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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627 次會議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討論事項(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
陳政務委員美伶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金管會函以,為因應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及金融市場
之發展,強化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
並提升金融監理有效性及金融市場競爭力,本會爰擬
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陳政務委員美伶邀集外交部、財政部、法務部、
經濟部、金管會及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
整理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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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落實負責人遵守競業禁止之基本盡職條件,增列授
權主管機關得就禁止銀行負責人涉及利益衝突事項,
訂定相關規範。並修正銀行負責人未具備授權規範所
定之資格條件、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之法
律效果。(修正條文第 35 條之 2)
(二)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國際合作,增訂政府得與外國政
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並
基於互惠原則得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
予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修正條文第 51 條
之 2)
(三)為提升金融監理效能,有效導正銀行違規行為,修正
主管機關得採行之處分措施。(修正條文第6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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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配合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修正刪除有
關外國銀行認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116 條及第 117
條)
(五)洗錢防制法已將特定犯罪門檻調高,爰刪除相關條文。
(修正條文第 125 條之 6)
(六)為達到嚇阻違法之效,調高罰則章之罰鍰上限;為求
寬嚴並濟,增列主管機關對於違規情節輕微者得予免
罰,另採適當之導正措施。(修正條文第 127 條之 1、
第 128 條至第 131 條及第 133 條之 1)
(七)為強化信用卡業務之管理,增訂違反信用卡業務相關
管理辦法之處罰,並明定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得為受
罰對象。(修正條文第 131 條及第 136 條之 3)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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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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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歷經二
十六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強
化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並提升金融監理有效性及金融
市場競爭力,參酌國內外立法例,爰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落實負責人遵守競業禁止之基本盡職條件,確保兼職時能兼顧本
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增列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禁止銀行負責人
涉及利益衝突事項,訂定相關規範。並修正銀行負責人未具備授權
規範所定之資格條件、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之法律效果。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二)
二、 參酌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 第 十 三 項 及 防 制 洗 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評鑑方法論第四十項建議,增訂政府
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並基
於互惠原則得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予該外國政府、
機構或國際組織。(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二)
三、 參酌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項,主管機關得運用各種
監理措施督促銀行採取改善行動,以提升金融監理效能,有效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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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違規行為,修正主管機關得採行之處分措施。(修正條文第六十
一條之一)
四、 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爰修正刪除有關外國銀行認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
及第一百十七條)
五、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將特定犯罪
門檻調高,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
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
六、 為發揮金融監理效能,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參考德國、日本立法例
及我國銀行規模,全面檢討罰則章之罰鍰上限,對於銀行違規情節
重大者,現行條文最高罰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調高五倍至五千萬
元,其餘條文之最高罰度調高四倍;考量銀行規模差異甚大,最低
罰度維持不變,以增加裁量空間。為求寬嚴並濟,增列主管機關對
於違規情節輕微者得予免罰,另採適當之導正措施。並整併負責人
違法兼職、銀行削價競爭,以及調整違反中央銀行選擇性信用管制
規定之相關罰責。(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
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及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七、 為強化信用卡業務之管理及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增訂違反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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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相關管理辦法之處罰,及明定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得為受罰對
象。(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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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三條 本法稱無
擔保授信,謂無第
十二條各款擔保之
授信。
第十三條 本法稱無
擔保授信,謂無前
條 各 款 擔 保 之 授
信。
配合本法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及一百年十一月九
日分別增訂第十二條之一
及第十二條之二,爰將本
條所定「前條」修正為
「第十二條」,以符合現
行條次。
第三十五條之二 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兼職限
第三十五條之二 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兼職限
一、為要求負責人應恪
守競業禁止之基本
盡職條件,在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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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利益衝突之禁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銀 行 負 責 人 未
