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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對不實廣告之規範
1
 政府部門專業分工、法規
重疊交錯規範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揭
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 不實廣告內容倘涉有特別
法規範者,由特別法主管
機關依特別法法規進行查
處。
 未有特別法規範之廣告行
為由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相
關規定論處。
我 國 不 實 廣 告 規 範 之 體 系 架 構
2
違 法 類 型 主 管 機 關
食品、藥品、化粧品、醫療 衛生福利部
一般商品標示 經濟部
菸酒 財政部國庫署
就業或招募員工 勞動部
旅遊服務 交通部觀光局
已立案補習班
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其 他 機 關 主 管 之 不 實 廣 告 類 型 ( 一 )
3
4
違 法 類 型 主 管 機 關
移民業務
內政部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屬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規範範疇者
跨國(境)婚姻媒合
證券或期貨業
金管會
未依法取得會計師資格而使人誤認為有
會計師資格
涉及金融法規規範
其他經本會與其他行政機關協調結果,
或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先由他
機關處理者
其他機關
其 他 機 關 主 管 之 不 實 廣 告 類 型 ( 二 )
5
不 實 廣 告 之 保 護 法 益
競爭公益
消
費
者
公
益
受不利益之
交易相對人
受
不
利
益
之
競
爭
同
業
6
何為廣告主(須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
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如下:
一. 公司;
二.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
或團體。
廣告主倘為自然人時,除符合公
平交易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
要件外,無本法之適用。
不 實 廣 告 之 規 範 對 象 ( 一 )
7
銷售自身商品或服務,出資刊載或製播廣告者
不 實 廣 告 之 規 範 對 象 ( 二 )
如何認定廣告主
公 平 交 易 法 對 於 不 實 廣 告 之 規 範 ( 一 )
8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 1 條 相 關 規 定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
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
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關於服務之廣告準用上開規定。
9
公 平 交 易 法 對 於 不 實 廣 告 之 規 範 ( 二 )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4 2 條 相 關 規 定
•對於違反第21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10
有 關 不 實 廣 告 重 要 之 處 理 原 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促銷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11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一)
表示或表徵,係指以
文字、語言、聲響、
圖形、記號、數字、
影像、顏色、形狀、
動作、物體或其他方
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
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
念之行為。
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係指得
直接或間接使非
特定之一般或相
關大眾共見共聞
之訊息的傳播行
為。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
所稱其他具有招徠效果
之相關事項,指凡一切
具有經濟價值之其他非
直接屬於交易標的而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及就他事業商品(服務)
之比較項目等。
12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二)
判斷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考量因素(計9項):
•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假之情
事。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
分亦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
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起
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
•表示或表徵有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於版面排版、位置及字體大小顯不
成比例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
13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三)
判斷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考量因素(計9項):
•表示或表徵有關之負擔或限制條件未充分揭示者,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
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
•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其中一義為真實,即無不實。
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
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
14
案件類型 案件類型
說明商品(服務)有一定效果,而
無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
使人誤認給付一定價格即可獲得
所宣稱之商品(服務)者
具體數字與實際不符,其差
距逾越一般或相關大眾所能
接受者
使人誤認商品(服務)已獲
政府機關或其他專業機構
核發證明或許可者
就贈品(或贈獎或抽獎)活動之內容、
參加辦法等與實際不符;或附有條件、
負擔或其他限制未予明示者
未揭露交易之風險,或揭露之方式
使人誤認其商品(服務)之提供合
法者。
實際附有條件、負擔、期
間或其他限制等,而表示
或表徵未予明示者。
表示或表徵(下同)使人誤認
已取得特定獎項,以提升商品
(服務)之地位者
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計31項,臚列部分)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四)
15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薦 證 廣 告 之 規 範 說 明 ( 一 )
•指廣告薦證者,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方法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
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
廣告或對外發表之表示。
薦證廣告
•指廣告主以外,於薦證廣告中反映其對
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
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其可為知名公眾人物、
專業人士、機構及一般消費者。
廣告薦證者
•係指廣告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僱用、贈
與、受有報酬或其他有償等關係。利益關係
16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薦 證 廣 告 之 規 範 說 明 ( 二 )
廣告主應遵守之薦證廣告行為
廣告內容須忠實
反映薦證者之真
實意見、信賴、
發現或其親身體
驗結果,不得有
任何欺罔或引用
無科學依據或實
證效果之表現或
表示。
以知名公正人士
(機構)從事薦
證者,當該受薦
證商品(服務)
之內容或品質變
更時,廣告主須
有正當理由足以
確信該薦證者於
廣告刊播期間內,
未變更其對於廣
告中對所薦證商
品(服務)所表
達之見解。
以專業人士(機
構)從事薦證廣
告,或於薦證廣
告中之內容明示
或暗示薦證者係
其所薦證商品
(服務)之專家
時,該薦證者須
確實具有該方面
之專業知識或技
術,且其薦證意
見須與其他具有
相同專業或技術
之人所為之薦證
結果一致。
以消費者之親身體驗
結果作為薦證者時,
該消費者於薦證當時
應為其所薦證商品
(服務)之實際使用
者,以非真實使用者
為薦證時,應於廣告
中明示該薦證者非廣
