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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院調查陳雲林事件
- 1. 調 查 意 見 (公布版)
案 由:據蘇俊雄君等218名學者及財團法人民間司
法改革基金會等25個民間團體陳訴︰警政
及國安單位於陳雲林來臺期間執行「協和
專案」,造成人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相
關人員疑涉有違法濫權等情乙案。
調查意見
據蘇俊雄君等218名學者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
基 金 會等 25個 民間 團 體 陳 訴 ︰ 警 政 及國 安 單 位 於 陳雲
林來臺期間執行「協和專案」,造成人民基本權利受到
侵害,相關人員疑涉有違法濫權等情,為釐清事實及責
任真相,爰申請自動調查。
案經本院向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國家安
全局(下稱國安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
)、外交部、行政院新聞局、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
署)、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
部(下稱憲兵司令部)等機關調取卷證審閱;與陳訴人
代表蘇前大法官俊雄等6人及簡錫堦先生等6人座談;邀
請國安會丁前秘書長渝洲等6人召開3場諮詢會議;並約
詢國安會、陸委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國安局、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下稱公路警察局)、警政署暨保安組、臺北市政
府警察暨所屬北投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等相關首
長及業務主管人員到院說明;另就替代役調用情形約詢
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相關主管人員等;另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履勘等。本案業經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
見臚列如后:
國安會經總統授權後,成立有關陳雲林訪臺之協調機
1
- 2. 制決策小組,研議相關之政策決定,尚無逾越憲政
體制之諮詢機關幕僚角色
( )按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
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次按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
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
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
織法第2條分別訂有明文。
( )卷查陸委會97年8月14日「第二次江陳會談整體方
案規劃」資料第十之(一)對組織架構載明,○
○○○○○○○○○○○○○○○○○○○○○
○○○○○○○○○○○○○○○○○○○○○
。同資料第十之(二)對任務與分工亦載明,○
○○○○○○○○○○○○○○○○○○○○○
○○○○○○○○○○○○○○○○○○○○○
○○○○○○○○○○○○○○○○○○○○○
○○○○○○○○○○○○○○○○○○○○○
○○。
( )國 安 會 於 98年 2月 12日 以 勤 一 字 第 0982000307號
函復本院表示:「『第二次江陳會談』係兩岸兩
會史無前例首次在臺舉行會議並簽署協議,事涉
兩岸和平發展與人民福祉的重大政策事項,本會
議依據『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及『國家安全會
議運作機制』,就本案成立協調機制之決策小組
,邀集陸委會、國家安全局、相關部會首長及海
基會進行跨部會之協調與聯繫,整合步調,形成
共識,以確保任務達成。」另據國安會蘇秘書長
起於98年3月12日接受本 院約詢 時表示:該 會依
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屬總統幕僚,代表總統
2
- 3. 協調國防、外交、兩岸及情報等。本案去年八月
即進行準備,曾召集相關部會開會,各自依職掌
、分工執行。馬總統很重視、關心本案,過程皆
有向他報告並獲授權。每週例行性會議,將此議
題納入討論。未召開法律規定高層會議,純屬每
週例行會議,小型會議,新的模式,馬總統上臺
後待討論議題甚多,該會每週一次,總統、副總
統、國安會、海基會、陸委會出席,授權來自這
會議,屬兩岸小組每週例行性會議。每週都有很
多議題開會討論,都是經總統拍板定案,非法令
規定國家安全會議,屬臨時任務性會議等情。
( )綜上,「第二次江陳會談」,為事涉兩岸和平發展
與人民福祉的重大政策事項,國安會獲總統授權
,依據「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及「國家安全運
作機制」,本於職責,成立協調機制之決策小組
,邀集國安局、陸委會等相關部會首長及海基會
進行跨部會之協調與聯繫,議定本專案之目標與
基本策略,以確保任務達成,尚無逾越憲法增修
條文第2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規定作為
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幕僚
角色。
大陸政策是我國最具爭議性的公共政策之一,涉及臺
灣內部最敏感神經,政府決策階層理應以陳雲林訪
臺所引發的爭議為鑒,經由民主政治制度與決策程
序,強化戰略思維與策略佈局,營造有利的環境與
氛圍,俾為今後兩岸可能接續而來的各種協商,在
對等與尊嚴的原則下,取得互利與雙贏
( )按大陸政策是我國最具爭議性的公共政策之一,也
是內部最敏感的神經。國內各政黨對此議題,迄
今尚無法取得最大的公約數,以謀求全民最大的
3
- 4. 利益。此次陳雲林訪臺是兩岸60年來的大事,不
僅是兩岸經濟層面的議題,更具有高度的政治意
涵,也深受國際媒體的關注與報導。陳雲林此次
訪臺確實引爆了長期以來朝野在意識形態上的爭
執與衝突。
( )綜觀此次陳雲林訪臺所引發的爭議,可從戰略層面
與技術層面來進行檢討,如果居於決策地位的戰
略思維能運籌得當,自可化解第一線執勤工作人
員不少阻力。然而,由於此次陳雲林訪臺的時機
先天不利(包括毒奶粉事件、張銘清事件以及金
融海嘯所引發之經濟衰退),兩岸協商過程履生
不夠透明化,節奏過於急躁,宣傳流於自我表述
之爭議,加上執政當局未與在野黨進行有效溝通
,經由民主程序整合之政治溝通既然不足,而在
接待陳雲林一行訪臺的規格與流程上,執行單位
又出現涉及違反執法時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
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比例原則」侵犯民主與
人權等爭議作為與案例,以致部分學者有:「所
謂『親中』、『傾斜』的感覺,已非『以臺灣為
主,對臺灣有利』之口號所能釋懷。」之論見,
這種感受似未讓陳雲林訪臺促成國內朝野政黨及
民眾對大陸政策達成進一步共識,反而引發諸多
紛爭,並為兩岸政策與民主政治之互動,提供不
良案例。
( )放眼當前政局及兩岸情勢,在當今執政團隊主政期
間,未來兩岸類似協商可能將陸續開展,兩岸互
動頻率可能更加頻仍,兩岸互動階層更可能節節
升高。因此政府決策階層理應以陳雲林訪臺所引
發的爭議為鑒,汲取經驗,記取教訓,經由民主
政治制度與決策程序,強化戰略思維與策略佈局
4
- 5. ,積極而主動進行政治溝通,全面深入聽取民意
,以營造有利的環境與氛圍,俾為今後兩岸陸續
而來的各種協商,在尊嚴與對等的原則下,取得
互利與雙贏。
基於「第二次江陳會談」(即陳雲林訪臺)係兩岸制
度化溝通之重要里程碑,國安會將本案維安事項責
