者」、「 花魁群交版帳號『relexman』發文列表,就是我籌辦『癡漢 電車』活動的 PO 文,前述的『帳號保護政策參加人員務必詳 讀』的文件和發文列表中 2 月 14 日『癡漢電車』行前須知的 內容一樣,前述的『糾察隊 SOP 』文件,是在微風廣場時給 糾察隊看的;參與該活動之所有成員,含小雨、女助理、糾 察隊及男優們都是我用 Skype 做認證;本次費用每人繳交 80 0 元,是我草抓的,當初 PO 文時有說 800 元活動費用會多退 少補,飲料店的行前會議,是所有糾察隊、女助理、小雨都 有參加,我告知糾察隊工作內容,如果男優們有過於激烈的 動作,要請他們幫忙制止,及檢查男優們身上、行李有無攜 帶錄音、錄影器材、違禁藥品,還有一個糾察隊拿反針孔探 測器做安檢,另一名糾察隊跟我一起處理票務問題」等語( 見偵卷一第 131 、132 頁、偵卷二第 124 、125 、127 、12 9 、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活動費用包含我在內 ,每個人都繳了 800 元,除了女主角小雨沒有收取之外,其 餘皆有收取 800 元,我共收了 20,800 元,我跟丙○○在活動 當天繳付 800 元現金,其餘都是匯款給我,我在活動當天在 臺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某飲料店,把辦理這個活動所有的發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