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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32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討論事項(二)
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馮政
務委員燕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教育部函以,鑑於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對於幼兒
園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等事項將由「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所規範,另考量「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自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迄今已將近 2 年,各界對其相關條文衍生之
實際執行困難情形,已提出相關修正意見,本部爰擬具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
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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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馮政務委員燕邀集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
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變更非營利幼兒園名稱為公私協力幼兒園,擴大其辦理
對象,並針對其辦理方式等事項予以授權,且增列退費
及終止契約之事項;另增列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
地原住民區公所得準用授權辦法辦理公私協力幼兒園等
規定。(修正條文第 9 條)
(二)增列幼兒園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班級人
數,以及幼兒園因應緊急情事得接受安置幼兒,不受核
定招收人數之限制與其班級安置人數限制及安置期限之
規定。(條正條文第 18 條)
(三)增列幼兒園得視家長需求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之規定,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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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其人員資格另予規範,且將收費、退費、管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授權地方政府另定自治法規。(修正條文第 24
條之 1)
(四)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之消極資格,並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符合消極資格規定
人員之通報等事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修
正條文第 27 條及第 28 條)
(五)修正幼童專用車駕駛、隨車人員、教保服務人員、提供
課後照顧服務之人員任職前後須接受基本救命術相關訓
練及期限。(修正條文第 30 條及第 32 條)
(六)分別修正為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及
幼兒園為處罰對象,且重新檢視及增刪調整相關處罰規
定。(修正條文第 50 條至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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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增列教保服務人員、駕駛人、隨車人員、提供課後照顧
服務人員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方式;另就可歸責於幼兒
園之事由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 53 條之 1)
(八)修正延長第 18 條所定招收 5 歲幼兒班級之人力配置之
緩衝年限。另增列具有一定資格之教保員及代理教師仍
得於 5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進行教保服務工
作。(修正條文第 55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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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十條、
第十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幼兒園教
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
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以期建立一套統整性的教保服務人員法制,爰
已另案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基於現行本法對幼兒園教保服務人
員資格及權益等事項已移列於該條例規範,另本法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
行迄今已二年餘,各界(包括立法委員、地方政府、幼教、幼保經營團體、
幼教、幼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等)對相關條文
規定實務執行困難情形,邇來迭有反映並提具相關修正建議,經整體檢視本
法後,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列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成員代表。(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得興辦幼兒園之主體。(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 變更非營利幼兒園名稱為公私協力幼兒園,並擴大公私協力幼兒園之
辦理對象,以及有關公私協力幼兒園之辦理方式等事項之授權,增列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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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及終止契約之事項;另增列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得準用授權辦法辦理公私協力幼兒園,及各直轄市、縣(市)審議
會成員代表。(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 增列幼兒園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班級人數,以及幼兒
園因應緊急情事得接受安置幼兒,不受核定招收人數之限制與其班級安
置人數限制及安置期限之規定。(條正條文第十八條)
五、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規定移列至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範,爰刪除相
關規定,並酌修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
六、 增列幼兒園得視家長需求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之規定,並將其人員資格
另予規範,及將收費、退費、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地方政府另定自
治法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七、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將專任園長之規定及園長、教師之遴
聘等有關事項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八、 配合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規定移列至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
範,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九、 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之消極資格,及增訂依法給付退休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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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並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符合消極資格規定
人員之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修正條
文第二十七條)
十、 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符合消極資格規定之幼兒園負責
人、董事長及董事之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
定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一、 修正幼童專用車駕駛、隨車人員、教保服務人員、提供課後照顧服
務之人員任職前、後須接受基本救命術相關訓練及期限。(修正條文第
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二、 增訂幼兒園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於一定期限內繳交預防接種紀錄影
本,及未依限繳交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三、 增列各直轄市、縣(市)申訴評議會成員代表。(修正條文第三十九
條)
十四、 有關幼兒園得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屬輔導及管理事
項,增列載運國小階段兒童所使用之學生交通車相關管理規定。(修正
條文第四十六條之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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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增列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為處罰對象,及修正處罰方式。(修正
條文第五十條)
十六、 修正處罰對象為幼兒園,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至教保服
務人員條例規範,爰刪除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並增
列進用未符資格人員進行課後照顧服務或違反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所定自治法規有關收費、退費及管理相關規定之罰則;另增列
違反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辦法之處分。(修正條文第五十
一條)
十七、 修正處罰對象為幼兒園,並增訂幼兒園違反第二十七條通報等義務
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八、 修正處罰對象為幼兒園,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之
刪除及第十五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
五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十九、 增列教保服務人員、駕駛人、隨車人員、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人員違
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處
罰;另就因可歸責於幼兒園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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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之一)
二十、 刪除現行有關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相關作業之規定;又基於實際需
求,修正延長第十八條所定招收五歲幼兒班級之人力配置之緩衝年
限。另增列具有一定資格之教保員及代理教師仍得於五歲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之班級進行教保服務工作,替代該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修
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二十一、 刪除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後,在職人員名冊備查及在職人員職稱
轉換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二十二、 考量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取得資格之教保服務
人員權益,增列保障其資格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二十三、 增列各級主管機關得針對幼兒園就讀之幼兒及任職之相關人員蒐
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並得建立資料庫。(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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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
為整合規劃、協調、
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
服 務 , 應 召 開 諮 詢
會。
前項諮詢會,其
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
代表、衛生主管機關
代表、身心障礙團體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
為整合規劃、協調、
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
服 務 , 應 召 開 諮 詢
會。
前項諮詢會,其
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
代表、衛生主管機關
代表、身心障礙團體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為保障幼兒權益,
爰於第二項幼兒教保
服務諮詢會成員增列
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及
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以符幼兒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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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教保及兒童福
利學者專家、兒童福
利團體代表、教保團
體代表、教保服務人
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
體代表;其組織及會
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及自治法規,由各主
管機關定之。
代 表 、 教 保 學 者 專
家、教保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
表及家長團體代表;
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
規,由各主管機關定
之。
第 八 條 直 轄 市 、 縣
(市)、鄉(鎮、市)、
第 八 條 直 轄 市 、 縣
(市)、鄉(鎮、市)、
一、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
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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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 轄 市 山 地 原 住 民
區、學校、法人、團
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
園,幼兒園應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並於取得
設 立 許 可 後 始 得 招
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
兒 園 應 為 學 校 所 附
設,其與直轄市、縣
學校、法人、團體或
個人得興辦幼兒園,
幼兒園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並於取得設立
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
兒 園 應 為 學 校 所 附
設,其與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設
立者為公立,其餘為
三條之二,規定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
方自治團體,爰於第
一項增列其得為興辦
幼兒園之主體。
二、配合第一項興辦主
體增列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於公立幼兒
園之類別併同增列。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
列為第四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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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鄉(鎮、市)及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設立者為公立,其餘
為私立。但本法施行
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
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
或 托 兒 所 , 仍 為 私
立。
私立幼兒園得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
董事會。
私立。但本法施行前
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
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
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
鄉(鎮、市、區)內設
立分班,其招生人數
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
六十人之上限。
私 立 幼 兒 園 得 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
列為第三項,內容未
修正。
五、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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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得於同一
鄉(鎮、市、區)內設
立分班,其招生人數
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
六十人。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
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
其設立、改建、遷移、
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
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
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