由國安局進行統籌規劃,難謂失當;又陳雲林本人
確非屬國安局特種勤務範疇
( )按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4條之規定:「
特勤中心掌理下列人員之安全維護:一、總統、
副總統及其家屬。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三、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四、總統、副總統當選人
及其家屬。五、其他經總統核定之人員。」經查
,本件協和專案之安全維護對象乙節,據國安局
蔡 前 局 長 朝 明 於 97年 10月 27日 立 法 院 之 外 交 及
國防委員會會議答詢時坦承,馬總統並無簽署授
權將陳雲林列為國安局維安特勤保護之核定人員
等語。此經核與蔡前局長朝明於98年3月16日接
受本院約詢時表示:「陳雲林先生非國安局特勤
對象。」等情相符。是客觀上足認陳雲林自始至
終並未經總統依法授權國安局據以成為國家安全
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之安全維護對象,應屬可採
。
( )另按,陸委會於97年8月14日「第二次江陳會談整
體方案規劃」資料十,針對「執行本案之任務分
工」載明略以:「○○○○○○○○○○○○○
○○○○○○○○○○○○○○○○○○○○○
○○○○○○○○○○○○○○○○○○○○○
○○○○○○○○○○○○○○○○○○○○○
○○○○○○○○」次按,國安局於97年8月26
5
- 6. 日內簽略以:「○○○○○○○○○○○○○○
○○○○○○○○○○○○○○○○○○○○○
○○○○○○○○○○○○○○○○○○○○○
○○○○○○○○」再按,國安局於「大陸海協
會會長陳雲林來臺協商安全維護工作規劃」中之
安維規劃與分工略以:「○○○○○○○○○○
○○○○○○○○○○○○○○○○○○○○○
○○○○○○○○○○○○○○○○○○○○○
○○○○○」末按,國安局前開「工作規劃」附
錄1「大 陸海 協 會會 長陳 雲林 來 臺協 商安 全維 護
分工表」中對「人身安全維護」載明略以:「○
○○○○○○○○○○○○○○○○○○○○○
○○○○○○○○○○○○○○○○○○○○○
○○○○○○○○○○○○○」等情。
( )前 情 經 核 與 國 安 會 於 98 年 2 月 12 日 以 勤 一 字 第
0982000307號函復本院表示略以:鑒於「第二次
江陳會談」為邁向兩岸制度化溝通之重要里程碑
,且係國際矚目之焦點,為確保會談之順利運作
,爰在決策小組下成立維安小組,俾有效支援海
基會主政之「安全接待組」運作,並依據國家安
全局組織法第 2條及國 家情報工 作法第15條之規
定,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擔任召集人。(按:該局
為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依法負統合指導
、協調及支援之責,本案中係僅擔任維安工作之
統籌規劃及跨機關協調,尚非實際維安工作執行
機關 ,與 國家 安 全局 特種 勤 務實 施辦 法第 4條 無
涉,併此敘明。)等情均無不符。此另核與國安
局蔡前局長朝明於98年3月16日本院約詢所提供
之書 面資 料表 示 :「 依據 國 家安 全局 組織 法第 2
條之規定,該局隸屬於國安會,綜理國家安全情
6
- 7. 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對相關情治
機關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有統合指導、協
調、支援之責。第二次江陳會談在臺舉辦,涉及
大陸政策、兩岸關係、國家安全與情報整合等面
向,並非僅大陸海協會人員在臺期間之人身安全
維護。就國家安全與情報整合而言,亦事涉警政
署、移民署、調查局等機關職責,且必須進行有
效整 合, 此一 任 務係 屬該 局 組織 法第 2條 所訂 之
統合工作。依 照行政程 序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
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二次江陳會談涉及諸多
層面與機關,相關機關在職權範圍內,本於政府
一體之立場,本即應互相協助。該局就安維工作
有關之情報蒐整、整體安全規劃等事宜,負起統
合指導、協調及支援之責(並非安維工作之執行)
,合乎行政協助有關法制精神,亦屬配合政府整
體政策之所需。」等情亦屬相符。是本件陳雲林
訪臺期間之安全維護事宜,乃國安會責由國安局
進行統籌規劃,尚非由國安局實際負責執行該等
人員之安全維護工作,足堪認定。
( )綜上,本案海協會長陳雲林暨其夫人之人身安全維
護,係由警政署選任專人負責執行,非屬國家安
全局 特種 勤務 實 施辦 法第 4條 之 特種 勤務 範疇 ;
且「第二次江陳會談」係兩岸兩會負責人在臺首
次舉辦會談及簽署協議,事涉兩岸關係發展,對
我國家安全具有重要影響,屬國家重大事項,且
為國內外關注與重視,國安會依國家安全運作機
制,獲總統授權,將本案維安事項責由國安局進
行統籌規劃,難謂失當。
陸委會對於「第二次江陳會談」之整體宣傳、溝通工
7
- 8. 作容有不足,致未能形塑正面社會輿論力量,不利
整體任務之遂行,核有怠失
( )首按,陸委會於97年8月14日「第二次江陳會談整
體方案規劃」中有關「執行本案之任務分工」之
工作小組(2)新聞組載明略以:「○○○○○○
○○○○○○○○○○○○○○○○○○○○○
○○○○○○○○○○○○○○○○○○○○○
○○○○○○○○○○○○○○○○○○○」是
有關陳雲林來臺之國內外各界溝通說明之新聞處
理分工,包括對國內各界溝通說明之安排與執行
、國際文宣之安排與執行等項目,均由陸委會統
籌辦理執行。
( )惟查,有關陳雲林來臺之整體宣傳及溝通工作檢討
部分,據國安局於97年10月16日在「雙贏演習」
安全維護工作檢討 報告中述明:「○○○○○○
○○○○○○○○○○○○○○○○○○○○○
○○○○○○○○○○○○○○○○○○○○○
○○○○○○○○○○○○○○○○○○○○○
○○○○○○○○○○○○○○○○○○○○○
○○○○○○○○○○○○○○○○○○○○○
○○○○○○○○○○○○○○○○○○○○○
○○○○○○○○○○○○○○○○○○○○○
○○○○○○○○○○○○○」另查,海基會於97
年11月21日「第二次江陳會談專案報告」之檢討
與建議中列明:「○○○○○○○○○○○○○
○○○○○○○○○○○○○○○○○○○○○
○○○○○○○○○○○○○○○○○○○○○
○○○○。」等情。對此,馬總統亦曾公開指責
陸委會做的不足。又據海基會江董事長丙坤於98
年3月16日接受本院約詢時,依其參與WTO之經驗
8
- 9. 分享比較,亦認不無檢討改進之空間。足徵,陸
委會對於陳雲林來訪之整體宣傳、溝通工作不足
,肇致未能形塑正面社會輿論力量,不利整體任
務遂行,尚非無據。
( )對此,陸委會賴主任委員幸媛於98年3月16日本院
約詢時表示:「兩岸的溝通只能對外公布大方向
,像很多預備性磋商前都不能見報的,以建立雙
方的互信基礎。一直到最後二個星期,才能有陸
續對外說明的可能。」、「外界的批評,我認為
應該是指高層、在野黨主席的高層溝通,但前後
我去和蔡主席溝通,都被拒絕,另外在野立委個
別委員的溝通,我去了好幾次。民進黨黨團部分
,只邀我參加一次,我應邀前往,其後並未再要
我前往。」、「其實我上任後,感覺是在野黨是
不太想溝通的,他們都拒絕我去。」等情。惟查
,陸委會乃兩岸工作之主管機關,依權力監督與
制衡原則,理應主動積極向立法院作報告,有效
尋求朝野各政黨之支持與共識。尤以陳雲林來臺
乙事,係兩岸60年來的大事,主管兩岸事務之陸
委會,尤應與民間主動而積極溝通對話,促使民
眾更明瞭陳雲林來臺之意義與效益。
( )綜上,陸委會對「第二次江陳會談」之整體宣傳及
溝通工作明顯不足,致未能有效形塑積極輿論及
社會力量,不利整體任務遂行,足認未能落實首
揭「第二次江陳會談整體方案規劃」之任務分工
事項,核有怠失。
國安及警政單位在「協和專案」的維安政策、規劃與
準備過程上,雖尚無陳訴人所指稱的「集團式國家
濫權行為」等情;惟警方對於本案維安工作之執行
態度、執行技巧及勤前教育容有不足,導致警民多
9
- 10. 起衝突,損及國家民主形象,內政部警政署、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暨所屬相關單位核有違失
