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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UE 城市 × 步入城市】系列講座
1
 一、「代為拆除」(強拆條款)
 二、都市更新單元劃定
 三、同意比例門檻
 四、權利變換估價
 五、「代理實施者」?
 六、其他
2
老屋重建 都市更新 都市再生
3
 都更條例大翻修,行政院昨(30)日審查「都市更新
條例修正草案」,全文共計多達88條。
 目前新版都更條例修正草案,最受關注在於「代拆機
制」、「審議重大修正可撤回同意書」、「都更事業概
要同意門檻」等議題,其中代拆機制過去只要主管機關
核定,政府可行使代為拆遷,不過新版草案改為住戶若
不同意搬遷,可提起行政救濟。據了解,行政院政務委
員張景森也認為,該項制度過於冗長,恐阻礙都更推動。
 另外,針對「審議重大變更可再次公展、公展期滿前可
再次撤回同意書」的規定,據了解,內政部傾向建議
「刪除」,免得拉長都更程序,同時也增加不確定風險。
而都更事業概要同意門檻則由原本的1/10調至1/2。
 (資料來源:2017/8/31 ETtoday新聞雲)
4
 重大調整須重行公展
 權利變換計畫須再徵求地主同意
 全部地上物拆遷前不得預售
 實施者須取得同意才能代拆
 權利變換案強制信託
 稅捐減免仍未周全
 揭露建商資訊
 一家估價單位隨機選任
 容積獎勵宜授權地方制訂
5
6
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
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
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
除或遷移者,除經所有權人同意由實施者
代為之,得由實施者先行為之外,應由實
施者檢具協調紀錄請求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拆除或遷移。
7
8
9
10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實施者前項
請求,於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
之期日、方式及安置事項予以調處,並於
二個月內作成調處結果。不服調處結果者,
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屆期未提起、經駁
回確定或撤回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11
 31日都市發展與環境教育基金會以「都市更新下一步」為題舉行
座談,直指目前的都更面臨的是已失去信任,都更案呈現越做越
小、卻越無公益性的狀況,但台灣的確需要都更,「不能等災難
發生才後悔沒有都更」前財政部次長、現任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財
金學院院長張璠強調。
 行政院同在31日第四度審查《都更條例》修正草案,由政委張景
森主持,在公辦都更是否得比照民辦都更,大幅拉高同意門檻,
須獲得所有權人數、面積均1/2同意,政院與台北市政府雙方仍僵
持,協議合建是否能免徵土增稅,同樣面臨北市府與財政部還沒
有共識的狀況。
 而上午在新北市府內舉辦的新北城鄉發展系列座談中,則聚焦在
代拆,直指代拆就是最大問題,更討論到讓都市更新與都市計劃
重新相連結,以走出目前都更越做越小、卻越無公益性,僅是在
房價高的地段進行,只著眼能不能一坪換一坪還附停車位的改建,
真正該更新的部分卻乏人問津的狀況。12
 「代拆該怎麼走,我現在也沒有答案」政大地政系教授
邊泰明坦言,但認為代拆機制需要夠周延細化,而政府
需要扮演更積極的角色。
 都發與環教基金會榮譽會長林建元認為,上屆的修法是
在文林苑爭議後,各界對代拆都非常反感,現在已經是
要冷靜思考的時候,不該只有公辦都更可以代拆,私辦
都更並不見得全然沒有社會公益可言。而民間團體在意
的兩公約、迫遷問題,與試著更明確的定義必要性、公
益性,都是應該納入考量,並提出規範。
 文大環境設計學院院長楊松齡更認為,應該是先有明確
的條件,如果一一達成了就可以代拆,而非都已經定案
了,準備要代拆時才開始有異議,才開始處理。
 更有從業的建商擔憂,如果調處不成,只要有一戶採取
展開訴訟等行政救濟,案子就得完全停擺,這樣實務上
要執行絕對會有問題。 (環資中心 2017/11/01)13
14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
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
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
並視實際情況劃定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計畫。
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15
 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 一、更新地區範圍。
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 三、實質再發展。
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17
18
資料來源:「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導論」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 陳正杰正工程司
19
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
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
更者,依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程
序辦理;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
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
理擬訂或變更。
20
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ㄧ者,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
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 前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訂定或修
正者,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發布實施之。
21
 都市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之劃定,涉及私有建築物之拆
除,對人民財產權有重大影響,其具體認定標準及應踐
行之程序,應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範為
宜,俾行政機關或人民處理有所依據,惟內政部未適時
檢討規範劃定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之具體認定標準及應
踐行之程序,洵有疏失。
 臺北市政府自行發布「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有
多項指標規定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規定意旨,此與
