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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 3432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討論事項(二)
教育部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馮政
務委員燕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教育部函以,鑑於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對於幼兒
園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等事項將由「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所規範,另考量「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自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迄今已將近 2 年,各界對其相關條文衍生之
實際執行困難情形,已提出相關修正意見,本部爰擬具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
院審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10. 10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
為整合規劃、協調、
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
服 務 , 應 召 開 諮 詢
會。
前項諮詢會,其
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
代表、衛生主管機關
代表、身心障礙團體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
為整合規劃、協調、
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
服 務 , 應 召 開 諮 詢
會。
前項諮詢會,其
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
代表、衛生主管機關
代表、身心障礙團體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為保障幼兒權益,
爰於第二項幼兒教保
服務諮詢會成員增列
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及
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以符幼兒最佳利益。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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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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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2
直 轄 市 山 地 原 住 民
區、學校、法人、團
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
園,幼兒園應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並於取得
設 立 許 可 後 始 得 招
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
兒 園 應 為 學 校 所 附
設,其與直轄市、縣
學校、法人、團體或
個人得興辦幼兒園,
幼兒園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並於取得設立
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
兒 園 應 為 學 校 所 附
設,其與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設
立者為公立,其餘為
三條之二,規定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
方自治團體,爰於第
一項增列其得為興辦
幼兒園之主體。
二、配合第一項興辦主
體增列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於公立幼兒
園之類別併同增列。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
列為第四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16. 16
人、團體申請經核准
興 辦 公 私 協 力 幼 兒
園,其辦理方式、委
託要件、委託年限、
委 託 方 式 、 收 費 基
準 、 退 費 、 人 員 薪
資 、 審 議 機 制 、 考
核、終止契約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辦 理 方 式 、 委 託 要
件、委託年限、委託
方式、收費基準、人
員薪資、審議機制、
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
政 府 為 辦 理 前 項 事
項,應召開審議會,
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
兒園,又依該條第二
項有關幼兒園分類之
規定,公立學校、直
轄市、縣(市)、鄉
(鎮、市)與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
幼 兒 園 為 公 立 幼 兒
園;另第一項定明直
轄市、縣(市)政府
得委託法人、團體辦
理,或由法人、團體
申請經核准設立公私
協力幼兒園,爰依上
開第八條第一項、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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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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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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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132DD54778E0BA
- 17. 17
鄉(鎮、市)公
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公所,得準用前
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公私協力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辦理第一項之
審 議 , 應 召 開 審 議
會,由機關首長或指
定 之 代 理 人 為 召 集
人,成員應包括教保
代理人為召集人,成
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
家、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勞工
團體代表、教保團體
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
團體代表。
二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其所
轄之機關(構)、學校
之土地建物,得興辦
幼兒園之類型,僅包
括公立幼兒園或公私
協力幼兒園。
二、 為彰顯非營利幼兒
園以推動優質平價及
弱勢優先教保服務為
目的之公益性,並增
加 辦 理 對 象 之 多 元
性,爰變更非營利幼
兒園之名稱為公私協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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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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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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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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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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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兒 童 福 利 學 者 專
家、兒童福利團體代
表、家長團體代表、
婦女團體代表、勞工
團體代表、教保團體
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
團體代表。
力幼兒園,以突顯其
公私協力共同辦理之
特性;並納入社會企
業之概念,擴大其辦
理對象,開放有意願
且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之法人、團體辦理公
私協力幼兒園,以協
助家庭育兒及家長安
心就業;又公私協力
幼兒園係由經依法設
立或登記之法人、團
體所辦理,依修正條
文第八條第二項及幼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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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23. 23
障礙幼兒之班級,得
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
級人數;其減少班級
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
式 ,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幼 兒 園 除 公 立 學
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
園長外,應置下列專
任教保服務人員:
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
園長外,應置下列專
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
保員或助理教保
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
除園長外,應依下列
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
員:
置,又為使接受安置
之幼兒園有所依循,
並顧及就學品質,爰
增列第五項有關接受
安置之幼兒園班級安
置人數上限及安置期
限之規定,考量安置
係屬緊急情況,爰自
次學年度起應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亦即倘
次學年度該安置之班
級有幼兒離園,其班
級人數應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不得超收;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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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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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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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24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 兒 園 及 其 分 班
