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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秉錡律師
衍生性金融商品定義
 1、一般定義:依附在一種金融商品,所衍生出另一
 種 型態商品。
 2、法律上定義:
 (1)「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 、
 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
 易契約及第二項所稱之結構 型商品。
 (2)本辦法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
 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 定收益商品
 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衍生性金融商品定義說明(1)
衍生之
交易契
約
資產
匯率 利率
指數
衍生性金融商品定義說明(2)
固定收
益商品
衍生性
金融商
品
結
構
型
商
品
特性
 一、衍生自現貨市場商品:股價指數、利率、匯率
 二、高度使用財務桿槓:可能產生數倍獲利,但也可
 能造成鉅額損失。
 三、風險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設計主要以避險為目
 的,非以投資或投機為目的,一旦發生風險,
 亦難控制。
 四、交易策略繁多,風險控管有難度。
種類
 一、遠期契約:
 案例:假設客戶三個月後有一百萬元美金收入,
 客 戶擔心台幣升值,可與本行簽定預售美
 金的遠期契約。三個月到期後,客戶將收
 到的一百萬美金給本行,本行支付由當
 初 約定的匯率所算出的新台幣給客戶
 。(出處:國泰世華銀行網站「遠期外匯
 避險」)
種類
 二、交換契約:
 案例:甲公司因擴建廠房而必須舉債新台幣一億
 元,期間五年。若以發行90天商業本票
 籌資,則利息支出將隨市場利率浮動。
 該公司為固定融資成本規避利率上揚的風險
 , 可與本行簽訂五年期交換利率契約。若
 當時雙方議定利率為3.5%,則該公司五年
 內將固定支付本行3.5%利息,本行則支付
 其發行90天期商業本票所需利息。該公司
 可將原有五年期的浮動利率負債轉換為固
 定利率負債。(出處:國泰世華銀行「交換利
 率」)
種類
 三、期貨契約:
 定義:期貨契約則是一種標準化的遠期契約,由期貨
 交易所制定標準一致的交割方式、貨品品質、
 數量 、交貨日期與地點,成交後由期貨結算
 機構負責擔保到期時契約的履行,亦即指當
 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 格及
 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
 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種類
 三、期貨契約:
 案例:假設金價每盎司1000美金,預期一個月後
 是1050美金,買進未來1050美金之黃金期貨
 ,如果一個月後金價來到1050美金,則
 無收益,但若來到每盎司1060美金,則
 賺錢,反之如每盎司為1040美金,則虧錢。
種類
 選擇權契約:
 定義:契約的買方有權利但並無義務在未來特定日子
 或之前,以特定的價格買進(買權)或賣出(賣權)
 特定數量之商品或證券。選擇權起源於十七世
 紀荷蘭人購買鬱金香時獲利避險的工具。
種類
 選擇權契約=>案例:
 小明看好市價10,000元的iphone,兩個月後會因熱賣而價
格上揚。於是他以500元的代價向小王買進一個買權,約
定兩個月後以10,000元的價格跟他買手機。這項契約就叫
做『選擇權』(options)。如果兩個月後,手機的價格高
於1萬元,則小明就可以以1萬元的價格向小王買進這支手
機,小王也必須遵守約定,履約賣出;但是如果兩個月後,
手機的價格並不值1萬元,那個小明當然不會願意用1萬元
去買。他可以選擇放棄執行這項權利。所以說購買選擇權
擁有選擇執行或不執行的權利。
不過,購買選擇權也是有代價的,小明不管要不要行使權
利,當初付給小王的500元都不能取回,這個代價就叫做
『權利金』(Premium)。
種類v.s資產標的
資產標的 契約型態
遠期契約 交換契約 期貨 選擇權
股權 遠期股權 股權交換 股價指數期貨 股貨指數選擇
權
匯率 遠期外匯 貨幣交換 外匯期貨 匯率選擇權
利率 遠期利率 利率交換 利率期貨 利率選擇權
商品 遠期商品 商品交換 商品期貨 商品選擇權
風險:以次貸風暴為例
 一、因美國2001年-2004年間,利率降至1%,因此房
 市上揚,信用差的購屋者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
 ,已移轉予房地美及房利美之保證房貸公司。
 上開二公司將房貸證券化後,賣給投資銀行,
 投資銀行再包裝成債券,發行到全世界。
 二、但後來利率上揚到5.25%,次級房貸大量違約,
 二房公司也發生現金不足及償債能力不足問題,
 造成投資銀行打擊。
次貸風暴
風暴
發生
銀行賣抵押權
給二房公司
二房公司將次
貸證券化賣給
投資銀行
投資銀行再設
計成債券
利率上揚,大
量借款人違約,
二房償債能力
不足
風險
• 操作面太廣
• 金融環境改變,造成價格波動價格波動
• 債務人償債能力的不確定性
• 可能造成鉅額虧損信用
• 非標準化契約,難以尋交易對手
• 交易一方資金不足,造成契約到期難以履行。流動性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 補強消保法之不足
• 加強金融投資之保障
立法目的
• 廣告真實性
• 說明義務,損害賠償
保護措施
• 內部申訴程序
• 評議書成立之效力
評議中心設
立
一、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1/2)
•財力、資訊、專業等實質面不平等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地位不平等
2009年雷曼連動債事件
加強金融消費者保護為世界各國趨勢
17
 立法背景
一、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2/2) 立法處理
衡平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之地位
18
金融服務業 金融消費者
權利
保護措施義務
責任
公平合理、迅
速有效處理金
融消費爭議事
件
整合為單一申
訴管道,保護
金融消費者權
益
金融消費者申
請評議免支付
費用
具備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
律之專業性
設置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
19
金保法施行後金融消費爭議解決機制
適用主體
(金保法
§3)
銀行業
不包括金融控股
公司、金融重建
基金、中央存款
保險、證券交易
所、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期
貨交易所等
電子票
證業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
告之金融
服務業
保險業
(產壽險、
保經、保代)
證券暨
期貨業
2020
適用金保法之金融服務業
適用金保法之金融消費者
