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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查   意   見    (公布版)

案    由:據蘇俊雄君等218名學者及財團法人民間司
         法改革基金會等25個民間團體陳訴︰警政
         及國安單位於陳雲林來臺期間執行「協和
         專案」,造成人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相
         關人員疑涉有違法濫權等情乙案。
調查意見
   據蘇俊雄君等218名學者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
基 金 會等 25個 民間 團 體 陳 訴 ︰ 警 政 及國 安 單 位 於 陳雲
林來臺期間執行「協和專案」,造成人民基本權利受到
侵害,相關人員疑涉有違法濫權等情,為釐清事實及責
任真相,爰申請自動調查。
   案經本院向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國家安
全局(下稱國安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
)、外交部、行政院新聞局、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
署)、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
部(下稱憲兵司令部)等機關調取卷證審閱;與陳訴人
代表蘇前大法官俊雄等6人及簡錫堦先生等6人座談;邀
請國安會丁前秘書長渝洲等6人召開3場諮詢會議;並約
詢國安會、陸委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國安局、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下稱公路警察局)、警政署暨保安組、臺北市政
府警察暨所屬北投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等相關首
長及業務主管人員到院說明;另就替代役調用情形約詢
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相關主管人員等;另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履勘等。本案業經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
見臚列如后:
 國安會經總統授權後,成立有關陳雲林訪臺之協調機


                   1
制決策小組,研議相關之政策決定,尚無逾越憲政
  體制之諮詢機關幕僚角色
( )按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
    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次按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
    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
    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
    織法第2條分別訂有明文。
( )卷查陸委會97年8月14日「第二次江陳會談整體方
    案規劃」資料第十之(一)對組織架構載明,○
    ○○○○○○○○○○○○○○○○○○○○○
    ○○○○○○○○○○○○○○○○○○○○○
    。同資料第十之(二)對任務與分工亦載明,○
    ○○○○○○○○○○○○○○○○○○○○○
    ○○○○○○○○○○○○○○○○○○○○○
    ○○○○○○○○○○○○○○○○○○○○○
    ○○○○○○○○○○○○○○○○○○○○○
    ○○。
( )國 安 會 於 98年 2月 12日 以 勤 一 字 第 0982000307號
    函復本院表示:「『第二次江陳會談』係兩岸兩
    會史無前例首次在臺舉行會議並簽署協議,事涉
    兩岸和平發展與人民福祉的重大政策事項,本會
    議依據『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及『國家安全會
    議運作機制』,就本案成立協調機制之決策小組
    ,邀集陸委會、國家安全局、相關部會首長及海
    基會進行跨部會之協調與聯繫,整合步調,形成
    共識,以確保任務達成。」另據國安會蘇秘書長
    起於98年3月12日接受本 院約詢 時表示:該 會依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屬總統幕僚,代表總統


                    2
協調國防、外交、兩岸及情報等。本案去年八月
    即進行準備,曾召集相關部會開會,各自依職掌
    、分工執行。馬總統很重視、關心本案,過程皆
    有向他報告並獲授權。每週例行性會議,將此議
    題納入討論。未召開法律規定高層會議,純屬每
    週例行會議,小型會議,新的模式,馬總統上臺
    後待討論議題甚多,該會每週一次,總統、副總
    統、國安會、海基會、陸委會出席,授權來自這
    會議,屬兩岸小組每週例行性會議。每週都有很
    多議題開會討論,都是經總統拍板定案,非法令
    規定國家安全會議,屬臨時任務性會議等情。
( )綜上,「第二次江陳會談」,為事涉兩岸和平發展
    與人民福祉的重大政策事項,國安會獲總統授權
    ,依據「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及「國家安全運
    作機制」,本於職責,成立協調機制之決策小組
    ,邀集國安局、陸委會等相關部會首長及海基會
    進行跨部會之協調與聯繫,議定本專案之目標與
    基本策略,以確保任務達成,尚無逾越憲法增修
    條文第2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規定作為
    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幕僚
    角色。
 大陸政策是我國最具爭議性的公共政策之一,涉及臺
  灣內部最敏感神經,政府決策階層理應以陳雲林訪
  臺所引發的爭議為鑒,經由民主政治制度與決策程
  序,強化戰略思維與策略佈局,營造有利的環境與
  氛圍,俾為今後兩岸可能接續而來的各種協商,在
  對等與尊嚴的原則下,取得互利與雙贏
( )按大陸政策是我國最具爭議性的公共政策之一,也
    是內部最敏感的神經。國內各政黨對此議題,迄
    今尚無法取得最大的公約數,以謀求全民最大的


            3
利益。此次陳雲林訪臺是兩岸60年來的大事,不
    僅是兩岸經濟層面的議題,更具有高度的政治意
    涵,也深受國際媒體的關注與報導。陳雲林此次
    訪臺確實引爆了長期以來朝野在意識形態上的爭
    執與衝突。
( )綜觀此次陳雲林訪臺所引發的爭議,可從戰略層面
    與技術層面來進行檢討,如果居於決策地位的戰
    略思維能運籌得當,自可化解第一線執勤工作人
    員不少阻力。然而,由於此次陳雲林訪臺的時機
    先天不利(包括毒奶粉事件、張銘清事件以及金
    融海嘯所引發之經濟衰退),兩岸協商過程履生
    不夠透明化,節奏過於急躁,宣傳流於自我表述
    之爭議,加上執政當局未與在野黨進行有效溝通
    ,經由民主程序整合之政治溝通既然不足,而在
    接待陳雲林一行訪臺的規格與流程上,執行單位
    又出現涉及違反執法時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
    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比例原則」侵犯民主與
    人權等爭議作為與案例,以致部分學者有:「所
    謂『親中』、『傾斜』的感覺,已非『以臺灣為
    主,對臺灣有利』之口號所能釋懷。」之論見,
    這種感受似未讓陳雲林訪臺促成國內朝野政黨及
    民眾對大陸政策達成進一步共識,反而引發諸多
    紛爭,並為兩岸政策與民主政治之互動,提供不
    良案例。
( )放眼當前政局及兩岸情勢,在當今執政團隊主政期
    間,未來兩岸類似協商可能將陸續開展,兩岸互
    動頻率可能更加頻仍,兩岸互動階層更可能節節
    升高。因此政府決策階層理應以陳雲林訪臺所引
    發的爭議為鑒,汲取經驗,記取教訓,經由民主
    政治制度與決策程序,強化戰略思維與策略佈局


            4
,積極而主動進行政治溝通,全面深入聽取民意
    ,以營造有利的環境與氛圍,俾為今後兩岸陸續
    而來的各種協商,在尊嚴與對等的原則下,取得
    互利與雙贏。
 基於「第二次江陳會談」(即陳雲林訪臺)係兩岸制
  度化溝通之重要里程碑,國安會將本案維安事項責
  由國安局進行統籌規劃,難謂失當;又陳雲林本人
  確非屬國安局特種勤務範疇
( )按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
    特勤中心掌理下列人員之安全維護:一、總統、
    副總統及其家屬。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三、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四、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及其家屬。五、其他經總統核定之人員。」經查
    ,本件協和專案之安全維護對象乙節,據國安局
    蔡 前 局 長 朝 明 於 97年 10月 27日 立 法 院 之 外 交 及
    國防委員會會議答詢時坦承,馬總統並無簽署授
    權將陳雲林列為國安局維安特勤保護之核定人員
    等語。此經核與蔡前局長朝明於98年3月16日接
    受本院約詢時表示:「陳雲林先生非國安局特勤
    對象。」等情相符。是客觀上足認陳雲林自始至
    終並未經總統依法授權國安局據以成為國家安全
    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之安全維護對象,應屬可採
    。
( )另按,陸委會於97年8月14日「第二次江陳會談整
    體方案規劃」資料十,針對「執行本案之任務分
    工」載明略以:「○○○○○○○○○○○○○
    ○○○○○○○○○○○○○○○○○○○○○
    ○○○○○○○○○○○○○○○○○○○○○
    ○○○○○○○○○○○○○○○○○○○○○
    ○○○○○○○○」次按,國安局於97年8月26


                   5
日內簽略以:「○○○○○○○○○○○○○○
    ○○○○○○○○○○○○○○○○○○○○○
    ○○○○○○○○○○○○○○○○○○○○○
    ○○○○○○○○」再按,國安局於「大陸海協
    會會長陳雲林來臺協商安全維護工作規劃」中之
    安維規劃與分工略以:「○○○○○○○○○○
    ○○○○○○○○○○○○○○○○○○○○○
    ○○○○○○○○○○○○○○○○○○○○○
    ○○○○○」末按,國安局前開「工作規劃」附
    錄1「大 陸海 協 會會 長陳 雲林 來 臺協 商安 全維 護
    分工表」中對「人身安全維護」載明略以:「○
    ○○○○○○○○○○○○○○○○○○○○○
    ○○○○○○○○○○○○○○○○○○○○○
    ○○○○○○○○○○○○○」等情。
( )前 情 經 核 與 國 安 會 於 98 年 2 月 12 日 以 勤 一 字 第
    0982000307號函復本院表示略以:鑒於「第二次
    江陳會談」為邁向兩岸制度化溝通之重要里程碑
    ,且係國際矚目之焦點,為確保會談之順利運作
    ,爰在決策小組下成立維安小組,俾有效支援海
    基會主政之「安全接待組」運作,並依據國家安
    全局組織法第 2條及國 家情報工 作法第15條之規
    定,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擔任召集人。(按:該局
    為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依法負統合指導
    、協調及支援之責,本案中係僅擔任維安工作之
    統籌規劃及跨機關協調,尚非實際維安工作執行
    機關 ,與 國家 安 全局 特種 勤 務實 施辦 法第 4條 無
    涉,併此敘明。)等情均無不符。此另核與國安
    局蔡前局長朝明於98年3月16日本院約詢所提供
    之書 面資 料表 示 :「 依據 國 家安 全局 組織 法第 2
    條之規定,該局隸屬於國安會,綜理國家安全情


                    6
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對相關情治
    機關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有統合指導、協
    調、支援之責。第二次江陳會談在臺舉辦,涉及
    大陸政策、兩岸關係、國家安全與情報整合等面
    向,並非僅大陸海協會人員在臺期間之人身安全
    維護。就國家安全與情報整合而言,亦事涉警政
    署、移民署、調查局等機關職責,且必須進行有
    效整 合, 此一 任 務係 屬該 局 組織 法第 2條 所訂 之
    統合工作。依 照行政程 序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
    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二次江陳會談涉及諸多
    層面與機關,相關機關在職權範圍內,本於政府
    一體之立場,本即應互相協助。該局就安維工作
    有關之情報蒐整、整體安全規劃等事宜,負起統
    合指導、協調及支援之責(並非安維工作之執行)
    ,合乎行政協助有關法制精神,亦屬配合政府整
    體政策之所需。」等情亦屬相符。是本件陳雲林
    訪臺期間之安全維護事宜,乃國安會責由國安局
    進行統籌規劃,尚非由國安局實際負責執行該等
    人員之安全維護工作,足堪認定。
( )綜上,本案海協會長陳雲林暨其夫人之人身安全維
    護,係由警政署選任專人負責執行,非屬國家安
    全局 特種 勤務 實 施辦 法第 4條 之 特種 勤務 範疇 ;
    且「第二次江陳會談」係兩岸兩會負責人在臺首
    次舉辦會談及簽署協議,事涉兩岸關係發展,對
    我國家安全具有重要影響,屬國家重大事項,且
    為國內外關注與重視,國安會依國家安全運作機
    制,獲總統授權,將本案維安事項責由國安局進
    行統籌規劃,難謂失當。
 陸委會對於「第二次江陳會談」之整體宣傳、溝通工


                7
作容有不足,致未能形塑正面社會輿論力量,不利
  整體任務之遂行,核有怠失
( )首按,陸委會於97年8月14日「第二次江陳會談整
    體方案規劃」中有關「執行本案之任務分工」之
    工作小組(2)新聞組載明略以:「○○○○○○
    ○○○○○○○○○○○○○○○○○○○○○
    ○○○○○○○○○○○○○○○○○○○○○
    ○○○○○○○○○○○○○○○○○○○」是
    有關陳雲林來臺之國內外各界溝通說明之新聞處
    理分工,包括對國內各界溝通說明之安排與執行
    、國際文宣之安排與執行等項目,均由陸委會統
    籌辦理執行。
( )惟查,有關陳雲林來臺之整體宣傳及溝通工作檢討
    部分,據國安局於97年10月16日在「雙贏演習」
    安全維護工作檢討 報告中述明:「○○○○○○
    ○○○○○○○○○○○○○○○○○○○○○
    ○○○○○○○○○○○○○○○○○○○○○
    ○○○○○○○○○○○○○○○○○○○○○
    ○○○○○○○○○○○○○○○○○○○○○
    ○○○○○○○○○○○○○○○○○○○○○
    ○○○○○○○○○○○○○○○○○○○○○
    ○○○○○○○○○○○○○○○○○○○○○
    ○○○○○○○○○○○○○」另查,海基會於97
    年11月21日「第二次江陳會談專案報告」之檢討
    與建議中列明:「○○○○○○○○○○○○○
    ○○○○○○○○○○○○○○○○○○○○○
    ○○○○○○○○○○○○○○○○○○○○○
    ○○○○。」等情。對此,馬總統亦曾公開指責
    陸委會做的不足。又據海基會江董事長丙坤於98
    年3月16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依其參與WTO之經驗


            8
分享比較,亦認不無檢討改進之空間。足徵,陸
    委會對於陳雲林來訪之整體宣傳、溝通工作不足
    ,肇致未能形塑正面社會輿論力量,不利整體任
    務遂行,尚非無據。
( )對此,陸委會賴主任委員幸媛於98年3月16日本院
    約詢時表示:「兩岸的溝通只能對外公布大方向
    ,像很多預備性磋商前都不能見報的,以建立雙
    方的互信基礎。一直到最後二個星期,才能有陸
    續對外說明的可能。」、「外界的批評,我認為
    應該是指高層、在野黨主席的高層溝通,但前後
    我去和蔡主席溝通,都被拒絕,另外在野立委個
    別委員的溝通,我去了好幾次。民進黨黨團部分
    ,只邀我參加一次,我應邀前往,其後並未再要
    我前往。」、「其實我上任後,感覺是在野黨是
    不太想溝通的,他們都拒絕我去。」等情。惟查
    ,陸委會乃兩岸工作之主管機關,依權力監督與
    制衡原則,理應主動積極向立法院作報告,有效
    尋求朝野各政黨之支持與共識。尤以陳雲林來臺
    乙事,係兩岸60年來的大事,主管兩岸事務之陸
    委會,尤應與民間主動而積極溝通對話,促使民
    眾更明瞭陳雲林來臺之意義與效益。
( )綜上,陸委會對「第二次江陳會談」之整體宣傳及
    溝通工作明顯不足,致未能有效形塑積極輿論及
    社會力量,不利整體任務遂行,足認未能落實首
    揭「第二次江陳會談整體方案規劃」之任務分工
    事項,核有怠失。
 國安及警政單位在「協和專案」的維安政策、規劃與
  準備過程上,雖尚無陳訴人所指稱的「集團式國家
  濫權行為」等情;惟警方對於本案維安工作之執行
  態度、執行技巧及勤前教育容有不足,導致警民多