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之 標
準 , 及 其 設 立 、 改
建、遷移、擴充、增
加招收幼兒人數、更
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
及應檢具之文件、停
辦、復辦、撤銷與廢
止許可、督導管理、
財團法人登記、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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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辦、復辦、撤銷與廢
止許可、督導管理、財
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
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得委託經依
法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法
人、團體(以下簡稱
法人、團體)或由法
第 九 條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得委託公益
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
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
辦非營利幼兒園,其
一、 依修正條文第八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直 轄
市、縣(市)、鄉(鎮、
市)、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學校、法人、
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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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團體申請經核准
興 辦 公 私 協 力 幼 兒
園,其辦理方式、委
託要件、委託年限、
委 託 方 式 、 收 費 基
準 、 退 費 、 人 員 薪
資 、 審 議 機 制 、 考
核、終止契約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辦 理 方 式 、 委 託 要
件、委託年限、委託
方式、收費基準、人
員薪資、審議機制、
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
政 府 為 辦 理 前 項 事
項,應召開審議會,
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
兒園,又依該條第二
項有關幼兒園分類之
規定,公立學校、直
轄市、縣(市)、鄉
(鎮、市)與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
幼 兒 園 為 公 立 幼 兒
園;另第一項定明直
轄市、縣(市)政府
得委託法人、團體辦
理,或由法人、團體
申請經核准設立公私
協力幼兒園,爰依上
開第八條第一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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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
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公所,得準用前
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公私協力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辦理第一項之
審 議 , 應 召 開 審 議
會,由機關首長或指
定 之 代 理 人 為 召 集
人,成員應包括教保
代理人為召集人,成
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
家、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勞工
團體代表、教保團體
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
團體代表。
二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其所
轄之機關(構)、學校
之土地建物,得興辦
幼兒園之類型,僅包
括公立幼兒園或公私
協力幼兒園。
二、 為彰顯非營利幼兒
園以推動優質平價及
弱勢優先教保服務為
目的之公益性,並增
加 辦 理 對 象 之 多 元
性,爰變更非營利幼
兒園之名稱為公私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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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兒 童 福 利 學 者 專
家、兒童福利團體代
表、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勞工
團體代表、教保團體
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
團體代表。
力幼兒園,以突顯其
公私協力共同辦理之
特性;並納入社會企
業之概念,擴大其辦
理對象,開放有意願
且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之法人、團體辦理公
私協力幼兒園,以協
助家庭育兒及家長安
心就業;又公私協力
幼兒園係由經依法設
立或登記之法人、團
體所辦理,依修正條
文第八條第二項及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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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
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其為私
立幼兒園之性質;另
於授權訂定辦法之事
項中,增列退費及終
止契約事項,以使授
權規範更臻周延。
三、 為擴大公共化教保
服務之供應量,基於
鄉(鎮、市)公所及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之所屬土地、建
築物,亦有無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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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團體興辦公私
協力幼兒園之情形,
復考量其對所屬土地
或建築物出租得收取
權利金與其辦理之自
主 性 , 爰 增 列 第 二
項,定明其得準用第
一 項 所 定 辦 法 之 規
定,使其辦理有明確
依據。
四、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
列為第三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另為保障
幼兒權益,爰審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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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學
者專家及兒童福利團
體代表,以符幼兒最
佳利益。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
以上未滿三歲幼兒,
每班以十六人為限,
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但離島、偏鄉及原住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
以上未滿三歲幼兒,
每班以十六人為限,
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但離島、偏鄉及原住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為使班級內有招收
身心障礙幼兒之教保
服務人員得以兼顧特
殊幼兒及其他幼兒之
需要,爰增列第二項
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
班級,幼兒園得減少
該班級幼兒人數;至
有關減少班級幼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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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區之幼兒園,
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
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
少,致其招收人數無
法單獨成班者,得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後,以二歲
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
幼兒進行混齡編班,
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
民族地區之幼兒園,
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
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
少,致其招收人數無
法單獨成班者,得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後,以二歲
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
幼兒進行混齡編班,
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
數 之 條 件 及 核 算 方
式,授權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訂
定。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及
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
及第四項,內容未修
正。
四、 為因應天然災害發
生或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緊急安置情事,各
地方政府應秉權責協
助辦理幼兒之就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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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礙幼兒之班級,得
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
級人數;其減少班級
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
式 ,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幼 兒 園 除 公 立 學
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
園長外,應置下列專
任教保服務人員:
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
園長外,應置下列專
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
保員或助理教保
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
除園長外,應依下列
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
員:
置,又為使接受安置
之幼兒園有所依循,
並顧及就學品質,爰
增列第五項有關接受
安置之幼兒園班級安
置人數上限及安置期
限之規定,考量安置
係屬緊急情況,爰自
次學年度起應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亦即倘
次學年度該安置之班
級有幼兒離園,其班
級人數應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不得超收;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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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 兒 園 及 其 分 班
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
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
未滿三歲幼兒之班
級,每班招收幼兒
八人以下者,應置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一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
未滿三歲幼兒之班
級,每班招收幼兒
八人以下者,應置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一
人,九人以上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二人;第一項但書
所定情形,其教保
服務人員之配置亦
同。
倘次學年度該班級無
幼兒離園,安置幼兒
之班級,仍應依第五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
定緊急安置之規定辦
理。
五、 現行條文第四項至
第七項移列為第六項
至第九項,內容未修
正。
六、 現行條文第八項移
列為第十項,配合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
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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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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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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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132DD54778E0BA
25
人,九人以上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二人;第一項但書
所定情形,其教保
服務人員之配置亦
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之班級,每班招收
幼 兒 十 五 人 以 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之班級,每班招收
幼 兒 十 五 人 以 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
人員一人,十六人
以上者,應置教保
服務人員二人。
幼 兒 園 有 五 歲 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
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
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
規定,爰增列「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
七、 現行條文第九項移
列為第十一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
八、 現行條文第十項移
列為第十二項,內容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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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一人,十六人
以上者,應置教保
服務人員二人。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
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
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
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不受第一項及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
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
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
員之人數,不得超過
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
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
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
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
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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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至未滿三歲幼
兒,或依第一項但
書規定混齡招收二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之班級,
每招收幼兒八人,
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
以上至入國民小學
前幼兒之班級,每
招收幼兒十五人,
十人以下者,得以特
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
人員;六十一人至二
百人者,應以特約、
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
理人員;二百零一人
以上者,應置專任護
理人員一人以上。但
國民中、小學附設之
幼兒園,其校內已置
有專任護理人員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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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
起,除該學年度無
幼兒離園者仍應依
前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 每 班 招 收 人
數,應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
幼 兒 園 有 五 歲 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
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
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
兒園置主任,由校長
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
聘兼之,其達一定規
模者,應為專任;幼
兒園達一定規模,得
分組辦事,置組長,
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
任之;幼兒園分班置
組長,並由教師、教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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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
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 兒 園 助 理 教 保
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
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
之三分之一。
幼 兒 園 得 視 需 要
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 兒 園 及 其 分 班
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
保員兼任之;附設幼
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
轄 市 、 縣 ( 市 ) 、 鄉
(鎮、市)設立之幼兒
園得置專任職員;幼
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 設幼
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
務人員外,每園應再