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
21
~排除適用金保法之金融消費者~
不包括:
專業投資機構
符合一定財力之
法人
符合一定財力或
專業能力之自
然人
22
~排除適用金保法之金融消費者~
符合一定財力之法人:接受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
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
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
戶)
 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
臺幣300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
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1500萬元,
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 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 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
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23
金融消費者可主張之權利
24
廣告真實
適合度
說明義務及揭露風險
損害賠償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情事。
對金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8)
25
(一)廣告真實
金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客戶以確保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9)
•子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
辦法
什麼是KYC—瞭解客戶的
基本資料、財務背景、
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
偏好及投資經驗等各種
資料
26
(二)適合度
金融服務業應向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
解之方式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風險(§10)
•子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
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27
(三)說明義務及揭露風險
金融服務業違反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致金融消
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
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
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
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
在此限。(§11)
28
(四)損害賠償
•本條規定金融服務業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並
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換由金融服務業負擔。
參、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中心
性質:金管會捐助百分之百成立之財團法人,於101年1月2
日正式揭牌運作
任務:處理金融消費爭議、辦理金融消費教育宣導
組織:董事7至11人、監察人1至3人、評議委員(學者、專家、
公正人士)9至25人
基金來源:政府捐助財產、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與服務
費。(金融消費者無須繳費)
地址:台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4號17樓
網址: http://www.foi.org.tw
申訴專線:0800-789-885
2929
~評議中心特色~
專 業:主任評議委員依事件性質,指派專業領域之評議委
員,進行預審。
迅 速:原則上自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評議決
定。
公平合理:實務上金融消費爭議之態樣多樣,並非現行法令或
司法判解所能含括處理,故賦予爭議處理機構得依公平合理原
則,在斟酌事件一切事實證據後,作成判斷。
有 效:評議成立後,金融消費者得申請法院核定。經核定
之評議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金保法規定金融服務業
於事前同意適用評議程序,對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
接受。
30
31
申訴(金融服務業處理)
調處(評議中心人員處理)
評議(評議委員處理)
32
評議程序
協助釐清問題。
取得當事人雙方處理爭議問題相關
資料及主張依據。
試行調處,調處不成立則進行評議。
33
作成評議決定
不受理 無理由 有理由
34
一定額度?金融服務業於事前同意適用評議程序,一定額度以下之
評議決定,應予接受(§29)
投資型商品或
服務之爭議在
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
非投資型商品
或服務之爭議
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之評議
決定
保險業提供多次
給付型醫療保險
金給付及非屬保
險給付爭議類型,
其一定額度為新
臺幣10萬元
保險業所提供之
財產保險給付、
人身保險給付及
投資型保險商品
或服務,其一定
額度為新臺幣100
萬元
金融服
務業必
須接受
35
36
不
接
受
申
訴
處
理
結
果
或
金
融
服
務
業
逾
30
日
未
回
覆
一
定
額
度
以
下
之
評
議
決
定
:
受
訴
機
構
應
接
受
申
請
人
拒
絕
評
議
決
定
申
請
人
得
申
請
將
評
議
書
送
法
院
核
可
核
可
後
與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效
力
評
議
決
定
不
拘
束
受
訴
機
構
60
日
內
向
評
議
中
心
申
請
評
議
滿
意
申
訴
處
理
結
果
爭
議
解
決
可
循
訴
訟
或
其
他
途
徑
解
決
爭
議
向
金
融
服
務
業
(
或
向
評
議
中
心
)
申
訴
試
行
調
處
不
願
調
處
或
調
處
不
成
立
續
行
評
議
一
定
額
度
以
上
之
評
議
決
定
:
若
申
請
人
表
明
願
意
縮
減
該
金
額
至
一
定
