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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總處:「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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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總處:「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
1.
1 行政院 第 3435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討論事項(一)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擬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 例」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簽以: 一、 依「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之薪給、退職金、撫卹金之支給,以 法律定之。鑑於現行上述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薪給,均係 由本院以命令規範;退職、撫卹,則係分別適用原「政務 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自 93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適用對象,已排除直轄市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2.
2 致直轄市長退職給與無法律可資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 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為符 法制,並維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薪給、退職及撫卹權 益,本總處爰擬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 例」草案,並經本院於 89 年
12 月 11 日、91 年 12 月 27 日、94 年 8 月 29 日及 97 年 7 月 14 日四度送請立法院審 議,惟皆於當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未完成相關立法程 序。 二、 本次係以 97 年 7 月 14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選地方 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版本為基礎,配合考試 院及本院 101 年 6 月 25 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 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及「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 案內容,並同時審酌軍公教年金改革相關法案規定研修,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3.
3 以及二次邀請相關機關會商,並經簡前政務委員太郎邀集 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 本草案內容要點如次: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適用對象。(草案第 1
條及第 2 條) (二)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內涵、支給基準、停職期間給 薪、復職補薪之規定。(草案第 3 條及第 4 條) (三)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離職儲金提撥基準及提撥方式。(草 案第 6 條) (四)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公傷病退職、因公死亡之情事、 加發給與基準及因公情事之認定權責機關。(草案第 7 條及第 10 條) (五)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及遺族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4.
4 息權利之原因、請領權之消滅時效及申領權之保障。 (草案第 8 條及第
11 條至第 13 條) (六)本條例施行後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 員、其他公職人員轉任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者,其所具 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 年資之相關適用規定。(草案第 16 條) (七)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退 職酬勞金、撫卹金、離職儲金等之處理方式及適用規 定。(草案第 17 條及第 18 條) (八)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適用原退職法令之年資,未申請或 領受退職酬勞金,而於申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各項 給與之處理方式。(草案第 19 條) (九)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或準用相關規定辦理退職、撫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5.
5 卹、撫慰,及尚未請領退職酬勞金或辦理撫卹案之民 選地方行政首長或其遺族,於本條例施行後,仍適用 或準用原有之相關規定,而無本條例之適用之過渡條 款。(草案第 20 條) (十)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
22 條) 四、 檢附該草案,擬提請院會討論通過後,由院送請立法院 審議。請核示。 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6.
6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總說明 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 長之薪給、退職金、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經查目前直轄市長、縣 (市)長、鄉(鎮、市)長之薪給事項係以行政規則統一規定,直轄市長之 退職酬勞金原係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縣(市)長之退 職酬勞金係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及「福 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直轄市長、縣 (市)長之撫卹原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鄉(鎮、市)長之退 職酬勞金、撫卹則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 法」、「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 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規定辦 理。復查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因施行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屆滿業已當然廢止,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條例」之適用範圍並未包括直轄市長在內;另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公務 人員撫卹法」業刪除直轄市長、縣(市)長準用之規定。又依一百零三年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7.
7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章之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該 區依法實施自治,並辦理區長選舉;第八十七條後段規定關於鄉(鎮、市)之 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爰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納入為本條例適用 對象。因此,為符法制,並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須隨選舉成敗而進退,與 常務人員不同,而與政務人員性質較為相近,爰參照上開法令規定,將民選 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及撫卹事項合併立法,退職、撫卹給與改採離職儲 金制度,擬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計二十二條, 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順序。(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內涵、支給基準、停職期間給薪、復職補薪之規 定。(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四、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請領及暫緩發給離職儲金之條件,與在職亡故者,離 職儲金由遺族請領及預算編列方式。(草案第五條) 五、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離職儲金提撥基準及提撥方式。(草案第六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8.
8 六、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公傷病退職、因公死亡之情事、加發給與基準及因 公情事之認定權責機關。(草案第七條及第十條) 七、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及遺族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原因、請 領權之消滅時效及申請、領受權之保障。(草案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至第 十三條) 八、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遺族領受離職儲金之順序。(草案第九條) 九、定明已領離職儲金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再任軍、公、教人員、公營事 業人員、其他公職人員,不得繳回離職儲金。(草案第十四條) 十、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在職死亡者,給與殮葬補助費。(草案第十五條) 十一、本條例施行後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其他公職人員 轉任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者,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 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相關適用規定。(草案第十六條) 十二、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退職酬勞金、撫卹 金、離職儲金等之處理方式及適用規定。(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三、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適用原退職法令之年資,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9.
