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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吳雙澤賠償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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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昱元博士函
發函人:陳昱元
通訊:台南郵政第 177 號信箱
電子郵件: yuhyuan.chen@msa.hinet.net
電話:0933-355656
受文者: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日期: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星期一
文號:陳博澎法民澤賠字第 10206170101 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普通(應受公評之事)
證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主旨:有關今 6 月 17 日晨收到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8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庭澎院倫民公 101 訴 39 字第 4787 號通知,請依法裁判釐清事實與法律真
象,以免害公枉法裁判,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系吳雙澤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當權者吳培基教授等之授意,進入校園把
本人抗議學校違反公法契約及違憲,自 94 年起連續犯罪組織治校凌虐本人
迄 100 年 12 月 27 日教育部同意解聘並列永不適任教師,受害人自己車上抗
議學校違法行政打油詩,被告半夜潛入校園毀損、竊走打油詩後,本人公布
錄影帶,被告自首判刑毀損罪後賠償案。法官孫建智不食人間煙火只判賠新
台幣貳仟元,更沒有判賠撫慰金。從台南搭飛機到澎湖出庭,來回機票費參
仟多元,前只判賠貳仟元,澎湖地方法院已對本受害人造成第二度傷害,本
人不服,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後原告應為檢察官,本人應為證人。今天
吳宏榮法官來函,本人被以「原告」認定,且不准補助交通費,澎湖地方法
院準備對本人造成第三度傷害,這是什麼司法公平正義?
二、吳宏榮法官斷章取義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
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請問:(一)「原告應為檢察官」,法官誤認,這不是「正當理由」嗎?
(二)本公訴罪,本人是「證人」,法官卻不准補助交通費枉法裁定,讓本
告訴人造成第二度傷害,這不是「正當理由」嗎?(三)上訴狀「有圖為證」
「有文說明」,法官不讀不審,不事先做功課,以當事人不到庭為由,準備
吃案,本人不服,這不是「正當理由」嗎?(四)什麼叫做「別有規定」?
來函未說明。(五)為什麼兩造意見不合,可以解讀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來函未說明。(六)目前就是「續行訴訟」中,為什麼還有「如於四個月內
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的說法,這是什麼論理法則?(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