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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18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討論事項(三)
衛生福利部擬具「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林政務委員萬
億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衛生福利部函以,為加強助產人員之管理,提升助產人員之照
護品質,本部爰擬具「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
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林政務委員萬億邀集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法務部、
衛福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地方政府等相關機關代
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產後護理機構、其他經中央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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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認可之機構,以及執業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准不受限制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2 條)
(二)增訂助產機構停業期間及辦理歇業期限之規範。(第 18 條)
(三)配合直轄市改制及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調整,增訂助產人
員公會於行政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受一區一會之限制規
定。(修正條文第 45 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送請
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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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助產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助產士法,係於三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制
定公布,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間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迄
今已十餘年。為加強助產人員之管理,並符合實務運作需要,以提升助產人員之
照護品質,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產後護理機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構,以及執業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准不受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 增訂助產機構停業期間及辦理歇業期限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 配合直轄市改制及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調整,增訂助產人員公會於行政
區域調整前已成立者,不受一區一會之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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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
機 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政府。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
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
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
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
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
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
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
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助產機構或醫療
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
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
在此限。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
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
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
列為第二項,並於本文增
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
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
婦與嬰幼兒之產後護理
機構,以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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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機構間之支援、
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
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
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
,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
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
於執業之規定。
助 產 人 員 死 亡 者
,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註銷其執業執照。
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
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
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
、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
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
八條之二及護理人員法
第十二條規定,於但書增
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
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
要並收加強管理之效。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
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
二條之一規範,爰予刪
除。
第十二條之一 助產人
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
第十二條 第二項至第五
項
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
至第五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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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
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
,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
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
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
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
銷其執業執照。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
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
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
,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
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
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
,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十八條 助產機構停
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
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第十八條 助產機構停業
、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
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一、 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 為強化助產機構之管
理,參照醫療法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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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
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
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
,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
內辦理歇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
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
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
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
規定。
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
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
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
定。
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
三項關於助產機構停業
期間、辦理歇業期限及主
管機關逕予歇業之相關
規範,另現行條文第二項
配合移列為第四項。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
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四項、第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
第二項修正移列為同條
第四項,修正第一項所
引該條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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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
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
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
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
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
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
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
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
罰。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法制
體例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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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
條、第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十條、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
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
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
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
所定設置標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一、第一項除依法制體例酌
修文字,另配合現行條
文第十二條修正分列為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
十二條之一,修正第一
項有關違反各該修正條
文之處罰規定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
一項修正為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違反該條各
項規定者,均予處罰。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
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違
反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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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至第四項原均
有處罰規定,惟考量護
理人員法僅對於護理
人員停業、歇業未依規
定報請備查者予以處
罰,對於其違反停業期
間、應辦理歇業及變更
執業處所或復業應報
請備查等規定,並未處
罰,又醫事檢驗師法、
職能治療師法及物理
治療師法對於相關醫
事人員違反停業期間
及應辦理歇業等規定
,亦未處罰,爰定明違
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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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
處罰,即違反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之罰則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助產人員
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
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
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
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
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
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助產人員公
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
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
,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
限。
配合九十九年直轄市改制及
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調整
,參考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
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八條,增
訂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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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3衛生福利部: 「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