            9
起衝突,損及國家民主形象,內政部警政署、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暨所屬相關單位核有違失
( )陳訴人等指陳,相關機關於陳雲林來臺期間,就國
    家權力之違法行使與濫用,出現以「集團化國家
    濫權行為」之「相關決策與命令指揮」為範圍,
    而非以任何單一個案為對象,造成人民基本權利
    之嚴重侵害與民主法治水準之大幅倒退,並列舉
    相關個案用以呈現、證明「集團化國家濫權行為
    」。又因本次維安工作之決策與命令系統以及決
    策與各層級命令內容,迄今仍處於高度不透明之
    狀態,為釐清事實及責任之真相,乃建請本院以
    此為核心,深入調查等情。
( )經查,本件協和專案有關安全維護之原則,依國安
    局98年1月7日國矩字第27529號函復本院略以:
    國 安 局 於 97年 10月 16日 會 議 結 論 就 執 行 安 全 維
    護之原則如次:「請各機關執行安全維護工作時
    ,務須恪遵『依法行政,行政中立』,在安全維
    護部署上,包括各行程點之人員及車輛身分管制
    、證件稽核、通訊裝備等,務求做到滴水不漏、
    流程順暢,對於相關滋擾、陳情抗議(下稱陳抗
    )活動之防處排除,應嚴守和平、理性原則,對
    於相關安檢工作之執行,特應注意執行技巧,避
    免衍生擾民、侵犯人權之爭議與批評。(國安局
    嗣於97年10月22日以國矩字第22809號函,將該
    會議紀錄函各相關機關照辦在案。);另據警政
    署97年12月 22日警 署 保 字第 0970152101號 函復
    本院有關安全維護之執行原則略以:
     該署要求各單位依據集會遊行法及相關法令處
      理聚眾活動,應秉持一貫不變之「保障合法、
      取締非法、制裁暴力」 「依法行政、行政中立」
                       、


                   10
之原則,嚴正執法,貫徹公權力,有效消弭治安
      事件,確保社會安寧與公共秩序。執勤人員應注
      意服勤態度,瞭解工作任務,講求執勤技巧,
      避免橫生枝節,衍生事端。          (該署97年10月31
      日「執行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期間防處
      聚眾活動應變計畫」       )
     該署要求本諸安全、和平、順利等3項為執行專
      案原則,要求相關任務執行警察局,執法必須
      嚴格、但態度要溫和、遇有質疑時,應立即合
      理對外說明,且應注意執勤技巧與服務態度。
      (該署97年11月3日傳真所屬各相關警察局傳
      真單)
     該署自97年11月3日起每日均召開記者會,多次
      明確宣示秉持「依法行政」「行政中立」立場,、
      本著「保障合法、取締非法、制裁暴力」原則,
      嚴正執法。   (該署自97年11月3日起相關記者會
      新聞稿)
( )據 臺 灣 人 權 促 進 會 黃 佳 平 主 任 於 本 院 座 談 會 指 出
    :渠等五、六臺機車插著國旗沿中山北路,靠近
    圓山飯店附近,經警察攔下,拿下國旗時即可放
    行通過,渠等回程時又被警察擋下,經渠問限制
    人身自由到何時,依照法令限制為何等,警察都
    不予理會。大概僵持半個小時,渠就被警方連人
    帶車拖到人行道,要渠回頭,嗣後不知為何,警
    方即說可以插著國旗過去。對此,警政署王署長
    卓鈞於本院約詢時表示:「總統府電話通知本署
    ,國旗事情沒有任何上級指示不能出現在參訪過
    程中。本署及本人亦無相關指示,…。」可見,
    對於機車能否插著國旗通行乙事,警方勤前教育
    及執行態度顯待加強。另據中國人權協會李理事


                   11
長永然於本院座談會指出:「因為這個案件裡面
    ,不是只有我小孩不起訴,他的不起訴書裡面好
    像有五、六個人左右,這些人都是屬於錯抓,有
    些人可能到附近散步,有些人剛好圍觀」、「警
    察執法在很多環節都出問題,他可以不讓這樣的
    後果出現,比如說他問了以後,發現是錯抓,趕
    快放人」等情,亦見警方執勤技巧容待改進。再
    查,陳雲林來臺所引發警民衝突,警方受傷人數
    計152人(住院治療者計7人,就醫治療未住院者
    計25人,未 就醫 治療者 計120人 ),民眾 受傷 人
    數計31人(就醫治療者計30人,未就醫治療者計
    1人 ), 民 眾循 司 法途 徑尋 求 救 濟件 數計 14件 。
    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協和演習疏失人員
    懲處計5件(詳如下表),顯見安維工作之執行因
    執勤技巧、態度致生衝突事件,確有疏漏失當。
     單位 職別 姓名      懲度         事由
                        97年11月5日執行安全
     松山 分局        記過一
             黃嘉祿        維護工作,勤務部署欠
     分局 長           次
                        周詳,警力調度失當。
     中山           申誡一 執行專案勤務,對屬員
         隊長 唐斯淮
     分局             次   工作疏失監督不周。
     松山           申誡一 執行專案勤務、對屬員
         隊長 劉珩
     分局             次   工作疏失監督不周。
     信義           申誡一 執行專案勤務、對屬員
         隊長 黃國珍
     分局             次   工作疏失監督不周。
                        97年11月6日執行專案
     大同           申誡一
         隊長 蔡世垂         勤務,對在場民眾言詞
     分局             次
                        欠當。
     合計 5員
( )前情經核與國安局97年11月17日有關「雙贏演習」
    安全維護工作檢討報告略以:「○○○○○○○


                 12
○○○○○○○○○○○○○○○○○○○○○
○○○○○○○○○○○○○○○○○○○○○
○○○○○○○○○○○○○○○○○○○○○
○○」、「○○○○○○○○○○○○○○○○
○○○○○○○○○○○○○○○○○○○○○
○○○○○○○○○○○○○○○○○○○○○
○○○○○○○○○○○○○○○○○○○○○
○○○○○○○○○○○○○○○○○○○○○
○○○○○○○○○○○○○○○○」、「○○
○○○○○○○○○○○○○○○○○○○○○
○○○○○○○○○○○○○」;又海基會於97
年11月21日「第二次江陳會談專案報告」檢討與
建議略以:「○○○○○○○○○○○○○○○
○○○○○○」、「○○○○○○○○○○○○
○○○○○○○○○○○○○○○○○○○○○
○○○○○○○○○○○○○○○○○○○○○
○○○○○○○○○○○○○○」;及警政署97
年11月18日「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檢討會紀
錄略以:「…執勤技巧及執法態度,卻仍有檢討
精進之空間,…。」、「…晶華酒店,在狀況未
複雜前,沒有好好使用警力,分局長又被困在酒
店 內 , 當 時 尚 未 執 行 驅 散 時 , 現 場 部 署 有 1,211
名警力,但因調度不當,造成圍堵結果,…。另
外,在驅散後,飯店後面仍留有部分群眾,致每
一部貴賓車輛離開時均遭到拍打,引發各界指責
,實為一大疏失。」、「現場指揮官對於防護裝
備,何時應該著裝,應牢記在心並確實掌握,此
次景福門前、臺大醫院門口仍發生員警未著裝,
導致受傷,應檢討改進。」、「本次臺北市處理
聚眾活動分區指揮官表現,著實令人扼腕,請臺


                13
北市政府警察局記取教訓,確實檢討。」、「勤
    教要落實,蒐證要紮實,本案事前已知任務艱鉅
    ,為何仍有缺失?勤教如有疏失,會導致執勤方
    法、技巧被批判…。」、「指揮官要靈活掌握整
    個狀況,現場指揮果斷與否,完全取決於其對法
    令熟悉度,專業技能及處置群眾活動之能力,…
    。」等情相符,足認警政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國賓飯店、晶華酒店等集遊活動,相關執行
    態度、執行技巧及勤前教育上容有不足。
( )綜上,國安局及警政署於安全維護規劃過程中,俱
    要求各執行機關辦理安全維護工作時,務須恪遵
    『依法行政,行政中立』,對於相關滋擾、陳抗
    活動之防處排除,應嚴守和平、理性原則,對於
    相關安檢工作之執行,特應注意執行技巧,避免
    衍生擾民、侵犯人權之爭議與批評;並多次宣示
    本著「保障合法、取締非法、制裁暴力」原則,
    嚴正執法,尚無陳訴人指稱,就國家權力之違法
    行使與濫用—「集團式國家濫權行為」之情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相關分局於陳雲林來臺期間,
    負責「協和專案」之安全維護執行工作,警方為
    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另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
    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
    實狀況,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對相關特定人員、車輛及處所進行管束
    、驅離、禁止、進入等措施,惟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勤目的之必要限度,且以對人民權益侵害,
    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由本案國賓飯店、晶華酒
    店宴會場所及『圍城』集會遊行活動,發生賓客
    受困與警民衝突受傷等狀況,造成警方及民眾多


           14
人受傷及多起侵權之訴訟案件以觀,警方執行本
    案維安工作在執行態度、執行技巧及勤前教育上
    容有不足,致嚴重影響國家民主形象,警政署未
    能善盡輔導之責,復未嚴予指揮監督各直轄市警
    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核有違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勤務規劃部署及現場調
  度執行晶華酒店安全維護勤務不當,斲傷國家及警
  察形象甚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導不周,洵有嚴
  重違失
( )按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分局
    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
    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
    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警察
    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
    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
    ,得逕為執行。」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
    織規程第2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隸
    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置分局長,承警察局局
    長之命,綜理分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兼受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指揮監督;置副局長
    三人,襄理局務。」經查,「第二次江陳會談」
    訪問行程,有關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吳主
    席伯雄於97年11月5日18時,在晶華酒店宴請陳
    雲林及其代表團之安全維護勤務,係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律定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擔任現場分
    區指揮官,並責由該分局策定相關之警衛計畫、
    任務訓練及狀況處置推演。是晶華酒店之勤務規
    劃乃由松山分局依「地區責任制」擔負全般責任


            15
,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導考核。合先敘明。
( )本件晶華酒店衝突經過,據警政署提供本院書面資
    料略以:97年11月5日18時起,晶華酒店靠近中
    山北路東側人行道前,群眾陸續聚集陳抗,約半
    小時 後 酒 店外 圍 已聚 集 500人 。 嗣民 進 黨 蔡主 席
    英 文 於 18時 50分 率 同 蔡 立 委 同 榮 等 11名 民 代 進
    入酒店,並於19時許在酒店前廣場召開記者會,
    引發群眾圍堵。迄22時20分中山北路及林森北路
    等周 邊 增 至700餘 人 , 並有 賓 客 遭攻 擊 辱 罵情 事
    ,翌日1時許現場更達近千人。迄1時37分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局長洪勝堃始指揮信義等分局長率機
    動保 安警 力 ,進 行 柔性 勸導 , 並 於1時 47分接 續
    指揮處置非法陳抗事件,淨空車道。迄至2時5分
    完成中山北路及39、45巷車道淨空任務,維護車
    隊進入酒店,與會賓客始陸續返抵圓山飯店。
( )復按,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現場指揮官肩負勤
    務規劃、執行、警力調度及提出需求等相關任務
    ,責無旁貸。現場指揮官對聚眾活動之進行、進
    度及衍生之各種狀況,亦應充分掌握,迅速調整
    勤務部署,對現場即時萌發之事件,立即反應處
    理。現場指揮官面臨發生之群眾事件,除事前規
    劃責任區內各項勤務作為、任務指示及應變部署
    外,更須主動提供處置作為及需求,使局本部指
    揮官(局長),充分暸解實際狀況,適時調度轄
    內各單位資源,提供必要協助。惟據警政署於97
    年11月18日「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檢討略以
    :「在狀況未複雜前,沒有好好使用警力,分局
    長又被困在酒店內,當時尚未執行驅散時,現場
    部署有1,211名警力,但因調度不當,造成圍堵結
    果。」、「本次分區指揮官表現,著實令人扼腕


                   16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記取教訓,確實檢討。」
    另據警政署 王署長 卓鈞於98年 3月23日接受本院
    約詢時所提供之書面資料表示:「晶華酒店群眾
    非法聚集乙事,因未能適時調度與使用警力,有
    效掌握現場,阻隔群眾,致代表團受困。」對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專案檢討略以:「指揮所並
    無接獲分局長黃嘉祿請求支援相關訊息。」、「
    現場指揮官受民代牽制,在晶華酒店內忙於處理
    ,影響全盤指揮靈活度。面對反對陣營主席及民
    意代表於現場,未能洞燭機先,預作處置,引發
    群眾騷動,徒增處置困難度,影響勤務順利完成
    ,殊值檢討。」前開疏失經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 黃前分 局長嘉祿 因「 97年11月5日執
    行安全維護工作,勤務部署欠周詳,警力調度失
    當」為由,記過一次處分在案,並經黃分局長嘉
    祿於98年3月25日接受本 院約詢 時自承:「 (本
    案賓客受困,影響國家形象,遭致物議!有無違
    失?)是,深表遺憾,…。」等情相符。顯見,
    松山分局未能妥善規劃勤務部署及有效現場調度
    執行安全維護勤務,致代表團受困晶華酒店,損
    及國家及警察機關形象甚明。
( )再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國安局辦理97年10月29
    日「雙贏演習」安危部署整備工作副首長預檢會
    議中所提報:「執行97年『協和演習』安全維護
    工作報告」有關交通管制措施方面重點,○○○
    ○○○○○○○○○○○○○○○○○○○○○
    ○○。經查,本件松山分局將執行協和演習安全
    維護暨聚眾防處勤務規劃,劃定6分區:第1分區
    責任範圍為晶華酒店主體建築物內部各樓層;第3
    分區為酒店前廣場到中山北路間(含39巷以北,