都市更新條例未依法律明確性原則規定「更新單元劃定
基準」不得違反該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有關,亦與內
政部未統一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有關,致地方主
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評估標準,因未掌握該條例第6條規
定意旨,多項指標被行政法院認定不符合該條例第6條規
定。
22
迅行劃定(條例第7條)
1 災害損壞 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
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2 災害防救 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3 重大建設 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優先劃定(條例第6條)
1 公共安全 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
不足
有妨害公共安全
之虞
2 公共安全或公共通行 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 足以妨害公共交
通或公共安全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
3 都市機能 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4 重大建設 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5 文化資產保存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 亟須辦理保存維
護
6 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全 居住環境惡劣 足以妨害公共衛
生或社會治安
23
「臺北市未經劃定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建築物及地區環境
評估標準」
(法源依據:台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
例第15條第5項)
24
25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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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更新地區建物格局良好、裝潢氣派大方,結構安全無虞,何來「傾頹或朽壞」之象?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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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指標3之審查(30年RC>1/2):
 未「實質」審究更新單元內建物是否確有傾頹
或朽壞之虞
 應考量該區域內的建築物是否均有「更新」之
必要性
 指標9之審查(民78年前>1/2):
 建築物耐震能力因施工品質、建築年限、維護
管理使用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 主管機關未經任何結構安全的檢測評估,亦未
赴現場勘查
32
 指標14之審查(面積>3000㎡):
 此一指標與都更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無涉,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 指標14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大面積基地更新,惟仍應
以法定要件,且有更新之必要為前提
 一般法律原則之審查:
 劃入系爭十二年新建物,有助於消防通道之規劃?
 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系爭更新範圍劃定可獲取大面積之「公共開放空間
或藝文景觀」?
 有違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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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39046號訴願決定書(案號:1010100020)
 臺北市士林區三玉段1小段672地號等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自行
劃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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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39046號訴願決定書(案號:1010100020)
 臺北市士林區三玉段1小段672地號等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自行
劃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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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101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39046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100020)
 臺北市士林區三玉段1小段672地號等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自行
劃定案
 指標3之審查:
 本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均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建築
物,皆於民國63年至64年間建築完成,該等建築物既均在
「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耐用年數內,原
則上應屬安全無慮。
 原處分機關逕將系爭環境評估標準指標(三)規定以各種建
築物之構造種類及其屋齡作為判斷本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是
否該當於「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之依據,參照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647號判決理由,業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6
 指標6之審查:
 「蘭雅公園」雖屬已開闢完成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
公園,惟是否符合本部上開函釋所列原則認定為台
北市之重大建設?或屬指標(六)所稱之國際觀光據
點?