( )陳訴人等指陳,相關機關於陳雲林來臺期間,就國
家權力之違法行使與濫用,出現以「集團化國家
濫權行為」之「相關決策與命令指揮」為範圍,
而非以任何單一個案為對象,造成人民基本權利
之嚴重侵害與民主法治水準之大幅倒退,並列舉
相關個案用以呈現、證明「集團化國家濫權行為
」。又因本次維安工作之決策與命令系統以及決
策與各層級命令內容,迄今仍處於高度不透明之
狀態,為釐清事實及責任之真相,乃建請本院以
此為核心,深入調查等情。
( )經查,本件協和專案有關安全維護之原則,依國安
局98年1月7日國矩字第27529號函復本院略以:
國 安 局 於 97年 10月 16日 會 議 結 論 就 執 行 安 全 維
護之原則如次:「請各機關執行安全維護工作時
,務須恪遵『依法行政,行政中立』,在安全維
護部署上,包括各行程點之人員及車輛身分管制
、證件稽核、通訊裝備等,務求做到滴水不漏、
流程順暢,對於相關滋擾、陳情抗議(下稱陳抗
)活動之防處排除,應嚴守和平、理性原則,對
於相關安檢工作之執行,特應注意執行技巧,避
免衍生擾民、侵犯人權之爭議與批評。(國安局
嗣於97年10月22日以國矩字第22809號函,將該
會議紀錄函各相關機關照辦在案。);另據警政
署97年12月 22日警 署 保 字第 0970152101號 函復
本院有關安全維護之執行原則略以:
該署要求各單位依據集會遊行法及相關法令處
理聚眾活動,應秉持一貫不變之「保障合法、
取締非法、制裁暴力」 「依法行政、行政中立」
、
10
- 11. 之原則,嚴正執法,貫徹公權力,有效消弭治安
事件,確保社會安寧與公共秩序。執勤人員應注
意服勤態度,瞭解工作任務,講求執勤技巧,
避免橫生枝節,衍生事端。 (該署97年10月31
日「執行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期間防處
聚眾活動應變計畫」 )
該署要求本諸安全、和平、順利等3項為執行專
案原則,要求相關任務執行警察局,執法必須
嚴格、但態度要溫和、遇有質疑時,應立即合
理對外說明,且應注意執勤技巧與服務態度。
(該署97年11月3日傳真所屬各相關警察局傳
真單)
該署自97年11月3日起每日均召開記者會,多次
明確宣示秉持「依法行政」「行政中立」立場,、
本著「保障合法、取締非法、制裁暴力」原則,
嚴正執法。 (該署自97年11月3日起相關記者會
新聞稿)
( )據 臺 灣 人 權 促 進 會 黃 佳 平 主 任 於 本 院 座 談 會 指 出
:渠等五、六臺機車插著國旗沿中山北路,靠近
圓山飯店附近,經警察攔下,拿下國旗時即可放
行通過,渠等回程時又被警察擋下,經渠問限制
人身自由到何時,依照法令限制為何等,警察都
不予理會。大概僵持半個小時,渠就被警方連人
帶車拖到人行道,要渠回頭,嗣後不知為何,警
方即說可以插著國旗過去。對此,警政署王署長
卓鈞於本院約詢時表示:「總統府電話通知本署
,國旗事情沒有任何上級指示不能出現在參訪過
程中。本署及本人亦無相關指示,…。」可見,
對於機車能否插著國旗通行乙事,警方勤前教育
及執行態度顯待加強。另據中國人權協會李理事
11
- 12. 長永然於本院座談會指出:「因為這個案件裡面
,不是只有我小孩不起訴,他的不起訴書裡面好
像有五、六個人左右,這些人都是屬於錯抓,有
些人可能到附近散步,有些人剛好圍觀」、「警
察執法在很多環節都出問題,他可以不讓這樣的
後果出現,比如說他問了以後,發現是錯抓,趕
快放人」等情,亦見警方執勤技巧容待改進。再
查,陳雲林來臺所引發警民衝突,警方受傷人數
計152人(住院治療者計7人,就醫治療未住院者
計25人,未 就醫 治療者 計120人 ),民眾 受傷 人
數計31人(就醫治療者計30人,未就醫治療者計
1人 ), 民 眾循 司 法途 徑尋 求 救 濟件 數計 14件 。
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協和演習疏失人員
懲處計5件(詳如下表),顯見安維工作之執行因
執勤技巧、態度致生衝突事件,確有疏漏失當。
單位 職別 姓名 懲度 事由
97年11月5日執行安全
松山 分局 記過一
黃嘉祿 維護工作,勤務部署欠
分局 長 次
周詳,警力調度失當。
中山 申誡一 執行專案勤務,對屬員
隊長 唐斯淮
分局 次 工作疏失監督不周。
松山 申誡一 執行專案勤務、對屬員
隊長 劉珩
分局 次 工作疏失監督不周。
信義 申誡一 執行專案勤務、對屬員
隊長 黃國珍
分局 次 工作疏失監督不周。
97年11月6日執行專案
大同 申誡一
隊長 蔡世垂 勤務,對在場民眾言詞
分局 次
欠當。
合計 5員
( )前情經核與國安局97年11月17日有關「雙贏演習」
安全維護工作檢討報告略以:「○○○○○○○
12
- 14. 北市政府警察局記取教訓,確實檢討。」、「勤
教要落實,蒐證要紮實,本案事前已知任務艱鉅
,為何仍有缺失?勤教如有疏失,會導致執勤方
法、技巧被批判…。」、「指揮官要靈活掌握整
個狀況,現場指揮果斷與否,完全取決於其對法
令熟悉度,專業技能及處置群眾活動之能力,…
。」等情相符,足認警政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國賓飯店、晶華酒店等集遊活動,相關執行
態度、執行技巧及勤前教育上容有不足。
( )綜上,國安局及警政署於安全維護規劃過程中,俱
要求各執行機關辦理安全維護工作時,務須恪遵
『依法行政,行政中立』,對於相關滋擾、陳抗
活動之防處排除,應嚴守和平、理性原則,對於
相關安檢工作之執行,特應注意執行技巧,避免
衍生擾民、侵犯人權之爭議與批評;並多次宣示
本著「保障合法、取締非法、制裁暴力」原則,
嚴正執法,尚無陳訴人指稱,就國家權力之違法
行使與濫用—「集團式國家濫權行為」之情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相關分局於陳雲林來臺期間,
負責「協和專案」之安全維護執行工作,警方為
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另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
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
實狀況,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對相關特定人員、車輛及處所進行管束
、驅離、禁止、進入等措施,惟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勤目的之必要限度,且以對人民權益侵害,
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由本案國賓飯店、晶華酒
店宴會場所及『圍城』集會遊行活動,發生賓客
受困與警民衝突受傷等狀況,造成警方及民眾多
14
- 15. 人受傷及多起侵權之訴訟案件以觀,警方執行本
案維安工作在執行態度、執行技巧及勤前教育上
容有不足,致嚴重影響國家民主形象,警政署未
能善盡輔導之責,復未嚴予指揮監督各直轄市警
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核有違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勤務規劃部署及現場調
度執行晶華酒店安全維護勤務不當,斲傷國家及警
察形象甚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導不周,洵有嚴
重違失
( )按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分局
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
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
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警察
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
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
,得逕為執行。」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