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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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
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
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
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
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
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
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
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
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
再置護理人員。
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
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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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立 學 校 附 設 幼
兒園置主任,由校長
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
聘兼之,其達一定規
模者,應為專任;幼
兒園達一定規模,得
分組辦事,置組長,
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
任之;幼兒園分班置
組長,並由教師、教
保員兼任之;附設幼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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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
轄 市 、 縣 ( 市 ) 、 鄉
(鎮、市) 、直轄市山
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
兒園得置專任職員;
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 立 學 校 附 設 幼
兒園除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配置教保服
務人員外,每園應再
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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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幼 兒 園 之 行 政 組
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十九條(刪除) 第十九條 幼兒園園長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
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
教保員資格。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之制定,本條移
列於該條例第四條規
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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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幼兒園(含本法
施行前之幼稚園及
托兒所)擔任教師
或 教 保 員 五 年 以
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自行或委
託設有幼兒教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科
系、所、學位學程
之專科以上學校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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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之幼兒園園長專
業訓練及格。
前項第二款之服
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
之幼兒園開立,或得
檢附勞工保險局核發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證明文件,並均
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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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三款之
專 業 訓 練 資 格 、 課
程、時數及費用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刪除) 第二十條 幼兒園教師
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
取 得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幼兒園教師資格
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
定未修正前,適用幼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之制定,本條移
列於該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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稚 園 教 師 資 格 之 規
定。
第二十一條(刪除) 第二十一條 教保員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
校或經教育部認可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幼兒教育、幼兒
保育相關系、所、
學 位 學 程 、 科 畢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之制定,本條移
列於該條例第六條規
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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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二、國內專科以上學
校或經教育部認可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非幼兒教育、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系 、
所、學位學程、科
畢業,並修畢幼兒
教育、幼兒保育輔
系或學分學程。
前 項 相 關 系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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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學位學程、科、
輔系及學分學程之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刪除) 第二十二條 幼兒園助
理教保員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具國內高
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
相關學程、科畢業之
資格。
前項相關學程及科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之制定,本條移
列於該條例第七條規
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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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教
保服務人員之資格、
權益、管理及申訴評
議等事項,依教保服
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
理。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教
保服務人員之資格、
權益、管理及申訴評
議等事項,於本法施
行之日起三年內,另
以法律規定並施行。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之 制 定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二十四條之一 幼兒
園依第十二條第二項
所定準則規定,於每
一、本條新增。
二、 考量不同家庭型態
需要,為使雙薪家庭
父母得以安心就業及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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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教保活動課程以外
之日期及時間,得視
家長需求,提供課後
照顧服務。
前項提供課後 照
顧服務之人員,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或幼兒園(含幼稚
園)合格教師、幼
兒園教保員、助理
學齡前幼兒在健康安
全之環境中成長,爰
於第一項定明幼兒園
於每日教保活動課程
外之日期及時間,得
配合幼兒家長需求提
供課後照顧服務,以
達成支持家庭育兒需
求之目標。
三、 考量幼兒園人員包
括教保服務人員(園
長、教師、教保員及
助 理 教 保 員 )、 駕
駛、廚工、護理人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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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辦法或國民中小學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聘任辦法聘任之教
師。但教學支援工
作人員為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畢業者,
應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教育、社政
等,除教保服務人員
提供之服務為教保服
務外,其餘人員提供
之服務為教保服務以
外之特殊服務,例如
駕 駛 服 務 、 飲 食 服
務、護理服務等。爰
此,課後照顧服務非
屬教保服務,無法適
用幼照法有關教保服
務之相關規定,爰其
人員資格、收退費及
管理有另予定明之必
要。另參考兒童課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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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勞工相關主管機
關自行或委託辦理
之一百八十小時課
後照顧服務人員專
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
上學校畢業,並修
畢師資培育規定之
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專業人員資
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
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於第二項及第
三項增訂提供課後照
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規
定,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及訓練辦法,業將保
母人員修正為托育人
員,爰併同修正人員
名稱,惟前開托育人
員係指一百年六月二
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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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但不包括托育
人員。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畢 業 , 並 經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教
育、社政或勞工相
關主管機關自行或
委託辦理之一百八
十小時課後照顧服
務人員專業訓練課
程結訓。
開辦法所列之保母人
員。
四、 又各地方政府辦理
課後照顧服務情形不
一,考量因地制宜,
爰於第四項規範提供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之 收
費、退費、管理及其
他相關事項授權地方
政府訂定自治法規,
以資明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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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偏鄉或 原
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
資格人員有困難時,
得 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酌減前項第二款
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
訓練課程時數。
第一項提供課 後
照顧服務之收費、退
費、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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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事項之自治法規,
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公立托兒
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
後,原公立托兒所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
規則僱用之人員,於
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
任 用 , 其 服 務 、 懲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
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
專任園長,除依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
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
一、配合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之制定,教保
服務人員之資格、
權益等規定移列該
條例規範,現行條
文第一項移列該條
例 第 四 條 及 第 九
條;現行條文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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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考績、訓練、進
修、俸給、保險、保
障、結社、退休、資
遣、撫卹、福利及其
他權益事項,依其原
適 用 之 相 關 法 令 辦
理;並得依改制前原
適用之組織法規,依
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
審定;人事、會計人
員之管理,與其他公
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
用外,應由具公立幼
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
擔 任 , 其 考 核 、 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
待遇、退休、撫卹、
保險、福利及救濟事
項,準用公立國民小
學校長之規定。
前 項 公 立 幼 兒 園
專任園長之遴選、聘
項及第三項移列於
該條例第九條,爰
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
列為第一項,內容
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移
列為第二項,其前
段有關契約進用之
教保員、助理教保
員之授權規範,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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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員同。
公立幼兒園 教保
服務人員及前項人員
以外之其他人員,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以契約進用;其
權 利 義 務 於 契 約 明
定;其進用程序、考
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任、聘期,及公立學
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
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
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公 立 幼 兒 園 編 制
內 有 給 職 專 任 之 教
師,其考核、聘任、
解 聘 、 停 聘 或 不 續
聘、遷調、介聘、待
列於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九條,爰配
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移
列為第三項,內容
未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七項移
列於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十一條,且
教育部業於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四日訂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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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幼稚園、公
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
為公立幼兒園,原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
及僱用之人員,及現
有 工 友 ( 含 技 工 、 駕
駛),依其原適用之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遇、退休、撫卹、保
險 、 福 利 及 救 濟 事
項,準用公立國民小
學教師之規定。
公立托兒所改制
為公立幼兒園後,原
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
用之人員,於改制後
繼續於原機構任用,
定發布公立幼兒園
教保服務人員請假
辦法,爰予刪除。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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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服 務 、 懲 戒 、 考
績、訓練、進修、俸
給、保險、保障、結
社、退休、資遣、撫
卹、福利及其他權益
事項,依其原適用之
相關法令辦理;並得
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
織法規,依規定辦理
陞遷及銓敘審定;人
事 、 會 計 人 員 之 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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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與其他公務人員
同。
公立幼兒園 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以外之教保員、助理
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以契約進用;其
權 利 義 務 於 契 約 明
定;其進用程序、考
