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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一望即知
間接:相互連結,可予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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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
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
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
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
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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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寫或名牌
單純個人目的
公開場所或公
開活動而未與
其他個資結合
法務部104年11月5日法律字第10403514100號書函
確認開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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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定
正當性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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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個資法適用對象
公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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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
政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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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
特種個資之使用(105.3.15施行)
 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 例外:
法律明文規定
執行法定職務範內
+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當事人自行公開
統計或學術研究
+
處理or去識別化
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資法的規範行為
蒐
集
處
理
利
用
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
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複製、檢索、刪除、
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資法
個資蒐集&處理的要件
特定目的 經當事人同意
對當事人權益
無侵害
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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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之採證照片?
特定目的:行政裁罰、
行政調查(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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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
個資利用的要件
與蒐集目的相符: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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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文規定
國安or公益
免除當事人之危
險
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
統計or學術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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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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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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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時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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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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蒐集個資時
應告知事項
蒐集或處理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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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於網站或供
公眾查閱
指定專人辦
理安全維護
措施
告知事項
1.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2.蒐集之目的
3.個人資料之類別
4.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5.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6.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直
接
蒐
集
間
接
蒐
集
免為告知情形
直接蒐集
•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執行法定職務所必
要。
•妨害執行法定職務。
•妨害公共利益。
•當事人明知。
•非基於營利之目的,
且對當事人顯無不
利之影響。
間接蒐集
•左列情形之一。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
合法公開之個資。
•不能向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告知。
•統計或學術研究,
且該資料須經處理
後或去識別化。
•大眾傳播業者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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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交通事故之一方請求警察機關提供
他方肇事者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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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聯單
目的內利用
特定目的:警政(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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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只是違規停車呢?
目的外利用
個資法§16.但書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
…
法務部103年2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0700號書函
拾得人為行使民法第805條第2項報酬請求權
,請求提供受領權之人之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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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應行注意要點§13.1
如經領回,應函知拾
得人、招領人
法務部103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303502120號書函
含有個人資料之遺失物,經公告期滿由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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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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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拾得手機開啟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並通知
,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法務部104年9月10日法律字第104035114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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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目的:警政(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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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難發生後,可否公布罹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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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104年1月13日院臺忠字第1040122759號函
罹難者
失蹤者
生還者
姓名、性別及年
齡等足資初步識
別資料即可
不適用個資法
個資蒐集、處理、利用之常用法規依據
•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
§7、§92.5
• 警察職權行
使法§7~§18
• 社會秩序維
護法§39
• 刑事訴訟法
§231.2
刑
事
違
序
交
通
其
他
警察職權行使法適用情形
• §6:選擇查證身分之對象→§7.2&3蒐集個資。
• §8:蒐集交通工具駕駛者之個資。
• §9: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活動資料。
• §10: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監視器材
蒐集。
• §11:行動蒐證(跟監)。
• §12、§13:線民蒐證。
• §15:治安人口查訪。
• §16:行政機關間調閱。
• §18:資料保存年限→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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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隱私權」應依當事人之社會角色所涉隱私權保護程度之不同、所處場所是否具有隔離性、欲達成特定目的而需侵犯隱私之內容,及所採取之手段等,據以綜合判斷相關人員處於特定場域及事件中,對於其所能保有之隱私權有無合理期待〈本部102年2月8日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參照〉。 二、民眾如為確認開票程序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開票所就開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影行為,因具有正當目的,且開票所係公開場所,尚不侵害工作人員之隱私權。惟實施錄影時,仍應斟酌現場狀況,避免對於工作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形。 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資法並非完全限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所以在第51條第1項規定自然人日常生活合理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因此民眾於公職人員選舉開票作業之公開活動中進行攝影,如僅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蒐集自然人之資料,或僅攝影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時,尚無個資法之適用。 四、即使依具體個案認定該影像資料得與投開票所公開資訊或工作人員之名牌等其他個人資料結合,非屬個資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不適用個資法之情形,而認為仍屬於個資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時,仍然可認定民眾於公職人員選舉開票所就開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現場狀況所為錄影,係為確認開票程序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乃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不違反個資法限制任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規定。但是在攝影時仍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 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例外 法律明文規定。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105.03.15施行)