具備前項準則所定
資格條件者,主管
機關應予解任;違
反兼職限制及利益
衝突之禁止者,主
管機關得限期命其
調整,無正當理由
制及應遵行事項之
準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
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者,不得充任銀行
負 責 人 ; 已 充 任
者,當然解任。
允 許 兼 職 之 情 形
下,負責人應確保
其本職及兼任職務
之有效執行,不得
破壞金融機構間之
業務競爭關係,爰
修正第一項,增訂
禁止有利益衝突情
事之授權依據,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當然解任之法律
效果應自構成要件
該當時即生解任之
效果,惟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之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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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期未調整者,應
予解任。
然解任事由有明確
及不明確者,不明
確之事由須經由主
管機關依個案情節
判斷、裁量,而主
管機關之認定結果
易衍生解任時點及
法律效果之爭議。
鑒於當然解任涉及
人民之工作權,同
時有善意與金融機
構交易之第三人保
護及民法無因管理
法則等問題,且主
管機關之判斷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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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直接對人民產生
不利益之具體法律
效果,應給予人民
合理陳述意見及救
濟之機會。為使法
律關係明確並保障
人民權益,對於不
符合第一項授權準
則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者,應由主管機關
以行政處分為之較
為妥適,爰將第二
項有關不符資格條
件之當然解任規定
修正為應予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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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考量違反兼職限
制及利益衝突之禁
止者,與未具備消
極資格條件有別,
得給予當事人一定
期限調整,爰增訂
違反兼職限制及利
益衝突之禁止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其調整,及無正當
理由屆期未調整之
法律效果。另銀行
負責人經主管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為解
任處分確定時,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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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應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廢止其負責
人 登 記 , 併 予 敘
明。
第四十七條之三 經
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但
涉及大額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業務,
第四十七條之三 經
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但
涉及大額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業務,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我國目前辦理銀行
間徵信資料處理交
換之服務事業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該中心之
會員除銀行外,尚
包括票(證)券金融公
司、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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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應經中央銀行許
可;其許可及管理
辦法,由主管機關
洽 商 中 央 銀 行 定
之。
經營金融機構
間徵信資料處理交
換之服務事業,應
經主管機關許可;
其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並應經中央銀行許
可;其許可及管理
辦法,由主管機關
洽 商 中 央 銀 行 定
之。
經營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之
服務事業,應經主
管機關許可;其許
可及管理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農漁會信用部、產
壽險公司、信用卡
公司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等,爰
將第二項所定「銀
行」修正為「金融
機構」,以符合實
務運作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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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之二 為
促進我國與其他國
家金融主管機關之
國際合作,政府或
其授權之機構依互
惠原則,得與外國
政府、機構或國際
組 織 , 就 資 訊 交
換、技術合作、協
助調查等事項,簽
訂合作條約、協定
或協議。
一、 本條新增。
二、鑒於本國銀行積極
布局海外,有強化
與外國主管機關協
調合作之必要,且
巴塞爾有效銀行監
理 核 心 原 則 (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第 十 三
項有關母國與集團
所在國監理機關應
建立資訊分享及合
作機制,以對集團
及集團內機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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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妨害國家
或公共利益外,主
管機關依前項簽訂
之條約、協定或協
議,得洽請相關機
關、機構依法提供
必要資訊,並基於
互惠及保密原則,
提供予與我國簽訂
條約、協定或協議
之外國政府、機構
或國際組織。
有效監理之原則;
另依防制洗錢金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評鑑方法
論第四十項建議之
評鑑準則第十二點
規定,金融監理機
關與外國相關機關
(構)合作應有法律依
據,俾進行基於防
制洗錢或打擊資恐
目的之相關金融監
理資訊交換。爰參
酌證券交易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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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保險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
增訂第一項,明定
主管機關從事國際
監理合作之法律依
據,以強化相關國
際金融合作機制與
防制洗錢或打擊資
恐工作之廣度及深
度。國際刑事司法
互助法第七條已明
定外國政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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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國際組織向我國
提出刑事司法互助
請求,應經由外交
部向法務部為之,
爰第一項所定「協
助調查」係指行政
調查,併予敘明。
三、主管機關與外國主
管機關或國際組織
進行資訊交換,係
國際監理合作主要
工作之一,爰參酌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二項、
保險法第一百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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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條之一第二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增訂
第二項,明定除有
妨害國家或公共利
益者外,主管機關
依前項簽定之合作
條 約 、 協 定 或 協
議,得洽請相關機
關、機構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稅捐稽
徵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提供必要資訊,
並基於互惠及保密
原則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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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
行違反法令、章程
或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時,主管機關除
得予以糾正、命其
限期改善外,並得
視情節之輕重,為
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
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
業務。
