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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26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討論事項(二)
教育部擬具「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等審查整
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教育部函以,本部為配合國際潮流,實現體育運動政策白皮
書揭示之「健康國民、卓越競技、活力臺灣」願景與政策目
標,又考量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體育團體,肩負國
家體育發展之重要角色,惟歷來輔導管理有其不足,需增訂
相關規範,以健全其組織運作,爰擬具「國民體育法」修正
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邀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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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權益,增訂各機關、機構、學
校、法人及團體應規劃適當之體育活動課程。(修正條文第
12 條)
(二)就高風險及大型體育活動增訂事前許可機制,並授權中央與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規範。(修正條文第 19 條)
(三)增訂國家代表隊相關制度之建立,並定明體育團體、選手及
雙方贊助廠商之應注意事項。 (修正條文第 20 條)
(四)增訂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必要時得聘
請運動防護員。(修正條文第 24 條)
(五)定明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之定位、專屬權利義務、經費查核
及公告機制。(修正條文第 26 條至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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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定明體育團體業務、財務資訊公開透明機制,會員開放參
與、主管機關訪視考核等規定。(修正條文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4 條)
(七)為處理體育團體與教練選手間紛爭,增訂特定體育事務得循
仲裁機制解決,並設立相關專責仲裁機構。(修正條文第 36
條)
(八)增訂全國性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認可要件、理監事親等限制
與利益迴避、置運動選手理事與公益理監事等規定。(修正
條文第 37 條、第 38 條)
(九)為使體育團體之營運專業化,定明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
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設專項委員會,以及相關組織簡則
及委員名單之備查事宜,另規範體育團體聘僱相關幹部及工
作人員之遴選事宜。(修正條文第 39 條、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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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增訂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
管機關得為之相關措施。(修正條文第 42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送
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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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一、章名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後,總
條數由原二十二條增
加至四十五條,為求
架構清晰,爰將本法
分為第一章總則、第
二章學校體育、第三
章全民運動、第四章
競技運動、第五章中
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第六章體育團體、第
七章運動設施及第八
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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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提升國民體適
能及競技運動實力,培
養運動精神及道德,保
障國民運動參與權,健
全國內體育團體發展,
提高體育團體之公共參
與程度,促進國家體育
運 動 發 展 ,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一 條 國 民 體 育 之 實
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
格,培養國民道德,發
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
生活為宗旨。
一、 為符應國際體育運動
發展潮流,配合國家體
育政策,及發展全民運
動,期藉由提升競技運
動實力,增加國際能見
度,凝聚全民向心力,
並健全國內體育團體發
展,提高體育團體之公
共 參 與 程 度 , 爰 為 修
正。
二、 所稱體適能,指身體
適應環境、適應生活之
能力。
三、 所稱運動參與權,指
西元一九七八年聯合國
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於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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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次 大 會 會 議 所 定
「國際體育運動憲章」
中,提出「運動與體育
是基本人權」。另「歐洲
全民運動憲章」亦揭櫫
人類應享有參與體育運
動的權利,各國政府應
落實民眾之運動權,爰
增訂保障國民運動參與
權,並於修正條文第五
條規定其落實之方式。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
第 四 條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一般法律體例,將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有關主管機關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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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 政府。
直 轄 市 政 府 、 縣
(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
單位,鄉(鎮、市、區)
公 所 應 置 體 育 行 政 人
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
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
推動事宜。
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
修正條文第四條規範,
爰予刪除。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
展體育為宗旨,經
人民團體法主管機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之說明如下:
(一)考量部分體育實務
之專用名詞,例如體
育團體、體育專業人
員等,目前係以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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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核准立案,並以
本法主管機關教育
部 或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且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全國性體育團體及
地方性體育團體。
二、體育專業人員:指受
運動專業教育或訓
練,經中央主管機
關檢定合格,發給
證書,以其專業知
命令或行政規則規
定,為利適用明確,
爰於第一款定明。
(二)第二款所定「體育
專業人員」,以現行
法規定有規定者,例
如無動力飛行指導人
員、救生員、山域嚮
導、國民體適能指導
員、運動防護員等。
(三)第三款之運動教
練,須取得專項運動
種類之全國協會教練
證照,始得從事運動
專項訓練。
三、為妥適規範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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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或技術從事特定
運動業務之人員。
三、運動教練:指受運
動專業訓練,並熟
悉運動之教育訓練
及競賽規則,經體
育 團 體 檢 定 、 授
證 , 從 事 運 動 指
導、訓練之人員。
四、運動裁判:指受運
動專業訓練,並熟
悉運動競賽規則,
經體育團體檢定、
體育團體之對象,爰
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
管 機 關 每 年 定 期 檢
討。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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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證,從事賽會執
法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公告之
體育團體,由中央主管
機關每年檢討。
第四條 直轄市、縣 (市)
政 府 應 設 體 育 專 責 單
位,鄉(鎮、市、區)公
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
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
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事宜。
第四條第二項 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應設體
育專責單位,鄉 (鎮、
市、區) 公所應置體育
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
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
輔導及推動事宜。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
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五條 政府應保障人民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一、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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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個人需要,平等接
近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
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
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
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
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
育活動。
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
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
家庭、學校、社區、機
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
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
體 育 之 均 衡 發 展 及 普
及。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
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
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
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
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
條及第六條第一項前段
移列修正。
二、 基於西元一九七八年
聯 合 國 教 科 文 組 織
(UNESCO)第二十次會
議擬定「國際體育運動
憲章」中提出「運動與
體育是基本人權」之主
張,爰修正第一項定明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接
近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
體育活動之權利。
三、 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
六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
正,將現行應配合國家
體育政策推動體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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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
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
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
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
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
之目標、教學、活動、
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之對象,由「各機關及
各級學校」修正為「各
機關、機構、學校、法
人及團體」。
四、 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
項後段及第二項移列至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規
範,爰予刪除。
五、 運動設施分類歸納成
三大類:分別為競技運
動設施、學校運動設施
及休閒運動設施。有關
使用運動設施政策,主
要係以建置滿足各族群
(包括兒童、婦女、銀
髮族及身心障礙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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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使用之多元化運動
設施為主,提供民眾更
友善運動空間,以鼓勵
民眾多參與運動,併予
說明。
第六條 國民體育,對我
國 固 有 之 優 良 體 育 活
動 , 應 加 以 倡 導 及 推
廣,並明定每年九月九
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
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
宣傳。
各機關、機構、學
第三條 國民體育,對我
國 固 有 之 優 良 體 育 活
動 , 應 加 以 倡 導 及 推
廣,並明定每年九月九
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
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
傳。
各機關、團體及企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三、 第三項所定應配合在
國民體育日,規劃推動
組織內員工健身活動之
主體,團體及企業機構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用
語修正;又「全民」二
字無規定之必要,爰予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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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法人及團體應在國
民體育日,規劃推動組
織內員工健身活動。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
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
日 免 費 開 放 供 民 眾 使
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
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
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業機構應在國民體育日
規劃推動組織內員工全
民健身活動。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
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
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
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
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
供民眾使用。
四、 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
修正。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
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
全國體育發展政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推動體育活動,
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
規 劃 全 國 體 育 發 展 政
策,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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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
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
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
動。
主管機關則應依全國體
育發展政策訂定相關計
畫落實執行。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
鼓勵各機關、機構、學
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
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
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
