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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 104/4/27 醫勞盟粉絲團所貼台北大學法律系鄭逸哲教授「政院版醫糾法 一
路違憲到底」一文,衛生福利部逐點回應如下,供各位關心醫糾法之朋友參考。(本
部已成立【醫糾法懶人包】說明專區,觀迎搭配閱讀:http://goo.gl/kxPSOO)
衛生福利部針對鄭逸哲教授十五點疑問之回應彙整
鄭教授疑問一:第五條第二項但書逕規定病例、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
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複製所需費用「醫療糾紛案調解成立後,由醫
療(事)機構負擔」,不問是否可歸責,既違反公平原則,亦違反責任
主義,實屬違憲!
【衛福部回應】
就本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觀之,相關費用原則由請求人負擔,但書所
設之例外規定始由醫療機構負擔。本項但書規定於調解成立後,複製
資料所需費用由醫療機構負擔,既然調解成立,顯已經雙方合意,醫
療機構可將之納為是否同意調解之判斷因素,因此但書之規定,應符
合衡平性原則,並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二:第九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由具有醫
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
之」,何謂「九人至二十七人」?法定組織欠缺明確性,致使程序全
然浮動,當然違憲!
【衛福部回應】
(1)類此由各方代表組成之調解會、委員會,其成員組成多元,固人數
多具彈性,例如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委員 9 人至 11 人,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置委員 9 人至 15 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由委員 7 人至 15 人
組織之,均為適例。
(2)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
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公正人士 9 人至 27 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
2
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ㄧ,此規定兼顧醫學專業及病人權益,符合
公平正義原則,並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三: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
訟之人,未依法申(聲)請調解者,不得提起醫療糾紛事件之民事訴
訟。」,第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之刑事
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時,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
二者均侵害憲法保障的人民訴訟權,後者亦實質延宕訴訟,侵害司法
權。
【衛福部回應】
(1)按分別涉及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前者,為維護醫病之和諧關係,
依醫療事件之特性,仿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強制調解事件所
為之規定,係參照現行法律運作制度所為之規定,並未剝奪人民訴
訟權益。
(2)又刑事案件之強制調解,實質上固產生暫時限制告訴及自訴權之效
果,惟該制度係為緩和醫病關係之衝突,營造良好醫療環境,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以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作為
排除條件,充分尊重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之選擇,採取影響被
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最輕微之手段,係遵循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
留及比例原則而為上開規定。
(3)故本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醫糾案件要求其先行調解,係參照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後續提起訴訟之權利。是故,本條之規定
基於訴訟上之經濟,且未侵犯人民訴訟之權利;而案件尚未進入司
法程序,並無侵犯司法權。
鄭教授疑問四:第十六條規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經調解會
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違憲!聲請調
3
解乃人民之權利,而非義務,權利義務倒置,自屬違憲,且片面限制
醫方,亦違公平原則而違憲。
【衛福部回應】
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設有強制調解之規定,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並顧
及醫病關係中之雙方地位,第 16 條爰賦予醫療機構應配合到場之義務,
以有利調解程序之進行,此亦為顧及醫病雙方就調解程序上之衡平性
考量,並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五: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
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
調解期日。」,賦予調解委員(還不是調解會耶!)片面強行介入之
權力,有礙當事人後續之程序選擇,侵害人民訴訟權,違憲!
【衛福部回應】
本條係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並非新創制度。另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有關調解之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
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本法第 17 條參採
上開規定,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得不同意調解,亦無礙其後續訴訟
程序之選擇,並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六: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調解期間調解委員得要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相關資料」,不啻就個案設立太上行
政機關和非常司法機關,違憲!
【衛福部回應】
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係指調解委員得要求主管機關蒐集相關資料,該行
為並未影響行政權之運作;另因案件尚未進入司法程序,因此未就個
4
案另設立行政機關及非常司法機關,自不待言。鑑此,該項規定有利
調解之進行,以儘速解決爭議,並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七: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函請調解之事件,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即陳報檢察官並
檢還該事件全部卷證。」,等於規定檢察官有移送偵查中卷證之義務,
違反偵查不公開,違憲!
【衛福部回應】
偵查不公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條第 3 項
規定,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設有
例外規定。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違反偵查不公開之
限制。且該項規定並未要求檢察官或法院應將全部卷證檢送管轄調解
會,故依草案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僅足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返
還卷證義務,尚難遽此推論檢察官或法院有交付全部卷證之義務,如
認有偵查不公開情形,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及其授權辦法之規定,並
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八: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
訴。」,但調解屬民事程序,何以限制刑事程序,侵犯人民訴訟權,
違憲!
【衛福部回應】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
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本法第 26 條係參採上開立法例,為相似之
規範。本條規定限於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當事人本即有選擇是否提
出告訴之權利,且如案件已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
5
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尚須經法院核定,本條
已有嚴格之要件限制及程序規定,並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九:第二十六條規定「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
下:一、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繳納之醫療風險分擔金……」,補償主
體為國家,何以轉嫁於非國家之機關與個人,等於變相轉嫁國家義務,
對非國家之機關與個人變相違法課稅,違憲!