 本更新單元內之5棟建築物均為2層樓加強磚造或鋼
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其現況存在未能與該「蘭雅公
園」配合之理由何在?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實質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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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102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20203200號訴願決定書(案
號:1020140100)
 臺北市士林區三玉段2小段712地號等6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自行
劃定案
 指標3之審查:
 本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多於民國60年間建築完成,該等建築物仍在耐用年數內。
原處分機關逕將指標(三)規定以各種建築物之構造種類及
其屋齡作為判斷依據,未具體敘明本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如
何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顯屬率斷。
 指標9之審查:
 原處分機關既未經專業技師檢測評估本更新單元內建築物
之耐震能力是否與現行耐震設計標準未符,僅以建築物之
興建年代未適用78年5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為唯一
標準,即認定系爭建築物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其
認定失之輕率。40
 指標6之審查:
 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27日公告天母運動公園為指
標(六)之重大建設,本更新單元周邊距離天母運動
公園77公尺,符合指標(六)距離重大建設200公尺
以內之規定,然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現況存在未能與
天母運動公園配合之理由為何,亦未見原處分機關
為實質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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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1030450088)
 台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三小段156地號等23筆土地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案
49
 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1030450088)
 台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三小段156地號等23筆土地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案
50
 訴願人不服,主張『建物完好,適合居住』。
 本更新單元…經申請人自行檢討符合臺北市未經劃定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
境評估標準指標三、指標八、指標九等3項指標,…
更新單元內建物老舊,屋齡皆為30年以上,結構上有
耐震及防火安全之虞,且未符合現代都市應有機能,
有礙都市發展及都市防災,原處分機關核准申請人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尚無違誤。
 訴願人陳稱『更新門檻為屋齡30年標準應經建築師評
鑑』云云,僅係報章媒體報導未經修訂通過之政策,
非行為時所適用之法令,並不足採。
51
52
 法院判決:
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係就都更條例第6
條第2款「優先」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處分適
法性所為的闡釋認定,與本件依都更條例第11
條及「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核定都
更事業計畫案,二者無論在原因事實及法令依
據等方面均顯不相同,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
 「系爭環境評估指標」所定均屬都更條例第1
條都市更新目的所需考量因素,究與第6條及
第7條所定「優先」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
之目的及要件不同。
53
 「劃定更新地區之更新單元」與「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比較之,前者著重於都市整體利益之考量,增進公共
利益;而後者之目的在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
居住環境,則著重於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之利益最大
化,兩者有間。
 原告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評估標準所列指
標規定,並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
意旨業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尚非可採。
54
 系爭評估標準為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
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其性質屬下位階之細節性技術規定,
該等「指標」,固為主管機關用以判斷具體個案是否合於相對
應「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評估工具;然為評估時,仍須
考量適用指標判斷之結果,是否與所設定得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要求相符;若非如此,該指標在
此範圍內即難謂與上位之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規定意旨相符,而不得予以適用。
 原判決以系爭申請形式上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
(三)、(九)、(十四)之規定,作為本件申請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之範圍,具「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
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
事實之認定,自嫌速斷。
 921地震後建物尚以黃單列管者其原因甚多,且無從以建物有
黃單列管,即推得該建物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而足以妨害公共
安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更新單元內臨中坡南路門牌○
號至○號房屋為921地震黃單列管,而主張系爭更新單元內房
屋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且足以妨害公共安全,尚難認為有據。55
 本件萬華區西園國小南側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建物,
均為屋齡超過3、40年以上之1、2層樓低矮違章
建築,全區均無合法建物,區內巷道彎曲狹小,
外觀老舊簡陋,部分有傾頹朽壞之虞,尤以系爭
575地號上之建物係
1層樓之鐵皮老舊違
章建物,難謂其無
更新之必要。
56
安坑最美麗的古典建築天際線
國際綠城市生活趨勢
57
58
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
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
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之限制。
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或比
例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
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59
60
61
 提高「事業概要」同意門檻
 提高「事業計畫」同意門檻
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也要有同意門檻
 「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
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
及公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
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之同意。」62
63
林欽榮說明,依照現行「都更條例」、內政部民國
93年通令,指公辦都更過去無特別規定同意比例,
但這次修法加上私地主同意比例2分之1,無疑是在
閹割政府行使公辦都更權力,「這樣公辦都更根本
推不下去。」他說,都更就是立體的區段徵收跟市
地重劃。〔2017.9.4自由時報 記者鍾泓良〕
 撤銷同意
 原行政院版:「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
銷其同意。但更新後獲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
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 106年內政部報院版:「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
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或權利價值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
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64
65
 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
 原行政院版:「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時,併同
經徵得第三十七條同意比率之權利變換計畫,依…
規定程序辦理…。」
 106年內政部報院版:「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
時,併同經徵得第三十五條同意比率之權利變換
計畫,依…規定程序辦理…。但實施者認有必要時,
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於徵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比例之同意
後報核之。」
66
 「審議程序中」所為「變更」,是否屬第
19條或第19-1條之「變更」?