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
行違反法令、章程
或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時,主管機關除
得予以糾正、命其
限期改善外,並得
視情節之輕重,為
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
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
業務。
一、依巴塞爾有效銀行
監理核心原則第十
一項規定,對於銀
行有害銀行健全經
營或銀行體系健全
之行為,主管機關
應得運用各種適當
之監理措施,以督
促該等銀行及時採
取改善行動。監理
措施之範圍相當廣
泛,不限於裁罰,
監理機關應依據情
節嚴重性採取適當
之處置,包括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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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
定 資 產 之 處 分
或移轉。
五、命令限期裁撤
分 支 機 構 或 部
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
經 理 人 、 職 員
之 職 務 或 停 止
其 於 一 定 期 間
內執行職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
經 理 人 或 職 員
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
察 人 職 務 或 停
止 其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執 行 職
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
置。
依前項第四款
解除董事、監察人
銀行業務活動、限
制資產移轉;主管
機關除得對銀行進
行 處 罰 外 , 必 要
時,可對董事會成
員、管理階層或相
關人員裁處,如解
除職務、限制經理
人、董事權力等。
除現行明列之處分
外,為多元化主管
機關行政處分措施
態樣,爰修正第一
項:
(一) 參 酌 上 開 核 心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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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解除董事、監
察 人 職 務 或 停
止 其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執 行 職
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
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有關業務
或 營 業 之 必 要
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
解除董事、監察人
職務時,由主管機
關通知經濟部撤銷
其董事、監察人登
記。
為改善銀行之
營運缺失而有業務
輔導之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指定機構
辦理之。
則,增訂第三款至
第五款,主管機關
得限制銀行投資、
命令或禁止銀行對
於特定資產出租、
設定負擔等處分或
移轉、命令限期裁
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等監理措施。
(二) 現行第三款移列為
第六款,並為強化
人員之管理及考量
處分之明確性,爰
增訂主管機關得命
令停止經理人、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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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時,由主管機
關通知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董事、監察人登
記。
為改善銀行之
營運缺失而有業務
輔導之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指定機構
辦理之。
員於一定期間內執
行職務。
(三) 現行第四款移列為
第七款,內容未修
正。
(四) 為督促銀行有效處
理金融消費糾紛等
客戶爭議案件或為
業務上之不確定性
風險為財務準備,
增訂第八款,明定
可命令銀行提撥一
定準備金處理以資
因應。銀行提撥此
種準備金可依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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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準則第三十七
號「負債準備、或
有 負 債 及 或 有 資
產」之規定,提列
負債準備。
(五) 現行第五款移列為
第 九 款 , 並 增 列
「 有 關 業 務 或 營
業」之文字,以資
明確。
二、配 合 第 一 項 之 修
正,調整第二項所
援引之款次,並參
酌現行第四十四條
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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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及保險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第二款第二目之立
法 例 , 將 「 經 濟
部」修正為「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
並增訂「廢止」董
事、監察人登記之
規定。
三、 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
稱外國銀行,謂依
照外國法律組織登
記之銀行,在中華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
稱外國銀行,謂依
照外國法律組織登
記之銀行,經中華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
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四條
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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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境內依公司法
及本法登記營業之
分行。
民國政府認許,在
中華民國境內依公
司法及本法登記營
業之分行。
施行,已依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須經我國
政府認許,爰刪除「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之文
字。
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
銀行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應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依公
司法辦理登記,並
應依第五十四條申
請核發營業執照後
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
銀行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應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依公
司法申請認許及辦
理登記,並應依第
五十四條申請核發
一、刪除第一項有關外
國銀行須依公司法
申請認許之規定,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一 百 十 六 條 之 說
明。
二、 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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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得營業;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置代表
人辦事處者,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營業執照後始得營
業;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置代表人辦事
處者,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
(刪除)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二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二第四
一、 本條刪除。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三條第一款將特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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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適用同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定之重
大犯罪,適用洗錢
防 制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定犯罪門檻降為最
輕本刑為六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均已涵括
現行條文所列舉適
