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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5教育部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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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27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討論事項(四)
教育部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經林政務委員萬億
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 教育部函以,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3 條規定:「幼
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
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 3 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
復為解決當前教保服務人員面臨之問題,並使幼托整合後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
理等事項有明確法律依據,本部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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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
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
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
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
依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
幼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幼兒園
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
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
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爰
制定本條例,並納入培育相關規定,
另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令之適用,將
「申訴評議」調整為「申訴及爭議處
理」。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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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培育及資格 章名。
第六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
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
園)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並實
際服務滿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
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
長專業訓練及格。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後公私立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之資
格,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幼兒園園長應具幼
兒 園 教 師 資格 或 教 保員 資
格,係考量一百零一年一月
一日幼照法施行前,托兒所
所長係由教保人員擔任,幼
稚園園長係由幼稚園教師擔
任,爰幼照法施行後,在該
法施行前原依相關法令取得
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及幼稚
園教師資格者,均應提供其
擔任園長之機制,爰定明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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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幼兒園園長,除依現行幼照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二項 第 一 款規
定,由原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
得資格者外,考量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幼照法施行前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如具第六
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基於其
專業成長生涯規劃進路需求,亦
應提供其擔任園長之管道,是類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
用,且具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園長
資格之人員,宜使其得依改制前
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
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
園長,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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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查司法院釋字第七 O 二號解釋
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三項(即一百零一年一
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
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
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
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又考量依勞
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服務
人員如有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情
事,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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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或 事 業 單位 行 政 體系 救
濟。
四、因原公立托兒所改制之公立幼兒
園,其教保服務人員進用法令依
據多元,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用者、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
者、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僱用者、依勞動基準
法以契約進用者等,如屬第一款
至第三款以外人員,其申訴或爭
議處理如何為之,須視個別人員
進用之法源依據認定,爰於第四
款定明依所進用之各該法令規
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 本條定明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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