9 金,而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各項給與之處理方式。(草案 第十九條) 十四、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或準用相關規定辦理退職、撫卹、撫慰,及尚未 請領退職酬勞金或辦理撫卹案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或其遺族,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適用或準用原有之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條) 十五、定明追繳退職相關給與之依據。(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六、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第 十九條有關直轄市長退職、撫卹事項之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草案第二十二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10.
10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以下簡 稱地方首長)之薪給、退職、撫 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 規定。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 鄉(鎮、市)長之薪給、退職金 及撫卹金之支給,應以法律定 之,定明本條例制定意旨。 二、另基於各類公務人員待遇支給衡 平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以 下簡稱地方首長)之薪給發給事 宜向係參照公務人員相關俸給法 令規定辦理。茲以本條例僅明訂 渠等薪給支給項目及基準,對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11.
11 其他薪給、退職、撫卹事項因尚 難鉅細規範,為期周全,並與公 務人員衡平處理,爰定明本條例 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 法令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民選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山 地原住民區長及鄉(鎮、市)長。 一、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 鄉(鎮、市)長之薪給、退職金 及撫卹金之支給,應以法律定 之。又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 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章 之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各該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法實 施自治,並辦理區長及區民代表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12.
12 選舉。第八十七條後段規定關於 鄉(鎮、市)之規定,山地原住民 區準用之,爰定明本條例之適用 範 圍 為
民 選 之 直 轄 市 長 、 縣 (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長及鄉(鎮、市)長。 第三條 地方首長之薪給,分月薪及 政務加給,均以月計之;其定義如 下: 一、月薪:指每月依本條例領取之 基本給與。 二、政務加給:指月薪以外,因所 任地方首長職務,另加之給 一、規定地方首長每月支領薪給之內 涵及政務加給之意義。 二、依據行政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台 八十四人政給字第0三二二0號 函、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八十八 人政給字第二一一四七九號函及 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院授人給字 第0九五00六0五一三一號函 規定,目前地方首長之薪給,直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13.
13 與。 轄市長係比照部長級人員待遇; 縣(市)長係參照簡任第十四職 等人員,支給俸額、專業加給及 主管職務加給;鄉(鎮、市)長 則參照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人 員,支給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 職務加給。惟依地方制度法第六 十 一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長 、 縣 (市)長、鄉(鎮、市)長薪給 之支給以法律定之。故有關地方 首長之薪給應由目前以行政規則 統一規定方式,改以法律定之。 三、地方首長薪給法制化後,其每月 支領薪給之月薪及政務加給係參 考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第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14.
14 條訂定。 第四條 地方首長之月薪,按下列基 準支給之: 一、直轄市長之月薪,按一二00 點計給。 二、縣(市)長之月薪,按九五0 點計給。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 (鎮、市)長之月薪,按六五 0點計給。 前項各款月薪點數折算數額及 前條政務加給數額,由行政院定 一、規定地方首長月薪之支給基 準、點數折算數額與政務加 給數額之權責機關及停職期 間給薪、復職補薪事宜。 二、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 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均由人民依法選舉 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故地方首長之任期 最長為八年,並須隨選舉之 成敗而進退,與永業性之常 務人員不同,無需為鼓勵久 任 採
按 年 晉 敘 其 俸 級 之 設 計,爰於前條及第一項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15.
15 之;政務加給數額,必要時得分級 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 基準支給。 依法停職之地方首長,於依法 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月薪,至其 復職、去職、辭職或任期屆滿時為 止,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鎮、市) 長,分別由其權責機關行政院、內 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決定 之。 復職之地方首長補發停職期間 其薪給僅有月薪、政務加給 二 項 ,
其 中 月 薪 並 無 年 功 薪,且月薪點數不予分級。 其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長待遇現係比照部 長基準支給,又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函送立法 院審議之「政務人員俸給 條 例 」 草 案 第 五 條 第 一 項,定明特任部長級之月 俸點數為一二00點,爰 規定直轄市長之月薪按一 二00點計給。 (二)直轄市長之月薪及政務加 給係參照「政務人員俸給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16.