織規程第2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隸
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置分局長,承警察局局
長之命,綜理分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兼受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指揮監督;置副局長
三人,襄理局務。」經查,「第二次江陳會談」
訪問行程,有關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吳主
席伯雄於97年11月5日18時,在晶華酒店宴請陳
雲林及其代表團之安全維護勤務,係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律定松山分局分局長黃嘉祿擔任現場分
區指揮官,並責由該分局策定相關之警衛計畫、
任務訓練及狀況處置推演。是晶華酒店之勤務規
劃乃由松山分局依「地區責任制」擔負全般責任
15
- 16. ,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導考核。合先敘明。
( )本件晶華酒店衝突經過,據警政署提供本院書面資
料略以:97年11月5日18時起,晶華酒店靠近中
山北路東側人行道前,群眾陸續聚集陳抗,約半
小時 後 酒 店外 圍 已聚 集 500人 。 嗣民 進 黨 蔡主 席
英 文 於 18時 50分 率 同 蔡 立 委 同 榮 等 11名 民 代 進
入酒店,並於19時許在酒店前廣場召開記者會,
引發群眾圍堵。迄22時20分中山北路及林森北路
等周 邊 增 至700餘 人 , 並有 賓 客 遭攻 擊 辱 罵情 事
,翌日1時許現場更達近千人。迄1時37分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局長洪勝堃始指揮信義等分局長率機
動保 安警 力 ,進 行 柔性 勸導 , 並 於1時 47分接 續
指揮處置非法陳抗事件,淨空車道。迄至2時5分
完成中山北路及39、45巷車道淨空任務,維護車
隊進入酒店,與會賓客始陸續返抵圓山飯店。
( )復按,警察機關處理聚眾活動,現場指揮官肩負勤
務規劃、執行、警力調度及提出需求等相關任務
,責無旁貸。現場指揮官對聚眾活動之進行、進
度及衍生之各種狀況,亦應充分掌握,迅速調整
勤務部署,對現場即時萌發之事件,立即反應處
理。現場指揮官面臨發生之群眾事件,除事前規
劃責任區內各項勤務作為、任務指示及應變部署
外,更須主動提供處置作為及需求,使局本部指
揮官(局長),充分暸解實際狀況,適時調度轄
內各單位資源,提供必要協助。惟據警政署於97
年11月18日「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檢討略以
:「在狀況未複雜前,沒有好好使用警力,分局
長又被困在酒店內,當時尚未執行驅散時,現場
部署有1,211名警力,但因調度不當,造成圍堵結
果。」、「本次分區指揮官表現,著實令人扼腕
16
- 17.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記取教訓,確實檢討。」
另據警政署 王署長 卓鈞於98年 3月23日接受本院
約詢時所提供之書面資料表示:「晶華酒店群眾
非法聚集乙事,因未能適時調度與使用警力,有
效掌握現場,阻隔群眾,致代表團受困。」對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專案檢討略以:「指揮所並
無接獲分局長黃嘉祿請求支援相關訊息。」、「
現場指揮官受民代牽制,在晶華酒店內忙於處理
,影響全盤指揮靈活度。面對反對陣營主席及民
意代表於現場,未能洞燭機先,預作處置,引發
群眾騷動,徒增處置困難度,影響勤務順利完成
,殊值檢討。」前開疏失經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 黃前分 局長嘉祿 因「 97年11月5日執
行安全維護工作,勤務部署欠周詳,警力調度失
當」為由,記過一次處分在案,並經黃分局長嘉
祿於98年3月25日接受本 院約詢 時自承:「 (本
案賓客受困,影響國家形象,遭致物議!有無違
失?)是,深表遺憾,…。」等情相符。顯見,
松山分局未能妥善規劃勤務部署及有效現場調度
執行安全維護勤務,致代表團受困晶華酒店,損
及國家及警察機關形象甚明。
( )再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國安局辦理97年10月29
日「雙贏演習」安危部署整備工作副首長預檢會
議中所提報:「執行97年『協和演習』安全維護
工作報告」有關交通管制措施方面重點,○○○
○○○○○○○○○○○○○○○○○○○○○
○○。經查,本件松山分局將執行協和演習安全
維護暨聚眾防處勤務規劃,劃定6分區:第1分區
責任範圍為晶華酒店主體建築物內部各樓層;第3
分區為酒店前廣場到中山北路間(含39巷以北,
17
- 18. 不含 45巷 以南 ) ;第 2分 區 為中 山北 路( 含 ) 以
東,長春路無名巷(不含)以西,長春路(含)
以南 ,中 山 北路 45巷 ( 含) 以北 ;第 4分 區 為 中
山北路(含)以東,南京東路13巷(含)以西,
中山北路39巷(不含)以南,南京東路(含)以
北;第5分區自長春路無名巷(含)以東,林森北
路(含)以西,長春路(含)以南,中山北路39
巷( 不含 ) 以北 ; 第6分區 自 南 京東 路 13巷( 不
含)以東,林森北路(含)以西,中山北路39巷
(含)以南,南京東路(含)以北。惟查,中山
北 路 及 晶 華 酒 店 兩 側 之 39 巷 及 45巷 為 車 輛 進 出
晶華酒店正門之主要車道與動線,卻被第2分區、
第3分區及第4分區切割劃分,未規劃優勢警力部
署其中,以確保車隊行進動線之安全流暢。又對
於協和車隊之預備路線,亦未見縝密周妥之規劃
部署,待現場陳情抗議群眾分佔39巷及45巷間主
要進出車道時,始臨危尋覓替代路線,並緊急調
派警力驅離,為時已晚。此經核與警政署王署長
卓鈞於98年3月23日接受 本院約 詢時表示: 「黃
分局長在內,局長約21時抵達,(王署長)告知
保安科長黃清福,(並瞭解現場)警力狀況,(
另外告知)交大陳大隊長二個重點,(即)21時
前 有 無 路 出 去 , 控 制 多 少出 入 口 , ( 本 來 說 ) 2
個變1個,(後來更)變無出口,(王署長)告知
要找,賓客出不來,…」等情相符。又前開規劃
部署合計警力達860人(含建制警力260人及支援
保安警力 15分隊 600人 )此有 前 開勤務規 劃表 在
卷可按,惟據警政署統計晶華酒店共計部署累計
達1,460人 (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制常任警力
660人,警政署支援常任警力20個分隊800人),
18
- 19. 負責警戒及處理聚眾活動任務,始足排除群眾陳
情抗議事件,反觀松山分局黃前分局長嘉祿原僅
規劃 部 署 860人警 力 , 勤務 規 劃 部署 誤 判 失算 甚
鉅,部署欠周亦明。足見,松山分局對於晶華酒
店勤務之規劃策定欠周,未臻縝密,殊有違失。
( )另查,警政署前揭約詢書面資料表示:「依集會遊
行法第3條規定,集會遊行的主管機關,係指集會
、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警察分局隸屬警察局
,由主管長官警察局長指揮監督。本件晶華酒店
等滋擾情事,以突發區域性事件,依法由警察分
局依據現場狀況,採取不同勤務部署及執行手段
,執行相關維安勤務;分局長擔任現場指揮官,
受直屬長官警察局長指揮監督。」是對於松山分
局前開違失等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前未能嚴
加督促,又事發當時雖透過現場同仁及微波傳送
畫面,對現場各種陳情抗議活動全盤瞭解,並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警政署說明略以:21時前
,要求加強勤務部署、進行協調溝通、支援幹部
強化指揮能量;21時後,因應狀況變化,要求強
化部署與執勤要領、因應車隊進入,加強支援安
全維護措施、積極進行協調應變、進行清道先期
作業、進行清道前準備、進行清道任務執行等指
管重要作為,惟仍未見發揮適時指揮監督所屬有
效 排 除 狀 況 之 效 果 , 致 與會 賓 客 受 困 至 凌 晨 2時