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
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
劃。
第十九條 政府應鼓勵機
關、學校、團體舉辦運
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
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
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
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
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將現行條文所
定「政府」修正為「各
級主管機關」,以與修正
條文第二條配合;另將
所定鼓勵對象配合修正
條文第五條用語修正為
「 各 機 關 、 機 構 、 學
校、法人及團體」,以擴
大對於主辦運動賽事對
象之鼓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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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
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
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
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
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三、 為使全國性運動賽會
之舉辦,符合國家體育
發展政策,及配合國際
競技運動賽事之規劃,
爰於第二項增訂各種全
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
應 依 全 國 體 育 發 展 政
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
動競賽予以規劃。
四、 現行全國性綜合運動
賽會舉辦之法規命令,
有 全 國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全民運動會舉辦準
則、全國身心障礙國民
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
原 住 民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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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全國大專校院運動
會舉辦準則及全國中等
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等
六 種 , 為 符 合 實 務 現
況,爰修正第三項,增
訂「綜合」二字,另配
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併入教
育部,爰將「除全國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舉 辦 準
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
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
訂定外,」等字予以刪
除。
第九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第十二條 實施國民體育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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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
及 學 校 應 分 別 編 列 預
算。
體 育 團 體 所 需 經
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
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
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
資格、條件、程序、方
式、基準、撤銷、廢止
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
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
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
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
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
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
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
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
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
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
格 、 條 件 、 程 序 、 方
式、標準、撤銷或廢止
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已另於運動產業發展條
例第二十六條規範,爰
予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
第三條第一款之體育團
體 定 義 , 將 現 行 所 定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
體 」 修 正 為 「 體 育 團
體」,以使本法用詞一
致,並配合補助實務運
作現狀,將「政府」修
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又第二項後段有關命令
之 授 權 , 配 合 訂 定 主
體,將「法規」修正為
「辦法或自治法規」,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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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
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
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
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
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
員 資 格 檢 定 、 證 書 核
發、校正、換發、檢定
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
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
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
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
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
員 資 格 檢 定 、 證 照 核
發、校正、換發、檢定
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
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未修正;第二
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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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 機 關 訂 定 辦 法 辦 理
之。
第十一條 為制定全國體
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
體育發展計畫,以健全
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
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
運 動 選 手 參 加 國 際 賽
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
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
人 資 料 , 並 建 立 資 料
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制定全國體育發
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
育發展計畫,以健全
各級學校學生體魄及
培養運動選手,爰於
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
機關得蒐集、處理及
利用各級學校學生之
體適能資料等資料。
三、為確保依第一項規定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安
全,爰於第二項定明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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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
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
手之註冊、報名、成
績、比賽及運動傷害
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
相關科系、體育類高
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
生 之 學 籍 及 成 績 資
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
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
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
專人辦理安全管理等
事項。
四、為銜續選手之培育,
爰於第三項定明學校
間利用資料庫辦理個
人 資 料 之 轉 銜 或 移
轉。
五、又體魄係指體格、精
力,相較於體適能(身
體適應環境之能力),
除著重生理方面之鍛
鍊外,亦重視心理層
面。因此,體魄之概
念大於體適能,學生
時期(約五歲至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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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運動代表
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
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
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
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
銜或移轉。
歲)處於生長發育階
段,青少年身高、肌
肉發展等能力皆會成
長,故可著重在「體
魄 」 上 之 培 養 、 訓
練。至成人時期(約十
八歲至六十四歲)傾向
維持肌肉量(或身形、
體重等)或減緩下降趨
勢,應以提升體適能
為主要目的,併予說
明。
第 十 二 條 各 機 關 、 機
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
一、本條新增。
二、為特別保障身心障礙
者之體育活動權益,
遵守身心障礙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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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
之體育活動課程。
公約(CRPD)國際人權
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精
神,增訂本條定明各
機關、機構、學校、
法人及團體應規劃身
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
課程。
第十三條 為促進國際體
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
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
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
交 流 活 動 ; 其 推 動 方
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
第十六條 為促進國際體
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
體壇地位,政府應積極
推 動 國 際 體 育 交 流 活
動;其推動方式、經費
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
六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將現行所定「政府」修
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以求本法用語一致。另
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皆應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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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
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
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
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
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
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
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積極推動,相關事項之
辦法亦應由各級主管機
關定之,爰修正為授權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三、 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
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範,爰予
刪除。
第二章 學校體育 章名新增。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
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
第六條 各機關及各級學
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
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
一項後段移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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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
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
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
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
目標、教學內容、體育
課程基本時數、學生體
適能檢測、選手培訓、
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
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
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
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
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
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
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
之目標、教學、活動、
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考量現行有關參與體
育活動時間之規定,
其意旨係利用課程以
外時間,設計多元化
運 動 , 吸 引 學 生 參
與,不但可紓解學生
課業壓力、保持良好
體能,亦不會產生課
程相互排擠之影響,
爰修正定明每日均應
參與體育活動及每星
期合計時間下限,以
符合實務運作。
三、 第二項定明前項授權
訂定辦法之內容、範
圍,以符授權明確性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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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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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原則。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
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
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
體育班;其設班基準、
員額編制、入學測驗、
編班方式、課程教學、
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設體育班
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
第十三條 政府應建立優
秀 運 動 選 手 之 培 養 制
度;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
得提出計畫報經該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設
體育班;其設班基準、
員額編制、入學測驗、
編班方式、課程教學、
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
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
範,爰予刪除,其後項
次向前遞移。
三、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將第一項、第五項
至 第 八 項 所 定 「 教 育
部」修正為「中央主管
機關」,並酌作文字修
正。
四、為利適用,現行條文
第七項中段所定「專任
運 動 教 練 之 退 休 、 撫
卹 、 離 職 、 資 遣 等 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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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26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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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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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