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
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
未滿三歲幼兒之班
級,每班招收幼兒
八人以下者,應置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一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
未滿三歲幼兒之班
級,每班招收幼兒
八人以下者,應置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一
人,九人以上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
二人;第一項但書
所定情形,其教保
服務人員之配置亦
同。
倘次學年度該班級無
幼兒離園,安置幼兒
之班級,仍應依第五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
定緊急安置之規定辦
理。
五、 現行條文第四項至
第七項移列為第六項
至第九項,內容未修
正。
六、 現行條文第八項移
列為第十項,配合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
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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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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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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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28
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
起,除該學年度無
幼兒離園者仍應依
前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 每 班 招 收 人
數,應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
幼 兒 園 有 五 歲 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
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
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
兒園置主任,由校長
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
聘兼之,其達一定規
模者,應為專任;幼
兒園達一定規模,得
分組辦事,置組長,
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
任之;幼兒園分班置
組長,並由教師、教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29. 29
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
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 兒 園 助 理 教 保
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
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
之三分之一。
幼 兒 園 得 視 需 要
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 兒 園 及 其 分 班
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
保員兼任之;附設幼
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
轄 市 、 縣 ( 市 ) 、 鄉
(鎮、市)設立之幼兒
園得置專任職員;幼
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 設幼
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
務人員外,每園應再
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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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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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31
公 立 學 校 附 設 幼
兒園置主任,由校長
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
聘兼之,其達一定規
模者,應為專任;幼
兒園達一定規模,得
分組辦事,置組長,
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
任之;幼兒園分班置
組長,並由教師、教
保員兼任之;附設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32. 32
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
轄 市 、 縣 ( 市 ) 、 鄉
(鎮、市) 、直轄市山
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
兒園得置專任職員;
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 立 學 校 附 設 幼
兒園除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配置教保服
務人員外,每園應再
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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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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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33. 33
人。
幼 兒 園 之 行 政 組
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十九條(刪除) 第十九條 幼兒園園長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
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
教保員資格。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之制定,本條移
列於該條例第四條規
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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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36
第一項第三款之
專 業 訓 練 資 格 、 課
程、時數及費用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刪除) 第二十條 幼兒園教師
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
取 得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幼兒園教師資格
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
定未修正前,適用幼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之制定,本條移
列於該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規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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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37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之 規
定。
第二十一條(刪除) 第二十一條 教保員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
校或經教育部認可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幼兒教育、幼兒
保育相關系、所、
學 位 學 程 、 科 畢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之制定,本條移
列於該條例第六條規
範。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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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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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44
格。但不包括托育
人員。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畢 業 , 並 經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教
育、社政或勞工相
關主管機關自行或
委託辦理之一百八
十小時課後照顧服
務人員專業訓練課
程結訓。
開辦法所列之保母人
員。
四、 又各地方政府辦理
課後照顧服務情形不
一,考量因地制宜,
爰於第四項規範提供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之 收
費、退費、管理及其
他相關事項授權地方
政府訂定自治法規,
以資明確。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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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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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47
戒、考績、訓練、進
修、俸給、保險、保
障、結社、退休、資
遣、撫卹、福利及其
他權益事項,依其原
適 用 之 相 關 法 令 辦
理;並得依改制前原
適用之組織法規,依
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
審定;人事、會計人
員之管理,與其他公
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
用外,應由具公立幼
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
擔 任 , 其 考 核 、 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
