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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醫預法」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將改變醫療訴訟態樣
我們準備好了嗎?~
黃冠誠
Associate Professor Guan-Cheng Huang, MD, LL.M
1
2
3
4
5
大綱
1.醫療訴訟現今態樣 v. 夢想中的醫療訴訟
2.醫療紛爭的訴訟外解決機制
3.「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の前世今生
4.醫糾法 v.醫預法
5.細說「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6.醫預法將改變的醫療訴訟態樣
7.結論
6
醫療訴訟現今態樣:
民事訴訟: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民訴§403I(7))
刑事訴訟:告訴,自訴,附民。
行政訴訟:健保法,醫師法。
夢想中的醫療訴訟:
醫療刑事除罪化
醫療民事免責化
醫療行政不處罰
醫療治外法權(自由經濟示範區)
1
7
醫療紛爭的
訴訟外解決機制
8
2
9
2
10
2
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
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諸如仲裁、調解、和解及調處等非訴訟機制。
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
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亦居於主體地位,故在無礙公益
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其得以衡量各
種紛爭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
訴訟程序處理爭議。
11
和解
調解
仲裁
調處
調解程序應以自由處分為原則,且應強調真正之自由,而非在調解人有
意無意對於相關利益狀態未充分知悉及未充分告知下而誤導關係人作成
權利處分,可惜此一觀念在我國尚屬淡薄,以致部分調解或調處程序操
作者,誤以為調解程序可如同菜市場喊價,而誤認反正當事人自己處分,
調解人領了車馬費或報酬,便無責任了。忽略調解之基本精神及調解人
應有之專業精進與調解技巧之掌握。此一情形甚易造成當事人權益因調
解程序而受害,尤其對於弱勢者之正義追求,如同鴉片般之自我催眠與
耽溺而已。
姜世明,調解(調處)制度之研究—兼談調解人之法律風險,月旦法學雜誌,第246期,頁84~95,2015
12
民事訴訟和解有兩種
訴訟外和解
訴訟上和解
調解 v. 和解
調解,是訴訟外的獨立程序,原則上只發生在訴訟繫屬
前,會有第三人(調解委員)介入幫忙。(民訴§§ 403-
426)
調解之例外:1.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民訴§ 420-1) 2.起訴前,需強制調解,
如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民訴§403 I (7))
和解,則是於訴訟繫屬發生後,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成立,
如果是訴訟進行中在法院成立,稱為訴訟上和解,有民
事訴訟法規定的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強
制執行)(民訴§§ 377~380-1)
反之,則是訴訟外和解,只有契約上的效力。
(民§ § 736~738)
2
刑事訴訟
沒有訴訟上和解
1.告訴乃論之罪,可因和解而放棄告訴或撤
回告訴,終結訴訟 (刑訴§ 238)
2.非告訴乃論之罪,刑事程序仍將進行,
但可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 57)
PS:
(1)告訴乃論之罪的和解,需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刑訴§238)
(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訴§233)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調解有兩種
告訴前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31)
言辯終結前移付調解(刑訴§271-4)
PS:告訴前調解僅限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之人聲
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
移付調解,得併撤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審理中
移付調解應行注意事項)
13
2
醫療紛爭是否適用仲裁
1.仲裁僅適用於民事紛爭,刑事紛爭無適用餘地。
(仲裁§1.I(2)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2.仲裁僅一審就定讞。
(仲裁§37.I(1)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3.仲裁僅能在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
(仲裁§5.I(2)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
未約定仲裁人。)
4.仲裁需要費用,大約是收取
「三個審級加總的訴訟費」打八折。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25-38)
1998年9月第24期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會訊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の
前世今生
3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の前世今生
1 3 6
7
4
2
1998
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基金
2000
「醫療糾紛處理法」
衛生署提出草案
2017
多元雙向醫療爭議處
理機制試辦計畫
2000
藥害救濟法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
2012/12/18 行政院將草案交付立法院
2014/05/08 立法院社環委員會初審通過
2016/2/1立委改選,胎死腹中
2018
「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
衛福部提出出草案
3
8
「醫療事故預防及醫療爭議處理法」
2022-04-28行政院通過草案
2022-05-30 三讀通過
2022-06-22 公布
預計2024年施行
2011
「生育事故
救濟試辦
計畫」
醫糾法 v. 醫預法
4
醫糾法 v. 醫預法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
1. 當醫療事故、醫療行為確定
「無」因果關係:不補償 (如果給錢:救濟)
「有」因果關係:不補償 (如果給錢:賠償)
「無法判定是否有」因果關係:補償
2. 初步鑑定:「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
=》「專業評估意見」
3. 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中 醫療風險分擔金:
按醫療機構每年醫療收入總額繳納: 1‰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1. § § 33-37:病人安全管理制度;吹哨者保護;
捐助法人建立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
2.捐助法人: §9 醫事專業諮詢
&
§21 醫療爭議評析
3. §15 民事訴訟: 強制前置調解
§16 刑事告訴及自訴:強制前置調解
非告訴乃論刑事案件也強制前置調解
4
誰來賠錢給病人
醫糾法
調解成立:
醫療事故補償基金
病人訴訟勝訴:
醫事人員
或醫療機構
或共同連帶
醫預法草案
調解成立:
醫療業務責任保險
病人訴訟勝訴:
醫療業務責任保險
醫預法
調解成立
醫事人員與醫療機
構自行決定
病人訴訟勝訴:
醫事人員
或醫療機構
或共同連帶
4
孰令致之
https://reurl.cc/7jKDpD
4
https://reurl.cc/7jKDpD
賠償v.補償
傻傻分不清
細說
「醫療事故預防
及
爭議處理法」
5
細說「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1.醫預法新增設之組織機構
2.第 一 章 總則 § 1
3.第 二 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 6
4.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
5.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 33
