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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澄清鄭逸哲教授十五點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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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 104/4/27 醫勞盟粉絲團所貼台北大學法律系鄭逸哲教授「政院版醫糾法 一
路違憲到底」一文,衛生福利部逐點回應如下,供各位關心醫糾法之朋友參考。(本
部已成立【醫糾法懶人包】說明專區,觀迎搭配閱讀:http://goo.gl/kxPSOO)
衛生福利部針對鄭逸哲教授十五點疑問之回應彙整
鄭教授疑問一:第五條第二項但書逕規定病例、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
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複製所需費用「醫療糾紛案調解成立後,由醫
療(事)機構負擔」,不問是否可歸責,既違反公平原則,亦違反責任
主義,實屬違憲!
【衛福部回應】
就本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觀之,相關費用原則由請求人負擔,但書所
設之例外規定始由醫療機構負擔。本項但書規定於調解成立後,複製
資料所需費用由醫療機構負擔,既然調解成立,顯已經雙方合意,醫
療機構可將之納為是否同意調解之判斷因素,因此但書之規定,應符
合衡平性原則,並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二:第九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由具有醫
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
之」,何謂「九人至二十七人」?法定組織欠缺明確性,致使程序全
然浮動,當然違憲!
【衛福部回應】
(1)類此由各方代表組成之調解會、委員會,其成員組成多元,固人數
多具彈性,例如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委員 9 人至 11 人,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置委員 9 人至 15 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由委員 7 人至 15 人
組織之,均為適例。
(2)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
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公正人士 9 人至 27 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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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乃人民之權利,而非義務,權利義務倒置,自屬違憲,且片面限制
醫方,亦違公平原則而違憲。
【衛福部回應】
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設有強制調解之規定,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並顧
及醫病關係中之雙方地位,第 16 條爰賦予醫療機構應配合到場之義務,
以有利調解程序之進行,此亦為顧及醫病雙方就調解程序上之衡平性
考量,並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五: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
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
調解期日。」,賦予調解委員(還不是調解會耶!)片面強行介入之
權力,有礙當事人後續之程序選擇,侵害人民訴訟權,違憲!
【衛福部回應】
本條係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並非新創制度。另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有關調解之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
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本法第 17 條參採
上開規定,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得不同意調解,亦無礙其後續訴訟
程序之選擇,並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六: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調解期間調解委員得要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相關資料」,不啻就個案設立太上行
政機關和非常司法機關,違憲!
【衛福部回應】
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係指調解委員得要求主管機關蒐集相關資料,該行
為並未影響行政權之運作;另因案件尚未進入司法程序,因此未就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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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回應】
基於考量補償基金之收入及國家財源之有限性,為維護基金長期之運
作,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就生產事故給予補償,係因其醫學上不可預期
之風險較高,所為之考量。質言之,生產同時關係到母、胎兩個生命
的安危及健康,故比起其他科別,產科醫師面臨較大的風險。再者,
由於生產不是疾病,民眾較無風險概念,因此產科比起其他科別更容
易發生醫療糾紛。根據統計,婦產科的醫療糾紛,占歷年醫審會鑑定
醫療糾紛案件的 15%。不管國內外的經驗都顯示,在所有醫療糾紛的
案例中,生產所造成的風險經常是突發如其來、難以預測,同時也是
最難判斷責任歸屬、通常賠償金額也會最高的案件,所以針對生產風
險酌予特別保障,以保障醫病雙方的權利,並無違憲。
鄭教授疑問十五:第四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及
其相關業務,得命令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提供相關資料,或向財稅有
關機關及其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漫無限制賦予主管機關個
人資訊取得權,極端侵害人民隱私,違憲!
【衛福部回應】
為了風險分擔金的徵繳公平性,考量自費醫療行為部分無法從健保紀
錄勾稽,遂有本法第 44 條規定,有關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取得個人
資料之權利,本法第 48 條已設有限制規定,倘主管機關係要求提供顯
不相關之資料,受請求者自得拒絕提供,且資訊之取得亦有政府資訊
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對於人民隱私權之保護已屬周全,
並無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