用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之犯罪,本條
已無規範必要,爰
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之二或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之二或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
修正。
二、為強化銀行遵循法
令,達到嚇阻違法
之效,兼顧金融市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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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第三十三條之
四第一項而有違反
前三條規定或違反
第九十一條之一規
定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
三條辦理授信達主
適用第三十三條之
四第一項而有違反
前三條規定或違反
第九十一條之一規
定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三十
三條辦理授信達主
場 發 展 , 參 酌 德
國、日本立法例,
與我國銀行規模、
違規行為之嚴重程
度及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三十條之ㄧ
第二項,爰修正第
二項規定,就銀行
辦理利害關係人之
授信或投資案,未
依程序規定或超逾
限額者,將罰鍰上
限由新臺幣一千萬
元 提 高 為 五 千 萬
元,以擴大罰鍰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30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
上,或依第九十一
條之一辦理生產事
業直接投資,未經
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者或違反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所定有關
授信限額、授信總
餘額之規定或違反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
上,或依第九十一
條之一辦理生產事
業直接投資,未經
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者或違反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所定有關
授信限額、授信總
餘額之規定或違反
距,俾主管機關得
視違法情節輕重、
可責性及機構規模
大小等因素,核處
適當之罰鍰金額。
三、配合票券金融管理
法於九十年七月九
日制定公布施行,
已將經營貨幣市場
業務之機構納入規
範,爰刪除現行第
三項有關經營貨幣
市場業務機構之規
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31
第九十一條之一有
關投資總餘額不得
超過銀行上一會計
年度決算後淨值百
分之五者,其行為
負責人處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上五千萬
元以下罰鍰,不適
用前項規定。
外 國 銀 行 違 反
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二條、第
第九十一條之一有
關投資總餘額不得
超過銀行上一會計
年度決算後淨值百
分之五者,其行為
負責人處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不適
用前項規定。
經 營 貨 幣 市 場
業務之機構違反第
四十七條之二準用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32
三十三條、第三十
三條之二或第三十
三條之四規定者,
其行為負責人依前
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
行為負責人在中華
民 國 領 域 外 犯 罪
者,適用之。
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三
條之二或第三十三
條之四規定者或外
國銀行違反第一百
二十三條準用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三條之
二或第三十三條之
四規定者,其行為
負責人依前二項規
定處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33
前三項規定於
行為負責人在中華
民 國 領 域 外 犯 罪
者,適用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刪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
一規定兼職者,處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其兼職係經銀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後
段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四款,爰予刪除。
三、刪除第二項前段,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說明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34
行指派者,受罰人
為銀行。
經 營 貨 幣 市 場
業務機構之負責人
或職員違反第四十
七條之二準用第三
十五條之一規定兼
職者,或外國銀行
負責人或職員違反
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五條之一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35
規定兼職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
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
一 項 規 定 怠 於 申
報,或信託投資公
司之董事或職員違
反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參與決定者,各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
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
一 項 規 定 怠 於 申
報,或信託投資公
司之董事或職員違
反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參與決定者,各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
七條之三說明二及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
一說明二,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五項,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
七條之三說明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36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違反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一百零八條規定參
與決定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
五項規定未向主管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違反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一百零八條規定參
與決定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
五項規定未向主管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37
機關申報或經核准
而持有股份者,處
該股東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或金融機構間徵信
資料處理交換之服
務事業,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
機關申報或經核准
而持有股份者,處
該股東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或銀行間徵信資料
處理交換之服務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38
幣二百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
或 委 託 適 當 機
構 , 檢 查 其 業
務 、 財 務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或
令 其 於 限 期 內
提 報 財 務 報 告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時 , 拒 絕 檢
查 、 隱 匿 毀 損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
或 委 託 適 當 機
構 , 檢 查 其 業
務 、 財 務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或
令 其 於 限 期 內
提 報 財 務 報 告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時 , 拒 絕 檢
查 、 隱 匿 毀 損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39
有 關 資 料 、 對
檢 查 人 員 詢 問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為 答 復 或 答 復
不 實 、 逾 期 提
報 資 料 或 提 報
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