16 之月薪,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月 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行復職及任期屆滿前尚未復 職之地方首長,應俟刑事判決確定 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 須未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 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月薪。 停職、復職、先行復職之地方 首長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 之月薪,由依第九條規定得領受之 人具領之。 條例」草案特任部長級基 準,爰縣(市)長月薪點 數參照政務一級基準,比 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職務人 員按九五0點計給。 (三)為使鄉(鎮、市)長之待 遇支給有所準據,爰依目 前參照相當職等人員支給 之情形,規定其月薪點數 按六五0點計給。另依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 治,並辦理選舉,爰併同 訂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17.
17 長待遇支給依據。 (四)另鑑於各級地方首長所擔 負之職責程度,應以其轄 區人口數、工商業發展、 自治財源、交通及公共設 施完善程度等因素予以綜 合考量。是以,未來地方 首長之政務加給數額,必 要時由行政院參酌上開因 素分級訂定,俾以合理區 隔。 三、由於薪給支給數額之訂定, 涉及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宜 由行政院配合全國總資源分 配 狀 況
, 考 量 預 算 支 應 能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18.
18 力,通盤規劃訂定,爰於第 二項規定數額基準由行政院 定之。 四、停職期間發給半薪,係為維 持被停職者之生活,以民選 地 方 首
長 停 職 期 間 基 本 需 求,應與一般公務人員為相 同之對待,爰參照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意旨,於第三項規定地方 首長停職期間給薪事宜。另 基於自治監督、管轄權一致 及利害關係人迴避等考量, 定明由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之停職權責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19.
19 關視其違法失職程度、基本 生 活 需
求 及 社 會 觀 感 等 因 素 , 決 定 是 否 發 給 半 數 月 薪,另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山地原住民區與直 轄市之關係,準用該法關於 縣 與 鄉 ( 鎮 、 市 ) 關 係 之 規 定。【亦即直轄市長由行政 院決定;縣(市)長由內政部 決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長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決 定 ; 鄉 (鎮、市)長由縣政府決定】 五、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公 務人員復職補薪規定,於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20.
20 四項至第六項定明地方首長 復職補薪規定。 六、地方首長任期中如有因案停 職情形,因刑事判決確定或 懲 戒 案
件 議 決 時 間 尚 難 掌 握,如於任期屆滿後,始經 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 行,或經移付懲戒,未受撤 職之懲戒處分者,仍應予補 薪,爰於第五項規定地方首 長任期屆滿後予以補薪。 第五條 地方首長因下列情形之一退 職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領受離 職儲金(含公、自提儲金本息):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地方首長退職應 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 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21.
21 一、任期屆滿未續任。 二、因公奉准辭職、當選民意代表 或擔任其他公職,於任期屆滿 前辭職。 三、任期奉令延長,於延長期間內 奉准辭職。 四、因罹患重病,依規定程序解除 職務。 前項得申請、領受離職儲金之 地方首長,因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 長期間內之犯罪行為,在刑事訴訟 終結前,暫停申請、領受公提儲金 茲依本條例規劃,地方首長 退職金、撫卹金之給與,係 採提撥離職儲金方式,並於 退職或死亡事故發生時一次 發給,爰定明地方首長退職 請領離職儲金之條件及其遺 族請領離職儲金之情形。 二、地方首長退職金、撫卹金之 給 與 ,
採 提 撥 離 職 儲 金 方 式,係考量地方首長係由選 舉產生,且有一定之任期, 與公教人員退撫法律,為鼓 勵其久任,保障其退休後老 年 生 活 之 制 度 設 計 顯 有 不 同,另地方首長須隨選舉成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22.
22 本息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 滅,且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 本息情事時回復。 地方首長於在職死亡者,離職 儲金由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領 受。 地方首長公提儲金費用、因公 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應加發之 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敗而進退,與政務人員性質 較為相近,爰參酌政務人員 退職撫卹條例規定改採離職 儲金制度。 三、參照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 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職酬 勞金之條件,及地方制度法 第八十條規定,直轄市長、 縣(市)長、鄉(鎮、市) 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 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 故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 月以上者,應依第七十九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程 序 解 除 其 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23.
23 務,爰於第一項定地方首長 可請領離職儲金(含公、自提 儲金本息)之條件。 四、另參照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 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 項定明行政首長於任期內或 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犯罪 行為,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應暫緩發給公提儲金本息之 規定,並俟其原因消滅後, 恢復申請、領受權利,其公 提儲金本息請求權自原因消 滅時起算。有關「刑事訴訟 終結前」範圍之認定,參照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24.
