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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
施行,曾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及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茲
為符合達成「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之目的,增訂動
員實施階段組織與權責及任務、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及罰則等規定
,並因應新增動員事項需求及保持各部會動員分工任務彈性,適時調整
動員所需方案,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或單位為動員方案主管機關,以
符動員實需,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本法規範範圍除「動員準備階段」外,尚包括「動員實施階段」
,爰修正名稱為「全民防衛動員法」
。
二、修正本法制定目的。
(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修正動員實施階段之任務。
(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修正動員準備方案分類,並增訂由行政院依動員準備方案性質,指
定所屬機關或單位為主管機關。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配合機關業務分工情形,修正行政院得依動員準備分類計畫性質,
指定所屬機關或單位為主管機關。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
「精神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教育動員準備分
類計畫主管機關」
。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配合新增「訊息傳播動員準備方案」
、
「金融外匯動員準備方案」及
「資通訊動員準備方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指導動員準備分類計畫
業管機關,策訂相關必要措施或動員準備事項。
(修正條文第十五
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
八、增訂進入動員實施階段,由總統發布緊急命令,規定動員事項,實
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並依緊急命令轉換動員計畫,以立即實施
相關動員措施。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九、為維持動員實施階段各項任務之執行,增訂行政院應成立中央聯合
應變中心,直轄市、縣(市)應成立直轄市、縣(市)聯合應變中
心,並明定指揮及相關任務。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十、因應新增第三章動員實施階段組織及權責,將部分現行條文有關動
員準備方案應辦事項及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
2
三章;另增訂相關動員實施計畫應辦事項,並授權訂定法規命令。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一、增訂動員實施階段,行政院動員會報對動員物資應採取指導、管
理、節制或禁止等必要措施。
(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二、增訂動員實施階段,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徵
購、徵用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三、增列動員實施階段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徵用民力
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四、增訂動員實施時期妨害國家動員之犯罪行為態樣及相關刑事責任
,並酌修罰則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六條)
十五、因應增訂動員實施階段相關規定,尚須進行相關配套措施,俾利
遂行動員任務,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六十九
條)
3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全民防衛動員法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下
稱本法)第二條規定,動
員區分為「動員準備階段」
及「動員實施階段」,並
於第三條規定各階段任
務,為使符合達成「動員
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
階段」任務之目的,增訂
「動員實施階段組織及權
責」專章,明定本法動員
實施階段各級聯合應變中
心之任務、辦理徵購、徵
用及罰則,爰將本法名稱
配合修正為「全民防衛動
員法」。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建立全民防衛
動員(以下簡稱動員)
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
念,實施動員準備及完
備動員應變機制,保障
人民權益,維護國家安
全,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建立全民防衛
動員(以下簡稱動員)
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
念,實施動員準備,保
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
法。
為明確規範「動員準備階
段」及「動員實施階段」
之任務,並配合增訂「動
員實施階段組織及權責」
專章,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動員區分階段如
下:
一、動員準備階段:指
平時實施動員準備
時期。
二、動員實施階段:指
戰事發生或將發生
或緊急危難時,總
統依憲法發布緊急
命令,實施全國動
員 或 局 部 動 員 時
期。
第二條 動員區分階段如
下:
一、動員準備階段:指
平時實施動員準備
時期。
二、動員實施階段:指
戰事發生或將發生
或緊急危難時,總
統依憲法發布緊急
命令,實施全國動
員 或 局 部 動 員 時
期。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動員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階段結合
施政作為,完成人
力、物力、財力、
科技、軍事等戰力
第三條 動員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階段結合
施政作為,完成人
力、物力、財力、
科技、軍事等戰力
本條第一款明定動員準備
階段,動員任務應配合災
害防救法規定支援災害防
救,鑑於動員實施階段,
國家情勢更加危急,且為
4
綜合準備,以積儲
戰時總體戰力,並
配合災害防救法規
定支援災害防救。
二、動員實施階段統合
運用全民力量,支
援軍事作戰及緊急
危難,維持公務機
關緊急應變及國民
基本生活需要,並
結合災害防救與民
防體系,協助相關
災害救援及應變事
項。
綜合準備,以積儲
戰時總體戰力,並
配合災害防救法規
定支援災害防救。
二、動員實施階段統合
運用全民力量,支
援軍事作戰及緊急
危難,並維持公務
機關緊急應變及國
民基本生活需要。
使本法與災害防救法、民
防法相結合,俾利重大災
難危難發生時,由全民防
衛動員體系提供能量,供
各分立機制運用及應變,
爰修正第二款。
第四條 動員準備事項,
應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納入
年度施政計 畫推動實
施。
第四條 動員準備事項,
應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納入
年度施政 計畫推 動實
施。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動員區分為行政
動員及軍事動員,其執
行機關如下:
一、行政動員:由中央
各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負責
執行。
二、軍事動員:由國防
部負責執行,中央
各機關配合辦理。
第五條 動員準備區分為
行政動員準備及軍事動
員準備,其執行機關如
下:
一、行政動員準備:由
中央各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
負責執行。
二、軍事動員準備:由
國防部負責執行,
中央各機關配合辦
理。
配合本法名稱修正,為明
確執行機關所推動動員事
務包括「動員準備階段」
及「動員實施階段」之任
務,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動員準備階段組
織及權責
第二章 組織及權責 本章自第六條至第十二
條,其動員準備機制係採
「計畫」與「會報」體系,
均屬動員準備階段,為積
儲全民總力之運作事項,
爰將第二章章名修正為
「動員準備階段組織及權
責」。
第六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
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
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動員準備執行計
畫,其內容如下:
第六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
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
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動員準備執行計
畫,其內容如下:
本條未修正。
5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
國防戰略目標為指
導原則,配合國軍
全般戰略構想,統
籌策劃全國人力、
物力、財力及科技
等動員能量,以備
平 時 支 援 災 害 防
救,戰時支援軍事
作戰,及兼顧民生
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
對各種動員特性,
結合各該機關之施
政計畫,依動員準
備綱領之規劃,確
定年度主要需求項
目 , 實 施 統 籌 分
配,以律定各分類
計 畫 應 行 規 範 事
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
畫:依據動員準備
方案,確定各機關
實施作業範圍與預
期配合達成目標,
以適應動員實施階
段需要。
四、動員準備執行計
畫:依據動員準備
分類計畫,確定直
轄市、縣(市)政
府應規範緊急危難
及備戰資源轉供應
變等措施。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
國防戰略目標為指
導原則,配合國軍
全般戰略構想,統
籌策劃全國人力、
物力、財力及科技
等動員能量,以備
平 時 支 援 災 害 防
救,戰時支援軍事
作戰,及兼顧民生
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
對各種動員特性,
結合各該機關之施
政計畫,依動員準
備綱領之規劃,確
定年度主要需求項
目 , 實 施 統 籌 分
配,以律定各分類
計 畫 應 行 規 範 事
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
畫:依據動員準備
方案,確定各機關
實施作業範圍與預
期配合達成目標,
以適應動員實施階
段需要。
四、動員準備執行計
畫:依據動員準備
分類計畫,確定直
轄市、縣(市)政
府應規範緊急危難
及備戰資源轉供應
變等措施。
第七條 行政院為統籌辦
理動員準備事項,設行
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
業務會報(以下簡稱行
政院動員會報)
,其任務
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之策
頒。
二、動員基本方針之決