許 可 , 擅 自 停
止 其 業 務 之 全
部或一部。
有 關 資 料 、 對
檢 查 人 員 詢 問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為 答 復 或 答 復
不 實 、 逾 期 提
報 資 料 或 提 報
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
許 可 , 擅 自 停
止 其 業 務 之 全
部或一部。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40
三、除其他法律或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 無
故 洩 漏 因 職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他
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
間徵信資料處理交
換之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
三、除其他法律或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 無
故 洩 漏 因 職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他
人之資料。
經營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之
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41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
條 、 第 二 十 二
條 或 第 五 十 七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二 十 一
條 、 第 二 十 二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
條 、 第 二 十 二
條 或 第 五 十 七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二 十 一
條 、 第 二 十 二
修正序文罰鍰上限,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
條之一說明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42
條 或 第 五 十 七
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項規定。
條 或 第 五 十 七
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項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43
四、違反主管機關
依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三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或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三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所 為
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或 依 第 一 百 二
四、違反主管機關
依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三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或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三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所 為
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或 依 第 一 百 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44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通 知 ,
未 於 限 期 內 調
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
條 之 一 或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二 第 一
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
條 之 一 或 未 依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通 知 ,
未 於 限 期 內 調
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
條 之 一 或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之 二 第 一
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
條 之 一 或 未 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45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與 稽 核 制 度 、
內 部 處 理 制 度
與 程 序 、 內 部
作 業 制 度 與 程
序 或 未 確 實 執
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
八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與 稽 核 制 度 、
內 部 處 理 制 度
與 程 序 、 內 部
作 業 制 度 與 程
序 或 未 確 實 執
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
八 條 第 二 項 或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46
未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報
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
條 第 四 項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未 提 足
特別準備金。
未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報
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
條 第 四 項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 未 提 足
特別準備金。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47
十、違反第一百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募 集 共 同
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
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一百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募 集 共 同
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
八條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
之負責人或職員於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
之負責人或職員於
一、 修正第一項序文罰
鍰上限,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48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五條規定,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或
令地方主管機關派
員,或指定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
他有關事項,或令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
於限期內據實提報
財務報告、財產目
錄或其他有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五條規定,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或
令地方主管機關派
員,或指定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檢
查業務、財務及其
他有關事項,或令
銀行或其他關係人
於限期內據實提報
財務報告、財產目
錄或其他有關資料
之一說明二,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 修正第二項,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
十七條之一說明三,
並酌作文字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49
及報告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五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
絕 開 啟 金 庫 或
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
關 業 務 或 財 務
狀 況 之 帳 冊 文
件。
及報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一 千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
絕 開 啟 金 庫 或
其他庫房者。