6.第 五 章 罰則 § 38
7.第 六 章 附則 § 43
5
醫預法新增設之組織機構
1.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
(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
3.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政府捐助設立「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
爭議評析」之「財團法人」;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
4.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調查「醫療事故」之
「財團法人」。
5
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目前運作現況:
全國區域級以上醫院辦理醫療關懷服務之相關資訊
5
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醫預法規定:
1.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
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
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
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2.前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與團體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5
醫療爭議調處會
目前運作現況:
5
醫療爭議調解會
醫預法規定:§12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
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
2.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
之公正人士九人至四十五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
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3.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
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4.調解會運作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
算,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財力級次補助之。
5
醫療爭議調解會
醫預法規定:§15 (醫療民事訴訟前置調解)
1.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
規定。
2.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
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3.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5
醫療爭議調解會
醫預法規定:§16 (醫療刑事訴訟前置調解)
1.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
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偵查、審判。
2.前項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病人與其家屬、自訴人及
檢察官。必要時,檢察官或法院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3.當事人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
已經提出告訴。
4.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或有刑事訴訟法......不適
用第一項前段移付先行調解之規定。
5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
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
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
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
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
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
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
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
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
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
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財團法人§2 II)
5
「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
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辦理第九條醫事專
業諮詢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醫療爭議評析;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
團法人辦理之。(§4)
第一項財團法人提供之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除醫療爭議
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
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4)
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申請醫事專業
諮詢(§9)
調解會調解時,就醫療爭議之爭點向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申請
醫療爭議評析(§21)
5
5
5
5
34
「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
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
醫預法對於該捐助法人之規定(§4)
前項財團法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時,應秉持
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並遵守利益迴避規範。
前二項提供醫事專業諮詢與醫療爭議評析之作業程序、人員
資格、收費基準、免納費用條件、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團法人提供之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除醫
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
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5
「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是哪一種證據?
法定證據方法:
調查證據資料並證明待證事實的手段。法定證據方法之限制,
本法明文准許的法定證據方法有:
1.人證(刑訴§§175~196),(民訴§ § 298~323)
2.被告自白(刑訴§156),當事人陳述(民訴§ § 277~297)
3.文書(刑訴§165),書證(民訴§ § 341~363)
4.鑑定(刑訴§§197~210),(民訴§ § 324~340)
5.勘驗(刑訴§§212~219),(民訴§ § 364~367)
4
「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是哪一種證據?
法定證據方法:
調查證據資料並證明待證事實的手段。法定證據方法之限制,
本法明文准許的法定證據方法有:
1.人證(刑訴§§175~196),(民訴§ § 298~323)
2.被告自白(刑訴§156),當事人陳述(民訴§ § 277~297)
3.文書(刑訴§165),書證(民訴§ § 341~363)
4.鑑定(刑訴§§197~210),(民訴§ § 324~340)
5.勘驗(刑訴§§212~219),(民訴§ § 364~367)
4
前置鑑定?