10分許才陸續離開。另於驅散後,飯店後面仍留
有部分群眾,致每一部貴賓車輛離開時均遭到拍
打,引發各界指責,均難辭指揮及監督不周之責
。對 此, 臺 北市 政 府警 察局 洪 局 長勝 堃於 98年 3
月25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即坦認:「晶華事件分局
長處理不當,局長有督導不周責任,願意負責亦
19
- 20. 願意承擔,願意檢討反省以策來茲。」此亦有約
詢筆錄在卷可稽。
( )綜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陳雲林訪臺
期間,事前規劃部署欠周,現場事件發生時未能
適時調度與使用警力,執行維安工作失措失靈,
復未能適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所請求支援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事前未嚴加督促松山分局
落實督導晶華酒店安全維護勤務規劃及部署,事
發當時亦未能適時指揮所屬有效排除群眾陳抗事
件, 致與 會 賓客 受 困至 凌晨 2時10分 許才 陸 續 離
開,引發各界指責,斲傷國家及警察形象甚鉅,
洵有嚴重違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用替代役2個分隊支援晶華飯店
勤務過程失當,致二名替代役男受傷,與相關作業
規定未合,核有違失
( )按 替 代 役 者 係 指 役 齡 男 子 於 需 用 機 關 擔 任 輔 助 性
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替代
役實施條例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替代役警察役
之服勤範疇,應限於「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役男
服勤管理要點」第15點之勤務項目,包含值班、
守望、巡邏、備勤及支援勤務(即支援各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聚眾活動、緊急事故、突發事故或一
般警察勤務等。)至於警察局運用時,應注意「
支援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之機動保安警力之
運用,採地區責任制,受被支援機關主官指揮、
監督」、「替代役男僅能擔任輔助性工作。即非
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無獨任或決定權限,受
該管公務員之指揮、監督、管理、從事助手之勤
務工作。被支援機關應指派編制人員予以指導或
協助。」等相關規定執行,警政署對此亦律定在
20
- 21. 案。
( )經查,97年11月5日21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
大隊第四中隊替代役2個分隊,原規劃支援中山分
局圓山飯店區域待命警戒勤務(協勤時段22時至
翌日8時),因晶華酒店陳抗群眾人數不斷增加,
衍生治安事件及交通癱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
維護臺北市治安及交通,通報中山分局圓山前進
指揮所,將支援該分局之替代役2個分隊,由該中
隊幹部率至晶華酒店接替飯店內常任警力之警戒
勤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4月2日接受
本院約詢所提供書面說明資料在案可稽。惟據時
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余督察一縣(按: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局長指示支援晶華酒店勤務)表示:
於21時25分許,空車隊欲由長春路無名巷進入晶
華酒店,惟抗爭群眾激增,企圖突破防線,適前
開替代役2個分隊到達,情況緊急遂配合原無名巷
口警力,擔服第2線協助警戒勤務。此時因無名巷
防線遭突破,並攻擊替代役男,役男分隊為維護
自身安全,乃以盾牌阻擋,發生推擠,並未規劃
替代役男至第一線直接面對群眾等情。此經核與
警政署書面資料表示:經查尚無調動替代役男至
第一線直接面對群眾執行任務。但調用時,未注
意現場群眾狀況之掌握,將2個分隊替代役派遣擔
服第二線警戒任務,卻因防線遭突破,導致替代
役男成為第一線,遭受群眾攻擊,與前揭作業規
定未合等情相符。
( )復查,長春路無名巷現場擁塞,第1線制服警力單
薄,雖稱係使替代役分隊擔服第2線協助警戒勤務
,惟與陳抗群眾於無鐵拒馬隔離近身對峙推擠狀
況下,實難認與第1線勤務有異,此有臺北市警察
21
- 22. 局提供光碟在卷可稽,故所稱第2線協勤云云,純
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另據余一縣於本院約詢
時表示:「我事先並不知情來的是替代役,我問
松山分局的區指揮所(按:松山分局所開設之前
進指揮所)說:我接受到二個替代役,這二個分
隊要交給我,擺在這邊嗎?但指揮所沒有答覆我
,當時防守過程中,我也提出警力支援,後來有
常任的警力一個分隊來。」、「對於役男受傷,
我個人心裡也很難過,但我為了因應緊急狀況,
所以作如此處理,如果說有責任,我願意承擔。
」經核松山分局未依相關規定,妥善運用,致二
名替代役男受傷,核有違失。
( )綜上,本案指揮執行為現地指揮官,其負有執行責
任;現地指揮官之督導,為警察局,是臺北市警
察局負有督導責任。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用
前揭替代役過程失當,致二名陳姓替代役男受傷
,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及該署機動保安警力支
援運用作業規定有悖,核有違失。
航警局為避免交通疏導管制措施耽誤旅客行程,發函
各航空公司勸導旅客改搭乘其他時段班機出境,滋
生非議,容有失當
( )據陳訴人陳訴意旨略以,97年11月3日,桃園航警
局局長下令禁止非搭機旅客不得至桃園機場,不
法侵害人民權利等情。經查,航警局確曾於97年
10月 31日 以 航 警 行 字 第 0970028105號 函 請 中 華
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西北航空公司、國泰
航空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澳門航空公司、復
興航空公司及聯合航空公司等計8家航空公司,略
以: 「大 陸 海協 會 會長 陳雲 林 先 生將 於 11月3日
自大陸搭機來臺,屆時班機若降落桃園國際機場
22
- 23. ,本局將配合相關單位採取適當交通疏導管制應
變措施。」、「為避免因相關交通疏導管制措施
耽誤旅客行程,敬請加強宣(勸)導預計搭乘11
月3日上午班機出境旅客,改搭乘其他時段班機出
境,以避免耽誤行程。」此有警政署提供本院航
警局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 )惟據航警局於98年3月2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所提供
書面說明資料表示:「航警局因情資顯示,97年
11月3日 有群 眾 將至 桃園 國 際機 場向 陳雲 林 先 生
嗆聲、抗議,預判會嚴重影響交通順暢,為提醒
當日上午出境民眾可能發生之交通壅塞狀況,爰
函請各航空公司轉告旅客。」、「航警局認為該
局負有維護機場區域內之安全秩序維護及管制之
職責。為因應重大社會秩序事件而必要實施之管
制作為,須向旅客加強宣導,避免交通阻塞造成
民怨,以保障旅客出入境順利,所發函文係屬宣
導性質,對旅客及航空公司並無拘束力,旅客仍
有自由選擇權利。」另據警政署於同日接受本院
約詢時所提供書面審核意見認為:航警局函旨,
在避免出境旅客因相關交通疏導管制措施而耽誤
行程,事先函請航空公司轉知旅客,應屬「告知
與宣導」等情。此經核與航警局刁局長建生於98
年3月2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坦認:「因為10月29
日在警政署主持的協和專案工作協調會議召開當
時,有各方情資顯示,大約有好幾千人等要來陳