均 設 體 育 班 二 班 以 上
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
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
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
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
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
體育班者,每滿六班,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
前項學校設體育班
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
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
均 設 體 育 班 二 班 以 上
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
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
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
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
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
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
定辦理。」一節,移列
至修正條文第五項後段
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十項有關
聘任巡迴教練之實施
日期已過,且現已推
動實施,爰予刪除。
六、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
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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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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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
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
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
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
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
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
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
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之規定;其資格、待
遇 、 服 勤 、 職 責 、 解
政府所屬學校設體育班
者 , 每 滿 六 班 , 直 轄
市、縣(市)政府得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
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
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
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
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
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
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
助其經費。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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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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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停聘、不續聘、申
訴、福利、進修、成績
考核、獎懲、年資晉薪
及 其 他 權 益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
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
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
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
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
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
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之規定;其資格,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
遇 、 服 勤 、 職 責 、 解
聘、停聘、不續聘、申
訴、福利、進修、成績
考核、獎懲、年資晉薪
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
育部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
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
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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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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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
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
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
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
省 市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甄
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
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
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
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
算。
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
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
練 之 退 休 、 撫 卹 、 離
職、資遣等事項,依教
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
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
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
行前經教育部、省市教
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
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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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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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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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
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
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
格 聘 用 之 專 任 運 動 教
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
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
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
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
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
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
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
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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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增
訂之第五項,其實施日
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
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
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
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
設施、設備及器材,並
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
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
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
第七條 各級學校運動設
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
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
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
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
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
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
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
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各級學校教職
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
知能及確保學校運動
設施、設備及器材之
安全性,爰增訂第一
項,定明各級學校應
定期檢視、修繕運動
設施、設備及器材;
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項次向後遞移。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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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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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
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
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
之 安 全 管 理 內 容 與 流
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
錄、開放範圍、開放時
間、開放對象、使用方
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
法規,除大專校院由該
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動設施之開
放時間、開放對象、使
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
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刪除收費支應
設施維護及輔導人員
所需費用之規定,並
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組織調整,將第
三項所定「各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修正
為「各級主管機關」,
並酌作文字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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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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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全民運動 章名新增。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
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
動,並推動各機關、機
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
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為增進國民體
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
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
實 施 體 能 檢 測 ; 其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一、 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國家推動全民
體適能檢測及相關活
動之政策,爰於第一
項增訂各級主管機關
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
活動,並推動相關機
關 等 實 施 體 適 能 檢
測。
三、為具體規範體適能檢
測項目、器材、實施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以供各機關、機
構、學校、法人及團
體實施相關檢測之依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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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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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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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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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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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爰將現行條文後
段移列為第二項,定
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以辦法規範。
第 十 八 條 各 機 關 、 機
構 、 學 校 、 法 人 及 團
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
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
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
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
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
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機構、學
第十條 各機關、團體及
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
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
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
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
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
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
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
一、條次變更。
二、根據運動城市調查發
現,職工與上班族規律
運 動 人 口 比 率 相 對 較
低,爰修正第一項定明
各機關、機構、學校、
法人及團體員工人數五
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
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
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
輔導,以收促進各界配
合之效。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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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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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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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法人及團體,依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績 效 良 好