第七條 行政院為統籌辦
理動員準備事項,設行
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
業務會報(以下簡稱行
政院動員會報)
,其任務
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之策
頒。
二、動員基本方針之決
本條未修正。
6
定。
三、動員法令之審議。
四、各項動員準備方案
之審議與核定。
五、行政動員準備支援
軍事動員準備之政
軍協調。
六、各級動員準備業務
會報及全民戰力綜
合 協 調 組 織 之 協
調、指導。
七、其他有關動員準備
事項。
定。
三、動員法令之審議。
四、各項動員準備方案
之審議與核定。
五、行政動員準備支援
軍事動員準備之政
軍協調。
六、各級動員準備業務
會報及全民戰力綜
合 協 調 組 織 之 協
調、指導。
七、其他有關動員準備
事項。
第八條 行政院動員會報
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
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
長、副院長兼任;委員
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
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
首長派兼。
國防部承行政院之
命,綜理行政院動員會
報秘書工作,並得指定
所屬機關(單位)設全
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
整合作戰地區總力,建
立全民防衛支援作戰力
量,並協助地方處理災
害救援事宜。
前項擔任秘書工作
之單位及全民戰力綜合
協調組織之 編組、任
務、權責及作業程序,
由國防部定之。
第八條 行政院動員會報
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
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
長、副院長兼任;委員
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
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
首長派兼。
國防部承行政院之
命,綜理行政院動員會
報秘書工作,並得指定
所屬機關(單位)設全
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
整合作戰地區總力,建
立全民防衛支援作戰力
量,並協助地方處理災
害救援事宜。
前項擔任秘書工作
之單位及全民戰力綜合
協調組織 之編組 、任
務、權責及作業程序,
由國防部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動員準備方案區
分如下:
一、教育動員準備方
案。
二、訊息傳播動員準備
方案。
三 、人力動員準備方
案。
四、物資經濟動員準備
方案。
第九條 中央各機關主管
之動員準備方案,區分
如下:
一、精神動員準備方
案 : 由教育部主
管。
二、人力動員準備方
案 : 由內政部主
管。
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
一、為避免因政府組織改
造 及 機 關 業 務 調 整
而頻繁修法,爰刪除
現 行 規 定 各 款 後 段
所 指 定 方 案 主 管 機
關;另增訂於修正條
文第二項,序言並配
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
及動員分工需要,應
7
五 、財力動員準備方
案。
六、金融外匯動員準備
方案。
七、交 通 動 員 準 備 方
案。
八、資通訊動員準備方
案。
九 、衛生動員準備方
案。
十 、科技動員準備方
案。
十一、軍事動員準備方
案。
十二、其他經行政院依
動員需要指定方
案。
前 項 動 員 準 備 方
案,由行政院依動員準
備方案性質指定所屬機
關或單位為 主管 機關
(以下簡稱動員準備方
案主管機關)。
方案:由經濟部主
管。
四、財力動員準備方
案 : 由財政部主
管。
五、交通動 員 準備方
案 : 由 交 通 部 主
管。
六、衛生動員準備方
案:由衛生福利部
主管。
七、科技動員準備方
案 : 由 科 技 部 主
管。
八、軍事動員準備方
案 : 由 國 防 部 主
管。
結合學校教育,增進
國防知識,堅定參與
防 衛 國 家 安 全 之 意
識,爰將現行條文第
一款所定「精神動員
準備方案」
,修正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一款「教育動員準備
方案」
。
三、為因應動員實施階段
新 聞 及 不 實 訊 息 處
理,爰增訂第一項第
二款「訊息傳播動員
準備方案」
。現行條
文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配 合 調 整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五款。
四、為穩定動員實施階段
金融外匯,爰增訂第
一項第六款「金融外
匯動員準備方案」
。
現 行 條 文 第 五 款 配
合 調 整 為 修 正 條 文
第一項第七款。
五、為提升動員實施階段
通 信 能 量 及 資 訊 安
全防護能力,爰增訂
第一項第八款「資通
訊動員準備方案」
。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款 至
第 八 款 配 合 調 整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九款至第十一款。
六、為適時因應新增動員
需求,爰增訂第一項
第十二款,由行政院
依 動 員 需 要 指 定 新
增方案。
七、第二項明定由行政院
依 動 員 準 備 方 案 性
質,指定所屬機關或
單位為主管機關,理
由同說明一。
8
第十條 各動員準備方案
主管機關應設動員準備
業務會報, 其任務如
下:
一、動員準備方案之策
訂及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之審議。
二、行政院動員會報決
議事項之綜合協調
與執行。
三、行政動員準備支援
軍事動員準備之政
軍協調。
四、行政院動員會報交
辦動員準備事項之
執 行 及 法 令 之 審
議。
五、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相關配合執行
計畫之審議。
前項動員準備業務
會報應置召集人一人、
委員若干人、執行秘書
一人。召集人由機關首
長兼任,委員、執行秘
書由機關首長就各動員
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內人
員派兼之, 並指定單
位、專責人員若干人辦
理動員準備業務。
第十條 各動員準備方案
主管機關應設動員準備
業務會報 ,其任 務如
下:
一、動員準備方案之策
訂及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之審議。
二、行政院動員會報決
議事項之綜合協調
與執行。
三、行政動員準備支援
軍事動員準備之政
軍協調。
四、行政院動員會報交
辦動員準備事項之
執 行 及 法 令 之 審
議。
五、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相關配合執行
計畫之審議。
前項動員準備業務
會報應置召集人一人、
委員若干人、執行秘書
一人。召集人由機關首
長兼任,委員、執行秘
書由機關首長就各動員
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內人
員派兼之 ,並指 定單
位、專責人員若干人辦
理動員準備業務。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行政院得依動
員準備分類計畫性質,
分別指定所屬機關或單
位主管(以下簡稱動員
準備分類計 畫主管機
關),其任務如下:
一、依據動員準備綱
領、動員準備方
案,策訂動員準備
分類計畫並協調
推動。
二、行政動員準備支援
軍事動員準備之政
軍協調。
第十一條 行政院得依動
員準備分類計畫性質,
分別指定所屬機關為動
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
關,其任務如下:
一、依據動員準備綱
領、動員準備方
案,策訂動員準備
分類計畫並協調
推動。
二、行政動員準備支援
軍事動員準備之政
軍協調。
三、行政院動員會報交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爰於第一項序言
增列行政院得依動員準備
分類計畫性質,指定所屬
機關或單位為主管機關。
9
三、行政院動員會報交
辦動員準備事項之
執行。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
畫主管機關應指定單位
及專責人員辦理動員準
備業務,並接受動員準
備方案主管機關有關動
員準備業務之建議。
辦動員準備事項之
執行。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
畫主管機關應指定單位
及專責人員辦理動員準
備業務,並接受動員準
備方案主管機關有關動
員準備業務之建議。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設動員準
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
下:
一、行政院動員會報決
議事項之執行。
二、依據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策訂其執行
計畫。
三、行政動員準備支援
軍事動員準備之政
軍協調。
四、全民戰力綜合協調
組織業務之配合執
行。
五、各動員準備分類計
畫主管機關委辦之
動員準備事項。
前項動員準備業務
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
直轄市長或縣(市)長
兼任,副召集人一人至
二人,分別由副市長、
副縣(市)長、秘書長
或主任秘書兼任;委員
若干人、執 行秘書一
人,由直轄 市長或縣
(市)長就其內部人員
或專家、學者派兼或聘
兼之,並指定單位、專
責人員若干人辦理動員
準備業務,定期召開會
議。
縣(市)政府得視
需要,指定所轄鄉
(鎮、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設動員準
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
下:
一、行政院動員會報決
議事項之執行。
二、依據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策訂其執行
計畫。
三、行政動員準備支援
軍事動員準備之政
軍協調。
四、全民戰力綜合協調
組織業務之配合執
行。
五、各動員準備分類計
畫主管機關委辦之
動員準備事項。
前項動員準備業務
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
直轄市長或縣(市)長
兼任,副召集人一人至
二人,分別由副市長、
副縣(市)長、秘書長
或主任秘書兼任;委員
若干人、 執行秘 書一
人,由直 轄市長 或縣
(市)長就其內部人員
或專家、學者派兼或聘
兼之,並指定單位、專
責人員若干人辦理動員
準備業務,定期召開會
議。
縣(市)政府得視
需要,指定所轄鄉
(鎮、
本條未修正。
10
市、區)公所指定單位
及人員辦理動員準備業
務。
市、區)公所指定單位
及人員辦理動員準備業
務。
第十三條 各動員準備分
類計畫主管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於動
員準備階段,應對可為
動員之人力、物力、科
技、設施與 交通輸具
等,進行調查、統計及
預為分配、儲備規劃,
並得實施演習驗證之。
第十三條 各動員準備分
類計畫主管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於動
員準備階段,應對可為
動員之人力、物力、科
技、設施 及交通 輸具
等,進行調查、統計及
規劃,並得實施演習驗
證之。
為落實計畫性簽證成效,
明定應辦理動員準備包括
預為分配、儲備規劃,爰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
防理念,教育動員準備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
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
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
志,增進國防知識,堅
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