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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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公立幼稚園、公
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
為公立幼兒園,原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
及僱用之人員,及現
有 工 友 ( 含 技 工 、 駕
駛),依其原適用之相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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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 立 幼 兒園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因 婚 、
喪、疾病、分娩或其
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其假別、日數、請假
程序、核定權責與違
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私立幼兒 第二十六條 私立幼兒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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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教保服務人員以外
之其他人員,其勞動
條件,依勞動基準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辦
理;法規未規定者,
得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邀集
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
商之。
園 人 員 , 其 勞 動 條
件,依勞動基準法及
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法規未規定者,得經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
雙方組織協商之。教
保服務人員應由私立
幼兒園自行進用,不
得以派遣方式為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
之制定,私立幼兒園之
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
權益等規定移列該條例
第十條規範,俾完整規
範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
人員權益、管理及申訴
評議等事項,爰刪除第
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
三 項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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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之聘任、待遇、
進修與研究、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
保險、教師組織、申
訴及訴訟,於本法施
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
關規定者,仍依其規
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其
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
格人員聘任;未設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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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會者,由負責人遴
選合格人員聘任,並
均 報 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
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
擾 或 虐 待 兒 童 行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
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
騷擾或虐待兒童行
一、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行為不檢」,考量其
定 義 模 糊 , 爰 予 刪
除;另第三款有關罹
患 精 神 疾 病 尚 未 痊
癒,不能勝任教保工
作一節,考量精神疾
病痊癒與否於實務認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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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經判刑確定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損害兒童權益情節
重大,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
心狀況違常,經直
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諮詢相關專
科 醫 師 二 人 以 上
為,經判刑確定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
童權益,其情節重
大,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
未痊癒,不能勝任
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
定有其困難,爰參考
地政士法第十一條規
定,修正為罹患精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諮詢
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
上後,據以認定能否
勝任教保工作,至符
合第三款之人員經治
療後業已痊癒(亦即不
能勝任教保工作之原
因消滅)時,不應再以
該款要求不得在幼兒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58
後,認定不能勝任
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
擔任各該人員之情
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
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
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
得擔任各該人員之
情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
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
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
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園服務。另第四款所
稱其他法律規定,包
括依教師法、公務人
員任用法、傳染病防
治法等相關法規所定
事項,應依各該法令
規定辦理。
二、 第二項未修正。
三、 復查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如已符合自
請退休要件未為自請
退休之意思表示,雇
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則毋庸勞工再提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59
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
經 免 職 、 解 聘 或
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
基準法且符合該法規定
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
給付退休金。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
員有第二項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
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
園 應 報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
其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出自請退休,雇主即
應依法發給勞工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
度(勞退舊制)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勞工
於上開勞退舊制之退
休金請求權時效消滅
前,向雇主提出退休
金給付之申請,雇主
尚不得因其已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而拒
絕 給 付 退 休 金 。 基
上,勞工適用勞動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60
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
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其通報、資訊之蒐
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準法退休制度者,如
已符合退休要件,事
業單位縱依本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
事終止勞動契約,仍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給付退休金,爰
新增第三項之規定。
四、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
列為第四項,為落實
本 條 保 護 幼 兒 之 目
的,爰增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
幼兒園有第二項情形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61
者,應辦理通報、資
訊之蒐集及查詢之規
定。另為使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通報、資訊之蒐集及
查詢事項更臻明確;
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通報、資訊之蒐
集、查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並將
現行條文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將
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
轄市、縣(市)主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62
機關等規定納入授權
子法中規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擔任
幼兒園之負責人、董
事長及董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列事
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
罪,經判決確定或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擔任
幼兒園之負責人、董
事長及董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列事
項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
罪,經判決確定或
一、 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 因本條係規範幼兒
園之負責人、董事長
及董事之消極要件,
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
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私立幼兒園類型
包括非屬財團法人之
私立幼兒園、財團法
人私立幼兒園、法人
附設私立幼兒園、團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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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132DD54778E0BA
63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
瀆職,經判決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
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
撤職或休職處分,
其停止任用或休職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
職,經判決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
職或休職處分,其
停止任用或休職期
體附設私立幼兒園及
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
幼兒園,其中「財團
法人私立幼兒園」之
類型,為幼兒園本身
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並設有董事會(置董
事長、董事),依前開
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長即為
幼兒園之負責人,爰
規範幼兒園屬法人者
其資格之限制;至法
人 附 設 及 團 體 附 設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64
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
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
幼兒園負責人有前
項第一款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幼兒園
設 立 許 可 ; 屬 法 人
者,其董事長、董事
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
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者。
幼兒園負責人有前
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幼兒園設立許
可;屬法人者,其董事
長、董事有前項第一款
者,因幼兒園為法人
或團體所附設,其幼
兒園負責人由董事會
或理事會指派人員擔
任,幼兒園對外代表
仍為負責人,而非團
體或法人,爰無須就
其餘類型幼兒園之董
事長、董事或理事予
以規範。
三、 第二項未修正。
四、 為落實保護幼兒之
目 的 , 爰 增 列 第 三
項,規範幼兒園之負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65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
其更換。
幼 兒 園 之 負 責
人、董事長及董事有第
一項第一款情事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辦理通報、資訊之
蒐集及查詢;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
情形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
更換。
責人、董事長及董事
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
事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辦
理通報、資訊之蒐集
及查詢。另為使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通報、資訊之蒐
集及查詢事項更臻明
確,爰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通報、資訊
之蒐集、查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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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66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幼兒進入及
離開幼兒園時,幼兒
園應實施保護措施,
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
應 以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之
幼童專用車輛為之;
其 規 格 、 標 識 、 顏
第三十條 幼兒進入及
離開幼兒園時,幼兒
園應實施保護措施,
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
應 以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之
幼童專用車輛為之;
其 規 格 、 標 識 、 顏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二、 有關幼兒園新進駕
駛人及隨車人員於任
職前一年須接受基本
救 命 術 相 關 訓 練 一
節,基於渠等人員無
法事先預知將至幼兒
園任職,於任職前取
得相關訓練證明有其
困難,又因基本救命
術訓練之證書效期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67
色、載運人數應符合
法令規定,並經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合格;
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
有職業駕駛執照,並
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或年滿二十歲
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
照 護 , 維 護 接 送 安
全。
前 項 幼 童 專 用 車
色、載運人數應符合
法令規定,並經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合格;
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
有職業駕駛執照,並
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或年滿二十歲
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
照 護 , 維 護 接 送 安
全。
前 項 幼 童 專 用 車
數為二年至三年,爰
修正第四項有關任職
前、後訓練期限之規
定 , 以 符 應 現 場 實
需。另考量保護幼兒
安全之必要性,修正
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所定提供課後照顧服
務之人員亦須接受基
本 救 命 術 等 相 關 訓
練,爰予以增列,並
酌修文字。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68
輛、駕駛人及其隨車
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 兒 園 新 進 用 之
駕駛人、隨車人員、
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之
人員,應於任職前二
年內,或任職後三個
月內,接受基本救命
輛、駕駛人及其隨車
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 兒 園 新 進 用 之
駕駛人及隨車人員,
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
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
練八小時以上;任職
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69
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
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
時以上、安全教育相
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
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
次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相
關訓練、課程或演習
時 , 幼 兒 園 應 予 協
助。
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
上、交通安全相關課