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
予獎勵;其獎勵對象、
條件、程序、方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
給 予 獎 勵 ; 其 獎 勵 對
象、條件、程序、方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三、為求本法用語一致,
將第二項所定「政府」
修 正 為 「 各 級 主 管 機
關」,並配合第一項酌
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為加強安全管
理 及 維 護 參 加 者 之 權
益,各機關、機構、學
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
風險或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大型體育活動時,
一、本條新增。
二、高風險體育活動,係
指傳統運動項目外,所
發展出較高風險(冒險、
刺激、極限)並與消費者
人身安全、權益密切相
關之新興運動項目,例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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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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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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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
種類、規模、經營之許
可、廢止與撤銷、安全
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
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
人 員 之 設 置 、 醫 療 衛
生、保險、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
定,訂定自治法規。
如無動力飛行運動、高
空彈跳等。
三、鑑於國人從事高風險
體育活動、大型體育活
動(例如路跑活動)之
人口漸增,辦理是類體
育活動時,有由地方主
管機關加強其安全管理
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
明是類活動事前許可之
機制,並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就運動種類等事項
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四、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得
依第一項之辦法,因地
制宜訂定自治法規規範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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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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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風 險 或 大 型 體 育 活
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罰
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四章 競技運動 章名新增。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
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
培 養 制 度 ; 其 培 養 方
式 、 規 劃 、 經 費 之 編
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
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第十三條第一項 政府應
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
養制度;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第二項 參加國
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
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
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
一、考量現行條文第十三
條第一項有關優秀運
動選手培養之規定及
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
國家代表隊相關制度
之建立,具有高度相
關 性 , 爰 予 整 併 修
正。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移 列 修
正,將所定「政府」修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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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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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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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
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
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
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
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
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國家代表隊教
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
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
公平、公正、公開、專
業之原則辦理。體育團
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
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
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以與修正條文第二條配
合,並增訂授權辦法應
規定事項範圍及每年應
予檢討。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
十六條第二項移列,
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國
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
選拔、培訓及參賽原則
及體育團體應不得無正
當理由對教練、選手為
差別待遇或不利益之處
分。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體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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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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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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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之選拔、培訓,對教練
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
處分。
體 育 團 體 組 團
(隊)代表國家參加國
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
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
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
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
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
助廠商者,體育團體、
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
育團體與合作廠商簽訂
贊助契約應注意事項及
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
者,體育團體、選手及
雙方贊助廠商應注意事
項。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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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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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
重運動員之特殊需求,
不得對運動員有顯失公
平之約定。
第二十一條 參加國內或
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
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
運 動 選 手 與 其 有 功 教
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
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
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
勵 ; 其 獎 勵 對 象 、 條
件 、 程 序 、 方 式 、 撤
第十四條 參加國內外運
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
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
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
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
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
以獎勵;其獎勵對象、
條件、程序、方式、撤
銷、廢止、註銷及其他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本法用語一致,
將第一項所定「政府」
修 正 為 「 各 級 主 管 機
關」。另考量現行實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就成績
優良選手辦理獎勵及輔
導就業措施,爰其相關
事項之規範應由各級主
管機關定之,爰併於第
一項定明。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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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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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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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
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
手 及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選
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
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
格、措施、期限、申請
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內外運
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
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
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
業,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三、考量國內賽會之競技
層面與國際賽會競爭實
力仍有明顯落差,為鼓
勵選手為國爭光,及配
合現行實務定有「績優
運 動 選 手 就 業 輔 導 辦
法」之作法,爰修正第
二項,以國際運動賽會
成績優良選手為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就業輔導對
象,並定明具體授權以
辦法規範之事項內容。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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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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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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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籌組國家代
表隊之體育團體,應於
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
要 之 保 險 ; 其 保 險 範
圍、項目、內容與經費
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
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
賽 致 身 心 障 礙 或 死 亡
第十八條 體育團體應為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
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
範圍、項目、內容與經
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
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
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
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
象、條件、標準、領受
權人、領受順序、領受
一、 條次變更。
二、 國家代表隊之隊職員
範圍,包括教練、防護
員、隊醫、領隊、管理
及隨隊裁判等,其培訓
期間通常以教練、防護
員為主,參賽時除前二
者,其餘則視主辦單位
競賽規程(部分運動種
類 規 定 報 名 時 須 派 領
隊、國際裁判)、經費充
裕與否等遴派組成。
三、 為擴大國家代表隊相
關人員因公參加培訓及
參賽期間之保障,爰修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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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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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
給 慰 問 金 ; 其 發 給 對
象、條件、基準、領受
權人、領受順序、領受
權之喪失、申請程序、
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權之喪失、申請程序、
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正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
對於報經中央主關機關
備查之國家代表隊職員
亦 有 義 務 辦 理 必 要 保
險,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 培訓或參賽皆係依計
畫執行,尤其參賽,隊
職員於選手上場比賽期
間,除須隨隊觀戰、紀
錄、提供相關協助外,
賽前尚需戰術分析、督
促選手熱身,及賽後檢
討、準備下一場次競賽
資料等,時間、精神、
體力耗費極大,爰修正
第二項定明其因而致身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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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障礙或死亡,亦發給
慰問金,提供與選手相
同之必要保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
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
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
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
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
之教育、宣導、輔導、
防治、檢測、違規之處
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為維護運動員
健 康 及 促 進 競 賽 之 公
平,政府應加強運動禁
藥管制之教育、宣導、
輔導、防治及處理;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體育團體所主
辦之賽會有日益增多之
趨勢,爰修正擴大具運
動 禁 藥 管 制 義 務 之 對
象 , 除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外,體育團體亦負有對
運動禁藥管制,予以宣
導、教育、防治及處理
之義務。
三、又本條所定「違規之
處理、救濟」係指全國
性單項體育團體依相關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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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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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或國際運動組織之
規定辦理違反禁藥管制
規定之處理及救濟,併
予說明。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機