意識。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並應納 入施政項
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
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
訂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
教育課程之相關辦法。
第十四條 為宣揚全民國
防理念,精神動員準備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
合學校教育並透過大眾
傳播媒體,培養愛國意
志,增進國防知識,堅
定參與防衛國家安全之
意識。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並應 納入施 政項
目,配合宣導。
為結合學校教育增
進國防知識,教育部應
訂定各級學校全民國防
教育課程之相關辦法。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
需求,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
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
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
法。
一、為宣揚全民國防理念
及動員分工需要,應
結合學校教育,增進
國防知識,堅定參與
防 衛 國 家 安 全 之 意
識,爰將第一項「精
神 動 員 準 備 分 類 計
畫」名稱修正為「教
育 動 員 準 備 分 類 計
畫」
。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爰
予刪除。
第十五條 為因應新聞及
不實訊息處理,訊息傳
播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
管機關,應 對出版事
業、廣播電視事業、網
際網路平臺與應用服務
提供者及新 聞從業人
員,實施調查、統計、
編組及規劃;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配合辦
理。
前項調查,新聞從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訊息傳播
動 員 準 備 分 類 計 畫
主管機關,於動員準
備階段,應對出版事
業、廣播電視事業、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與 應
用 服 務 提 供 者 及 新
聞從業人員,實施調
查、統計、編組及規
劃;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配合辦理。
11
業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
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
動員能量資料。
三、第二項明定相關人員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應 配
合 辦 理 第 一 項 之 調
查。
第十六條 為確保動員實
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
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
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
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
技術人員、民防、義勇
消防、替代役備役、社
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
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
專長實施調查、統計、
編組與訓練,並對學校
青年動員服勤、戰時致
受傷或身心障礙及退除
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
規劃。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
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
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
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
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
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
督導執行。
第十五條 為確保動員實
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
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
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
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
技術人員、民防、義勇
消防、社區災害防救團
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
組織,實施調查、統計、
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
員服勤、戰時致受傷或
身心障礙及退除役軍人
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
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
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
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
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
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
督導執行;動員實施階
段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
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
事勤務。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
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
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
籌分配辦法。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增訂替代
役 備 役 動 員 準 備 分
類計畫,酌作文字修
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
及第四項,分別移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為確保動員實
施階段軍事、工業及基
本民生需求之供應,物
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
畫主管機關 應預估需
求,完成各項重要物資
及固定設施之調查及統
計,並選定部分重要物
資作適量儲存。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並應配
第十六條 為確保動員實
施階段軍事、工業及基
本民生需求之供應,物
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
畫主管機 關應預 估需
求,完成各項重要物資
及固定設施之調查及統
計,並選定部分重要物
資作適量儲存。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並應配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
正。
三、配合現行重要物資存
量 非 僅 經 濟 部 定 有
基準,爰修正第二項
重 要 物 資 存 量 基 準
訂定機關。
四、第三項配合經濟部所
訂定之配售品項,並
12
合辦理。
公、民營生產事業
機構對前項調查,應配
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
能量資料,並應依物資
經濟動員分類準備計畫
主管機關所定之重要物
資存量基準儲備之。
前二項有關重要物
資之內容、存量基準、
調查、儲備與固定設施
之調查及民生必需品短
缺之配給配售與相關業
者應配合事項之辦法,
由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
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應規劃緊急
生產應變措施,並策訂
石油、電力、給水設施
之安全維護及搶修器材
等準備事宜。
合辦理。
公、民營生產事業
機構對前項調查,應配
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
能量資料,並應依經濟
部所定之重要物資存量
基準儲備之。
前二項有關重要物
資之內容、存量基準、
調查、儲備與固定設施
之調查及民生必需品短
缺之配給配售辦法,由
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應規劃緊急
生產應變措施,並策訂
石油、電力、給水設施
之安全維護及搶修器材
等準備事宜。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
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
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
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
實施辦法。
評 估 調 整 由 民 間 零
售 通 路 業 者 為 配 售
執行單位,運用既有
之超商(市)
、賣場
等 銷 售 通 路 做 為 配
售據點,維持國民基
本生活需要,爰增列
「 與 相 關 業 者 應 配
合事項」納為授權辦
法應訂定範圍。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移
列修正條文第四 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爰
予刪除。
第十八條 為達成國防工
業植基民間,國防部應
結合軍、公、民營生產
事業機構,建立國防工
業動員生產體系,與經
濟部共同組 成作業編
組,辦理軍、公、民營
國防工業發展及軍品生
產能力資料調查等相關
事項,以完成各項動員
生產準備;並得視需要
選定國防工業工廠,協
議製供符合軍事需要之
品項,簽訂動員實施階
段生產轉換契約及訂定
作業規範。
前項國防工業訂約
工廠應配合參加演習。
有關國防工業發展
及配合演習辦理生產轉
第十七條 為達成國防工
業植基民間,國防部應
結合軍、公、民營生產
事業機構,建立國防工
業動員生產體系,與經
濟部共同 組成作 業編
組,辦理軍、公、民營
國防工業發展及軍品生
產能力資料調查等相關
事項,以完成各項動員
生產準備;並得視需要
選定國防工業工廠,協
議製供符合軍事需要之
品項,簽訂動員實施階
段生產轉換契約及訂定
作業規範。
前項國防工業訂約
工廠應配合參加演習。
有關國防工業發展
及配合演習辦理生產轉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13
換及動員徵用事項之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
換及動員徵用事項之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九條 為穩定動員實
施階段財政秩序,調度
所需資金,財力動員準
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
策訂戰費籌措及預算轉
換事宜。
第十八條 為穩定動員實
施階段財政金融秩序,
調度所需資金,財力動
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
關應策訂動員實施階段