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
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
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
練、課程或演習時,
幼兒園應予協助。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70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
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
度 。 直 轄 市 、 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
辦 理 幼 兒 健 康 檢 查
時 , 幼 兒 園 應 予 協
助,並依檢查結果,
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
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
健康檢查、疾病檢查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
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
度 。 直 轄 市 、 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
辦 理 幼 兒 健 康 檢 查
時 , 幼 兒 園 應 予 協
助,並依檢查結果,
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
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
健康檢查、疾病檢查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二、 傳染病防治法第二
十七條第五項課予兒
童法定代理人,應使
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
防接種之義務,並於
兒童入學時提供接種
紀錄。考量幼兒園招
收對象為二歲至入國
民小學前之幼兒,其
在身心照護及衛生保
健方面有高度需求,
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71
結果、轉介治療及預
防接種等資料,載入
幼兒健康資料檔案,
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 兒 園 應 於 幼 兒
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
個月內,通知父母或
監護人繳交前項預防
接種紀錄影本予幼兒
園。
幼 兒 園 於 通 知 父
結果、轉介治療及預
防接種等資料,載入
幼兒健康資料檔案,
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教保服
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
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
密。但經家長同意或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
提供者,不在此限。
度有其必要,又現行
衛生主管機關係透過
請幼兒園協助以發放
宣導單張方式處理,
衛生主管機關再就未
繳 交 之 家 長 或 監 護
人,以明信片及電話
催繳等方式運作,為
加 強 提 醒 家 長 之 義
務,爰增列第三項及
第四項,定明幼兒園
應通知家長繳交預防
接種紀錄影本,及家
長未依限繳交時幼兒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72
母或監護人繳交前項
資料後逾一個月仍未
繳交者,應通知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
幼兒園、教保服
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
第二項幼兒資料應予
保密。但經父母或監
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
律規定應予提供者,
不在此限。
園之後續處理方式規
定。
三、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
列為第五項,並將家
長修正為父母或監護
人。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73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應
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
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
保健設施,作為健康
管 理 、 緊 急 傷 病 處
理、衛生保健、營養
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
之資源。
幼 兒 園 新 進 用 之
教保服務人員,應於
任職前二年內,或任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應
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
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
保健設施,作為健康
管 理 、 緊 急 傷 病 處
理、衛生保健、營養
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
之資源。
幼兒園新進用之
教保服務人員,應於
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
一、 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未修正。
二、 有關幼兒園新進教
保服務人員於任職前
一年須接受基本救命
術相關訓練一節,基
於渠等人員無法事先
預 知 將 至 幼 兒 園 任
職,於任職前取得相
關 訓 練 證 明 有 其 因
難,又因基本救命術
訓練之證書效期多數
為二年至三年,爰修
正 第 二 項 有 關 任 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74
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
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
以上;任職後每二年
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
練八小時以上、安全
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
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
演習一次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相關訓練、課
程或演習時,幼兒園
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
小時以上;任職後每
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
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
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
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相 關 訓
練、課程或演習時,
幼兒園應予協助。
前、後訓練期限之規
定 , 以 符 應 現 場 實
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75
應予協助。
前 項 任 職 後 每 二
年之訓練時數,得併
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
時數計算。
幼 兒 園 為 適 當 處
理幼兒緊急傷病,應
訂定施救步驟、護送
就醫地點,呼叫緊急
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
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
前項任職後每二
年之訓練時數,得併
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
時數計算。
幼兒園為適當處
理幼兒緊急傷病,應
訂定施救步驟、護送
就醫地點,呼叫緊急
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
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
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76
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第三十九條 幼兒園之
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
權益者,其父母或監
護人,得向幼兒園提
出異議,不服幼兒園
之處理時,得於知悉
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幼兒園所在
地 之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三十九條 幼兒園之
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
權益者,其父母或監
護人,得向幼兒園提
出異議,不服幼兒園
之處理時,得於知悉
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幼兒園所在
地 之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為保障幼兒權益,
爰於第二項申訴評議
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
學者專家及兒童福利
團體代表,以符幼兒
最佳利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77
申訴,不服主管機關
之評議決定者,得依
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為評
議前項申訴事件,應
召開申訴評議會;其
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
代 表 、 教 保 團 體 代
表、幼兒園行政人員
代表、教保服務人員
申訴,不服主管機關
之評議決定者,得依
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為評
議前項申訴事件,應
召開申訴評議會;其
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
代 表 、 教 保 團 體 代
表、幼兒園行政人員
代表、教保服務人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78
團體代表、兒童福利
團體代表、家長團體
代表及法律、教育、
兒童福利、心理或輔
導學者專家,其中非
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
於 成 員 總 額 二 分 之
一,任一性別成員應
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其組織及評議
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
團體代表、家長團體
代表及法律、教育、
心 理 或 輔 導 學 者 專
家,其中非機關代表
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
額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其組
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
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79
規 ,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之ㄧ 本法
施行後,幼兒園得於
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將原
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
分招生人數,轉為兼
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之 人
數。
前項幼兒園與國
一、本條新增。
二、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
五十五條第七項修正
移列,有關幼兒園得
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相關
規定,係屬幼兒園輔
導與管理之範疇,爰
移至第六章「幼兒園
管理、輔導及獎助」,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80
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之空間應予
明確區隔;其有購置
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國
民小學階段兒童之必
要者,應準用學生交
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
第 一 項 核 准 條
件、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並增訂接送國民小學
階段兒童所使用之學
生交通車,其管理應
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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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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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社區互助式
或部落互助式教保服
務中心,違反依第十
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
資格、檢查、管理、
環境、衛生保健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應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第五十條 社區互助式
教保服務之人員違反
依第十條所定辦法有
關人員資格、檢查、
管理、環境、衛生保
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者 ,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配合本法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
條,增列部落互助式教
保服務中心之處罰對象
與處罰方式,定明違反
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
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有
關人員資格、檢查、管
理、環境、衛生保健之
強制或禁止等規定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82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
改善者,得為減少招
收人數、停止招收六
個月至一年、停辦一
年至三年或廢止其登
記之處分。
鍰,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三 次 後 , 仍 未 改 善
者,得廢止其登記。
按違反情節輕重酌予修
正處罰方式。
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
一、 經查部分幼兒園有
負責人非為實際出資
者或僅為合夥投資人
之一情形,並無實際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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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132DD54778E0BA
8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
善者,得為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收六個
月至一年、停辦一年
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
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為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
年、停辦一年至三年
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
分:
參與園務營運,處罰
負責人有失公允,又
考量本法各該規定之
義務主體為幼兒園,
爰序文修正處罰對象
為 幼 兒 園 , 以 求 一
致。
二、 現行條文第十一款
移列為第一款,並增
列違反規定之法律依
據。
三、 由於現行條文第二
十六條移列於教保服
務人員條例,及第五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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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五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招 收 人 數 之 限
制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 項 規 定 , 進 用
未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者 從 事 教
保服務。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
二 項 規 定 , 借 用
未 在 該 園 服 務 之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進用未
具教保服務人員資
格 者 從 事 教 保 服
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借用未
在該園服務之教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證
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
十六條之刪除,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及
第十款。
四、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四條之一,增列第
四款進用未符資格人
員 進 行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 或 違 反 各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所定自治法規有關
收費、退費及管理相
關規定之罰則。
五、 現行條文第五十二
條第四款有關違反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85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證書。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 進 用 未 符 資
格 之 服 務 人 員 ,
或 違 反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四 項
所 定 自 治 法 規 有
關 收 費 、 退 費 或
管理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以派
遣方式進用教保服
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知悉
園內有不得擔任教
保服務人員或其他
人員而未依規定處
理。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幼兒
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移列至第八款規範,
並明列其違反之規定
內容,包括有關車輛
車齡依該辦法第四條
規定、車身顏色與標
識依該辦法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接送幼兒
依 該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駕駛人資格依該
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規定、隨車人員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86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知
悉 園 內 有 不 得 擔
任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而 未
依規定處理。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幼
兒 園 之 董 事 長 或
董 事 有 不 得 擔 任
該 項 職 務 之 情 形
園之董事長或董事
有不得擔任該項職
