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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法制修法草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說明
(林鈺雄,2013/10/10 版)

立法總說明(簡明版,頁 2 以下)

立法條文及理由說明(對照版,頁 3 以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頁 3 以下)
第 10 條之 1 --另案通訊監察之限制(本條新增)
第 11 條之 1 --通訊紀錄之調取(本條新增)
第 15 條--事後通知義務
第 16 條之 1 --公布及國會報告義務(本條新增)
刑事訴訟法(頁 5 以下)
第 16 條之 1 --強制處分法庭/令狀法官(本條新增)
第 404 條--不得抗告及例外(通訊監察之權利救濟)
第 416 條--準抗告(通訊監察之權利救濟)

1
立法總說明
茲將新增及修正條文說明如下:
一、 增修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彌補監聽法制漏洞
1、另案監聽之限制
為避免「一案吃到飽」等執行弊端,另案監聽應予限制。故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另
案犯罪之資料,除符合關連性犯罪或列舉重罪原則(限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1 項
所列各款)之犯罪外,不得作為證據。
聲東擊西、蓄意之另案監聽,則應一律禁止。
2、調取通聯紀錄應有法官令狀
通訊內容以外之通訊相關資料,仍屬憲法第 12 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釋字第
631 號解釋已有明示。但現行通訊監察法制並未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將調取通聯紀錄納入
法律保留之範圍,因此,偵查實務上遂任由檢警於欠缺法律授權基礎情形下,向電信業者
調取通聯紀錄。
調取通聯紀錄,仍屬干預通訊自由的監察手段之一,唯其因不涉通訊內容,干預程度有別,
故發動門檻亦宜低於一般之通訊監察:
程序上宜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原則上由法官核發調取票,但急迫情形檢察官得先發
動再呈報法院),實體上則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為要件(排除通姦、妨害名譽等
輕罪)。
3、強化事後通知義務
通訊監察結束後應通知受監察人,現行法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定例外要件寬鬆(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5 條第 2 項: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實務上(2012 年
統計數據)一般通訊監察通知比例僅八成,國安通訊監察通知比例更僅有四成四。
由於通知是受監察人提起(準)抗告事後審查程序之前提,未受通知則「無從也不知可以」
提起救濟,換言之,通知義務關係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權利保護及落實,故不通知之例外
要件應予明確限縮,並應加強法院之審查程序及審查密度。
4、統計公布及國會監督
公布通訊監察統計數據,乃國家資訊公開原則之重要環節,人民藉此得以知悉國家機關實
際上實施通訊監察之整體情形。現行通訊監察實務雖有部分統計資料,但統計指標殘缺紊
亂,關鍵數據付之闕如,故仿效先進國家立法例,明文要求主管機關應每年度定期公告通
訊監察之准駁比例、案由、線路數、線路種類(手機、市話或網路電話)、法院通知與不
通知比例及督察情形。
主管機關除公布外,另應將數據相關的通案性資料送交立法院,以便國會監督。立法院應
就送交資料審查、檢討,並製作通訊監察年度報告,以整體監督通訊監察實務,並作為改
進未來立法之參考。
二、建立監聽之事後及專業司法審查制度
1、
(準)抗告救濟
修改刑事訴訟法規定,將通訊監察列入(準)抗告救濟範圍。受通訊監察之相對人,事後
得向核票法官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請求權利救濟或確認監察處分違法。
此外,由於通訊監察處分乃於受監察人不知狀況下進行,待受監察人受通知時,處分已經
終結,因此,已無撤銷或變更之可能,救濟性質轉為「確認違法」性質,故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 6 條第 1 項,於具確認利益情形,明文准予事後請求法院確認監察處分違法。
2、令狀審查專庭
為貫徹通訊監察及其他刑事訴訟上重大干預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意旨及憲法
要求(釋字第 631 號解釋參照),兼顧審查之時效性、專業性與中立性,刑事法院應配合
設置令狀審查專庭(參考奧地利及瑞士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令狀法官並應迴避本案的
審判,以確保其中立性。
2
學者版建議條文與立法條文 對照說明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學者版修正條文

新通過條文
第五條 (一人一案一票)
…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
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第十條之一 (另案監聽)

第十八條之一 (另案監聽)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
另案犯罪之資料,不得作為另案刑事審判程序之證 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
據。但另案犯罪與通訊監察案件具有關連性,或屬 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
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
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
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
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
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第十一條(建置機關改隸)

(未增訂)