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
及 舉 辦 各 類 運 動 競 賽
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
發生,必要時,得聘請
運動防護員。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防護之範圍以從
事運動事務及競技運動
者為主,運動防護員執
行業務範圍與生命及身
體健康息息相關,其內
容包括健康管理、安全
維護、功能性預防保健
等相關工作,兼具運動
科學、體能調整、健康
管理及運動訓練處方設
計、運動傷害之預防、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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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初步辨別及緊急處
理、傷害後防護與功能
恢復之訓練專業知識及
實作技能。
三、為避免選手受到運動
傷害,爰定明各機關、
機構、學校、法人及團
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
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
活動時,應預防運動傷
害之發生,必要時得聘
請運動防護員。
四、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體育班設立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輔
導體育班合聘具有運動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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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 害 防 護 員 資 格 之 人
員,巡迴各校協助體育
班,辦理運動傷害防護
工作。…。」爰教育部
體育署補助主管設有體
育班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全面進用巡迴運動防
護員,並督導及補助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
協助其所屬設有體育班
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進
用巡迴運動防護員。
五、以學校競賽為例,各
類運動賽事區分校內、
校際、縣(市)政府主
辦及全國性賽事四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526次
院
會
會
議
1A214BB9D40CBCA3
50
聘請運動傷害防護員以
縣(市)政府主辦及全
國性賽事為主。
六、聘請運動防護員必要
性 , 係 由 各 機 關 、 機
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依據運動種類發生運動
傷害之機率高低、運動
環境之風險性大小及活
動實施內容之難易度進
行影響評估後,作為聘
請運動防護員之實施參
考依據。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
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
第十五條 政府應獎勵運
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 鼓 勵 各 機 關 、 機
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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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26次
院
會
會
議
1A214BB9D40CBCA3
51
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
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
關、機構、學校、法人
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
於競技運動訓練;其獎
勵條件、方式、撤銷、
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輔導有關機關、學校、
團 體 培 養 運 動 科 學 人
才 ; 其 獎 勵 條 件 、 方
式、撤銷、廢止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除 培 育 運 動 科 學 人 才
外,並應研究將運動科
學運用於競技運動訓練
之方法等,爰增訂「將
運動科學運用於競技運
動訓練」為輔導事項,
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中華奧林匹克委
員會
章名新增。
第二十六條 中華奧林匹
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
第九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
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
一、條次變更。
二、第 一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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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6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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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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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
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
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
我國奧會代表。
中華奧會之 組織、
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
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
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三個月內,中華奧
會應檢具會章、委員名
冊及年會會議紀錄,報
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
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
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
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
民國法律之管轄。
中華奧會經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
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
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
地之法院為登記。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
際 奧 會 憲 章 規 定 情 形
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
下:
(一) 依奧林匹克憲章第
四章規定國家奧會,
其委員會當然成員包
括國際奧會承認之二
十 八 個 夏 季 運 動 協
會、四個冬季運動協
會之代表及本國籍國
際奧會委員,無須經
由選舉產生。中華奧
會依現行條文第二項
規定於九十三年向法
院申請登記,惟因該
會委員之產生與人民
團體法規範社員之形
成不同,故無法完成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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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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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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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登
記 , 發 給 法 人 登 記 證
書;其解散,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會章應記載下
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任務。
四、專屬權利及義務。
五、組織。
六、會務人員。
七、經費。
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
運
動會、亞洲運動會、
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
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
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
申請加入國際體育
組 織 之 承 認 或 認
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
交
登記。
(二) 考量依奧林匹克憲
章第三條規定,國家
奧會必要時須在其國
內取得法人地位。西
元一九八一年我國奧
會與國際奧會於瑞士
洛桑簽訂協議,我國
奧會名稱為「中華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Chinese Taipei Olympic
Committee),且為其承
認之單一窗口,爰增
訂第一項定明其定位
為經國際奧會承認之
法人。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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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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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6次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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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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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八、申訴。
九、解散後財產歸屬。
前二項會章或委員
之變更,應檢具變更後
之會章或委員名冊,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
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
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
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
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
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
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
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之。
(三) 有關民法第一編總
則第二章人第二節法
人第一款通則規定,
於 中 華 奧 會 亦 有 適
用,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依
憲章名稱原文(Olympic
Charter),將所定「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憲
章」修正為「奧林匹克
憲章」;並酌作文字修
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
二項移列修正。考量依
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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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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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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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人 係 以 登 記 為 成 立 要
件,另民法第二十五條
亦規定,法人資格之取
得如有特別法規定,不
在此限。基此,爰修正
第三項定明中華奧會應
依本法檢具相關文件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登
記,解散亦同,免再向
法院辦理登記。
五、增訂第四項及五項規
定定明中華奧會會章應
記載事項及中華奧會會
章或委員之變更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按奧
林匹克憲章第二十七條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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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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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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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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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暨 第 二 十 八 條 附 則 規
定,各國國家奧會會章
之訂定及變更,應報其
核准。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
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
十 七 條 規 範 , 爰 予 刪
除。
第二十七條 中華奧會應
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
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
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
列事務:
一、發展及維護奧林匹
第九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
際 奧 會 憲 章 規 定 情 形
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
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
修正。
二、第 一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一)為使外界瞭解國際
奧會所賦予國家奧會
專屬權利及應履行義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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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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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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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活動。
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
會、亞洲運動會或
其他國際奧會認可
之綜合性運動會有
關事務。
三、實施及執行國際運
動賽會禁藥管制規
範。
四、遴選我國申辦奧林
匹克運動會、亞洲
運動會或其他國際
奧會認可之綜合性
運 動 會 、 亞 洲 運 動
會、東亞運動會或其
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
合 性 運 動 會 有 關 事
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
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
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
交 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
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
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
務,參考奧林匹克憲
章,於第一項增訂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四
款為中華奧會基於其
專屬權利義務與政府
合作辦理之事項。
(二)另依奧林匹克憲章
原文,將第二款所定
「國際奧林匹克運動
會」修正為「奧林匹
克 運 動 會 」 (Olympic
Games);另現行條文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東亞運動會」確定
停辦,爰予刪除。
(三)有關中華奧會與中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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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會之城市。
五、我國單項體育團體
申請加入國際體育
組 織 之 承 認 或 認
可。
六、其他有關國際體育
交流事務。
中華奧會辦理前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事
務、辦理原則、方式、
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
序之規定,由中華奧會
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
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
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
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
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
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之。
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
相關事項,在不違反
奧林匹克憲章規定前
提下,目前訂有「中
華奧林匹克委員會違
規使用運動禁藥及處
罰作業要點」、「中華