待遇、退休、撫卹、
保險、福利及救濟事
項,準用公立國民小
學校長之規定。
前 項 公 立 幼 兒 園
專任園長之遴選、聘
項及第三項移列於
該條例第九條,爰
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
列為第一項,內容
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移
列為第二項,其前
段有關契約進用之
教保員、助理教保
員之授權規範,移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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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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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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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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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48
務人員同。
公立幼兒園 教保
服務人員及前項人員
以外之其他人員,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以契約進用;其
權 利 義 務 於 契 約 明
定;其進用程序、考
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任、聘期,及公立學
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
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
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公 立 幼 兒 園 編 制
內 有 給 職 專 任 之 教
師,其考核、聘任、
解 聘 、 停 聘 或 不 續
聘、遷調、介聘、待
列於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九條,爰配
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移
列為第三項,內容
未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七項移
列於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十一條,且
教育部業於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四日訂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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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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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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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50
其 服 務 、 懲 戒 、 考
績、訓練、進修、俸
給、保險、保障、結
社、退休、資遣、撫
卹、福利及其他權益
事項,依其原適用之
相關法令辦理;並得
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
織法規,依規定辦理
陞遷及銓敘審定;人
事 、 會 計 人 員 之 管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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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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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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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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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 立 幼 兒園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因 婚 、
喪、疾病、分娩或其
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其假別、日數、請假
程序、核定權責與違
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私立幼兒 第二十六條 私立幼兒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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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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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54
園教保服務人員以外
之其他人員,其勞動
條件,依勞動基準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辦
理;法規未規定者,
得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邀集
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
商之。
園 人 員 , 其 勞 動 條
件,依勞動基準法及
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法規未規定者,得經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
雙方組織協商之。教
保服務人員應由私立
幼兒園自行進用,不
得以派遣方式為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
之制定,私立幼兒園之
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
權益等規定移列該條例
第十條規範,俾完整規
範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
人員權益、管理及申訴
評議等事項,爰刪除第
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
三 項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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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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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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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56
事會者,由負責人遴
選合格人員聘任,並
均 報 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
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
擾 或 虐 待 兒 童 行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
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
騷擾或虐待兒童行
一、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行為不檢」,考量其
定 義 模 糊 , 爰 予 刪
除;另第三款有關罹
患 精 神 疾 病 尚 未 痊
癒,不能勝任教保工
作一節,考量精神疾
病痊癒與否於實務認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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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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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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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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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57
為,經判刑確定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損害兒童權益情節
重大,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
心狀況違常,經直
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諮詢相關專
科 醫 師 二 人 以 上
為,經判刑確定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
童權益,其情節重
大,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
未痊癒,不能勝任
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
定有其困難,爰參考
地政士法第十一條規
定,修正為罹患精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諮詢
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
上後,據以認定能否
勝任教保工作,至符
合第三款之人員經治
療後業已痊癒(亦即不
能勝任教保工作之原
因消滅)時,不應再以
該款要求不得在幼兒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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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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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認定不能勝任
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
擔任各該人員之情
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
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
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