額
度
,
受
訴
機
構
亦
應
接
受
調
處
成
立
紛
爭
解
決
申
請
人
接
受
評
議
決
定
評
議
不
成
立
評
議
成
立
爭議處理程序圖(金保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36
(二)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其他規定
法院核可:
•評議決定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成立後,
金融消費者得申請將評議書送請法
院核可。經法院核可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30)
37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
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 §20Ⅲ「銀行核給或展延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衍
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時,應請 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
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或透過聯徵中心查詢 。」
 §20Ⅳ「銀行應參酌前項資訊,審慎衡酌客戶風險承擔
能力、承擔意願及與其他金 融機構交易額度後,覈實
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以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 過其
風險承擔能力」
 §21Ⅱ「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
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
相對人充分揭露。」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
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 §22「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
為之。」
 §24Ⅱ「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
 §26Ⅰ「銀行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服務,在完成交易前
,至少應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銀行並應派
專人解說並請客戶確認。」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
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 §27Ⅰ「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除應於交易文件與網站中載明交易糾紛之申訴管道外,
於實際發生交易糾紛情事時,應即依照銀行
內部申訴處理程序辦理。」
 §27Ⅱ「銀行與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
部申訴處理程序完成和解者,該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辦法說明:§20、§21、§22
風險承擔能力調查
請自然人提供其他金融機
構額度之資訊
終止交易條
件揭示
注意義務
核實交易額
度
忠實義務
辦法說明:§24、§26
• 建立商品及客戶評估
• 不得提供超過適合等級
之商品
商品適
合度
• 提供產品說明書,風險
預告書,交易確認書
• 專人解說
風險揭
露
辦法說明:§27爭議處理
內部申訴
程序
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
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
 §3「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揭露並明確告知
信託報酬、各項費用與其 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
險等相關資訊」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
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
 §4Ⅰ「信託業受託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於各項金融商品
時,應視其所運用投資標的 之特性,對委託人充分揭
露及明確告知投資可能涉及之風險,例如投資風 險、
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等;若運用信託財
產於國外或涉及 外匯之投資,另應揭露或告知匯兌風
險。」
 §4Ⅱ「信託業應使委託人瞭解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從
事投資時,個別投資標的之 最大可能損失。」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
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
 §5「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
應依「信託業辦理信託業 務之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
遵循事項」之相關規定提供交易報告書及對帳 單。」
 §12「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
託業務運用信託財產投資 於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對委
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 託人提
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
兌風險、事件 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
條文說明
風險揭露原則
投資風險
流動性風險 市場風險
信用風險
匯兌及利率
風險
案例說明:104年台上字第194號判
決
 判決主旨「非機構投資人與連動債 發行機構或銷售機
構之資訊不對等,一般投資人未必具有投資購 買國外
連動債之專業知識及資訊,自有賴收取報酬而受託從
事該 商品投資之受託人就連動債所連結標的之內容及
各類風險,為完 整說明及詳細告知。倘受託人未盡完
整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謂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事實經過
