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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秉錡律師
 案例:法院拍賣某一土地,土地其上有約50年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甲拍定後,突有乙表示房屋與土地原為乙
與丙父親所有,後來土地過戶予丙,丙因欠錢土地遭
拍賣,但建物因父親死亡,依繼承關係,乙丙公同共
有建物,建物與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甲不准拆除房屋。
甲拍定丙土地
乙主張房屋及
土地為乙、兩
父親所有
土地過戶予丙
房屋與土地存
在租賃關係
乙亦為房屋公
同共有人
• 房屋、土地原屬同一人,
而後分離
• 房屋與土地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
425-1條
• 至房屋不堪使用
租賃期
間
 最高法院95年台上388號「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
因房屋 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
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 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
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 明定
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
天災受損,出租 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
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 」
 一、自用:土地法97條
 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 院
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
法第一百零五條準 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
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 決,仍非租約
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
 商業使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市場攤位之承
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
市場之 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
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 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
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 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 (舊) 所定,房租及地租最
高限制之拘 束。 」
商業使用:依市
場行情計算
自用: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
 一、乙提出訴訟,確認其就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利,
 且提出假處分,禁止甲拆除房屋。
 二、確認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利後,表示房屋與土地
 有租賃關係,又整修房屋,進入房屋使用。
 三、向法院表示同意支付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租
 金,甲拒絕收受,即提存於法院。
 可能方法:
 一、請丙以房屋公同共有人出面提出裁判分割建物
 訴訟。
 二、該建物因不能原物分割,僅能變價分割,因此
 法院會裁判變價分割。
 三、變價分割裁判,會被拿至法拍市場,甲發文通
 知法院,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承買。
 案例:甲所有耕地出租予乙,後來耕地被編定為住宅
 區建地,甲於103年1月將耕地出賣予丙後,再於
 2 月間與乙協商終止耕地租約。
 乙取得1/3補償金後,突主張土地法第107條,
 表示因甲1月間賣予丙,未通知乙行使優先購
 買權,其與丙間買賣行為不可對抗乙。
耕地編為非耕地時,承租
人有無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性質為何?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主張優
先購買權,而後終止契約,
可否再為主張?
 內政部:(80)台內地字第 8078052 號
 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出售或出典時,承租
人無優先承受權
 本案前經本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五九八
八號函,建請行 政院函轉司法院,對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
第六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六 十四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有關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承 租人有無
優先承受權之內容,作適當調整,經行政院八十年六月十
五日台 內字第一九六二五號函復略謂:「....請就土地使用
編定及地目變更方面 詳行研究檢討,以配合政策」。本案
仍請依本部上開函說明二結論 (一) 辦理。
 最高法院裁判:最高法院52年第3300號判決「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不但保障承租人之耕作權,並有保障其
優先承買權 ,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該項耕地倘
在都市計劃範圍之內改為建地,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並不因此當然消滅,而出租人出賣土地,無論何人承
買,無摒斥承租人之理。 」
內政部:無
優先承買權 法院:有優先
承買權
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19「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乃指在買賣 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 下,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 言之,
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
基地之 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
更為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
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 行使與負擔之權利
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 並無
任何不同。 」
一、甲、乙成立耕地租賃契約。
二、甲在1月間與丙成立買賣契約,乙表示優先承買:
乙表示承買時,甲、乙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乙取得以相同條件與甲成立買賣契約
 三、甲與乙就耕地租賃契約進行終止,在乙取得補
 償後,雙方租約已行終止。
 四、但因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分別獨立,租賃契約
 終止,買賣契約仍存在。
 五、不利於甲之後果:
 (一)甲支付乙1/3補償金後
 (二)乙再拿甲支付之補償金,作為價金一部
 分,請求甲履行契約。
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補償,係因耕地
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經出租人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而發生,與同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耕地
出賣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係屬不相關之 兩事。
惟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優先承買權,係以就出賣之耕地
有承租權存在 為前提。如出租人已依同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 定補償承租人終止
租約,再出售土地,原承租人自不得再主張有優先承
買 權存在。 」
 一、基地租賃:如何避免「不動產海蟑螂」?在法律
 上有何更佳解決方法。
 二、耕地租賃:如何適用最高法院判決,讓出租人不
 會出現雙重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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