 內政部97年6月24日內授營更字第097080476
2 號函:「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係指
都市事業計畫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
再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計畫變更事宜,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期間修正計畫內容,因
計畫尚未核定發布實施,自非屬都市更新事業
之變更。」
67
 都市更新事業程序終結前因都市計畫、相
關法令修正,實施者自行修正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
 已完成公展程序,應就該計畫之修正內容,
於相當期限內提供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關係人公開閱
覽,並召開說明會及通知出席會議。
 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同意者,無須辦理公開閱覽及舉
辦說明會。
68
 106年內政部報院版草案:
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
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
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
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69
 經比較98年公展版與100年閱覽版之系爭事業計畫,二者
內容無論在設計建蔽率(後者減少1.95%)、設計容積率
(後者增加71.55%)、容積獎勵(後者增加6,856.53平
方公尺)、綠建築規劃等級(前者為銀級,後者為黃金
級)、獎勵增加停車數量(後者獎勵增加停車數量少71輛、
獎勵樓地板減少1,060.95平方公尺)、實設汽車及機車停
車位(後者汽車停車位減少22輛、機車停車位減少221
輛)、更新後樓地板面積(後者增加5,635.92平方公尺)、
建築物樓高(後者增加13.8公尺)、空間使用規劃(後者
地上增加4層、地下增加1層、住戶增加51戶、商業單元減
少1戶,合計增加50戶、更新後容納人口數增加148人)
均有不同,且防空避難室、機電設備空間位置與1樓用途
亦有改變;70
 另相關費用部分,後者更多有增加,其中鄰房鑑定戶
數增加300戶、鑑定費用增加1,450,000元、不動產估
價費增加1,207,500元、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增加3
3,985,487元、合法建築物租金補貼增加15,077 ,372
元、特殊大地工程及逆打工法費用增加264,978,676
元、營建費用增加730,984,704元,足見100年閱覽版
之系爭事業計畫,在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
置、財務計畫等各項重要規劃措施,與經踐行都更條
例第19條所定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程序之98年公展版系
爭事業計畫均有不同,且存有顯著差異。
71
 實施者原報核送請市府審議之98年公展版事業計畫雖
經踐行公開展覽與公聽會程序,然在該案審議程序終
結前,既以修正後之100年閱覽版事業計畫取代之,
並送請市府續為審議,且100年閱覽版與98年公展版
事業計畫復存有顯著差異,則實施者就其擬定並送請
原審被告審議之100年閱覽版系爭事業計畫,自應踐
行公開展覽與公聽會程序,始謂符合都更條例第19條
第3、4項所定程序。
 從而,實施者就未經踐行公開展覽與公聽會程序之10
0年閱覽版事業計畫予以審議,並依其審議結果以原
處分核定實施者實施103年核定版系爭事業計畫,於
法即有違誤。
72
73
公展版-建築物長向剖面圖
74
核定版-建築物長向剖面圖
75
公展版-一層平面圖
76
公展版-一層夾層平面圖
77
核定版-一層平面圖
78
公展版-二層平面圖
79
核定版-二層平面圖
80
81
 加速都更 張景森搬路障
 2017年8月月31日
 工商時報【張語羚、呂雪彗╱台北報導】
 為全面加速推動都更,《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可望有突破性進展。據悉,行政院政
委張景森認為,都更條例既要修法,必須達成加速都更修法的目標。經內政部與不動
產業者溝通後,決釋善意搬開其中一大路障,「審議重大變更可再次公展、公展期滿前
可再次撤回同意書」的新增規定,內政部決建議「刪除」,以免都更程序變長,且加大
不確定風險。
 張景森昨開審《都更條例》修正案,會中僅審議至第九條,並聽取六都意見。北市府提
出,過去公辦都更不需門檻,為何修正後需訂同意門檻?官員說,修法過程,有部會
認為需讓民眾參與,因此增訂1/2門檻。
 據悉,有些條文不但業界反彈甚烈,連張景森也有異見,認為內政部設計機制繁複,
恐無法全面兌現小英總統政見加速都更目標,與其如此不如不修法。
 針對審議過程有重大修正同意可再次公展,期滿前所有權人還有再次撤回同意書新增
規定,知情人士說,對建商而言程序加長且風險變大,讓都更案反變得更不可行,失
去修法目的。而張景森的思維認為,都更條例既要修法,必須達成加速都更修法的目
標。
 內政部與不動產公會溝通後,昨提出新版修正案,已將「審議重大修正可撤回同意書」
規定刪除,形同為業者剷除都更路障。
 官員說,若都更審議會重大修正所作重大修正,不需要再經公展,等同所有權人沒有