抗,為避免我們人力無法管制,及其他航廈受到
影響,所以我們以新聞稿方式,並以公函促請航
空公司宣導以避免擔誤行程。」、「我們是有點
緊張過度了,上次連戰的時候,就是因為沒有這
樣處理,所以在這次的情資比較嚴重之下,我們
23
- 24. 就檢討之前的經驗,進而作這次的發函,應該是
無謂的要求。不然我們執行這次的任務是很圓滿
的。我們事後作檢討,覺得是無所謂的,因為沒
有人更改班次。」等情相符。
( )綜上,航警局該函意旨,乃在避免出境旅客因相關
交通疏導管制措施而耽誤行程,事先函請航空公
司轉知旅客,屬「告知與宣導」,並無強制力,
與陳訴人所指,下令禁止非搭機旅客不得至桃園
機場,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等情容屬有間,惟該局
上開作為,滋生非議,容有失當,允應檢討改進
。
內政部應督飭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
加強警察養成教育及在職進修之規劃與訓練,俾提
升民主人權概念,保障人民權益
( )按聯合 國大 會於 1948年 12月 10日通過 「世 界人 權
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嗣於1966年再通過「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此3份國際人權文件合稱「國際
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乃 國 際 人權 之 重要 公 約 ,迄 今 已計 有 150多 個
諦約國。
( )我國政府雖在1967年簽署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2項,
惟一路走 來, 極盡坎 坷,迄 至馬 總統於 2009年 2
月11日召集會議並指示行政院限期提經立法院議
決通過。同年3月31日立法院審查通過了這2項國
際公約,代表國際人權公約之國內法典化,以做
24
- 25. 為國際人權檢驗指標之一。足見政府對人權之重
視,政府相關部門允應全力配合,落實貫徹。
( )經查,人民集會之自由乃憲法直接保障之基本權利
,性質上屬於表現自由的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
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亦為前揭世界人權宣言第20
條第 1項 及 公民 與 政治 權利 國 際 公約 第 21條所 明
定。是以國家實應積極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權益
,方符合國際人權之潮流,惟現行集會遊行法賦
予警察核准集會遊行之申請及違反規定解散等執
法權限;長久以來,各界對於警察在集會遊行權
限之行使,亦多所批評,因此警察機關表現在執
勤態度及技巧之人權觀念及意識,亦是檢驗是否
落實保障人民集會自由權利之關鍵。再以,民主
法治與人權的觀念,須憑藉教育訓練的強化以發
揮潛移默化的功能,為此,我國警察大學、警察
專科學校及各地警察機關等養成教育及在職訓練
有無加強民主人權法治相關課程(諸如:人權概
念、國際人權公約之重要內容、人身自由與警察
職權之行使、集會遊行自由與警察勤務之執行、
行政中立概念及相關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實為
重要課題。
( )綜上,保障人權為世界潮流趨勢,又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以保障人民權益,係警察人員責無旁貸的
法定任務,警察人員是否具備人權法治觀念及意
識,勢將連帶表現於警察執勤技巧及態度,攸關
人民權益至鉅。內政部身為全國警察行政之主管
機關,允應督飭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及各地警察機關,加強警察養成教育
及在職訓練之規劃並落實執行,俾提升警察人員
25
- 26. 民主人權概念,進而強化警察人員執勤技巧及執
勤態度,以維護社會治安,確保民眾權益。
行政院允宜統籌並推動集會遊行法早日完成修正,俾
主管機關有明確規範可供遵循,進而維護人民權益
( )按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第1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及我國憲法第
14條 均定 有明 文 。另 按 集會 遊行 法第 1條 亦 規 定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
,特制定該法。
( )然查,現行集會遊行法乃77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
,迄今僅於81年7月27日及91年6月26日修正部分
條文。本次陳雲林來臺引發相關爭議及衝突,國
內各界再度批評集會遊行法不合時宜,呼籲政府
再度修法之問題。對此,美國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於97年11月20日亦發布新聞稿,建議政府
應該審查引起爭議的集會遊行法,以資訂立何處
可以舉行示威之規定與限制,並應斟酌考慮放寬
限制以保障人民表達意見與集會的權利與自由等
情。
( )經查,警政署於陳雲林來臺因執勤態度及技巧所引
發之相關衝突,業如前述,據該署於97年11月18
日協和演習檢討記者會,就集會遊行法修法問題
紀錄略以:「集會遊行法自77年公布,經過81年
、91年兩次的修正,事實上沒有存在違憲的問題
,集會遊行的問題,原本應該不在到底是許可制
、報備制還是追懲制,他的關鍵問題應該是在「
警民合作」及「高度自律」這兩個原則…。」、
「目前政府已著手研修集會遊行法,政府是凝聚
社會的共識,追求集會遊行的自由與社會秩序的
平衡,…,我們是朝報備制的方向來研修,還是
26
- 27. 要有些配套的措施。」
( )再查,警政署於98年3月23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對集
會遊行法修法態度、重點及進度,說明略以:「
集會遊行法施行20餘年來,許可制之架構均未曾
改變,本次新政府實踐馬總統政見,順應各界要
求,體察時勢,配合我國民主政治及法治發展,
…集思廣益對集會遊行法作最大幅度的修正。」
、「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明定,除於重要機關(
構)有安全距離規定外,均可舉行集會、遊行活
動;將集會遊行申請許可制度,修正為報備制度
;限縮警察命令解散權,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刪
除刑罰規定,回歸普通刑法,以保障人民集會、
遊行之自由 。」、 「修正草 案業 於97年12月4日
經行 政院 院 會審 查 通過 ,於 12月 5日 送立 法 院 審
議;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97年12月24日完成逐條
審查,並於98年3月10日 完成朝 野黨團協商 ,送
立法院院會二、三讀中。」
( )綜上,集會遊行自由,係人民基本權益,且為普世
之價值,按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我國 憲法及 集會遊行 法均 定有明文。 落
實馬總統人權政策宣言,行政院等政府機關允宜
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參考立法委員所提版本、廣
泛蒐集朝野意見、人權團體建議及各先進國家立
法例,以及執法單位意見,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 第 445號 解釋 ( 按 :針 對 集 會遊 行 法 相關 規
定與憲法所保障表現自由及集會自由是否相符)
意旨,推動集會遊行法早日完成修正,俾主管機
關有明確規範可供遵循,進而保障人民集會、遊
行之自由及權益。
對於高雄市及臺北市即將舉辨之國際性運動賽事,
27
- 28. 政府相關機關允應具備整體國家安全觀念,妥擬配
套措施,強化維安作為,俾達成整體安全維護任務