戰費籌措、預算轉換及
金融外匯管制事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九條第一項第
六 款 增 列 金 融 外 匯
動員準備方案,財力
動 員 準 備 分 類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僅 負 責 策
訂 戰 費 籌 措 及 預 算
轉換事宜,爰酌作文
字修正。
第二十條 為穩定動員實
施階段金融秩序,金融
外匯動員準備分類計畫
主管機關應策訂動員實
施階段金融及外匯管制
事宜。
一、本條新增。
二、為穩定動員實施階段
金融秩序,明定金融
外 匯 動 員 準 備 分 類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應 策
訂 穩 定 金 融 秩 序 相
關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條 為強化動員
實施階段運輸能量,交
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
管機關應規劃公、民營
事業機構陸運、水運、
空運運輸調 配戰備準
備,加強港 埠作業能
力,充實海上接駁裝卸
設施,完成船舶艤裝計
畫與訓練,並規劃辦理
民航站(場)與導(助)
航設備(施)之動員準
備,增進搶修作業技能
訓練。
前項有關船舶艤裝
事項,船舶所有人應配
合辦理。
行政院動員會報應
指導各機關共同建立面
對封鎖狀態時之外購物
資緊急獲得及航運管制
機制。
第十九條 為強化動員實
施階段運輸能量,交通
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
機關應規 劃陸運 、水
運、空運運輸調配戰備
準備,加強港埠作業能
力,充實海上接駁裝卸
設施,完成船舶艤裝計
畫與訓練,並規劃辦理
民航站(場)與導(助)
航設備(施)之動員準
備,增進搶修作業技能
訓練。
前項有關船舶艤裝
事項,船舶所有人應配
合辦理。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
需求,國防部應會同交
通部、內政部訂定動員
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
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
法。
面對封鎖狀態時之
外購物資緊急獲得及航
運管制機制,行政院動
員會報應指導各機關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陸運部分包含
鐵路、高速鐵路及捷
運 , 部 分 屬 民 營 機
構,爰增列公、民營
事業機構,以明確動
員準備規範之對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爰
予刪除。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
正。
14
同建立之。
第二十二條 為強化動員
實施階段機動及保修能
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主管機 關應對車
輛、船舶、航空器、工
程重機械、相關修護廠
及操作人員定期實施調
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前項調查,車輛、
船舶、航空器、工程重
機械及相關修護廠之所
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辦
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
量資料。
第一項有關車輛、
船舶、航空器、工程重
機械、相關修護廠及操
作人員之內容、調查程
序、編管及 運用之辦
法,由交通動員準備分
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為強化動員實
施階段機 動及保 修能
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主管 機關應 對車
輛、船舶、航空器、工
程重機械、相關修護廠
及操作人員定期實施調
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前項調查,車輛、
船舶、航空器、工程重
機械及相關修護廠之所
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辦
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
量資料。
第一項有關車輛、
船舶、航空器、工程重
機械之內 容、調 查程
序、編管 及運用 之辦
法,由交通動員準備分
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三、第三項為加強編管、
分 配 規 劃 及 運 用 對
象,以應動員整備與
實需,將相關修護廠
及 操 作 人 員 納 入 規
範,以利交通動員分
類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編
管 及 運 用 , 爰 增 列
「 相 關 修 護 廠 及 操
作人員」納為授權辦
法應訂定範圍。
第二十三條 為強化動員
實施階段通信能量及資
訊安全防護能力,資通
訊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
管機關對於公、民營電
信管制器材廠商、電信
事業及專用 電信設置
者,應實施調查、統計
及編管,並規劃辦理設
施安全防護等動員準備
事項,完成資通訊動員
實施階段作業準備。
前項調查,公、民
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
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
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
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資通訊動員準備分
類計畫主管機關應結合
產業、學界、研究單位,
規劃辦理政府及關鍵基
礎設施資訊安全防護等
第二十一條 為強化動員
實施階段通信能量,交
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
管機關應對於公、民營
電信管制器材廠商、電
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置
者,實施調查、統計,
並規劃辦理通信統一管
制、設施安全防護等動
員準備事項,完成通信
動員實施 階段作 業準
備。
前項調查,公、民
營電信管制器材廠商、
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設
置者應配合辦理,並提
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有 關 戰 備 各 階 段
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
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由
國防部會同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通信動員
準 備 分 類 計 畫 由 交
通 動 員 準 備 方 案 調
整 至 資 通 訊 動 員 準
備方案主管,酌作文
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增訂資通訊動
員 準 備 分 類 計 畫 主
管機關,應規劃辦理
政 府 及 關 鍵 基 礎 設
施 資 訊 安 全 防 護 之
動員準備,並辦理調
查、統計及編組準備
事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
修正條文第四項,並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增
訂 資 通 訊 動 員 準 備
方案,爰修正會同訂
15
事項,並對產業、學界、
研究單位專業人才辦理
調查、統計及編組,完
成人才庫建立計畫。
有 關 戰 備 各 階 段
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
軍事管制、 運用 之辦
法,由國防部會同資通
訊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
關定之。
定辦法之主管機關。
第二十四條 為因應動員
實施階段緊 急醫療救
護,衛生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主管機關應完成相
關配合計畫,並對於醫
療機構設施狀況及醫事
人員辦理調查、統計、
編組等準備事項,完成
臨時醫療機構之開設及
疏散計畫。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並應配合辦
理。
前項調查,各公、
民營醫療機構應配合辦
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
量資料。
第二十二條 為因應動員
實施階段 緊急醫 療救
護,衛生動員準備分類
計畫主管機關應完成相
關配合計畫,並對於醫
療機構設施狀況及醫事
人員辦理調查、統計、
編組等準備事項,完成
臨時醫療機構之開設及
疏散計畫。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並應配合辦
理。
前項調查,各公、
民營醫療機構應配合辦
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
量資料。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為因應戰
爭、災害需求,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衛生主
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
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
要外傷用藥 品醫材儲
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
用藥品醫材 儲備,各
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
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
之品項、數量、更新及
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衛
生福利部會同國防部定
之。
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戰
爭、災害需求,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衛生主
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
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
要外傷用 藥品醫 材儲
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
用 藥 品 醫 材 儲 備 , 各
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
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
之品項、數量、更新及
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衛
生福利部會同國防部定
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為強化國防
科技能量,科技動員準
第二十四條 為強化國防
科技能量,科技動員準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16
備方案主管機關應結合
產業、學界、研究單位,
規劃研發武器系統之機
制,並對產業、學界、
研究單位辦理調查、統
計及編組準備事項,完
成人才庫建立計畫。
前項調查,產業、
學界、研究單位應配合
辦理,並提供人才庫資
料。
備方案主管機關應結合
產業、學界、研究單位,
規劃研發武器系統之機
制,並對產業、學界、
研究單位辦理調查、統
計及編組準備事項,完
成人才庫建立計畫。
前項調查,產業、
學界、研究單位應配合
辦理,並提供人才庫資
料。
有關科技人才支援
軍事勤務之辦法,由科
技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