得擔任各該人員之
情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
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
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
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園服務。另第四款所
稱其他法律規定,包
括依教師法、公務人
員任用法、傳染病防
治法等相關法規所定
事項,應依各該法令
規定辦理。
二、 第二項未修正。
三、 復查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如已符合自
請退休要件未為自請
退休之意思表示,雇
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則毋庸勞工再提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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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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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59
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
經 免 職 、 解 聘 或
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
基準法且符合該法規定
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
給付退休金。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
員有第二項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
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
園 應 報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
其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出自請退休,雇主即
應依法發給勞工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
度(勞退舊制)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勞工
於上開勞退舊制之退
休金請求權時效消滅
前,向雇主提出退休
金給付之申請,雇主
尚不得因其已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而拒
絕 給 付 退 休 金 。 基
上,勞工適用勞動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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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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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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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63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
瀆職,經判決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
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
撤職或休職處分,
其停止任用或休職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
職,經判決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
職或休職處分,其
停止任用或休職期
體附設私立幼兒園及
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
幼兒園,其中「財團
法人私立幼兒園」之
類型,為幼兒園本身
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並設有董事會(置董
事長、董事),依前開
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長即為
幼兒園之負責人,爰
規範幼兒園屬法人者
其資格之限制;至法
人 附 設 及 團 體 附 設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65. 65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
其更換。
幼 兒 園 之 負 責
人、董事長及董事有第
一項第一款情事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辦理通報、資訊之
蒐集及查詢;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
情形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
更換。
責人、董事長及董事
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
事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辦
理通報、資訊之蒐集
及查詢。另為使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通報、資訊之蒐
集及查詢事項更臻明
確,爰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通報、資訊
之蒐集、查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66. 66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幼兒進入及
離開幼兒園時,幼兒
園應實施保護措施,
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
應 以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之
幼童專用車輛為之;
其 規 格 、 標 識 、 顏
第三十條 幼兒進入及
離開幼兒園時,幼兒
園應實施保護措施,
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
應 以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之
幼童專用車輛為之;
其 規 格 、 標 識 、 顏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二、 有關幼兒園新進駕
駛人及隨車人員於任
職前一年須接受基本
救 命 術 相 關 訓 練 一
節,基於渠等人員無
法事先預知將至幼兒
園任職,於任職前取
得相關訓練證明有其
困難,又因基本救命
術訓練之證書效期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68. 68
輛、駕駛人及其隨車
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 兒 園 新 進 用 之
駕駛人、隨車人員、
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之
人員,應於任職前二
年內,或任職後三個
月內,接受基本救命
輛、駕駛人及其隨車
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 兒 園 新 進 用 之
駕駛人及隨車人員,
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
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
練八小時以上;任職
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70. 70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
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
度 。 直 轄 市 、 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
辦 理 幼 兒 健 康 檢 查
時 , 幼 兒 園 應 予 協
助,並依檢查結果,
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
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
健康檢查、疾病檢查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
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
度 。 直 轄 市 、 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
辦 理 幼 兒 健 康 檢 查
時 , 幼 兒 園 應 予 協
助,並依檢查結果,
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
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
健康檢查、疾病檢查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二、 傳染病防治法第二
十七條第五項課予兒
童法定代理人,應使
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
防接種之義務,並於
兒童入學時提供接種
紀錄。考量幼兒園招
收對象為二歲至入國
民小學前之幼兒,其
在身心照護及衛生保
健方面有高度需求,
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71. 71
結果、轉介治療及預
防接種等資料,載入
幼兒健康資料檔案,
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 兒 園 應 於 幼 兒
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
個月內,通知父母或
監護人繳交前項預防
接種紀錄影本予幼兒
園。
幼 兒 園 於 通 知 父
結果、轉介治療及預
防接種等資料,載入
幼兒健康資料檔案,
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教保服
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
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
密。但經家長同意或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
提供者,不在此限。
度有其必要,又現行
衛生主管機關係透過
請幼兒園協助以發放
宣導單張方式處理,
衛生主管機關再就未
繳 交 之 家 長 或 監 護
人,以明信片及電話
催繳等方式運作,為
加 強 提 醒 家 長 之 義
務,爰增列第三項及
第四項,定明幼兒園
應通知家長繳交預防
接種紀錄影本,及家
長未依限繳交時幼兒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73. 73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應
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
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
保健設施,作為健康
管 理 、 緊 急 傷 病 處
理、衛生保健、營養