24 內政部現行實務上之做法, 暫緩發給之期間,依法務部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法檢 字第0九五00二四二二三 號書函略以,應包含偵查、 起訴、審判及執行等階段。 五、於第三項定明地方首長於在 職死亡之離職儲金,由其遺 族向服務機關申請、領受。 六、於第四項定明地方首長公提 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 及 因 公
死 亡 者 應 加 發 之 給 與,其編列預算支付機關。 第六條 地方首長之離職儲金,依下 一、規定地方首長離職儲金提撥方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25.
25 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日至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由服務機關依地方首長在職時 月薪及政務加給總額(以下簡 稱薪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 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 為公提儲金,地方首長繳付百 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由服 務機關依其在職時薪給總額百 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 式,及直轄市長自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本條例施行日之前一日 止,其離職儲金之提撥方式。 二、地方首長之退職給與係採確定提 撥之離職儲金制,其提撥方式規 劃如次: (一)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本次軍 公教年金改革相關法案規定, 以地方首長在職時月薪及政務 加給總額(以下簡稱薪給總 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由政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26.
26 分之六十作為公提儲金,地方 首長繳付百分之四十作為自提 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 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 帳管理。 二、地方首長依法停職期間,應停 止撥繳離職儲金,俟停職事由 消滅且未有第八條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情事並補發 停職期間月薪時,再按其停職 期間月薪基準,依前款提撥比 府及地方首長分別按百分之六 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撥繳比 例,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起分別按百分之六十及百分四 十之撥繳比例,每月提撥公、 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 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 列帳管理。又其中公、自提儲 金分攤比例之調整實施日期係 參酌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一年 考試院、行政院或考試院會銜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27.
27 率計算應撥繳之公提儲金本 息,一次撥入專戶。 三、地方首長續任其他地方政府地 方首長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 金,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 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本條例施行日之前一日止,直轄 市長之離職儲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日仍在職者,於本 條例施行後一個月內,由現職 服務機關按其在職期間之月俸 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軍公 教及政務人員年金改革法案就 政府與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提撥 比率之調整日期訂定。是為期 與軍公教及政務人員一致,有 關其公、自提儲金分攤比率實 施日期將配合軍公教及政務人 員年金改革法案於立法院審議 通過情形調整。 (二)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方首長 依法停職期間,撥繳離職儲金 事宜。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28.
28 及公費基準,依前項第一款提 撥比率計算應撥繳之公提儲金 本息,一次撥入專戶。 二、本條例施行日前已退職或在職 死亡者,由最後在職服務機關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基準計算應 撥繳之公提儲金本息,一次發 給直轄市長或遺族。 三、直轄市長依法停職者,比照前 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利息之計 算,依服務機關專戶儲存地方首長 (三)另考量地方首長可能當選其他 地方政府地方首長,為兼顧連 續擔任地方首長者之權益,其 離職儲金理應隨其移轉至新任 機關,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文 規範地方首長因續任其他地方 機關地方首長職務時,其原儲 存之離職儲金,應由原服務機 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以資 明確。 三、另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直轄市長 退職、撫卹事項係自九十三年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29.
29 離職儲金業務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當年度一月一日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為準,並由各 服務機關負擔。 月一日施行;又第一項規定,地 方首長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 自行在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 分戶列帳管理,於地方首長退職 或死亡時,一次核發,故地方首 長 之 離
職 儲 金 ( 含 公 、 自 提 本 息),其利息亦屬其離職給與之 一部分,是本條例有關直轄市長 退職、撫卹事項既溯自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施行而發生效力,其 退職、撫卹權益自應於同日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30.
30 效,服務機關因本條例公布在 後,而未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撥繳公提儲金,其所減少之利 息,為維護其等權益,仍應予補 列,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長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 施行日之前一日止之離職儲金提 撥方式。 四、參照銓敘部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部 退二字第0九三二三三四三五0 號函規定,利息之計算基準,由 服務機關依其專戶儲存政務人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31.