務之情形而未予以
更換。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以未經
核准之車輛載運幼
兒、載運人數超過
汽車行車執照核定
數額、未依幼童專
用車輛規定接送幼
置依該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以期明
確。另現行條文第六
款移列為第七款,第
六款所定「未依幼童
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
兒 」 之 文 字 配 合 刪
除。
六、 依修正條文第四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幼兒園得兼辦國民小
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其未經核准即
予兼辦者應予處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87
而未予以更換。
七、違反第三十條第
二 項 規 定 , 以 未
經 核 准 之 車 輛 載
運 幼 兒 、 載 運 人
數 超 過 汽 車 行 車
執 照 核 定 數 額 、
配 置 之 隨 車 人 員
未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或 未 滿 二
十歲。
兒、未配置具教保
服務人員資格或年
滿二十歲以上之隨
車人員隨車照護幼
兒。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辦 理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未將
爰增列第十二款定明
之。
七、 另幼兒園兼辦國民
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其載送國小
階段兒童之交通車,
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其中以經核准之車輛
載運兒童準用該辦法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車輛車齡準
用 該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車身顏色及標識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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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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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違反依第三十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幼 童 專 用 車
輛 車 齡 、 車 身 顏
色 與 標 識 、 接 送
幼 兒 、 駕 駛 人 或
隨 車 人 員 之 規
定。
九、違反第三十三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辦 理 幼 兒 團 體 保
收 費 數 額 報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以超過備
查之數額及項目收
費,或未依第四十
二條第四項所定自
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
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有關評鑑結果列入
應追蹤評鑑,且經
準用該辦法第六條規
定、載運人數超過汽
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準用該辦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接送兒童
準用該辦法第九條規
定、駕駛人之資格準
用該辦法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規定、隨車人
員準用該辦法第十三
條規定,因現行條文
針對上開規定未予納
入罰則,爰增列第十
三款。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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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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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未
將收費數額報直
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以
超過備查之數額
及項目收費,或
未依第四十二條
第四項所定自治
法規退費。
追 蹤 評 鑑 仍 未 改
善。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幼兒
園未於本法施行之
日起一個月內將在
職人員名冊,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
十一、招收人數超過
設立許可核定數
八、 現行條文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
五款、第七款至第九
款、第十二款,分別
移列為第二款、第三
款 、 第 五 款 、 第 六
款、第九款至第十一
款、第十四款,內容
均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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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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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違反依第四十
五條第四項所定
辦法有關評鑑結
果列入應追蹤評
鑑,且經追蹤評
鑑仍未改善。
十二、違反第四十六條
之 ㄧ 第 一 項 規
定,未經核准即
辦理國民小學階
段兒童課後照顧
額。
十二、提供不安全之
設施設備。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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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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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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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
十三、違反第四十六條
之ㄧ第二項準用
學生交通車管理
辦法規定,以未
經核准之車輛載
運兒童,或違反
有關學生交通車
車輛車齡、車身
顏色與標識、載
運 人 數 核 定 數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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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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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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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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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接送兒童、
駕駛人或隨車人
員之規定。
十四、提供不安全之設
施設備。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處幼兒
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一、 經查部分幼兒園有
負責人非為實際出資
者或僅為合夥投資人
之一情形,並無實際
參與園務營運,處罰
負責人有失公允,又
考量本法各該規定之
義務主體為幼兒園,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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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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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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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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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者,得為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收六個
月至一年、停辦一年
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
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
五項所定標準有關
幼 兒 園 之 使 用 樓
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
室外活動空間面積
數、衛生設備高度
與數量,及所定辦
法 有 關 幼 兒 園 改
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為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
年、停辦一年至三年
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
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
五項所定標準有關
幼 兒 園 之 使 用 樓
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
室外活動空間面積
數、衛生設備高度
與數量,及所定辦
爰序文修正處罰對象
為 幼 兒 園 , 以 求 一
致。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之修正,爰酌修
第三款文字。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七條之修正,爰修
正第四款,增列幼兒
園應依授權辦法規定
辦理通報、資訊之蒐
集及查詢之規定。另
現行所定違反第三十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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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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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遷移、擴充、
更名、變更負責人
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
第 二項所定 準則
有 關幼兒園 之教
保 活動、衛 生保
健 之強制或 禁止
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
一 項、第三 項 至
第 七項、第 九項
法 有 關 幼 兒 園 改
建、遷移、擴充、
更名、變更負責人
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
第二 項所定準 則
有關 幼兒園之 教
保活 動、衛生 保
健之 強制或禁 止
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
一項 至第五項 、
關幼童專用車輛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移列
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一
條第八款,爰予以刪
除。
四、 其餘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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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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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第十項置 廚工
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七
條 第四項所 定辦
法 有關幼兒 園 辦
理 通報、資 訊之
蒐 集及查詢 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 四項規定 ,未
訂 定注意事 項及
第七 項及第八 項
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
第三 項規定, 未
將處 理情形報 備
查、 違反第三 十
條第 三項所定 辦
法之 強制或禁 止
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四 項規定, 未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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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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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
第 二項規定 ,規
避 、妨礙或 拒絶
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
之業務。
訂定 注意事項 及
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
第二 項規定, 規
避、 妨礙或拒 絶
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
之業務。
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一、 經查部分幼兒園有
負責人非為實際出資
者或僅為合夥投資人
之一情形,並無實際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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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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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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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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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
未改善者,得為減少
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六個月至一年、停辦
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
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仍未改善者,處幼兒
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為減少招收人
數、停止招生六個月
至一年、停辦一年至
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
參與園務營運,處罰
負責人有失公允,又
考量本法各該規定之
義務主體為幼兒園,
爰第一項序文修正處
罰對象為幼兒園,以
求一致。
二、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及第二十六條移列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爰
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後
段及第三款文字。
三、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四款移列為第三款,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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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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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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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未建立教
保服務人員參與教
保服務及員工權益
重要事務決策之機
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
定 , 未 提 供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三 、 違 反 第 二 十 九
條 、 第 三 十 條 第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建
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參 與 教 保 服 務 及
員 工 權 益 重 要 事
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
定 , 未 提 供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 違 反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基於現行條文第十五
條第五項、第三十條
第四項及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範之義務主
體並非幼兒園,爰罰
則移列第五十三條之
一規範;另配合修正
條文第三十一條酌修
文字。
四、 配合現行條文第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刪
除 , 酌 修 第 二 項 文
字。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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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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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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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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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一 項 、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六 條 、 第 三
十 七 條 、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 第 四 十 四 條
規定。
拒 不 開 立 服 務 年
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未
將 所 聘 任 之 園 長
報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核
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
五 項 、 第 二 十 九
條 、 第 三 十 條 第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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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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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幼兒園為法人,