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
之資源。
幼 兒 園 新 進 用 之
教保服務人員,應於
任職前二年內,或任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應
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
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
保健設施,作為健康
管 理 、 緊 急 傷 病 處
理、衛生保健、營養
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
之資源。
幼兒園新進用之
教保服務人員,應於
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
一、 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未修正。
二、 有關幼兒園新進教
保服務人員於任職前
一年須接受基本救命
術相關訓練一節,基
於渠等人員無法事先
預 知 將 至 幼 兒 園 任
職,於任職前取得相
關 訓 練 證 明 有 其 因
難,又因基本救命術
訓練之證書效期多數
為二年至三年,爰修
正 第 二 項 有 關 任 職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75. 75
應予協助。
前 項 任 職 後 每 二
年之訓練時數,得併
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
時數計算。
幼 兒 園 為 適 當 處
理幼兒緊急傷病,應
訂定施救步驟、護送
就醫地點,呼叫緊急
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
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
前項任職後每二
年之訓練時數,得併
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
時數計算。
幼兒園為適當處
理幼兒緊急傷病,應
訂定施救步驟、護送
就醫地點,呼叫緊急
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
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
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77. 77
申訴,不服主管機關
之評議決定者,得依
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為評
議前項申訴事件,應
召開申訴評議會;其
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
代 表 、 教 保 團 體 代
表、幼兒園行政人員
代表、教保服務人員
申訴,不服主管機關
之評議決定者,得依
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為評
議前項申訴事件,應
召開申訴評議會;其
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
代 表 、 教 保 團 體 代
表、幼兒園行政人員
代表、教保服務人員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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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79. 79
規 , 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之ㄧ 本法
施行後,幼兒園得於
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將原
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
分招生人數,轉為兼
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之 人
數。
前項幼兒園與國
一、本條新增。
二、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
五十五條第七項修正
移列,有關幼兒園得
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相關
規定,係屬幼兒園輔
導與管理之範疇,爰
移至第六章「幼兒園
管理、輔導及獎助」,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84. 84
五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招 收 人 數 之 限
制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 項 規 定 , 進 用
未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者 從 事 教
保服務。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
二 項 規 定 , 借 用
未 在 該 園 服 務 之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進用未
具教保服務人員資
格 者 從 事 教 保 服
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借用未
在該園服務之教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證
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
十六條之刪除,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及
第十款。
四、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四條之一,增列第
四款進用未符資格人
員 進 行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 或 違 反 各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所定自治法規有關
收費、退費及管理相
關規定之罰則。
五、 現行條文第五十二
條第四款有關違反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85. 85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證書。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 進 用 未 符 資
格 之 服 務 人 員 ,
或 違 反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四 項
所 定 自 治 法 規 有
關 收 費 、 退 費 或
管理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以派
遣方式進用教保服
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知悉
園內有不得擔任教
保服務人員或其他
人員而未依規定處
理。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幼兒
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移列至第八款規範,
並明列其違反之規定
內容,包括有關車輛
車齡依該辦法第四條
規定、車身顏色與標
識依該辦法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接送幼兒
依 該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駕駛人資格依該
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規定、隨車人員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86. 86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知
悉 園 內 有 不 得 擔
任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而 未
依規定處理。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幼
兒 園 之 董 事 長 或
董 事 有 不 得 擔 任
該 項 職 務 之 情 形
園之董事長或董事
有不得擔任該項職
務之情形而未予以
更換。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以未經
核准之車輛載運幼
兒、載運人數超過
汽車行車執照核定
數額、未依幼童專
用車輛規定接送幼
置依該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以期明
確。另現行條文第六
款移列為第七款,第
六款所定「未依幼童
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
兒 」 之 文 字 配 合 刪
除。
六、 依修正條文第四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幼兒園得兼辦國民小
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其未經核准即
予兼辦者應予處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87. 87
而未予以更換。
七、違反第三十條第
二 項 規 定 , 以 未
經 核 准 之 車 輛 載
運 幼 兒 、 載 運 人
數 超 過 汽 車 行 車
執 照 核 定 數 額 、
配 置 之 隨 車 人 員
未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或 未 滿 二
十歲。
兒、未配置具教保
服務人員資格或年
滿二十歲以上之隨
車人員隨車照護幼
兒。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辦 理 幼 兒 團 體 保
險。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未將
爰增列第十二款定明
之。
七、 另幼兒園兼辦國民
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其載送國小
階段兒童之交通車,
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其中以經核准之車輛
載運兒童準用該辦法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車輛車齡準
用 該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車身顏色及標識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88. 88
八、違反依第三十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幼 童 專 用 車
輛 車 齡 、 車 身 顏
色 與 標 識 、 接 送
幼 兒 、 駕 駛 人 或
隨 車 人 員 之 規
定。
九、違反第三十三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辦 理 幼 兒 團 體 保
收 費 數 額 報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以超過備
查之數額及項目收
費,或未依第四十
二條第四項所定自
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
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有關評鑑結果列入
應追蹤評鑑,且經
準用該辦法第六條規
定、載運人數超過汽
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準用該辦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接送兒童
準用該辦法第九條規
定、駕駛人之資格準
用該辦法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規定、隨車人