【衛福部回應】
有關醫療風險分擔金之比率,本法第 33 條有明確規定,符合法律保留
之原則;而認定方式等相關細節性規範以法律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
亦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另觀本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
病人就醫權益,增進醫病關係和諧,並妥適處理醫療糾紛並參採藥害
救濟補償金制度之規定。有關醫療糾紛事故,有些係因不可預期之醫
療風險且難以排除因果關係所致,由其承擔自身責任,分擔基金,自
屬合理,故由國家、相關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共同為風險分擔,當屬
合理,因此並非轉嫁國家責任於非國家之機關與個人,並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十: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前條第一款醫療風險分
擔金以醫療機構為繳納對象,醫療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內繳納之。(第二項)醫療風險分擔金按醫療機構每年醫療費用總額
之一定比率計算繳納,實施第一年定為千分之一;第二年起由中央主
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三範圍內,調
整其比率。(第三項)第一項規定繳納期限,前項醫療費用總額認定
方式、分擔比例、加權、繳納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如前所述,此屬對非國家之機關與個人變相課稅,
復以「於千分之三範圍內,調整其比率」、「醫療費用總額認定方式、
分擔比例、加權、繳納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加以規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非法授權於行政機關,
違憲!
6
【衛福部回應】
醫療風險分擔金並非租稅,且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若以
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
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有關醫療風險分擔金之比率,本法第 33 條
有明確規定,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而認定方式等相關細節性規範以
法律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亦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憲。
鄭教授十一:第三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醫療風險分擔金,經以書面催繳後仍未依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
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總額,以應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
數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如此,不僅非法課稅在先,復以強索在
後,違法復違法,違憲!
【衛福部回應】
醫療風險分擔金並非租稅,且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若以
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
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有關醫療風險分擔金之比率,本法第 33 條
有明確規定,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而認定方式等相關細節性規範以
法律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亦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憲。
鄭教授十二:第三十八條規定「醫療事故之補償,以中央主管機關設
立之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時無法排除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之因果關係
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補償:(…)四、同一醫療
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
限:
(一)民事訴訟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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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自訴。
(三)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並獲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補償屬國家和人民間的法律關係,民刑事訴
訟乃與之不相涉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何得以之如何進行作為限制
條件,不僅侵害人民訴訟權,亦侵害司法權,違憲!
【衛福部回應】
(1)本法立法目的係在增進醫病關係和諧,對於無法排除醫療事故與
醫療行為之因果關係者,加以補償,如係提起民、刑事訴訟,因
尚待訴訟程序確認責任歸屬及賠償責任之大小,與本法補償之立
法目的「強化調解機制」、「提供及時補償」之意旨未符,強化
調解,而予以排除。
(2)考量醫療事故補償,係由醫療風險或較難以認定因果關係之原則
進行補償,病人依其意願且主動針對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提起民
事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已有針對醫療行為或醫事人員責任,
予以追究。鑑此,人民有自由選擇之權利,並未限制其提告,當
無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虞。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該款亦設
例外情形加以排除,以兼顧實際情形,係遵循憲法第 23 條法律
保留及比例原則而為規定,並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十三:第三十八條僅獨厚生產風險事故,無差別予以補償,
違反平等原則,違憲!
鄭教授疑問十四: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補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分,命受領人返還:(…)二、同一醫
療事故於補償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此規
定亦仝前,違憲!(13.14 一併回應)
8
【衛福部回應】
基於考量補償基金之收入及國家財源之有限性,為維護基金長期之運
作,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就生產事故給予補償,係因其醫學上不可預期
之風險較高,所為之考量。質言之,生產同時關係到母、胎兩個生命
的安危及健康,故比起其他科別,產科醫師面臨較大的風險。再者,
由於生產不是疾病,民眾較無風險概念,因此產科比起其他科別更容
易發生醫療糾紛。根據統計,婦產科的醫療糾紛,占歷年醫審會鑑定
醫療糾紛案件的 15%。不管國內外的經驗都顯示,在所有醫療糾紛的
案例中,生產所造成的風險經常是突發如其來、難以預測,同時也是
最難判斷責任歸屬、通常賠償金額也會最高的案件,所以針對生產風
險酌予特別保障,以保障醫病雙方的權利,並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十五:第四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及
其相關業務,得命令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提供相關資料,或向財稅有
關機關及其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漫無限制賦予主管機關個
人資訊取得權,極端侵害人民隱私,違憲!
【衛福部回應】
為了風險分擔金的徵繳公平性,考量自費醫療行為部分無法從健保紀
錄勾稽,遂有本法第 44 條規定,有關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取得個人
資料之權利,本法第 48 條已設有限制規定,倘主管機關係要求提供顯
不相關之資料,受請求者自得拒絕提供,且資訊之取得亦有政府資訊
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對於人民隱私權之保護已屬周全,
並無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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