31 離職儲金業務之金融機構利率為 準,並由各服務機關負擔;及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有關退還稅 款之加計利息規定,依各年度一 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利息計算基準。 第七條 地方首長因公傷病致不堪勝 任職務而退職者,按最後在職時之 薪給基準,加發五個月之薪給總 額。 一、規定地方首長因公傷病之情事、 加發給與基準以及因公傷病退職 之認定權責機關。 二、為激勵地方首長勇於任事,爰參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32.
32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 事之一且其傷病與因公情事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或猝發疾 病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 病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或 猝發疾病致傷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致傷病。 第一項所稱因公傷病,指達公 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半 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因公傷病之規 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地 方首長因公傷病之種類、認定基 準及得加發之離職給與。 三、於第三項定明因公傷病之定義。 四、至有關是否屬因公傷病情事之認 定涉及細節性規定,為期與公 (政)務人員一致,爰於第四項定 明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病退休相 關規定認定。另參照地方制度法 第八十條有關地方首長罹患重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33.
33 殘廢以上標準;因公傷病者,應繳 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醫院之醫院證明書。 第二項各款因公傷病情事之認 定基準,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病退 休有關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 (鎮、市)長,分別由其權責機關 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 政府核定之。 解職程序之規定,於第四項後段 定明地方首長因公情事之核定機 關,即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核定 之;縣(市)長由內政部核定之;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由直轄市 政府核定之;鄉(鎮、市)長由縣 政府核定之。 第八條 地方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 一、規定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 息權利之原因。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34.
34 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 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 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 金。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 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 二、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六款規 定,所稱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 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 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 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直 轄
市 議 員 、 直 轄 市 長 、 縣 ( 市 ) 議 員 、 縣 ( 市 ) 長 、 鄉 ( 鎮 、 市 ) 民 代 表 、 鄉 ( 鎮 、 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35.
35 者,不在此限。 六、因案撤職。 七、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八、受褫奪公權宣告。 務;縣(市)議員、縣(市)長 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 務;鄉(鎮、市)民代表、鄉 (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 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 市 議 會
、 縣 ( 市 ) 議 會 、 鄉 (鎮、市)民代表會;村(里) 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 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 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 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36.
36 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 確定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 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 易科罰金者。五、受保安處分或 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 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 月以上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 權者。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37.
37 未撤銷者。九、有本法所定應予 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十、 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 者。」及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 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六條 規定訂定。 三、又第五款之感訓處分係源自檢肅 流氓條例之規定,該條例已於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未來 已無感訓處分之情形,惟第二十 二條規定有關直轄市長退職、撫 卹事項追溯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38.
38 施行,爰仍保留為喪失請、領受 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原因。 四、另地方首長如符合第五條第一項 所列情形之一,不論其是否具有 第五條第二項暫停領受或第八條 喪失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情 形,仍得請領自提儲金本息。 第九條 地方首長亡故者,其離職儲 金之領受,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一、規定遺族領受離職儲金之順序及 比例。 二、參考政務人員及公務人員給卹遺 族順序及範圍,爰將請領離職儲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39.
39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地方首長有配偶及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遺族時,離職儲金由配偶 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族平均領 受;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 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 由前項所定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 棄、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 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人平均領 金遺族範圍於第一項定明以配 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 姊妹等家庭成員為限,並於第二 項定明其領受之比例。又為尊重 退休人員意願,如退休人員生前 預立遺囑,在法定遺族範圍內指 定領受人時,從其遺囑,於第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40.
40 受。但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領受人死 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 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地方首長生前預立遺囑,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但書所定遺族中指定 離職儲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地方首長無第一項及第二項但 書所定遺族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 機關申請發還地方首長撥繳之自提 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服務 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 如有賸餘,歸屬公庫。 項定明之。無第一項及第二項但 書所定遺族者,其自提儲金本息 之處理方式,於第四項定明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41.
41 第十條 地方首長因公死亡,按最後 在職時之薪給基準,加發十個月之 薪給總額。 前項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 一且其死亡與因公情事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致死 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 猝發疾病致死亡。 一、規定地方首長因公死亡加發基準 及因公死亡之情事。 二、為激勵地方首長勇於任事,爰定 明地方首長因公死亡者,應較病 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遺族較為優 渥之撫卹金,並參照公務人員撫 卹法第五條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條例第十四條,於第一項及第二 項定明地方首長因公死亡加發給 與基準及因公死亡之情事。 三、至有關是否屬因公死亡情事之認 定涉及細節性規定,為期與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42.