關定之。
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十 一
條第二項規定,爰予
刪除。
第二十七條 為達成動員
實施階段迅速成軍,有
效支援防衛作戰,軍事
動員準備方 案主管機
關,應實施後備部隊編
組、訓練及設置後備軍
人輔導組織。
對於軍事動員需求
事項,行政動員準備各
機關應全力遂行支援,
並配合參加演習。
第一項有關後備軍
人輔導組織,其編組、
訓練、服勤、協助動員
及權益事項 之實施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本法公布
日起,參加前項後備軍
人輔導組織之訓練、服
勤而致傷病、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準用第五十
四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為達成動員
實施階段迅速成軍,有
效支援防衛作戰,軍事
動員準備 方案主 管機
關,應實施後備部隊編
組、訓練及設置後備軍
人輔導組織。
對於軍事動員需求
事項,行政動員準備各
機關應全力遂行支援,
並配合參加演習。
第一項有關後備軍
人輔導組織,其編組、
訓練、服勤、協助動員
及權益事 項之實 施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本法公布
日起,參加前項後備軍
人輔導組織之訓練、服
勤而致傷病、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準用第三十
六條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
正。
三、第四項配合條次變
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動員實施階段組
織及權責
第三章 動員準備 章名修正為動員實施階段
組織及權責。
第二十八條 動員實施階
段,總統為決定國家安
全有關國防大政方針,
或為因應國防重大緊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
條第三項、第四項及
國 防 法 第 九 條 規
17
情勢,得依憲法為必要
處置,並為因應國防需
要發布緊急命令,規定
動員事項,實施全國動
員或局部動員。
定,總統為決定國家
安 全 有 關 之 國 防 大
政方針,或為因應國
防重大緊急情勢,得
召 開 國 家 安 全 會
議,並依國防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為因應
國 防 需 要 發 布 緊 急
命 令 , 規 定 動 員 事
項,實施全國動員或
局部動員。
第二十九條 動員實施階
段,有關第六條規定之
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
備分類計畫及動員準備
執行計畫,依緊急命令
發布生效後,即刻轉換
為各級動員實施計畫。
各級動員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即配合動員
需求,依動員實施計畫
辦理動員、管制、徵購、
徵用相關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動員準備
計畫體系,於緊急命
令發布生效後,轉換
為動員實施計畫。因
動 員 準 備 之 各 方
案、分類及執行計畫
內容,已包含動員準
備 及 動 員 實 施 階 段
應辦理事項,故當總
統發布緊急命令,進
入 動 員 實 施 階 段
時,各級政府機關即
依 計 畫 規 範 辦 理 動
員 實 施 階 段 相 關 工
作。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動員
實 施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及直轄市、縣(市)
政 府 應 配 合 辦 理 動
員、管制、徵購、徵
用相關措施。
第三十條 動員實施階
段,行政院成立中央聯
合應變中心,由內政部
綜理秘書工作,以中央
災害防救會報、行政院
動員會報及全民戰力綜
合協調組織進駐,擴大
編組聯合運作,並結合
災害防救及民防體系,
指揮直轄市、縣(市)
聯合應變中心,支援軍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行政院成
立 中 央 聯 合 應 變 中
心,由內政部綜理秘
書工作,以災害防救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設 立
之 中 央 災 害 防 救 會
報、本法第七條規定
設 立 之 行 政 院 動 員
會報、本法第八條第
二 項 規 定 設 立 之 全
18
事作戰及緊急危難,維
持公務機關緊急應變及
國民基本生活需要,協
助相關災害救援及應變
事項。
前 項 直 轄 市 、 縣
(市)聯合應變中心,
應依中央聯合應變中心
指揮官指示,採行應變
事項。
第一項中央聯合應
變中心組成、作業及管
制之辦法,由內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直轄市、縣
(市)聯合應變中心組
成、作業及 管制 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
核定。
民 戰 力 綜 合 協 調 組
織進駐,運用依災害
防 救 法 第 十 三 條 成
立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相 關 人 力 及 設
施,擴大編組聯合運
作,結合災害防救及
民防體系,並指揮直
轄市、縣(市)聯合
應變中心,支援軍事
作戰及緊急危難,維
持 公 務 機 關 緊 急 應
變 及 國 民 基 本 生 活
需要,協助相關災害
救援及應變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
縣(市)聯合應變中
心 應 依 中 央 聯 合 應
變 中 心 指 揮 官 之 指
示辦理,並採行應變
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由內政部
擬 訂 中 央 聯 合 應 變
中心組成、作業及管
制之辦法,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
五、第四項明定直轄市、
縣 ( 市 ) 擬 訂 直 轄
市、縣(市)聯合應
變中心組成、作業及
管制之規定,並報請
內政部核定。
第三十一條 動員實施階
段,中央聯合應變中心
執行下列任務:
一、負責全國調度救
災。
二、統合運用全民力
量,支援軍事作戰
及緊急危難,維持
公務機關緊急應變
及國民基本生活需
要。
三
、
指揮直轄市
、
縣
(市)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聯合應變中
心 應 執 行 之 任 務 內
容。
19
聯合應變中心獲得
人力、物力需求,
並協助徵購、徵用
事宜。
第三十二條 動員實施階
段,直轄市、縣(市)
聯合應變中心執行下列
任務:
一、執行縣市調度救災
及中央聯合應變中
心決議事項。
二、全民戰力綜合協調
組織支援軍事作戰
需求之配合執行。
三、辦理支援緊急危
難、維持公務機關
緊急應變及國民基
本 生 活 需 要 之 人
力、物力徵購、徵
用事宜。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
聯 合 應 變 中 心 應 執
行之任務內容。
第三十三條 動員實施階
段,訊息傳播動員實施
計畫主管機關為維護軍
事安全及戰事遂行,應
對出版事業、廣播電視
事業、網際網路平臺與
應用服務提供者及新聞
從業人員實 施必要管
制。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
指揮官之指示,優先使
用傳播媒體 與通訊設
備,報導戰爭情勢及緊
急應變相關資訊。
前二項針對動員實
施階段需求,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
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大
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
管制辦法。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訊息傳播
動 員 實 施 計 畫 主 管
機關,應實施必要管
制事項,以維護軍事
安全及戰事遂行。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
機 關 得 優 先 使 用 傳
播 媒 體 與 通 訊 設
備,報導戰爭情勢及
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四、第三項規定由現行條
文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移列修正。
第三十四條 動員實施階
段,人力動員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對 軍事機關
(構)
、部隊運用民間人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
文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後段移列修正,並酌
20
力,應實施適當之管制
與調節。
前項針對動員實施
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
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
力統籌分配辦法。
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
文 第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移列修正。
第三十五條 動員實施階
段,物資經濟動員實施
計畫主管機關得對於民
生必需品實施配給配售
及管制,以維持社會秩
序及民生需求。
民生維生系統遭受
破壞,影響社會經濟活
動運作時,物資經濟動
員實施計畫主管機關經
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
以無償配給方式提供民
生必需品。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物資經濟
動 員 實 施 計 畫 主 管
機關,依民生必需品
短 缺 時 期 配 給 配 售
辦法,得實施民生必
需品配給配售作業。
三、動員實施階段,電
力、電信、瓦斯、天
然 氣 等 維 生 系 統 遭
受破壞,導致社會經
濟 活 動 難 以 運 作
時,為維持民生基本
需求,第二項明定物
資 經 濟 動 員 實 施 計
畫主管機關,得以無
償 配 給 方 式 提 供 民
生必需用品。
第三十六條 動員實施階
段,財力動員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應視軍事及行
政動員需求,運用各種
措施籌措戰費,另將各
級政府平時預算轉換為
戰時預算,並視戰費需
求,提出追加預算及特
別預算以為因應。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財力動員實施計
畫主管機關,應運用
各 項 財 政 措 施 籌 措
戰費,以迅即撥付戰
費支援軍事作戰。
第三十七條 動員實施階
段,金融外匯動員實施
計畫主管機關應依經濟
金融狀況,實施外匯資
金管控及調配,及對證
券市場採取穩定措施,
並視國家整體資金供需
情形,執行貨幣及信用
管制。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金融外滙動員實
施計畫主管機關,應
採取管制措施,以維
持物價與金融穩定。
21
第三十八條 動員實施階
段,交通動員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應 協同管制
陸、海、空軍軍事運輸
作業、國外物資接轉運
用,並對從事交通相關
作業之公、民營業者人
員實施必要管制。
前項針對動員實施
階段需求,國防部應會
同交通部、內政部訂定
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
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
制辦法。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交通動員
實施計畫主管機關,
應協同及實施運輸交
通管制事項,以掌握
動員能量,統籌分配
運用,配合軍事運輸。
三、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
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移