告商品(服務)之真
實使用者;除薦證內
容有科學依據或實證
效果外,廣告中應明
示在廣告所設定之情
況下,消費者所可能
獲得之使用結果,或
在某些條件下,消費
者始可能達成該薦證
廣告所揭示之效果。
薦證者與廣告主
間具有非一般大
眾可合理預期之
利益關係者,應
於廣告中充分揭
露。
17
違反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1)
廣告主
•本會對於違反規定之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處理。
•事業除負擔行政及刑事責任外,消費者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至第33
條請求損害賠償。
薦證者
•倘為商品或服務之供應者或銷售者,即適用廣告主之規範。
•薦證者與廣告主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本法者,仍得視其所從事薦證行為
之具體情形,依廣告主所涉條文併同處罰。
•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仍為薦證者,與廣
告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素人僅於受廣告主報酬10倍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薦 證 廣 告 之 規 範 說 明 ( 三 )
18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薦 證 廣 告 之 規 範 說 明 ( 四 )
違反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2)
廣告代理業
•依其參與製作或設計薦證廣告之具體情形,適用廣告主之規範。
•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
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
•依其參與製作、設計、傳播或刊載薦證廣告之具體情形,適用廣告主
之規範。
•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下,仍予
傳播或刊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9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一)
不動產廣告之定義
•指事業為從事土地、建築物(含預售屋及成屋)等及其可移轉權利之
銷售業務,以及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仲介(居間、委任或
代理)業務等所為之廣告。
不動產廣告之態樣
•工業區住宅、不動產面積、建築物外觀、設計、格局配置、建築物之
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等。
不動產廣告是否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判斷依據
•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須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態予以判
斷。
•預售屋廣告之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
無法與廣告相符。
20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二)
違法態樣
 內格局(建案本身)
建物或土地用途
—工業區、商業區、旅
館區、農業區等
外觀、設計、格局配置
—停車位變公設、
陽台外推、夾層屋…
面積
 外格局(周邊環境)
 座落地點
 公有公共設施
 交通道路
 視野與景觀
 其他
 建商之服務品質
 優惠條件
 引人誤認已取得執照
21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促銷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一)
促銷廣告之定義
•指事業於商品(服務)之廣告,以特價、減價、折扣、分期、免費或買一
送一等價格或數量優惠、限時或限量交易、提供贈品或贈獎等方式,促進
對消費者招徠效果之廣告。
促銷廣告須遵守之原則
•真實表示:確保促銷內容與實際提供情形相符。
•妥善規劃:充分考量、善予規劃及妥為準備,確保廣告之真實履行。
•充分備貨:未有限量表示者,應事前備置充足商品(服務)於促銷期間提
供。
•限制條件充分揭示:對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限制條件應充分揭示,
避免以不當版面編排或呈現方式致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
22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促銷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二)
促銷廣告涉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類型(計11項,臚列部分)
•商品(服務)價格或數量優惠與實際提供情形不符。
•商品(服務)之價格、數量或其他優惠,實際附有條件、負擔或期間等
限制而未予明示,或刊登之版面排版、位置及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者。
•商品(服務)之圖片、型號等表示或表徵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
•贈品贈獎之內容、數量價值、參加辦法(資格、期間、方式等)、抽獎
日期等所為表示或表徵與實際不符。
•贈品贈獎實際附有條件、負擔或期間等限制未予明示,或刊登之版面排
版、位置及字體大小顯不成比例者。
•強調商品(服務)數量之稀少或限量,而為不實之銷售。
•虛偽不實之限時表示。
23
比較廣告之定義
•指事業於廣告中,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之特定項目,
與他事業進行比較,以增進其交易機會。
比較廣告須遵守之原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一)
• 真實比較原則:
事業於比較廣告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之表示或表徵,均應確保廣告內容
與實際相符。
• 公平客觀比較原則:
事業於比較廣告,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
24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二)
違法類型
•就自身或他事業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以新舊或不同等級之商品互相比較。
•對相同商品之比較採不同基準或條件。
•引為比較之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欠缺公認比較基準。
•未經證實或查證之比較項目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
•就某一部份之優越而主張全盤優越之比較。
•就比較商品之效果表示,並無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
•就其他重要交易事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比較行為。
•事業於比較廣告,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對明示
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比較結果。
25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一)
網路廣告之定義
•以網際網路為媒介,提供商品(服務)之相關資訊,以招徠交易機會之傳
播行為。
網路廣告之廣告主
•事業為銷售商品(服務),於網路刊播網路廣告者,為廣告主。
•由供貨商與網路經營者共同合作完成之購物網站廣告,其提供商品(服務)
資訊之供貨商,及以自身名義對外刊播並從事銷售之網路經營者,均為該
網路廣告之廣告主。
26
網路廣告須遵守之原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二)
• 真實表示原則:
事業刊播網路廣告應善盡真實表示義務,並確保廣告內容與
實際提供情形相符
• 及時更正原則
事業刊播網路廣告後應隨時注意廣告刊播內容是否與實際相
符。如其廣告內容錯誤、變更或已停止銷售該商品(服務),
應及時更正。
27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網路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三)
網路廣告涉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類型(計9項,臚列部分)
•價格、數量、品質、內容及其他交易資訊等與事實不符。
•相關優惠或贈品贈獎之提供附有條件,但未給予消費者成就該條件
之機會或方式。
•廣告就重要交易資訊及相關限制條件,未予明示或雖有登載但因編
排不當,致引人錯誤。
•廣告就網路抽獎活動之時間、採用方式、型態等限制,未予以明示。
•廣告提供網路禮券、買一送一、下載折價優惠券等優惠活動,但未
明示相關使用條件、負擔或期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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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對不實廣告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