員準用該辦法第十三
條規定,因現行條文
針對上開規定未予納
入罰則,爰增列第十
三款。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93. 93
善者,得為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收六個
月至一年、停辦一年
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
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
五項所定標準有關
幼 兒 園 之 使 用 樓
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
室外活動空間面積
數、衛生設備高度
與數量,及所定辦
法 有 關 幼 兒 園 改
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為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
年、停辦一年至三年
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
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
五項所定標準有關
幼 兒 園 之 使 用 樓
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
室外活動空間面積
數、衛生設備高度
與數量,及所定辦
爰序文修正處罰對象
為 幼 兒 園 , 以 求 一
致。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之修正,爰酌修
第三款文字。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七條之修正,爰修
正第四款,增列幼兒
園應依授權辦法規定
辦理通報、資訊之蒐
集及查詢之規定。另
現行所定違反第三十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94. 94
建、遷移、擴充、
更名、變更負責人
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
第 二項所定 準則
有 關幼兒園 之教
保 活動、衛 生保
健 之強制或 禁止
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
一 項、第三 項 至
第 七項、第 九項
法 有 關 幼 兒 園 改
建、遷移、擴充、
更名、變更負責人
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
第二 項所定準 則
有關 幼兒園之 教
保活 動、衛生 保
健之 強制或禁 止
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
一項 至第五項 、
關幼童專用車輛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移列
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一
條第八款,爰予以刪
除。
四、 其餘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95. 95
及 第十項置 廚工
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七
條 第四項所 定辦
法 有關幼兒 園 辦
理 通報、資 訊之
蒐 集及查詢 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 四項規定 ,未
訂 定注意事 項及
第七 項及第八 項
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
第三 項規定, 未
將處 理情形報 備
查、 違反第三 十
條第 三項所定 辦
法之 強制或禁 止
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四 項規定, 未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96. 96
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
第 二項規定 ,規
避 、妨礙或 拒絶
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
之業務。
訂定 注意事項 及
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
第二 項規定, 規
避、 妨礙或拒 絶
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
之業務。
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一、 經查部分幼兒園有
負責人非為實際出資
者或僅為合夥投資人
之一情形,並無實際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98. 98
項規定,未建立教
保服務人員參與教
保服務及員工權益
重要事務決策之機
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
定 , 未 提 供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三 、 違 反 第 二 十 九
條 、 第 三 十 條 第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建
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參 與 教 保 服 務 及
員 工 權 益 重 要 事
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
定 , 未 提 供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相 關 資
訊 、 違 反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基於現行條文第十五
條第五項、第三十條
第四項及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範之義務主
體並非幼兒園,爰罰
則移列第五十三條之
一規範;另配合修正
條文第三十一條酌修
文字。
四、 配合現行條文第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刪
除 , 酌 修 第 二 項 文
字。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99. 99
一 項 、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六 條 、 第 三
十 七 條 、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 第 四 十 四 條
規定。
拒 不 開 立 服 務 年
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未
將 所 聘 任 之 園 長
報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核
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
五 項 、 第 二 十 九
條 、 第 三 十 條 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104. 104
境 演 習 一 次 以
上。
前項人員有前項
各款情形之一,係因
可歸責於幼兒園之事
由所致,並經查證屬
實者,不予處罰。
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
一 及 第 三 十 條 第 四
項,增列新進課後照
顧服務人員應接受基
本救命術相關訓練,
爰增列課後照顧服務
之人員為處罰對象。
三、 另考量第一項各款
之人員,如係因可歸
責於幼兒園之事由致
受處罰,恐不合理,
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
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
前之公立托兒所、幼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至
第四項及第六項、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105. 105
政府許可設立、核准
立案之私立托兒所,
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
園者,其五歲至入國
民 小 學 前 幼 兒 之 班
級,至遲應於本法施
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
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
配 置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每班應有一人以
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
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
立、核准立案之私立
托兒所、幼稚園,應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
年內,申請改制為幼
兒園,其園名應符合
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
法之規定,屆期未申
請者,應廢止其設立
許可,原許可證書失
其效力。但依兒童及
八項,有關托兒所及
幼 稚 園 改 制 相 關 作
業,因本法施行迄今
二年餘,相關改制作
業已辦理完成,已無
保留之必要,爰予刪
除。
二、 現行條文第五項配
合第一項至第四項刪
除及第十八條項次修
正,移列於修正條文
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分列二項敘寫,
其中代理教師係指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107. 107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
年內,任職於原園,
得不受第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
之限制。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員
或代理教師,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於本法施
行滿十年之日以前修
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取得修畢幼
理托兒業務者,應於
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
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 一 項托兒 所依
法許可設立之分班,
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
作業。
前 三 項 改 制 作
業,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各
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
具立案、備查或許可
得教師資格機會,師
資培育大學得自一百
零三學年度起開設幼
教在職專班,按前開
修正條文規定自施行
日 起 六 年 內 得 予 開
設,惟托兒所改制之
幼兒園僅餘一年餘即
須配置教師,未及依
規 定 聘 足 幼 兒 園 教
師,又依上開規定,
除須配合協調師資培
育大學開設足量幼教
專班外,尚須併同修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110. 110
起五年內,任職於原
園者,得不受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 法 施行前 ,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許可兼辦托兒所者,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應停止辦理;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