奧林匹克委員會單項
體育團體特定承認規
範」、「中華奧林匹克
委員會單項體育團體
承認準則」等規範,
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 定 在 案 , 併 予 說
明。
三、參照奧林匹克憲章第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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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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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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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關核定。 二十七條原文,將第三
項序文所定「配合」修
正為「合作」,並酌作
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
四項所定「仲裁程序」
修正為「處理程序」,
以廣泛涵蓋相關事務之
辦理原則、方式、所生
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
爰酌作文字修正,另仲
裁部分已於本法「體育
團體」專章定之,併予
說明。
第二十八條 中華奧會針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兼顧奧林匹克憲章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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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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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對政府補助及受任執行
政府活動經費,應於每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
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
日前,將前一年度已執
行政府經費之計畫,製
作工作報告送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
中華奧會之年度決算
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並公告之。
強調國家奧會須維持其
獨立自主性(第二十七之
六條)及國際奧會改革議
題(Agenda 二O二O)之
方向,爰就其執行政府
年度經費部分,於第一
項定明有關監督機制;
第二項定明財務查核及
公告機制。
三、 按國際奧會於西元二
O一四年公布之二O二
O改革議題(共計四十
項),鼓勵「奧林匹克與
體育運動良善治理的基
本普遍原則」(Basic
Universal Principles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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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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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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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214BB9D40CBCA3
61
of Good Governance
of the Olympic and
Sports Movement , 第
二十七項)及「增加財
務 透 明 化 原 則 」
( Increase
Transparency ,第二十
九項),基此,國際奧會
本身將逐步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IFRS)
編制財務報表並遵照良
善治理基本原則,提出
年度活動及財政報告;
德國奧會亦自行訂定良
善 管 理 之 細 部 作 業 規
範,使組織運作更加透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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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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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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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明 。 另 美 國 奧 會 依 據
「泰德史帝芬斯業餘運
動 法 」 (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每四年向
總統及國會兩院提送報
告,包括收據及支出明
細,及辦理活動成效之
說明,並在合理收費下
提供報告影本供有興趣
人士參閱,爰有關各國
奧會財務公開,亦均朝
向國際奧會整體改革方
向 予 以 規 範 , 併 予 說
明。
第六章 體育團體 章名新增。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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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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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體育團體應
依章程設立目的,加強
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
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
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
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
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
動裁判之資格檢定、
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
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體育團體具公益
性 , 依 章 程 設 立 目
的,積極推展競技運
動及全民運動,其所
承辦體育相關活動之
嚴謹性與周延性甚為
重要,相關制度與資
訊之建立,對於體育
政策之落實、競爭力
之提升與國人規律運
動習慣之養成,影響
甚鉅,為利各體育團
體依循,爰以列舉方
式分款定明體育團體
應依章程設立目的加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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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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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
手遴選制度、培訓計
畫,並積極培訓優秀
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
庫,並積極維護資
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
動規則,蒐集國內
外運動資訊,發行
刊物或以其他方式
提供會員及大眾正
強推動之業務,俾利
主管機關予以輔導,
使其永續經營。
三、第二項定明全國性體
育團體應就第一項各
款業務,訂定中長期
發展計畫,並編入年
度工作計畫,以健全
會務發展。
四、為使全國性體育運動
團體會務健全,爰增
訂第三項定明資訊公
開透明機制,以維護
教練選手權益。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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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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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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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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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
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
季節制度,並舉辦
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
活動。
十 、 推 廣 全 民 休 閒 運
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
管理機制,並積極
尋 求 社 會 資 源 挹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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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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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
制政策。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
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
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
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
確實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
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
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
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
其相關事項,體育團體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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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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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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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第三十條 運動教練與運
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
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由中華民
國體育運動總會擬訂,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由中華民國體育運
動總會公告之。
前項中華民國體育運
動總會,指由全國性單項
體育團體、直轄市體育
(總)會及其他體育團體所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中華民國體育運
動總會長久以來負責國
家競技運動選訓賽及擔
任政府與體育團體間之
總窗口,歷年來已建立
相當完整之選手獲獎資
料 、 教 練 及 裁 判 人 才
庫 、 運 動 紀 錄 與 規 則
等。考量中華民國體育
運動總會之專業性與歷
年實績,又其就運動教
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
定、授證、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擬訂之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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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26次
院
會
會
議
1A214BB9D40CBCA3
68
組成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屬其內部自治規章,基
於尊重其業務執行之規
劃及主管機關仍應負監
督之責,爰於第一項定
明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
授證制度相關事項之規
定得由中華民國體育運
動總會擬訂,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又該等
規定既屬中華民國體育
運動總會之規章,自應
由 其 公 告 , 併 予 定 明
之。
三、第二項定明中華民國
體育運動總會之定義。
第三十一條 體育團體會 一、 本條新增。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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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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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
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運動選手及民眾申
請加入會員。
二、 為擴大體育團體會員
參與,強化體育團體之
多元組成,以達到良善
治理之目的,爰於本條
規定體育團體之會員組
成 應 以 開 放 參 與 為 原
則,如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運動選手及民眾申
請加入。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
關應每年對體育團體輔
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
括民眾參與之規劃,其
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
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
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
之指導及定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
一、條次變更。
二、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並將定期考核明
確化為每年;為明確
揭示現行條文所定民
眾參與規劃之意旨,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定 明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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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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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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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
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
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
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
內公告,並得作為各級
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
據;針對未合格之體育
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
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
考 核 之 實 施 方 式 、 對
象、考核結果之運用、
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
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
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
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
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
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
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
辦法。
之。
三、為建立體育團體考核
制度,落實體育團體輔
導、訪視或考核之結果
應用,爰增訂第三項定
明應予公告實施結果,
該結果除得作為各級主
管機關給予經費補助之
依據外,另就不合格體
育 團 體 之 缺 失 提 供 輔
導,並協助改善。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
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向
後遞移,並就授權訂定
辦法之具體內容予以修
正定明。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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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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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輔
導、訪視或考核,體育
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
料,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五、增訂第五項定明體育
團體對於輔導、訪視或
考 核 , 應 配 合 提 供 資
料,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以利相關輔導機
制之進行。
六、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
督促體育團體應善加運
用政府相關補助,並透
過考核與訪視機制,建
立各體育團體於辦理相
關 會 務 之 良 性 競 爭 環
境,併予說明。
第三十三條 體育團體就
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