              17
不含 45巷 以南 ) ;第 2分 區 為中 山北 路( 含 ) 以
東,長春路無名巷(不含)以西,長春路(含)
以南 ,中 山 北路 45巷 ( 含) 以北 ;第 4分 區 為 中
山北路(含)以東,南京東路13巷(含)以西,
中山北路39巷(不含)以南,南京東路(含)以
北;第5分區自長春路無名巷(含)以東,林森北
路(含)以西,長春路(含)以南,中山北路39
巷( 不含 ) 以北 ; 第6分區 自 南 京東 路 13巷( 不
含)以東,林森北路(含)以西,中山北路39巷
(含)以南,南京東路(含)以北。惟查,中山
北 路 及 晶 華 酒 店 兩 側 之 39 巷 及 45巷 為 車 輛 進 出
晶華酒店正門之主要車道與動線,卻被第2分區、
第3分區及第4分區切割劃分,未規劃優勢警力部
署其中,以確保車隊行進動線之安全流暢。又對
於協和車隊之預備路線,亦未見縝密周妥之規劃
部署,待現場陳情抗議群眾分佔39巷及45巷間主
要進出車道時,始臨危尋覓替代路線,並緊急調
派警力驅離,為時已晚。此經核與警政署王署長
卓鈞於98年3月23日接受 本院約 詢時表示: 「黃
分局長在內,局長約21時抵達,(王署長)告知
保安科長黃清福,(並瞭解現場)警力狀況,(
另外告知)交大陳大隊長二個重點,(即)21時
前 有 無 路 出 去 , 控 制 多 少出 入 口 , ( 本 來 說 ) 2
個變1個,(後來更)變無出口,(王署長)告知
要找,賓客出不來,…」等情相符。又前開規劃
部署合計警力達860人(含建制警力260人及支援
保安警力 15分隊 600人 )此有 前 開勤務規 劃表 在
卷可按,惟據警政署統計晶華酒店共計部署累計
達1,460人 (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制常任警力
660人,警政署支援常任警力20個分隊800人),


                18
負責警戒及處理聚眾活動任務,始足排除群眾陳
    情抗議事件,反觀松山分局黃前分局長嘉祿原僅
    規劃 部 署 860人警 力 , 勤務 規 劃 部署 誤 判 失算 甚
    鉅,部署欠周亦明。足見,松山分局對於晶華酒
    店勤務之規劃策定欠周,未臻縝密,殊有違失。
( )另查,警政署前揭約詢書面資料表示:「依集會遊
    行法第3條規定,集會遊行的主管機關,係指集會
    、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警察分局隸屬警察局
    ,由主管長官警察局長指揮監督。本件晶華酒店
    等滋擾情事,以突發區域性事件,依法由警察分
    局依據現場狀況,採取不同勤務部署及執行手段
    ,執行相關維安勤務;分局長擔任現場指揮官,
    受直屬長官警察局長指揮監督。」是對於松山分
    局前開違失等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前未能嚴
    加督促,又事發當時雖透過現場同仁及微波傳送
    畫面,對現場各種陳情抗議活動全盤瞭解,並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警政署說明略以:21時前
    ,要求加強勤務部署、進行協調溝通、支援幹部
    強化指揮能量;21時後,因應狀況變化,要求強
    化部署與執勤要領、因應車隊進入,加強支援安
    全維護措施、積極進行協調應變、進行清道先期
    作業、進行清道前準備、進行清道任務執行等指
    管重要作為,惟仍未見發揮適時指揮監督所屬有
    效 排 除 狀 況 之 效 果 , 致 與會 賓 客 受 困 至 凌 晨 2時
    10分許才陸續離開。另於驅散後,飯店後面仍留
    有部分群眾,致每一部貴賓車輛離開時均遭到拍
    打,引發各界指責,均難辭指揮及監督不周之責
    。對 此, 臺 北市 政 府警 察局 洪 局 長勝 堃於 98年 3
    月25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即坦認:「晶華事件分局
    長處理不當,局長有督導不周責任,願意負責亦


                   19
願意承擔,願意檢討反省以策來茲。」此亦有約
    詢筆錄在卷可稽。
( )綜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陳雲林訪臺
    期間,事前規劃部署欠周,現場事件發生時未能
    適時調度與使用警力,執行維安工作失措失靈,
    復未能適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所請求支援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前未嚴加督促松山分局
    落實督導晶華酒店安全維護勤務規劃及部署,事
    發當時亦未能適時指揮所屬有效排除群眾陳抗事
    件, 致與 會 賓客 受 困至 凌晨 2時10分 許才 陸 續 離
    開,引發各界指責,斲傷國家及警察形象甚鉅,
    洵有嚴重違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用替代役2個分隊支援晶華飯店
  勤務過程失當,致二名替代役男受傷,與相關作業
  規定未合,核有違失
( )按 替 代 役 者 係 指 役 齡 男 子 於 需 用 機 關 擔 任 輔 助 性
    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替代
    役實施條例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替代役警察役
    之服勤範疇,應限於「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役男
    服勤管理要點」第15點之勤務項目,包含值班、
    守望、巡邏、備勤及支援勤務(即支援各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聚眾活動、緊急事故、突發事故或一
    般警察勤務等。)至於警察局運用時,應注意「
    支援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之機動保安警力之
    運用,採地區責任制,受被支援機關主官指揮、
    監督」、「替代役男僅能擔任輔助性工作。即非
    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無獨任或決定權限,受
    該管公務員之指揮、監督、管理、從事助手之勤
    務工作。被支援機關應指派編制人員予以指導或
    協助。」等相關規定執行,警政署對此亦律定在


                    20
案。
( )經查,97年11月5日21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
    大隊第四中隊替代役2個分隊,原規劃支援中山分
    局圓山飯店區域待命警戒勤務(協勤時段22時至
    翌日8時),因晶華酒店陳抗群眾人數不斷增加,
    衍生治安事件及交通癱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
    維護臺北市治安及交通,通報中山分局圓山前進
    指揮所,將支援該分局之替代役2個分隊,由該中
    隊幹部率至晶華酒店接替飯店內常任警力之警戒
    勤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4月2日接受
    本院約詢所提供書面說明資料在案可稽。惟據時
    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余督察一縣(按: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局長指示支援晶華酒店勤務)表示:
    於21時25分許,空車隊欲由長春路無名巷進入晶
    華酒店,惟抗爭群眾激增,企圖突破防線,適前
    開替代役2個分隊到達,情況緊急遂配合原無名巷
    口警力,擔服第2線協助警戒勤務。此時因無名巷
    防線遭突破,並攻擊替代役男,役男分隊為維護
    自身安全,乃以盾牌阻擋,發生推擠,並未規劃
    替代役男至第一線直接面對群眾等情。此經核與
    警政署書面資料表示:經查尚無調動替代役男至
    第一線直接面對群眾執行任務。但調用時,未注
    意現場群眾狀況之掌握,將2個分隊替代役派遣擔
    服第二線警戒任務,卻因防線遭突破,導致替代
    役男成為第一線,遭受群眾攻擊,與前揭作業規
    定未合等情相符。
( )復查,長春路無名巷現場擁塞,第1線制服警力單
    薄,雖稱係使替代役分隊擔服第2線協助警戒勤務
    ,惟與陳抗群眾於無鐵拒馬隔離近身對峙推擠狀
    況下,實難認與第1線勤務有異,此有臺北市警察


            21
局提供光碟在卷可稽,故所稱第2線協勤云云,純
    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另據余一縣於本院約詢
    時表示:「我事先並不知情來的是替代役,我問
    松山分局的區指揮所(按:松山分局所開設之前
    進指揮所)說:我接受到二個替代役,這二個分
    隊要交給我,擺在這邊嗎?但指揮所沒有答覆我
    ,當時防守過程中,我也提出警力支援,後來有
    常任的警力一個分隊來。」、「對於役男受傷,
    我個人心裡也很難過,但我為了因應緊急狀況,
    所以作如此處理,如果說有責任,我願意承擔。
    」經核松山分局未依相關規定,妥善運用,致二
    名替代役男受傷,核有違失。
( )綜上,本案指揮執行為現地指揮官,其負有執行責
    任;現地指揮官之督導,為警察局,是臺北市警
    察局負有督導責任。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用
    前揭替代役過程失當,致二名陳姓替代役男受傷
   ,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及該署機動保安警力支
    援運用作業規定有悖,核有違失。
 航警局為避免交通疏導管制措施耽誤旅客行程,發函
  各航空公司勸導旅客改搭乘其他時段班機出境,滋
  生非議,容有失當
( )據陳訴人陳訴意旨略以,97年11月3日,桃園航警
    局局長下令禁止非搭機旅客不得至桃園機場,不
    法侵害人民權利等情。經查,航警局確曾於97年
    10月 31日 以 航 警 行 字 第 0970028105號 函 請 中 華
    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西北航空公司、國泰
    航空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澳門航空公司、復
    興航空公司及聯合航空公司等計8家航空公司,略
    以: 「大 陸 海協 會 會長 陳雲 林 先 生將 於 11月3日
    自大陸搭機來臺,屆時班機若降落桃園國際機場


                   22
,本局將配合相關單位採取適當交通疏導管制應
    變措施。」、「為避免因相關交通疏導管制措施
    耽誤旅客行程,敬請加強宣(勸)導預計搭乘11
    月3日上午班機出境旅客,改搭乘其他時段班機出
    境,以避免耽誤行程。」此有警政署提供本院航
    警局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 )惟據航警局於98年3月2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供
    書面說明資料表示:「航警局因情資顯示,97年
    11月3日 有群 眾 將至 桃園 國 際機 場向 陳雲 林 先 生
    嗆聲、抗議,預判會嚴重影響交通順暢,為提醒
    當日上午出境民眾可能發生之交通壅塞狀況,爰
    函請各航空公司轉告旅客。」、「航警局認為該
    局負有維護機場區域內之安全秩序維護及管制之
    職責。為因應重大社會秩序事件而必要實施之管
    制作為,須向旅客加強宣導,避免交通阻塞造成
    民怨,以保障旅客出入境順利,所發函文係屬宣
    導性質,對旅客及航空公司並無拘束力,旅客仍
    有自由選擇權利。」另據警政署於同日接受本院
    約詢時所提供書面審核意見認為:航警局函旨,
    在避免出境旅客因相關交通疏導管制措施而耽誤
    行程,事先函請航空公司轉知旅客,應屬「告知
    與宣導」等情。此經核與航警局刁局長建生於98
    年3月2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坦認:「因為10月29
    日在警政署主持的協和專案工作協調會議召開當
    時,有各方情資顯示,大約有好幾千人等要來陳
    抗,為避免我們人力無法管制,及其他航廈受到
    影響,所以我們以新聞稿方式,並以公函促請航
    空公司宣導以避免擔誤行程。」、「我們是有點
    緊張過度了,上次連戰的時候,就是因為沒有這
    樣處理,所以在這次的情資比較嚴重之下,我們


                23
就檢討之前的經驗,進而作這次的發函,應該是
    無謂的要求。不然我們執行這次的任務是很圓滿
    的。我們事後作檢討,覺得是無所謂的,因為沒
    有人更改班次。」等情相符。
( )綜上,航警局該函意旨,乃在避免出境旅客因相關
    交通疏導管制措施而耽誤行程,事先函請航空公
    司轉知旅客,屬「告知與宣導」,並無強制力,
    與陳訴人所指,下令禁止非搭機旅客不得至桃園
    機場,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等情容屬有間,惟該局
    上開作為,滋生非議,容有失當,允應檢討改進
    。
 內政部應督飭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
  加強警察養成教育及在職進修之規劃與訓練,俾提
  升民主人權概念,保障人民權益
( )按聯合 國大 會於 1948年 12月 10日通過 「世 界人 權
    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嗣於1966年再通過「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此3份國際人權文件合稱「國際
    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乃 國 際 人權 之 重要 公 約 ,迄 今 已計 有 150多 個
    諦約國。
( )我國政府雖在1967年簽署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2項,
    惟一路走 來, 極盡坎 坷,迄 至馬 總統於 2009年 2
    月11日召集會議並指示行政院限期提經立法院議
    決通過。同年3月31日立法院審查通過了這2項國
    際公約,代表國際人權公約之國內法典化,以做


                         24
為國際人權檢驗指標之一。足見政府對人權之重
    視,政府相關部門允應全力配合,落實貫徹。
( )經查,人民集會之自由乃憲法直接保障之基本權利
    ,性質上屬於表現自由的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
    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亦為前揭世界人權宣言第20
    條第 1項 及 公民 與 政治 權利 國 際 公約 第 21條所 明
    定。是以國家實應積極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權益
    ,方符合國際人權之潮流,惟現行集會遊行法賦
    予警察核准集會遊行之申請及違反規定解散等執
    法權限;長久以來,各界對於警察在集會遊行權
    限之行使,亦多所批評,因此警察機關表現在執
    勤態度及技巧之人權觀念及意識,亦是檢驗是否
    落實保障人民集會自由權利之關鍵。再以,民主
    法治與人權的觀念,須憑藉教育訓練的強化以發
    揮潛移默化的功能,為此,我國警察大學、警察
    專科學校及各地警察機關等養成教育及在職訓練
    有無加強民主人權法治相關課程(諸如:人權概
    念、國際人權公約之重要內容、人身自由與警察
    職權之行使、集會遊行自由與警察勤務之執行、
    行政中立概念及相關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實為
    重要課題。
( )綜上,保障人權為世界潮流趨勢,又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以保障人民權益,係警察人員責無旁貸的
    法定任務,警察人員是否具備人權法治觀念及意
    識,勢將連帶表現於警察執勤技巧及態度,攸關
    人民權益至鉅。內政部身為全國警察行政之主管
    機關,允應督飭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及各地警察機關,加強警察養成教育
    及在職訓練之規劃並落實執行,俾提升警察人員


                 25
民主人權概念,進而強化警察人員執勤技巧及執
    勤態度,以維護社會治安,確保民眾權益。
 行政院允宜統籌並推動集會遊行法早日完成修正,俾
  主管機關有明確規範可供遵循,進而維護人民權益
( )按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第1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及我國憲法第
    14條 均定 有明 文 。另 按 集會 遊行 法第 1條 亦 規 定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
    ,特制定該法。
( )然查,現行集會遊行法乃77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
   ,迄今僅於81年7月27日及91年6月26日修正部分
    條文。本次陳雲林來臺引發相關爭議及衝突,國
    內各界再度批評集會遊行法不合時宜,呼籲政府
    再度修法之問題。對此,美國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於97年11月20日亦發布新聞稿,建議政府
    應該審查引起爭議的集會遊行法,以資訂立何處
    可以舉行示威之規定與限制,並應斟酌考慮放寬
    限制以保障人民表達意見與集會的權利與自由等
    情。
( )經查,警政署於陳雲林來臺因執勤態度及技巧所引
    發之相關衝突,業如前述,據該署於97年11月18
    日協和演習檢討記者會,就集會遊行法修法問題
    紀錄略以:「集會遊行法自77年公布,經過81年
    、91年兩次的修正,事實上沒有存在違憲的問題
    ,集會遊行的問題,原本應該不在到底是許可制
    、報備制還是追懲制,他的關鍵問題應該是在「
    警民合作」及「高度自律」這兩個原則…。」、
    「目前政府已著手研修集會遊行法,政府是凝聚
    社會的共識,追求集會遊行的自由與社會秩序的
    平衡,…,我們是朝報備制的方向來研修,還是