列修正。
第三十九條 動員實施階
段,為提升資訊安全防
護能力,資通訊動員實
施計畫主管機關應依各
級政府機關(構)資通
安全防護及應變管控能
力需要,徵 用資安人
才,支援資安防護之緊
急應變。
前項針對動員實施
階段需求,有關資安人
才徵用之辦法,由資通
訊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
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資通訊動
員 實 施 計 畫 主 管 機
關,應實施提升資訊
安 全 防 護 能 力 之 緊
急應變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人才徵用
辦法,由資通訊動員
準 備 方 案 主 管 機 關
定之。
第四十條 動員實施階
段,衛生動員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應統籌管制運
用軍民醫療救護體系,
以因應緊急醫療救護及
傷病處置。
前項針對動員實施
階段需求,衛生動員實
施計畫主管機關應對於
醫事人力從業人員進行
管制、運用。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衛生動員
實 施 計 畫 主 管 機
關,應將軍民醫療體
系 相 互 結 合 統 籌 管
制,以因應緊急醫療
狀況救護處置。
三、第二項明定衛生動員
實 施 計 畫 主 管 機
關,應對醫事人力從
業人員進行管制、運
用。
第四十一條 動員實施階
段,為強化國防科技研
製效能,科技動員實施
計畫主管機關應依國防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科技動員
實 施 計 畫 主 管 機
關,應依國防需求徵
22
需求,徵用科技人才,
支援軍事勤務。
前項針對動員實施
階段需求,有關科技人
才徵用之辦法,由科技
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
定之。
用科技人才,支援軍
事勤務。
三、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
文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三
項移列修正。
第四章 動員實施、動員
演習及徵購、徵用與補
償
第 四 章 動 員 演 習 及 徵
購、徵用與補償
章名增訂動員實施階段。
第四十二條 動員實施階
段,行政院動員會報對
動員物資之 生產、販
賣、使用、修理、儲藏、
消費、遷移或轉讓,應
採取指導、管理、節制
或禁止之必要措施,以
確保動員物資之獲得。
前項支援軍事作戰
之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
以不超過該區域現有存
量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其餘存量提供支援緊急
危難,維持公務機關緊
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
需要。但在軍事作戰緊
急時期,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行政院動
員 會 報 對 動 員 物
資,應採取必要措施
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重要物資
及 固 定 設 施 支 援 軍
事 作 戰 之 存 量 比
例,以維持公務機關
緊 急 應 變 及 國 民 基
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三條 動員實施階
段,中央各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達
成第三條動員任務所需
物資、固定設施實施徵
購、徵用之 時期及區
域,應陳報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實施命令。但
軍事動員實施計畫主管
機關在軍事作戰緊急時
期,得實施緊急徵購、
徵用。
前項動員實施階段
物資、固定設施徵購、
徵用及補償、解除徵用
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
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動員實施
階段,中央各機關及
直轄市、縣(市)政
府 為 達 成 本 法 第 三
條動員任務,所需物
資 及 固 定 設 施 應 陳
報行政院核定後,發
布 實 施 命 令 辦 理 徵
購、徵用。
三、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
文 第 十 六 條 第 五 項
移列修正,並增訂辦
法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發布程序。
23
政院核定發布。
第四十四條 下列各款財
物,不得徵購、徵用:
一、經外交部認定具外
交豁免權之機構及
人員所有者。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執
行公務所必需者。
三
、
圖書館
、
療養院
(所)
及其他慈善機構使
用必要之場所、建
築物及設備。
四、人民日常基本生活
所必需者。
五、其他經行政院指定
公告者。
第二十九條 下列各款財
物,不得徵購、徵用:
一、經外交部認定具外
交豁免權之機構及
人員所有者。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執
行公務所必需者。
三
、
圖書館
、
療養院
(所)
及其他慈善機構使
用必要之場所、建
築物及設備。
四、人民日常基本生活
所必需者。
五、其他經行政院指定
公告者。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為驗證全民
防衛動員體系動員準備
之現況,動員準備方案
主管機關得規定各動員
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
實施必要之演習。其需
實員參演時,由動員準
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協
調國防部及 有關機關
(構)支援及配合;必
要時,得指定公、民營
產業配合參加演習。
前項受指定之公、
民營產業,應配合參加
演習。
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應配合實施第一項
演習。
第二十六條 動員準備方
案主管機關為驗證全民
防衛動員體系動員準備
之現況,得規定各動員
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
實施必要之演習,其需
實員參演時,由動員準
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協
調國防部 及有關 機關
(構)支援及配合。必
要時,得指定公、民營
產業配合參加演習。
前項受指定之公、
民營產業應配合參加演
習。
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應配合實施第一項
演習。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四十六條 為維持與驗
證動員作戰能力,國防
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
裝團隊主管機關得於中
華民國主權 所及範圍
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
之演習區域,實施演習
與訓練。
前項演習區域,由
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
第二十七條 國防部或其
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
主管機關為維持與驗證
動員作戰能力,得於中
華民國主 權所及 範圍
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
之演習區域,實施演習
與訓練。
前項演習區域,由
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24
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會
同內政部公告,並通報
相關機關。
中央各機關、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應配
合參加第一項演習。
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會
同內政部公告,並通報
相關機關。
中央各機關、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應配
合參加第一項演習。
第四十七條 主辦演習機
關得因演習實際需要,
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
及徵用操作該財物之人
員;徵用並應給與相當
之補償。演習需民間財
物配合參演時,亦得以
契約方式辦理。
主辦演習機關實施
徵購、徵用時,應將徵
購、徵用計畫報請行政
院動員會報核准後,始
得實施。
受演習機關徵購、
徵用財物之所有人或管
理人應提供適當質量之
財物,依時向指定地點
報到。
第二十八條 主辦演習機
關得因演習實際需要,
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
及徵用操作該財物之人
員;徵用並應給與相當
之補償。演習需民間財
物配合參演時,亦得以
契約方式辦理。
主辦演習機關實施
徵購、徵用時,應將徵
購、徵用計畫報請行政
院動員會報核准後,始
得實施。
受徵購、徵用財物
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提
供適當質量之財物,依
時向指定地點報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三、為明確區別修正條文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與 第 六 十 四
條,關於刑罰及行政
罰規定之適用,爰於
第三項增列「演習機
關」
。
第四十八條 主辦演習機
關,實施徵購及徵用,
應簽發徵購、徵用書,
命令財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交付應徵財物;演習
單位於接收財物後,應
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
品名、數量、新舊程度
及評定價格 ;如為徵
用,並應載 明徵用期
限,交予所有人或管理
人。
在同一年度內,各
主辦演習機關分別或重
複向同一所有人或管理
人徵購、徵用財物者,
應經所有人或管理人之
同意。但專利品、獨家
代理商品或演習地區別
無選擇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主辦演習機關
實施徵購及徵用,應簽
發徵購、徵用書,命令
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交
付應徵財物;演習單位
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
發受領證 明,載 明品
名、數量、新舊程度及
評定價格;如為徵用,
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
予所有人或管理人。
在同一年度內,各
主辦演習機關分別或重
複向同一所有人或管理
人徵購、徵用財物者,
應經所有人或管理人之
同意。但專利品、獨家
代理商品或演習地區別
無選擇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25
第四十九條 徵購、徵用
財物及徵用操作該財物
人員之計價或補償,應
由主辦演習機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所
有人或管理人及相關同
業公會參照市價及使用
情形評定之。
第三十一條 徵購、徵用
財物之計價或補償,應
由主辦演習機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所
有人或管理人及相關同
業公會參照市價及使用
情形評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徵用財物亦得隨
之 徵 用 操 作 該 財 物
之人員,爰增訂是類
人員亦應予計價、補
償 , 以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第五十條 財物徵用原因