( )經查,2009年第8屆世界運動會 將於98年7月16日
至26日在高雄市舉行,預計將有30餘種運動競賽
項目、超過90國、3,000多名選手及職員來臺競技
。另2009年第21屆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亦將於
98年9月5日至15日在臺北市舉行,預計將有20餘
種運動競賽,估計至少會有80國、3,600名聽障選
手來臺參賽。
( )惟查,2009高雄世運會將依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所提
供的資訊,協助規劃與會者相關住宿事宜。所有
的住宿將會安排於鄰近賽場的飯店。2009年臺北
聽障奧運會僅協助各國代表團進行訂房服務,由
各國代表團以國為單位進行訂房,分別住宿於臺
北市35家飯店。上開兩項國際運動會,並無專屬
之選手村,參賽選手及職員均分住於北、高鄰近
各一般飯店,其等人身安全殊有隱憂。
( )對此,國安會丁前秘書長渝洲先生於98年3月2日接
受本院諮詢表示:「…,有兩件事,比陳雲林來
臺更重要,政府重視程度不夠,臺北市跟高雄市
,我們國家舉辦第一次國際性運動會,就我曉得
,他們的安全工作雖然有在做,基本上來講,政
府重視程度是不夠,那時候再發生危安因素,可
能造成傷害遠大於陳雲林,…,這是為國家好,
好不容易爭取到,由於大家疏忽,傷害國家形象
,不希望這種事情發生。…」
( )綜上,考量上開兩項國際運動賽事期間所涉軟、硬
體等賽事籌備工作相當繁瑣,維安工作涉及層面
廣泛,非地方政府能獨立完成,且攸關國家形象
,政府相關部門對即將舉行之國際性運動會,應
28
- 29. 具備整體國家安全觀念,妥擬相關配套措施,強
化各項維安作為,俾圓滿達成整體安全維護任務
,提升國家形象。
對於「第二次江陳會談」所引發個別民眾權益所受
侵害之爭議案件,相關當事人自得依憲法賦予人民
訴訟之權利,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 )按人民之身體自由、行動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
由,應予保 障,憲 法第8條 、第10條、第11條、
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警
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
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
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違法行使職
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
,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警察法第10條、警
察職權行使 法第29條 第3項及 同 法第30條亦定有
明文 ;復 按 ,監 察 法施 行細 則 第 27條 第1項規 定
,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
要者得停止調查;末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
理辦法第12條規定,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者,應
為不予調查之處理。
( )據蘇俊雄君等218名學者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
基金會等25個民間團體陳訴,警政及國安單位於
陳雲林來臺期間執行「協和專案」,造成人民基
本權利受到侵害,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
法第 7條 及警 察職 權行 使法 第3條第 1項 之規 定 有
悖,顯有違失。目前已提出控訴之部分具體實例
包括:「上揚唱片行事件」、「陳育青事件」、
「江一德事件」、「李永然律師之子李廷鈞事件
29
- 30. 」等4件,類似上開警察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具體
案件,為數眾多,目前正不斷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與臺北律師公會所組成之律師團陸續受
理之中。
( )茲針對本案陳訴人所提相關警民衝突事件、警政署
函復查處情形及循司法途徑救濟狀況彙整表列如
下:
編號 陳訴人陳訴案件 警察機關處理情形 訴訟與否
97年10月21日,張銘清 本案臺南市警察局經依法蒐
事件 證後,報請臺南地檢署指揮
偵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月21日15時
15分傳訊臺南市議員王定
宇及其助理林進動到案說
臺南地檢
明,並續指揮該局就蒐證錄
1 署已偵結
影帶確認涉案相關人員14
起訴
人,其中何OO、伍OO等7人
已於97年10月22日以涉及
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移送臺南
地檢署偵辦。
航空警察局曾傳真給各 一、航空警察局負有維護機
航空公司 希望航空公司
, 場區域內之安全秩序維
勸導預計11月3日上午 護及管制之職責。為因
陳雲林來臺時段出境的 應重大社會秩序事件而
旅客 改搭其他時段班機
, 必要實施之管制作為,
出境 又非法妨礙民眾行
; 須向旅客加強宣導,避
動自由,在高速公路、平 免交通阻塞造成民怨,
2 訴訟中
面道路實施交通管制 全, 以保障旅客出入境順
面攔行民眾車輛 搜查車
, 利,所發函文係屬宣導
輛,甚至在通過收費站 性質,對旅客及航空公
時,10車道全面淨空; 司並無拘束力,旅客仍
同(3)日桃園國際機場 有自由選擇權利。
候機室 多名員警以強制 二、於各交流道口預置警力
,
手段拖離1名男子離開及 做必要與暫時性之交通
30
- 31. 一名女子高喊「抗議中 管制,並無全面攔行與
國」等語,遭多名員警強 搜查車輛之情事,僅針
制架離 並有一名黃衣男
, 對有特定情資之陳抗車
子遭強制逮捕。 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7條,設置攔
檢點,進行查證,並未
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事
實。
三、其餘個案係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7條及第28
條第1項規定,採取驅
離、禁止進入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係屬適法行
為。
97年11月4日傍晚,臺北 由於聚眾活動處理經過是一
市北投警察分局分局長 個動態過程,指揮官處置作
李漢卿 違法率領大批警 為及發言過程是否適當?非
,
察侵入中山北路與民生 在現場難以實際全盤暸解現
東路口上之 「上揚唱片國 場氛圍;本案已進入司法程
際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 序調查,查處結果,將有利
搜 索 該 公 司 之 播 音 設 於釐清事實真相。
3 備 命令該公司停止音樂
, 訴訟中
播放 甚至指揮警察以強
,
暴脅迫之方法 強行扯下
,
該公司之鐵門 妨害該公
,
司營業權利之行使 明顯 ,
觸犯刑法第307條之違
法搜索罪與第304條之
強制罪。
97年11月3日,員警於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各項
北市中山北路臺泥大樓 安全維護勤務,係依據警察
前,禁止行經該路段之3 職權行使法規定,將人、車
名女子揮舞中華民國國 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並非
4 訴訟中
旗及雪山獅子旗 並同時 禁止揮舞國旗,均依法辦
,
禁止該3名女子繼續通 理。
行,以多名員警壓制,強
制逮捕3名女子。
5 97年11月3日,新莊分局 本案係因民眾攀爬於文化二 訴訟中
31
- 32. 副分局長薛德琳轄下員 路陸橋南側鐵絲網上,以手
警公然毀損國旗。 扶持國旗等旗幟倚靠鐵絲網