醫預法§4IV: 財團法人提供之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
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
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爭點:
後續訴訟,病人方將財團法人提供之「醫事專業諮詢」及
「醫療爭議評析」對醫療方不利之論述,聲請鑑定(民訴§325;
刑訴§163),若醫事鑑定小組之鑑定報告與之一致。
則該「訴訟中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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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醫療事故」之「財團法人」
第 35 條
醫事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有發生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自行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
布之:
一、於一定期間內,反覆於同一醫事機構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二、跨醫事機構或跨直轄市、縣(市)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三、危害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事
機構、法人、團體及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內容,以發現事實真相、共同學習為目的,而非究責個人,
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第一項專案小組之組織與運作、調查程序、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吹哨者制度
第 33 條
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訂定推動計畫,加強內部人員通
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就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及管控,提
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病人安全事件之通報人,醫療機構應對其身分予以保密,並不得
對之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建立醫療事
故自主通報系統,受理民眾通報;對於通報者之身分及資料來源,
應予保密。
5
第 一 章
總則
41
5
第 一 章 總則 § § 1-5
◈ 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
死亡之結果。但不包括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
◈ 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
醫事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
◈ 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第九條醫事專業諮詢及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醫療爭議評析
◈ 財團法人提供之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除醫療爭議當
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
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 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事機構、病人或其
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5
病人方之當事人
◈ 刑事訴訟:
§232: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233: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240: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241: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319: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5
◈ 民事訴訟
所謂「訴訟當事人」,為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包括:
1.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
2.被請求行使審判權之對造當事人。
民訴§40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5
病人方之當事人
第 二 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5
第 二 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 6-11
◈ 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
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
務。(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
機構、團體為之。)
◈ 前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與團體之
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
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
說明、溝通及關懷。
◈ 醫療機構為第一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應製作
紀錄,並至少保存三年。
5
第 二 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 6-11
◈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過程
中,醫療機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
團體、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 遺憾、道歉、
讓步或其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陳述,除醫療
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
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5
陷阱 !!!陷阱 !!!陷阱 !!!
1. 醫事人員之代理人
2. 遺憾、道歉
3. 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
5
什麼是代理人?
民 §103: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
民 §169: (表見代理)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5
遺憾、道歉是甚麼東西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111年02月25日)
◈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
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
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
變更。
大法官釋字656號 ( 98年04月03日)
◈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
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
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5
比對程序法
◈ 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
沒有遺憾、道歉!!
5
比對程序法
◈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第6項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
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沒有遺憾、道歉!!
5
中華民國法律中僅有的兩條『遺憾、道歉』條款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 6 條......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7 條......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陳述......
第 23 條: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遺憾、道歉、不利於己之
陳述或讓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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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憾、道歉。有問題嗎?
◈ 誠信原則(Treu und Glauben)是民法帝王條款
◈ 誠信原則: 禁反言(estoppel) +互相體諒 (gegenseitiges
Verständni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歐洲契
約法原則PECL)
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
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 對人之正當信賴,並
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
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
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
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5
遺憾、道歉 v. 陳述、讓步
◈ 陳述(gratis dictum): 言詞表示意見;對其準確性不需負
責的陳述
◈ 讓步(concessions): 為解決問題而交換條件
◈ 民法第 736 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
5
遺憾、道歉 v. 陳述、讓步
◈ 我國沒有一條法律明確說明什麼是道歉,目前對於道歉有明
確定義的,就是司法院大法官第656號解釋。當時的許宗力
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闡釋:「所謂道歉,指行為人對自身過
去之行為,承認錯誤,並對被害人表示歉意。」
◈ 李震山大法官則解釋:「道歉,應指表意人真摯知錯,希冀
獲得原諒,並使被害人之心理產生平和,減輕被害人精神上
痛苦。」
◈ 止於道歉: 千萬不要在道歉過程中輕易承認
錯誤或疏忽,否則就可能要請律師才能解決了。
5
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是什麼意思?
您知道彈劾證據嗎?
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
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
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
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道歉可能動搖法官心證,不可不慎!!!
5
彈劾證據
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 evidence),
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
「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
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
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
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
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已
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
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
證之參考。(97台上6585;98台上6648;100台上1731)
5
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是什麼意思?
您知道全辯論意旨嗎?
民訴§222I: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
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當事人援用之證人證詞,能否採為
證明事實之用,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於依法調查後,斟酌全辯論意
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之親疏強弱定其取捨,並將取捨
之論斷記明於判決,不得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可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5
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是什麼意思?
您知道自由心證嗎?
「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
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
而「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
裁判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
5
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是什麼意思?
您知道自由心證嗎?
民訴§222I: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訴§222III: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刑訴§155I: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經驗法則:指自然科學或一般人的正常生活經驗,因此不能是法官的個人猜測或
個別經驗,也不能偏離事物道理。
論理法則:指符合邏輯的法則。
5
「遺憾、道歉、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是哪一種證據?