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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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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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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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
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
制度。
二、公告年度預算、決
算及政府機關補助
之經費。
「社會團體處理財務收
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
情 事 , 並 應 定 期 公 告
之。」定明禁止體育團
體財務匿報或虛報並應
公告,以加強透明化。
第三十四條 體育團體之
預算及決算,應報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
體育團體應於各年
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
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考社會團體財務處
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社會團體應於年
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
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
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
( 會 員 代 表 ) 大 會 通 過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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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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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
計師查核簽證後,報教
育部備查並公告之;教
育部亦得視需要委請其
他會計師複核。
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爰於
第一項定明體育團體之
預算及決算,按其為全
國性體育團體或地方性
體育團體,分別報本法
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或
直轄市、縣(市)政府
備查。
三、 為健全體育團體之財
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定
明其應自行委請教育部
認 可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教育部亦得視需要
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及
應予公告機制;教育部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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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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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得視需要由該部委請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四、 第二項所定「年度結
束後三個月內」之「年
度結束」,依決算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政府之
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
理一次,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
結束期間」,爰所定「年
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係
指五月底以內,併予敘
明。
第三十五條 體育團體不
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
一、本條新增。
二、 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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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
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
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
事、監事、常務理事、
常 務 監 事 及 理 事 長 擔
任。
「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
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
任工作人員。…」,又
考 量 理 事 任 期 最 長 四
年,且實務上不乏人員
互相輪流擔任理事長之
情形,如保障其親屬擔
任工作人員,似不能達
到改革目標,亦無法達
到解決體育團體家族化
之問題。復考量受政府
補助之體育團體,與一
般人民團體性質不同,
保障該家族人員利益尚
不具正當性,爰於第一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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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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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定明體育團體聘僱專
任工作人員之限制。
三、 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
之職員擔任。」,另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
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
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
或罷免理事、監事、常
務理事、常務監事、理
事 長 或 會 員 代 表 而
言。」,又依人民團體
法規定,會員代表係規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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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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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於第三章會員,非第
四章職員,爰於第二項
定明經選舉產生理事、
監事、常務理事、常務
監事及理事長等職員,
不得充任工作人員。
第三十六條 選手、教練
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
下列事務,不服全國性
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
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
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
一定期限內得向體育紛
爭仲裁專責機構申請交
一、本條新增。
二、 為因應全國性體育團
體及其所屬選手、教練
間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可
能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之
爭議或衝突,進而影響
對外競賽表現,爰於第
一項定明申訴與仲裁機
制,期以公平、公正之
行 政 手 段 達 到 調 解 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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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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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仲裁,該團體不得拒
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
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
加第二十條第二項代
表隊選拔、訓練、參
賽資格、提名或其他
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
人 間,或全國性
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
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
方、預先消弭誤會或紛
爭之效,並期避免逕提
起耗時且易傷害彼此伙
伴關係之訴訟程序,致
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
更為不利之情形。
三、 第二項定明全國性體
育團體得比照笫一項規
定 申 請 交 付 仲 裁 之 情
形。
四、 第三項定明交付仲裁
案件,不得另行提起訴
訟及法院之處理程序。
五、 第四項定明體育紛爭
仲裁專責機構之組成及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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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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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
入全國性體育團體會
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全國性體育團體相
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
議,或選手與全國性體
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
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
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
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交付
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交
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 第五項定明當事人對
仲裁判斷有不服者得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以 保 障 當 事 人 之 訴 訟
權。
七、 第六項定明當事人合
意準用本法仲裁之仲裁
判斷之效力。
八、 第七項定明於仲裁程
序進行中和解時之效力
及應行程序。
九、 第八項參考高級中等
教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
才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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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仲裁者,不得另行提
起訴訟,法院應駁回其
訴。未交付仲裁前已提
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
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
申請交付仲裁。原告屆
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
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
仲裁成立,視為於體育
紛爭仲裁專責機構作成
校,準用本法之規定;
其準用範圍,由國防部
會 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貿易法第十條規
定「非以輸出入為目的
之法人、團體或個人,
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
品之輸出入。(第一項)
前項法人、團體依其設
立目的有辦理貨品輸出
入需要者,得準用第九
條規定辦理登記;其準
用範圍,於依第九條第
五項所定辦法中定之。
(第二項)」及會計法第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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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時撤回起訴。
第一項體育紛爭仲
裁專責機構,由中華奧
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共同
設立之;其組織、仲裁
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
方式、選定、申請交付
仲裁之一定期限、仲裁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專責
機 構 所 作 成 之 仲 裁 判
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受
政府輔助之民間團體及
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
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
序,準用本法之規定;
其適用範圍,由中央主
計機關酌定之。」等規
定之體例,定明準用仲
裁法之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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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
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不受仲裁法第
四十條之限制;仲裁判
斷 確 定 者 , 於 當 事 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
準 用 本 法 所 定 之 仲 裁
者,體育紛爭仲裁專責
機 構 所 作 成 之 仲 裁 判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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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
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
將和解書報體育紛爭仲
裁專責機構及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
告終結。
本法所定之仲裁,
除另有規定外,準用仲
裁法之規定;其準用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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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第三十七條 具國際體育
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
國性體育團體,由個人
會 員 及 團 體 會 員 組 成
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
直轄市、縣(市)體育
(總)會所屬之單項運
動委員會(協會)、直
轄市、縣(市)政府所
轄之單項運動協會或各
級學校。
前項具國際體育組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具國際體
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
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
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及
團體會員,並定明團
體 會 員 應 包 括 之 對
象。又具國際體育組
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
國性體育團體分別負
責不同運動領域之運
動選手選、訓、賽事
務,以及不同層級運
動教練、裁判養成等
事宜,亦肩負全民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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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
性體育團體,依章程規
定選派出席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之團體會員
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
體會員代表人數之一定
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成立之具國際體
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自
動風氣之推廣任務,
為代表國家對外唯一
窗口,另其組織運作
之經費大部分由政府
編列預算補助,並得
對外籌募資源,享有
國家公共資源,其性
質顯與其他人民團體
不同。
三、依人民團體法第八條
規定,會員人數三十
人以上即可申請設立
體育團體,相較個人
會員,團體會員可提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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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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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依前二項規定
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
直轄市、縣(市)體育
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
會(協會)、直轄市、縣
(市)政府所轄之單項
運動協會或各級學校納
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
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
人數,並召開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進行理
事、監事之改選。
高代表性、提升民意
基礎、促進直轄市、
縣(市)政府、各級
學校配合推展體育活
動及增進良性互動關
係等,爰於第二項定
明團體會員代表人數
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之
限制,期能藉此健全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
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
育團體業務運作,彰