42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 意外或危險致死亡。 前項各款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 基準,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撫卹 有關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及鄉 (鎮、市)長,分別由其權責機關 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 政府核定之。 (政)務人員一致,爰於第三項定 明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死亡退休相 關認定基準。另,因公死亡核定 權責機關參照第七條因公傷病退 職核定權責機關規定辦理,亦即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核定之;縣 (市)長由內政部核定之;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長由直轄市政府核 定之;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核 定之。 第十一條 地方首長之遺族有下列情 一、規定遺族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43.
43 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 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 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褫奪公權終身。 金本息權利之事由。 二、地方首長退職後,於離職儲金請 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該離職儲 金係由遺族領取,及地方首長死 亡後,給與遺族離職儲金,均係 為照護其遺族之生活,如遺族發 生褫奪公權終身等情事,予以離 職儲金有違常理,自應予以限制 ,爰定明遺族喪失申請、領受公 提儲金本息權利之原因。 第十二條 申請離職儲金之權利,自 得申請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 規定離職儲金申請、領受之消滅時效 及解繳公庫事宜。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44.
44 消滅。 領受離職儲金之權利,自權責 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 而消滅。 地方首長離職時未申請、領受 離職儲金,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 前死亡者,離職儲金得由其遺族於 原申請、領受時效內申請、領受。 逾前三項規定之申請、領受時 效而未申請、領受之離職儲金,及 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 本息,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45.
45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受離職儲金之權 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規定申請、領受離職儲金權利之保 障。 第十四條 已領離職儲金之人員,再 任軍、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或其他公職人員
(以下簡稱各類公 職人員)時,已領之離職儲金,無 須繳回。 一、規定地方首長退職再任軍、公、 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 職人員(以下簡稱各類公職人員 )不得繳回離職儲金。 二、為避免已領離職儲金之地方 首長再任各類公職人員重行 退休(職、伍)或在職死亡 辦理撫卹時,要求將其已領 之離職儲金繳回,以併計各 類公職人員退休年資,爰訂 定本條;至於該段地方首長 年資得否併計各類公職人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46.
46 退休年資,則回歸各該人員 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 理。 第十五條 地方首長在職死亡者,應 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原服 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 規定地方首長在職死亡時應給與殮葬 補助費、經費編列機關及給付標準之 訂定機關。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後,由現職各 類公職人員轉任地方首長者,其未 依
轉 任 前 最 後 身 分 所 適 用 退 休 (職、伍)法令申請退休(職、伍)金 或相關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依下 一、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現職各類公職 人員人員擔任地方首長者,其所 具各類公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於 轉任地方首長時之處理方式。 二、本條之適用對象為由現職各類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47.
47 列方式處理: 一、轉任時,符合各類公職人員原 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條件 者,得於任地方首長之日起, 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申請、領受退休(職、 伍)金。 二、轉任時,未符合前款條件者, 得於任地方首長之日起,依其 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基 準,申請、領受一次給與。 地方首長未依前項規定核給退 職人員轉任地方首長時,其所具 各類公職人員年資未依各該退休 (職、伍)法令或資遣法令規定申 請退離給與者;至於各類公職人 員於轉任地方首長前,已依各該 退休(職、伍)法令或資遣法令辦 理者,其常務人員年資給與或後 續相關權益則應回歸其所適用退 休(職、伍)或資遣法令規定,非 屬本條之適用範圍。 三、按地方首長係經選舉產生,與常 務人員之進用資格條件及方式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48.
48 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前,於地 方首長任內在職死亡者,其曾任各 類公職人員年資,以其轉任前原任 各 類 公
職 人 員 最 後 在 職 之 等 級 (階)為準,按死亡時之同等級 (階)現職人員月支基準,依其擔 任地方首長前原適(準)用之撫卹 法令,核給撫卹金。 地方首長退職後死亡而未及依 第一項規定核給退休金(職、伍)或 一次給與者,其遺族得於該地方首 長原申請、領受時效內,依第一項 同,且二者職責特性相異,其地 方首長及常務人員服務年資應予 截然區分,並分別依各自之退休 (職、伍)或資遣法規計算退休 (職、伍)金或資遣給與,方屬 合理。又為免渠等轉任人員無法 回任常務人員,造成其轉任前常 任人員年資無任何給與,故為保 障是類人員權益,爰於第一項定 明是類人員除依其意願保留年資 ,俟再任各類公職人員時,依各 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49.