二、隱匿或毀損有
關 業 務 或 財 務
狀 況 之 帳 冊 文
件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50
三、對檢查人員詢
問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為 答 復 或 答
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
報 告 、 財 產 目
錄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及 報 告 ,
或 提 報 不 實 、
不 全 或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查核費用。
三、對檢查人員詢
問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為 答 復 或 答
復不實者。
四、逾期提報財務
報 告 、 財 產 目
錄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及 報 告 ,
或 提 報 不 實 、
不 全 或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查核費用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51
外 國 銀 行 之 負
責人、職員或其他
關係人於主管機關
依第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第四十五條規
定,派員或委託適
當機構,或指定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檢查業務、財
務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或令其或其他
關係人於限期內據
經 營 貨 幣 市 場
業務機構或外國銀
行之負責人、職員
或其他關係人於主
管機關依第四十七
條之二或第一百二
十三條準用第四十
五條規定,派員或
委託適當機構,或
指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 人 員 , 檢 查 業
務、財務及其他有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52
實提報財務報告、
財產目錄或其他有
關資料及報告時,
有前項所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
關事項,或令其或
其他關係人於限期
內據實提報財務報
告、財產目錄或其
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時,有前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
四十四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未依限提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違反第
四十四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未依限提
修正罰鍰上限,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
條之一說明二。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53
出或未確實執行資
本重建或其他財務
業務改善計畫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
罰鍰。
出或未確實執行資
本重建或其他財務
業務改善計畫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鍰:
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提高罰鍰上限至新
臺幣二千萬元,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
一說明二。
二、鑒於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條均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54
一、違反中央銀行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 第 四
十 條 或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 第 四
十 條 所 為 之 規
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七十二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一、違反中央銀行
依 第 四 十 條 或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四
十 條 所 為 之 規
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七 十 二 條
或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九 十 九
為中央銀行對於選
擇性信用管制之規
定,為利一致性規
範,爰將違反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納入
第一款處罰;第一
款至第八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55
用 第 七 十 二 條
或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九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所 為
之 規 定 而 放
款。
三、違反第七十四
條 或 違 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之 一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條 第 三 項 所 為
之 規 定 而 放 款
者。
三、違反第七十四
條 或 違 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之 一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七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而 為
投資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56
準 用 第 七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而 為
投資。
四、違反第七十四
條 之 一 、 第 七
十 五 條 或 違 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七
十 四 條 之 一 或
違 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之
四、違反第七十四
條 之 一 、 第 七
十 五 條 或 違 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七
十 四 條 之 一 或
違 反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之
一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七 十 五 條 之 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57
一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七 十 五 條 之 規
定而為投資。
五、違反第七十六
條 、 或 違 反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二 、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之
一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定 而 為 投 資
者。
五、違反第七十六
條 、 或 違 反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二 、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之
一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七 十 六 條 之 規
定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58
七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六、違反第九十一
條 或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九 十 一 條
所 為 授 信 、 投
資 、 收 受 存 款
及 發 行 金 融 債
券 之 範 圍 、 限
制 及 其 管 理 辦
法。
六、違反第九十一
條 或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九 十 一 條
所 為 授 信 、 投
資 、 收 受 存 款
及 發 行 金 融 債
券 之 範 圍 、 限
制 及 其 管 理 辦
法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
九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59
七、違反第一百零
九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之 規 定 運
用資金。
八、違反第一百十
一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一條之規定。
準 用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之 規 定 運
用資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