消滅時,主辦演習機關
應即解除徵用,並將徵
用財物依徵用時之交付
地點,返還原應徵財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項徵用財物之操
作人員,應併同解除徵
用。
第三十二條 財物徵用原
因消滅時,主辦演習機
關應即解除徵用,並將
徵用財物依徵用時之交
付地點,返還原應徵財
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項徵用財物之操
作人員,應併同解除徵
用。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受徵用之財
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
者,主辦演習機關應予
修復;其無法修復或毀
壞、滅失時,即予解除
徵用,並於解除徵用時
給與補償金。
損失補償,於調查
確定後六個月內,主辦
演習機關應補償之。
第三十三條 受徵用之財
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
者,主辦演習機關應予
修復;其無法修復或毀
壞、滅失時,即予解除
徵用,並於解除徵用時
給與補償金。
損失補償,於調查
確定後六個月內,主辦
演習機關應補償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動員演習機
關或動員實施階段中央
各機關及直 轄市、縣
(市)政府得徵用必要
之民力;徵用民力應於
徵用報到日之十日前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在
軍事作戰緊急時期,不
在此限。
前 項 受 徵 用 之 民
力,應按時向指定地點
報到。
下列人員演習時不
得徵用:
一、獨自經營農工商
業,因徵用致所營
事業無法維持者。
第三十四條 動員演習機
關得徵用必要之民力,
徵用民力應於徵用報到
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
前 項 受 徵 用 之 民
力,應依時向指定地點
報到。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徵
用:
一、獨自經營農工商
業,因徵用致所營
事業無法維持者。
二、因被徵用而家屬之
生活難以維持者。
三、健康狀態不適參加
演習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動員實施
階段,中央各機關及
直轄市、縣(市)政
府 得 徵 用 必 要 之 民
力應注意事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
四、第三項為明確區分本
條適用範圍,爰增列
「演習時」文字。
五、第四項授權辦法增訂
動員實施階段,由國
防 部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定之。
26
二、因被徵用而家屬之
生活難以維持者。
三、健康狀態不適參加
者。
有關演習或動員實
施階段民力之徵用實施
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
有關演習民力之徵
用實施辦法,由國防部
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民力之徵
用,主辦演習機關得依
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
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前項人員參加演習
期 間 , 其 服 務 機 關
(構)
、學校、團體、公
司、廠場及雇主應給予
公假。
第三十五條 民力之徵
用,主辦演習機關得依
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
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前項人員參加演習
期 間 , 其 服 務 機 關
(構)
、學校、團體、公
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受徵用之民力
因雇主為自然人,而
無 法 請 求 給 予 公
假,為求周延,爰於
第 二 項 增 列 「 及 雇
主」文字。
第五十四條 參加演習或
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而
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
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
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
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送醫療機
構治療所需費用,
由主辦演習或動員
實施階段徵用機關
負責。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
列規定給與一次身
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
心 障 礙 以 上
者:三十六個基
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
: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
: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
撫 卹 金 九 十 個 基
數。
第三十六條 參加演習或
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而
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
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
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
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送醫療機
構治療所需費用,
由主辦演習或動員
實施階段徵用機關
負責。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
列規定給與一次身
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
心 障 礙 以 上
者:三十六個基
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
: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
: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
撫 卹 金 九 十 個 基
數。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27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
死亡者,依前款規
定補足一次撫卹金
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
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
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
額為準。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鑑
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及相 關規定辦
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
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
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
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
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
主辦演習或動員實施階
段徵用機關核發。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
死亡者,依前款規
定補足一次撫卹金
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
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
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
額為準。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鑑
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及 相關規 定辦
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
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
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
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
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
主辦演習或動員實施階
段徵用機關核發。
第五十五條 遺族請領前
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
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
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
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
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
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
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
遺族請領之。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
施階段受徵用人員生前
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
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
其遺囑。
第三十七條 遺族請領前
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
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
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
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
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
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
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
遺族請領之。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
施階段受徵用人員生前
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
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
其遺囑。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四條
各項給付之請領權,自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六條
各項給付之請領權,自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變更