                 26
要有些配套的措施。」
( )再查,警政署於98年3月2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對集
    會遊行法修法態度、重點及進度,說明略以:「
    集會遊行法施行20餘年來,許可制之架構均未曾
    改變,本次新政府實踐馬總統政見,順應各界要
    求,體察時勢,配合我國民主政治及法治發展,
    …集思廣益對集會遊行法作最大幅度的修正。」
    、「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明定,除於重要機關(
    構)有安全距離規定外,均可舉行集會、遊行活
    動;將集會遊行申請許可制度,修正為報備制度
    ;限縮警察命令解散權,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刪
    除刑罰規定,回歸普通刑法,以保障人民集會、
    遊行之自由 。」、 「修正草 案業 於97年12月4日
    經行 政院 院 會審 查 通過 ,於 12月 5日 送立 法 院 審
    議;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97年12月24日完成逐條
    審查,並於98年3月10日 完成朝 野黨團協商 ,送
    立法院院會二、三讀中。」
( )綜上,集會遊行自由,係人民基本權益,且為普世
    之價值,按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我國 憲法及 集會遊行 法均 定有明文。 落
    實馬總統人權政策宣言,行政院等政府機關允宜
    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參考立法委員所提版本、廣
    泛蒐集朝野意見、人權團體建議及各先進國家立
    法例,以及執法單位意見,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 第 445號 解釋 ( 按 :針 對 集 會遊 行 法 相關 規
    定與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及集會自由是否相符)
    意旨,推動集會遊行法早日完成修正,俾主管機
    關有明確規範可供遵循,進而保障人民集會、遊
    行之自由及權益。
  對於高雄市及臺北市即將舉辨之國際性運動賽事,


                 27
政府相關機關允應具備整體國家安全觀念,妥擬配
    套措施,強化維安作為,俾達成整體安全維護任務
(   )經查,2009年第8屆世界運動會 將於98年7月16日
      至26日在高雄市舉行,預計將有30餘種運動競賽
      項目、超過90國、3,000多名選手及職員來臺競技
      。另2009年第21屆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亦將於
      98年9月5日至15日在臺北市舉行,預計將有20餘
      種運動競賽,估計至少會有80國、3,600名聽障選
      手來臺參賽。
(   )惟查,2009高雄世運會將依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所提
      供的資訊,協助規劃與會者相關住宿事宜。所有
      的住宿將會安排於鄰近賽場的飯店。2009年臺北
      聽障奧運會僅協助各國代表團進行訂房服務,由
      各國代表團以國為單位進行訂房,分別住宿於臺
      北市35家飯店。上開兩項國際運動會,並無專屬
      之選手村,參賽選手及職員均分住於北、高鄰近
      各一般飯店,其等人身安全殊有隱憂。
(   )對此,國安會丁前秘書長渝洲先生於98年3月2日接
      受本院諮詢表示:「…,有兩件事,比陳雲林來
      臺更重要,政府重視程度不夠,臺北市跟高雄市
      ,我們國家舉辦第一次國際性運動會,就我曉得
      ,他們的安全工作雖然有在做,基本上來講,政
      府重視程度是不夠,那時候再發生危安因素,可
      能造成傷害遠大於陳雲林,…,這是為國家好,
      好不容易爭取到,由於大家疏忽,傷害國家形象
      ,不希望這種事情發生。…」
(   )綜上,考量上開兩項國際運動賽事期間所涉軟、硬
      體等賽事籌備工作相當繁瑣,維安工作涉及層面
      廣泛,非地方政府能獨立完成,且攸關國家形象
      ,政府相關部門對即將舉行之國際性運動會,應


                28
具備整體國家安全觀念,妥擬相關配套措施,強
    化各項維安作為,俾圓滿達成整體安全維護任務
    ,提升國家形象。
  對於「第二次江陳會談」所引發個別民眾權益所受
  侵害之爭議案件,相關當事人自得依憲法賦予人民
  訴訟之權利,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 )按人民之身體自由、行動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
    由,應予保 障,憲 法第8條 、第10條、第11條、
    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警
    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
    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
    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違法行使職
    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
    ,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警察法第10條、警
    察職權行使 法第29條 第3項及 同 法第30條亦定有
    明文 ;復 按 ,監 察 法施 行細 則 第 27條 第1項規 定
    ,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
    要者得停止調查;末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
    理辦法第12條規定,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者,應
    為不予調查之處理。
( )據蘇俊雄君等218名學者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
    基金會等25個民間團體陳訴,警政及國安單位於
    陳雲林來臺期間執行「協和專案」,造成人民基
    本權利受到侵害,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
    法第 7條 及警 察職 權行 使法 第3條第 1項 之規 定 有
    悖,顯有違失。目前已提出控訴之部分具體實例
    包括:「上揚唱片行事件」、「陳育青事件」、
    「江一德事件」、「李永然律師之子李廷鈞事件


                29
」等4件,類似上開警察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具體
    案件,為數眾多,目前正不斷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與臺北律師公會所組成之律師團陸續受
    理之中。
( )茲針對本案陳訴人所提相關警民衝突事件、警政署
    函復查處情形及循司法途徑救濟狀況彙整表列如
    下:
 編號      陳訴人陳訴案件       警察機關處理情形    訴訟與否
      97年10月21日,張銘清 本案臺南市警察局經依法蒐
      事件            證後,報請臺南地檢署指揮
                    偵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月21日15時
                    15分傳訊臺南市議員王定
                    宇及其助理林進動到案說
                                   臺南地檢
                    明,並續指揮該局就蒐證錄
  1                                署已偵結
                    影帶確認涉案相關人員14
                                     起訴
                    人,其中何OO、伍OO等7人
                    已於97年10月22日以涉及
                    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移送臺南
                    地檢署偵辦。
      航空警察局曾傳真給各 一、航空警察局負有維護機
      航空公司 希望航空公司
           ,           場區域內之安全秩序維
      勸導預計11月3日上午      護及管制之職責。為因
      陳雲林來臺時段出境的       應重大社會秩序事件而
      旅客 改搭其他時段班機
         ,             必要實施之管制作為,
      出境 又非法妨礙民眾行
         ;             須向旅客加強宣導,避
      動自由,在高速公路、平      免交通阻塞造成民怨,
  2                                 訴訟中
      面道路實施交通管制 全,     以保障旅客出入境順
      面攔行民眾車輛 搜查車
               ,       利,所發函文係屬宣導
      輛,甚至在通過收費站       性質,對旅客及航空公
      時,10車道全面淨空;      司並無拘束力,旅客仍
      同(3)日桃園國際機場      有自由選擇權利。
      候機室 多名員警以強制 二、於各交流道口預置警力
          ,
      手段拖離1名男子離開及      做必要與暫時性之交通


                 30
一名女子高喊「抗議中          管制,並無全面攔行與
    國」等語,遭多名員警強         搜查車輛之情事,僅針
    制架離 並有一名黃衣男
       ,                對有特定情資之陳抗車
    子遭強制逮捕。             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7條,設置攔
                        檢點,進行查證,並未
                        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事
                        實。
                      三、其餘個案係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7條及第28
                        條第1項規定,採取驅
                        離、禁止進入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係屬適法行
                        為。
    97年11月4日傍晚,臺北 由於聚眾活動處理經過是一
    市北投警察分局分局長 個動態過程,指揮官處置作
    李漢卿 違法率領大批警 為及發言過程是否適當?非
        ,
    察侵入中山北路與民生 在現場難以實際全盤暸解現
    東路口上之  「上揚唱片國 場氛圍;本案已進入司法程
    際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 序調查,查處結果,將有利
    搜 索 該 公 司 之 播 音 設 於釐清事實真相。
3   備 命令該公司停止音樂
     ,                              訴訟中
    播放 甚至指揮警察以強
       ,
    暴脅迫之方法 強行扯下
             ,
    該公司之鐵門 妨害該公
             ,
    司營業權利之行使 明顯  ,
    觸犯刑法第307條之違
    法搜索罪與第304條之
    強制罪。
    97年11月3日,員警於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各項
    北市中山北路臺泥大樓 安全維護勤務,係依據警察
    前,禁止行經該路段之3 職權行使法規定,將人、車
    名女子揮舞中華民國國 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並非
4                                   訴訟中
    旗及雪山獅子旗 並同時 禁止揮舞國旗,均依法辦
               ,
    禁止該3名女子繼續通 理。
    行,以多名員警壓制,強
    制逮捕3名女子。
5   97年11月3日,新莊分局 本案係因民眾攀爬於文化二 訴訟中


                31
副分局長薛德琳轄下員 路陸橋南側鐵絲網上,以手
    警公然毀損國旗。      扶持國旗等旗幟倚靠鐵絲網
                  上表達抗議,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為免民眾
                  將該旗幟自鐵絲網擲落高速
                  公路行進車流危害行車安
                  全,上前勸導、制止,並將
                  國旗等旗幟取下,於取下過
                  程中與陳抗民眾發生推擠、
                  拉扯,因而造成國旗旗桿斷
                  裂,但並未損及國旗旗面。
    97年11月3日警方將圓 一、「協和演習」期間,大陸
    山飯店管制區從飯店本      代表團全程住宿於圓山
    身、不僅擴大至飯店外      飯店,臺北市政府警察
    圍,甚至到山底下;另圓     局中山分局依相關規定
    山飯店牌樓下 中山分局
            ,       劃設管制區域,另為強
    長謝文傑下令鎮暴警察      化安全維護工作,該局
    強制驅離手無寸鐵之靜      分別針對中山北路(中
    坐民眾。            山橋頭) 北安路及中山
                        、
                    北路、通河街段,規劃
                    聚眾防處分區,律定分
                    區指揮官部署機動警力
6                               訴訟中
                    待命,除發現危安情資
                    外,並未實施區域管
                    制。
                  二、中山分局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及刑法第185條,
                    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
                    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
                    所採取即時必要強制措
                    施,已注意比例原則,
                    考量執法之適當性、必
                    要性。
    97年11月3日圓山飯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外,1名背登山包中年男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避免政
7   子手拿國旗,口中高喊 治立場不同之民眾產生衝 訴訟中
    「中華民國萬歲」  、
              「臺灣 突,採取柔性勸離措施,並
    人萬歲」 等語,遭員警以 詢該男子之意願,以巡邏車


               32
強勢警力圍堵,架離現 護送至圓山捷運站搭車返
   場。            家,處理過程並無不當。
   97年11月4日,圓山飯店 本案係未因事先申准即在該
   附近,1名機車騎士拿國 處集會遊行,已違反集會遊
   旗 遭員警強制要求拿下 行法相關規定,經臺北市政
    ,
   國旗,男子不從,多名員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現
   警強制將該名男子自機 場多次柔性勸導無效,復依
   車上拖行驅離至人行道。據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
                 要求解散離去,惟該等民眾
 8               仍不願解散,並持續占用車 訴訟中
                 道表達訴求,嚴重影響中山
                 北路重要幹道周邊交通秩
                 序,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相關規定,現場員警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理,
                 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
   97年11月4日,晶華酒店 松山分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外,1名男子大喊「臺灣 查證該名男子身分,惟該名
   國萬歲」 ,遭多名員警強 男子堅不出示證件,亦不表
   制驅離。          明身分,持續採取非理性抗
                 爭行為。因晶華酒店車道遭
                 該男子阻擋並大聲鼓譟,經
 9               該酒店安全人員、現場員警 訴訟中
                 多次勸導無效,為避免影響
                 周邊交通及人車安全,該分
                 局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
                 定,將該名男子暫時驅離至
                 晶華酒店旁人行道,隨後該
                 名男子即自行離去。
   97年11月4日上午,陳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
   青與其友人欲進入圓山 11月4日11時許,接獲圓山
   飯店訪友 依其身為紀錄 飯店人員請求處理 有2名民
         ,               ,
   片工作者之生活習慣 取 眾(1男1女)未持有通行證及
              ,
10                            訴訟中
   出攝影機拍攝 竟遭不知 記者採訪證於管制區(圓山
           ,
   名的警察7名包圍,阻止 飯店記者區)內逗留,並手持
   其繼續拍攝 並粗暴地將 攝影機拍攝,經該局中山分
          ,
   其架住推入警車 強制帶 局員警前往查證 並告知該2
            ,           ,


             33
往圓山派出所限制行動 名民眾進入採訪區需配戴採
   自由。           訪證,請其出示採訪證或其
                 他相關證件。該局中山分局
                 員警在場委婉說明,請其配
                 合,仍遭拒絕,為維護圓山
                 飯店會場之公共秩序,該局
                 中山分局即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將女子帶往該分局圓山
                 派出所查證,乃依法令之行
                 為。
   97年11月5日凌晨約1點 一、經松山分局去函馬偕醫
   左右 江一德獨自步行至
      ,            院查詢江員就醫紀錄,
   晶華飯店附近 在目擊警
           ,       係97年11月6日2時許
   察推擠以盾牌推擠民眾      (陳情書狀所述日期有
   之時 遭警察拖入盾牌陣
      ,            誤)。
   仗之中,以棍棒毆擊後 二、為詳查事發經過,松山
11 腦 導致顱內出血以及兩
    ,              分局分別於97年12月6 訴訟中
   個5-10公分的不規律傷    日、12月7日派員至江
   口。              民戶籍所在地進行訪談
                   並於97年12月17日,去
                   函民眾江一德,請其協
                   助調查,以釐真相,但
                   均未獲具體回應。
   97年11月5日,晶華酒店 松山分局依據集會遊行法第
   外 多位人士表演行動劇 9條、第25條及第26 條規
    ,
   表達言論自由 遭強勢員 定,公平合理考量其他法益
           ,
   警暴力驅離。        (附近用路人行的權利及維
                 持附近住戶、晶華酒店住宿
                 旅客所需必要之安寧)間之
12               均衡維護,以及避免圍觀民 訴訟中
                 眾過多影響附近人、車交通
                 安全秩序,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規定,對非法集會暫時
                 驅離,於採取即時強制措施
                 時,已注意比例原則之適
                 用。
   97年11月6日,李永然律 本案李員明知中山橋頭前有 經臺北地
13
   師之子李廷鈞準備期中 非法集會陳抗活動,仍騎乘 檢署調查