法定證據方法:
調查證據資料並證明待證事實的手段。法定證據方法之限制,
本法明文准許的法定證據方法有:
1.人證(刑訴§§175~196),(民訴§ § 298~323)
2.被告自白(刑訴§156),當事人陳述(民訴§ § 277~297)
3.文書(刑訴§165),書證(民訴§ § 341~363)
4.鑑定(刑訴§§197~210),(民訴§ § 324~340)
5.勘驗(刑訴§§212~219),(民訴§ § 364~367)
4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5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
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 12 I)
2.當事人申請調解,應檢具申請書向調解會為之;填寫申請
書有困難者,調解會得指派人員協助之。(§ 13 I)
3.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申請文件、資料齊備之日起算
四十五日內召開調解會議,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
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
一次。(§ 14 I)
4.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14 II)
5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5. 民事訴訟調解前置主義
第 15 條
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
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
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請
求權時效問題)
5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6. 刑事訴訟前置調解(?)
第 16 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
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偵查、審判。
前項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病人與其家屬、自訴人及
檢察官。必要時,檢察官或法院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當事人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
已經提出告訴。(告訴期間限制)
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或有刑事訴訟法(不起訴
或免訴)不適用第一項前段移付先行調解之規定。
5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7.第 17 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應
於收受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事實通知雙方當
事人。
調解會得要求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提出該事件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之名冊及聯絡方式,並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通知或同意,得
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併案調
解,其受理日,自併案時起算。
5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8.第 18 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
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
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
該案之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
用。
一方當事人未得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將調解
過程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
5
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1. 刑事訴訟,過失傷害或致死有無「共犯」?
例:甲騎機車疏未減速慢行,適乙騎機車載丙自岔路急速左轉
而出,兩車擦撞,甲、乙、丙三人均受傷,丙對甲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乙?
甲、乙二人雖有過失,惟吾國刑法並無過失共犯之明文,實
例亦不認有所謂過失共犯。丙對甲、乙二人均有告訴權,然
與告訴之效力不可混為一談,即數人之行為對於某種犯罪事
實之實施與完成有共同過失者,應成立數個單獨過失犯,故
丙對甲之告訴效力不及於乙。
法務部(77)法檢(二)字第 0730 號
5
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2. 民事訴訟:
e.g.: 某甲至A醫院就醫,受乙醫師治療。甲認為治療過程有醫
療疏失,欲以民事訴訟提告,有哪些訴訟可能?
(1) 提告乙醫師,以侵權(民§184)為訴訟標的。
(2) 提告乙醫師,以侵權(民§184)為訴訟標的,同時請求A醫
院負雇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民§188)。
(3) 提告A醫院,以不完全給付(民§227)為訴訟標的。
(4) 若有乙跟丙兩人,可採共同侵權(民§185)為訴訟標的。
#請求權競合 #時效消滅抗辯
5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9.第 19 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
到場,並得各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醫事機構應指派具調解決策權之代表,出席調解會議。
醫事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其所屬人員進行或成
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事機構不得因其所屬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
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
立法者認為醫事機構無意調解?
5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第 20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
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
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
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就醫療爭議之爭點向第四條
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申請醫療爭議評析。
72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第 23 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遺憾、道歉、
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
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
之基礎。
道歉可能動搖法官心證,不可不慎!!!
5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第 24 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之血親
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調解會應令其迴避,並另為指
定;經當事人申請者,亦同。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
向調解會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視為調解不
成立。
5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第 25 條
調解會於調解不成立時,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
內,將該證明書發給當事人。
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調解不成立時,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
證。屬法院移付調解者,應續行訴訟程序。
〔起訴狀一本主義〕(國民法官§43I)v.〔卷證併送主義〕(刑訴§264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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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第 27 條
I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七個工作
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
III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
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IV調解文書之送達,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5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第 28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
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
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
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
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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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第 29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應於
知悉該原因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但調解經法院核定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逕就同一醫療爭議案件向調解會
再行申請調解者,調解會應不予受理。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5
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第 30 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 31 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依本法移付調解成立,
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算三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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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爭議調解 §§ 12-32
第 3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
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
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
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
礎。
5
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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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 33-37
第 33 條 (吹哨者制度)(通報給醫院)
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訂定推動計畫,加強內部人員通
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就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及管控,提
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病人安全事件之通報人,醫療機構應對其身分予以保密,並不得
對之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
第一項病人安全事件通報、分析及其相關預防管控措施,不得於
醫療爭議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
分之基礎。
醫院辦理第一項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及推動計畫成效優良者,主
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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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 33-37
第 34 條(通報到高雄市政府)
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
案,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重大醫療事故通報、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不得
於醫療爭議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
行政處分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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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 33-37
第 35 條 (專案小組)(欽差大臣條款)
I 醫事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有發生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組成專
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一、於一定期間內,反覆於同一醫事機構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二、跨醫事機構或跨直轄市、縣(市)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三、危害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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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 33-37
第 35 條 (專案小組)(欽差大臣條款)
II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
被調查之醫事機構、法人、團體及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內容,以發現事實真相、共同學習為目的,而
非究責個人,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但是還是可以作為證據*)
刑訴§156 II: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訴§156 IV: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
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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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 33-37
第 36 條(吹哨者制度)(通報給財團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建立醫
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受理民眾通報;對於通報者之身分及
資料來源,應予保密。
前項通報之條件、方式、程序、內容、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 33-37
第 37 條
醫療事故有關人員涉及違反法律所定之行政或刑事責任,應就其有無主動
通報、積極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為處罰或科刑輕重之審酌。
刑§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
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的闡釋:#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可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欽差大臣調查時,就是訴訟階段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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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是什麼意思?