撤回同意書的機會,以避免撤回同意書的都更案太多。惟會中新北市政府提出質疑,
刪除後回歸現行條文,未來實際執行,是否會降低所有權人一開始簽署同意書意願,
形同再設下都更障礙,應精緻規劃。82
83
 前項估價者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指定;無法共同指定時,由實施者指定兩
家,其餘一家由實施者自各級主管機關建
議名單中,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之。
 101年11月行政院版:三家隨機
 104年11月立法院四次朝野協商版:二家隨機
 101年11月行政院版:三家隨機
 106年5月內政部報院版:一家隨機
84
85
 第二十六條 都市更新會得委任具有都市更
新專門智識、經驗及資金調度能力之機構,
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 第三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
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二、實施者、第
二十六條之受委任機構。
 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第二十六條
受委任機構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負
責人、經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營業項
目及實績等,應於前項第二款敘明之。
86
 是否擔任實施者?
 是
 否→「代辦單位」?
 不以共同負擔比例分配,以「代辦費」比例
分配房地(或分配現金)→「共同負擔比-
代辦費比」之部分由誰分配?
 由「出資者」分配→ Q:為何不擔任實施者?
 由「地主」分配→ Q:為何不自組更新會?
 「代辦費」之比例或數額,多少為合理?
87
 是否代墊費用?
 全部(仍需地主設定抵押以擔保建築融資)
 大部分
 少部分
 不代墊(委辦費通常約定至一定時期始行支付)
 是否負「整合」之責?
 全部由代理實施者負責→ Q:為何不擔任實施者?
 部分由代理實施者負責
 地主自主整合→通常有組織「促進會」
 中人
88
 代理實施如何決策?→透過契約
 授權代理實施者決定(保留部分權利予地主)
 授權依約成立之地主組織決定
 「更新會」未解散之法效力?
 「公益實施者」?
 「公辦都更」經評選受委託擔任實施者
89
 擔任實施者?
 費用(費率?)
 分配(是否用更新後房地折抵?選配
順位?)
 整合機制(誰整合?如何賦與法效?)
 稅負問題
90
91
 增列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權利變換之
分配及選配原則」、「實施風險控管方
案」、「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 非經完成拆遷作業不得預為銷售,違者加
重罰則(「文林苑」條款)
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資金應予信託
92
93
 「建築容積獎勵」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定(政策方向:內涵明確化)
 房屋稅減半徵收得延長至喪失所有權為止,
但以十年為限
 協議合建者,產權移轉時得減徵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
94
 學歷:
 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公法組法學碩士
 政治大學公共行政學研究所博士生
 經歷:
 內政部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委員
 內政部聽證程序主持人
 內政部都市更新諮詢小組委員
 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條例修法委員
 台北市都市更新顧問小組成員
 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推動小組委員
 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聽證會諮詢委員
 台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董事
 新北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委員
 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 桃園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 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委員
 勞動部法規會委員
 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委員
 勞動部「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審查會」委員
 律師公會全聯會不動產委員會委員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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