             34
考,欲赴士林夜市買宵 機車強行闖入警方於中山北 後,已不
     夜,途經臺北美術館,恰 路、酒泉街口交通管制哨不 起 訴 處
     逢「圍陳」抗議集會,卻 聽員警勸阻,並於中山橋頭 分。
     遭警方強行扯下帶至延 鐵拒馬前向執勤員警叫囂遭
     壽街保安大隊偵訊 並警 警方以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
                  ,
     告請律師也沒用後 進行 第25條及刑法第149條妨害
                  ,
     筆錄。又將之送往    「臺北 秩序罪,依法實施逮捕,處
     市警局中山分局」     拘留,置過程並無不當。
     並欲送往地檢署。
     97年11月6日深夜民視 本案執行逮捕滋事非法群眾
     記 者 蔡 孟 育 在 中 山 橋 時,蔡姓記者處於群眾內並
     頭 無故遭鎮暴警察棍棒 無明顯辨識,以致逮捕過程
      ,
  14 毒打,緊急送往馬偕醫 發生令人遺憾之情事,於執 訴訟中
     院,不僅右眼被毆傷,鼻 行後即行實施檢討。目前已
     子也受撕裂傷。           進入司法程序調查,有利於
                       釐清事實真相。
 ( )參酌首揭各項規定,對於個別人民權益所受之侵害
     ,相關當事人自得依憲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賦予
     人民訴訟之權利,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相關案
     件既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相關人員自應予以尊
     重。
處理辦法:
  抄調查意見函復陳訴人。
  調查意見四提案糾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調查意見五
   提案糾正內政部警政署;調查意見五、六、七提案
   糾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調查意見二、十一函請國家安全會議參處見復。
  調查意見二、十、十一函請行政院參處見復。
  調查意見八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轉飭所屬檢討改進見
   復。
  調查意見九函請內政部督飭所屬加強改進見復。
  調查報告檢送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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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控訴:陳育青一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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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院調查陳雲林事件