醫預§35 II: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
被調查之醫事機構、法人、團體及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醫預§35 III: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內容,以發現事實真相、共同學習為目的,而
非究責個人,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醫預§40:
醫事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案小組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到場說明或提供資料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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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是什麼意思?
1. 私人採證 v.證據排除原則
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
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
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
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
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
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
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5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是什麼意思?
私人採證 v. 證據排除原則
證據排除原則:證據之取得是違法的,故不可做採用。
1.違反緘默權原則(刑訴§95)、
2.違反自白任意性原則(刑訴§156 I)、
3.僅以自白為唯一證據(刑訴§156 II)、
4.違反不正自白先行調查(刑訴§156 III)、
5.違反不予計時訊問時間訊問及夜間訊問(刑訴§158-2I)
6.緊急搜索後未陳報法院(刑訴§131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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緘默權原則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被告既無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義務,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自己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最高法院94台上7169刑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參諸同法第95條規定被
告在訴訟上享有緘默權,在解釋上自應認被告或證人有自行
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與否之自由;故不能以被告或證人拒
絕接受測謊,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01台上5044刑事判決
5
說謊 ≠緘默權
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
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
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
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
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
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
可能性低,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
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
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
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
一。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8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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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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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 38-42
第 38 條
醫事機構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或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
告或陳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
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
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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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 38-42
第 42 條
當事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9 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
到場,並得各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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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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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 43-45
第 43 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醫療爭議案件,不適用
本法。
第 4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024年5月20日前應該會施行!!!
5
醫預法將改變的
醫療訴訟態樣
6
醫療訴訟現今態樣:
民事訴訟: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民訴§403I(7))
刑事訴訟:告訴,自訴,附民。
行政訴訟:健保法,醫師法。
醫預法後的醫療訴訟:
1.醫院內關懷(醫事專業諮詢)
2.訴訟外調解 (醫療爭議評析)
3.民刑事暨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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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6
車禍訴訟模式
1.訴前初鑑
2.調解之賠償金
由保險支付
誰來賠錢給病人
醫糾法
調解成立:
醫療事故補償基金
病人訴訟勝訴:
醫事人員
或醫療機構
或共同連帶
醫預法草案
調解成立:
醫療業務責任保險
病人訴訟勝訴:
醫療業務責任保險
醫預法
調解成立
醫事人員與醫療機
構自行決定
病人訴訟勝訴:
醫事人員
或醫療機構
或共同連帶
6
醫預法將改變的醫療訴訟態樣
醫預法前的醫療訴訟,為何病人方勝率低
1. 起訴或告(自)訴前,病人方無法申請鑑定,不知醫療方過
失何在。
2. 醫審會只針對提問之”問題範圍”回答,問錯問題,一樣不
知醫療方過失何在。
6
醫預法將改變的醫療訴訟態樣
醫預法施行後的醫療紛爭
6
關懷服務
遺憾、道歉、讓步
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
為之陳述
醫事專業諮詢
爭點整理
醫療爭議調解會
遺憾、道歉、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
醫療爭議評析
確認爭點
訴
訟
醫預法將改變的醫療訴訟態樣
醫預法前的醫療訴訟:
舉證之所在, 敗訴之所在
民訴§ 277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6
結論
106 7
結論
1. 代理人是否真能真實無誤代理您的意思表示
2. 關懷服務過程中:「遺憾、道歉、讓步或其他為緩和醫病
緊張關係所為之陳述」
3. 調解程序中:「遺憾、道歉、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
4. 「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
行政處分之基礎。」
5. 專案小組的調查報告之內容,以發現事實真相、共同學習
為目的,而非究責個人,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
依據。
請確定上述5點
7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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