上表達抗議,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為免民眾
將該旗幟自鐵絲網擲落高速
公路行進車流危害行車安
全,上前勸導、制止,並將
國旗等旗幟取下,於取下過
程中與陳抗民眾發生推擠、
拉扯,因而造成國旗旗桿斷
裂,但並未損及國旗旗面。
97年11月3日警方將圓 一、「協和演習」期間,大陸
山飯店管制區從飯店本 代表團全程住宿於圓山
身、不僅擴大至飯店外 飯店,臺北市政府警察
圍,甚至到山底下;另圓 局中山分局依相關規定
山飯店牌樓下 中山分局
, 劃設管制區域,另為強
長謝文傑下令鎮暴警察 化安全維護工作,該局
強制驅離手無寸鐵之靜 分別針對中山北路(中
坐民眾。 山橋頭) 北安路及中山
、
北路、通河街段,規劃
聚眾防處分區,律定分
區指揮官部署機動警力
6 訴訟中
待命,除發現危安情資
外,並未實施區域管
制。
二、中山分局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及刑法第185條,
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
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
所採取即時必要強制措
施,已注意比例原則,
考量執法之適當性、必
要性。
97年11月3日圓山飯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外,1名背登山包中年男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避免政
7 子手拿國旗,口中高喊 治立場不同之民眾產生衝 訴訟中
「中華民國萬歲」 、
「臺灣 突,採取柔性勸離措施,並
人萬歲」 等語,遭員警以 詢該男子之意願,以巡邏車
32
- 33. 強勢警力圍堵,架離現 護送至圓山捷運站搭車返
場。 家,處理過程並無不當。
97年11月4日,圓山飯店 本案係未因事先申准即在該
附近,1名機車騎士拿國 處集會遊行,已違反集會遊
旗 遭員警強制要求拿下 行法相關規定,經臺北市政
,
國旗,男子不從,多名員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現
警強制將該名男子自機 場多次柔性勸導無效,復依
車上拖行驅離至人行道。據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
要求解散離去,惟該等民眾
8 仍不願解散,並持續占用車 訴訟中
道表達訴求,嚴重影響中山
北路重要幹道周邊交通秩
序,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相關規定,現場員警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理,
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
97年11月4日,晶華酒店 松山分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外,1名男子大喊「臺灣 查證該名男子身分,惟該名
國萬歲」 ,遭多名員警強 男子堅不出示證件,亦不表
制驅離。 明身分,持續採取非理性抗
爭行為。因晶華酒店車道遭
該男子阻擋並大聲鼓譟,經
9 該酒店安全人員、現場員警 訴訟中
多次勸導無效,為避免影響
周邊交通及人車安全,該分
局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
定,將該名男子暫時驅離至
晶華酒店旁人行道,隨後該
名男子即自行離去。
97年11月4日上午,陳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
青與其友人欲進入圓山 11月4日11時許,接獲圓山
飯店訪友 依其身為紀錄 飯店人員請求處理 有2名民
, ,
片工作者之生活習慣 取 眾(1男1女)未持有通行證及
,
10 訴訟中
出攝影機拍攝 竟遭不知 記者採訪證於管制區(圓山
,
名的警察7名包圍,阻止 飯店記者區)內逗留,並手持
其繼續拍攝 並粗暴地將 攝影機拍攝,經該局中山分
,
其架住推入警車 強制帶 局員警前往查證 並告知該2
, ,
33
- 34. 往圓山派出所限制行動 名民眾進入採訪區需配戴採
自由。 訪證,請其出示採訪證或其
他相關證件。該局中山分局
員警在場委婉說明,請其配
合,仍遭拒絕,為維護圓山
飯店會場之公共秩序,該局
中山分局即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將女子帶往該分局圓山
派出所查證,乃依法令之行
為。
97年11月5日凌晨約1點 一、經松山分局去函馬偕醫
左右 江一德獨自步行至
, 院查詢江員就醫紀錄,
晶華飯店附近 在目擊警
, 係97年11月6日2時許
察推擠以盾牌推擠民眾 (陳情書狀所述日期有
之時 遭警察拖入盾牌陣
, 誤)。
仗之中,以棍棒毆擊後 二、為詳查事發經過,松山
11 腦 導致顱內出血以及兩
, 分局分別於97年12月6 訴訟中
個5-10公分的不規律傷 日、12月7日派員至江
口。 民戶籍所在地進行訪談
並於97年12月17日,去
函民眾江一德,請其協
助調查,以釐真相,但
均未獲具體回應。
97年11月5日,晶華酒店 松山分局依據集會遊行法第
外 多位人士表演行動劇 9條、第25條及第26 條規
,
表達言論自由 遭強勢員 定,公平合理考量其他法益
,
警暴力驅離。 (附近用路人行的權利及維
持附近住戶、晶華酒店住宿
旅客所需必要之安寧)間之
12 均衡維護,以及避免圍觀民 訴訟中
眾過多影響附近人、車交通
安全秩序,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規定,對非法集會暫時
驅離,於採取即時強制措施
時,已注意比例原則之適
用。
97年11月6日,李永然律 本案李員明知中山橋頭前有 經臺北地
13
師之子李廷鈞準備期中 非法集會陳抗活動,仍騎乘 檢署調查
34
- 35. 考,欲赴士林夜市買宵 機車強行闖入警方於中山北 後,已不
夜,途經臺北美術館,恰 路、酒泉街口交通管制哨不 起 訴 處
逢「圍陳」抗議集會,卻 聽員警勸阻,並於中山橋頭 分。
遭警方強行扯下帶至延 鐵拒馬前向執勤員警叫囂遭
壽街保安大隊偵訊 並警 警方以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
,
告請律師也沒用後 進行 第25條及刑法第149條妨害
,
筆錄。又將之送往 「臺北 秩序罪,依法實施逮捕,處
市警局中山分局」 拘留,置過程並無不當。
並欲送往地檢署。
97年11月6日深夜民視 本案執行逮捕滋事非法群眾
記 者 蔡 孟 育 在 中 山 橋 時,蔡姓記者處於群眾內並
頭 無故遭鎮暴警察棍棒 無明顯辨識,以致逮捕過程
,
14 毒打,緊急送往馬偕醫 發生令人遺憾之情事,於執 訴訟中
院,不僅右眼被毆傷,鼻 行後即行實施檢討。目前已
子也受撕裂傷。 進入司法程序調查,有利於
釐清事實真相。
( )參酌首揭各項規定,對於個別人民權益所受之侵害
,相關當事人自得依憲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賦予
人民訴訟之權利,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相關案
件既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相關人員自應予以尊
重。
處理辦法:
抄調查意見函復陳訴人。
調查意見四提案糾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調查意見五
提案糾正內政部警政署;調查意見五、六、七提案
糾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調查意見二、十一函請國家安全會議參處見復。
調查意見二、十、十一函請行政院參處見復。
調查意見八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轉飭所屬檢討改進見
復。
調查意見九函請內政部督飭所屬加強改進見復。
調查報告檢送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參考。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