 一、甲於96年間向渣打銀行申購連動債,連結標的為
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從事次貸產業,當時渣打行 員就風
險揭露說明書未逐一詢問甲,且代甲填具說明書。
 二、美國多家次貸公司傳出倒閉時,渣打銀行未告知
甲上開市場負面消息。
 三、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雷曼兄弟向美國紐約州法院
聲請破產保護。
 四、甲所購買之連動債,造成鉅幟虧損。
事實經過
甲申購連動債
銀行代填聲
明書
未告知市場
負面消息
雷曼兄弟向
美國法 院申
請保護
最高法院判斷
 一、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
發行機構通 常將投資人所投資之一部分資金用以投資
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 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
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內容 差異性大並風險高,
行情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比例懸殊,計 算盈虧之
公式複雜,是投資人於締約時除須就該連動債發行、
保 證機構之信用、財力等(即信用風險)有所認知外,
亦須就該連 動債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計算盈虧之公式、
該連結標的可能之漲 跌幅度、因連結標的漲跌可能發
生之風險及幅度,投資人可能因 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
資之重要內容,有所了解,方能為正確評估 其獲利與
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
最高法院判斷
 二、連動債中文說明書產品投資風險預 告中「連結標
的風險」明載:「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 表
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
時以期初 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
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 」,凡與連結標的股價漲跌有關
事項均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收益或損失。
 二、次貸產業之資訊,依交易當時 具有通常知識經驗
之一般投資人認知,若均認為不足以影響雷曼 控股公
司之股票淨值,固可免予告知。倘可能影響系爭連動
債所 連結雷曼控股公司之股票淨值,而被上訴人未為
告知,可否謂已 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自非無疑。
最高法院判斷說明
投資人需了解風險始能決定是否投資
與投資標的漲跌均可能影響投資人
市場消息若不影
響收益可免告知
若會影響收益即
應告知
受託人未盡告知
義務即有違約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60號
 判決要旨「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
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 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
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 風險」之基本認識。
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 契約內之
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
構 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
善盡告知及說 明義務。」
最高法院判斷
 按連動債信託契 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
「投資風險」(如利率風 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
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 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
之分,該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 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
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 策略繁多暨交易
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 公式計算,
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了解 投資
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
之 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
說明,惟 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
能履約償付之「 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
經驗之人,應有「信用 風險」之基本認識。
最高法院判斷
 依被上訴人之知識程度、投資經驗,是否具備 知悉或
可合理期待其知悉系爭連動債除「投資風險」外,尚
有「 信用風險」存在?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廣告及系
爭契約第四、六 條關於信用風險之記載,是否仍然有
未盡其說明及告知信用風險 之義務?
最高法院說明
信用風險
較常投資之
人即得知悉
說明義務較
低
投資風險
具高度專業
性
說明義務較
高
結論
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具較高投資風險性。
 二、銀行及信託業者應負說明及告知義務,如有違反
 ,即構成損害賠償。
 三、我國已訂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若遇爭議,可
 請求評議中心進行評議,評議決定書可送法院
 核定。
 四、就信用風險而言,銀行負較低說明義務。
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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