28
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但依本
職身分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請領權,不得
作為讓與、抵銷、扣押
或供擔保之標的。
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但依本
職身分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請領權,不得
作為讓與、抵銷、扣押
或供擔保之標的。
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有關演習時
財物徵購、徵用、補償
及解除徵用之辦法,由
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
布。
第三十九條 有關演習時
財物徵購、徵用、補償
及解除徵用之辦法,由
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
布。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章 獎勵與罰則 第五章 獎勵與罰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 推動動員事
務 表 現 優 良 之 機 關
(構)
、團體或個人,得
予以獎勵及慰勞。
前項獎勵及慰勞之
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十條 推動動員準備
事務表現 優良之 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得
予以獎勵及慰勞。
前項獎勵及慰勞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配合本法
名稱修正,為明確本
法係以規範「動員準
備階段」及「動員實
施階段」之任務,所
推 動 動 員 事 務 獎 勵
範 圍 不 限 於 動 員 準
備 ,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
第五十九條 動員實施時
期,對各級政府已開始
徵購、徵用、配給、配
售之動員物資或固定設
施,哄抬價格或無正當
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
金。
前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法人之代表人、非
法人團體之管理人、代
表人或法人、非法人團
體、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一、本條新增。
二、動員實施時期,對於
政府已開始徵購、徵
用、配給、配售之物
資 或 固 定 設 施 等 財
物,有哄抬價格或無
正 當 理 由 囤 積 而 不
應市銷售之行為,造
成 物 資 缺 乏 或 價 格
不合理上漲,對於國
家 經 濟 及 人 民 生 活
影響甚鉅,爰參考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一條、刑法第二百五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等 規
定,明定其刑責。
三、第二項明定處罰未遂
犯。
29
一項各款之罪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非法
人團體、自然人亦科第
一項之罰金。
四、為更周延保障國家動
員任務之實施,課予
企 業 負 有 監 督 防 止
其 員 工 不 法 行 為 之
責任,使企業更加重
視 法 令 遵 循 及 改 善
措施,爰參酌國家安
全 法 第 八 條 明 定 第
三項規定。
第六十條 動員實施時
期,有下列 情事之一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徵用之人員或受
徵用物資之操作人
員,無故未依時向
指定地點報到。
二、受徵購、徵用物資
或固定設施之所有
人或管理人,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地
點、品質、數量交
付受徵購、徵用之
物資或設施,或不
配合提供必要之資
訊或文件;未經許
可,擅自毀損、處
分、變更現狀者亦
同。
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方法妨害前項行
為者,依前 項規定論
處。
法人之代表人、非
法人團體之管理人、代
表人或法人、非法人團
體、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一項各款之罪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非法
人團體、自然人亦科第
一、本條新增。
二、動員實施時期受徵用
之 人 員 未 依 時 報
到,影響動員任務造
成國家重大損害,爰
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明
定其刑責。
三、為確保動員實施時
期,受徵購、徵用之
物 資 及 固 定 設 施 均
能依時間、品質、數
量交付,以配合執行
動員任務,對於故意
違反者,認有處罰之
必要,爰於第一項第
二款明定其刑責。
四、第二項為避免第三人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 正 方 法 妨 害 第 一
項各款行為,而影響
動員任務之執行,爰
參 考 第 一 項 規 定 明
定其刑責。
五、第三項增訂理由同修
正 條 文 第 五 十 九 條
說明四。
30
一項之罰金。
第六十一條 動員實施時
期,散播有關動員、徵
購、徵用之謠言或不實
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傳播工具犯 前項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一、本條新增。
二、動員實施時期,國家
需 藉 由 媒 體 資 訊 傳
播 將 全 民 防 衛 動
員、徵購、徵用有關
之 訊 息 清 楚 傳 達 至
全體國民,以確保動
員 命 令 之 貫 徹 執
行,而相關之謠言或
不 實 訊 息 流 竄 將 混
淆視聽,影響國家安
全及社會安定,為阻
絕 謠 言 或 不 實 訊 息
散 播 造 成 無 可 回 復
之損害,爰於第一項
明定其刑責。
三、考量現今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 路 或 其 他 傳 播 工
具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 長 期 對 社 會 多 數
之 公 眾 發 送 訊 息 傳
送 影 響 動 員 之 不 實
資訊,往往造成廣大
民 眾 恐 慌 及 社 會 動
盪更鉅,爰於第二項
明 定 加 重 懲 罰 之 規
定。
第六十二條 動員實施時
期,犯竊盜、詐欺、侵
占、恐嚇取財、搶奪、
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動員實施時期為戰事
發 生 或 將 發 生 或 緊
急 危 難 重 大 事 件 發
生時,為強化社會秩
序 維 護 及 動 員 物
資、人民財產安全,
犯 竊 盜 、 詐 欺 、 侵
占 、 恐 嚇 取 財 、 搶
奪、強盜之罪者,有
依 刑 法 或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等 特 別 刑 法 之
規定,加重刑責之必
要,爰參酌災害防救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31
項明定加重處罰,以
收嚇阻之效。
第六十三條 執行動員業
務之人員,因職務上知
悉或持有之 機密或 秘
密,負有保密之義務。
執行或曾執行動員
業務之人,無故洩漏、
交付因職務上知悉或持
有之機密或 秘密資訊
者,依刑法或其特別法
處罰。
動員實施時期,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六條 執行動員準
備業務之人員,因職務
上知悉或持有國家機密
或他人之營業秘密,負
有保密之義務。
一、條次變更。
二、為周延執行動員業務
人 員 因 職 務 上 知 悉
或 持 有 之 保 密 義
務,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
三、為保障國家之機密或
他人營業秘密、工商
秘密等,執行動員業
務之人,無論執行中
或執行後,應對於職
務 上 知 悉 或 持 有 之
機密或秘密,負有保
密之義務,違反此一
義務,應依刑法或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等 相
關規定處罰,爰增訂
第二項處罰規定。
四、動員實施時期洩漏或
交 付 第 二 項 之 機 密
或秘密,對於動員任
務 執 行 及 國 家 安 全
之危害加劇,故有加
重處罰必要,爰增訂
第 三 項 加 重 處 罰 之
規定。
第六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
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五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
第四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百 萬元以 下罰
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各條條次變更,
酌作修正。
第六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無正當理由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經限期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條文及各條
條 次 變 更 , 酌 作 修
正。
32
規定,經限期辦理,屆
期不辦理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屆期不辦理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第六十六條 無正當理由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動員演習徵用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 萬元以 下罰
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各條條次變更,
酌作修正。
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
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罰鍰經限期繳
納,屆期未繳納移送
強制執行之規定,應
回歸行政執行法,毋
庸於本法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各機關推動
動員準備業務所需經
費,循預算程序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配合執行本法所定
之調查、演習時,其所
需經費,由委辦之動員
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
編列。
第四十五條 各機關推動
動員準備業務所需經
費,循預算程序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配合執行本法所定
之調查、演習時,其所
需經費,由委辦之動員
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
編列。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
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
則,由國防部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修正幅度較大,
且 涉 及 跨 部 會 權
責,應給予一定調整
及準備時間,宜有過
渡時期以資訂修,爰
授 權 行 政 院 另 定 本
次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日
期,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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