  • 1. 調 查 意 見 (公布版) 案 由:據蘇俊雄君等218名學者及財團法人民間司 法改革基金會等25個民間團體陳訴︰警政 及國安單位於陳雲林來臺期間執行「協和 專案」,造成人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相 關人員疑涉有違法濫權等情乙案。 調查意見 據蘇俊雄君等218名學者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 基 金 會等 25個 民間 團 體 陳 訴 ︰ 警 政 及國 安 單 位 於 陳雲 林來臺期間執行「協和專案」,造成人民基本權利受到 侵害,相關人員疑涉有違法濫權等情,為釐清事實及責 任真相,爰申請自動調查。 案經本院向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國家安 全局(下稱國安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 )、外交部、行政院新聞局、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 署)、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 部(下稱憲兵司令部)等機關調取卷證審閱;與陳訴人 代表蘇前大法官俊雄等6人及簡錫堦先生等6人座談;邀 請國安會丁前秘書長渝洲等6人召開3場諮詢會議;並約 詢國安會、陸委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國安局、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下稱公路警察局)、警政署暨保安組、臺北市政 府警察暨所屬北投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等相關首 長及業務主管人員到院說明;另就替代役調用情形約詢 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相關主管人員等;另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履勘等。本案業經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 見臚列如后: 國安會經總統授權後,成立有關陳雲林訪臺之協調機 1
  • 2. 制決策小組,研議相關之政策決定,尚無逾越憲政 體制之諮詢機關幕僚角色 ( )按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 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次按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 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 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 織法第2條分別訂有明文。 ( )卷查陸委會97年8月14日「第二次江陳會談整體方 案規劃」資料第十之(一)對組織架構載明,○ ○○○○○○○○○○○○○○○○○○○○○ ○○○○○○○○○○○○○○○○○○○○○ 。同資料第十之(二)對任務與分工亦載明,○ ○○○○○○○○○○○○○○○○○○○○○ ○○○○○○○○○○○○○○○○○○○○○ ○○○○○○○○○○○○○○○○○○○○○ ○○○○○○○○○○○○○○○○○○○○○ ○○。 ( )國 安 會 於 98年 2月 12日 以 勤 一 字 第 0982000307號 函復本院表示:「『第二次江陳會談』係兩岸兩 會史無前例首次在臺舉行會議並簽署協議,事涉 兩岸和平發展與人民福祉的重大政策事項,本會 議依據『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及『國家安全會 議運作機制』,就本案成立協調機制之決策小組 ,邀集陸委會、國家安全局、相關部會首長及海 基會進行跨部會之協調與聯繫,整合步調,形成 共識,以確保任務達成。」另據國安會蘇秘書長 起於98年3月12日接受本 院約詢 時表示:該 會依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屬總統幕僚,代表總統 2
  • 3. 協調國防、外交、兩岸及情報等。本案去年八月 即進行準備,曾召集相關部會開會,各自依職掌 、分工執行。馬總統很重視、關心本案,過程皆 有向他報告並獲授權。每週例行性會議,將此議 題納入討論。未召開法律規定高層會議,純屬每 週例行會議,小型會議,新的模式,馬總統上臺 後待討論議題甚多,該會每週一次,總統、副總 統、國安會、海基會、陸委會出席,授權來自這 會議,屬兩岸小組每週例行性會議。每週都有很 多議題開會討論,都是經總統拍板定案,非法令 規定國家安全會議,屬臨時任務性會議等情。 ( )綜上,「第二次江陳會談」,為事涉兩岸和平發展 與人民福祉的重大政策事項,國安會獲總統授權 ,依據「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及「國家安全運 作機制」,本於職責,成立協調機制之決策小組 ,邀集國安局、陸委會等相關部會首長及海基會 進行跨部會之協調與聯繫,議定本專案之目標與 基本策略,以確保任務達成,尚無逾越憲法增修 條文第2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規定作為 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幕僚 角色。 大陸政策是我國最具爭議性的公共政策之一,涉及臺 灣內部最敏感神經,政府決策階層理應以陳雲林訪 臺所引發的爭議為鑒,經由民主政治制度與決策程 序,強化戰略思維與策略佈局,營造有利的環境與 氛圍,俾為今後兩岸可能接續而來的各種協商,在 對等與尊嚴的原則下,取得互利與雙贏 ( )按大陸政策是我國最具爭議性的公共政策之一,也 是內部最敏感的神經。國內各政黨對此議題,迄 今尚無法取得最大的公約數,以謀求全民最大的 3
  • 4. 利益。此次陳雲林訪臺是兩岸60年來的大事,不 僅是兩岸經濟層面的議題,更具有高度的政治意 涵,也深受國際媒體的關注與報導。陳雲林此次 訪臺確實引爆了長期以來朝野在意識形態上的爭 執與衝突。 ( )綜觀此次陳雲林訪臺所引發的爭議,可從戰略層面 與技術層面來進行檢討,如果居於決策地位的戰 略思維能運籌得當,自可化解第一線執勤工作人 員不少阻力。然而,由於此次陳雲林訪臺的時機 先天不利(包括毒奶粉事件、張銘清事件以及金 融海嘯所引發之經濟衰退),兩岸協商過程履生 不夠透明化,節奏過於急躁,宣傳流於自我表述 之爭議,加上執政當局未與在野黨進行有效溝通 ,經由民主程序整合之政治溝通既然不足,而在 接待陳雲林一行訪臺的規格與流程上,執行單位 又出現涉及違反執法時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 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比例原則」侵犯民主與 人權等爭議作為與案例,以致部分學者有:「所 謂『親中』、『傾斜』的感覺,已非『以臺灣為 主,對臺灣有利』之口號所能釋懷。」之論見, 這種感受似未讓陳雲林訪臺促成國內朝野政黨及 民眾對大陸政策達成進一步共識,反而引發諸多 紛爭,並為兩岸政策與民主政治之互動,提供不 良案例。 ( )放眼當前政局及兩岸情勢,在當今執政團隊主政期 間,未來兩岸類似協商可能將陸續開展,兩岸互 動頻率可能更加頻仍,兩岸互動階層更可能節節 升高。因此政府決策階層理應以陳雲林訪臺所引 發的爭議為鑒,汲取經驗,記取教訓,經由民主 政治制度與決策程序,強化戰略思維與策略佈局 4
  • 5. ,積極而主動進行政治溝通,全面深入聽取民意 ,以營造有利的環境與氛圍,俾為今後兩岸陸續 而來的各種協商,在尊嚴與對等的原則下,取得 互利與雙贏。 基於「第二次江陳會談」(即陳雲林訪臺)係兩岸制 度化溝通之重要里程碑,國安會將本案維安事項責 由國安局進行統籌規劃,難謂失當;又陳雲林本人 確非屬國安局特種勤務範疇 ( )按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 特勤中心掌理下列人員之安全維護:一、總統、 副總統及其家屬。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三、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四、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及其家屬。五、其他經總統核定之人員。」經查 ,本件協和專案之安全維護對象乙節,據國安局 蔡 前 局 長 朝 明 於 97年 10月 27日 立 法 院 之 外 交 及 國防委員會會議答詢時坦承,馬總統並無簽署授 權將陳雲林列為國安局維安特勤保護之核定人員 等語。此經核與蔡前局長朝明於98年3月16日接 受本院約詢時表示:「陳雲林先生非國安局特勤 對象。」等情相符。是客觀上足認陳雲林自始至 終並未經總統依法授權國安局據以成為國家安全 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之安全維護對象,應屬可採 。 ( )另按,陸委會於97年8月14日「第二次江陳會談整 體方案規劃」資料十,針對「執行本案之任務分 工」載明略以:「○○○○○○○○○○○○○ ○○○○○○○○○○○○○○○○○○○○○ ○○○○○○○○○○○○○○○○○○○○○ ○○○○○○○○○○○○○○○○○○○○○ ○○○○○○○○」次按,國安局於97年8月26 5
  • 6. 日內簽略以:「○○○○○○○○○○○○○○ ○○○○○○○○○○○○○○○○○○○○○ ○○○○○○○○○○○○○○○○○○○○○ ○○○○○○○○」再按,國安局於「大陸海協 會會長陳雲林來臺協商安全維護工作規劃」中之 安維規劃與分工略以:「○○○○○○○○○○ ○○○○○○○○○○○○○○○○○○○○○ ○○○○○○○○○○○○○○○○○○○○○ ○○○○○」末按,國安局前開「工作規劃」附 錄1「大 陸海 協 會會 長陳 雲林 來 臺協 商安 全維 護 分工表」中對「人身安全維護」載明略以:「○ ○○○○○○○○○○○○○○○○○○○○○ ○○○○○○○○○○○○○○○○○○○○○ ○○○○○○○○○○○○○」等情。 ( )前 情 經 核 與 國 安 會 於 98 年 2 月 12 日 以 勤 一 字 第 0982000307號函復本院表示略以:鑒於「第二次 江陳會談」為邁向兩岸制度化溝通之重要里程碑 ,且係國際矚目之焦點,為確保會談之順利運作 ,爰在決策小組下成立維安小組,俾有效支援海 基會主政之「安全接待組」運作,並依據國家安 全局組織法第 2條及國 家情報工 作法第15條之規 定,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擔任召集人。(按:該局 為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依法負統合指導 、協調及支援之責,本案中係僅擔任維安工作之 統籌規劃及跨機關協調,尚非實際維安工作執行 機關 ,與 國家 安 全局 特種 勤 務實 施辦 法第 4條 無 涉,併此敘明。)等情均無不符。此另核與國安 局蔡前局長朝明於98年3月16日本院約詢所提供 之書 面資 料表 示 :「 依據 國 家安 全局 組織 法第 2 條之規定,該局隸屬於國安會,綜理國家安全情 6
  • 7. 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對相關情治 機關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有統合指導、協 調、支援之責。第二次江陳會談在臺舉辦,涉及 大陸政策、兩岸關係、國家安全與情報整合等面 向,並非僅大陸海協會人員在臺期間之人身安全 維護。就國家安全與情報整合而言,亦事涉警政 署、移民署、調查局等機關職責,且必須進行有 效整 合, 此一 任 務係 屬該 局 組織 法第 2條 所訂 之 統合工作。依 照行政程 序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 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二次江陳會談涉及諸多 層面與機關,相關機關在職權範圍內,本於政府 一體之立場,本即應互相協助。該局就安維工作 有關之情報蒐整、整體安全規劃等事宜,負起統 合指導、協調及支援之責(並非安維工作之執行) ,合乎行政協助有關法制精神,亦屬配合政府整 體政策之所需。」等情亦屬相符。是本件陳雲林 訪臺期間之安全維護事宜,乃國安會責由國安局 進行統籌規劃,尚非由國安局實際負責執行該等 人員之安全維護工作,足堪認定。 ( )綜上,本案海協會長陳雲林暨其夫人之人身安全維 護,係由警政署選任專人負責執行,非屬國家安 全局 特種 勤務 實 施辦 法第 4條 之 特種 勤務 範疇 ; 且「第二次江陳會談」係兩岸兩會負責人在臺首 次舉辦會談及簽署協議,事涉兩岸關係發展,對 我國家安全具有重要影響,屬國家重大事項,且 為國內外關注與重視,國安會依國家安全運作機 制,獲總統授權,將本案維安事項責由國安局進 行統籌規劃,難謂失當。 陸委會對於「第二次江陳會談」之整體宣傳、溝通工 7
  • 8. 作容有不足,致未能形塑正面社會輿論力量,不利 整體任務之遂行,核有怠失 ( )首按,陸委會於97年8月14日「第二次江陳會談整 體方案規劃」中有關「執行本案之任務分工」之 工作小組(2)新聞組載明略以:「○○○○○○ ○○○○○○○○○○○○○○○○○○○○○ ○○○○○○○○○○○○○○○○○○○○○ ○○○○○○○○○○○○○○○○○○○」是 有關陳雲林來臺之國內外各界溝通說明之新聞處 理分工,包括對國內各界溝通說明之安排與執行 、國際文宣之安排與執行等項目,均由陸委會統 籌辦理執行。 ( )惟查,有關陳雲林來臺之整體宣傳及溝通工作檢討 部分,據國安局於97年10月16日在「雙贏演習」 安全維護工作檢討 報告中述明:「○○○○○○ ○○○○○○○○○○○○○○○○○○○○○ ○○○○○○○○○○○○○○○○○○○○○ ○○○○○○○○○○○○○○○○○○○○○ ○○○○○○○○○○○○○○○○○○○○○ ○○○○○○○○○○○○○○○○○○○○○ ○○○○○○○○○○○○○○○○○○○○○ ○○○○○○○○○○○○○○○○○○○○○ ○○○○○○○○○○○○○」另查,海基會於97 年11月21日「第二次江陳會談專案報告」之檢討 與建議中列明:「○○○○○○○○○○○○○ ○○○○○○○○○○○○○○○○○○○○○ ○○○○○○○○○○○○○○○○○○○○○ ○○○○。」等情。對此,馬總統亦曾公開指責 陸委會做的不足。又據海基會江董事長丙坤於98 年3月16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依其參與WTO之經驗 8
  • 9. 分享比較,亦認不無檢討改進之空間。足徵,陸 委會對於陳雲林來訪之整體宣傳、溝通工作不足 ,肇致未能形塑正面社會輿論力量,不利整體任 務遂行,尚非無據。 ( )對此,陸委會賴主任委員幸媛於98年3月16日本院 約詢時表示:「兩岸的溝通只能對外公布大方向 ,像很多預備性磋商前都不能見報的,以建立雙 方的互信基礎。一直到最後二個星期,才能有陸 續對外說明的可能。」、「外界的批評,我認為 應該是指高層、在野黨主席的高層溝通,但前後 我去和蔡主席溝通,都被拒絕,另外在野立委個 別委員的溝通,我去了好幾次。民進黨黨團部分 ,只邀我參加一次,我應邀前往,其後並未再要 我前往。」、「其實我上任後,感覺是在野黨是 不太想溝通的,他們都拒絕我去。」等情。惟查 ,陸委會乃兩岸工作之主管機關,依權力監督與 制衡原則,理應主動積極向立法院作報告,有效 尋求朝野各政黨之支持與共識。尤以陳雲林來臺 乙事,係兩岸60年來的大事,主管兩岸事務之陸 委會,尤應與民間主動而積極溝通對話,促使民 眾更明瞭陳雲林來臺之意義與效益。 ( )綜上,陸委會對「第二次江陳會談」之整體宣傳及 溝通工作明顯不足,致未能有效形塑積極輿論及 社會力量,不利整體任務遂行,足認未能落實首 揭「第二次江陳會談整體方案規劃」之任務分工 事項,核有怠失。 國安及警政單位在「協和專案」的維安政策、規劃與 準備過程上,雖尚無陳訴人所指稱的「集團式國家 濫權行為」等情;惟警方對於本案維安工作之執行 態度、執行技巧及勤前教育容有不足,導致警民多 9
  • 10. 起衝突,損及國家民主形象,內政部警政署、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暨所屬相關單位核有違失 ( )陳訴人等指陳,相關機關於陳雲林來臺期間,就國 家權力之違法行使與濫用,出現以「集團化國家 濫權行為」之「相關決策與命令指揮」為範圍, 而非以任何單一個案為對象,造成人民基本權利 之嚴重侵害與民主法治水準之大幅倒退,並列舉 相關個案用以呈現、證明「集團化國家濫權行為 」。又因本次維安工作之決策與命令系統以及決 策與各層級命令內容,迄今仍處於高度不透明之 狀態,為釐清事實及責任之真相,乃建請本院以 此為核心,深入調查等情。 ( )經查,本件協和專案有關安全維護之原則,依國安 局98年1月7日國矩字第27529號函復本院略以: 國 安 局 於 97年 10月 16日 會 議 結 論 就 執 行 安 全 維 護之原則如次:「請各機關執行安全維護工作時 ,務須恪遵『依法行政,行政中立』,在安全維 護部署上,包括各行程點之人員及車輛身分管制 、證件稽核、通訊裝備等,務求做到滴水不漏、 流程順暢,對於相關滋擾、陳情抗議(下稱陳抗 )活動之防處排除,應嚴守和平、理性原則,對 於相關安檢工作之執行,特應注意執行技巧,避 免衍生擾民、侵犯人權之爭議與批評。(國安局 嗣於97年10月22日以國矩字第22809號函,將該 會議紀錄函各相關機關照辦在案。);另據警政 署97年12月 22日警 署 保 字第 0970152101號 函復 本院有關安全維護之執行原則略以: 該署要求各單位依據集會遊行法及相關法令處 理聚眾活動,應秉持一貫不變之「保障合法、 取締非法、制裁暴力」 「依法行政、行政中立」 、 10
  • 11. 之原則,嚴正執法,貫徹公權力,有效消弭治安 事件,確保社會安寧與公共秩序。執勤人員應注 意服勤態度,瞭解工作任務,講求執勤技巧, 避免橫生枝節,衍生事端。 (該署97年10月31 日「執行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期間防處 聚眾活動應變計畫」 ) 該署要求本諸安全、和平、順利等3項為執行專 案原則,要求相關任務執行警察局,執法必須 嚴格、但態度要溫和、遇有質疑時,應立即合 理對外說明,且應注意執勤技巧與服務態度。 (該署97年11月3日傳真所屬各相關警察局傳 真單) 該署自97年11月3日起每日均召開記者會,多次 明確宣示秉持「依法行政」「行政中立」立場,、 本著「保障合法、取締非法、制裁暴力」原則, 嚴正執法。 (該署自97年11月3日起相關記者會 新聞稿) ( )據 臺 灣 人 權 促 進 會 黃 佳 平 主 任 於 本 院 座 談 會 指 出 :渠等五、六臺機車插著國旗沿中山北路,靠近 圓山飯店附近,經警察攔下,拿下國旗時即可放 行通過,渠等回程時又被警察擋下,經渠問限制 人身自由到何時,依照法令限制為何等,警察都 不予理會。大概僵持半個小時,渠就被警方連人 帶車拖到人行道,要渠回頭,嗣後不知為何,警 方即說可以插著國旗過去。對此,警政署王署長 卓鈞於本院約詢時表示:「總統府電話通知本署 ,國旗事情沒有任何上級指示不能出現在參訪過 程中。本署及本人亦無相關指示,…。」可見, 對於機車能否插著國旗通行乙事,警方勤前教育 及執行態度顯待加強。另據中國人權協會李理事 11
  • 12. 長永然於本院座談會指出:「因為這個案件裡面 ,不是只有我小孩不起訴,他的不起訴書裡面好 像有五、六個人左右,這些人都是屬於錯抓,有 些人可能到附近散步,有些人剛好圍觀」、「警 察執法在很多環節都出問題,他可以不讓這樣的 後果出現,比如說他問了以後,發現是錯抓,趕 快放人」等情,亦見警方執勤技巧容待改進。再 查,陳雲林來臺所引發警民衝突,警方受傷人數 計152人(住院治療者計7人,就醫治療未住院者 計25人,未 就醫 治療者 計120人 ),民眾 受傷 人 數計31人(就醫治療者計30人,未就醫治療者計 1人 ), 民 眾循 司 法途 徑尋 求 救 濟件 數計 14件 。 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協和演習疏失人員 懲處計5件(詳如下表),顯見安維工作之執行因 執勤技巧、態度致生衝突事件,確有疏漏失當。 單位 職別 姓名 懲度 事由 97年11月5日執行安全 松山 分局 記過一 黃嘉祿 維護工作,勤務部署欠 分局 長 次 周詳,警力調度失當。 中山 申誡一 執行專案勤務,對屬員 隊長 唐斯淮 分局 次 工作疏失監督不周。 松山 申誡一 執行專案勤務、對屬員 隊長 劉珩 分局 次 工作疏失監督不周。 信義 申誡一 執行專案勤務、對屬員 隊長 黃國珍 分局 次 工作疏失監督不周。 97年11月6日執行專案 大同 申誡一 隊長 蔡世垂 勤務,對在場民眾言詞 分局 次 欠當。 合計 5員 ( )前情經核與國安局97年11月17日有關「雙贏演習」 安全維護工作檢討報告略以:「○○○○○○○ 12
  • 13. ○○○○○○○○○○○○○○○○○○○○○ ○○○○○○○○○○○○○○○○○○○○○ ○○○○○○○○○○○○○○○○○○○○○ ○○」、「○○○○○○○○○○○○○○○○ ○○○○○○○○○○○○○○○○○○○○○ ○○○○○○○○○○○○○○○○○○○○○ ○○○○○○○○○○○○○○○○○○○○○ ○○○○○○○○○○○○○○○○○○○○○ ○○○○○○○○○○○○○○○○」、「○○ ○○○○○○○○○○○○○○○○○○○○○ ○○○○○○○○○○○○○」;又海基會於97 年11月21日「第二次江陳會談專案報告」檢討與 建議略以:「○○○○○○○○○○○○○○○ ○○○○○○」、「○○○○○○○○○○○○ ○○○○○○○○○○○○○○○○○○○○○ ○○○○○○○○○○○○○○○○○○○○○ ○○○○○○○○○○○○○○」;及警政署97 年11月18日「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檢討會紀 錄略以:「…執勤技巧及執法態度,卻仍有檢討 精進之空間,…。」、「…晶華酒店,在狀況未 複雜前,沒有好好使用警力,分局長又被困在酒 店 內 , 當 時 尚 未 執 行 驅 散 時 , 現 場 部 署 有 1,211 名警力,但因調度不當,造成圍堵結果,…。另 外,在驅散後,飯店後面仍留有部分群眾,致每 一部貴賓車輛離開時均遭到拍打,引發各界指責 ,實為一大疏失。」、「現場指揮官對於防護裝 備,何時應該著裝,應牢記在心並確實掌握,此 次景福門前、臺大醫院門口仍發生員警未著裝, 導致受傷,應檢討改進。」、「本次臺北市處理 聚眾活動分區指揮官表現,著實令人扼腕,請臺 13