顯其國家代表形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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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考量具國際體育組織
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
性 體 育 團 體 地 位 特
殊,其理事、監事之
改選不宜任其完全自
治,爰於第三項定明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
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
育團體應於本法本次
修正公布之日起六個
月內配合辦理調整其
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
代表人數,並召開會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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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大會,進行理事、
監事之改選,以達組
織開放化目標。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擔任體育
團體之理事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畢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
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體育團體具有社
會公益性,其理事長應
具相當之社會責任及形
象,尤其具國際體育組
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
性體育團體負責人,對
外必須代表我國推動國
民體育外交,積極參與
相 關 國 際 體 育 組 織 會
議,並保障我國代表隊
參賽及我國主辦國際賽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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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
銷者。
具有配偶、三親等
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
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
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
體之理事、監事,不得
有下列情形:
ㄧ 、 同 時 分 別 擔 任 理
事、監事。
權利,需考量國家及個
人形象,爰於第一項定
明對於理事長之消極資
格限制。
三、對於各運動種類國家
代表隊選手,主管機關
除要求各具國際體育組
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
性體育團體應訂定遴選
辦法、舉辦選拔賽外,
其選手名單與集訓參賽
計畫亦要求須經其選訓
會 議 及 理 監 事 會 議 通
過。因此,具國際體育
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
國性體育團體,其理監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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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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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
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
育團體理事長任期,每
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
得 連 任 ,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
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
團體,應至少置運動選手
理事一席;其獲政府機關
各該年度補助達中央主管
事間如具有一定親等之
血親或姻親關係,恐主
導 決 策 結 果 , 影 響 教
練、選手權益,爰於第
二項定明擔任同一具國
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
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之
理事、監事間之親等限
制。
四、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
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
明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
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
團體理事長之任期上限
及連選連任次數限制。
五、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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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
者,應增置公益理事、公
益監事至少各一席。
前 項 運 動 選 手 理
事,由體育團體之運動
員委員會推派,如未推
派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公開方式遴選;公益
理事及公益監事由中央
主管機關指派具有體育
專業之社會公正人士擔
任。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
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
團體,應至少置運動選
手理事一席;另獲政府
機關補助情形不一,金
額自新臺幣一百萬元至
新臺幣數千萬元皆有,
為增強監督機制,爰於
第四項定明獲補助達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
金額以上者,應由中央
主 管 機 關 指 派 公 益 理
事、公益監事至少各一
席,以參與具國際體育
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
國性體育團體相關決策
並監督其運作。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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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
團體理事長、理事、監事
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
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
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
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
得擔任前項具國際體育
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
國性體育團體之理事或
監事。
第四項之運動選手
六、第五項定明具國際體
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
全國性體育團體,其運
動選手理事、公益理事
及公益監事選派方式。
七、為健全具國際體育組
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
性體育團體,使其組織
開放化及建立公信力,
爰於第六項定明其理事
長、理監事及秘書長等
重要職務人員,應遵守
利益迴避原則。
八、近來國內各單項運動
協會之理事長或理事、
監事,常由官員、現任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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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公益理事及公益
監 事 之 資 格 、 選 派 程
序 、 任 期 、 職 權 、 更
換、免派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民意代表擔任,實有球
員兼裁判之疑慮。蓋政
治人物擔任運動協會幹
部,或對於運動專業未
必有充足了解,不僅並
非專業亦無法專心於會
務,導致協會幹部淪為
政治酬庸或各政黨綁樁
之對象。為解決上述問
題及疑慮,爰於第七項
規定現任中央機關政務
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
得擔任具國際體育組織
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
體 育 團 體 之 理 事 或 監
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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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八項定明有關運動
選手理事、公益理事及
公益監事之資格、任期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體育團體應
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
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
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
專項委員會。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
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
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
員 會 應 包 括 選 訓 、 教
一、 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具國際體
育運動組織正式會資格
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設
之專項委員會,另第二
項定明其組織簡則與委
員名單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以利監督審
議各項規劃,周延體育
團體各項制度。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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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裁判、紀律及運動
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
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
應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四十條 體育團體應聘
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
會務。
體 育 團 體 置 秘 書
長 、 副 秘 書 長 或 總 幹
事、副總幹事者,應聘
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
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
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增進體育團體健全
發展及專業化管理,創
造體育團體更大效益與
效能,爰於第一項定明
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
作人員。
三、 又依社會團體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社會團體工作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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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專業。
體育團體聘僱工作
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
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
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人 員 之 職 稱 , 規 定 如
下:一、全國性社會團
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
長…。二、省 (市) 級
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
事、副總幹事…。」,秘
書長、副秘書長、總幹
事、副總幹事屬體育團
體得置人員,非必設人
員,爰參考上開規定,
於第二項定明如置重要
幹 部 , 其 應 具 備 之 知
能。
四、 參考社會團體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
項規定「社會團體聘僱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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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
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
提 經 理 事 會 通
過……。」於第三項定
明體育團體聘僱人員遴
選之程序,另為加強監
督,其人員應報備查。
第四十一條 體育團體之
組織、議事、與會員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申
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本法未規定者,適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就體育團體之監
督及管理事項應屬特別
法,爰於第一項定明體
育團體之組織、議事、
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申訴、主管機關之
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除本法規定外,由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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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體育團體如因加入
國際體育組織受國際規
範者,應依該組織之章
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及相
關法規規定,訂定所屬
體育團體管理之自治法
規。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辦
法,本法及辦法未規定
者,始適用人民團體法
相關規定。
三、 第二項定明加入國際
體育組織之體育團體,
受該國際組織章程及相
關規定規範。
四、 為健全各級體育團體
組織運作功能,爰於第
三 項 定 明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得依本法相
關定明自訂法規,據以
管理所屬體育團體。
第四十二條 體育團體有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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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
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
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
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
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
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
管機關廢止許可。
八條規定:「人民團體有
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
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
得 予 警 告 、 撤 銷 其 決
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
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
分: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三、廢
止許可。四、解散(第
一項)。前項警告、撤銷
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
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
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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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
管機關命令解散。
商 主 管 機 關 後 為
之。…。(第二項)」考
量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體
育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如擬依人民團體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撤
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
時,尚需會商該法主管
機關為之,為強化本法
各級主管機關對體育團
體之監督,爰增訂本條
定明體育團體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
事者,本法各級主管機
關得為之措施。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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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第七章 運動設施 章名新增。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為
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
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
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
及考核。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
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
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
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
及考核。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八章 附則 章名新增。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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