一 條 或 違 反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60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
一 、 違反第二十五
條第八項規定
未為通知。
二 、 違反第三十四
條或違反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 、 違反第二十五
條第八項規定
未為通知。
二 、 違反第三十四
條或違反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四條
一、 修正第一項,並列
為修正條文:
(一) 提高罰鍰上限至新
臺幣一千萬元,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一
百二十七條之一說
明二。
(二) 配合增訂第一百三
十三條之一對情節
輕微者得不予處罰
之規定,且主管機
關可採行適當之監
理措施導正有害銀
行 健 全 經 營 之 行
為,現行第二項已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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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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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之規定吸收存
款。
三 、 違反第三十四
條之一或違反
第一百二十三
條準用第三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四 、 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違反第三
十五條之一規
定兼職,或外
之規定吸收存
款。
三 、 任用未具備第
三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準則所
定資格條件者
擔任負責人或
負責人違反同
準則所定兼職
之限制。
四 、 違反第四十九
條或違反第一
無 單 獨 規 範 之 必
要 , 改 列 為 第 三
款。
(三) 現行第一百二十七
條之三第一項及第
二項後段整併改列
為第四款。
(四) 現行第三款後段改
列為第五款,並配
合第三十五條之二
酌作文字修正。
(五) 現行第三款前段移
列為第六款,並增
訂任用違反兼職限
制或利益衝突禁止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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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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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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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國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違反第
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第三十五
條之一規定兼
職。其兼職係
經 銀 行 指 派
者,受罰人為
該指派兼職之
銀行。
五 、 銀行負責人違
反第三十五條
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四十九條
之規定。
五 、 違反第一百十
四條或違反第
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第一百十
四條之規定。
六 、 未依第五十條
第一項規定提
撥法定盈餘公
積。
者之銀行之法律效
果。
(六) 為符合裁罰明確性
原則及督促信用卡
業務機構落實相關
規範,強化對信用
卡業務之管理,增
訂第七款,明定違
反第四十七條之一
所定信用卡業務機
構 管 理 辦 法 之 罰
責。
(七) 現行第四款至第八
款移列為第八款至
第十二款,內容未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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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63
之二第一項所
定準則有關兼
職限制、利益
衝突禁止之規
定,或外國銀
行負責人違反
第一百二十三
條準用第三十
五條之二第一
項所定準則有
關兼職限制、
七 、 違反主管機關
依第五十一條
或依第一百二
十三條準用第
五十一條所為
之規定。
八 、 違反主管機關
依第五十一條
之一所為之規
定 , 拒 絕 繳
付。
修正。
二、刪除現行第二項,
理 由 同 說 明 一 、
(二)。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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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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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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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64
利益衝突禁止
之規定。
六 、 任用未具備第
三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所定準
則有關資格條
件之規定,或
違反兼職限制
或利益衝突禁
止之規定者擔
任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四
條之一或違反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用第
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予
以糾正、命其限期
改善。違反情節重
大、於規定期限內
仍不予改善或改善
後再為相同違反行
為者,處新臺幣五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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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65
七 、 違反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七條
之一所定辦法
有關業務、管
理或消費者保
護之規定。
八 、 違反第四十九
條或違反第一
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四十九條
之規定。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627次
院
會
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66
九 、 違反第一百十
四條或違反第
一百二十三條
準用第一百十
四條之規定。
十 、 未依第五十條
第一項規定提
撥法定盈餘公
積。
十 一 、 違反主管機
關依第五十一
條或依第一百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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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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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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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67
二十三條準用
第五十一條所
為之規定。
十 二 、 違反主管機
關依第五十
一條之一所
為之規定,
拒絕繳付。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之
一 、 第 一 百 三 十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之
一 、 第 一 百 三 十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
百三十一條,修正
第 一 項 所 列 之 款
次,並酌作文字修
正。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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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68
條、第一百三十一
條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第六款至第十
二款及前條所定罰
鍰之受罰人為銀行
或其分行。
銀 行 或 其 分 行
經依前項受罰後,
對應負責之人應予
求償。
條、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二款至第八款
及第一百三十二條
所定罰鍰之受罰人
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
經依前項受罰後,
對應負責之人應予