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
條、第五十二條規定
廢止設立許可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
散。
一 項 或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六 條 、 第
三 十 七 條 、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 第 四 十 四 條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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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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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2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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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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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
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
條、第五十二條、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廢止設立許可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
散。
第五十三條之一 教保
服務人員、駕駛人、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第五項定明幼兒園教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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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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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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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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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隨車人員、提供課後
照顧服務之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應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
五項規定,每年
未參加教保專業
保服務人員每年須接
受十八小時之教保專
業知能研習;修正條
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
明幼兒園新進用之駕
駛人、隨車人員及教
保服務人員,應於任
職前一定期間內接受
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
時以上;任職後每二
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
訓練八小時以上、安
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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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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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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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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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能研習十八小
時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
四項或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
未於規定期限內
接受基本救命術
訓 練 八 小 時 以
上、安全教育相
關課程三小時以
上或緊急救護情
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
境演習一次以上。基
於參與研習或訓練依
本法規定為渠等之義
務,違反相關規定者
依現行條文第五十三
條第四款係處罰幼兒
園,考量上開條文規
範之義務主體為教保
服務人員、駕駛人或
隨車人員,而非幼兒
園,爰罰則移列本條
規範,處罰對象修正
為行為人。另配合修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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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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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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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 演 習 一 次 以
上。
前項人員有前項
各款情形之一,係因
可歸責於幼兒園之事
由所致,並經查證屬
實者,不予處罰。
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
一 及 第 三 十 條 第 四
項,增列新進課後照
顧服務人員應接受基
本救命術相關訓練,
爰增列課後照顧服務
之人員為處罰對象。
三、 另考量第一項各款
之人員,如係因可歸
責於幼兒園之事由致
受處罰,恐不合理,
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
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
前之公立托兒所、幼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至
第四項及第六項、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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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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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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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許可設立、核准
立案之私立托兒所,
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
園者,其五歲至入國
民 小 學 前 幼 兒 之 班
級,至遲應於本法施
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
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
配 置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每班應有一人以
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
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
立、核准立案之私立
托兒所、幼稚園,應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
年內,申請改制為幼
兒園,其園名應符合
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
法之規定,屆期未申
請者,應廢止其設立
許可,原許可證書失
其效力。但依兒童及
八項,有關托兒所及
幼 稚 園 改 制 相 關 作
業,因本法施行迄今
二年餘,相關改制作
業已辦理完成,已無
保留之必要,爰予刪
除。
二、 現行條文第五項配
合第一項至第四項刪
除及第十八條項次修
正,移列於修正條文
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分列二項敘寫,
其中代理教師係指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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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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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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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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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本法施行前經政府
許可設立、核准立案
之私立幼稚園已依本
法改制為幼兒園者,
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九日本法公
布前,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之代
理教師,尚未取得教
保服務人員資格者,
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
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
所,應於本法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
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
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
托兒所,其托兒部分
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
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
地之規定,得獨立辦
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
資 格 者 , 爰 增 列 文
字,以臻明確。又提
供托兒所改制之幼兒
園五年之緩衝期補足
教師人力及協助教保
員取得教師資格,考
量師資培育法第二十
四條於一百零三年六
月四日始修正公布,
並自一百零四年二月
一日施行,始得辦理
幼教在職專班提供幼
兒園在職人員進修取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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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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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
年內,任職於原園,
得不受第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
之限制。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員
或代理教師,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於本法施
行滿十年之日以前修
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取得修畢幼
理托兒業務者,應於
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
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 一 項托兒 所依
法許可設立之分班,
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
作業。
前 三 項 改 制 作
業,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各
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
具立案、備查或許可
得教師資格機會,師
資培育大學得自一百
零三學年度起開設幼
教在職專班,按前開
修正條文規定自施行
日 起 六 年 內 得 予 開
設,惟托兒所改制之
幼兒園僅餘一年餘即
須配置教師,未及依
規 定 聘 足 幼 兒 園 教
師,又依上開規定,
除須配合協調師資培
育大學開設足量幼教
專班外,尚須併同修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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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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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
明書者,在依法取得
幼兒園教師資格前,
得替代五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
需幼兒園教師,繼續
擔任教保服務工作:
ㄧ、本法施行前已於托
兒所任職,於本法
施行後轉換職稱為
教保員,且持續任
設立證明文件、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
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
之 通 知 書 , 向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其作業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依 第 一項至 第三
正,爰第一項延長是
類幼兒園配置教師之
緩衝期為十年,以符
合立法意旨及實際所
需;另本法公布前經
地方政府核定之代理
教師,原條文所定緩
衝期限在鼓勵其儘速
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
格,基於鼓勵教保員
進修成長取得教師資
格放寬期限,爰第二
項併同修正延長其緩
衝期限;其餘酌作文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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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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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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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132DD54778E0BA
109
職。
二、前項代理教師已取
得教保員資格,且
於本法施行後持續
任職。
項規定,由原托兒所
改制為幼兒園者,第
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
力配置,至遲應於本
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
符合規定;由私立幼
稚園改制之幼兒園,
其於本法公布前,業
經直轄市、縣(市)
政 府 核 定 之 代 理 教
師,於本法施行之日
字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七項幼
兒園得兼辦國民小學
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等相關規定,移列
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之一規定。
四、 有關五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之班級,
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
幼兒園教師;惟幼兒
園現場反映,本法施
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
之教保人員,於本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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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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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132DD54778E0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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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五年內,任職於原
園者,得不受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 法 施行前 ,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許可兼辦托兒所者,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應停止辦理;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
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
保員且持續任職者,
及第五項所稱之代理
教師,考量渠等於幼
托整合前即得於五歲
幼兒班級進行教學工
作,因法令更迭而無
法 繼 續 於 該 班 級 任
教,基於其於幼教現
場教保經驗豐富,又
為兼顧五歲幼兒班級
課程設計與教學能力
強化之必要性,同意
是類人員於本法施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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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132DD54778E0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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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除國民小學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外,亦同。
本 法 施行後 ,各
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
空間有空餘,且主要
空間可明確區隔者,
得 於 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將原設立許可幼
兒 園 之 部 分 招 生 人
滿十年之日以前修畢
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取得修畢幼兒
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書後及取得幼兒園教
師證書前,仍得於五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
兒之班級進行教保服
務工作,不受修正條
文第十八條第六項規
定之限制,爰增列第
三項。又前開教保員
及代理教師,不因得