…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
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設置於台灣高等法院、
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
機關。
第十一條之一(通聯紀錄)

第十一條之一(通聯紀錄)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
調取通訊紀錄之必要者,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 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
請者外,應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據,認有調取通訊紀錄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請核發調取票。
該管法院補行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

前三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

審判中之調取票,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

聲請書及調取票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 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
規定。

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
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第十三條
… 執行通訊監察,應以同步監察為原則。

3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
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 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
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 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
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 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
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 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
人。

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

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 者,不在此限。
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
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 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主動通知受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
監察人。

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 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
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
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
、或團體等。

第十六條之一 (統計及公告義務)

第十六條之一

(統計及公告義務)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公布前一年度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
通訊監察案件之下列數據資料:

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 前項定期上網公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訊監察,不適用之。
聲請及核准通訊監察之案由、案件數、線路 第一項統計資料年報應包含下列事項:
數及線路種類。依第十一條之一之調取案
件,亦同。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案件,
其停止情形。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及核准通訊
監察之案由、監察對象數、案件數、線路數及線路種類。依
第十一條之一之調取案件,亦同。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案件,其停止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類及原因消滅或
類及原因消滅或不消滅之情形。

不消滅之情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督執行機關執行之情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督執行機關執行之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數據資料送交立法院。立法院審 六、截聽紀錄之種類及數量。
查、檢討後,應製作並公布通訊監察年度報告。

4
刑事訴訟法
修正條文

舊條文

通過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本條新增)

(本條未通過)

第四百零四條

第四百零四條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強制處分法
庭,管轄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由法官簽
名或法院核發之強制處分審查。
強制處分法庭之法官,不得於同一案件
之審判程序執行職務。

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

之裁定、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

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

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

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

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裁定。

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 三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
、
書信之裁定。

書信之裁定。

信之裁定。

前項之裁定已執行終結而受裁定人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

即受確認裁定之法律上利益者,得聲請

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

抗告法院確認原裁定為違法。
第四百一十六條

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一十六條

第四百一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 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 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執行終結而受處分人有即受確認裁定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聲請所屬法院確認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原處分為違法: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 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處分。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之處分、身體檢查處分、通訊監 二、
(下略)
。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察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

二、
(下略)

