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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務分享
事實
 被告原姓名為張*,於大正2 年1 月23日生,生父張XX、
生母陳##
 被告林張*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為「養女」,於
大正3 年被邱家O收為養女。
 昭和4 年4 月17日因與游@結婚而遷出邱家O戶籍
 於昭和5 年6 月24日離婚復戶,被告因離戶遷回本家戶
籍,而當時被告姓名仍為「游邱*」,後再註記為「張
*」
本家父:張 養父:邱家O
被告:林張*
大正3年:收養
前夫家:游
昭和4年:結婚
昭和5年:離婚
遷回本家戶籍當時姓名:游邱*
後註記為張*
邱家O VS.林張*
收養?
事實圖說
兩造主張
原告
• 有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利益
• 被告於出嫁後已終
止收養關係
被告
• 「確認之訴」VS
「形成之訴」真意
不明
• 自戶籍謄本未能看
出被告與邱家O間
有終止收養之法律
關係
105親103程序及爭執事項
程序事項
• 有權利保護必要
爭執事項
• 被告與邱家O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終止?
• 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
105親103法院之心證(一)
被告為
邱家O
之養女
法律上之
養女
X終止收
養關係之
記載日據時期因法律上禁止
「㜁媒嫺」之買賣,為
迴避此禁止,戶謄記載
有借養女之名義來達到
此目的者。
「㜁媒嫺」=女奴
日本統治台灣以後,因
違反公序良俗而不予承
認。
105親103法院之心證(二)
實質要件
• (1)收養者須為男子
• (2)收養者須達20歲
• (3)養子年齡小於養親
• (4)同族間之收養須昭穆相
當
• (5)養子須非獨生子,但實
際上,或因貧窮等原因而
出繼他家之情事
• (6)收養之合意。
邱家O為男性
成年男子
被告年齡<邱家O
形式要件
• (1)儀式:須先拜養親,然
後拜宗廟,但非不可或缺。
• (2)作成書面:依戶口規則,
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
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
立並無影響。
• (3)立媒:收養多由媒人說
合,惟立媒並非收養之要
件
→申報收養戶口
符合收養成立要件
• 無效之原因:
• 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
• 本件原告未舉證無收養合意
無收養無效之原因
無不成立、
無效或終止
之原因
事實
林延瓊
林兆張
林金源 林本成
林永華
林金本
林宜樟等
=林松記?
•日據戶謄記載林兆
張之父為林松記
兩造主張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非林廷
瓊之子孫
• 上訴人系爭公
業第五大房林
廷瓊之子孫而
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
• 牌位及墓碑乃
外妾為掩飾奪
產之手段,提
出其父林炯墉
個人生前手抄
記事為證
日據時期記載戶
謄
• 林兆張之父為
林松記
• 上訴人非管理人
• 未經派下大會授權
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
• 上訴人之亡父印家譜上均載被上
訴人父、祖、曾祖為公業之派下
員
• 參與析分家產。
先祖參與
家產
• 林廷瓊墓碑上有「孝男兆張」之
銘刻。
對墓碑無
異議
法院心證
管理人林
協邦於八
十八年
管理人林
炯墉於七
十二年
區公所公告公業派
下員系統表及名冊
→將被上訴人列入
派下員,隸屬第五
大房林廷瓊子孫
• 非公文書
• 戶籍謄本真實與否需經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關而屬可信,
始有實質之證據力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無推定為真正
• 林兆張之母張錦與林松記於明治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婚姻入戶,而林兆張係於二個月後之翌年二月二十二
日即行出生
• 林廷瓊在世所營店鋪「崧記」=林兆張之父「松記」
• 林松記與林廷瓊均同逝於明治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林兆張之父為林松記」
家族供祀不絕迄今
• 牌位遠自被上訴人先祖父在世
• 墓碑上鏤著孝男兆張與上訴人曾祖父金火
公並列
系統圖及家譜可以採信
• 其他派下員毫無異議,並同意等析分家產。
• 上訴人無反證情況
上訴駁回
事實
明治44年
• 陳錦泉收
養林陳合
大正6年
• 終止收養?
• 林王氏收
養為媳婦
仔
民國87
年
• 上訴人登
記林陳合
養父:陳錦
泉、養母:
陳黃笑
林陳合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土地被徵收補償金之繼承權?
兩造主張
被上訴人
• 大正6年已經終止收養
上訴人
• 大正6年被林王氏收養為媳
婦仔
• →無影響林陳合與陳錦泉收
養
法院心證-原審
日據時期戶
謄
• 林王氏以將來
為子媳目的
• 林陳合為童養
媳
• →不得同為2人
收養,完婚前
仍為收養性質
陳錦泉為養
子除戶之記
載
• 收養已終止
林陳合於林
夫死後招黃
夫為林夫傳
承
• 與陳錦泉無關
林陳合非陳
錦泉繼承人
法院心證-最高院
日據時期之
養女VS.養家→擬制血親關係
養媳VS.養家→姻親關係
身分關係完全不同
林陳合若為林王氏先之童養媳,非林王
氏先之養女
林陳合被林王氏收養為童養媳後,姓氏
係在養家姓「陳」上冠以「林」姓,並
非將養家姓「陳」除去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林王氏先卜大
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除戶」,
無法直接認定收養關係終止
單依日據戶謄記
載,無法認收養
關係終止
日據時期之招夫
• 係指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
• 招夫婚姻所生子女,通常則以招婚字內予
以特定,或歸屬於被招者,或歸屬於招家
林陳合招夫無法證明收養已終止
• 林陳合在前夫林天送死亡後,招夫黃春金,
所生子女或姓林或姓黃,而無一姓陳者,
作為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
止之佐證並不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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