49 第二款規定給與基準申請、領受一 次給與。 第一項申請、領受消滅時效及 申請、領受權利之保障,準用第十 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前項遺族之 順序、喪失申請、領受之事由及申 請、領受權利之保障,準用第九 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屬各類公職人 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 撫卹金及一次給與,由其轉任前最 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 得於任地方首長之日起,申請、 領受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 與之彈性規定。 四、又為保障轉任地方首長前常務人 員年資之權益,於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未依第一項申請退休( 職、伍)金或核給一次給與之地 方首長,於地方首長任職期間死 亡者,得以其擔任地方首長前最 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 亡時之同等級(階)其他公職人 員月支基準,依其轉任地方首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50.
50 (構)支付。 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 給遺族撫卹金;如於地方首長退 職後死亡,其遺族則得於該地方 首長原依第一項所定申請、領受 時效內,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給與基準申請、領受一次給與。 五、另為期一致,於第四項定明第一 項地方首長申請、領受退休(職 、伍)金及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 效及申請、領受權利之保障,準 用本條例有關申請、領受離職儲 金相關規定;以及定明第三項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51.
51 族請領一次給與之範圍、順序、 喪失申請、領受之事由及請領保 障,準用本條例有關遺族請領離 職儲金相關規定。 六、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給 與之支給機關。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已任直轄市長,於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退職者,其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 務年資、退職酬勞金、核定權責機 關及支給機關,適用原政務人員退 一、規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已任直轄市長,於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退職者,於本條例施行 前之服務年資、退職酬勞金、核 定權責機關及支給機關之適用規 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52.
52 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前項直轄市長喪失申請、領受退 職酬勞金之情形、直轄市長申 請、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消滅時效 及申請、領受權利之保障,準用 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 定辦理。 二、查直轄市長之退職原係適用原政 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辦理。基於保障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前、後擔任直轄市長者之權益 ,爰規定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 年資、退職酬勞金、核定權責機 關及支給機關等仍依原適用規定 辦理。 三、另直轄市長原適用之原政務人員 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已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間屆滿 當然廢止,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53.
53 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 後,業將直轄市長排除適用範 圍,故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後 擔任直轄市長者,其於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之後年資,無法繼續選 擇依該條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或 請領退職酬勞金,僅得依第六條 規定提撥離職儲金。 第 十 八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任 縣 (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長、鄉(鎮、市)長,於本條例施 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本條 一、規定縣(市)長、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長、鄉(鎮、市)長於本 條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退職 酬勞金、撫卹金、離職儲金之適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54.
54 例施行後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 發給離職儲金;其於本條例施行前 (以下簡稱舊制)服務年資、退職 酬勞金、撫卹金、核定權責機關及 支給機關等,依下列法令規定辦 理: 一、縣(市)長:適用臺灣省縣市 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 與辦法、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 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 法或準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 用規定。 二、查現行縣(市)長之退職、撫卹 係分別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 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福 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 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及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 卹法規定辦理;鄉(鎮、市)長 之退職、撫卹係分別適用臺灣省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 給與辦法、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 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55.
55 撫卹法規定辦理。 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鄉 (鎮、市)長:準用或適用臺 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 酬勞金給與辦法、福建省金門 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 金給與辦法或臺灣省民選鄉鎮 縣轄市長給卹辦法、福建省金 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規 定辦理。 前項縣(市)長、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區長、鄉(鎮、市)長喪失 法、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 卹辦法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鄉 鎮長給卹辦法規定辦理。基於保 障現職縣(市)長、鄉(鎮、 市)長之權益,爰規定其於本條 例施行前服務年資、退職酬勞 金、撫卹金、核定權責機關及支 給機關等仍依原適用規定辦理。 三、復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章之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各該直 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法實施自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56.
56 申請、領受舊制年資退職酬勞金之 情形,遺族領受舊制年資撫卹金之 順序、喪失申請、領受舊制年資撫 卹金之情形,縣(市)長、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 長、遺族申請、領受舊制年資退職 酬勞金、撫卹金之消滅時效及申 請、領受權之保障,準用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第一項之縣(市)長、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長 治,並辦理區長選舉。第八十七 條後段規定關於鄉(鎮、市)之規 定,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爰增 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於本條 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等適用規 定。 四、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 釋及第五八九號解釋之意旨,對 於在本條例施行前、後連續擔任 縣(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 區長、鄉(鎮、市)長者,因其 具有一定任期,故於任期屆滿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57.