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
處分。
二、
(下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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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通訊監察法制修法草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說明 (林鈺雄,2013/10/10 版) 立法總說明(簡明版,頁 2 以下) 立法條文及理由說明(對照版,頁 3 以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頁 3 以下) 第 10 條之 1 --另案通訊監察之限制(本條新增) 第 11 條之 1 --通訊紀錄之調取(本條新增) 第 15 條--事後通知義務 第 16 條之 1 --公布及國會報告義務(本條新增) 刑事訴訟法(頁 5 以下) 第 16 條之 1 --強制處分法庭/令狀法官(本條新增) 第 404 條--不得抗告及例外(通訊監察之權利救濟) 第 416 條--準抗告(通訊監察之權利救濟) 1
  • 2. 立法總說明 茲將新增及修正條文說明如下: 一、 增修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彌補監聽法制漏洞 1、另案監聽之限制 為避免「一案吃到飽」等執行弊端,另案監聽應予限制。故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另 案犯罪之資料,除符合關連性犯罪或列舉重罪原則(限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1 項 所列各款)之犯罪外,不得作為證據。 聲東擊西、蓄意之另案監聽,則應一律禁止。 2、調取通聯紀錄應有法官令狀 通訊內容以外之通訊相關資料,仍屬憲法第 12 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釋字第 631 號解釋已有明示。但現行通訊監察法制並未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將調取通聯紀錄納入 法律保留之範圍,因此,偵查實務上遂任由檢警於欠缺法律授權基礎情形下,向電信業者 調取通聯紀錄。 調取通聯紀錄,仍屬干預通訊自由的監察手段之一,唯其因不涉通訊內容,干預程度有別, 故發動門檻亦宜低於一般之通訊監察: 程序上宜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原則上由法官核發調取票,但急迫情形檢察官得先發 動再呈報法院),實體上則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為要件(排除通姦、妨害名譽等 輕罪)。 3、強化事後通知義務 通訊監察結束後應通知受監察人,現行法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定例外要件寬鬆(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5 條第 2 項: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實務上(2012 年 統計數據)一般通訊監察通知比例僅八成,國安通訊監察通知比例更僅有四成四。 由於通知是受監察人提起(準)抗告事後審查程序之前提,未受通知則「無從也不知可以」 提起救濟,換言之,通知義務關係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權利保護及落實,故不通知之例外 要件應予明確限縮,並應加強法院之審查程序及審查密度。 4、統計公布及國會監督 公布通訊監察統計數據,乃國家資訊公開原則之重要環節,人民藉此得以知悉國家機關實 際上實施通訊監察之整體情形。現行通訊監察實務雖有部分統計資料,但統計指標殘缺紊 亂,關鍵數據付之闕如,故仿效先進國家立法例,明文要求主管機關應每年度定期公告通 訊監察之准駁比例、案由、線路數、線路種類(手機、市話或網路電話)、法院通知與不 通知比例及督察情形。 主管機關除公布外,另應將數據相關的通案性資料送交立法院,以便國會監督。立法院應 就送交資料審查、檢討,並製作通訊監察年度報告,以整體監督通訊監察實務,並作為改 進未來立法之參考。 二、建立監聽之事後及專業司法審查制度 1、 (準)抗告救濟 修改刑事訴訟法規定,將通訊監察列入(準)抗告救濟範圍。受通訊監察之相對人,事後 得向核票法官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請求權利救濟或確認監察處分違法。 此外,由於通訊監察處分乃於受監察人不知狀況下進行,待受監察人受通知時,處分已經 終結,因此,已無撤銷或變更之可能,救濟性質轉為「確認違法」性質,故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 6 條第 1 項,於具確認利益情形,明文准予事後請求法院確認監察處分違法。 2、令狀審查專庭 為貫徹通訊監察及其他刑事訴訟上重大干預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意旨及憲法 要求(釋字第 631 號解釋參照),兼顧審查之時效性、專業性與中立性,刑事法院應配合 設置令狀審查專庭(參考奧地利及瑞士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令狀法官並應迴避本案的 審判,以確保其中立性。 2
  • 3. 學者版建議條文與立法條文 對照說明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學者版修正條文 新通過條文 第五條 (一人一案一票) …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 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第十條之一 (另案監聽) 第十八條之一 (另案監聽)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 另案犯罪之資料,不得作為另案刑事審判程序之證 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 據。但另案犯罪與通訊監察案件具有關連性,或屬 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 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 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 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 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 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第十一條(建置機關改隸) (未增訂) …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 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設置於台灣高等法院、 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 機關。 第十一條之一(通聯紀錄) 第十一條之一(通聯紀錄)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 調取通訊紀錄之必要者,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 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 請者外,應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據,認有調取通訊紀錄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請核發調取票。 該管法院補行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 前三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 審判中之調取票,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 聲請書及調取票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 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 規定。 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 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第十三條 … 執行通訊監察,應以同步監察為原則。 3
  • 4.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 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 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 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 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 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 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 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 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 人。 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 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 者,不在此限。 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 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 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主動通知受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 監察人。 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 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 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 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 、或團體等。 第十六條之一 (統計及公告義務) 第十六條之一 (統計及公告義務)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公布前一年度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 通訊監察案件之下列數據資料: 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 前項定期上網公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訊監察,不適用之。 聲請及核准通訊監察之案由、案件數、線路 第一項統計資料年報應包含下列事項: 數及線路種類。依第十一條之一之調取案 件,亦同。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案件, 其停止情形。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及核准通訊 監察之案由、監察對象數、案件數、線路數及線路種類。依 第十一條之一之調取案件,亦同。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案件,其停止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類及原因消滅或 類及原因消滅或不消滅之情形。 不消滅之情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督執行機關執行之情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督執行機關執行之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數據資料送交立法院。立法院審 六、截聽紀錄之種類及數量。 查、檢討後,應製作並公布通訊監察年度報告。 4
  • 5. 刑事訴訟法 修正條文 舊條文 通過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本條新增) (本條未通過) 第四百零四條 第四百零四條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強制處分法 庭,管轄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由法官簽 名或法院核發之強制處分審查。 強制處分法庭之法官,不得於同一案件 之審判程序執行職務。 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 之裁定、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 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 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 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 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裁定。 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 三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 、 書信之裁定。 書信之裁定。 信之裁定。 前項之裁定已執行終結而受裁定人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 即受確認裁定之法律上利益者,得聲請 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 抗告法院確認原裁定為違法。 第四百一十六條 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一十六條 第四百一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 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 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執行終結而受處分人有即受確認裁定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聲請所屬法院確認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原處分為違法: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 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處分。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之處分、身體檢查處分、通訊監 二、 (下略) 。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察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 二、 (下略) 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 處分。 二、 (下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