  • 14. 北市政府警察局記取教訓,確實檢討。」、「勤 教要落實,蒐證要紮實,本案事前已知任務艱鉅 ,為何仍有缺失?勤教如有疏失,會導致執勤方 法、技巧被批判…。」、「指揮官要靈活掌握整 個狀況,現場指揮果斷與否,完全取決於其對法 令熟悉度,專業技能及處置群眾活動之能力,… 。」等情相符,足認警政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國賓飯店、晶華酒店等集遊活動,相關執行 態度、執行技巧及勤前教育上容有不足。 ( )綜上,國安局及警政署於安全維護規劃過程中,俱 要求各執行機關辦理安全維護工作時,務須恪遵 『依法行政,行政中立』,對於相關滋擾、陳抗 活動之防處排除,應嚴守和平、理性原則,對於 相關安檢工作之執行,特應注意執行技巧,避免 衍生擾民、侵犯人權之爭議與批評;並多次宣示 本著「保障合法、取締非法、制裁暴力」原則, 嚴正執法,尚無陳訴人指稱,就國家權力之違法 行使與濫用—「集團式國家濫權行為」之情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相關分局於陳雲林來臺期間, 負責「協和專案」之安全維護執行工作,警方為 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另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 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 實狀況,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對相關特定人員、車輛及處所進行管束 、驅離、禁止、進入等措施,惟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勤目的之必要限度,且以對人民權益侵害, 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由本案國賓飯店、晶華酒 店宴會場所及『圍城』集會遊行活動,發生賓客 受困與警民衝突受傷等狀況,造成警方及民眾多 14
  • 15. 人受傷及多起侵權之訴訟案件以觀,警方執行本 案維安工作在執行態度、執行技巧及勤前教育上 容有不足,致嚴重影響國家民主形象,警政署未 能善盡輔導之責,復未嚴予指揮監督各直轄市警 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核有違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勤務規劃部署及現場調 度執行晶華酒店安全維護勤務不當,斲傷國家及警 察形象甚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導不周,洵有嚴 重違失 ( )按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分局 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 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 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警察 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 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 ,得逕為執行。」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 織規程第2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隸 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置分局長,承警察局局 長之命,綜理分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兼受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指揮監督;置副局長 三人,襄理局務。」經查,「第二次江陳會談」 訪問行程,有關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吳主 席伯雄於97年11月5日18時,在晶華酒店宴請陳 雲林及其代表團之安全維護勤務,係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律定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擔任現場分 區指揮官,並責由該分局策定相關之警衛計畫、 任務訓練及狀況處置推演。是晶華酒店之勤務規 劃乃由松山分局依「地區責任制」擔負全般責任 15
  • 16. ,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導考核。合先敘明。 ( )本件晶華酒店衝突經過,據警政署提供本院書面資 料略以:97年11月5日18時起,晶華酒店靠近中 山北路東側人行道前,群眾陸續聚集陳抗,約半 小時 後 酒 店外 圍 已聚 集 500人 。 嗣民 進 黨 蔡主 席 英 文 於 18時 50分 率 同 蔡 立 委 同 榮 等 11名 民 代 進 入酒店,並於19時許在酒店前廣場召開記者會, 引發群眾圍堵。迄22時20分中山北路及林森北路 等周 邊 增 至700餘 人 , 並有 賓 客 遭攻 擊 辱 罵情 事 ,翌日1時許現場更達近千人。迄1時37分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局長洪勝堃始指揮信義等分局長率機 動保 安警 力 ,進 行 柔性 勸導 , 並 於1時 47分接 續 指揮處置非法陳抗事件,淨空車道。迄至2時5分 完成中山北路及39、45巷車道淨空任務,維護車 隊進入酒店,與會賓客始陸續返抵圓山飯店。 ( )復按,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現場指揮官肩負勤 務規劃、執行、警力調度及提出需求等相關任務 ,責無旁貸。現場指揮官對聚眾活動之進行、進 度及衍生之各種狀況,亦應充分掌握,迅速調整 勤務部署,對現場即時萌發之事件,立即反應處 理。現場指揮官面臨發生之群眾事件,除事前規 劃責任區內各項勤務作為、任務指示及應變部署 外,更須主動提供處置作為及需求,使局本部指 揮官(局長),充分暸解實際狀況,適時調度轄 內各單位資源,提供必要協助。惟據警政署於97 年11月18日「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檢討略以 :「在狀況未複雜前,沒有好好使用警力,分局 長又被困在酒店內,當時尚未執行驅散時,現場 部署有1,211名警力,但因調度不當,造成圍堵結 果。」、「本次分區指揮官表現,著實令人扼腕 16
  • 17.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記取教訓,確實檢討。」 另據警政署 王署長 卓鈞於98年 3月23日接受本院 約詢時所提供之書面資料表示:「晶華酒店群眾 非法聚集乙事,因未能適時調度與使用警力,有 效掌握現場,阻隔群眾,致代表團受困。」對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專案檢討略以:「指揮所並 無接獲分局長黃嘉祿請求支援相關訊息。」、「 現場指揮官受民代牽制,在晶華酒店內忙於處理 ,影響全盤指揮靈活度。面對反對陣營主席及民 意代表於現場,未能洞燭機先,預作處置,引發 群眾騷動,徒增處置困難度,影響勤務順利完成 ,殊值檢討。」前開疏失經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 黃前分 局長嘉祿 因「 97年11月5日執 行安全維護工作,勤務部署欠周詳,警力調度失 當」為由,記過一次處分在案,並經黃分局長嘉 祿於98年3月25日接受本 院約詢 時自承:「 (本 案賓客受困,影響國家形象,遭致物議!有無違 失?)是,深表遺憾,…。」等情相符。顯見, 松山分局未能妥善規劃勤務部署及有效現場調度 執行安全維護勤務,致代表團受困晶華酒店,損 及國家及警察機關形象甚明。 ( )再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國安局辦理97年10月29 日「雙贏演習」安危部署整備工作副首長預檢會 議中所提報:「執行97年『協和演習』安全維護 工作報告」有關交通管制措施方面重點,○○○ ○○○○○○○○○○○○○○○○○○○○○ ○○。經查,本件松山分局將執行協和演習安全 維護暨聚眾防處勤務規劃,劃定6分區:第1分區 責任範圍為晶華酒店主體建築物內部各樓層;第3 分區為酒店前廣場到中山北路間(含39巷以北, 17
  • 18. 不含 45巷 以南 ) ;第 2分 區 為中 山北 路( 含 ) 以 東,長春路無名巷(不含)以西,長春路(含) 以南 ,中 山 北路 45巷 ( 含) 以北 ;第 4分 區 為 中 山北路(含)以東,南京東路13巷(含)以西, 中山北路39巷(不含)以南,南京東路(含)以 北;第5分區自長春路無名巷(含)以東,林森北 路(含)以西,長春路(含)以南,中山北路39 巷( 不含 ) 以北 ; 第6分區 自 南 京東 路 13巷( 不 含)以東,林森北路(含)以西,中山北路39巷 (含)以南,南京東路(含)以北。惟查,中山 北 路 及 晶 華 酒 店 兩 側 之 39 巷 及 45巷 為 車 輛 進 出 晶華酒店正門之主要車道與動線,卻被第2分區、 第3分區及第4分區切割劃分,未規劃優勢警力部 署其中,以確保車隊行進動線之安全流暢。又對 於協和車隊之預備路線,亦未見縝密周妥之規劃 部署,待現場陳情抗議群眾分佔39巷及45巷間主 要進出車道時,始臨危尋覓替代路線,並緊急調 派警力驅離,為時已晚。此經核與警政署王署長 卓鈞於98年3月23日接受 本院約 詢時表示: 「黃 分局長在內,局長約21時抵達,(王署長)告知 保安科長黃清福,(並瞭解現場)警力狀況,( 另外告知)交大陳大隊長二個重點,(即)21時 前 有 無 路 出 去 , 控 制 多 少出 入 口 , ( 本 來 說 ) 2 個變1個,(後來更)變無出口,(王署長)告知 要找,賓客出不來,…」等情相符。又前開規劃 部署合計警力達860人(含建制警力260人及支援 保安警力 15分隊 600人 )此有 前 開勤務規 劃表 在 卷可按,惟據警政署統計晶華酒店共計部署累計 達1,460人 (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制常任警力 660人,警政署支援常任警力20個分隊800人), 18
  • 19. 負責警戒及處理聚眾活動任務,始足排除群眾陳 情抗議事件,反觀松山分局黃前分局長嘉祿原僅 規劃 部 署 860人警 力 , 勤務 規 劃 部署 誤 判 失算 甚 鉅,部署欠周亦明。足見,松山分局對於晶華酒 店勤務之規劃策定欠周,未臻縝密,殊有違失。 ( )另查,警政署前揭約詢書面資料表示:「依集會遊 行法第3條規定,集會遊行的主管機關,係指集會 、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警察分局隸屬警察局 ,由主管長官警察局長指揮監督。本件晶華酒店 等滋擾情事,以突發區域性事件,依法由警察分 局依據現場狀況,採取不同勤務部署及執行手段 ,執行相關維安勤務;分局長擔任現場指揮官, 受直屬長官警察局長指揮監督。」是對於松山分 局前開違失等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前未能嚴 加督促,又事發當時雖透過現場同仁及微波傳送 畫面,對現場各種陳情抗議活動全盤瞭解,並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警政署說明略以:21時前 ,要求加強勤務部署、進行協調溝通、支援幹部 強化指揮能量;21時後,因應狀況變化,要求強 化部署與執勤要領、因應車隊進入,加強支援安 全維護措施、積極進行協調應變、進行清道先期 作業、進行清道前準備、進行清道任務執行等指 管重要作為,惟仍未見發揮適時指揮監督所屬有 效 排 除 狀 況 之 效 果 , 致 與會 賓 客 受 困 至 凌 晨 2時 10分許才陸續離開。另於驅散後,飯店後面仍留 有部分群眾,致每一部貴賓車輛離開時均遭到拍 打,引發各界指責,均難辭指揮及監督不周之責 。對 此, 臺 北市 政 府警 察局 洪 局 長勝 堃於 98年 3 月25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即坦認:「晶華事件分局 長處理不當,局長有督導不周責任,願意負責亦 19
  • 20. 願意承擔,願意檢討反省以策來茲。」此亦有約 詢筆錄在卷可稽。 ( )綜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陳雲林訪臺 期間,事前規劃部署欠周,現場事件發生時未能 適時調度與使用警力,執行維安工作失措失靈, 復未能適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所請求支援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前未嚴加督促松山分局 落實督導晶華酒店安全維護勤務規劃及部署,事 發當時亦未能適時指揮所屬有效排除群眾陳抗事 件, 致與 會 賓客 受 困至 凌晨 2時10分 許才 陸 續 離 開,引發各界指責,斲傷國家及警察形象甚鉅, 洵有嚴重違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用替代役2個分隊支援晶華飯店 勤務過程失當,致二名替代役男受傷,與相關作業 規定未合,核有違失 ( )按 替 代 役 者 係 指 役 齡 男 子 於 需 用 機 關 擔 任 輔 助 性 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替代 役實施條例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替代役警察役 之服勤範疇,應限於「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役男 服勤管理要點」第15點之勤務項目,包含值班、 守望、巡邏、備勤及支援勤務(即支援各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聚眾活動、緊急事故、突發事故或一 般警察勤務等。)至於警察局運用時,應注意「 支援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之機動保安警力之 運用,採地區責任制,受被支援機關主官指揮、 監督」、「替代役男僅能擔任輔助性工作。即非 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無獨任或決定權限,受 該管公務員之指揮、監督、管理、從事助手之勤 務工作。被支援機關應指派編制人員予以指導或 協助。」等相關規定執行,警政署對此亦律定在 20
  • 21. 案。 ( )經查,97年11月5日21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 大隊第四中隊替代役2個分隊,原規劃支援中山分 局圓山飯店區域待命警戒勤務(協勤時段22時至 翌日8時),因晶華酒店陳抗群眾人數不斷增加, 衍生治安事件及交通癱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 維護臺北市治安及交通,通報中山分局圓山前進 指揮所,將支援該分局之替代役2個分隊,由該中 隊幹部率至晶華酒店接替飯店內常任警力之警戒 勤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4月2日接受 本院約詢所提供書面說明資料在案可稽。惟據時 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余督察一縣(按: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局長指示支援晶華酒店勤務)表示: 於21時25分許,空車隊欲由長春路無名巷進入晶 華酒店,惟抗爭群眾激增,企圖突破防線,適前 開替代役2個分隊到達,情況緊急遂配合原無名巷 口警力,擔服第2線協助警戒勤務。此時因無名巷 防線遭突破,並攻擊替代役男,役男分隊為維護 自身安全,乃以盾牌阻擋,發生推擠,並未規劃 替代役男至第一線直接面對群眾等情。此經核與 警政署書面資料表示:經查尚無調動替代役男至 第一線直接面對群眾執行任務。但調用時,未注 意現場群眾狀況之掌握,將2個分隊替代役派遣擔 服第二線警戒任務,卻因防線遭突破,導致替代 役男成為第一線,遭受群眾攻擊,與前揭作業規 定未合等情相符。 ( )復查,長春路無名巷現場擁塞,第1線制服警力單 薄,雖稱係使替代役分隊擔服第2線協助警戒勤務 ,惟與陳抗群眾於無鐵拒馬隔離近身對峙推擠狀 況下,實難認與第1線勤務有異,此有臺北市警察 21
  • 22. 局提供光碟在卷可稽,故所稱第2線協勤云云,純 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另據余一縣於本院約詢 時表示:「我事先並不知情來的是替代役,我問 松山分局的區指揮所(按:松山分局所開設之前 進指揮所)說:我接受到二個替代役,這二個分 隊要交給我,擺在這邊嗎?但指揮所沒有答覆我 ,當時防守過程中,我也提出警力支援,後來有 常任的警力一個分隊來。」、「對於役男受傷, 我個人心裡也很難過,但我為了因應緊急狀況, 所以作如此處理,如果說有責任,我願意承擔。 」經核松山分局未依相關規定,妥善運用,致二 名替代役男受傷,核有違失。 ( )綜上,本案指揮執行為現地指揮官,其負有執行責 任;現地指揮官之督導,為警察局,是臺北市警 察局負有督導責任。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用 前揭替代役過程失當,致二名陳姓替代役男受傷 ,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及該署機動保安警力支 援運用作業規定有悖,核有違失。 航警局為避免交通疏導管制措施耽誤旅客行程,發函 各航空公司勸導旅客改搭乘其他時段班機出境,滋 生非議,容有失當 ( )據陳訴人陳訴意旨略以,97年11月3日,桃園航警 局局長下令禁止非搭機旅客不得至桃園機場,不 法侵害人民權利等情。經查,航警局確曾於97年 10月 31日 以 航 警 行 字 第 0970028105號 函 請 中 華 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西北航空公司、國泰 航空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澳門航空公司、復 興航空公司及聯合航空公司等計8家航空公司,略 以: 「大 陸 海協 會 會長 陳雲 林 先 生將 於 11月3日 自大陸搭機來臺,屆時班機若降落桃園國際機場 22
  • 23. ,本局將配合相關單位採取適當交通疏導管制應 變措施。」、「為避免因相關交通疏導管制措施 耽誤旅客行程,敬請加強宣(勸)導預計搭乘11 月3日上午班機出境旅客,改搭乘其他時段班機出 境,以避免耽誤行程。」此有警政署提供本院航 警局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 )惟據航警局於98年3月2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供 書面說明資料表示:「航警局因情資顯示,97年 11月3日 有群 眾 將至 桃園 國 際機 場向 陳雲 林 先 生 嗆聲、抗議,預判會嚴重影響交通順暢,為提醒 當日上午出境民眾可能發生之交通壅塞狀況,爰 函請各航空公司轉告旅客。」、「航警局認為該 局負有維護機場區域內之安全秩序維護及管制之 職責。為因應重大社會秩序事件而必要實施之管 制作為,須向旅客加強宣導,避免交通阻塞造成 民怨,以保障旅客出入境順利,所發函文係屬宣 導性質,對旅客及航空公司並無拘束力,旅客仍 有自由選擇權利。」另據警政署於同日接受本院 約詢時所提供書面審核意見認為:航警局函旨, 在避免出境旅客因相關交通疏導管制措施而耽誤 行程,事先函請航空公司轉知旅客,應屬「告知 與宣導」等情。此經核與航警局刁局長建生於98 年3月2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坦認:「因為10月29 日在警政署主持的協和專案工作協調會議召開當 時,有各方情資顯示,大約有好幾千人等要來陳 抗,為避免我們人力無法管制,及其他航廈受到 影響,所以我們以新聞稿方式,並以公函促請航 空公司宣導以避免擔誤行程。」、「我們是有點 緊張過度了,上次連戰的時候,就是因為沒有這 樣處理,所以在這次的情資比較嚴重之下,我們 23
  • 24. 就檢討之前的經驗,進而作這次的發函,應該是 無謂的要求。不然我們執行這次的任務是很圓滿 的。我們事後作檢討,覺得是無所謂的,因為沒 有人更改班次。」等情相符。 ( )綜上,航警局該函意旨,乃在避免出境旅客因相關 交通疏導管制措施而耽誤行程,事先函請航空公 司轉知旅客,屬「告知與宣導」,並無強制力, 與陳訴人所指,下令禁止非搭機旅客不得至桃園 機場,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等情容屬有間,惟該局 上開作為,滋生非議,容有失當,允應檢討改進 。 內政部應督飭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 加強警察養成教育及在職進修之規劃與訓練,俾提 升民主人權概念,保障人民權益 ( )按聯合 國大 會於 1948年 12月 10日通過 「世 界人 權 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嗣於1966年再通過「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此3份國際人權文件合稱「國際 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乃 國 際 人權 之 重要 公 約 ,迄 今 已計 有 150多 個 諦約國。 ( )我國政府雖在1967年簽署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2項, 惟一路走 來, 極盡坎 坷,迄 至馬 總統於 2009年 2 月11日召集會議並指示行政院限期提經立法院議 決通過。同年3月31日立法院審查通過了這2項國 際公約,代表國際人權公約之國內法典化,以做 24