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
保員且持續任職者,
及第五項所稱之代理
教師,考量渠等於幼
托整合前即得於五歲
幼兒班級進行教學工
作,因法令更迭而無
法 繼 續 於 該 班 級 任
教,基於其於幼教現
場教保經驗豐富,又
為兼顧五歲幼兒班級
課程設計與教學能力
強化之必要性,同意
是類人員於本法施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111. 111
托兒所,除國民小學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外,亦同。
本 法 施行後 ,各
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
空間有空餘,且主要
空間可明確區隔者,
得 於 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將原設立許可幼
兒 園 之 部 分 招 生 人
滿十年之日以前修畢
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取得修畢幼兒
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書後及取得幼兒園教
師證書前,仍得於五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
兒之班級進行教保服
務工作,不受修正條
文第十八條第六項規
定之限制,爰增列第
三項。又前開教保員
及代理教師,不因得
於五歲幼兒班級進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113. 113
法令管理。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
前之公立托兒所、幼
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
立、核准立案之私立
托兒所、幼稚園,應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
個月內,將符合各該
法令規定之在職人員
名 冊 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一、 本條刪除。
二、 有關托兒所及幼稚
園辦理在職人員名冊
備查及在職人員職稱
轉換等作業,因本法
施行迄今二年餘,相
關備查及職稱轉換作
業已辦理完成,無保
留必要,爰予刪除。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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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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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114
查。
本 法 施 行 前 , 已
取得托兒所所長、幼稚
園園長、助理教保人
員、教保人員、幼稚園
教師資格,且於本法施
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
員,依下列規定轉換其
職稱,並取得其資格:
一、托兒所所長、幼
稚園園長:轉稱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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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132DD54778E0BA
- 115. 115
幼兒園園長。
二、托兒所助理教保
人 員 、 教 保 人
員 : 分 別 轉 稱 幼
兒 園 助 理 教 保
員、教保員。
三、幼稚園教師:轉
稱幼兒園教師。
第 一 項 經 備 查 名
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
換資格者,併同前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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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116
幼兒園改制作業辦理
在職人員職稱轉換作
業。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
前已具下列條件,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未 在
職,而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
園者,得由服務之幼
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
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
前已具下列條件,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未 在
職,而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
園者,得由服務之幼
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
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
一、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至第二十二條已移列
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 四 條 至 第 七 條 規
範,配合該條例定明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並考量該條例施行前
已 取 得 資 格 者 之 權
益,爰修正第一項序
文後段除外規定;另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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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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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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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117
程之結業證書,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申 請 分 別 取 得 園
長、教保員、助理教
保員資格,不受本法
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二條及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規定
之限制:
程之結業證書,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申 請 分 別 取 得 園
長、教保員、助理教
保員資格,不受第十
九條、第二十一條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
制:
一、業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法核定
在 案 之 幼 稚 園 園
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
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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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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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132DD54778E0BA
- 118. 118
一、業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法核定
在 案 之 幼 稚 園 園
長、托兒所所長、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
業人員訓練實施方
案戊類訓練課程,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資格及訓練辦法規
定修畢托育機構主
長、托兒所所長、
已修畢兒童福利專
業人員訓練實施方
案戊類訓練課程,
或已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資格及訓練辦法規
定修畢托育機構主
管核心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者,得取
得園長資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119. 119
管核心課程並領有
結業證書者,得取
得園長資格。
二、已修畢兒童福利
專 業 人 員訓 練 實
施 方 案 具保 育 人
員 資 格 ,或 已 依
兒 童 及 少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辦 法 規
定 修 畢 教保 核 心
二、已修畢兒童福利
專 業 人員訓 練實
施 方 案具保 育人
員 資 格、或 已依
兒 童 及少年 福利
機 構 專業人 員資
格 及 訓練辦 法規
定 修 畢教保 核心
課 程 並領有 結 業
證 書 者,得 取得
教保員資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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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D132DD54778E0BA
- 120. 120
課 程 並 領有 結 業
證 書 者 ,得 取 得
教保員資格。
三、已修畢兒童福利
專 業 人 員訓 練 實
施 方 案 具助 理 保
育 人 員 資格 , 或
已 依 兒 童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修畢 教 保
三、已修畢兒童福利
專 業 人員訓 練實
施 方 案具助 理保
育 人 員、或 已依
兒 童 及少年 福利
機 構 專業人 員資
格 及 訓練辦 法規
定 修 畢教保 核心
課 程 並領有 結業
證 書 者,得 取得
助 理 教 保 員 資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
- 121. 121
核 心 課 程並 領 有
結 業 證 書者 , 得
取 得 助 理教 保 員
資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在
幼稚園擔任教師,或在
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
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具前
項第一款條件,於前項
年限規定內任園長者,
得取得園長資格。
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在
幼稚園擔任教師,或在
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
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具前
項第一款條件,於前項
年限規定內任園長者,
得取得園長資格。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32次
院
會
會
議
ED132DD54778E0B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