57 當屆任期之年資,得於本條例施行 後一個月內,選擇繼續適用第一項 所列退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而 不適用本條例發給離職儲金及因公 傷病退職或因公死亡加發薪給之規 定。當屆任期屆滿續任地方首長 者,其續任之年資應依本條例提撥 公、自提儲金。 前項選擇權之行使,以一次為 限;一經選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請 求變更。 前,仍應保障其原有權益,不因 制度之變更而受影響,於第三項 定明在本條例施行前、後連續擔 任縣(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長、鄉(鎮、市)長得選擇 繼續適用原有制度,或依第一項 改依新制辦理,舊制年資依原有 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58.
58 一項、第三項人員,應核發舊制年 資退職酬勞金,於申請、領受時效 屆滿前死亡而未請領者,其應領之 給與,由其遺族申請、領受。 前項遺族之順序、喪失申請、 領受之事由、消滅時效及申請、領 受權利之保障,準用第九條及第十 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無遺族者,其應領 之給與,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 葬費,如有賸餘,歸屬公庫。 項、第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 、後連續任地方首長者,其於本 條例施行前年資仍依原適用規定 辦理;於本條例施行後年資亦選 擇適用原規定辦理,其退職酬勞 金請領時效為十年。如是類人員 於本條例規定之時效內未及申領 退離職給與而死亡者,為維護其 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其應領之 給與,由其遺族請領。 二、於第二項定明遺族之順序、喪失 申請、領受之事由及請領時效,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59.
59 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至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於第三項規定無遺族者,其應領 之給與處理方式。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或準 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 例、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 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福建省金門縣 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 辦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臺灣省民 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福建省 金門縣連江縣鄉鎮長給卹辦法相關 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或 準用相關規定辦理退職、撫 卹、撫慰之地方首長或其遺 族,及已離職或在職死亡之 地方首長或其遺族,尚未請 領 退
職 酬 勞 金 或 辦 理 撫 卹 案,於本條例施行後,其仍 適 用 或 準 用 原 有 之 相 關 規 定。 二、所稱「原有之相關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60.
60 規定辦理退職、撫卹或撫慰及尚未 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或辦理撫卹 案之地方首長或其遺族,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適用或準用原有之相關 規定。 於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 金給條例等規定者,其範圍 包含暫停請領退職酬勞金之 情形、遺族請領撫慰金及退 職酬勞金等相關給與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地方首長或其遺族如有 喪失、暫停申請、領受權利情事而 有溢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 息,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地方首長領受離職儲金後,因 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行 為,而有第八條情事之一者,應由 一、定明退職相關給與追繳之依據。 二、為落實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規 定,對於應喪失公提儲金本息, 如有溢領情形,應賦予追繳溢領 金額之依據,爰於第一項定明。 三、又為避免地方首長於退職並領取 離職儲金後,始發現其任期內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61.
61 支給機關追繳其公提儲金本息。 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行為,且 致有第八條所定喪失領受公提儲 金本息之情事者,卻未有相關限 制規範,恐衍生地方首長犯罪行 為之發現如係於領受離職儲金後 ,其仍得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問 題,為期處理一致,爰於第二項 定明有關地方首長退職並領受離 職儲金後,如有因任期內或任期 奉令延長期間內之行為者而有第 八條所定喪失領受公提儲金本息 之情事,應追繳其已領之公提儲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62.
62 金本息。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第 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 及第十九條有關直轄市長退職、撫 卹事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一、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除直轄 市長退職、撫卹事項之相關條文 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配合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 例之施行期限,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屆滿失效,及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 撫卹條例之適用對象,已排除原 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 例之直轄市長;為避免直轄市長 之退職,無法律可資適用之空窗 期,定明直轄市長退職事項所適 用之相關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施行。另本條例已改採離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63.
63 儲金制度,為使直轄市長退職、 撫卹事項統一適用離職儲金制 度,爰定明直轄市長撫卹事項亦 溯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三、為求彈性並符實際需要,爰定明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直轄市長退 職、撫卹事項所適用之相關規定 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授 權由行政院定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5次 院 會 會 議 282F910288BFEEF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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