  • 25. 為國際人權檢驗指標之一。足見政府對人權之重 視,政府相關部門允應全力配合,落實貫徹。 ( )經查,人民集會之自由乃憲法直接保障之基本權利 ,性質上屬於表現自由的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 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亦為前揭世界人權宣言第20 條第 1項 及 公民 與 政治 權利 國 際 公約 第 21條所 明 定。是以國家實應積極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權益 ,方符合國際人權之潮流,惟現行集會遊行法賦 予警察核准集會遊行之申請及違反規定解散等執 法權限;長久以來,各界對於警察在集會遊行權 限之行使,亦多所批評,因此警察機關表現在執 勤態度及技巧之人權觀念及意識,亦是檢驗是否 落實保障人民集會自由權利之關鍵。再以,民主 法治與人權的觀念,須憑藉教育訓練的強化以發 揮潛移默化的功能,為此,我國警察大學、警察 專科學校及各地警察機關等養成教育及在職訓練 有無加強民主人權法治相關課程(諸如:人權概 念、國際人權公約之重要內容、人身自由與警察 職權之行使、集會遊行自由與警察勤務之執行、 行政中立概念及相關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實為 重要課題。 ( )綜上,保障人權為世界潮流趨勢,又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以保障人民權益,係警察人員責無旁貸的 法定任務,警察人員是否具備人權法治觀念及意 識,勢將連帶表現於警察執勤技巧及態度,攸關 人民權益至鉅。內政部身為全國警察行政之主管 機關,允應督飭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及各地警察機關,加強警察養成教育 及在職訓練之規劃並落實執行,俾提升警察人員 25
  • 26. 民主人權概念,進而強化警察人員執勤技巧及執 勤態度,以維護社會治安,確保民眾權益。 行政院允宜統籌並推動集會遊行法早日完成修正,俾 主管機關有明確規範可供遵循,進而維護人民權益 ( )按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第1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及我國憲法第 14條 均定 有明 文 。另 按 集會 遊行 法第 1條 亦 規 定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 ,特制定該法。 ( )然查,現行集會遊行法乃77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 ,迄今僅於81年7月27日及91年6月26日修正部分 條文。本次陳雲林來臺引發相關爭議及衝突,國 內各界再度批評集會遊行法不合時宜,呼籲政府 再度修法之問題。對此,美國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於97年11月20日亦發布新聞稿,建議政府 應該審查引起爭議的集會遊行法,以資訂立何處 可以舉行示威之規定與限制,並應斟酌考慮放寬 限制以保障人民表達意見與集會的權利與自由等 情。 ( )經查,警政署於陳雲林來臺因執勤態度及技巧所引 發之相關衝突,業如前述,據該署於97年11月18 日協和演習檢討記者會,就集會遊行法修法問題 紀錄略以:「集會遊行法自77年公布,經過81年 、91年兩次的修正,事實上沒有存在違憲的問題 ,集會遊行的問題,原本應該不在到底是許可制 、報備制還是追懲制,他的關鍵問題應該是在「 警民合作」及「高度自律」這兩個原則…。」、 「目前政府已著手研修集會遊行法,政府是凝聚 社會的共識,追求集會遊行的自由與社會秩序的 平衡,…,我們是朝報備制的方向來研修,還是 26
  • 27. 要有些配套的措施。」 ( )再查,警政署於98年3月2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對集 會遊行法修法態度、重點及進度,說明略以:「 集會遊行法施行20餘年來,許可制之架構均未曾 改變,本次新政府實踐馬總統政見,順應各界要 求,體察時勢,配合我國民主政治及法治發展, …集思廣益對集會遊行法作最大幅度的修正。」 、「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明定,除於重要機關( 構)有安全距離規定外,均可舉行集會、遊行活 動;將集會遊行申請許可制度,修正為報備制度 ;限縮警察命令解散權,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刪 除刑罰規定,回歸普通刑法,以保障人民集會、 遊行之自由 。」、 「修正草 案業 於97年12月4日 經行 政院 院 會審 查 通過 ,於 12月 5日 送立 法 院 審 議;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97年12月24日完成逐條 審查,並於98年3月10日 完成朝 野黨團協商 ,送 立法院院會二、三讀中。」 ( )綜上,集會遊行自由,係人民基本權益,且為普世 之價值,按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我國 憲法及 集會遊行 法均 定有明文。 落 實馬總統人權政策宣言,行政院等政府機關允宜 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參考立法委員所提版本、廣 泛蒐集朝野意見、人權團體建議及各先進國家立 法例,以及執法單位意見,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 第 445號 解釋 ( 按 :針 對 集 會遊 行 法 相關 規 定與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及集會自由是否相符) 意旨,推動集會遊行法早日完成修正,俾主管機 關有明確規範可供遵循,進而保障人民集會、遊 行之自由及權益。 對於高雄市及臺北市即將舉辨之國際性運動賽事, 27
  • 28. 政府相關機關允應具備整體國家安全觀念,妥擬配 套措施,強化維安作為,俾達成整體安全維護任務 ( )經查,2009年第8屆世界運動會 將於98年7月16日 至26日在高雄市舉行,預計將有30餘種運動競賽 項目、超過90國、3,000多名選手及職員來臺競技 。另2009年第21屆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亦將於 98年9月5日至15日在臺北市舉行,預計將有20餘 種運動競賽,估計至少會有80國、3,600名聽障選 手來臺參賽。 ( )惟查,2009高雄世運會將依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所提 供的資訊,協助規劃與會者相關住宿事宜。所有 的住宿將會安排於鄰近賽場的飯店。2009年臺北 聽障奧運會僅協助各國代表團進行訂房服務,由 各國代表團以國為單位進行訂房,分別住宿於臺 北市35家飯店。上開兩項國際運動會,並無專屬 之選手村,參賽選手及職員均分住於北、高鄰近 各一般飯店,其等人身安全殊有隱憂。 ( )對此,國安會丁前秘書長渝洲先生於98年3月2日接 受本院諮詢表示:「…,有兩件事,比陳雲林來 臺更重要,政府重視程度不夠,臺北市跟高雄市 ,我們國家舉辦第一次國際性運動會,就我曉得 ,他們的安全工作雖然有在做,基本上來講,政 府重視程度是不夠,那時候再發生危安因素,可 能造成傷害遠大於陳雲林,…,這是為國家好, 好不容易爭取到,由於大家疏忽,傷害國家形象 ,不希望這種事情發生。…」 ( )綜上,考量上開兩項國際運動賽事期間所涉軟、硬 體等賽事籌備工作相當繁瑣,維安工作涉及層面 廣泛,非地方政府能獨立完成,且攸關國家形象 ,政府相關部門對即將舉行之國際性運動會,應 28
  • 29. 具備整體國家安全觀念,妥擬相關配套措施,強 化各項維安作為,俾圓滿達成整體安全維護任務 ,提升國家形象。 對於「第二次江陳會談」所引發個別民眾權益所受 侵害之爭議案件,相關當事人自得依憲法賦予人民 訴訟之權利,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 )按人民之身體自由、行動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 由,應予保 障,憲 法第8條 、第10條、第11條、 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警 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 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 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違法行使職 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 ,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警察法第10條、警 察職權行使 法第29條 第3項及 同 法第30條亦定有 明文 ;復 按 ,監 察 法施 行細 則 第 27條 第1項規 定 ,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 要者得停止調查;末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 理辦法第12條規定,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者,應 為不予調查之處理。 ( )據蘇俊雄君等218名學者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 基金會等25個民間團體陳訴,警政及國安單位於 陳雲林來臺期間執行「協和專案」,造成人民基 本權利受到侵害,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 法第 7條 及警 察職 權行 使法 第3條第 1項 之規 定 有 悖,顯有違失。目前已提出控訴之部分具體實例 包括:「上揚唱片行事件」、「陳育青事件」、 「江一德事件」、「李永然律師之子李廷鈞事件 29
  • 30. 」等4件,類似上開警察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具體 案件,為數眾多,目前正不斷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與臺北律師公會所組成之律師團陸續受 理之中。 ( )茲針對本案陳訴人所提相關警民衝突事件、警政署 函復查處情形及循司法途徑救濟狀況彙整表列如 下: 編號 陳訴人陳訴案件 警察機關處理情形 訴訟與否 97年10月21日,張銘清 本案臺南市警察局經依法蒐 事件 證後,報請臺南地檢署指揮 偵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月21日15時 15分傳訊臺南市議員王定 宇及其助理林進動到案說 臺南地檢 明,並續指揮該局就蒐證錄 1 署已偵結 影帶確認涉案相關人員14 起訴 人,其中何OO、伍OO等7人 已於97年10月22日以涉及 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移送臺南 地檢署偵辦。 航空警察局曾傳真給各 一、航空警察局負有維護機 航空公司 希望航空公司 , 場區域內之安全秩序維 勸導預計11月3日上午 護及管制之職責。為因 陳雲林來臺時段出境的 應重大社會秩序事件而 旅客 改搭其他時段班機 , 必要實施之管制作為, 出境 又非法妨礙民眾行 ; 須向旅客加強宣導,避 動自由,在高速公路、平 免交通阻塞造成民怨, 2 訴訟中 面道路實施交通管制 全, 以保障旅客出入境順 面攔行民眾車輛 搜查車 , 利,所發函文係屬宣導 輛,甚至在通過收費站 性質,對旅客及航空公 時,10車道全面淨空; 司並無拘束力,旅客仍 同(3)日桃園國際機場 有自由選擇權利。 候機室 多名員警以強制 二、於各交流道口預置警力 , 手段拖離1名男子離開及 做必要與暫時性之交通 30
  • 31. 一名女子高喊「抗議中 管制,並無全面攔行與 國」等語,遭多名員警強 搜查車輛之情事,僅針 制架離 並有一名黃衣男 , 對有特定情資之陳抗車 子遭強制逮捕。 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7條,設置攔 檢點,進行查證,並未 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事 實。 三、其餘個案係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7條及第28 條第1項規定,採取驅 離、禁止進入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係屬適法行 為。 97年11月4日傍晚,臺北 由於聚眾活動處理經過是一 市北投警察分局分局長 個動態過程,指揮官處置作 李漢卿 違法率領大批警 為及發言過程是否適當?非 , 察侵入中山北路與民生 在現場難以實際全盤暸解現 東路口上之 「上揚唱片國 場氛圍;本案已進入司法程 際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 序調查,查處結果,將有利 搜 索 該 公 司 之 播 音 設 於釐清事實真相。 3 備 命令該公司停止音樂 , 訴訟中 播放 甚至指揮警察以強 , 暴脅迫之方法 強行扯下 , 該公司之鐵門 妨害該公 , 司營業權利之行使 明顯 , 觸犯刑法第307條之違 法搜索罪與第304條之 強制罪。 97年11月3日,員警於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各項 北市中山北路臺泥大樓 安全維護勤務,係依據警察 前,禁止行經該路段之3 職權行使法規定,將人、車 名女子揮舞中華民國國 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並非 4 訴訟中 旗及雪山獅子旗 並同時 禁止揮舞國旗,均依法辦 , 禁止該3名女子繼續通 理。 行,以多名員警壓制,強 制逮捕3名女子。 5 97年11月3日,新莊分局 本案係因民眾攀爬於文化二 訴訟中 31
  • 32. 副分局長薛德琳轄下員 路陸橋南側鐵絲網上,以手 警公然毀損國旗。 扶持國旗等旗幟倚靠鐵絲網 上表達抗議,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為免民眾 將該旗幟自鐵絲網擲落高速 公路行進車流危害行車安 全,上前勸導、制止,並將 國旗等旗幟取下,於取下過 程中與陳抗民眾發生推擠、 拉扯,因而造成國旗旗桿斷 裂,但並未損及國旗旗面。 97年11月3日警方將圓 一、「協和演習」期間,大陸 山飯店管制區從飯店本 代表團全程住宿於圓山 身、不僅擴大至飯店外 飯店,臺北市政府警察 圍,甚至到山底下;另圓 局中山分局依相關規定 山飯店牌樓下 中山分局 , 劃設管制區域,另為強 長謝文傑下令鎮暴警察 化安全維護工作,該局 強制驅離手無寸鐵之靜 分別針對中山北路(中 坐民眾。 山橋頭) 北安路及中山 、 北路、通河街段,規劃 聚眾防處分區,律定分 區指揮官部署機動警力 6 訴訟中 待命,除發現危安情資 外,並未實施區域管 制。 二、中山分局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及刑法第185條, 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 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 所採取即時必要強制措 施,已注意比例原則, 考量執法之適當性、必 要性。 97年11月3日圓山飯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外,1名背登山包中年男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避免政 7 子手拿國旗,口中高喊 治立場不同之民眾產生衝 訴訟中 「中華民國萬歲」 、 「臺灣 突,採取柔性勸離措施,並 人萬歲」 等語,遭員警以 詢該男子之意願,以巡邏車 32
  • 33. 強勢警力圍堵,架離現 護送至圓山捷運站搭車返 場。 家,處理過程並無不當。 97年11月4日,圓山飯店 本案係未因事先申准即在該 附近,1名機車騎士拿國 處集會遊行,已違反集會遊 旗 遭員警強制要求拿下 行法相關規定,經臺北市政 , 國旗,男子不從,多名員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現 警強制將該名男子自機 場多次柔性勸導無效,復依 車上拖行驅離至人行道。據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 要求解散離去,惟該等民眾 8 仍不願解散,並持續占用車 訴訟中 道表達訴求,嚴重影響中山 北路重要幹道周邊交通秩 序,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相關規定,現場員警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理, 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 97年11月4日,晶華酒店 松山分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外,1名男子大喊「臺灣 查證該名男子身分,惟該名 國萬歲」 ,遭多名員警強 男子堅不出示證件,亦不表 制驅離。 明身分,持續採取非理性抗 爭行為。因晶華酒店車道遭 該男子阻擋並大聲鼓譟,經 9 該酒店安全人員、現場員警 訴訟中 多次勸導無效,為避免影響 周邊交通及人車安全,該分 局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 定,將該名男子暫時驅離至 晶華酒店旁人行道,隨後該 名男子即自行離去。 97年11月4日上午,陳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 青與其友人欲進入圓山 11月4日11時許,接獲圓山 飯店訪友 依其身為紀錄 飯店人員請求處理 有2名民 , , 片工作者之生活習慣 取 眾(1男1女)未持有通行證及 , 10 訴訟中 出攝影機拍攝 竟遭不知 記者採訪證於管制區(圓山 , 名的警察7名包圍,阻止 飯店記者區)內逗留,並手持 其繼續拍攝 並粗暴地將 攝影機拍攝,經該局中山分 , 其架住推入警車 強制帶 局員警前往查證 並告知該2 , , 33
  • 34. 往圓山派出所限制行動 名民眾進入採訪區需配戴採 自由。 訪證,請其出示採訪證或其 他相關證件。該局中山分局 員警在場委婉說明,請其配 合,仍遭拒絕,為維護圓山 飯店會場之公共秩序,該局 中山分局即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將女子帶往該分局圓山 派出所查證,乃依法令之行 為。 97年11月5日凌晨約1點 一、經松山分局去函馬偕醫 左右 江一德獨自步行至 , 院查詢江員就醫紀錄, 晶華飯店附近 在目擊警 , 係97年11月6日2時許 察推擠以盾牌推擠民眾 (陳情書狀所述日期有 之時 遭警察拖入盾牌陣 , 誤)。 仗之中,以棍棒毆擊後 二、為詳查事發經過,松山 11 腦 導致顱內出血以及兩 , 分局分別於97年12月6 訴訟中 個5-10公分的不規律傷 日、12月7日派員至江 口。 民戶籍所在地進行訪談 並於97年12月17日,去 函民眾江一德,請其協 助調查,以釐真相,但 均未獲具體回應。 97年11月5日,晶華酒店 松山分局依據集會遊行法第 外 多位人士表演行動劇 9條、第25條及第26 條規 , 表達言論自由 遭強勢員 定,公平合理考量其他法益 , 警暴力驅離。 (附近用路人行的權利及維 持附近住戶、晶華酒店住宿 旅客所需必要之安寧)間之 12 均衡維護,以及避免圍觀民 訴訟中 眾過多影響附近人、車交通 安全秩序,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規定,對非法集會暫時 驅離,於採取即時強制措施 時,已注意比例原則之適 用。 97年11月6日,李永然律 本案李員明知中山橋頭前有 經臺北地 13 師之子李廷鈞準備期中 非法集會陳抗活動,仍騎乘 檢署調查 34
  • 35. 考,欲赴士林夜市買宵 機車強行闖入警方於中山北 後,已不 夜,途經臺北美術館,恰 路、酒泉街口交通管制哨不 起 訴 處 逢「圍陳」抗議集會,卻 聽員警勸阻,並於中山橋頭 分。 遭警方強行扯下帶至延 鐵拒馬前向執勤員警叫囂遭 壽街保安大隊偵訊 並警 警方以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 , 告請律師也沒用後 進行 第25條及刑法第149條妨害 , 筆錄。又將之送往 「臺北 秩序罪,依法實施逮捕,處 市警局中山分局」 拘留,置過程並無不當。 並欲送往地檢署。 97年11月6日深夜民視 本案執行逮捕滋事非法群眾 記 者 蔡 孟 育 在 中 山 橋 時,蔡姓記者處於群眾內並 頭 無故遭鎮暴警察棍棒 無明顯辨識,以致逮捕過程 , 14 毒打,緊急送往馬偕醫 發生令人遺憾之情事,於執 訴訟中 院,不僅右眼被毆傷,鼻 行後即行實施檢討。目前已 子也受撕裂傷。 進入司法程序調查,有利於 釐清事實真相。 ( )參酌首揭各項規定,對於個別人民權益所受之侵害 ,相關當事人自得依憲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賦予 人民訴訟之權利,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相關案 件既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相關人員自應予以尊 重。 處理辦法: 抄調查意見函復陳訴人。 調查意見四提案糾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調查意見五 提案糾正內政部警政署;調查意見五、六、七提案 糾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調查意見二、十一函請國家安全會議參處見復。 調查意見二、十、十一函請行政院參處見復。 調查意見八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轉飭所屬檢討改進見 復。 調查意見九函請內政部督飭所屬加強改進見復。 調查報告檢送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參考。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