求償。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應處罰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巴塞爾有效銀行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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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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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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鍰之行為,其情節
輕微者,得免予處
罰,或先命其限期
改善,已改善完成
者,免予處罰。
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
項規定,對於銀行有
害銀行健全經營或銀
行體系健全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得運用各
種適當之監理措施,
以督促該等銀行及時
採取改善行動。監理
措施之範圍不限於裁
罰,監理機關應依據
情節嚴重性採取適當
之處置。次依法務部
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法律字第一 O 五 O
三五 O 三六二 O 號函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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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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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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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釋意旨,符合法律構
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
為,主管機關即應依
法裁罰,如法律有特
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
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
罰,主管機關始有處
罰與否之裁量空間。
亦即無法律特別規定
授權者,主管機關尚
無不予處罰之裁量權
限。為有效導正銀行
改善違規、除去違法
狀 態 或 停 止 違 規 行
為,爰參酌上開核心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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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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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A5A607F8BC3A1B77
71
原則及保險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之二第二項
立法例,明定主管機
關可依據情節輕重採
取適當之處置,對違
規情節輕微者,得免
依罰則章予以處罰,
或先命其限期改善,
已改善完成者,始免
予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
法所定罰鍰,由主
管機關處罰。但依
第一百三十條第一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
法所定罰鍰,由主
管機關處罰。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
項 合 併 列 為 本 條
文。配合第一百三
十條第一款之修正
酌修文字。另為符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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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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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A5A607F8BC3A1B77
72
款應處之罰鍰,及
違反第四十二條或
中央銀行依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所定辦
法有關資金融通限
制或管理之規定,
而依第一百三十二
條應處之罰鍰,由
中央銀行處罰,並
通知主管機關。
違反第四十條
依第一百三十條第
一款所定之罰鍰,
及違反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或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授權中央銀行
訂定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依第一百
三十二條應處之罰
鍰,由中央銀行處
合 裁 罰 明 確 性 原
則,有關違反第七
十三條第二項授權
規定部分,明定係
違反中央銀行所定
辦法有關資金融通
限 制 或 管 理 之 規
定。
二、現行第三項有關受
罰人之救濟及停止
行政處分執行之規
定,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已定有相關
規定,爰予刪除。
行
政
院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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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A5A607F8BC3A1B77
73
罰,並通知主管機
關。
前二項罰鍰之
受罰人不服者,得
依訴願及行政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
在訴願及行政訴訟
期間,得命提供適
額 保 證 , 停 止 執
行。
第一百三十五條 罰
鍰經限期繳納而逾
第一百三十五條 罰
鍰經限期繳納而逾
對於不繳納罰鍰者,已可
適用行政執行法,爰刪除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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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A5A607F8BC3A1B77
74
期不繳納者,自逾
期之日起,每日加
收 滯 納 金 百 分 之
一;屆三十日仍不
繳納者,得由主管
機關勒令該銀行或
分行停業。
期不繳納者,自逾
期之日起,每日加
收 滯 納 金 百 分 之
一;屆三十日仍不
繳納者,移送強制
執行,並得由主管
機關勒令該銀行或
分行停業。
「移送強制執行,並」之
文字。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
行或受罰人經依本
章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後,於主管機關規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
行經依本章規定處
罰後,於規定限期
內仍不予改正者,
一、依法制體例將「按
日連續」處罰修正
為「按次」。
二、酌作文字修正,俾
明確受處分對象及
行
政
院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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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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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限期內仍不予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
按次處罰;其情節
重大者,並得解除
負責人職務或廢止
其許可。
得對其同一事實或
行為依原處罰鍰按
日連續處罰,至依
規定改正為止;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
責令限期撤換負責
人或撤銷其許可。
主管機關之權責。
另參酌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六十七條規
定,酌修主管機關
對於情節重大者之
監理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及
第一百三十六條規
一、 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七款
增訂違反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法之
罰責,明定第一百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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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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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A607F8BC3A1B77
76
定,於經營信用卡
業務機構準用之。
三十三條、第一百
三十五條及第一百
三十六條規定,於
經營信用卡業務機
構準用之。
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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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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