  3.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4. 特定目的+以下情形之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經當事人同意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5. 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特徵、...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 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6.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法律明文規定。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經當事人同意。
  7. 公司將員工編號、公務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提供予其他員工,或供相關員工查詢系統登錄帳號等資料,係屬原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人事管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惟提供查詢個人資料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8.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蒐集之目的。 個人資料之類別。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間接蒐集時,應於處理或利用,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第1款至第5款)
  9. 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10.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因此,交通事故各造當事人之一方為聲請民事調解或和解,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他造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時,警察機關基於「警政」之特定目的內,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申請之一方(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參照),並無違反個資法。
  11. 「法務部103年2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0700號書函」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乙情,前經本部認為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之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代碼167)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本文規定。如「違規停車車主」經警察機關認定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方者,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並非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者,則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於符合上開個資法1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始得為個人資料之利用。 二、民眾向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申請提供違規停車車主之住(居)所資料,因該等資料為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取得,性質上屬於政府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適用(如已歸檔,則優先適用檔案法)。民眾得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或管轄之監理機關申請提供違規停車車主之資料,除應由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審度具體情節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外,尚應注意有無(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不予提供之情形,以為決定。
  12. 「法務部103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303502120號書函」 按個資法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依法定權責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民法第805條第1項及警察法第9條第8款參照),基於「警政」(代碼167)之特定目的蒐集、處理有受領權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拾得人作為行使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報酬請求權之用,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惟須注意個資法第5條規定,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13. 「法務部103年6月25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6290號書函」 按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準此,遺失物經拾得人依同法第803條、第804條規定交存於警察機關,所有人(包含其他有受領權人)逾前揭規定6個月法定期間未認領者,拾得人自期間屆滿時起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負有通知及交付遺失物之義務。另受交存之警察或自治機關於保管遺失物期間,係為無因管理,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對遺失人之人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遺失物倘含有個人資料情形,宜先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個人資料遭洩漏。至於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係規範公務或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所負之義務,於上述情形不適用。
  14. 「法務部104年9月10日法律字第10403511440號函」 一、按民法第803條及第804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拾得人報告並交存遺失物,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辦理招領,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得再為招領,是警察機關就拾得人交存之拾得手機加以開啟,以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並為通知,此為招領方法之一種;又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該物所有權仍屬於原所有權人所有,拾得人尚未取得該遺失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警察機關本應主動通知遺失物所有人領取遺失物。 二、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開啟拾得手機以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並為通知,因無蒐集、處理該拾得手機內含之個人資料,自無個資法之適用,倘於有受領權人認領拾得手機而取得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167 ),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行為,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
  15. 法務部104年1月15日法律字第10403500460號函 按消防法第24條第2項後段授權規定之緊急救護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三)孕婦待產者。(四)其他緊急傷病者。」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緊急傷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時,由救護人員先行填具救護紀錄表,運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先行救治,並向當地警察機關查明身分後,依前項規定辦理。」,是警察機關為協助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依前揭規定須查明緊急傷病患身分,或依其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自治條例,所明定警察機關就身分不明之路倒病人辦理身分調查及製作指紋卡等類此規定(例如:嘉義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前段及第14條規定參照),而須查明路倒病人身分時,因前揭緊急傷病患或路倒病人係無意識狀態,不能詢問或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參照),亦無任何方法可供查明其身分情況下,警察機關為通知其家屬及後續事宜,爰依職權審認,蒐集個案當事人指紋,係為與合法可供利用之指紋資料庫(個人自行捺印指紋資料)進行比對,即能助益辨識前揭緊急傷病患或路倒病人之身分,以換得該個案當事人更重要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利的保護,對其隱私權益之侵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尚屬衡平,應可認為警察機關基於警政(代號:167)、社會行政(代號:57)等特定目的,於執行上開緊急救護辦法或自治條例所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對其蒐集指紋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16. 一、罹難者之個人資料:已死亡之人,已無恐懼其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且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非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列。 二、失蹤者之個人資料:民眾於特別災難後如有失蹤情形,利害關係人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聲請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在判決推定之死亡時間前,該當事人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三、生還者之個人資料:特別災難發生後,無論公務機關(如消防救災部門)或非公務機關(如發生墜機之航空公司),如基於特定目的(如「災害防救行政」或「客戶管理與服務」),在事件發生後公布生還者名單,使其家屬得以儘速瞭解其現狀並予以照顧,應屬特定目的範圍內之利用;縱認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因公布該名單有助於疏解家屬及社會恐慌氛圍,並使公私部門便於掌握資訊以評估投入救災資源,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尚無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