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re Related Content
Similar to 財政部:「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 條之1修正草案 (14)
More from R.O.C.Executive Yuan (20)
財政部:「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 條之1修正草案
- 1. 1
行政院 第 3449 次會議
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討論事項(三)
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 6 條之 1 修正草案,經杜政務委員紫軍等審查整
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財政部函以:
(一)為解決現制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致生納稅義務人運用操
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之缺失,並延續民國 100 年 6 月
1 日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銷稅)抑制短期投機炒作房
地之效果,在不影響地方政府現有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前提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0934B4AA17AF700B
- 3. 3
造執照之土地,符合特定情形者,其交易所得應按新制課
徵所得稅。(修正條文第 4 條之 4)
2、出售房屋、土地應按實際交易價格減除成本費用計算交易
所得,以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個人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規定稅率計
算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則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修
正條文第 14 條之 4、第 24 條之 5)
3、符合條件之自住房地、農業用地、被徵收土地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修正條文第 4 條之 5)
4、實施新制所增加之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及
社會福利支出。(修正條文第 125 條之 2)
5、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 126 條)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0934B4AA17AF700B
- 4. 4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6 條之 1 修正草案:配合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之施行,特銷稅
不動產部分同日起停徵。
四、茲將該兩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0934B4AA17AF700B
- 8. 8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之四 個人及營
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
交易房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
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
下合稱房屋、土地),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
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
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改善現行不動產
交易稅制缺失,健
全不動產稅制,促
使房屋、土地交易
正常化,於第一項
定明自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起交易房
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土地,
其交易所得應依第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0934B4AA17AF700B
- 16. 16
第十四條之四 第四條
之 四 規 定 之 個 人 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或
損失之計算,其為出
價取得者,以交易時
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 得 成 本 , 與 因 取
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其為繼承或
受贈取得者,以交易
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
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
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
或 損 失 之 計 算 方
式,說明如下:
(一)成本及費用之認
列:
1.原則係按實際取
得成本認定,包
括取得房屋、土
地之價金。至於
繼承或受贈取得
者,其取得時之
價值以房屋評定
現值及公告土地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0934B4AA17AF700B
- 17. 17
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
價值,與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但依土地稅法規
定 繳 納 之 土 地 增 值
稅,不得列為成本費
用。
個人房屋、土地交
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
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減除之。
個 人 依 前 二 項 規
定計算之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減除當次
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調整後之價值
為準。
2.取得房屋、土地
達可供使用狀態
前支付之必要費
用,如契稅、印
花稅、代書費、
規費、公證費、
仲介費、取得房
地所有權後使用
期間支付能增加
房屋價值或效能
非二年內所能耗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0934B4AA17AF700B
- 24. 24
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
偏 低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者,稽徵機關得依時
價或查得資料,核定
其成交價額;個人未
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
證明文件者,稽徵機
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
其 成 本 , 無 查 得 資
料,得依原始取得時
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
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
整後,核定其成本;
個人未提示因取得、
申報或申報之成交
價額較時價偏低而
無正當理由、未提
示原始取得成本之
證明文件,或未提
示因取得、改良及
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者,稽徵機關之核
定方式。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0934B4AA17AF700B
- 26. 26
十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調查結果之
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
對更正,準用第八十
一條規定。
第 二 項 調 查 核 定
個人有應退稅款者,
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
及第四項規定。
個人依第十四條
之四及前條規定列報
減除之各項成本、費
用或損失等超過規定
之限制,致短繳自繳
稅款,準用第一百條
徵程序有所依循,爰
就新制稽徵機關之調
查核定、核定通知書
送達及查對更正、退
稅及成本、費用或損
失超限等事項,於第
二項至第五項定明準
用現行結算申報之稽
徵程序規定。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0934B4AA17AF700B
- 34. 34
額外,應按補徵稅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稽徵法相關規定科
以刑罰。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之 二
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
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
四條之五規定計算課
徵之所得稅稅課收入
,扣除由中央統籌分
配予地方之餘額,循
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
策及社會福利支出;
其分配及運用辦法,
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所增加稅
課收入,扣除由中央
統籌分配予地方政府
之餘額,將運用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住
宅租金補貼、社會住
宅經費等相關住宅政
策支出及長期照顧之
社會福利政策支出,
爰不影響地方政府所
得稅稅課收入。另上
開收入之分配及運用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0934B4AA17AF700B
- 36. 36
條規定,自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
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
正 之 同 條 第 五 項 規
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
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
條規定,自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施行。九十
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
正 之 同 條 第 五 項 規
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
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0934B4AA17AF700B
- 40. 40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六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之一 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起,訂定銷售契約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 款 規 定 之 特 種 貨
物,停止課徵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一步落實居住
正義、健全房市發
展,將實施房地交
易所得合一實價課
徵所得稅制度,爰
配合停止課徵銷售
房屋、土地之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
行
政
院
行
政
院
第
3449次
院
會
會
議
0934B4AA17AF700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