於五歲幼兒班級進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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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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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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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132DD54778E0BA
112
數,轉為兼辦國民小
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之人數;其核准
條件、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一年內,於完成改制
前 之 托 兒 所 、 幼 稚
園,應由本法施行前
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
教保服務工作而得變
更職稱為教師。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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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132DD54778E0BA
113
法令管理。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
前之公立托兒所、幼
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
立、核准立案之私立
托兒所、幼稚園,應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
個月內,將符合各該
法令規定之在職人員
名 冊 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一、 本條刪除。
二、 有關托兒所及幼稚
園辦理在職人員名冊
備查及在職人員職稱
轉換等作業,因本法
施行迄今二年餘,相
關備查及職稱轉換作
業已辦理完成,無保
留必要,爰予刪除。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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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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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本 法 施 行 前 , 已
取得托兒所所長、幼稚
園園長、助理教保人
員、教保人員、幼稚園
教師資格,且於本法施
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
員,依下列規定轉換其
職稱,並取得其資格:
一、托兒所所長、幼
稚園園長:轉稱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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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園長。
二、托兒所助理教保
人 員 、 教 保 人
員 : 分 別 轉 稱 幼
兒 園 助 理 教 保
員、教保員。
三、幼稚園教師:轉
稱幼兒園教師。
第 一 項 經 備 查 名
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
換資格者,併同前條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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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改制作業辦理
在職人員職稱轉換作
業。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
前已具下列條件,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未 在
職,而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
園者,得由服務之幼
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
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
前已具下列條件,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未 在
職,而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
園者,得由服務之幼
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
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
一、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至第二十二條已移列
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 四 條 至 第 七 條 規
範,配合該條例定明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並考量該條例施行前
已 取 得 資 格 者 之 權
益,爰修正第一項序
文後段除外規定;另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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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程之結業證書,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申 請 分 別 取 得 園
長、教保員、助理教
保員資格,不受本法
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二條及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規定
之限制:
程之結業證書,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申 請 分 別 取 得 園
長、教保員、助理教
保員資格,不受第十
九條、第二十一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
制:
一、業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法核定
在 案 之 幼 稚 園 園
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
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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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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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一、業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法核定
在 案 之 幼 稚 園 園
長、托兒所所長、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
業人員訓練實施方
案戊類訓練課程,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資格及訓練辦法規
定修畢托育機構主
長、托兒所所長、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
業人員訓練實施方
案戊類訓練課程,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資格及訓練辦法規
定修畢托育機構主
管核心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者,得取
得園長資格。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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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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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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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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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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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管核心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者,得取
得園長資格。
二、已修畢兒童福利
專 業 人 員訓 練 實
施 方 案 具保 育 人
員 資 格 ,或 已 依
兒 童 及 少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辦 法 規
定 修 畢 教保 核 心
二、已修畢兒童福利
專 業 人員訓 練實
施 方 案具保 育人
員 資 格、或 已依
兒 童 及少年 福利
機 構 專業人 員資
格 及 訓練辦 法規
定 修 畢教保 核心
課 程 並領有 結 業
證 書 者,得 取得
教保員資格。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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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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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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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課 程 並 領有 結 業
證 書 者 ,得 取 得
教保員資格。
三、已修畢兒童福利
專 業 人 員訓 練 實
施 方 案 具助 理 保
育 人 員 資格 , 或
已 依 兒 童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修畢 教 保
三、已修畢兒童福利
專 業 人員訓 練實
施 方 案具助 理保
育 人 員、或 已依
兒 童 及少年 福利
機 構 專業人 員資
格 及 訓練辦 法規
定 修 畢教保 核心
課 程 並領有 結業
證 書 者,得 取得
助 理 教 保 員 資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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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心 課 程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者 , 得
取 得 助 理教 保 員
資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在
幼稚園擔任教師,或在
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
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具前
項第一款條件,於前項
年限規定內任園長者,
得取得園長資格。
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在
幼稚園擔任教師,或在
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
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具前
項第一款條件,於前項
年限規定內任園長者,
得取得園長資格。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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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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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第五十八條之一 各級
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
劃幼兒入園情形、幼
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
任用,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
幼兒、教保服務人員
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個
人資料,並建立相關
資料庫。
一、本條新增。
二、為瞭解為瞭解與規
劃幼兒入園情形、
幼兒園員額配置及
人 員 任 用 , 得 蒐
集、處理或利用就
讀幼兒園之幼生及
任職於幼兒園之教
保服務人員及其他
工作人員之個人資
料,其他人員包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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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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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社會工作人員、護
理人員、廚工、駕
駛、隨車人員、職
員、提供課後照顧
服務之人員等,並
建立幼兒園階段幼
兒資料庫,以符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
第六十條 本法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第六十條 本法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之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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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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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條文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一日施行。 行日期,為與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之施
行日期相配合,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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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9【懶人包】衛生福利部:「因應秋冬COVID-19疫情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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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9【懶人包】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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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9【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智慧政府資料治理推動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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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人包】20201112經濟部:「振興三倍券新增發放對象」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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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人包】20201112勞動部:「國際技能競賽推動成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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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人包】20201112教育部:「優化技職校院實作環境計畫辦理情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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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人包】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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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20201112內政部:「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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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2020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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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20201105經濟部、財政部與外交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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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人包】20201105國發會:「總體經濟成果與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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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人包】20201029內政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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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推動振興消費措施現階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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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人包】20201029經濟部:「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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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5(懶人包)國家發展委員會:「關鍵人才培育及延攬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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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